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林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84.09.17•【文号】•【施行日期】1984.09.17•【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发布日期:1994年7月26日实施日期:1994年7月26日)废止《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一九八四年九月十七日林业部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全国对内森林植物检疫(简称检疫)工作,由林业部林政保护司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检疫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的森林植物检疫站或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执行。
省辖市、地区、自治州及县(市)、自治区、市辖区的检疫工作,由省辖市、地区、自治州及县(市)、自治县、市辖区的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执行。
未设检疫机构的,由同级林业局指定的单位执行。
第二章检疫人员及检疫机构职责第三条检疫人员应具备的条件:一、林业、森保助理工程师,或中等林业专业学校毕业生、连续从事森保工作三年以上、熟悉业务的技术员;二、工作认真负责,大公无私,能严格贯彻执行检疫的政策法令;三、身体健康。
第四条地方各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的检疫人员,经同级林业行政部门,按第三条规定的条件审查批准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统一发给森林植物检疫员证(见附件一)。
第五条省级(包括自治区、直辖市,下同)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一、宣传、贯彻《植物检疫条例》及有关的政策法令、规章制度;二、拟订本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三、补充本省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名单;四、对危险性森林病虫组织调查,划定疫区、保护区,提出封锁、扑灭检疫对象的措施;五、检查指导本省各森林植物检疫站的检疫工作,必要时执行现场检疫任务;六、统一签发出省的森林植物检疫证书(即《植物检疫证书》,见附件二),但边远地区出省检疫证书的签发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授权基层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办理;七、培训检疫人员,组织交流检疫经验,汇编检疫技术资料;八、办理本省从国外引种的检疫审批手续;九、对可能带有危险性森林病虫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指定试种单位,进行隔离试种观察。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植物检疫工作,保护农业生产安全,根据《植物检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农业植物检疫,不包括林业植物检疫。
第三条农业农村部主管全国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植物检疫体系建设,保障植物检疫机构所需的人员、经费、设施设备,制定植物疫情防控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农业植物检疫范围包括粮食、棉花、油料、麻类、桑、茶、糖料、蔬菜、烟草、水果(核桃、板栗等干果除外)、中药材、花卉(野生珍贵花卉除外)、草类、绿肥、热带作物、食用菌等植物、植物的各部分,包括繁殖材料,来源于上述植物、未经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疫情的植物产品,以及可能被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其他限定物和场所。
第六条农业农村部负责制定和发布全国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单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的补充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单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并报农业农村部备案。
第七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对以下事项开展有害生物风险评估:(一)制定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单;(二)开展国(境)外引进农业植物种子审批;(三)制定重大农业植物检疫措施;(四)其他需要开展风险评估的情形。
第八条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植物检疫员。
植物检疫员应当经培训考核合格,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报农业农村部备案后,发给植物检疫员证。
植物检疫员执行植物检疫任务时,应当穿着植物检疫制服、佩戴植物检疫标志、出示植物检疫员证。
第九条对在农业植物检疫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植物检疫机构可以予以表彰。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
第一条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植物检疫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工作。
第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三条植物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以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带检疫标志。
第四条凡局部地区发生的危险性大、能随植物及其产品传播的病、虫、杂草,应定为植物检疫对象。
农业、林业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补充名单,并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局部地区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应划为疫区,采取封锁、消灭措施,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出;发生地区已比较普遍的,则应将未发生地区划为保护区,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入。
疫区应根据植物检疫对象的传播情况、当地的地理环境、交通状况以及采取封锁、消灭措施的需要来划定,其范围应严格控制。
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者木材检查站;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第六条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疫区和保护区的范围涉及两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共同提出,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划定。
疫区、保护区的改变和撤销的程序,与划定时同。
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植物检疫条例及其实施细则
植物检疫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植物检疫条例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关于发布全国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9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植物检疫条例〉的决定》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一九九二年五月十三日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
1992年5月13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植物检疫条例〉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为了防止为害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植物检疫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工作。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植物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以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带检疫标志。
第四条凡局部地区发生的危险性大、能随植物及其产品传播的病、虫、杂草,应定为植物检疫对象。
