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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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罪最新司法解释

非法拘禁罪最新司法解释

遇到刑事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非法拘禁罪最新司法解释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常见的因为感情纠纷、债务纠纷等限制人身自由,这样可能会构成非法拘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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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罪最新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高检发释字〔1999〕2号)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第238条)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的;2.3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3人以上的;3.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4.非法拘禁,致人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5.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2000.7.13法释〔2000〕19号)为了正确适用刑法,现就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解释如下: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相关知识阅读:[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乡镇计划生育工作职责

乡镇计划生育工作职责

乡镇计划生育工作职责乡镇计划生育工作职责乡镇计生办是乡镇人民政府管理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职能部门,在乡镇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在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指导下,承办本辖区内人口和计划生育日常管理与服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开展生育、节育技术服务,做好生育管理和优生优育,负责避孕药具的发放、登记和随访服务,积极开展生殖健康服务,协助做好“出生缺陷干预”工作,逐步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二)准确掌握人口数量、结构和育龄妇女的婚育、节育状况及变动情况,及时实施对育龄妇女婚、孕、产、育各期的服务。

(三)负责一孩生育证的登记,发放《生育服务证》,为群众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等证件。

(四)依据《山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受县计生局委托,负责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工作。

(五)按《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规定,落实由乡镇政府承担的计划生育户奖励优待和社会保障措施,具体负责“4 1”奖励对象的申报、调查、核实、登记、公示、上报等工作。

(六)组织村级计生主任、副主任的业务培训,定期考核村级计生主任的工作,经常检查、指导村级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

(七)充分发挥计生协会作用,指导村级按育龄群众居住情况建立协会会员小组,开展村民自治活动。

工作总结格式一般分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署名四部分。

(1)标题。

一般是根据工作总结的中心内容、目的要求、总结方向来定。

同一事物因工作总结的方向——侧重点不同其标题也就不同。

工作总结标题有单标题,也有双标题。

字迹要醒目。

单标题就是只有一个题目,如《我省干部选任制度改革的一次成功尝试》。

一般说,工作总结的标题由工作总结的单位名称、工作总结的时间、工作总结的内容或种类三部分组成。

如“××市化工厂1995年度生产工作总结”“××市××研究所1995年度工作总结”也可以省略其中一部分,如:“三季度工作总结”,省略了单位名称。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意见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意见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11.28•【字号】晋政办发[2006]83号•【施行日期】2006.11.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意见(晋政办发〔2006〕83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各大中型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山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为进一步加强各类型所有制企业(包括国有、国家控股、集体、私营、“三资”企业等混合所有制企业和其它企业)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确保如期实现全省“十一五”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目标,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是企业的职责和长期重要任务(一)随着我省新型工业化和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各种所有制类型的企业越来越多,企业职工在城镇人口中所占的比例也越来越大。

进一步加强企业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对于促进新型工业化、城镇化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落实好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推进人口与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既是各级党委、政府及全社会的工作,也是企业义不容辞的职责和一项长期的重要任务。

(二)新形势下企业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迫切需要研究、解决。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企业的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出现了许多与之不相适应的新情况、新问题。

有的企业在转换经营机制和股份制改造过程中,撤并或削减了计划生育机构和人员,致使计划生育工作处于放任状态,企业干部、职工超生无人问津,计划生育率滑坡;一些企业实行了计划生育的下岗职工或内退人员的奖励问题长期得不到落实等等,严重影响了全省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整体水平。

地方各级党委、政府一定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做好各类企业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积极探索新思路、新机制、新方法,加大工作力度,严格执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严格控制人口过快增长,稳定住低生育水平,统筹解决好人口问题。

