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西有教授关于李庄案的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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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有西演讲 ---李庄案

陈有西演讲 ---李庄案

陈有西演讲:律师的界线:李庄案的前前后后(上)(2010-04-25 17:09:28)转载分类:我的法律天空标签:文化陈有西:在上海律师协会的演讲(全记录)陈有西按]上海演讲后,很多律师同行向我要演讲稿和视频.由于当时上海律协刑委会没有录音录像,我很遗憾地说没有办法.以后陆续有知名的和不知名的朋友给我发了视频片断和照片\录音,才知道那天有心人还真不少。

前几天突然收到高明律师的全本录音稿,直有点喜出望外。

因为作为一个历史事件的记录,我第二次可能就讲不到那个程度。

真的很感谢上海律协刑委会和翟建律师、培鸿律师、晓清副会长、高明律师。

特别是高律师,3万多字翻录出来太不容易了。

现在我把这个记录稿认真校读了一遍,基本保持原样。

公布供同行们参考。

需要的可以收藏一下,因为此文可能不会长久在网。

律师的界线李庄案的前前后后时间:2010年1月10日下午13:15—17:00时地点:上海青松城三楼会议厅主持人:翟建律师(上海律协刑委会)主讲人:陈有西律师(京衡律师集团)录音整理:高明律师(上海万方律师所)校正、责编:陈有西律师翟建:各位律师,下午好!我看到会场内有许多站着的律师,我心里感到非常内疚。

本来呢这个会是我们刑事法律研究会的一次活动,按照我们以往的惯例都是欢迎有兴趣的律师来参加的,所以我们每一次活动都在网上发了信息,没有想到这次来了这么多的人。

本来呢安排在律协的35楼,但有的律师跟我打电话说网上报名150名根本报不进去。

换个大的地方,我也是星期五请律师协会的同志在边上找个地方,就在这里,250多位置,还是不够.如果再找大一些大家就方便了。

今天进场凭律师证,限于律师,还是不够.今天来了这么多的律师就说明了问题,我们律师对李庄案件的关注,我也相信我们律师也不是纯粹为了凑热闹、故事跑来的,因为李庄这个案件确确实实发生在北京律师的身上,案子发生在远离我们所在地的重庆,但是,这个案子所产生的影响对于律师行业,特别是刑事辩护律师的冲击影响是很大的。

李庄案一审辩护词

李庄案一审辩护词

“李庄案”的一审辩护词(无论你是否是学法学的都要看看)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尊敬的合议庭各位法官:我们受本案被告人李庄的委托, 分别受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和京衡律师集团事务所指派,出庭为李庄被控“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进行辩护。

根据我们庭前的调查、认真听取李庄本人对全案真相的介绍和自我辩解,分析控方《起诉书》和指控证据,分析《刑法》306条的构成要件同本案的案情,再经过今天的公开开庭的庭审质证,我们认为本案被告不构成犯罪。

李庄不但无罪,而且是一位非常优秀、负责任、敢于冒风险对当事人负责的中国刑事律师。

因此,我们决定对本案进行完全的无罪辩护。

本案案情不大,但包含的意义重大。

中国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法律规定的为被告辩护权、会见权、调查权、法律帮助权、帮助控告权、不被监视干扰权,其界限到底在哪里?怎样做才是合法的?怎样做算是违规的?怎样做是犯罪的?这个问题,从《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的立法和修改开始,长期争论着。

我国的侦查权和辩护权一直发生着冲突。

全国人大法工委试图进行过协调,但一直没有解决。

法学理论和法治观念上的碰撞,在李庄案中集中表现出来。

中国的最敢说话的律师,最敢为被告负责任的律师,往往是公权机关最讨厌的律师、最容易出事的律师。

李庄由于他办案的认真、负责、敢于直面公权力,敢于在律师普遍不敢真辩的环境里,直接挑战和指出侦查机关的违法现象,努力寻找证据证明这样违法现象,不幸成了这种观念碰撞中的一个牺牲品。

法院审判的作用,就是通过公开证据和真相,通过控辩各方的质疑和争辩,让法庭兼听则明,作出合法公正的判决。

我们会认真听取控方和警方的证据和观点,也期望控方和合议庭能够实事求是地分析我们的意见,作出客观公正的判断。

现在我向法庭发表辩护意见,请审查、采纳。

一、基础之辩:《起诉书》本身直接违反《刑诉法》,概念明显错误,指控的罪状在法律上就不能成立法庭的调查和辩论,针对指控罪名和情节进行。

因此我们必须审查《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的基本点能否成立。

李庄辩护词

李庄辩护词

李庄再次被控辩护人妨害作证罪一审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等的相关规定,本律师为依法维护李庄合法权益,特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特别申明】:本次出庭辩护,并不意味律师承认贵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只是为了避免李庄的合法权益受到二次伤害,从而依法出庭辩护。

辩护人认为:本案从侦查、到起诉,再到审理,程序屡屡违法,漏洞百出。

俗话说,强扭的瓜不甜,强管的案子,程序上千疮百孔。

程序正义犹如交通规则,如果今天江北区公检法可以这样不顾交通规则,把李庄撞回监狱,明天任何一个老百姓也可以被撞进监狱,甚至包括在座各位,谁也不能幸免。

我国文革才过去30来年,殷鉴不远,眼下重来,岂非悲哀。

有人对李庄说,专政机器很强大,对谁,谁都抗拒不了。

专政机器依法开动,当然强大。

但是,如果专政机器不顾交通规则,法定程序,程序正义,最后恐怕,也是要掉到沟里去的。

始作俑者,其无后乎?维护法律规定的程序,才能让民众权利受到保护,齐家而平天下,这就是,为什么我们要为李庄辩护,既为李庄个人,也是为了这个国家的长治久安。

以下是具体辩护意见:第一部分:本案程序严重违法【案件时间节点】从本案程序上的关键时间节点,就可以看出本案程序上的诸多严重违法之处:根据卷宗显示本案程序上的具体时间表如下:2010年1月16日,江北区检察院收到徐丽军的举报。

