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中院关于审理道交案件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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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安徽省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遇到交通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安徽省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安徽省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执行审判专业委员会2017年12月16日第30次会议讨论通过)皖高法【2013】487号为公正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实践,制订本指导意见。

第一条【保险公司有权申请车辆所有人为共同被告】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仅起诉保险公司要求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申请追加机动车一方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二条【机动车一方垫付款的处理】在受害人起诉的案件中,机动车一方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已支付给受害人的赔偿款的,人民法院可以组织保险公司和机动车一方进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民事调解书;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告知机动车一方另案处理。

第三条【无证、醉驾情形追偿权的行驶】在受害人起诉的案件中,保险公司主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可以组织保险公司和责任人进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民事调解书;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告知保险公司另案处理。

第四条【免责情形的事实认定依据】认定驾驶人事故后逃逸、逃离事故现场、伪造现场、酒后驾驶、无证驾驶、证驾不符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的,应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的除外。

公安交警部门没有作出事故认定书,或者事故认定书未认定驾驶人存在上述情形的,由保险公司承担举证责任。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样本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样本

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宣中民一终字第0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市分公。

负责人:静,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志,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财。

委托代理人:毅,皖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家文。

委托代理人:茆恒金,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海军。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市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德财、付家文、朱海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德县人民法院(2009)广民一初字第1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10月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志、被上诉人付家文的委托代理人茆恒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朱海军、被上诉人德财及其委托代理人毅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7月6日10时56分左右,付家文驾驶皖AJM36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祠山岗至广德方向,当车行至S215线26KM+50M处时与路右边装西瓜的王广尧发生刮擦并同时将王广尧前方(北边)的德财撞倒,造成王广尧和德财受伤、皖AJM369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德财受伤后,被送往广德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当天被转往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7天,诊断为右额颞叶脑挫裂伤伴血肿、颅底骨折等,出院医嘱为:继续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有情况及时来本院治疗等。

2008年10月7日,德财再次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出院医嘱为:继续休息等。

德财先后共花去医药费经原审法院核实为61008.27元。

付家文支付给德财医药费等54342.5元。

王广尧受伤后,仅花去医药费100余元。

本起交通事故经广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付家文驾驶车辆未按照操作规驾驶,致使车辆向左偏移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广尧、德财无行为,不负事故的责任。

宣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宣城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规定的通知-宣政[2009]67号

宣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宣城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规定的通知-宣政[2009]67号

宣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宣城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规定的通知正文:---------------------------------------------------------------------------------------------------------------------------------------------------- 宣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宣城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规定的通知(宣政〔2009〕67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宣城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规定》已经2009年11月30日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一日宣城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规定第一条为加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依法及时纠正、制裁行政违法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执法效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是指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根据行政执法部门的提请,或者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指示,对行政执法争议进行协调处理的活动。

前款所称的行政执法部门,包括具有行政执法职责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地方行政执法机关与国家、省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之间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除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机关另有规定之外,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争议协调,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所辖区域内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具体工作由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承担。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定提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一)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事项都认为本机关具有或者不具有法定管理职责而发生争议的;(二)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种行政违法行为都具有法定管理职责,但在执法环节、执法标准等方面存在分歧的;(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政执法机关认为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不明确或者对其理解不一致,需要报请有关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答复的;(四)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政执法机关在联合执法中就有关具体问题发生争议的;(五)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在依法应当协助、配合执法上发生争议的;(六)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在移送或受理行政违法案件上发生争议的;(七)其他涉及行政执法争议的事项。

宣城市中院关于审理道交案件若干意见

宣城市中院关于审理道交案件若干意见

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一、诉讼主体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要求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诉讼地位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机动车依法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简称交强险)的,或者在同一保险公司又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该列为被告;(二)机动车仅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列为第三人。

第二条赔偿权利人仅起诉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人民法院应向其释明申请赔偿义务人作为共同被告;经释明后赔偿权利人仍不申请追加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追加赔偿义务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第三条赔偿权利人仅起诉赔偿义务人的,人民法院应向其释明可以申请追加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并通知保险公司可以申请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释名后赔偿权利人仍不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也不申请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将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

