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信息化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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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心守护健康开放的网络环境 天山网 2010年05月14日 07:43:425月14日起,互联网业务全面恢复:可以QQ聊天了,可以百度搜索了,可以网上发帖了。

对我区700万网民来说,这是期盼已久的消息;对2000多万新疆人来说,这是令人欣慰的事情。

当下,新一轮援疆波澜壮阔,19省市代表团高规格来疆调研刚刚结束;中央新疆工作座谈会召开在即,新疆正迎来大建设、大开放、大发展的历史性机遇。

在这样的大背景下,互联网业务全面恢复,传达出非同寻常的意义。

这是一个温暖人心的讯息。

它意味着我们每个人的生活已经复归正常,意味着党和政府在确保稳定的前提下,对民心的关照,对民意的体恤,对民智的尊重。

这是一个强劲有力的信号。

它意味着我们生活的这片土地已经复归平静,意味着党和政府在开放的网络环境中,有信心有能力维护社会稳定。

这是一个激动人心的号角。

它意味着在大发展的历史机遇前,我们将最大限度地利用一切信息资源,集聚一切力量,实现新疆的跨越式发展和长治久安。

“7•5”事件之后,出于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根据中央和自治区党委的决定,我区对出入疆互联网、手机短信和国际长途电话实行管制措施,及时切断了不法分子相互勾联和进行煽动、策划的渠道。

事实证明,这一通信管制措施是及时、正确、有效的,为党和政府迅速处置“7•5”事件和防范暴力犯罪活动抬头,发挥了重要作用。

“7•5”事件以后,全区总体局势趋于平稳,也得益于通信管制产生的积极效应。

任何事物都存在两面性。

实事求是地说,通信管制是非常时期为维护社会稳定所采取的重要措施,但同时也给全疆正常的社会经济活动造成了影响,给人民群众的日常工作和生活联系带来了不便。

即便有这样的影响和不便,我区各族干部群众从维护祖国统一、维护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克服了这段时间以来生活和工作中的困难,对通信管制给予了充分的理解与支持。

正是这种识大体、顾大局的宝贵品质,筑成了维护新疆稳定、维护民族团结的坚强基石。

网信办政务服务事项目录清单

网信办政务服务事项目录清单

网信办政务服务事项目录清单(三)危害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安全;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消除影响,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网信办4行政处罚对散布虚假违规信息的处罚(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信息化促进条例》(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5号)第四十条禁止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五)提供、制作、发布或者传播虚假、有害信息;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消除影响,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网信办5行政处罚对制作、散布淫秽、暴力、恐怖、教唆犯罪信息等行为的处罚(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信息化促进条例》(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5号)第四十条禁止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六)制作、散布淫秽、色情、暴力、恐怖、凶杀或者教唆犯罪信息;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消除影响,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网信办6行政处罚对网络运营和使用单位不落实信息安全责任等行为的处罚(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信息化促进条例》(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5号)第四十三条网络运营和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信息安全责任不落实,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对网上传播的信息未进行严格审查,导致违法、有害信息传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非正式文本,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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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信息化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信息化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信息化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5.01.19•【字号】伊州政办发〔2015〕3号•【施行日期】2015.01.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业和信息化管理其他规定正文关于印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信息化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伊州政办发〔2015〕3号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自治州直属各县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都拉塔口岸管委会:《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信息化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5年1月19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信息化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州直信息化建设,规范信息化管理,推动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信息化促进条例》《关于加快自治州信息化发展的指导意见》《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信息化发展规划(2014—2020年)》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州直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州直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化发展规划与建设、信息产业发展、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安全保障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信息化建设遵循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政策、统一标准,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应用主导、务求实效、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加强对信息化工作的领导,将信息化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信息化工作领导协调机制,推动信息技术创新和应用,加强信息化人才的培养和引进,开展信息化知识的宣传、普及,促进信息化发展;安排信息化专项资金,用于引导和推动信息化建设,鼓励企事业单位加大对信息化发展资金的投入。

