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劳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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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劳动管理办法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职工招聘与培训教育

第三章劳动合同管理

第四章工作时间与休息休假

第五章工资福利与社会保险

第六章劳动安全卫生与劳动保护

第七章劳动纪律与职工守则

第八章奖励与惩罚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煤矿和职工的行为,维护煤矿和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煤矿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的煤矿是指煤矿;职工是指煤矿招用的所有人员。

第三条本制度适用于煤矿及煤矿所有职工,对特殊职位的职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职工享有取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等劳动权利,同时应当履行完成劳动任务、遵守煤矿规章制度和职业道德等劳动义务。

第五条煤矿负有支付职工劳动报酬、为职工提供劳动和生活条件、保护职工合法劳动权益等义务,同时享有生产经营决策权、劳动用工和人事管理权、工资奖金分配权、依法制定规章制度权等权利。

第二章职工招用与培训教育

第六条煤矿招用职工实行男女平等、民族平等原则,特殊工种或岗位对性别、民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煤矿招用职工实行全面考核、择优录用、任人唯贤的原则,不招用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职工。

招用特种技术工种从业人员的应审核《安全职业资格证书》持证情况,凭证录用。

第八条职工应聘煤矿职位时,一般应当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现实表现良好。

煤矿严禁招用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井下作业。

第九条职工应聘煤矿职位时,应提供《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职工必须是与其他用人单位合法解除或终止了劳动关系。职工应如实正确填写入《职工登记表》。

职工因隐瞒真实情况被录用后,如果未与其他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导致本煤矿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职工应聘时必须提供本人真实的身份证、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等合法证件,不得借用或伪造证件欺骗煤矿。煤矿拒绝招用无合法证件人员。

煤矿录用职工,不收取职工的保证金、抵押金(物),不扣留职工的身份证、暂住证、学历证明、职业资格证书等证件。

第十一条煤矿重视职工的培训和教育,根据职工素质和岗位要求,实行职前培训、职业教育或在岗深造培训教育,提高职工的职业技能水平和职业道德水平。

第十二条煤矿培训职工的,按规定签订培训合同或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培训条款,培训费用由煤矿负责支付。培训费用票据清单由煤矿保存备查。职工违约时培训费用的赔偿问题由培训合同或劳动合同约定,由此设定的违约金金额以实际培训费用支出为上限。

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或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以及职工无过错而由煤矿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或者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情形由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不支付培训费用。

第三章劳动合同管理

第十三条煤矿招用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自职工录用之日起1个月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一式三份,煤矿、职工双方各执一份,一份报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订立、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守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劳动合同式样统一使用劳动保障部门印制的劳动合同文本。

第十五条劳动合同应当经职工本人、煤矿法定代表人签章,并加盖煤矿印章。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时成立并生效;劳动合同对合同生效时间或条件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七条煤矿对新录用的职工实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内。其中劳动合同期限不满3个月的,不约定试用期;满3个月不满1年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满1年不满3年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合同期限满三年以上的,试用期最长不超过6个月。

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中,并算作本煤矿的工作年限。

第十八条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煤矿与职工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经济补偿金的支付等按《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

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

第二十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煤矿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提供与录用相关的虚假证书或者劳动关系状况证明的;

(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公示的规章制度的;

(四)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煤矿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被劳动教养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煤矿依前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煤矿提前30天书面通知职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煤矿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的;

(二)职工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

(四)煤矿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煤矿依本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按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依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解除劳动合同,除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外,按规定支付职工医疗补助费。

煤矿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劳动者的,解除行为无效。煤矿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者赔偿劳动者的损失。

第二十二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煤矿不得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被确认完全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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