农业、林业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补充名单,并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局部地区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应划为疫区,采取封锁、消灭措施,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出;发生地区已比较普遍的,则应将未发生地区划为保护区,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入。
疫区应根据植物检疫对象的传播情况、当地的地理环境、交通状况以及采取封锁、消灭措施的需要来划定,其范围应严格控制。
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者木材检查站;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第六条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广东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广东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一条根据《植物检疫条例》、《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适用本办法。
但进出境植物检疫除外。
第三条广东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分工分别主管全省的农业、林业植物检疫工作。
其隶属的植物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植检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市、县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分工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植物检疫工作。
其隶属的植检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四条铁路、交通、民航、港务、邮政、工商、公安等管理部门应根据植物检疫工作的需要,采取相应的措施配合植检机构进行检疫工作。
第五条交通运输、邮政等经营单位以及各类营运者应凭有效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办理应施检疫的植物及其产品的承运或邮寄手续。
发现货证不符时,不得放行付货,应即通知植检机构进行检疫处理。
第六条各级植检机构应配备专职植物检疫人员(以下简称植检员),建立检疫检验室、除害处理设施、检疫隔离试种苗圃。
第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分别按隶属关系经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植检员证并报农业部、国家林业局备案:(一)受过农业、林业专业培训,具有助理农艺师或林业助理工程师以上技术职务的;(二)具有中等专业学历,在农业部门从事植保工作3年以上或在林业部门从事森保工作3年以上的技术人员,并经培训考核合格的;(三)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从事森防检疫工作5年以上,经培训考核合格的。
第八条植检机构可在铁路、交通、民航、港务、邮政等单位及种苗繁育、生产、科研单位聘请兼职植检员。
兼职植检员由所在单位推荐,经聘请单位的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九条植检员执行植物检疫任务应穿着检疫制服,佩戴检疫标志和携带检查证件。
检疫制服按国家标准制作。
第十条农业、林业植物检疫的分工范围:农业植物检疫:粮、油、棉、麻、桑、茶、糖、菜、烟、水果(核桃、板栗等干果除外)、草本花卉(野生珍贵花卉除外)、草本药材、牧草、绿肥、热带作物等植物、植物的各部分,包括种子、块根、块茎、球茎、鳞茎、接穗、砧木试管苗、细胞繁殖体等繁殖材料,以及源于上述植物未经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但仍可能传播疫情的产品。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1997修正)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1997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农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7.12.25•【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39号•【施行日期】1997.12.25•【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动植物检疫正文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1995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5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39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国内农业植物检疫,不包括林业和进出境植物检疫。
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本地区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四条各级植物检疫机构的职责范围:(一)农业部所属植物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1.提出有关植物检疫法规、规章及检疫工作长远规划的建议;2.贯彻执行《植物检疫条例》,协助解决执行中出现的问题;3.调查研究和总结推广植物检疫工作经验,汇编全国植物检疫资料,拟定全国重点植物检疫对象的普查、疫区划定、封锁和防治消灭措施的实施方案;4.负责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国家禁止进境的除外)的检疫审批;5.组织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和示范;6.培训、管理植物检疫干部及技术人员。
(二)省级植物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1.贯彻《植物检疫条例》及国家发布的各项植物检疫法令、规章制度,制定本省的实施计划和措施;2.检查并指导地、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的工作;3.拟订本省的《植物检疫实施办法》、《补充的植物检疫对象及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其他植物检疫规章制度;4.拟订省内划定疫区和保护区的方案,提出全省检疫对象的普查、封锁和控制消灭措施,组织开展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和推广;5.培训、管理地、县级检疫干部和技术人员,总结、交流检疫工作经验,汇编检疫技术资料;6.签发植物检疫证书,承办授权范围内的国外引种检疫审批和省间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检疫手续,监督检查引种单位进行消毒处理和隔离试种;7.在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最新版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修改)(1994年7月26日林业部第4号令发布,2011年1月25日国家林业局第26号令修改)第一条根据《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林业部主管全国森林植物检疫(以下简称森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森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森检机构,由其负责执行本地区的森检任务。
国有林业局所属的森检机构负责执行本单位的森检任务,但是,须经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确认。
第三条森检员应当由具有林业专业,森保专业助理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或者中等专业学校毕业、连续从事森保工作两年以上的技术员担任。
森检员应当经过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举办的森检培训班培训并取得成绩合格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发给《森林植物检疫员证》。
森检员执行森检任务时,必须穿着森检制服、佩带森检标志和出示《森林植物检疫员证》。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森检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在林业工作站、国有林场、国有苗圃、贮木场、自然保护区、木材检查站及有关车站、机场、港口、仓库等单位,聘请兼职森检员协助森检机构开展工作。
兼职森检员应当经过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举办的森检培训班培训并取得成绩合格证书,由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发给兼职森检员证。