2010年1月27日,江北区检察院将举报材料移送江北区公安局2010年1月28日,江北区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并进行登记,领导批示是初查。

2010年2月9日,李庄涉嫌辩护人妨害罪证罪(龚刚模案)二审宣判。

2010年2月9日,龚刚模的表弟龚云飞向江北区公安局举报李庄代理龚刚模案中涉嫌合同诈骗,公安局批示初查。

2010年2月10日,重庆市公安局指定江北区公安局管辖李庄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

2010年2月10日,重庆市江北区公安局决定对李庄涉嫌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

2010年2月10日,重庆市第二看守所将李庄带到南川监狱,同日接江北区公安局通知带出。

杨学林律师李庄案辩护词

杨学林律师李庄案辩护词

李庄被控辩护人妨害作证罪一审辩护词杨学林律师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各位法官:我受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贵院审理的“辩护人妨害作证”案被告人李庄的辩护人。

我在庭前已经数次会见了李庄,并且认真查阅了贵院提供的部分案卷材料,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取证。

我首先要感谢合议庭的法官们,为我履行辩护职责提供的便利。

虽然庭前查阅案卷材料由于公诉机关的原因,显得时间仓促;虽然我关于证人出庭、调查取证、延期审理等事项申请的结果令人失望,但是合议庭起码给予了回应。

直到开庭前一天的晚上八点半,法官还给我打电话,告诉我侦查机关拒绝提交李庄被扣押的笔记本电脑。

因此,我对合议庭在庭前所付出的劳动还是要表示感谢。

但是我的感谢并不等于我认为所谓李庄“漏罪”案的侦查、起诉和受理具有合法性。

因为包括本案的公诉机关与合议庭所在的人民法院在内,都是被侦查机关绑架而来的。

卷宗材料显示,2010年1月27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收到对李庄涉嫌妨害作证的举报后,将举报材料转交给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该局于2010年1月28日立案初查。

自此,李庄“漏罪”案的侦查机关就开始绑架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进入了违法的状态。

因为从2010年1月27日开始,另案追究李庄“辩护人妨害作证”漏罪的合法性基础就已经丧失了。

李庄的“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是2010年2月9日终审宣判的。

此前的1月27日,正属于该案的审理期间。

在此期间发现同一被告人有同种“漏罪”应当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4月16日作出的“关于判决宣告后又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的同种漏罪是否实行数罪并罚问题的批复”规定:“人民法院的判决宣告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以后,刑罚还没有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不论新发现的罪与原判决的罪是否属于同种罪,都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但如果在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宣告以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发现原审被告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同种漏罪没有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时,不适用刑法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

陈有西李庄案辩护词

陈有西李庄案辩护词

陈有西李庄案辩护词尊敬的法官,亲爱的陪审团成员:首先,我要对本案出现的悲剧表示深深的震惊和痛心。

无论大家如何评价,这个案件对被告陈有西和李庄两家来说都是一次毁灭性的打击。

然而,在这个法庭上,我们必须用事实和证据来讨论,评价和判断。

一. 背景介绍关于这起案件的背景,据我们了解,陈有西和李庄是两家在当地有着良好声誉和社会影响力的家族。

他们多年来一直以务实、诚信和公正的方式生活和经商,为当地经济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

然而,这次的案件对他们的名誉和家族形象造成了巨大的冲击。

二. 案件起因据我们了解,本案的起因是一场土地纠纷。

陈有西和李庄两家都声称拥有对这块土地的合法权益,并且都提供了相关的土地证明和文件。

我们认为这是一场简单的民事纠纷,应该通过法律程序进行解决,而不是演变成这样的一场刑事案件。

三. 证据不足在庭审过程中,我们认为检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有西和李庄两家在这起土地纠纷中有过错的行为。

首先,陈有西和李庄两家提供的土地证明和文件都是合法的,依法应该受到保护。

其次,检方的证人证言并不一致,存在矛盾和漏洞,无法证实指控的事实准确性。

最后,没有找到其他相关材料来支持检方的指控,也没有其他证据来证明陈有西和李庄两家存在其他违法行为。

四. 质证证人证言我们精心挑选了几位证人,他们将提供关于土地纠纷的证言,以证明陈有西和李庄两家在这起案件中的无辜。

其中包括一位独立的土地专家、一位邻居和一位政府官员。

他们将提供来自不同角度的证言,以帮助您更准确地了解案件的真相。

五. 辩解陈有西和李庄两家的诚意陈有西和李庄两家一直以来都是本地区的重要经济支柱,他们创造了大量的就业机会和经济效益。

他们的企业也多次获得政府的表彰和奖励,为社会做出了重要贡献。

在这起案件中,他们一直保持合作的态度,积极配合司法程序,出席庭审,并愿意接受任何合法的调查和审判。

六. 求情陈述作为陈有西和李庄两家的辩护律师,我们希望在判决时法官能够考虑以下几点。

李庄案_一审公诉词

李庄案_一审公诉词

公诉词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讼法》第II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I5条之规定,我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对被告人李庄涉嫌辩护人伪证罪、妨害作证罪一案,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履行法律赋予的审判监督职能。

李庄的犯罪事实,在我院[2009]818号起诉书中已明确认定,并为今天的法庭调查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不需再加论证。

但是为了更加充分地揭露本案的犯罪性质及其对社会的危害性,提请法庭对被告给予严厉制裁,以维护社会秩序,有必要对本案作进一步论述。

李庄的行为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

首先,在主体上,李庄的身份是刑事诉讼中的辩护人,这一点无争议。

客观方面,李庄在会见中,向龚刚模宣读同案人的供述笔录,诱导并唆使其翻供,编造并不存在的刑讯逼供的事实,这是一种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的犯罪行为。

本案中,李庄向被告人龚刚模宣读同案人的笔录,告知龚刚模在李明航被杀一案中,同案人没有交待龚刚模,告知龚刚模保利俱乐部的经理唐筱在逃等。

为什么?李庄知道,只有龚刚模改变以前的供述,将相关重罪推卸给樊奇杭等人,才能使龚刚模逃脱司法机关的公正审理,使用犯罪的手段为龚刚模开脱罪责。

为了对其翻供寻找合理的理由,李庄还要龚刚模说“被公安民警刑讯逼供,被吊了八天八夜,吊得大小便失禁等”,根据我国律师法的相关规定,律师提供辩护必须忠于事实和法律,这是一个根本的前提,并在此基础上与司法机关共同维护司法公正。

