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连环买卖未过户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原登记车主不应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

合集下载

机动车转让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发生事故后出卖人应否承担责任?(戴俊勇)

机动车转让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发生事故后出卖人应否承担责任?(戴俊勇)

机动车转让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发生事故后出卖人应否承担责任?戴俊勇上传时间:2004-9-21[引例]朱某原有一辆五十铃汽车,后转卖给了王某,又几经转让,最后到了刘某手中。

刘某买下不久,在一次行车中造成一死三伤的重大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为解决赔偿问题,死者家属及伤者将朱某、王某及刘某等人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肇事车的实际支配人是刘某,而所有人则仍然是朱某,根据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下称《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实际支配人刘某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朱某对刘某的赔偿责任承担垫付责任。

[问题的提出]上述案例表明,机动车发生异动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该车辆行驶证上记载的车主即所有人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包括赔偿责任、垫付责任、连带责任)。

那么,这一规定有无法律依据?是否符合法理呢?值得思考![分析意见]对此,笔者持否定观点,即认为,除非双方当事人有特别的约定,否则,车辆一经交付买受人,所有权即发生转移,出卖人无需承担责任。

兹阐释理由如下:一、根据物权法理论,物权法主要涉及到三个基本问题,即物权净财产关系、物权变动制度和第三人的法益保护制度,其中,物权的变动依据公示规则,即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

机动车作为动产之一,其变动依据是交付,从所有人将车辆交付给承买人之日起发生所有权的移转,风险责任由承买人承担。

可见,规定机动车发生异动未办理过户手续的买卖行为无效,原所有人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有违物权法理论。

二、根据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车辆转让却未过户出了事故要承担什么责任

车辆转让却未过户出了事故要承担什么责任

车辆转让却未过户出了事故要承担什么责任如果是⼆⼿车辆买卖,还需要对它进⾏过户,如果车辆买卖不过户会带来各种各样的影响。

有些⼈对于车辆买卖后的过户情况并不太清楚,不了解过户情形,那么车辆转让却未过户出了事故要承担什么责任?请跟随店铺⼩编⼀起在下⽂中进⾏了解。

车辆转让却未过户出了事故要承担什么责任车辆转让却未过户出了事故责任承担有明确的规定。

《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之间已经以买卖等⽅式转让交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部分,由受让⼈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九条申请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现机动车所有⼈的⾝份证明;(⼆)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四)机动车⾏驶证;(五)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中华⼈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或者海关批准的转让证明;(六)属于超过检验有效期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现机动车所有⼈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受理申请之⽇起⼀⽇内,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号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转移事项,重新核发号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现机动车所有⼈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办理。

如果还有什么疑问,店铺也提供律师在线咨询服务,欢迎您进⾏法律咨询。

店铺温馨提⽰:《民法典》⾃2021年1⽉1⽇起正式施⾏,《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同时废⽌。

如果您涉及《民法典》规定的交通事故# 点击这⼉#进⾏查看!若需帮助可#咨询店铺交通事故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交通事故纠纷案件司法观点汇编(2021版)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交通事故纠纷案件司法观点汇编(2021版)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交通事故纠纷案件司法观点汇编1、连环购车未办理转移登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登记车主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连环购车未办理转移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分别进行处理:如果机动车已实际交付买受人并已交付相关登记资料,登记所有人不享有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而负有办理变更(转移)登记法定义务的买受人怠于办理登记手续的,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不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登记所有人未依法办理该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的,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交通事故责任人(现机动车所有人)承担无过错连带赔偿责任。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5辑)2、“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驾驶者应当对好意同乘者承担责任。

好意同乘者无偿搭乘的行为并不意味着其甘愿冒一切风险。

驾驶者对于好意同乘者的注意义务并不因为有偿和无偿而加以区分。

对于驾驶者驾驶者同样适用无过错责任。

搭乘者有过错的,应减轻驾驶者的民事责任;搭乘者无过错的,可以适当酌情减轻驾驶者的民事责任,但是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6辑)3、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存时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的次序【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既包括财产损害也包括精神损害。

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

十大道路交通事故典型案例解析

十大道路交通事故典型案例解析

十大道路交通事故典型案例解析案例一:车辆没有过户,出了车祸谁赔?【案情概要】2023年8月11日16时许,朱某驾驶的轿车与陈某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摩托车前部与轿车右侧发生撞碰,致陈某受伤。