社会抚养费欠征问题的思考与建议

社会抚养费欠征问题的思考与建议

三是 创新 工作 , 完善 征 收 方 式 。 采 取说 服教 育 与强制执 行相 结合 , 收 到 执
4 0 . 8 %。 究其 原 因 , 主 要 是 群 众 法 制 观 念
淡薄, 很 少有人把 主动 交纳社会抚养 费当
作 法律 规 定的 一 种 义务 , 依 法 交纳 意 识 不 强, 对征 收 工作 不予 以配合 , 难 以征 收 。
是加 强 I S O 9 0 0 1 质 量 考 核 。 该 局
制定 了《 税务行政处 罚案卷标准 》 、 《 税 务 行政 处罚 自由裁 量权 规则 》 、 《 税 收法 制
员工 作规 程》 等一 系列 制度 , 编写 了《 榆 次 区地方 税务局推行行 政执法责任制 汇 编》 , 为依 法行 政 、 依 法治税 工作 的深 入 持久 开展 提供 了保 障 ; 建立 了廉 政风 险 防控 机制 和关键 岗位 跟踪 督评 机制 , 共 制定有效防控风险措施 9 7 5 个, 完善 了事 前预 防 、 事 中监控 、 事后 处置的制度办法 共2 1 个, 确定 了关键 岗位 6 个。
5 1 4万 元 , 欠征 3 5 4 . 7 9万 元 , 占应 征 数 的
是 加 大 宣 传 力 度 。 利 用报 纸 、 广
播 电视 、 网络 等形式 , 开展群众喜 闻 乐见
的 专题报 道 , 让 更 多 的 人 了解 多生 育 子 女 不 仅 增 加 了 家庭 负担 , 而且 多占用 了 社会 资源和社 会公 共投入 , 必 须 自觉 遵
I S O 9 0 0 1 质量管理体 系的要求 , 先后 累计
进行 了2 0 次 内审 , 审核内容涉及征管 、 税
政、 计会 、 人事 、 办公、 监 审六个股 室 , 审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9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9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9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9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9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9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17年2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1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楼阳生2017年2月17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为运用法治方式推进政府职能转变、优化政府服务,营造更加稳定、透明、可预期的办事创业环境,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发展动力和社会创造力,省人民政府决定对下列19件政府规章予以废止:1、《山西省开发建设河保偏地区水土保持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公布,第89号修订)2、《山西省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3、《山西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细则》(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4、《山西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4号公布,第100号修订)5、《山西省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73号公布,第105号修订)6、《山西省交通安全委员会组织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83号)7、《山西省专利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8、《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雇员和办公、食宿用房服务的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16号)9、《山西省邮票和集邮票品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38号)10、《山西省农机机械产品质量鉴定和日常监督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39号)11、《山西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60号)12、《山西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71号)13、《山西省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14、《山西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76号)15、《山西省公路车辆通行费收取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77号)16、《山西省非法违法煤矿行政处罚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83号)17、《山西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84号)18、《山西省重点工业污染源治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89号)19、《山西省煤炭产量监控系统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221号)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土地征收程序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土地征收程序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土地征收程序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3.11.30•【字号】晋政办发〔2023〕72号•【施行日期】2024.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土地征收程序规定的通知晋政办发〔2023〕72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山西省土地征收程序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3年11月30日山西省土地征收程序规定为加强土地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征收行为,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保障经济社会发展合理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市、县级人民政府确需征收土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和村(社区)、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预公告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

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包含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开展土地现状调查的安排(包括调查时间、地点、程序、参加人员及相关要求)等内容。

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收范围内抢栽抢建;违反规定抢栽抢建的,对抢栽抢建部分不予补偿。

二、土地现状调查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拟征收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以及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位置、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并填写《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表》,参加人员共同签字确认。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户和相关权利人应按规定的时间参与调查、清点、确认工作。