第四条存在多个侵权赔偿义务人时,赔偿权利人仅起诉部分义务人,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案件为必要共同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赔偿义务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明确表示不要求其赔偿的,人民法院也应当追加,但在确定其他赔偿义务人赔偿责任时,应当将该赔偿义务人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予以扣除。

(二)案件为普通共同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向赔偿权利人释名可以追加其他赔偿义务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明确表示不予以追加的,则不予追加。

第五条同一交通事故致两方(含两方)及以上当事人损害的,该两方以上当事人不是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部分受害人起诉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不应依职权追加其他受害人为共同原告。

同一交通事故造成两人以上损害的,受害人或其他赔偿权利人分别在本市不同的法院起诉的,由最先受理的人民法院统一审理,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交给最先受理的人民法院审理。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2009.11.16为规范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统一执法尺度,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赔偿责任主体第一条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一般由对该机动车具有运行支配力的主体与享有运行利益的主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二条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由机动车登记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的,由实际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条出租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车辆属于出租车公司的,出租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挂靠经营的,按第四条处理。

第四条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条承包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承包人与发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条借用或租赁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借用人或租赁人承担赔偿责任。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借人或出租人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出借人或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出借或出租的机动车有安全缺陷,因该安全缺陷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二)借用人或租赁人没有驾驶资质、酒后要求驾驶或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三)其它依当时情形借用人或租赁人明显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第七条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擅自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所有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管理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第八条机动车送交他人维修、保管期间,维修人或者保管人驾驶该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维修人、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刘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刘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刘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3【案件字号】(2021)皖18民终20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汤红谢振曹沂【审理法官】汤红谢振曹沂【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刘斌;郝祥华;宣城市大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刘斌郝祥华宣城市大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斌郝祥华【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宣城市大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俊安徽宣一律师事务所;张汛安徽秉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俊安徽宣一律师事务所张汛安徽秉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俊张汛【代理律所】安徽宣一律师事务所安徽秉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被告】刘斌;郝祥华;宣城市大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对于本案被抚养人生活费和后续治疗费予以支持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侵权新证据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对于本案被抚养人生活费和后续治疗费予以支持是否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根据刘斌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父亲系一级精神残疾,符合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且无法从事工作的情形,应属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人员,故一审对该项诉请予以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徐冬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徐冬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徐冬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31【案件字号】(2021)皖18民终157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汤红谢振曹沂【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徐冬梅;祖小勇;宣城市宣文客运有限公司【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徐冬梅祖小勇宣城市宣文客运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徐冬梅祖小勇【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宣城市宣文客运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丁帅然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安徽金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丁帅然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安徽金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丁帅然安徽金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所】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安徽金皖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被告】徐冬梅;祖小勇;宣城市宣文客运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为:本案中徐冬梅是否为保险法意义上的第三者。

【权责关键词】无效合同侵权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09 03:36:35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徐冬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皖18民终157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鸿越大道以北、景德路以东(鸿运商务楼)。

负责人:李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冬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帅然,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邓先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邓先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邓先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6【案件字号】(2020)皖18民终120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汤红谢振曹沂【审理法官】汤红谢振曹沂【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邓先明;汪张三【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邓先明汪张三【当事人-个人】邓先明汪张三【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石报春安徽众远律师事务所;徐丰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石报春安徽众远律师事务所徐丰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石报春徐丰【代理律所】安徽众远律师事务所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被告】邓先明;汪张三【本院观点】汪张三所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并不包含在邓先明的原审诉请之中,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一审判定的误工费损失及被扶养人费用生活费及交通费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邓先明后期置换髋骨的费用是否正确;三、原审判由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承担邓先明精神抚慰金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影响事实认定的新证据。

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一审判定的误工费损失及被扶养人费用生活费及交通费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邓先明后期置换髋骨的费用是否正确;三、原审判由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承担邓先明精神抚慰金是否正确。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宣城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宣政办〔2016〕10号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宣城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宣政办〔2016〕10号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宣城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宣城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宣政办〔2016〕10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宣城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6年5月12日宣城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高公共资源配置的效益和质量,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安徽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含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宣城现代服务业产业园区、市敬亭山旅游度假区)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不含企业国有产权,下同)交易、农村产权交易等公共资源交易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实行综合管理与行业监督相结合、监督与经办相分离的监管体制,实行统一平台、统一规则、统一管理、统一考核。