第五条自治州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是自治州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发展的统一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贯彻落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信息化促进条例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贯彻落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信息化促进条例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贯彻落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信息化促进条例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5.10•【字号】乌政办[2010]164号•【施行日期】2010.05.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科学技术综合规定正文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贯彻落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信息化促进条例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乌政办[2010]164号)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关于贯彻落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信息化促进条例的实施意见》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年五月十日关于贯彻落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信息化促进条例的实施意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信息化促进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并于2009年12月1日起正式施行。

为认真贯彻落实《条例》,现提出以下意见:一、充分认识贯彻落实《条例》的重要意义,积极组织宣传学习(一)以电子计算机技术为代表的信息化,是当今世界经济社会发展的主要方向,对传统产业的进一步发展和经济社会各个方面都具有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加快推进信息化发展是关系现代化建设全局的战略举措,是走新型工业化道路的必然选择,是加快改革开放、实现经济跨越式发展的迫切需要。

《条例》是我国西部省区制定的第一部有关信息化的地方性法规,标志着自治区信息化发展进入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

贯彻落实《条例》对于促进我市信息化发展,规范信息化建设和管理,推进信息化与工业化融合,发挥信息化在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中的保稳定、保发展、保民生作用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区(县)、各部门、各单位要以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为指导,深入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乌鲁木齐市委九届八次全委(扩大)会议的要求,充分认识贯彻落实《条例》的重要意义,切实增强贯彻落实《条例》的自觉性和责任感。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信息化促进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信息化促进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信息化促进条例(2022 年 9 月 25 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 15 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信息化促进条例》,于 2022 年 9 月 25 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发布。

特此公告2022 年 9 月 25 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信息化发展,规范信息化管理,保障信息安全,推动信息化与工业化融合,加快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信息化发展规划编制、信息工程建设、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信息资源开辟利用、信息产业发展、信息安全保障及其相关活动的,合用本条例。

第三条信息化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资源共享、应用主导、面向市场、有序开辟、积极引导、注重效益、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信息化工作的领导,重视信息化促进工作,将信息化发展规划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信息化工作领导协调机制,安排信息化专项资金,采取措施推动信息技术开辟和应用,鼓励信息化人材的培养和引进,开展信息化知识的宣传、普及与教育,推进信息化进程。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统筹规划、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化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广播电视和通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信息化工作的相关职责。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信息化建设,从事与信息化有关的科研、信息交流、信息资源开辟、推广应用、培训和服务活动。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促进信息化发展和维护信息安全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赋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信息化发展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信息化发展规划、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维吾尔自治区信息化促进条例

维吾尔自治区信息化促进条例

维吾尔自治区信息化促进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5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信息化促进条例》,于2009年9月25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

2009年9月2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信息化发展,规范信息化管理,保障信息安全,推动信息化与工业化融合,加快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信息化发展规划编制、信息工程建设、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产业发展、信息安全保障及其相关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信息化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资源共享、应用主导、面向市场、有序开发、积极引导、注重效益、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信息化工作的领导,重视信息化促进工作,将信息化发展规划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信息化工作领导协调机制,安排信息化专项资金,采取措施推动信息技术开发和应用,鼓励信息化人才的培养和引进,开展信息化知识的宣传、普及与教育,推进信息化进程。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统筹规划、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化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广播电视和通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信息化工作的相关职责。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信息化建设,从事与信息化有关的科研、信息交流、信息资源开发、推广应用、培训和服务活动。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促进信息化发展和维护信息安全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信息化发展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信息化发展规划、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信息化发展规划,应当通过公示、听证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

第九条自治区通信管理机构负责编制全区通信网建设规划,纳入自治区信息化发展规划。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大对中小企业纾困帮扶力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大对中小企业纾困帮扶力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大对中小企业纾困帮扶力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2.02.23•【字号】新政办发〔2022〕12号•【施行日期】2022.02.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管理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大对中小企业纾困帮扶力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新政办发〔2022〕12号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关于进一步加大对中小企业纾困帮扶力度的实施意见》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2022年2月23日关于进一步加大对中小企业纾困帮扶力度的实施意见中小企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主力军,在促进增长、保障就业、活跃市场、改善民生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大对中小企业纾困帮扶力度的通知》(国办发〔2021〕45号)精神,进一步加大助企纾困力度,减轻企业负担,帮助企业渡过难关,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加大纾困资金支持力度(一)用好财政专项资金。