对不能直接到场参加的,应当提供书面授权委托书,委托他人代理。

对不能直接到场且未委托他人代理、经通知仍不到场参加的,由调查人员现场调查、清点后,保存相关现场调查影像资料,在《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表》中载明情况并共同签字确认;确有必要的,可以聘请公证机构进行公证;调查结束后,由组织土地现状调查的单位书面通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在村、组内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3日。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规章和规章性文件的通知-晋政发[1996]76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规章和规章性文件的通知-晋政发[1996]76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规章和规章性文件的通知正文:----------------------------------------------------------------------------------------------------------------------------------------------------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规章和规章性文件的通知(晋政发〔1996〕76号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为适应我省改革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新形势的需要,保证法制的统一,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对我省1949年至1994年,重点是1979年以来发布的政府规章和规章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现将废止和需修订的政府规章和规章性文件公布于后,请各地各部门接此通知后认真对现行的文件也进行一次清理,凡属本文所列废止的文件应立即停止执行;对涉及本部门需进行修订的文件,请尽快提出修订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附所废止和需修订的政府规章和规章性文件目录废止的规章目录(74件):类别序号文号及发布时间规章名称说明文物1晋政发〔1985〕2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已被《山西省1985.3.7加强文物市场管理打文物保护实施击文物走私活动的通办法》、全国告人大常委会《惩治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犯罪的补充规定》代替2晋政发〔1987〕61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1987.7.31认真宣传贯彻国务院同上《关于打击盗掘和走私文物活动的通告》的通知物价3晋政发〔1982〕155号关于小商品价格实行自行失效1982.12.13市场调节的实施办法4晋政发〔1987〕54号内部宾馆、饭店、招自行失效1987.6.13待所收费管理办法5晋政发〔1988〕77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自行失效1988.10.16进一步加强物价管理严格控制物价上涨幅度的通知计划6晋政发〔1986〕101号关于继续认真贯彻《《山西省计划生育1986.12.28关于计划生育的若干生育条例》明规定》的通知令废止广播7晋革政字〔1974〕关于加强对公社放大自行失效电视第2号站和大队扩音机管理的通知教育8晋革发〔1979〕102号山西省高等学校教师自行失效1979.6.18岗位责任制试行办法9晋政办发〔1986〕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自行失效154号厅发国家教委等部门1986.11.27《关于实施〈义务教育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意见10晋政发〔1987〕8号山西省乡镇人民政府自行失效1987.2.6征收教育费附加的实施办法农业11晋政发〔1975〕130号山西省渔业生产的若被《山西省实1975.6.26干试行规定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代替12晋政办发〔1987〕49号关于解决当前农村果被《山西省农1987.6.2园承包纠纷问题的通村合作经济承知包合同管理条例》代替13晋政发〔1987〕77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自行失效1987.9.5振兴旱作农业的决定物价14山西省依靠科技促进自行失效1989.5.28粮食增产的奖励办法土地15晋政发〔1987〕93号关于认真加强土地管自行失效1987.10.19理坚决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林业16晋政发〔1982〕74号山西省育林基金、更自行失效1982.6.18改资金实施办法17晋政发〔1986〕37号山西省野生动物保护被《山西省实1986.6.13管理办法(试行)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代替水利18晋革发〔1979〕165号山西省保护水利工程被《山西省水1979.9.22保障防洪安全布告利工程管理条例》、《山西省河道管理条例》、《山西省防汛管理暂行办法》代替19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被《山西省水1985.9.10保护水利工程实施的工程管理条例通知》代替测绘20晋政发〔1986〕85号山西省测绘管理办法被《山西省测绘条例》代替交通21晋革发〔1979〕60号山西省公路路产奖惩被《山西省公办法路管理条例》代替22晋政发〔1984〕47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自行失效1984.5.21支持农民发展运输业的通知23晋政发〔1987〕75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自行失效1987.9.4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环保24晋政发〔1979〕106号关于奖励综合利用的自行失效1979.6.18通知标准25晋政发〔1987〕53号山西省产品商品质量自行失效1987.7.6监督办法电力26晋革发〔1978〕44号山西省“三电”工作自行失效1978.1条例27晋政发〔1981〕125号转发国务院关于节约自行失效1981.7.1用电的指令(节能指令第二号)的通知煤炭28晋政发〔1984〕80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自行失效1984.8.27进一步加快我省地方煤矿发展的暂行规定29晋政发〔1986〕20号山西省乡镇煤矿整顿自行失效1986.9.1办法工商30晋发〔1987〕7号山西省发展个体工商自行失效1987.3.19业暂行办法经贸31晋政办发〔1986〕84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自行失效1986.6.30厅转发《试行地区、部门经济目标管理并建立责任制的办法》的通知32晋政发〔1986〕98号山西省全民所有制工自行失效1986.12.24业企业厂长任期目标责任制试行办法33晋政发〔1992〕11号关于企业关停并转有自行失效1992.1.28关问题的意见综合34晋政办发〔1987〕150号贯彻《国家行政机关被晋政办发〔1987.12.7公文处理办法》的实1994〕6施细则0号文件代替35晋政发〔1988〕23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工作晋政办发〔1988.3.7规则1994〕37号文明令废止被新规定代替民政36晋政发〔1983〕6号山西省人民政府批转1983.1.7省民政厅《关于接收安置军队退休干部有关事项的报告》的通知37晋政发〔1985〕95号优待和安置服役青工被《山西省实1985.10.9试行办法施〈退伍兵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代替38晋政发〔1987〕14号山西省优待烈属、军被《山西省军1987.3.15属、残废军人暂行规人抚恤优待实定施办法》代替39晋政发〔1982〕102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被《全国人大1982.8.9贯彻中共中央关于禁禁毒决定》绝鸦片烟毒问题的紧代替急指示的紧急通知公安40晋政发〔1985〕113号山西省消防管理处罚被《山西省消1985.11.27试行规定防管理条例》(1993)代替人事41晋政发〔1981〕18号关于干部退休退职工自行失效1981.2.21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动42晋政发〔1984〕114号山西省人民政府转发被《山西省全1984.12.20省劳动局关于贯彻执民所有制企业行《矿山企业实行农招用农民合同民轮换工制度试行条制工人实施细例》意见的通知则》(1994)代替43晋政办发〔1986〕7号山西省贯彻《国营企被《山西省城1986.9.13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镇企业职工保规定》的实施办法险暂行条例》(1995)代替44晋发〔1987〕7号山西省改进企业工奖自行失效1987.3.19资金分配制度暂行办法45晋政发〔1988〕1号山西省实施《国营企被1995年1988.1.3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省政府62号规定》的细则令《山西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代替商业46晋政发〔1980〕276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被《山西省盐1980.11.25加强原盐市场管理的政管理办法》通告代替47晋政发〔1980〕225号批转省商业厅关于节自行失效1980.11.25约石油的紧急报告税收48晋政发〔1983〕34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被新税法取代1983.3.11收缴牲畜交易税有关问题的通知49晋政发〔1985〕59号山西省征收农林特产《山西省农村1985.7.10农业税实施办法特产农业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明令废止50晋政发〔1985〕86号关于改进屠宰税征税被《山西省屠1985.9.14办法的若干规定宰税征收办法》明令废止51晋政发〔1986〕46号山西省实施《中华人被《中华人民1986.6.11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共和国个人所商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得税法》代替》的细则52晋政发〔1986〕76号山西省税收征收管理被《中华人民1986.9.3实施办法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代替53政府令第3号山西省实施《中华人自行失效1988.11.4民共和国筵席税暂行条例》办法54政府令第10号山西省处罚偷税漏税自行失效1989.6.27欠税行为的暂行规定55政府令第12号山西省农林特产农业被《山西省农1989.7.19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林特产税征收管理办法》明令废止外贸56晋政发〔1981〕135号山西省人民政府转发自行失效1981.7.29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进出口委等单位关于加强外汇兑换券管理工作的报告的通知57晋政发〔1985〕12号山西省地区实施《中被《中华人民1985.2.25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的规商品检验法》定替代58晋政发〔1985〕28号山西省利用外资引进自行失效1985.3.25技术若干优惠规定59晋政发〔1986〕13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外汇自行失效1986.4.2管理的补充通知60晋政发〔1986〕26号批转省经贸厅关于加自行失效1986.5.9强利用外汇外资、技术引进对个人工作管理的报告的通知61晋政发〔1987〕32号山西省进出口商品检被《中华人民1987.5.2验监督管理实施办法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替代62晋政发〔1987〕50号山西省鼓励外商投资山西省鼓励投1981.4.11实施办法资办法明令废止金融63晋政发〔1981〕51号批转农村现金管理暂被《现金管理1981.4.11行办法暂行条例》(1988)代替64晋政发〔1981〕69号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山自行失效1981.4.29西省分行关于加强金融市场管理、打击收买倒贩伪币活动的报告65晋政发〔1983〕141号山西省人民政府批转自行失效1980.10.15人民银行分行关于国营企业流动资金统一管理的补充办法的通知66晋发〔1987〕7号山西省开发资金市场自行失效1987.3.19暂行办法67晋政发〔1988〕78号山西省人民政府贯彻自行失效1988.10.16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控制货币、稳定金融的决定的几项规定财政68晋政发〔1985〕22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被晋政〔191985.3.8实行“划分税种、核94〕34号定收支、分级包干”《关于实行分财政管理体制的通知税制管理体制的通知》明令废止69晋政发〔1986〕35号山西省征收教育费附自行失效1986.6.5加的实施办法(试行)70晋政发〔1986〕83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自行失效1986.7.2厅转发《山西省地方国营工交企业财务成本目标管理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71晋政发〔1986〕113号山西省政府办公厅转被《山西省预1986.9.10发省财政厅省计委等算外资金管理部门《关于加强预算条例》明令禁外资金管理的规定》止的通知72晋政发〔1988〕82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自行失效1988.11.5压缩社会集团购买力的若干规定出版73晋政发〔1980〕210号批转省出版局九个单自行失效1980.8.29位关于制止滥编滥印书刊和加强出版管理工作的意见国防74政府令第7号山西省征兵工作实施自行失效1989.3.2办法(试行)——结束——。