第四条公共资源交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积极推行公共资源交易电子化,打造全过程、全方位、全覆盖、全防控的全市网上公共资源交易监管、交易、服务平台。

第二章监管机构第六条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公管委)是全市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的领导协调机构,负责全市公共资源交易重大问题的决策、重大事项的协调和领导工作。

第七条市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市公管委的日常工作。

李忠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忠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忠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27【案件字号】(2021)皖18民终179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汤红王鸿梅曹沂【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忠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邓琦【当事人】李忠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邓琦【当事人-个人】李忠义邓琦【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周德留浙江禾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德留浙江禾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德留【代理律所】浙江禾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忠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被告】邓琦【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中主要争议焦点为李忠义的误工费应按何种标准计算。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主要争议焦点为李忠义的误工费应按何种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本案中,李忠义在一审中提供的郎溪县荣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证明、劳动合同书、记工单、考勤表,二审中提供的广德市卢村乡笄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只能证明李忠义常年从事木工工作,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在郎溪县荣兴劳务有限公司上班的事实。

因木工获得薪酬的方式有点工和包工之分,且受建筑市场的影响,收入存在不确定因素,因此不属于有固定工资收入的人员。

王瑛、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

王瑛、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

王瑛、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0【案件字号】(2020)皖18行终11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谢贞王鸿梅满先进【审理法官】谢贞王鸿梅满先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瑛;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宣城市人民政府【当事人】王瑛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宣城市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王瑛【当事人-公司】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宣城市人民政府【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王瑛【被告】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宣城市人民政府【本院观点】王瑛、宣城交警二大队二审所举上述证据均属无正当理由超举证期限提举,本院不予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据此,车辆有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的法定义务。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警告罚款质证合法性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一审法院证据认定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经对本案有效证据的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变更认定为“……违法行为(代码1625)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对其他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据此,车辆有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的法定义务。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宣城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宣城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宣城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7.08.28•【字号】宣政办秘〔2017〕176号•【施行日期】2017.08.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社会救助正文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宣城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宣政办秘〔2017〕176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宣城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7年8月28日宣城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做好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依法救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财金[2015]501号)和《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规定》(财金[2015]550号),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宣城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的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用于交通事故困难群体救助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四条本细则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第五条本细则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或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可能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二章部门职责及管理机构第六条市公安局是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一)召集与救助基金相关的部门、单位审议有关事项;(二)组织制定和统筹实施救助基金的管理政策、措施;(三)依法履行对救助基金的各项管理职能,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公告;(四)依法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处罚;(五)其他职责。

刘长兵、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刘长兵、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刘长兵、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30【案件字号】(2020)皖18行终12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谢贞王鸿梅满先进【审理法官】谢贞王鸿梅满先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长兵;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当事人】刘长兵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当事人-个人】刘长兵【当事人-公司】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代理律师/律所】孙华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华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华【代理律所】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长兵【被告】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宁国市交管大队认定刘长兵实施了“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之违法行为,该项定性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合法性证据不足听证行政拘留罚款行政处罚行政许可拘留改判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宁国市交管大队认定刘长兵实施了“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之违法行为,该项定性是否正确。

2.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适当。

3.案涉行政处罚作出前的告知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争议焦点1,即关于刘长兵的违法行为是否系“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放机动车号牌。

据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机动车号牌发放的法定且唯一主体,机动车所有人通过其他途径获取的机动车号牌,即使内容信息、材质、样式等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号牌一致,也不能认定其合法性,即为伪造的号牌。

刘长兵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暨驾驶人,将伪造的机动车号牌悬挂于车辆上进行运输,宁国市交管大队认定该行为为“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定性正确。