而李庄这种为了达到自已所谓的辩护效果而不择手段的行为,显然背离了司法公正这一根据的要求。

李庄的行为,帮助龚刚模伪造了一种刑讯逼供的事实来推翻原有供述。

由于司法机关查办及时,尽管这种新的供述还没有在法庭上呈现出来,但不影响对李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罚惩罚性的总体评价。

除了上述行为外,李庄经过精心构思、策划,还采取引诱龚刚模的妻子程琪作伪证、唆使龚刚华安排保利俱乐部的员工作伪证、指使吴家友用金钱去收买警察作伪证的手段,妨害司法机关对案件事实的正确判断,妨害司法公正和司法秩序。

杨学林、斯伟江为李庄辩护词

杨学林、斯伟江为李庄辩护词

李庄被控辩护人妨害作证罪一审辩护词杨学林律师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各位法官:我受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贵院审理的“辩护人妨害作证”案被告人李庄的辩护人。

我在庭前已经数次会见了李庄,并且认真查阅了贵院提供的部分案卷材料,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取证。

我首先要感谢合议庭的法官们,为我履行辩护职责提供的便利。

虽然庭前查阅案卷材料由于公诉机关的原因,显得时间仓促;虽然我关于证人出庭、调查取证、延期审理等事项申请的结果令人失望,但是合议庭起码给予了回应。

直到开庭前一天的晚上八点半,法官还给我打电话,告诉我侦查机关拒绝提交李庄被扣押的笔记本电脑。

因此,我对合议庭在庭前所付出的劳动还是要表示感谢。

但是我的感谢并不等于我认为所谓李庄“漏罪”案的侦查、起诉和受理具有合法性。

因为包括本案的公诉机关与合议庭所在的人民法院在内,都是被侦查机关绑架而来的。

卷宗材料显示, 2010年1月27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收到对李庄涉嫌妨害作证的举报后,将举报材料转交给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该局于2010年1月28日立案初查。

自此,李庄“漏罪”案的侦查机关就开始绑架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进入了违法的状态。

因为从2010年1月27日开始,另案追究李庄“辩护人妨害作证”漏罪的合法性基础就已经丧失了。

李庄的“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是2010年2月9日终审宣判的。

此前的1月27日,正属于该案的审理期间。

在此期间发现同一被告人有同种“漏罪”应当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4月16日作出的“关于判决宣告后又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的同种漏罪是否实行数罪并罚问题的批复”规定:“人民法院的判决宣告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以后,刑罚还没有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不论新发现的罪与原判决的罪是否属于同种罪,都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但如果在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宣告以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发现原审被告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同种漏罪没有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时,不适用刑法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

李庄案二审辩护词陈有西律师辩护词

李庄案二审辩护词陈有西律师辩护词

李庄案二审辩护词陈有西律师辩护词庄案二审辩护词(有西)[有西按]庄案开庭过去已经二十多天了,判决也有半个多月。

法律程序已经走完。

高子程律师的《二审辩护词》早先已经公布,我这里也公布一下,算是对前天新华社站和日报所谓的《庄案始末》的一个回应说明吧。

好多律师同行质疑我没有信守诺言不公布《二审辩护词》和终审《判决书》。

今天算践诺了。

至于庄案,事情不会就此结束。

文章从哪方面做,中国法治之路朝前走还是朝后走,看着就是。

庄被控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第二审辩护词市第一中级法院尊敬的合议庭各位法官:我受本案被告人庄及其家属的委托,受京衡律师集团事务所指派,和高子程律师一起,继续出庭为庄被控“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进行辩护。

本案还有一位辩护人仁文律师,因为出庭律师限于两人,今天只作为记录出庭,不发言。

我完全同意高子程律师发表的辩护意见。

他的辩词有四万多言,相信一定会引起合议庭的高度重视。

为使法庭进一步明了真相、准确判断证据,审查一审错判的根源,重新审查本案证据,慎密研究本案法理,我再补充几点辩护意见,请法庭审查、采纳。

一、关于被告人态度和辩护人的独立性刑事审判不同于民事案件,不能靠当事人自认来确立法律事实,而是要根据事实、证据,对照法定要件,依照罪刑法定的原则,来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

那种认为被告自认有罪就可以定罪的观念是错误的。

法庭在被告一开庭就认罪撤回上诉理由的表态后,仍然严格按二审程序审理,是完全正确的。

辩护人的辩护功能,是独立、超脱于被告的。

辩护人是被告权利的保护者,为被告服务,但又独立于被告的意志。

在刑事审判中,明确这一点非常重要。

我们在刑事辩护中的一个基本原则,是被告对事实负责;律师对证据审查和法律适用负责。

因为被告是行为人,对事实真相最清楚,辩护律师不是事实真相的亲历者。

而对证据的判断和法律的理解,则是律师的职能。

律师对事实真相的审查,要充分听取被告的意见,但也不排除事实判断不同于被告的认识。

至于法律适用,则完全是律师的专长,应由辩护人进行独立判断,因为被告被限制自由,信息封闭,对法律往往没有专业律师精通,因此必须依靠律师作出判断。

陈有西

陈有西

前苏联刑事审判模式对中国法庭的影响[陈有西按]杨学林律师昨天在政法大学的研讨会上说:检察院公诉人对李庄进行指控“法庭陈词”总结李庄犯罪事实进行警示教育后,审判长准备不让辩方发言。

斯伟江律师当庭要求发言,大声反击检察院:“我们现在要对你们故意制造错案错误起诉进行警示教育!”我也在无罪辩护的法庭上,多次对这样的公诉人进行警示教育,引起激烈对抗,这时往往是检法一起联合作战,对付律师。