安排自治区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专精特新”中小企业产业升级、能力提升和自主创新,支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机构基础设施改造、信息化建设、服务能力提升。

(责任单位:自治区财政厅、工业和信息化厅按职责分工负责)(二)落实社会保险阶段性降费政策。

继续实施阶段性降低失业、工伤保险费率政策至2022年4月30日。

工伤保险费率全区统一按20%的降费比例执行,失业保险单位缴费比例暂按0.5%执行。

政策实施期满后,依据国家政策进行调整。

(责任单位: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新疆税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三)支持创业就业。

按照创业担保贷款及贴息政策规定,对符合政策条件的小微企业给予创业担保贷款及贴息。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信息化建设工作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信息化建设工作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信息化建设工作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08.14•【字号】新政发[1997]74号•【施行日期】1997.08.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科学技术综合规定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信息化建设工作的决定(新政发〔1997〕74号)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为了加强我区信息化建设,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信息化建设的指导方针和总体要求,结合我区实际,现就加强信息化建设工作作出如下决定。

一、把信息化建设摆在开发建设新疆的重要战略地位(一)当今世界已进入了信息化时代。

信息技术是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战略资源,信息化水平已成为衡量一个国家综合国力的重要标志。

为了培植新的经济增长点和抢占国际竞争的制高点,并为下一世纪的发展争取主动权,九十年代以来,许多国家都把信息化建设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战略重点。

党的十四届五中全会提出“加快国民经济信息化进程”的战略任务以来,我国确立了信息化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地位,“金桥”、“金卡”、“金关”、“金税”等信息化重大工程建设取得较快进展,电子信息技术推广应用和信息应用系统建设取得很大成效,信息装备提供能力、信息传输能力和信息服务能力明显增强,信息化人才队伍迅速壮大,全国信息化进程发展很快,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注入了新的活力。

国内外信息化建设的迅速发展,对我区既是一个历史性机遇,又提出了严峻的挑战。

(二)近几年来,我区在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应用电子信息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信息人才培训等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效,全区推进信息化建设的物质和技术基础已经基本具备。

但是,在信息化建设中,还存在着信息技术的研究开发能力较低、信息产品制造业远未形成、信息市场尚未开拓、信息化管理体制不健全、信息资源开发和信息网络建设十分薄弱、资金投入不足等问题和困难。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2.19•【字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2号•【施行日期】2008.05.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2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已经2008年2月15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XXX二○○八年二月十九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法治化建设,更加有效地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政府行为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加快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进程,根据国务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以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为根本任务。

第四条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并坚持主动公开、及时准确、协调一致、公正公平、便民利民的原则。

政府信息公开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突出重点,切合实际,稳步实施,做到与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制建设的要求相适应。

第五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主管部门负责,行政机关实施,社会广泛参与,行政监察机关监督检查的工作机制。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顺利推进提供经费、设施、人力等方面的保障,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与其他各项工作统一研究、统一部署、统一推进。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发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发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发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告正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发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告根据《关于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与清理工作的通知》(新政办发【2012】30号)和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2011年度以前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30件,废止或失效的规范性文件3件。