宣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宣城市市区交通秩序综合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宣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宣城市市区交通秩序综合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宣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宣城市市区交通秩序综合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宣城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1.20•【字号】宣政[2006]8号•【施行日期】2006.01.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宣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宣城市市区交通秩序综合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宣政〔2006〕8号)宣州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宣城市市区交通秩序综合整治工作方案》已经市人民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一月二十日宣城市市区交通秩序综合整治工作方案为营造安全、有序、文明的市区交通环境,构建公正、公平的营运秩序,加快城市化进程,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整合城市管理各职能部门力量,合理配置城市公共交通运力,按照“稳妥、有效”的原则,本着“总量控制、调整结构、规范营运、公平竞争”的工作思路,切实加强城市交通秩序管理,提高城市综合管理水平,加快推进文明城市创建进程,改善城市经济发展环境和群众生活环境。

二、工作目标以规范机动车营运秩序为重点,全面开展交通秩序综合整治,通过整治非法营运、规范合法营运、纠正交通违章、加强管理服务,努力实现“运力配置合理、营运环境公平、交通安全畅通、群众出行方便”的工作目标。

三、方法步骤整治工作自2006年1月起至4月结束。

(一)宣传发动阶段(2006年1-2月份)召开整治工作动员大会,进行层层动员;设立倒计时牌;印发《致市民一封信》、《致市区营运车主一封信》;制作宣传提纲和政策解答手册;利用宣传车、展版、标语等手段广泛开展社会宣传;组织各新闻媒体采取多种方式相对集中、较大密度地宣传政策、引导群众,形成强大的整治声势和营造浓厚的整治氛围。

(二)组织实施阶段(2006年3月份)1.设立禁行区域。

黄建军、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宣城市人民政府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二审行政判决书

黄建军、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宣城市人民政府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二审行政判决书

黄建军、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宣城市人民政府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05【案件字号】(2021)皖18行终1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谢贞满先进严荣荣【审理法官】谢贞满先进严荣荣【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黄建军;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宣城市人民政府【当事人】黄建军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宣城市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黄建军【当事人-公司】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宣城市人民政府【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黄建军【被告】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宣城市人民政府【本院观点】宣城交警五大队对黄建军超载行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为郎溪东收费站使用的动态公路车辆自动衡器对黄建军驾驶车辆总质量的测量结果。

本案中宣城交警五大队不存在钓鱼执法行为;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执法人员具有执法资格,且在本案执法现场,故其在处罚决定书中署名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黄建军被处罚后卸货与否并非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性事项,且未卸载超载货物的行为对黄建军来说并非损益行为,对其合法权益不造成侵害,不影响其实施了超载这一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行为的事实认定,故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罚款质证关联性新证据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一审法院证据认定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经对本案有效证据的综合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宣城交警五大队对黄建军超载行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为郎溪东收费站使用的动态公路车辆自动衡器对黄建军驾驶车辆总质量的测量结果。

经审查,该动态公路车辆自动衡器系经安徽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定为合格的产品,故宣城交警五大队依据该机器的测量结果认定黄建军存在超载行为,并无不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李前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李前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李前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03【案件字号】(2020)皖18民终133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胡征陆建军严荣荣【审理法官】胡征陆建军严荣荣【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李前花;罗玉汉【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李前花罗玉汉【当事人-个人】李前花罗玉汉【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卢建中安徽金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卢建中安徽金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卢建中【代理律所】安徽金皖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被告】李前花;罗玉汉【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侵权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刘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刘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刘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09【案件字号】(2021)皖18民终3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汤红谢振曹沂【审理法官】汤红谢振曹沂【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刘进;肖昕国;广德祥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刘进肖昕国广德祥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进肖昕国【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广德祥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浩安徽众博律师事务所;韩家琴安徽皖东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浩安徽众博律师事务所韩家琴安徽皖东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浩韩家琴【代理律所】安徽众博律师事务所安徽皖东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被告】刘进;肖昕国;广德祥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人保财险广德支公司上诉称肖昕国驾驶车辆超载,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根据商业险免赔率约定条款,商业险应加扣10%免赔率。

但人保财险广德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就上述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充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一审判令人保财险广德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不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宣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被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的通知-宣政秘〔2020〕26号

宣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被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的通知-宣政秘〔2020〕26号

宣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被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的通知正文:----------------------------------------------------------------------------------------------------------------------------------------------------宣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被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的通知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宣城市人民政府被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已经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0年6月5日宣城市人民政府被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一条为规范以市政府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行政复议、国务院裁决案件的办理工作和以市政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的出庭应诉工作,提高办事效率,保证案件质量,妥善化解行政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宣城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行政复议应诉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市政府被行政复议案件,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以市政府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或省政府作出的决定不服,而以市政府为被申请人(第三人)向省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省政府依法已予受理的案件。