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32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31日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王君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决定山西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决定:下列113件政府规章经过清理和修改,确认继续有效,现予公布:1、山西省开发建设河保偏地区水土保持实施办法(试行)(1989年12月22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公布,1990年1月1日施行,1997年10月5日修改)2、山西省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1990年5月31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公布,1990年5月31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3、山西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细则(1990年7月1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公布,1990年7月1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4、山西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细则(1990年9月22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公布,1991年1月1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5、山西省实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办法(1990年12月1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公布,1990年12月18日施行,1997年10月25日修改,2011年1月18日修改)6、山西省罚款没收财物管理办法(1991年1月15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1991年1月15日施行)7、山西省民兵参加维护社会治安规定(1991年11月1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公布,1991年11月14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8、山西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1991年12月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30号公布,1991年12月4日施行,1997年10月21日修改,2011年1月18日修改)9、山西省幼儿园管理实施办法(1991年12月11日省人民政府令第31号公布,1991年12月11日施行,1997年11月26日修改)10、山西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1992年7月13日省人民政府令第34号公布,1992年7月13日施行,1997年11月7日修改)11、山西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1992年12月6日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公布,1992年12月6日施行,1997年10月5日修改)12、山西省企业产品标准管理办法(1994年3月7日省人民政府令第46号公布,1994年3月7日施行)13、山西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实施办法(1994年3月6日省人民政府令第47号公布,1994年3月6日施行,2008年2月29日修改,2011年1月18日修改)14、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1994年9月15日省人民政府令第53号公布,1994年9月15日施行,1997年10月25日修改,2011年1月18日修改)15、山西省个人所得税减征规定(1994年10月23日省人民政府令第55号公布,1994年10月23日施行)16、山西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1994年11月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56号公布,1994年11月8日施行,1997年10月25日修改,2011年1月18日修改)17、山西省矿产资源补偿征收管理实施办法(1994年11月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58号公布,1994年11月8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18、山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1995年4月1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61号公布,1995年4月14日施行,1997年11月14日修改,2011年1月18日修改)19、山西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1995年4月1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62号公布,1995年4月14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20、山西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1995年6月26日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公布,1995年6月23日施行,1997年10月25日修改)21、山西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1995年8月29日省人民政府令第66号公布,1995年8月29日施行)22、山西省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1996年2月2日省人民政府令第68号公布,1996年2月2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23、山西省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1996年3月21日省人民政府令第73号公布,1996年3月21日施行,1997年11月22日修改)24、山西省职业介绍机构管理规定(1996年3月27日省人民政府令第74号公布,1996年3月27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25、山西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实施办法(1996年7月1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78号公布,1996年7月18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26、山西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1996年8月31日省人民政府令第79号公布,1996年8月31日施行)27、山西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1996年10月2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80号公布,1996年10月24日施行,2008年2月29日修改,2011年1月18日修改)28、山西省交通安全委员会组织管理办法(1997年3月19日省人民政府令第83号公布,1997年3月19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29、山西省限制生产使用实心粘土砖鼓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规定(1997年4月22日省人民政府令第84号公布,1997年7月1日施行)30、山西省地名管理办法(1997年7月2日省人民政府令第86号公布,1997年7月2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31、山西省专利管理办法(1997年7月17日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公布,1997年7月17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32、山西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1997年10月5日省人民政府令第88号公布,1997年10月5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33、山西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1997年11月22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04号公布,1997年11月22日施行)3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雇员和办公食宿用房服务的管理规定(1997年12月1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16号公布,1997年12月14日施行)35、山西省农药管理办法(1998年5月6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23号公布,1998年5月6日施行)36、山西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1998年6月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27号公布,1998年6月8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37、山西省教育成果奖励办法(1998年11月11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31号公布,1998年11月11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38、山西省契税实施办法(1998年12月15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公布,1997年10月1日施行,2002年4月17日修改,2011年1月18日修改)39、山西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1999年5月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35号公布,1999年5月4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40、山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1999年6月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37号公布,1999年6月8日施行)41、山西省邮票和集邮票品管理办法(1999年8月15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38号公布,1999年8月15日施行)42、山西省农机机械产品质量鉴定和日常监督管理办法(1999年11月2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39号公布,1999年11月24日施行)43、山西省测量标志管理规定(2000年3月27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40号公布,2000年3月27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44、山西省肥料管理办法(2000年5月1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41号公布,2000年5月1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45、山西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2000年5月25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42号公布,2000年5月25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46、山西省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2000年6月29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44号公布,2000年6月29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47、山西省殡葬管理办法(2000年7月6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45号公布,2000年7月6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48、山西省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2001年5月26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47号公布,2001年5月26日施行)49、山西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规定(2001年11月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50号公布,2001年11月8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50、山西省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实施办法(2002年04月1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53号公布,2002年06月01日实施,2011年1月18日修改)51、山西省最低工资规定(2002年7月23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54号公布,2002年9月1日施行,2008年2月29日修改,2011年1月18日修改)52、山西省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监督办法(2002年7月2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55号公布,2002年7月24日施行)53、山西省教育督导规定(2002年8月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57号公布,2002年8月8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54、山西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2002年12月31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60号公布,2002年12月31日施行)55、山西省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02年12月19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61号公布,2003年2月1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56、山西省矿业权公开出让暂行规定(2003年7月1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64号公布,2003年8月1日施行)57、山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2003年8月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65号公布,2003年9月1日施行)58、山西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2003年10月2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67号