而结果,往往都会认为是辩护人狂妄,目无法庭。

在一次检察机关征求律师意见的座谈会上,我向省检察长提出建议,应当取消公诉中的法庭教育阶段,这是有罪推定余毒下的“公诉八股”。

因为在合议庭评议、判决被告有罪前,按照无罪推定原则,被告并没有被确定有罪,检察院无权以确定被告已经有罪的方式进行教育。

这是未审先定,检察代行了法院的审判权。

如果法庭判决被告无罪,那就是冤案错案,属于错诉,应当受教育的不是被告,而是公安、检察。

这样的公诉人教育,就会非常荒唐可笑。

检察长深以为然。

他说这是最高检公诉训练程式中规定的,要求公诉词中要有一阶段对旁听公民进行法制教育。

以前确实没有想过这个道理。

当场要求研究室主任回去好好研究。

今天,李庄案错诉已经确定。

我们所有人都明白,斯伟江说出了一个真理。

应当受惩戒的,确实是江北公安局、检察院。

李庄听了检察员的《公诉词》气得全身发抖。

检察院和官方控制的报道,可以说罪犯在公诉人的义正词严的指控面前,终于败下阵来,吓得发抖。

而其实是李庄对这种颠倒黑白信口雌黃的指控实在听不下去,气得发抖,要求休庭。

今天,我们已经明白是谁在信口雌黃。

如果李庄案一、二季的庭审录像能够播放,会是全国收视率最高的现实版法庭片连续集。

谁害怕真相曝光,谁不敢公布真相,其实已经很清楚。

回顾法庭,我们不是同检察院过不去,而是今日中国的法庭,这样的无理蛮橫的公诉太多了。

不只限于重庆。

类似于李庄案这样的公诉恶劣表演,天天在上演。

每个参加刑诉法修改的人,都应该认真审阅这些录像后,才去参加起草讨论。

从李庄案谈你对刑事辩护制度的认识

从李庄案谈你对刑事辩护制度的认识

从李庄案谈你对刑事辩护制度的认识从李庄案谈你对刑事辩护制度的认识2009年,12月12日,北京律师李庄被重庆警方刑拘。

李庄被控涉嫌伪证罪和妨害作证罪。

李庄在12日被刑拘,13日批捕,20日检方公诉,30日开庭审理。

效率之高,被律师界称为“重庆速度”。

在李庄案中,检察院起诉李庄的法律依据是刑法第306条。

检方指控李庄涉嫌“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和“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

2011年4月22日,,公诉方决定撤回起诉。

李庄案引发媒体和社会广泛关注,也引发了多方连锁反应,世人关注的焦点是李庄的行为构不构成犯罪。

由于此前尚未有律师因此罪名走上法庭,此案被称为“中国第一案”。

“李庄案”的发生引发了我们对我国刑事辩护制度以及辩论律师团体的反思。

(一)关于律师会见当事人的困难和与被告人交流的界限李庄案中,律师与被告人的三次会见都有民警在场,并且每次会见都要经过批准,可以说作为律师他是很艰难才见到当事人龚刚模的,在我国,1,律师会见当事人的审批程序过于复杂和苛刻,导致我国犯罪嫌疑人受到法律帮助的较少。

2,律师会见的时间都有限制并且是那种很少的那种,在那段时间内根本不能给当事人应有的法律帮助,还有就是会见次数太少,3,很多案件律师在会见时,都有侦查人员在场,影响了双方的交流,4,律师会见当事人绝大多数都在看守所里面,看守所里面也有各种各样对律师的限制。

另外一个很严重的问题就是律师与当事人的交流,交流的界限问题表现在律师在会见被告人时间有没有被刑讯逼供,以及律师是否可以将其他同案嫌疑人的供述材料告诉给被告人。

被告人陈述前,先问有没有被刑讯逼供,这是对律师职业的最基本的要求,这并无不当。

其他嫌疑人的供述材料本来就是应当为被告人所知晓的,只有这样才能保证被告人的辩护权,才能有效地对检方的这些证据进行质证。

然而,跳出此案,从制度上如何规范律师与被告人交流的界限问题更是值得考虑的,从诉讼的角度来讲,诉讼本身就是博弈活动,目前的改革方向如庭前和解和辩诉交易也体现出这一点。

正义不在当下,但我们等得到──斯伟江律师李庄案辩护词

正义不在当下,但我们等得到──斯伟江律师李庄案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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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申明】:本次出庭辩护,并不意味律师承认贵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只是为了避免李庄的合法权益受到二次伤害,从而依法出庭辩护。

辩护人认为:本案从侦查、到起诉,再到审理,程序屡屡违法,漏洞百出。

俗话说,强扭的瓜不甜,强管的案子,程序上千疮百孔。

程序正义犹如交通规则,如果今天江北区公检法可以这样不顾交通规则,把李庄撞回监狱,明天任何一个老百姓也可以被撞进监狱,甚至包括在座各位,谁也不能幸免。

我国文革才过去30来年,殷鉴不远,眼下重来,岂非悲哀。

有人对李庄说,专政机器很强大,对谁,谁都抗拒不了。

专政机器依法开动,当然强大。

但是,如果专政机器不顾交通规则,法定程序,程序正义,最后恐怕,也是要掉到沟里去的。

始作俑者,其无后乎?维护法律规定的程序,才能让民众权利受到保护,齐家而平天下,这就是,为什么我们要为李庄辩护,既为李庄个人,也是为了这个国家的长治久安。

以下是具体辩护意见:1 / 19第一部分:本案程序严重违法【案件时间节点】从本案程序上的关键时间节点,就可以看出本案程序上的诸多严重违法之处:根据卷宗显示本案程序上的具体时间表如下:2018年1 月16日,江北区检察院收到徐丽军的举报。

根据以上毫无疑问时间节点,辩护人对程序上提出如下意见:一,江北区公安局无权管辖本案,本案从侦查开始程序上就违法。

【先后顺序】从来没有一个案子是因为法院有管辖权,就可以推断公安局有侦查权,因为法院永远在公安局之后,中间还有一个检察院,这等于孙子先出世,再生出爷爷,既违反自然规律,也违反法定程序。