特此公布。

附件1: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一)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2: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二)废止或失效的规范性文件二〇一二年九月四日附件1:自治区经信委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一)(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呈报单位:呈报时期:序号制定机关名称文号理由1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无线电管理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暂行)新无办【2009】13号仍然适用2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自治区园区设立审批管理办法和自治区园区考核评价办法(试行)新园区办【2010】1号仍然适用3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业园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新财建【2007】51号仍然适用4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新经贸技装【2007】533号仍然适用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新经贸技装【2006】394号仍然适用6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优秀新产品及开发有功人员奖励暂行办法新经贸技装【2007】636号仍然适用7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新疆水泥行业能效对标管理暂行办法新建材行【2010】351号仍然适用8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经济贸易委员会系统行业协会管理暂行办法新经信协会【2012】411号仍然适用9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新财企【2009】51号仍然适用10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软件企业认定标准及管理办法新信办【2001】21号仍然适用11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自治区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实施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通知新经贸投资【2005】370号仍然适用12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自治区技术改造备案项目操作程序(暂行)新经贸技改【2006】229号仍然适用13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下达自治区经贸委技术改造专项资金支持项目工作程序的通知新经贸技改【2006】572号仍然适用14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企业技术改造专项资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版)新经贸技改【2008】606号仍然适用15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企业技术改造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新财企【2008】92号仍然适用16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能源利用监测管理办法新经贸资字【1998】053号仍然适用17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实施细则新经贸资字【1999】297号仍然适用18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资源综合利用(热电联产)电厂(机组)认定管理实施细则新经贸资字【2000】240号仍然适用19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节能产品认定管理办法(修订稿)新经贸资字【2006】389号仍然适用20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细则新经贸资字【2006】462号仍然适用21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节能产品标志管理办法新经贸资字【2007】123号仍然适用22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新疆电网并网发电场调度管理规定新经信电力【2010】236号仍然适用23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新疆油气管道泵站安全供电及停电事故处置办法新经贸电力【2009】133号仍然适用24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自治区加强施工管理保护电力设施安全暂行办法新经贸电力【2009】75号仍然适用25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力行业技术监督管理办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力行业技术监督考核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新经贸电力【2009】81号仍然适用26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新疆电网实施发电权交易暂行办法新经贸电力【2009】171号仍然适用27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网调度管理办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网与发电厂、电网与电网并网运行的规定》的通知新经贸电力【2003】186号仍然适用28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认定管理办法新经信办【2009】77号仍然适用29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2011年2月9日新经信环资【2011】35号仍然适用30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认定管理办法》2009年7月24日新经信办〔2009〕77号仍然适用附件2:自治区经信委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二)(废止或失效的规范性文件)序号制定机关名称文号1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资质管理办法(试行)新信产【2008】60号2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管理办法新经贸电力【2003】27号3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工进网作业许可管理办法新经贸电力【2002】391号——结束——。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2022年3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第一条为了保障自治区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维护网络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国务院《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自治区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坚持党的领导,遵循综合协调、分工负责、依法保护、共同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自治区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统一领导全区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州(市、地)、县(市、区)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

第五条网信部门作为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统筹协调通信、公安、国家安全、工业和信息化、保密、密码管理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机制,建立完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体系,提高安全风险监测和防范、处置能力。

第六条公安机关负责指导监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

通信、国家安全、保密、密码管理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涉及的重要行业和领域的主管部门、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保护工作部门)指导和监督本行业、本领域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

第八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以下简称运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以及有关标准的要求,保障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稳定运行。

第九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工作实行部门责任制和运营者主体责任制,并纳入年度网络安全工作责任制考核。

第十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执行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重点保护制度和安全审查制度,监测、防御、处置来源于境内外的网络安全风险和威胁,保护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免受攻击、侵入、干扰和破坏。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质量促进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质量促进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质量促进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10.03•【字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5号•【施行日期】2024.1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5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质量促进条例》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24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10月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质量促进条例(2024年9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基础支撑第三章创新驱动第四章品牌引领第五章保障措施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全面实施质量强国战略,推进质量强区建设,培育和发展新质生产力,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产品质量、工程质量和服务质量的促进活动。

第三条质量促进坚持质量第一、效益优先、利民惠民、安全可靠的原则,树立绿色发展导向,构建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协同、企业主体、行业自律、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质量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质量促进协调和人才培养机制,研究质量促进的重大政策,协调解决质量促进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质量促进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质量促进的组织、协调、指导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质量促进工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积极推进“互联网+”行动的实施意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积极推进“互联网+”行动的实施意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积极推进“互联网+”行动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08.01•【字号】新政发〔2016〕89号•【施行日期】2016.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业和信息化管理综合规定正文关于积极推进“互联网+”行动的实施意见新政发〔2016〕89号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积极推进“互联网+”行动的指导意见》(国发〔2015〕40号)精神,制定以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思路围绕新疆建设丝绸之路经济带核心区和新一轮科技、产业变革,贯彻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发展理念,按照新型工业化、农牧业现代化、新型城镇化、信息化和基础设施现代化同步协调发展要求,坚持改革创新和市场需求导向,大力推动互联网应用和互联网产业发展,促进资源有效利用,提升生产效率,培育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创新产品服务供给,促进融合创新,打造新的产业增长点。