兼职森检员不得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第五条森检人员在执行森检任务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和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存放等场所,依照规定实施现场检疫或者复检、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和进行疫情监测调查;(二)依法监督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消毒处理、除害处理、隔离试种和采取封锁、消灭等措施;(三)依法查阅、摘录或者复制与森检工作有关的资料,收集证据。
第六条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包括:(一)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二)乔木、灌木、竹类、花卉和其他森林植物;(三)木材、竹材、药材、果品、盆景和其他林产品。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
专职植物 检疫员应当 是具有助 理农艺师 以上技术职 务 或者虽无技术职务而具有 中等专业学历 从事植保工作三年 以上的技术人员 并经培训考核合格 由省级农业主管部门批 准 报农业部备案后 发给专职植物检疫员证 各级植物检疫 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 在种苗繁育 生产及科研等有关单位聘 请兼职植物检疫员或 特邀植物检疫员协助开展工作 兼职检 疫员由所在单位推荐 经聘请单位审查合格后 发给聘书
( 三) 植物检疫证书式样由农业部统一制定 证书一式四 份 正本一份 副本三份 正本交货主随货单寄运 副本一份 由货主交收寄 托运单位留存 一份交收货单位或个人所在地 ( 县) 植物检疫机构( 省间调运寄给调入省植物检疫机构) 一 份留签证的植物检疫机构
第七条 植物检疫人员着装办法以及服装 标志式样等由 农业部 财政部统一制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 植物检疫条例 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制定 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国内农业植物检疫 不包括林业和 进出境植物检疫
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农业植物检疫工作 其执行机构 是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 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 主管本地区的农业植 物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 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本地区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四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的职责范围 ( 一) 农业部所属植物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 1. 提出有关植物检疫法规 规章及检疫工作长远规划的建议 2. 贯彻执行 植物检疫条例 协助解决执行中出现的问题 3. 调查研究和总结推广植物检疫工作经验 汇编全国植 物检疫资料 拟定全国重点植物检疫对象的普查 疫区划定 封锁和防治消灭措施的实施方案 4. 负责国外引进种子 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 国家禁止进 境的除外) 的检疫审批 5. 组织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和示范 6. 培训 管理植物检疫干部及技术人员 ( 二) 省级植物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 1. 贯彻 植物检疫条例 及国家发布的各项植物检疫法 令 规章制度 制定本省的实施计划和措施 2. 检查并指导地 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的工作 3. 拟订本省的 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补充的植物检疫对象 及应施检疫的植物 植物产品名单 和其他植物检疫规章制度 4 . 拟订省内划定疫区和保护区的方案 提出全省检疫对象的普 查 封锁和控制消灭措施 组织开展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5. 培训 管理地 县级检疫干部和技术人员 总结 交 流检疫工作经验 汇编检疫技术资料 6. 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承办授权范围内的国外引种检疫 审批和省间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 植物产品的检疫手续 监督
江苏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农业植物检疫工作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农业植物检疫工作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农业农村厅•【公布日期】2022.04.25•【字号】苏农规〔2022〕5号•【施行日期】2022.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种植业正文江苏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农业植物检疫工作细则》的通知苏农规〔2022〕5号各设区市、县(市、区)农业农村局:为适应当前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持续推进我省植物检疫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我厅组织修订了《江苏省农业植物检疫工作细则》,现印发给你们。
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江苏省农业植物检疫工作细则江苏省农业农村厅2022年4月25日附件江苏省农业植物检疫工作细则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产地检疫第三章调运检疫第四章国外引种检疫审批第五章疫情调查与监测第六章疫情报告与发布第七章疫情处置与防控第八章监督管理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业植物检疫工作,依据《植物检疫条例》《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农业植物疫情报告与发布管理办法》《江苏省植物检疫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制定本工作细则。
第二条本省境内的农业植物产地检疫、调运检疫、国外引种检疫、疫情调查与监测、疫情报告与发布、疫情封锁控制扑灭、植物检疫监督管理等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植物检疫机构”)具体执行农业植物检疫任务,并配备与本地植物检疫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专职植物检疫员。
专职植物检疫员执行植物检疫任务时应当规范着装。
第四条植物检疫机构实行植物检疫岗位AB角制度,A角为植物检疫业务主办人员,B角协助A角开展相关植物检疫工作。
第五条植物检疫机构应当使用全国植物检疫信息化管理系统办理检疫相关业务,统一实行电脑出证,不得手工签发检疫单证。
专职植物检疫员负责签发植物检疫单证。
第六条植物检疫行政许可纳入当地政务服务管理的,植物检疫机构按照本地政务服务管理要求办理植物检疫业务。
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分布行政区名录》的通知-农办农〔2021〕12号
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分布行政区名录》的通知正文:----------------------------------------------------------------------------------------------------------------------------------------------------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分布行政区名录》的通知农办农〔2021〕12号根据《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农业植物疫情报告与发布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依据全国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监测调查结果,我部汇编修订了《全国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分布行政区名录》,现予印发。
2019年5月16日我部印发的《全国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分布行政区名录》同时废止。