公布,2004年1月1日施行)59、山西省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定(2003年12月5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公布,2004年1月1日施行)60、山西省行政执法检查规定(2003年12月5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69号公布,2004年1月1日施行)61、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2004年1月19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70号公布,2004年1月19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62、山西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2004年2月1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71号公布,2004年3月10日施行)63、山西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2004年7月2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74号公布,2004年8月1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64、山西省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管理办法(2004年11月22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公布,2005年1月1日施行)65、山西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2005年4月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76号公布,2005年5月1日施行)66、山西省公路车辆通行费收取办法(2005年5月2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77号公布,2005年7月1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67、山西省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办法(2005年6月17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78号公布,2005年7月20日施行)68、山西省实施行政许可程序办法(2005年7月15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79号公布,2005年9月1日施行)69、山西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2005年7月15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80号公布,2005年9月1日施行)70、山西省散装水泥促进办法(2005年8月1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81号公布,2005年9月5日施行)71、山西省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方法(2005年10月1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82号公布,2005年12月1日施行72、山西省非法违法煤矿行政处罚规定(2005年10月2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83号公布,2005年12月1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73、山西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2006年1月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84号公布,2006年2月1日施行)74、山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2006年1月12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85号公布,2006年3月1日施行)75、山西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2006年1月12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86号公布,2006年3月1日施行)76、山西省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办法(2006年2月2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87号公布,2006年2月28日施行)77、山西省重点工业污染源治理办法(2006年8月1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89号公布,2006年8月14日施行)78、山西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暂行办法(2006年8月3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90号公布,2006年10月1日施行)79、山西省行政机关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2006年8月3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91号公布,2006年10月1日施行)80、山西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2006年9月1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92号公布,2006年11月1日施行)81、山西省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2006年9月13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93号公布,2006年10月15日施行)82、山西省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企业认定办法(2006年9月1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94号公布,2006年10月20日施行)83、山西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2006年9月1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公布,2006年10月18日施行)84、山西省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规定(2006年12月23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96号公布,2007年2月1日施行)85、山西省体育竞赛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97号公布,2007年2月1日施行)86、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2007年1月1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98号公布,2007年3月1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87、山西省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07年1月1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公布,2007年3月1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88、山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2007年1月23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00号公布,2007年3月1日施行)89、山西省企业负担监督办法(2007年1月23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01号公布,2007年3月1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90、山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2007年2月1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02号公布,2007年9月1日施行)91、山西省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征收管理办法(2007年3月1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03号公布,2007年3月10日施行)92、山西省社会资金建设新水源工程办法(2007年4月12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04号公布,2007年5月10日施行)93、山西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2007年5月1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05号公布,2007年6月10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94、山西省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2007年7月2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06号公布,2007年9月1日施行)95、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2007年7月27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07号公布,2007年7月27日施行96、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办法(2007年7月27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08号公布,2007年7月27日施行)97、山西省农村地区劳动用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07年7月29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09号公布,2007年9月1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98、山西省封山禁牧办法(2007年8月3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10号公布,2007年10月1日施行)99、山西省价格监测办法(2007年8月3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11号公布,2007年10月1日施行)100、山西省煤炭销售票使用管理办法(2007年8月3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公布,2007年10月1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101、山西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007年11月6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13号公布,2007年11月6日施行)102、山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2007年11月6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公布,2008年1月1日施行)103、山西省机构编制管理规定(2008年1月9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16号公布,2008年3月1日施行)104、山西省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2008年4月7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公布,2008年5月1日施行)105、山西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2008年4月3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20号公布,2008年5月1日施行)106、山西省煤炭产量监控系统管理规定(2008年4月2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21号公布,2008年7月1日施行)107、山西省地震应急救援规定(2008年5月2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22号公布,2008年5月20日施行)108、山西省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理超限超载暂行办法(2008年5月3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23号公布,2008年7月1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109、山西省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责任追究办法(2008年5月2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24号公布,2008年7月1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110、山西省竞技体育人才培养和退役安置办法(2008年7月1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25号公布,2008年8月1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111、山西省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办法(2010年4月2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27号公布,2010年7月1日起施行)112、山西省五保供养办法(2010年11月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28号公布,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13、山西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2010年7月21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29号公布,2010年7月21日施行)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1999年版本,已失效)