辩护人教唆翻供行为研究——以“李庄案”为切入

辩护人教唆翻供行为研究——以“李庄案”为切入

辩护人教唆翻供行为研究——以“李庄案”为切入摘要:律师李庄在看守所会见被告人龚某时,因涉嫌教唆其当事人推翻其庭前供述,导致“被告人供述”这一证据性状的稳定性发生动荡,作为辩护人的李庄是否因此就已构成我国刑法第306条所罗列的“辩护人伪造证据罪”?笔者立足司法实践,结合现有的实体法与程序法规定,反思法律推理的应然性,推论出一个否定的答案。

关键词:伪造证据;被告翻供;教唆引言原北京律师李庄被某市法院终审判决认定“辩护人伪造证据”一案,所依据的一项重要理由是:李曾在看守所会见当事人龚某时,教唆龚推翻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并帮助编造被告曾被警察刑讯逼供的妨害司法行为。

此判决一经公布,对该案理论上的定性研究存在争议。

作为辩护人李庄的教唆行为如何界定?是否进入了我国刑法第306条“辩护人伪造或者帮助被告人伪造证据”这一罪名所架构的制裁范围?在当前司法解释不明,法律适用混乱,公权与私权界限模糊的现实背景下,对此命题展开理论研究不仅可以推动证据法、实体法的良法善治,同时也可对于业已启动的刑事诉讼法修订案中刑事辩护人辩护权的科学重构提供理论依据。

一、辩护人教唆翻供行为的实体法辨析罪刑法定已成为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任何超越法律限度的刑罚就不再是一种正义的刑罚。

在罪刑法定的原则之下,法的明文规定是司法判断的前提性根据。

因而,在罪刑法定原则的司法运用中,首先面临的抉择就是法条对照,也就是从注释法学的角度正确理解法的明文规定。

法的明文规定不仅包含法律的字面规定(显形规定),而且也包括法律的逻辑内容(隐形规定)。

对我国刑法第306条的条文分析如果缺乏内容的逻辑分析,而仅从“辩护人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的字面意思就将“辩护人教唆当事人翻供”与之归类,势必会司法运用的扩大化,最终破坏了罪刑法定的立法精神。

对此罪名的法条释义还应着眼于犯罪构成中客观方面的隐形规定,即伪造证据所牵涉的形态问题;以及能否对司法活动造成妨害。

我国刑法第306条所涉及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三种行为方式:一是毁灭、伪造证据;二是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三是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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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李庄伪证案的模拟辩护词目录对李庄伪证案辩护词 (1)细节一 (2)细节二 (4)细节三 (5)细节四 (5)细节五 (6)细节六 (7)细节七 (7)细节八 (8)细节九 (8)细节十 (8)细节十一 (9)细节十二 (9)细节十三 (9)一个辩护细节 (10)我的分析意见 (10)我还要说的话: (11)由于目前媒体报道的李庄伪证罪当中揭露出来的一些问题非常搞笑,所以想对这些说法进行以下分析。

首先说明本文不是真正的的辩护词,其中的指控也不会是检察院的指控,更谈不上有什么证据,仅仅是把网上和媒体上公布的一些李庄的所谓“劣迹”当做“媒体指控”来试着在没有证据,只有说法的情况下,做一个辩护尝试。

其中有法律的分析,也有参与娱乐之中普法的性质,请诸位不要认真!而且本案没有法官,只有交由公民用心去裁判。

在开始辩护之前,我首先要声明的就是:根据宪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

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因此,被指控的被告人获得律师辩护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

同时辩护律师制度的建立和律师的职业也就因此有了宪法依据。

而且从理论上来讲,国家为了防止公权力被滥用,为了使被告人获得公正的审判,必须设立律师制度,对国家的公权力进行制衡,保护人权的责任很大程度上就落到了律师的肩上。

律师没有靠任何财政支出一分钱来养活,也没有任何公职人员享受的房屋和各种待遇,他们每花费的一分钱都是靠自己的劳动挣来的。

国家没有出钱,却得到一大批律师来监督国家的法律正确实施。

达到这样的社会效果是很经济的事情。

我还需要把李庄涉及到的伪证罪名的法律条款列举在此:刑法“第三百零六条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

李庄案二审判决书

李庄案二审判决书

李庄案二审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渝一中法刑终字第13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庄,男,1961年6月23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户籍所在地河北省***。

2009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罪被刑事拘留,次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高子程,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有西,京衡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被告人李庄犯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一案,于2010年1月8日作出( 2009)江法刑初字第711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李庄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戴萍、代理检察员张丽、冉劲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李庄及其辩护人高子程、陈有西、证人龚刚模、龚云飞、龚刚华、吴家友、唐勇、吴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庄系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2009年11月20日,龚刚模等34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由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同月22日、25日,龚刚模的妻子程琪、堂弟龚云飞先后与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刑事案件代理委托协议,该所指派李庄及马晓军担任龚刚模的一审辩护人。

龚刚模的亲属先后向该所支付了律师咨询、刑事辩护、民事代理、法律顾问费150万元。

2009年11月24日、26日、12月4日,李庄在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会见龚刚模时,教唆龚刚模在法庭审理时编造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供述,以推翻龚刚模以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并向龚刚模宣读同案人樊奇杭的供述。

同年12月3日,李庄在重庆五洲大酒店指使重庆克雷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吴家友贿买警察,为其编造龚刚模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供述作伪证。