农业农村部办公厅2021年4月20日附件全国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分布行政区名录(截止2021年4月15日)昆虫:1.菜豆象:3个省,45个县(市、区)吉林省延边州:龙井市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乌当区,白云区,观山湖区,开阳县,息烽县,修文县,清镇市六盘水市:钟山区,六枝特区,水城县,盘县遵义市:红花岗区,播州区,桐梓县,绥阳县,正安县,道真县,习水县安顺市:西秀区,平坝区,普定县,镇宁县,关岭县,紫云县毕节市:七星关区,大方县,黔西县,金沙县,织金县,纳雍县,威宁县,赫章县黔西南州:兴义市黔南州:福泉市,平塘县,长顺县,惠水县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沾益区,陆良县,会泽县,宣威市玉溪市:易门县2.蜜柑大实蝇:4个省,13个县(市)湖南省邵阳市:城步县永州市:道县,江永县四川省宜宾市:屏山县贵州省黔东南州:锦屏县黔南州:都匀市,荔波县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大关县,永善县,镇雄县,彝良县,水富县3.四纹豆象:1个区,1个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4.苹果蠹蛾:9个省(区、市),195个县(市、区、旗)天津市蓟州区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包头市:东河区,土默特右旗乌海市:海勃湾区,海南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杭锦旗巴彦淖尔市:磴口县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阿拉善右旗,额济纳旗辽宁省大连市:瓦房店市鞍山市:千山区,海城市本溪市:本溪县营口市:盖州市,大石桥市阜新市:彰武县辽阳市:辽阳县,灯塔市铁岭市:铁岭县,西丰县,调兵山市,开原市朝阳市:凌源市葫芦岛市:绥中县,建昌县,兴城市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四平市:公主岭市,双辽市松原市:前郭尔罗斯县延边州:延吉市,图们市,珲春市,龙井市,和龙市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宾县,尚志市鸡西市:鸡冠区,恒山区,城子河区,麻山区,鸡东县,虎林市,密山市双鸭山市:尖山区,岭东区,集贤县,宝清县大庆市:让胡路区,肇州县佳木斯市:郊区七台河市:新兴区,桃山区,勃利县牡丹江市:东安区,阳明区,爱民区,西安区,林口县,海林市,宁安市,东宁市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固区,安宁区,红古区,永登县,皋兰县,榆中县嘉峪关市:市辖区金昌市:金川区,永昌县白银市:白银区,靖远县,景泰县天水市:秦安县武威市:凉州区,民勤县,古浪县张掖市:甘州区,肃南县,民乐县,临泽县,高台县,山丹县酒泉市:肃州区,金塔县,瓜州县,玉门市,敦煌市临夏州:永靖县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惠农区,平罗县吴忠市:利通区,盐池县,青铜峡市中卫市:沙坡头区,中宁县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吐鲁番市:高昌区,鄯善县哈密市:伊州区,巴里坤县,伊吾县昌吉州:昌吉市,阜康市,呼图壁县,玛纳斯县,奇台县,吉木萨尔县,木垒县博尔塔拉州:博乐市,阿拉山口市,精河县,温泉县巴音郭楞州:库尔勒市,轮台县,尉犁县,若羌县,且末县,焉耆县,和静县,和硕县,博湖县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库车市,温宿县,沙雅县,新和县,拜城县,乌什县,阿瓦提县,柯坪县克孜勒州:阿图什市,阿克陶县,阿合奇县,乌恰县喀什地区:喀什市,疏附县,疏勒县,英吉沙县,泽普县,莎车县,叶城县,麦盖提县,岳普湖县,伽师县,巴楚县和田地区:和田市,和田县,墨玉县,皮山县,洛浦县,策勒县,于田县,民丰县伊犁州:伊宁市,奎屯市,伊宁县,察布查尔县,霍城县,巩留县,新源县,昭苏县,特克斯县,尼勒克县塔城地区:塔城市,乌苏市,额敏县,沙湾县,托里县,裕民县,和布克赛尔县阿勒泰地区:阿勒泰市,布尔津县,富蕴县,福海县,哈巴河县,青河县,吉木乃县石河子市,阿拉尔市,图木舒克市,可克达拉市5.葡萄根瘤蚜:5个省(区、市),12个县(市、区)上海市嘉定区,崇明区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市三门峡市:渑池县湖南省怀化市:中方县,辰溪县,会同县,新晃县,芷江县,洪江市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6.马铃薯甲虫:3个省(区),45个县(市、区)吉林省延边州:珲春市黑龙江省鸡西市:鸡东县,虎林市,密山市双鸭山市:宝清县,饶河县牡丹江市:绥芬河市,东宁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米东区,乌鲁木齐县昌吉州:昌吉市,阜康市,呼图壁县,玛纳斯县,奇台县,吉木萨尔县,木垒县博尔塔拉州:博乐市,精河县,温泉县伊犁州:伊宁市,奎屯市,伊宁县,察布查尔县,霍城县,巩留县,新源县,昭苏县,特克斯县,尼勒克县塔城地区:塔城市,乌苏市,额敏县,沙湾县,托里县,裕民县,和布克赛尔县阿勒泰地区:阿勒泰市,布尔津县,福海县,哈巴河县,吉木乃县,石河子市,五家渠市7.稻水象甲:25个省(区、市),450个县(市、区、旗)北京市海淀区天津市东丽区,西青区,津南区,宝坻区,滨海新区,宁河区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曹妃甸区,滦南县,乐亭县,玉田县秦皇岛市:海港区,北戴河区,抚宁区,昌黎县,卢龙县承德市:承德县,滦平县,隆化县,丰宁县,宽城县,平泉市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忻州市:代县,原平市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科尔沁左翼后旗,库伦旗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浑南区,沈北新区,辽中区,法库县,新民市大连市:普兰店区,庄河市鞍山市:台安县,岫岩县,海城市抚顺市:顺城区,抚顺县,新宾县,清原县本溪市:溪湖区,明山区,本溪县,桓仁县丹东市:宽甸县,东港市,凤城市锦州市:黑山县,凌海市,北镇市营口市:老边区,盖州市,大石桥市辽阳市:文圣区,宏伟区,弓长岭区,太子河区,辽阳县,灯塔市盘锦市:双台子区,兴隆台区,大洼区,盘山县铁岭市:银州区,清河区,铁岭县,西丰县,昌图县,调兵山市,开原市葫芦岛市:绥中县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宽城区,朝阳区,绿园区,双阳区,九台区,农安县,榆树市,德惠市吉林市:昌邑区,龙潭区,船营区,丰满区,永吉县,蛟河市,桦甸市,舒兰市,磐石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四平市:伊通县,公主岭市辽源市:龙山区,西安区,东丰县,东辽县通化市:东昌区,二道江区,通化县,辉南县,柳河县,梅河口市,集安市白山市:浑江区,江源区,靖宇县,长白县,临江市延边州:延吉市,图们市,珲春市,龙井市,和龙市,汪清县,安图县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通河县,延寿县,尚志市,五常市鸡西市:鸡东县,虎林市,密山市双鸭山市:集贤县,饶河县牡丹江市:东安区,阳明区,西安区,宁安市,穆棱市,东宁市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镇海区温州市:龙湾区,永嘉县,平阳县,苍南县,乐清市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芜湖市:南陵县铜陵市:义安区,枞阳县安庆市:太湖县,宿松县,桐城市六安市:金安区,裕安区,叶集区,舒城县,金寨县,霍山县池州市:贵池区,东至县,青阳县宣城市:宣州区,泾县,旌德县福建省南平市:顺昌县,邵武市宁德市:霞浦县,福鼎市江西省景德镇市:乐平市九江市:柴桑区,德安县,湖口县,彭泽县,瑞昌市新余市:分宜县鹰潭市:余江区赣州市:章贡区,兴国县吉安市:吉州区,青原区,吉安县,吉水县,峡江县,新干县,永丰县,泰和县,安福县宜春市:宜丰县,丰城市抚州市:临川区,东乡区,乐安县,金溪县上饶市:玉山县,横峰县,弋阳县,万年县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东营市:东营区,河口区,垦利区,利津县滨州市:滨城区,博兴县河南省南阳市:桐柏县信阳市:浉河区,平桥区,罗山县,光山县,商城县,固始县,潢川县,息县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郧西县,竹山县,竹溪县,房县宜昌市:夷陵区,远安县,长阳县,宜都市,当阳市,枝江市襄阳市:谷城县荆门市:东宝区,掇刀区,沙洋县,钟祥市,京山市孝感市:安陆市荆州市:松滋市黄冈市:罗田县,浠水县,蕲春县,麻城市咸宁市:咸安区,通城县,崇阳县随州市:曾都区,随县,广水市恩施州:恩施市,利川市,建始县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开福区,望城区,长沙县,浏阳市,宁乡市株洲市:天元区,渌口区,醴陵市湘潭市:岳塘区,湘潭县,湘乡市,韶山市衡阳市:衡山县,衡东县,祁东县邵阳市:双清区,大祥区,北塔区,新邵县,邵阳县,隆回县,洞口县,邵东市岳阳市:岳阳楼区,云溪区,岳阳县,华容县,湘阴县,平江县,汨罗市,临湘市益阳市:赫山区怀化市:鹤城区,中方县,沅陵县,溆浦县娄底市:双峰县湘西州:花垣县,永顺县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平远县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灵川县,全州县,兴安县重庆市万州区,綦江区,大足区,渝北区,长寿区,江津区,合川区,永川区,南川区,铜梁区,潼南区,荣昌区,梁平区,忠县,巫溪县,石柱县四川省成都市:简阳市自贡市:贡井区,大安区,荣县,富顺县泸州市:纳溪区,龙马潭区,泸县,合江县绵阳市:盐亭县广元市:利州区,昭化区,朝天区,旺苍县,青川县,剑阁县遂宁市:安居区,蓬溪县,射洪市内江市:市中区,东兴区,资中县,隆昌市乐山市:市中区,五通桥区,犍为县,井研县,峨边县南充市:顺庆区,高坪区,嘉陵区,南部县,营山县,蓬安县,仪陇县,西充县,阆中市眉山市:仁寿县宜宾市:翠屏区,南溪区,江安县,长宁县广安市:广安区,前锋区,岳池县,武胜县,邻水县,华蓥市达州市:通川区,达川区,宣汉县,大竹县,渠县,万源市巴中市:通江县资阳市:雁江区,乐至县凉山州:昭觉县,冕宁县,越西县,甘洛县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乌当区,白云区,观山湖区,开阳县,息烽县,修文县,清镇市六盘水市:六枝特区遵义市:红花岗区,汇川区,播州区,桐梓县,绥阳县,道真县,习水县,赤水市安顺市:西秀区,平坝区,普定县,镇宁县,关岭县毕节市:大方县,黔西县,金沙县,织金县,纳雍县铜仁市:玉屏县,思南县,印江县黔东南州:凯里市,岑巩县,麻江县黔南州:福泉市,贵定县,瓮安县,独山县,长顺县,龙里县,惠水县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嵩明县,寻甸县曲靖市:麒麟区,沾益区,马龙区,陆良县,宣威市普洱市:孟连县,澜沧县,西盟县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南郑区,城固县,洋县,西乡县,勉县,宁强县,略阳县,镇巴县,留坝县,佛坪县安康市:汉滨区,汉阴县,石泉县,宁陕县,紫阳县,岚皋县,平利县,镇坪县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西夏区,金凤区,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吴忠市:利通区,青铜峡市中卫市:沙坡头区,中宁县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阿克苏地区:温宿县伊犁州:伊宁市,伊宁县,察布查尔县,巩留县8.