包括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省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申请国务院裁决时,市政府作为第三人被通知参加行政复议的案件。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市政府行政应诉案件,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市政府为被告提起的,人民法院依法已予受理的一审、二审、再审行政应诉案件。

包括各级检察机关依法受理的行政检察监督案件。

第四条市政府被行政复议案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复议办)收到省政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应于当日报送市政府分管行政复议应诉工作的副市长批办,分管行政复议应诉工作的副市长应自收到之日起2日内签署批办意见。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样本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样本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宣中民一终字第0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

负责人:李静,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吉志,安徽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德财。

委托代理人:张毅,安徽皖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家文。

委托代理人:茆恒金,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海军。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德财、付家文、朱海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德县人民法院(2009)广民一初字第1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10月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吉志、被上诉人付家文的委托代理人茆恒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朱海军、被上诉人刘德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毅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7月6日10时56分左右,付家文驾驶皖AJM36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祠山岗至广德方向,当车行至S215线26KM+50M处时与路右边装西瓜的王广尧发生刮擦并同时将王广尧前方(北边)的刘德财撞倒,造成王广尧和刘德财受伤、皖AJM369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刘德财受伤后,被送往广德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当天被转往湖州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7天,诊断为右额颞叶脑挫裂伤伴血肿、颅底骨折等,出院医嘱为:继续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有情况及时来本院治疗等。

2008年10月7日,刘德财再次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出院医嘱为:继续休息等。

刘德财先后共花去医药费经原审法院核实为61008.27元。

付家文支付给刘德财医药费等54342.5元。

王广尧受伤后,仅花去医药费100余元。

本起交通事故经广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付家文驾驶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致使车辆向左偏移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广尧、刘德财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的责任。

宣城市中院:以案释法百名公职人员旁听受警示

宣城市中院:以案释法百名公职人员旁听受警示

宣城市中院:以案释法百名公职人员旁听受警示
洪骏
【期刊名称】《江淮法治》
【年(卷),期】2018(0)17
【摘要】8月8日,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邀请了140余名市直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党员领导干部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走进庭审现场,开展"以案释法"活动。

【总页数】1页(P40)
【作者】洪骏
【作者单位】
【正文语种】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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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一、诉讼主体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要求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诉讼地位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机动车依法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简称交强险)的,或者在同一保险公司又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该列为被告;(二)机动车仅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列为第三人。

第二条赔偿权利人仅起诉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人民法院应向其释明申请赔偿义务人作为共同被告;经释明后赔偿权利人仍不申请追加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追加赔偿义务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第三条赔偿权利人仅起诉赔偿义务人的,人民法院应向其释明可以申请追加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并通知保险公司可以申请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释名后赔偿权利人仍不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也不申请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将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

第四条存在多个侵权赔偿义务人时,赔偿权利人仅起诉部分义务人,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案件为必要共同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赔偿义务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明确表示不要求其赔偿的,人民法院也应当追加,但在确定其他赔偿义务人赔偿责任时,应当将该赔偿义务人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予以扣除。

(二)案件为普通共同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向赔偿权利人释名可以追加其他赔偿义务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明确表示不予以追加的,则不予追加。

第五条同一交通事故致两方(含两方)及以上当事人损害的,该两方以上当事人不是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部分受害人起诉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不应依职权追加其他受害人为共同原告。

同一交通事故造成两人以上损害的,受害人或其他赔偿权利人分别在本市不同的法院起诉的,由最先受理的人民法院统一审理,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交给最先受理的人民法院审理。

最先受理的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应当告知其他未起诉的受害人及相关赔偿权利人的有关情形,并准许其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其他未起诉的受害人或相关赔偿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赔偿权利的,则可以判决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或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已起诉的受害人或者相关赔偿权利人予以赔偿,不为不起诉的受害人或赔偿权利人预留份额。