2009年11月底至12月初,被告人李庄引诱程琪作龚刚模被樊奇杭等人敲诈的虚假证言,并要求程琪出庭作证。

优秀一审XX辩护词一审辩护词

优秀一审XX辩护词一审辩护词

优秀一审XX辩护词一审辩护词[陈有西按]这份辩护词,30日公开开庭一结束已经交付法庭。

全文12300字。

迟迟不公布的原因,是考虑这样的真相公布出去,可能影响不好。

想不到这三天来,全国媒体对本案的庭审情况,公开得比我们的辩护词还透明。

连一些我们都不知道的重庆方面的决策内幕,记者们都深追披露出来了。

网络时代,真的无法控制一件大家普遍关心的事件真相。

由于这些报道,读者产生了很多的猜测;很多律师和新闻界朋友都向我要辩护词;本网上好多读者也要求强烈。

有些同行认为我们可能只会说豪言壮语而没有辩到位;重庆方面组织的西政的两位教授甚至称关证人取证、只读证不出示是合法的。

如果我再不公布这份辩护词,会产生更多的猜想和误解,把事实都搞混。

因此,考虑再三还是将其公布。

欢迎各位律师同行批评指正。

李庄律师被控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第一审辩护词重庆市江北区 __尊敬的合议庭各位法官:我们受本案被告人李庄的委托, 分别受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和京衡律师集团事务所指派,出庭为李庄被控“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进行辩护。

根据我们庭前的调查、认真听取李庄本人对全案真相的介绍和自我辩解,分析控方《起诉书》和指控证据,分析《刑法》306条的构成要件同本案的案情,再经过今天的公开开庭的庭审质证,我们认为本案被告不构成犯罪。

李庄不但无罪,而且是一位非常、负责任、敢于冒风险对当事人负责的中国刑事律师。

因此,我们决定对本案进行完全的无罪辩护。

本案案情不大,但包含的意义重大。

中国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法律规定的为被告辩护权、会见权、调查权、法律帮助权、帮助控告权、不被监视干扰权,其界限到底在哪里?怎样做才是合法的?怎样做算是违规的?怎样做是犯罪的?这个问题,从《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的立法和修改开始,长期争论着。

我国的侦查权和辩护权一直发生着冲突。

全国人大法工委试图进行过协调,但一直没有解决。

法学理论和法治观念上的碰撞,在李庄案中集中表现出来。

中国的最敢说话的律师,最敢为被告负责任的律师,往往是公权机关最讨厌的律师、最容易出事的律师。

李庄案辩护词—陈有西

李庄案辩护词—陈有西

陈有西庭审辩护词[陈有西按]这份辩护词,30日公开开庭一结束已经交付法庭。

全文12300字。

迟迟不公布的原因,是考虑这样的真相公布出去,可能影响不好。

想不到这三天来,全国媒体对本案的庭审情况,公开得比我们的辩护词还透明。

连一些我们都不知道的重庆方面的决策内幕,记者们都深追披露出来了。

网络时代,真的无法控制一件大家普遍关心的事件真相。

由于这些报道,读者产生了很多的猜测;很多律师和新闻界朋友都向我要辩护词;本网上好多读者也要求强烈。

有些同行认为我们可能只会说豪言壮语而没有辩到位;重庆方面组织的西政的两位教授甚至称关证人取证、只读证不出示是合法的。

如果我再不公布这份辩护词,会产生更多的猜想和误解,把事实都搞混。

因此,考虑再三还是将其公布。

欢迎各位律师同行批评指正。

李庄律师被控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第一审辩护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尊敬的合议庭各位法官:我们受本案被告人李庄的委托, 分别受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和京衡律师集团事务所指派,出庭为李庄被控“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进行辩护。

根据我们庭前的调查、认真听取李庄本人对全案真相的介绍和自我辩解,分析控方《起诉书》和指控证据,分析《刑法》306条的构成要件同本案的案情,再经过今天的公开开庭的庭审质证,我们认为本案被告不构成犯罪。

李庄不但无罪,而且是一位非常优秀、负责任、敢于冒风险对当事人负责的中国刑事律师。

因此,我们决定对本案进行完全的无罪辩护。

本案案情不大,但包含的意义重大。

中国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法律规定的为被告辩护权、会见权、调查权、法律帮助权、帮助控告权、不被监视干扰权,其界限到底在哪里?怎样做才是合法的?怎样做算是违规的?怎样做是犯罪的?这个问题,从《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的立法和修改开始,长期争论着。

我国的侦查权和辩护权一直发生着冲突。

全国人大法工委试图进行过协调,但一直没有解决。

法学理论和法治观念上的碰撞,在李庄案中集中表现出来。

中国的最敢说话的律师,最敢为被告负责任的律师,往往是公权机关最讨厌的律师、最容易出事的律师。

论律师

论律师

《论律师》就中青报事件答读者(之一)陈有西网络时代无完人。

因为我的两篇小文,一时成了一个旋涡中人。

谷歌搜索《法治沉沦:中青报奇文批判》有10,800条转载,搜索《初步可以判定李庄无罪》有11,900条转载。

好评如潮的同时,谤议也随之而来。

这很公平,你要对一个社会热点问题站出来说话,就要容忍别人对你的评价,评价者同时也是被评者。

唯一的遗憾,是网络的隐名。

不知道如此支持、肯定我的朋友们是谁(你们让一个已经拼命理性的人总忍不住流下热泪),也不知道如此想贬损我、猜疑我的又是谁(不过有些可以看出明显是来自山城某些部门),似乎只有我是在聚光灯下。

这是演艺圈中人要追求的,但不是一个法律学者想追求的。

对于所有数万支持我的跟贴,我只想用一句简单的“谢谢”来表达我的千言万语;而对数百条我见到的谤议我(其实更是针对中国律师这个群体)的网上评论,则需要作些思考。

如果不加以适当的回应,不利于一些长期混乱的法律界限的澄清,会进一步“谬种流传、害人匪浅”,因此还是要再写个答复,也算是对数万热心读者的一个感谢。

我的答复将分专题进行,今天先写出第一篇。

第一、中国律师被误解由来已久从责难我的一些跟贴中,主要可分三类:一是重庆的深受黑社会戕害的底层百姓的维权网民。

我深深地理解他们。

从重庆打黑开始,他们就是坚定的拥护者和欢呼者、送锦旗者,虎视眈眈地守护着打黑的势头,深怕打黑半途而废。

他们形成了一股洪流,谁“阻挠”打黑,不论动机如何,是不是真在阻挠,是在帮他们还是在害他们,一概骂将过去。

这些人是可以理解的、情有可愿的。

他们对为“黑道人物”(姑且有罪推定一下按此说法)辩护、帮助这些他们痛恨的人的律师,有一种天然的敌视。

他们看不出我们法律层面真正的民本理念,不会明白守护法治秩序才是真正在制约社会专横、真正在保护他们长久的权益。

法理上的东西毕竟太专业,以表面的态度划线是最为简单的方法。

二是明显帮助炮制中青报文章的一些组织打黑的思想库、宣传库人士,他们坚守着自己的“职业责任”,要努力为这样的对付律师的做法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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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西有教授关于李庄案的辩护词[陈有西按]这份辩护词,30日公开开庭一结束已经交付法庭。