红火蚁:12个省(区、市),448个县(市、区)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温州市:瓯海区,洞头区,平阳县,苍南县,乐清市,龙港市绍兴市:越城区金华市:婺城区,金东区,义乌市,XXX市衢州市:龙游县台州市:路桥区,仙居县,温岭市,玉环市丽水市:莲都区,松阳县,景宁县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仓山区,马尾区,晋安区,长乐区,闽侯县,连江县,罗源县,闽清县,永泰县,平潭县,福清市厦门市:海沧区,湖里区,集美区,同安区,翔安区莆田市:城厢区,涵江区,荔城区,秀屿区,仙游县三明市:梅列区,三元区,清流县,宁化县,大田县,尤溪县,沙县,泰宁县,永安市泉州市:鲤城区,丰泽区,洛江区,泉港区,惠安县,安溪县,永春县,德化县,石狮市,晋江市,南安市漳州市:芗城区,龙文区,云霄县,漳浦县,诏安县,长泰县,东山县,南靖县,平和县,华安县,龙海市南平市:延平区,建阳区,顺昌县,松溪县,武夷山市,建瓯市龙岩市:新罗区,永定区,长汀县,上杭县,武平县,连城县,漳平市宁德市:蕉城区,霞浦县,古田县,屏南县,福安市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新余市:渝水区赣州市:章贡区,南康区,赣县区,信丰县,大余县,上犹县,安远县,龙南县,定南县,全南县,宁都县,于都县,兴国县,会昌县,寻乌县,石城县,瑞金市吉安市:吉州区,青原区,吉安县,吉水县,安福县宜春市:上高县,丰城市,樟树市,高安市上饶市:信州区,广信区,玉山县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邵阳市:武冈市永州市:零陵区,江华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海珠区,天河区,白云区,黄埔区,番禺区,花都区,南沙区,从化区,增城区韶关市:武江区,浈江区,曲江区,始兴县,仁化县,翁源县,乳源县,新丰县,乐昌市,南雄市深圳市:罗湖区,福田区,南山区,宝安区,龙岗区,盐田区,龙华区,坪山区,光明区,大鹏新区珠海市:香洲区,斗门区,金湾区汕头市:龙湖区,金平区,潮阳区,潮南区,澄海区,南澳县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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的说明
关于《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的说明为进一步完善植物检疫监管制度,适应农业植物检疫工作面临的新形势,按照《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农业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与相关法律法规配套衔接工作的通知》(农办农﹝2017﹞1号)“农业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与相关法律法规制修订同步谋划、同步推进、同步实施”的有关要求,和我部2019年立法计划,经广泛征求意见,我部对《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进行了修订。
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背景《实施细则》共8章30条,1995年2月25日以农业部令第5号发布,199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进行了修订。
长期以来,各级农业部门和植物检疫机构严格落实《实施细则》规定,规范开展植物检疫行政审批事项、有序组织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监测防控,切实保护了农业生产安全。
但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农产品集中种植、跨区调运愈加频繁,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随贸易传播扩散问题日益突出,农业植物检疫工作总体上面临三大挑战。
(一)境外疫情传入风险越来越大。
伴随我国全面开放新格局的形成,人员往来、货物流通呈大进大出趋势,疫情传入风险不断增大。
据统计,2018年全国截获植物有害生物达4500多种、68万批次,与2010年相比分别增加了25.4%、71.2%;1998年以来新传入我国的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36种,近20年的传入速度是前20年的3倍。
在通关便利化的新常态下,随着海量人流物流的涌入,将不可避免地面对更严峻的外来生物入侵形势。
(二)国内疫情对产业安全威胁越来越大。
近些年,国内农产品流通区域扩大、数量增加,加之设施农业发展、农作物种植区域集中以及农机跨区作业范围扩大等耕作制度变化,国内植物疫情扩散蔓延加速。
2018年,各地报告新发疫情200次,比上年增加52%,是2011年的3.9倍。
柑橘黄龙病2012年以来在部分柑橘优势产区暴发流行,江西、广东、广西等省(区)累计砍除病株近1亿株。
植物检疫知识练习题库含参考答案
植物检疫知识练习题库含参考答案一、单选题(共50题,每题1分,共50分)1、按照《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一律凭承运或收寄。
A、调运证B、产品合格证C、贸易合同D、植物检疫证书正确答案:D2、省间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或其授权的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取得。
A、植物检疫证书B、检疫同意书C、检疫通知书D、检疫要求书正确答案:D3、十字花科黑斑病主要为害等植物。
A、莴苣、芹菜、冬瓜B、白菜、萝卜、甘蓝C、花椰菜、黄瓜、芜菁D、西红柿、南瓜、白菜正确答案:B4、植物检疫证书的正本。
A、交货主随货单寄运B、由货主交收寄、托运单位留存C、留签证的植物检疫机构D、交收货单位或个人所在地(县)植物检疫机构(省间调运寄给调入省植物检疫机构)正确答案:A5、下列对红火蚁的描述,不正确的是。
A、红火蚁能攻击动物B、红火蚁不损坏电缆、电器等公共设施C、红火蚁能危害农作物D、红火蚁能危害人类正确答案:B6、农业部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疫情。
A、从境外新传入的B、从境外新传入或境内新发现的潜在的C、当前发生的D、境内新发现的潜在的正确答案:B7、苜蓿黄萎病的发病初期叶片的典型症状,为叶尖向下形成褪绿斑。
A、“Y”字型B、“T”字型C、“S”字型D、“V”字型正确答案:D8、生产上,下面技术容易导致香蕉枯萎病的传播蔓延。
A、低压微喷灌B、串灌漫灌C、少耕免耕D、健身栽培正确答案:B9、全国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由统一制定。
A、农业部B、全国农业植物检疫委员会C、各省农业主管部门D、农业部所属植物检疫机构正确答案:A10、内生集壶菌在地区发生较重。
A、低海拔B、高纬度C、高海拔D、低纬度正确答案:C11、马铃薯金线虫的卵产在。
农业植物检疫规定
拟稿人:时间:农业植物检疫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止为害农业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保护农业生产安全,根据《植物检疫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植物检疫。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公安、交通、财政、林业、铁路、民航、海关、邮政、出入境检验检疫、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做好农业植物检疫工作。
第二章检疫机构第四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具体负责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建立专门的检疫检验室、实验室以及隔离试种苗圃、除害处理等设施.第五条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必须配备相应的专职植物检疫人员,并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兼职植物检疫人员,协助专职检疫人员开展工作.专职植物检疫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农业部备案后,发给专职植物检疫员证.兼职植物检疫员由设区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发给兼职植物检疫员证.第六条植物检疫人员执行检疫任务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或者进驻车站、机场、港口、仓库、货场、种苗繁育场、农副产品生产基地和集贸市场等植物及其产品生产、经营、存放的场所,进行疫情调查与处理,实施植物检疫和检疫监督;(二)查阅、复制、摘录与应检植物和植物产品有关的合同、货运单、发票、检疫单证、出入库记录及账目等;(三)询问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取与植物检疫相关的证据;(四)签发植物检疫单证;(五)处理植物检疫违法案件及当事人的应检植物和植物产品。