促进稳增长,推动产业结构迈向中高端,加快形成经济社会发展新动力。

二、发展目标到2020年,我区互联网与经济社会各领域的融合发展进一步深化,基于互联网的新业态成为新的经济增长动力,互联网支撑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作用进一步增强,互联网成为提供公共服务的重要手段,网络经济与实体经济协同互动的发展格局基本形成。

信息基础设施不断完善,“互联网+”支撑传统产业的能力进一步夯实提升,网络设施和产业基础得到有效巩固加强,应用支撑和安全保障能力明显增强。

云计算、云应用、云服务取得一定成效。

推动互联网与制造业融合,发展智能装备,组织实施智能制造重大工程,加快智能工厂、智能车间建设,加强产业链协作,提升制造业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水平,发展基于互联网的协同制造新模式。

推进工业领域大数据中心建设。

中小企业综合服务体系基本建成,有比较完善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网络,通过利用互联网金融缓解小微企业融资难;实施中小企业信息化推进工程和两化融合能力提升行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07.11•【字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6号)•【施行日期】2020.07.1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6号)《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20年7月7日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雪克来提·扎克尔2020年7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确保政令畅通,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09、710、714号),经清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以下政府规章进行修改。

一、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删去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工商”。

二、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办法》第四条第三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的“民政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区、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和自然灾害多发易发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灾害特点、居民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建立健全与自然灾害救助需求相适应的资金、物资保障机制,设立救灾物资储备库,储备必要的应急救灾物资;在自然灾害多发易发且交通不便的乡(镇)、街道办事处辖区内,设立救灾物资储备点。

”第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林草、地震、气象等部门,应当加强自然灾害监测预警,及时将预警信息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及其自然灾害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同时向自然灾害可能发生地人民政府通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促进5G网络建设发展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促进5G网络建设发展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促进5G网络建设发展规定【发文字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9号【发布部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公布日期】2021.01.14【实施日期】2021.02.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9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促进5G网络建设发展规定》已经2020年12月29日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0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雪克来提· 扎克尔2021年1月1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促进5G网络建设发展规定第一条为了促进和规范5G网络建设和应用,助力经济和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5G网络建设发展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5G网络属于新型基础设施,包括5G基站和相关的铁塔、管线、局房、室内分布、配套设备以及自治区通信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有关通信设施。

第四条5G网络建设发展坚持以下原则:(一)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二)优先发展、全面覆盖;(三)开放共享、融合发展;(四)安全为先、发展为本;(五)行业引领、重点突破。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5G网络建设发展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5G通信设施选址、建设和推广应用中的具体问题,加强督导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 5G网络建设选址、建设和保护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自治区通信管理机构负责全区5G网络建设发展的组织协调及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文化和旅游、公安、网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5G网络建设发展相关工作。

第七条5G网络属于公共基础设施,与水、电、气、暖等公共基础设施同等受到法律保护。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召开促进信息消费、智慧城市建设工作座谈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召开促进信息消费、智慧城市建设工作座谈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召开促进信息消费、智慧城市建设工作座谈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公布日期】2014.07.07•【字号】•【施行日期】2014.07.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召开促进信息消费、智慧城市建设工作座谈会的通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经信委,乌鲁木齐市经信委、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经信委、克拉玛依市信息化管理局,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中国联通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相关企业: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信息消费扩大内需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32号)要求,为进一步推动我区促进信息消费、智慧城市建设工作,加快经济转型升级,我委定于近期召开促进信息消费、智慧城市建设工作座谈会。

现将会议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会议时间2014年7月23日10:00(北京时间),会期半天。