全文12300字。

迟迟不公布的原因,是考虑这样的真相公布出去,可能影响不好。

想不到这三天来,全国媒体对本案的庭审情况,公开得比我们的辩护词还透明。

连一些我们都不知道的重庆方面的决策内幕,记者们都深追披露出来了。

网络时代,真的无法控制一件大家普遍关心的事件真相。

由于这些报道,读者产生了很多的猜测;很多律师和新闻界朋友都向我要辩护词;本网上好多读者也要求强烈。

有些同行认为我们可能只会说豪言壮语而没有辩到位;重庆方面组织的西政的两位教授甚至称关证人取证、只读证不出示是合法的。

如果我再不公布这份辩护词,会产生更多的猜想和误解,把事实都搞混。

因此,考虑再三还是将其公布。

欢迎各位律师同行批评指正。

李庄律师被控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第一审辩护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尊敬的合议庭各位法官:我们受本案被告人李庄的委托, 分别受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和京衡律师集团事务所指派,出庭为李庄被控“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进行辩护。

根据我们庭前的调查、认真听取李庄本人对全案真相的介绍和自我辩解,分析控方《起诉书》和指控证据,分析《刑法》306条的构成要件同本案的案情,再经过今天的公开开庭的庭审质证,我们认为本案被告不构成犯罪。

李庄不但无罪,而且是一位非常优秀、负责任、敢于冒风险对当事人负责的中国刑事律师。

因此,我们决定对本案进行完全的无罪辩护。

本案案情不大,但包含的意义重大。

中国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法律规定的为被告辩护权、会见权、调查权、法律帮助权、帮助控告权、不被监视干扰权,其界限到底在哪里?怎样做才是合法的?怎样做算是违规的?怎样做是犯罪的?这个问题,从《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的立法和修改开始,长期争论着。

我国的侦查权和辩护权一直发生着冲突。

全国人大法工委试图进行过协调,但一直没有解决。

法学理论和法治观念上的碰撞,在李庄案中集中表现出来。

中国的最敢说话的律师,最敢为被告负责任的律师,往往是公权机关最讨厌的律师、最容易出事的律师。

李庄由于他办案的认真、负责、敢于直面公权力,敢于在律师普遍不敢真辩的环境里,直接挑战和指出侦查机关的违法现象,努力寻找证据证明这样违法现象,不幸成了这种观念碰撞中的一个牺牲品。

法院审判的作用,就是通过公开证据和真相,通过控辩各方的质疑和争辩,让法庭兼听则明,作出合法公正的判决。

我们会认真听取控方和警方的证据和观点,也期望控方和合议庭能够实事求是地分析我们的意见,作出客观公正的判断。

现在我向法庭发表辩护意见,请审查、采纳。

一、基础之辩:《起诉书》本身直接违反《刑诉法》,概念明显错误,指控的罪状在法律上就不能成立法庭的调查和辩论,针对指控罪名和情节进行。

因此我们必须审查《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的基本点能否成立。

《起诉书》在案情总述的头尾部分原文是:“2009年11月24日、11月26日、12月4日,被告人李庄在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会见龚刚模时,为帮助龚刚模开脱罪责,诱导、唆使龚刚模编造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并向龚刚模宣读同案人樊奇杭等人的供述,指使龚刚模推脱罪责。

“被告人李庄的上述行为干扰了龚刚模等34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审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 这就是控方认为被告犯罪的理由。

(相关指控情节后面分别分析)。

这一指控是明显违反《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的。

第一,“为帮助龚刚模开脱罪责”,这对于辩护律师而言是合法的。

这是法律规定的律师职责。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和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律师的这一目的是合法的,不是犯罪。

关键是看是不是进行了非法的帮助。

而本案中所有证据显示李庄全部是合法地帮助当事人。

第二,“诱导、唆使龚刚模编造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

1)起诉书假定的前提错误。

龚刚模案是确实被刑讯逼供,还是没有?这是一个前提。

在龚案没有审判、龚刚模不能到庭的情况下,怎么知道他没有被刑讯?怎么能说律师在教他诬告?2)是被告先告诉律师被逼供,而不是李庄诱导而为。

3)《刑法》306条只对“证人”的言词证据的影响构成本罪,对“被告”的言辞影响不构成本罪。

控方指控在法理上错误。

此问题下面我会专题陈述。

4)“唆使”,法律上没有“辩护人教唆罪”,辩护人对被告进行法律帮助,保护自己不被误导,是基本辩护功能,指控没有法律依据。

5)“编造对其刑讯逼供”,本案中公安机关自己的笔录中明确记载,被逼供吊打,是龚刚模自己先说的,李庄再追问查证的。

哪来的律师“唆使编造”?第三,“向龚刚模宣读同案人樊奇杭等人的供述”,这是《刑诉法》三十六条规定的审判阶段辩护律师“会见和通信权”。

是对被告犯罪事实是否存在、是否承认、事实有无错误进行核实的基本权利,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不准律师这样做。

律师不对口供、证言进行事先当面核实,根本无法判断真相,理出辩护思路,写出辩词;根本没有办法上法庭辩护。

第四,“干扰审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法院是否开庭,这是法院的权力范围。

律师有什么权力?如果是律师的质疑导致法院发现重大问题不开庭,检察院退查,恰是法律要求律师辩护的功能所在,可以防止冤假错案,是职责所在。

是有功,怎么说是“干扰”?本案中,李庄向法院指出了严重刑讯逼供问题,口供矛盾问题,申请对龚刚模有无被刑讯的伤情进行依法鉴定,何错之有?何来干扰?因此,《起诉书》概述中,每句话都体现出了严重的刑事诉讼法基本概念的混乱,都出现了基本法理上的违背《刑诉法》规定的错误。