若有受害人治疗未终结,伤残难以确定,暂不能起诉的,应中止案件审理,待该受害人起诉后一并予以审理。

二、赔偿责任主体第六条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一般由对该机动车具有运行支配力的主体与享有运行利益的主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七条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挂靠人与挂靠单位的免责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

第八条承包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份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发包人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份额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机动车登记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的,由实际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从事道路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实际经营人与名义经营人不一致的,由实际经营人与名义经营人对超出交强险的限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车辆属于出租车公司的,出租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挂靠经营的,按照第七条处理。

第十二条借用或租赁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借用人或者租赁人予以赔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借人或者出租人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出借人或者出租人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借或者出租车辆有安全缺陷,因该安全缺陷导致交通事故发生。

(二)借用人或者租赁人没有驾驶资质、酒后要求驾驶或者为限制行为能力人。

(三)其他依当时情形借用人或者租赁人明显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第十三条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擅自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所有人未尽合理限度的范围内的管理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机动车送交他人维修、保管期间,维修人或者保管人驾驶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保管人、维修人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学习驾驶人员在驾驶机构学习期间,驾驶学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驾驶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施工人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未按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或竣工后未及时清理现场、修复路面,存在安全隐患,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施工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道路配套设施设置不符合道路安全管理规定,或者当道路出现损毁,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而未作为,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负有相关职能的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法人及其他组织工作人员、雇员在上下班途中,驾驶自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雇佣驾驶人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通事故致人损害时,由保险公司从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有重大过失,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赔偿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一)负事故全部责任(二)负事故主要责任,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三人以上重伤,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三)负事故主要责任,并存在无证驾驶、无证行驶、酒后驾驶、超载驾驶,或者明知机动车存在安全隐患仍上路行驶等严重违章行为之一。

(四)因本次事故被吊销驾驶执照的第二十条无偿搭乘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损害的,应当酌情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机动车方基于经营目的提供无偿搭乘的(二)受害人按规定免票的第二十一条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人在保留车辆所有权期间购买人使用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不足部分,由购买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在质押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质押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质押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未投交强险的车辆被盗窃、抢劫或抢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投交强险属投保义务人责任的,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盗用他人身份证、营业执照等证件办理入户登记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由盗用人或车辆实际控制人承担赔偿责任,但登记车主不能提供身份证、营业执照等证件被盗证据的,不能免责。

使用盗窃、抢劫、抢夺等非法手段非法占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肇事人承担赔偿责任。

但车辆所有人或实际控制人不能提供车辆被盗、被抢证据的,不能免责。

三、赔偿责任第二十五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不论机动车一方有无责任,保险公司均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交通事故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或机动车强制保险已失效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所有人在相应的机动车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使用人对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内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同一道路交通事故中有数家保险公司的,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赔偿数额,以数家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总额为限,并由各保险公司均等负担;但其中无过错机动车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因下列情形之一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赔偿后有权向责任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发生交通事故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第二十九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不包含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驾驶员、乘客)、被保险人。

本车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瞬间、位于机动车驾驶室内或车厢内的人员。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是否已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有争议的,由保险公司负证明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险合同对赔偿项目区分项目限额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分项在限额内判决赔偿。

第三十二条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选择;请求权人起诉时未作选择的,一审人民法院应予释明。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依据《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予以确定。

第三十三条对于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有非医保用药免赔约定的,人民法院应要求原告提供医疗用药清单,由保险公司举证证明用药免赔范围。

第三十四条机动车带有挂车并分别投保了主车、挂车保险的,受害人主张在主车、挂车保险限额之和内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第三十五条公安机关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与人民法院认定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并非同一概念,不可简单等同。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其比例可按照下列意见承担:(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二)负主要责任的,可以在60-90%之间确定,一般以70%赔偿;(三)负次要责任的,可在10-40%之间确定,一般以30%为宜;(四)负同等责任的,各承担50%的责任;(五)不负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六)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的,其赔偿责任视具体情况确定;(七)事故责任无法确定的,一般可由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碰撞,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其赔偿比例可以参照前款意见执行。

第三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可以按照下列意见分担:(一)在高速公路、高架道路以及其他封闭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无责承担5%;在其他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无责承担10%;(二)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左右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左右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五)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承担60%左右的赔偿责任:(六)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可根据具体条件,机动车一方承担50%以上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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