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1999年版本,已失效)

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失效]发文单位: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发布日期:1989-9-22执行日期:1990-1-1生效日期:1999-10-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优育,严格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公民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推行计划生育,应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避孕节育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同时采取法律、行政、经济措施。

加强人口理论和计划生育法规、方针、政策的宣传,普及优生、优育、优教的科学知识。

第四条加强计划生育科学研究,培训计划生育技术人员,积极推广科研成果,提高避孕、节育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根据下达的人口指标,制定本区域人口计划,逐级落实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并层层实行人口目标管理任期责任制。

计划生育工作的好坏,应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和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六条推行计划生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职责。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都有推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社会各有关部门应各司其责,相互配合,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凡在本省境内的一切单位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计划生育第八条生育必须按计划进行。

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孩子,不允许生育第三个孩子。

禁止计划外生育和非婚生育。

第九条男二十五周岁、女二十三周岁初婚的为晚婚。

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生育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

第十条夫妻双方均为非农业户籍公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申请批准后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一)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经县、市、区以上独生子女病残儿童鉴定组鉴定,证明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二)婚后同居五年以上不育,女方年龄在三十周岁以上,经批准收养他人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的;(三)夫妻一方因非遗传性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的;(四)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五)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或归国定居华侨的。

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

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十三条 计划生育统计应及时准确,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虚报、篡改和伪造。
第六章 流动人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计划生育、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五条 已婚育龄夫妻双方或一方离开户籍所在地到异地从业的,须持户籍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证明书和计划生育合同书,到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城建等有关单位和部门,审查其计划生育证明书和计划生育合同书后,方可准予登记暂住户口、租用房屋或摊点、承包工程、签订劳务合同、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再婚夫妻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一方生育过一个孩子,另一方为未生育的;
(二)一方丧偶生育过两个孩子,另一方为未生育的;
(三)夫妻双方再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孩子,均依法判随前婚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
第三章 优生、优育、节育
第十三条 提倡优生、优育,有条件的地方要推行婚前健康检查。夫妻一方为痴、呆、傻和患有可能造成下一代严重缺陷的遗传性疾病的,一方应做绝育手术。已怀孕的应终止妊娠。
第十五条 夫妻一方施行绝育手术,确需另一方护理的,经手术医疗单位证明,单位应给予五至七天护理假。在绝育手术和护理假期间,职工工资、奖金照发;农民可免去部分当年的集体义务劳动。
第十六条 施行节育手术的医务人员须经县以上有关部门考核合格。
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应严格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节育手术常规》,保护受术者的安全与健康。
第二十六条 未落实节育措施和计划外怀孕的流动已婚育龄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有关部门应令其就地落实节育措施或补救措施。

新修订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解读

新修订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解读

新修订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解读2016年新修订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解读1月20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关于修改《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删除“提倡晚婚、晚育、少生”的相关条款,增加了“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符合条件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三个及以上子女的”相关条款,体现了“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目标。

这意味着,受到广泛关注的实施全面两孩政策在我省终于落地。

诸如:晚婚晚育假修改、生育审批、计划生育奖励扶助政策衔接等一系列大家关心的问题也得到了解答。

1 、并不意味取消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我省从上世纪70年代全面推行计划生育以来,经过全省各级党委政府和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计划生育取得伟大成就,有效缓解了人口与资源、环境的紧张关系,有力促进了经济增长、社会进步和民生改善,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奠定了坚实基础。

围绕全面两孩政策,省卫计委做了哪些准备工作呢?相关人员说,主要是积极协调开展省人口计生条例的修改工作,组织做好目标人群测算工作,加强人口监测和风险防控,评估实施全面两孩政策对我省经济社会的影响等。

实施全面两孩政策是否意味着取消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呢?面对这样的疑问,省卫计委相关负责人表示,人口问题始终是关系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重大问题,是影响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因素。

实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目的绝不是把人口控制得越少越好,而是要做到人口均衡发展,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协调、与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并且人口总量适度、人口素质提升、人口结构优化、人口分布合理。

所以,随着我国人口客观形势的变化,对生育政策进行调整和完善,并不意味着要取消计划生育基本国策,而是为了科学地、全面地贯彻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

据省卫计委所做相关统计,我省符合全面两孩政策目标人群约为235万人,其中非农业人口138万,农业人口97万。

按照该委组织的生育意愿调查结果,有30%左右的家庭将选择生育二孩。

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02.08.02•【文号】国务院令第357号•【施行日期】2002.09.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7号)现公布《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二00二年八月二日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维护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下简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民享有依法生育的权利,同时应当依法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其生育行为应当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综合措施,做好计划生育宣传教育、避孕节育服务等经常性工作,使本行政区域内公民的生育行为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

第三条不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分别以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的参考基本标准,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征收数额。

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增设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收费项目,提高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