第七条植物检疫人员执行检疫任务时,必须穿着检疫制服,佩带检疫标志,并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第八条植物检疫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知识和法律知识,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秉公执法。
第三章监督管理第九条农业植物检疫范围包括粮、棉、油、麻、桑、茶、糖、菜、烟、果(干果除外)、中药材、花卉(野生珍贵花卉除外)、草坪草、牧草、绿肥、热带作物等植物及其各部分,包括种子、块根、块茎、球茎、鳞茎、接穗、砧木、试管苗、无毒苗、细胞繁殖体等繁殖材料,以及来源于上述植物、未经加工或者已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疫情的植物产品。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修订1995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5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39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农业部关于修订农业行政许可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公布的《农业部现行规章清理结果》第三次修正正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国内农业植物检疫,不包括林业和进出境植物检疫。
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本地区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四条各级植物检疫机构的职责范围:(一)农业部所属植物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1、提出有关植物检疫法规、规章及检疫工作长远规划的建议;2、贯彻执行《植物检疫条例》,协助解决执行中出现的问题;3、调查研究和总结推广植物检疫工作经验,汇编全国植物检疫资料,拟定全国重点植物检疫对象的普查、疫区划定、封锁和防治消灭措施的实施方案;4、负责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国家禁止进境的除外)的检疫审批;5、组织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和示范;6、培训、管理植物检疫干部及技术人员。
(二)省级植物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1、贯彻《植物检疫条例》及国家发布的各项植物检疫法令、规章制度,制定本省的实施计划和措施;2、检查并指导地、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的工作;3、拟订本省的《植物检疫实施办法》、《补充的植物检疫对象及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其他植物检疫规章制度;4、拟订省内划定疫区和保护区的方案,提出全省检疫对象的普查、封锁和控制消灭措施,组织开展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和推广;5、培训、管理地、县级检疫干部和技术人员,总结、交流检疫工作经验,汇编检疫技术资料;6、签发植物检疫证书,承办授权范围内的国外引种检疫审批和省间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检疫手续,监督检查引种单位进行消毒处理和隔离试种;7、在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
植物检疫工作法律法规依据
植物检疫工作法律法规依据
:2015-05-08
一、植物检疫法律法规
1.《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1992年5月13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植物检疫条
例>的决定》修订发布)
2.《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动植物检疫法》(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3号)
3.《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1995年2月25日农业部令第5号发布,1997年12月25日农业
部令第39号,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
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实施办法》
二、检疫执法相关行政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90)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1999)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4)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2)。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农业部发布根据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国内农业植物检疫,不包括林业和进出境植物检疫。
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本地区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四条各级植物检疫机构的职责范围:(一)农业部所属植物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1.提出有关植物检疫法规、规章及检疫工作长远规划的建议;2.贯彻执行《植物检疫条例》,协助解决执行中出现的问题;3.调查研究和总结推广植物检疫工作经验,汇编全国植物检疫资料,拟定全国重点植物检疫对象的普查、疫区划定、封锁和防治消灭措施的实施方案;4.负责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国家禁止进境的除外)的检疫审批;5.组织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和示范;6.培训、管理植物检疫干部及技术人员。
(二)省级植物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1.贯彻《植物检疫条例》及国家发布的各项植物检疫法令、规章制度,制定本省的实施计划和措施;2.检查并指导地、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的工作;3.拟订本省的《植物检疫实施办法》、《补充的植物检疫对象及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其他植物检疫规章制度;4.拟订省内划定疫区和保护区的方案,提出全省检疫对象的普查、封锁和控制消灭措施,组织开展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和推广;5.培训、管理地、县级检疫干部和技术人员,总结、交流检疫工作经验,汇编检疫技术资料;6.签发植物检疫证书,承办授权范围内的国外引种检疫审批和省间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检疫手续,监督检查引种单位进行消毒处理和隔离试种;7.在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
(三)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1.贯彻《植物检疫条例》及国家、地方各级政府发布的植物检疫法令和规章制度,向基层干部和农民宣传普及检疫知识;2.拟订和实施当地的植物检疫工作计划;3.开展检疫对象调查,编制当地的检疫对象分布资料,负责检疫对象的封锁、控制和消灭工作;4.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基地执行产地检疫。
植物检疫条例(农业部分)
(1995年2月25日农业部令第5号发布,199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国内农业植物检疫,不包括林业和进出境植物检疫。
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本地区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四条各级植物检疫机构的职责范围:(一)农业部所属植物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1、提出有关植物检疫法规、规章及检疫工作长远规划的建议;2、贯彻执行《植物检疫条例》,协助解决执行中出现的问题;3、调查研究和总结推广植物检疫工作经验,汇编全国植物检疫资料,拟定全国重点植物检疫对象的普查、疫区划定、封锁和防治消灭措施的实施方案;4、负责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国家禁止进境的除外)的检疫审批;5、组织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和示范;6、培训、管理植物检疫干部及技术人员。