二、会议地点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202会议室。

三、会议内容(一)相关试点城市建设实施的工作情况、工作思路、工作计划、问题建议等。

(二)结合我区实际,就促进信息消费、智慧城市建设进行座谈。

四、其它事项(一)请各地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协调试点城市相关人员参会。

(二)各发言单位结合实际做好准备,发言时间15分钟,发言纸质材料(含电子版)请于2014年7月18日前提交我委。

(三)联系方式联系人:池庆玺孙靖人联系电话:0991-******* 150********电子邮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2014年7月7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技术市场条例》的决定(200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技术市场条例》的决定(200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技术市场条例》的决定(2002)正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技术市场条例》的决定(2002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技术市场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为:“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

”二、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开办技术贸易机构或技术经纪机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从事技术经纪活动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资格和执业证书。

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四、删除第十五条。

同时,相应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二项。

五、第二十条修改为:“技术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争议的解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办理。

”六、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同时,相应删除在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或经备案”。

七、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在引进、吸收国内外高新技术方面取得重大成效的。

”八、删除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技术市场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结束——。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5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5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5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08.30•【字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5号•【施行日期】2016.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标准化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5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8月27日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雪克来提·扎克尔2015年8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促进商品条码应用,加快电子商务和商品流通信息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设计、印刷、应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指表示商品特定信息的编码以及相应用于自动识别的标识。

二维码的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引导生产经营者采用国际通用标准规范使用商品条码,促进商品条码推广应用。

第五条县(市)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在自治区设立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自治区编码机构),负责商品条码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六条自治区编码机构应当建立商品条码查询系统,向社会公布商品条码申请注册、续展、变更、注销、备案和使用管理等信息,方便公众查询。

第七条使用商品条码,实行申请注册制度。

生产经营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注册,取得《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可以使用商品条码。

第八条商品未标注商品条码的,销售者可以使用店内条码;已经标注商品条码的,不得使用店内条码。

第九条生产经营者依法被撤销或者宣告解散、破产以及其他原因终止经营的,应当停止使用商品条码,并自终止经营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注销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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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信息化促进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信息化促进条例(2009年9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5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信息化促进条例》,于2009年9月25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

特此公告2009年9月2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信息化发展,规范信息化管理,保障信息安全,推动信息化与工业化融合,加快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信息化发展规划编制、信息工程建设、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产业发展、信息安全保障及其相关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信息化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资源共享、应用主导、面向市场、有序开发、积极引导、注重效益、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信息化工作的领导,重视信息化促进工作,将信息化发展规划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信息化工作领导协调机制,安排信息化专项资金,采取措施推动信息技术开发和应用,鼓励信息化人才的培养和引进,开展信息化知识的宣传、普及与教育,推进信息化进程。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统筹规划、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化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广播电视和通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信息化工作的相关职责。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信息化建设,从事与信息化有关的科研、信息交流、信息资源开发、推广应用、培训和服务活动。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促进信息化发展和维护信息安全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信息化发展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信息化发展规划、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信息化发展规划,应当通过公示、听证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

第九条自治区通信管理机构负责编制全区通信网建设规划,纳入自治区信息化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广播电视传输网建设规划,纳入本级信息化发展规划。

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编制本部门、本行业信息化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信息化发展规划中的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应当符合本级信息化发展规划,与现有信息基础设施互联互通,避免盲目投资,重复建设。

第十一条政府投资的信息工程建设项目,县级以上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的意见;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对信息工程建设项目的规划布局、技术标准、网络与信息安全、信息资源共享以及其他相关内容提出审查意见。

非政府投资的重大信息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信息系统工程监理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范围内开展业务。

禁止伪造、出借、出租、买卖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资质证书和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证书。

第十三条信息工程建设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质量负责制。

建设单位不得将信息工程发包给无资质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对政府投资信息工程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信息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信息工程验收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承建信息工程建设项目的单位,应当对工程质量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七条政府投资的信息工程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进行绩效评估。

第三章信息技术推广应用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编制本行政区域内信息技术推广应用指南,确定推广应用的目标和重点领域,组织实施重点推广应用项目。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子政务建设,使用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平台。