第四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第五条不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流动人口的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现居住地的,由现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现居住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二)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户籍所在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三)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时,其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均未发现的,此后由首先发现其生育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当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山西省创建计划生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山西省创建计划生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山西省创建计划生育优质服务先进县(市、区)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法规类别】计划生育管理【发文字号】晋政办发[2003]10号【发布部门】山西省政府【发布日期】2003.03.06【实施日期】2003.03.0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山西省创建计划生育优质服务先进县(市、区)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晋政办发[2003]10号)吕梁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省计生委制定的《山西省创建计划生育优质服务先进县(市、区)活动实施方案》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三年三月六日省计生委:为了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加快计划生育工作思路和工作方法的转变,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创造良好的人口环境,根据《国家计生委关于开展计划生育优质服务先进县(市、区)创建活动的通知》(国计生发[2002]39号文件)的要求,省计生委决定从2003年起在全省开展创建计划生育优质服务先进县(市、区)活动。

一、指导思想全省创建计划生育优质服务先进县(市、区)活动,要以邓小平人口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以人的全面发展为中心,以优质服务为载体,以满足人民群众的需求为目标,以人民群众满意为标准,以为育龄群众提供规范化、标准化、系统化、个性化、多样化的宣传教育、技术服务、信息随访服务等综合服务为主要内容,把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与增进群众生殖健康和家庭幸福统一起来,积极探索计划生育优质服务的新形式、新内容、新方法,加快实现工作思路和工作方法的转变,全面推进以技术服务为重点的计划生育优质服务,实现全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跨越式发展。

二、目标和内容全省创建计划生育优质服务先进县(市、区)工作,要按国家要求,达到领导重视好、政策导向好、依法行政好。

山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修正)-

山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修正)-

山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修正)正文:---------------------------------------------------------------------------------------------------------------------------------------------------- 山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1999年4月6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9月28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户籍在本省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

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适用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实施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必须实行综合治理。

第四条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享有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优育。

第五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计划生育工作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的方针;坚持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计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切实加强领导,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保证人口控制在预定目标以内。

第七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实施情况,应当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办法的通知-晋政办发〔2021〕27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办法的通知-晋政办发〔2021〕27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办法的通知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晋政办发〔2021〕27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办法的通知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山西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1年3月9日山西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办法第一条为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维护参保人员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服务和投资运营等过程的监督。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以及按照国家及我省规定纳入社会保险制度体系的其他社会保险基金。

第三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坚持预防和查处相结合的原则,做到客观、公正、合法、高效。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职责,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税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联合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卫生健康、医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协同做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相关工作。

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队伍建设,提高社会保险基金监督能力。

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

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

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导读:本文是关于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希望能帮助到您!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今年进行了修改,具体修改了哪些内容?下面就来告诉大家!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提倡优生、优育。

”三、将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中“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四、将第九条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夫妻要求再生育的,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

“本条例所称再生育,是指生育第三个及以上子女。

”五、将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改为一条,作为第十一条,修改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一)夫妻已有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经设区的市以上病残儿童医学鉴定机构鉴定,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二)再婚夫妻再婚前合计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三)再婚夫妻再婚前合计生育两个及以上子女,且未共同生育子女的。

但有违法生育的不予批准再生育;(四)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过两个及以上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五)再婚夫妻按照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经批准再生育的子女,经设区的市以上病残儿童医学鉴定机构鉴定,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六、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夫妻生育第一个、第二个子女的,应当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免费办理生育服务登记。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符合本条例规定申请再生育子女的,由一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批准。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西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西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西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正文:----------------------------------------------------------------------------------------------------------------------------------------------------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收费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除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被处罚的单位收到物价、财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如数缴纳罚没款。

”三、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被处罚的单位对按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上一级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处罚单位对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物价、财政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结束——。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8.27•【字号】晋政办发[2009]115号•【施行日期】2009.08.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晋政办发[2009]115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山西省委、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晋发[2009]13号),设立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口计生委),正厅级建制,为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责调整(一)取消国务院及省人民政府已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二)增加推进全省人口和计划生育信息网络建设及应用的职责。

(三)加强全省人口发展战略的研究,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稳定低生育水平。

二、主要职责(一)组织实施党和国家关于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起草相关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和法规性文件并监督实施:提出全省人口发展战略建议;提出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目标和任务建议。

(二)拟定全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发展规划、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对人口和计划生育规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估,稳定低生育水平。

(三)监测人口和计划生育发展动态。

提出发布人口和计划生育安全预警预报建议:负责与人口和计划生育相关的统计管理和信息网络建设工作,组织实施抽样和专项调查,参与分析研究全省人口统计数据。

(四)综合协调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协调推动有关部门、群众团体履行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相关职责;承担省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的具体工作;促进人口和计划生育方针政策在教育、卫生、民政、农业、文化、就业和社会保障等工作中的衔接配合: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促进出生人口性别平衡的政策措施。

社会抚养费法律性质两重论

社会抚养费法律性质两重论

社会抚养费法律性质两重论【摘要】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社会抚养费是目前我国落实基本国策唯一的法律手段。

但从理论界到实践界对于社会抚养费的定性,一直争论不休。

文章分析了当下社会中对其法律性质的两种论点,并分别在理论和实践中对社会抚养费的法律性质进行分析。

【关键词】社会抚养费;行政处罚;行政征收随着科学发展观“以人为本”理念和人权保障观念的不断深入以及老龄化社会的发展,计划生育问题再次成为社会和公众关心的热点。

社会抚养费制度作为计划生育政策推行和保障的一项重要的措施,其法律性质应当如何界定?是要理解为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还是个人对社会的一种补偿?学者和群众对此众说纷纭。