(二)省级植物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1、贯彻《植物检疫条例》及国家发布的各项植物检疫法令、规章制度,制定本省的实施计划和措施;2、检查并指导地、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的工作;3、拟订本省的《植物检疫实施办法》、《补充的植物检疫对象及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其他植物检疫规章制度;4、拟订省内划定疫区和保护区的方案,提出全省检疫对象的普查、封锁和控制消灭措施,组织开展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和推广;5、培训、管理地、县级检疫干部和技术人员,总结、交流检疫工作经验,汇编检疫技术资料;6、签发植物检疫证书,承办授权范围内的国外引种检疫审批和省间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检疫手续,监督检查引种单位进行消毒处理和隔离试种;7、在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
植物检验条例实施细则
1. 适用范围:
-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分为林业部分和农业部分,分别适用于森林植物
和农业植物检疫。
- 林业部分主要针对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而农业部分则主要针对农业植
物及其产品的检疫。
2. 主管部门:
- 林业部分:由林业部主管全国森林植物检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
门主管本地区的森检工作。
- 农业部分:由农业农村部主管全国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
3. 检疫人员:
- 林业部分:森检员应由具有林业专业、森保专业助理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的
人员或具有中等专业学历、连续从事森保工作两年以上的技术员担任。
- 农业部分:专职植物检疫员应具有助理农艺师以上技术职务或中等专业学历、从事植保工作3年以上,并经培训考核合格。
4. 检疫程序:
- 生产、经营应实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在生产和经营
之前向当地森检机构备案,并在生产期间或调运之前申请产地检疫。
- 农业部分则规定了农业植物检疫的范围,包括粮食、棉花、油料等植物及其
产品。
5. 检疫费用:
- 林业部分:不收检疫费,只收证书工本费。
- 农业部分:不收检疫费和证书工本费。
6. 行政处罚:
- 当事人对森检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
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森检机构申请复议。
这些实施细则旨在确保植物检疫工作的顺利进行,防止植物疫情的发生和传播,保护农业生产安全。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首先,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了植物检疫的范围。
植物检疫范围包括进出口植物及其制品、携带植物种子、苗木和其他植物材料的旅客和行李、邮件、快递、包裹等。
这些都是潜在的传入外来有害生物的途径,因此需要进行检疫。
其次,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明确了检疫对象。
检疫对象主要包括进出口的植物及其制品,例如外国种子、苗木、果实等,以及潜在的传播媒介,例如木材、包装材料等。
这些物品可能携带病原体和害虫,导致国内作物的病害和虫害问题,因此需要进行检疫。
此外,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还规定了检疫要求。
根据实施细则,进出口植物及其制品必须符合国家的检疫标准和要求,否则将被认定为违法。
同时,检疫机构有权对进出口植物及其制品进行检验、检疫和处理,以保障植物的健康和安全。
在检疫程序方面,实施细则规定了检疫机构应当按照标准程序进行检疫工作。
具体来说,进出口植物及其制品的申请者需要向检疫机构提交申请,提供相关资料和证明材料,经过检验和检疫合格后方可进出口。
对于不合格的植物及其制品,检疫机构可以做出退回、销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
最后,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还规定了检疫机构的职责和权益。
根据实施细则,检疫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植物检疫管理制度,制定检疫标准和要求,开展监督检查和抽检工作,确保检疫工作的质量和效果。
检疫机构还有权对违反植物检疫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例如罚款、查封、扣押等。
综上所述,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是为了保护国内农业生产和植物资源的安全和发展而制定的重要法规。
通过实施细则的规定,可以有效防止外来有害生物的传入和传播,保障国内植物的健康和安全。
检疫机构应当积极履行职责,加强监督管理,确保检疫工作的顺利进行。
希望通过本文的解读,能够增加大家对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的了解和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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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1995年2月25日农业部令第5号发布,199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国内农业植物检疫,不包括林业和进出境植物检疫。
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本地区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四条各级植物检疫机构的职责范围:(一)农业部所属植物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1、提出有关植物检疫法规、规章及检疫工作长远规划的建议;2、贯彻执行《植物检疫条例》,协助解决执行中出现的问题;3、调查研究和总结推广植物检疫工作经验,汇编全国植物检疫资料,拟定全国重点植物检疫对象的普查、疫区划定、封锁和防治消灭措施的实施方案;4、负责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国家禁止进境的除外)的检疫审批;5、组织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和示范;6、培训、管理植物检疫干部及技术人员。
(二)省级植物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1、贯彻《植物检疫条例》及国家发布的各项植物检疫法令、规章制度,制定本省的实施计划和措施;2、检查并指导地、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的工作;3、拟订本省的《植物检疫实施办法》、《补充的植物检疫对象及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其他植物检疫规章制度;4、拟订省内划定疫区和保护区的方案,提出全省检疫对象的普查、封锁和控制消灭措施,组织开展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和推广;5、培训、管理地、县级检疫干部和技术人员,总结、交流检疫工作经验,汇编检疫技术资料;6、签发植物检疫证书,承办授权范围内的国外引种检疫审批和省间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检疫手续,监督检查引种单位进行消毒处理和隔离试种;7、在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
(三)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l、贯彻《植物检疫条例》及国家、地方各级政府发布的植物检疫法令和规章制度,向基层干部和农民宣传普及检疫知识;2、拟订和实施当地的植物检疫工作计划;3、开展检疫对象调查,编制当地的检疫对象分布资料,负责检疫对象的封锁、控制和消灭工作;4、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基地执行产地检疫。
按照规定承办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调运检疫手续。
对调入的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必要时进行复检。
监督和指导引种单位进行消毒处理和隔离试种;5、监督指导有关部门建立无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繁育、生产基地;6、在当地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
第五条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必须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植物检疫人员,并逐步建立健全相应的检疫实验室和检验室。
专职植物检疫员应当是具有助理农艺师以上技术职务、或者虽无技术职务而具有中等专业学历、从事植保工作三年以上的技术人员,并经培训考核合格,由省级农业主管部门批准,报农业部备案后,发给专职植物检疫员证。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在种苗繁育、生产及科研等有关单位聘请兼职植物检疫员或特邀植物检疫员协助开展工作。