各级行政机关的业务应用系统,不宜通过互联网实现的,应当通过自治区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平台实现。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和公共服务组织应当根据资源共享原则和信息交换制度向本级政务信息交换平台提供有关信息;涉及公共管理、重大政策和与公民利益密切相关的政务信息,应当依法及时发布、更新。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农牧区大力推广应用信息技术,制定具体的扶持政策和措施,加强农牧区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和农牧民信息化知识的培训,整合涉农信息资源,建立和完善农牧区信息服务体系,为农牧民提供信息服务。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企业在研发、生产、经营、管理等方面应用信息技术,推动节能降耗,保护环境,提高产品质量,促进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引导企业推进电子商务发展,建立和完善信用体系、网上支付、物流配送系统。

第二十三条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并在网站主页面公开经营主体信息、已取得相应许可或者备案的证明、服务规则和服务流程等相应信息。

第二十四条科技、文化、教育、气象、建设、交通、医疗卫生、广播电视和社会保障等公共服务组织,应当根据本行业实际,扩大信息技术应用领域,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第四章信息资源开发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发公共性、基础性的信息资源,开展公益性信息服务,扶持和鼓励社会力量开发信息资源。

第二十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信息资源开发标准体系和目录。

第二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可以对公开的信息资源依法进行增值开发利用,向社会提供公益性服务或者有偿服务。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信息资源的开发与应用,培养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信息系统开发、管理和服务人才。

自治区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信息技术标准,指导和协调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信息技术的开发应用。

第五章信息产业发展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关政策,引导和支持信息产业发展。

自治区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电子信息产品及软件产品目录。

第三十条从事电子信息产品设计、制造、软件开发,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组织生产、开发,保证产品和服务质量。

设计、制造电子信息产品,应当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易回收处理、有利于环保的材料、技术和工艺,严格控制电子信息产品中有毒、有害物质的使用。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信息与网络系统运行、维护业务,应当逐步交由符合法定条件的专业技术组织实施,实现行政机关信息与网络运行、维护服务的专业化、社会化。

第三十二条从事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电子信息产品制造、软件开发、信息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在经费投入、贷款贴息、土地使用、政府采购、税收等方面,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信息工程项目应当使用合法授权的软件;鼓励使用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息技术和产品。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信息产品市场实施监督管理,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和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信息安全保障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督促网络与信息系统的运营和使用单位,落实信息安全责任。

基础信息网络和重要信息系统的主管部门或者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信息安全监控体系,建立长效管理机制,加强互联网监管,对网上传播的信息进行严格审查,准确把握网络文化传播和舆论引导方向,科学研判网络舆情,杜绝违法、有害信息。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信息安全应急处理协调机制以及信息安全保障体系,提高信息系统的安全防御能力和处理信息安全突发事件的能力。

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公安、国家安全、国家密码、保密、通信等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信息安全保障工作。

第三十六条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建设、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本单位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并根据确定的安全保护等级进行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建设、使用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障信息系统的安全。

关系国计民生、社会稳定的基础信息网络和重要的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信息安全风险评估,并具有相应的冗灾备份系统。

第三十八条信息安全系统必须采用依法认证、自主可控的信息安全产品和技术,并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所需经费列入工程预算。

对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保密工作。

存储过国家秘密信息或者商业秘密信息的计算机及其相关的配套设施不再使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销毁。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安全的信息共享与通报,建立信息安全预警和应急处理机制。

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本单位的信息安全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四十条禁止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一)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二)破坏民族团结、煽动民族分裂、危害社会稳定;(三)危害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安全;(四)侵犯知识产权、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五)提供、制作、发布或者传播虚假、有害信息;(六)制作、散布淫秽、色情、暴力、恐怖、凶杀或者教唆犯罪信息;(七)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一)、(二)项规定,利用信息网络实施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破坏民族团结、煽动民族分裂、危害社会稳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严厉打击,并由司法机关依法从重从快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消除影响,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将信息工程发包给无资质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的;(二)无资质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承揽信息工程建设项目的;(三)伪造、出借、出租、买卖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资质证书、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证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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