笔者通过查看资料并结合有关司法案例得出其行政处罚和行政征收两个观点,并分别在理论和实践层面的深入分析。

一、行政处罚论(一)理论层面从概念上讲,“行政处罚是指行政主体为达到对违法者予以惩戒,促使其以后不再犯,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目的。

依法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管理法律规范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给予人身的、财产的、名誉的及其他形式的法律制裁的行政行为。

”从种类上说,财产罚作为行政处罚之一,是指“特定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定的其他组织强迫违法者交纳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一定数量的物品,或者限制、剥夺其某种财产权的处罚。

”包括罚款和没收两种形式。

在社会抚养费的法律性质这一问题上,行政处罚论认为,社会抚养费实质上是对公民不符合法律法规的生育行为的一种经济限制,这种限制就是行政处罚财产罚范畴中的罚款。

笔者认为,从社会抚养费的历史变迁和立法者意图中,可看出他们对社会抚养费持否定评价,尽管没有明确说明属于行政处罚,但也有其存在的理由。

大致总结如下几个方面:第一,社会抚养费的历史沿革变迁带有明显的罚款迹象,计划生育政策与法律层面实质变动不大。

社会抚养费是由地方计划生育条例中的“计划外生育费”改名而来,无论名称还是性质,社会抚养费都与计划外生育费截然不同,但很多群众仍然认为性质是一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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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2007-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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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65号
【颁布单位】山西省人民政府
【公布时间】2003年8月19日
【实施时间】2003年9月1日
【正文】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山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违反《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三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依照下列规定代征:
(一)农村居民违反《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社会抚养费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组织征收;
(二)城镇居民违反《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社会抚养费可以由街道办事处组织征收;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工作人员违反《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可以由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征收;
(四)流动人口违反《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征收。

对征收管辖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定管辖权。

级人民政府
代征的社会抚养费按照收支两条线规定上缴财政后,门应当将代征总额的5%返还代征机关,用于征收工作。

第四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违反《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及生育第三个子女的,依照《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征收;
(二)违反《条例》规定生育三个以上(不含本数)子女的,在夫妻双方上年总收入40%的基础上,每增加一个子女加收夫妻双方上年总收入的10%,合计征收14年的社会抚养费,其总额不得低于30000元;
(三)违反《条例》规定非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依照本条第(一)项违反《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标准征收;非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依照本条第(一)项违反《条例》规定生育第三个子女的标准征收;非婚生育第三个子女以上的,依照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征收;
(四)借收养、代养名义违反《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在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
定标准的基础上,加收夫妻双方上年总收入10%的社会抚养费;
(五)违反《条例》规定收养、送养、寄养子女的,按计划外生育处理并依照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标准征收;
(六)符合《条例》规定的情况,但未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征收1000元至3000元;符合再婚生育条件生育第三个子女但未经批准的征收3000元。

违反《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按被查出时上一年度收入征收。

如本人上年度实际收入低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应当以公布的标准计算征收;实际收人高于公布标准的,应当按实际收人计算征收。

第五条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代征主体应当对当事人的实际收入进行调查核实。

第六条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代征主体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征收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征收数额,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七条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按规定及时送达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

征收单位送达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时,当事人应当在送达回执上签字,并依照决定书的要求及时缴纳社会抚养费。

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及时向当事人出具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专用票据。

第八条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由本人向作出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代征主体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由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

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口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经批准可以分期缴纳的,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缴纳社会抚养费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生育第三个子女以上的,缴纳社会抚养费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第一年缴纳应当不低于所征收社会抚养费总数的40%。

第九条当事人缴纳社会抚养费应当到县级财政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缴纳;对居住偏远、不方便到金融机构缴纳的当事人,可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代缴点缴纳。

第十条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或批准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2‰的滞纳金。

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当事人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征收决定不停止执行;但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拒绝缴纳社会抚养费:
(一)征收单位未使用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
(二)征收单位未出具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加盖收费专用章的社会抚养费专用票据。

第十三条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应当上缴国库,按规定纳入县级财政预算管理,财政部门应当相应增加计划生育经费的投入。

社会抚养费应当全部用于法律法规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免费项目、实行计划生育家庭的优待和奖励、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补贴等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贪污、挪用。

第十四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应当做到手续完备、凭证齐全、账目清楚。

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社会抚养费收支预算和支出决算。

第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按省有关规定可以配备必要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人员。

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领导。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有关部门以及当事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配合做好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

第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把社会抚养费收缴情况按季度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情况,应当以村(居)民委员会为单位公布缴款人姓名、违反规定生育子女情况及缴纳社会抚养费的数额、时间。

第十九条在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使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随意扩大使用范围、坐支、私分、挤占、挥霍浪费社会抚养费的;
(二)徇私舞弊的;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任意增减社会抚养费;
(三)伪造、出卖、私自转借征收社会抚养费有关票据;
(四)截留;克扣、贪污、挪用社会抚养费的;
(五)对检举、控告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社会抚养费纳人财政预算管理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山西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2003年9月1日前违法生育的,仍依照以前规定的征收管理办法追缴计划外生育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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