兼职检疫员由所在单位推荐,经聘请单位审查合格后,发给聘书。
省级植物检疫机构应充实、健全植物检疫实验室,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应根据情况逐步建立健全检验室,按照《植物检疫操作规程》进行检验,为植物检疫签证提供科学依据。
第六条植物检疫证书的签发:(一)省间调运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及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由省级植物检疫机构及其授权的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省内种子、苗木及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调运,由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签发检疫证书。
(二)植物检疫证书应加盖签证机关植物检疫专用章,并由专职植物检疫员署名签发;授权签发的省间调运植物检疫证书还应当盖有省级植物检疫机构的植物检疫专用章。
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就本辖区内设立或者撤销的植物检疫检查站名称、地点等报农业部备案。
疫区内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只限在疫区内种植、使用,禁止运出疫区;如因特殊情况需要运出疫区的,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省级植物检疫机构批准,调出省外的,应经农业部批准。
第十四条疫区内的检疫对象,在达到基本消灭或已取得控制蔓延的有效办法以后,应按照疫区划定时的程序,办理撤销手续,经批准后明文公布。
第四章调运检疫第十五条根据《植物检疫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省间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按照下列程序实施检疫:(一)调入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或其授权的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取得检疫要求书;(二)调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或其授权的当地植物检疫机构,凭调出单位或个人提供的调入地检疫要求书受理报检,并实施检疫。
(三)邮寄、承运单位一律凭有效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收寄、承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
第十六条调出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或其授权的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按下列不同情况签发植物检疫证书:(一)在无植物检疫对象发生地区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经核实后签发植物检疫证书;(二)在零星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地区调运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时,应凭产地检疫合格证签发植物检疫证书;(三)对产地植物检疫对象发生情况不清楚的植物、植物产品,必须按照《调运检疫操作规程》进行检疫,证明不带植物检疫对象后,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在上述调运检疫过程中,发现有检疫对象时,必须严格进行除害处理,合格后,签发植物检疫证书;未经除害处理或处理不合格的,不准放行。
第十七条调入地植物检疫机构,对来自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的应检植物、植物产品,或者其他可能带有检疫对象的应检植物、植物产品可以进行复检。
复检中发现问题的,应当与原签证植物检疫机构共同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由复检的植物检疫机构按照《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产地检疫第十八条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本辖区的原种场、良种场、苗圃以及其他繁育基地,按照国家和地方制定的《植物检疫操作规程》实施产地检疫,有关单位或个人应给予必要的配合和协助。
第十九条种苗繁育单位或个人必须有计划地在无植物检疫对象分布的地区建立种苗繁育基地。
新建的良种场、原种场、苗圃等,在选址以前,应征求当地植物检疫机构的意见;植物检疫机构应帮助种苗繁育单位选择符合检疫要求的地方建立繁育基地。
已经发生检疫对象的良种场、原种场、苗圃等,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封锁消灭。
在检疫对象未消灭以前,所繁育的材料不准调入无病区,经过严格除害处理并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的,可以调运。
第二十条试验、示范、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事先经过植物检疫机构检疫,查明确实不带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进行试验、示范和推广。
第六章国外引种检疫第二十一条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国家禁止进境的除外),实行农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两级审批。
种苗的引进单位或者代理进口单位应当在对外签订贸易合同、协议三十日前向种苗种植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国外引种检疫审批手续。
引种数量较大的,由种苗种植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农业部农业司或其授权单位审批。
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的在京单位、驻京部队单位、外国驻京机构等引种,应当在对外签订贸易合同、协议三十日前向农业部农业司或其授权单位提出申请,办理国外引种检疫审批手续。
国外引种检疫审批管理办法由农业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必须符合下列检疫要求:(一)引进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单位或者代理单位必须在对外贸易合同或者协议中订明中国法定的检疫要求,并订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植物检疫机关出具检疫证书,证明符合中国的检疫要求。
(二)引进单位在申请引种前,应当安排好试种计划。
引进后,必须在指定的地点集中进行隔离试种,隔离试种的时间,一年生作物不得少于一个生育周期,多年生作物不得少于二年。
在隔离试种期内,经当地植物检疫机关检疫,证明确实不带检疫对象的,方可分散种植。
如发现检疫对象或者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应认真按植物检疫机构的意见处理。
第二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应根据需要逐步建立植物检疫隔离试种场(圃)。
第七章奖励和处罚第二十四条凡执行《植物检疫条例》有下列突出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农业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农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开展植物检疫对象和危险性病、虫、杂草普查方面有显著成绩的;(二)在植物检疫对象的封锁、控制、消灭方面有显著成绩的;(三)在积极宣传和模范执行《植物检疫条例》、植物检疫规章制度、与违反《植物检疫条例》行为作斗争等方面成绩突出的;(四)在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和应用上有重大突破的;(五)铁路、交通、邮政、民航等部门和当地植物检疫机构密切配合,贯彻执行《植物检疫条例》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一)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二)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三)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四)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之一,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五)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六)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
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l0000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赢利为目的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第八章附则第二十六条国内植物检疫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