体现了本案案情是建立在一种错误观念基础上,全案的案情本身存在基础性、全局性的差错。

在这种错误的基点上,组织起诉指控犯罪,在本源上就是一种错诉。

二、程序之辩:从李庄介入龚案刑诉阶段看,不可能构成本罪龚刚模案2009年11月20日提起公诉,李庄11月24日第一次介入本案会见龚。

这已经是在审判阶段。

侦查起诉阶段李庄没有任何介入。

一直到李庄被抓的12月12日,法院都还没有开庭。

也就是说律师还根本没有举证。

李庄什么证据都还没有形成,也没有提交给法院一份证据。

这个阶段,说辩护律师发生了“伪证犯罪”,是十分可笑的。

为什么这样说?刑案审判阶段,侦查、审查起诉都已经结束,控方证据都已经固定完毕,案件和被告、证人、证据都已经移交法院。

也就是说国家法律给予公安、检察机关的指控证据准备,已经全部完成。

这个阶段,法律规定是辩方进行工作的时段。

即通过法院阅卷知道案情,获取控方证据副本,对被告口供、证人证言、相关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质疑,其功能就是找出指控证据的漏洞,保护无罪的人不被追究,罪轻的人不被重判。

这种审查,最重要的一环,就是向被告本人进行核对证实。

这时候出示所有法院提供副本的证据给被告,都是合法的。

所有证据都是可以出示的。

因为法庭上也是必须经被告质证的。

他有权知道、必须知道。

被告知道其他被告人的说法,确实有可能改变原供,但这种改变已经不可能影响原有在卷证据,包括他已经向侦查机关作的口供。

只会让法庭多一种判断座标。

其新的辩解,只会让法庭更加全面的进行分析,不可能因为这种辩解而会误导法庭导致错判。

因为法庭的功能就是为了兼听则明,辩析各种说法,哪个更接近客观事实。

指控证据已经固定好,不会因为被告知情、辩解而改变其固有含义。

如果被告的辩解被法庭采纳,恰说明原证据本身有问题,而不是因为被告的辩解。

辩解只起发疑的作用。

这种宣读、核对、交叉审查,是每个刑案律师都必须做的。

除非只收钱不办实事的律师、害怕被整只想自己安全而不顾被告利益的律师,才会不去做这一工作,而且这种律师肯定不可能真正辩到焦点上。

因此,说律师会见被告时不能出示口供和证言给被告,是根本不懂刑事诉讼制度,以及一种特权观念。

是直接违反刑事诉讼法的。

进入审判阶段后,公安机关侦查使命已经结束。

在没有退查的情况下,按《刑诉法》已经无权插手本案。

看守所不是侦查机关。

他只是法定羁押场所,除了在羁押管理中附带对在押嫌疑人进行狱侦深挖犯罪,他没有对其他社会人进行侦查的权力和职能。

更无权监视、侦查律师。

看守所不是公安局,在我国,只是把看守所交由公安系统管理而已,在其他国家,也可以由其他司法机关管理。

用看守所行使警察权力,监视律师、干扰律师会见、甚至动员罪犯来检举律师,这是中国特色的非常荒唐的现象。

已经结束侦查的公安机关,也没有权利对审判阶段的律师,还进行监视性质的”陪同”。

那种认为涉黑案可以特事特办的观念和所谓的规定,是直接违法的。

任何部门无权违反《刑诉法》自订政策,自搞一套。

由于我们警察权力的长期侵越,使这种错误做法习惯成自然,违法成常态,提醒和制止其违法的律师反而成了违法的、可以抓的。

本案法院还没有开庭。

伪证罪,必须有个“证”。

本案这个“假证”在哪里?律师还没有向法庭提交一份证据。

如果一个律师尚在会见、尚在调查、尚在向证人取证,其行动就要由指控被告有罪的警察一方来监视和评价,来判断其会见行为、调查行为是不是合法、有没有伪证,并由其作出判断,而且是该不该抓的判断,那么,所有律师、公安机关不高兴看的律师,都可以被罗织成罪。

律师举证都没有进行,司法机关没有拿到任何的律师举证,证据的物质载体都没有产生,伪证“标的物”何在?他伪造了什么证据?伪证罪的侵害客体是法庭判断。

法庭举证都没有开始,他侵害了谁?公安有没有权利去违法越权干预律师审判阶段的会见权和证人调查权?因此,这一阶段,根本不可能产生辩护人伪证罪。

这是一个最简单的法律常识。

但在重庆江北居然发生了。

三、事实之辩:李庄帮助伪证的事实不存在任何案件,事实和证据之辩都是基础。

李庄到底有没有进行证据伪造?他伪造了什么证据?法庭开到现在,一份也没有。

这么全国关注的伪证案件,居然是一个没有一份“伪证”的案件。

查清本案其实很简单。

伪证罪,一种是指影响被告,一种是指影响证人。

控方指控的伪证,主要是指影响被告。

因为龚刚模案的180多个的证人,李庄一个也没有找过,也没有间接影响过。

因此“妨碍作证”就没有了。

其他的辩方证人,由于没有控方的笔录,就不存在“改变”的问题。

他们即使“ 被影响”,只要李庄没有带上法庭,都不是证人。

不可能构成本罪。

李庄也只是通过家属寻找中,没有直接接触,没有做过一份笔录,都是希望他们到法庭作证,何来帮助伪证?那就简单了,只要看他有没有影响被告。

我们来看事实。

(一)被刑讯逼供,都是龚刚模先告诉李庄律师,而不是李庄律师指使编造这有公安机关自己做的笔录为证。

有刑讯逼供,是龚刚模先讲,李庄据此追查,并要其当庭指控,并要进行伤情鉴定。

根本不是《起诉书》所称的李庄指使编造。

《起诉书》同自己的证据体系直接矛盾。

12月10日龚刚模检举李庄引诱他伪证的第一份笔录,(《检察卷》112页),就露出了马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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