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次要责任。

另查,朱某为冒某所雇驾驶员,该轿车登记车主为刘某,实际车主为冒某。

陈某遂将登记车主刘某、实际车主冒某、肇事司机朱某、保险公司统统告上法庭,索赔3400余元。

【法院裁判】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的损失。

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由原告陈某、被告冒某按责承当。

被告刘某虽系登记车主,因无过错,依法不应承当赔偿责任。

被告朱某作为雇员,其造成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应由其雇主被告冒某承当。

【法官点评】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在连环买卖车辆且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下,因为原车主已经将车辆交付买受人,买受人是该车辆的实际支配控制者,也是该车辆运营利益的享有者,所以买受人应对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当赔偿责任。

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辆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不应承当赔偿责任。

不过法官同时也提醒车主,在转让车辆时,买卖双方最好及时办理过户手续,以免事故后双方陷入说不清的境况。

案例二:借车给没有驾照的朋友开,发惹事故,车主要赔吗?【案情概要】2023年4月4日,刘某将其二轮摩托车〔无证、未投保险〕借给朋友王某外出玩耍,王某没有驾照。

在西双湖北提,王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孙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孙某受伤。

因事故原因无法查清,交警队没有进展责任认定。

孙某伤好后将车主刘某、借车人〔肇事者〕王某告上法庭,索赔6万多元。

【法院裁判】法院认为,机动车辆之间因事故无法认定责任,双方各承当50%。

考虑到被告刘某作为车主将车辆借给无驾照的孙某具有一定的过错,酌情其承当15%的责任,王某承当50%,孙某自己承当35%。

因刘某的车辆未投交强险,医疗费等损失由被告王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当49534元,交强险之外的20236元,刘某、王某、孙某按照上述责任比例承当。

民法典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的相关规定作者:来源:《新传奇》2020年第39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本刊有售,购买热线:87927015)共1260条,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专章规定如下:1.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是未办理登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3.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本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4.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5.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6.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

盗窃人、搶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不是同一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7.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或者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

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机动车并交付但未办理过户登记发生交通事故由受让人承担责任

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机动车并交付但未办理过户登记发生交通事故由受让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解读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机动车并交付但未办理过户登记发生交通事故由受让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本条是关于已经买卖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登记。

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着机动车已经通过买卖、赠与等方式转让,但当事人没有及时办理所有权转移(过户)登记的情形,甚至还存在连环转让机动车但都没有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情形。

本条正是针对这种情况,明确规定了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

一、关于如何确定责任主体的几种意见在出现了登记簿上的名义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由谁承担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赔偿责任,在本法起草过程中有不同意见:(一)登记记载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承担责任有的意见提出,实际生活中买卖机动车后为节省过户费而不办过户手续的现象一直存在。

现在不但机动车买卖后不过户的现象比较普遍,还有的机动车所有人与他人串通,试图借虚假买卖机动车逃避交通事故责任。

为了充分保护受害人,遏制这些不良现象,应当将登记记载的机动车所有人与买受人都确定为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人,共同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登记记载的所有人承担责任后,有证据证明确实不支配机动车,也不享有运行利益的,可以向买受人追偿。

有的意见提出,机动车实际交付之后,原所有人就不再实际控制机动车,不宜与实际占有人一同承担连带责任;但是为了保护受害人利益,并且促使当事人及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应当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由登记记载的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补充责任。

有的意见提出,根据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移登记。

未过户发生事故原私家车主需要赔偿吗

未过户发生事故原私家车主需要赔偿吗
亡一 人受 重伤 , 陈某 自己也受重伤 。公
责任者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机动车造
成他人损害 , 所有 人是 否承担责 任的问
责任。也就是说 , 车辆买卖后未过户 , 发
生交通事故 ,并非所有原登记车主都不 承担 责任。如果车主卖出的机动 车为拼
安部门认定陈某负事故 全部责任 。 由于 陈某正在 治疗 , 受害人亲属 多次打 电话 给我 , 认为我是车主 , 当予以赔偿。 应 请 问 : 过户发生 事故 , 未 原私 家车主 需要
没有及时办理过户手续 。 却不想两个 月
后, 陈某与 “ 驴友 ” 起外 出旅 游途 中 , 一
条还规定 , 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 已 以买 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 , 发生交通事故
造成损害 , 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
承担赔偿责任的。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 , 是指交通事故
发生 交通事故 , 造成对面车辆上一人死
脓疱疮等。 所以在保护பைடு நூலகம்儿皮肤时 应注
意以下七个方面 : 衣着 宽松 内衣 、 单 、 被 床单 、 孩子冻着 , 盖很多被子 , 穿很多衣服 。 夏 尿布应选 用易吸水 、 透气性好的细软纯 季保持凉爽 、 清洁。 棉布 , 肤不 宜直 接接 触毛 、 、 皮 皮 化纤 四、 避免曝晒 婴幼儿适 当的户外
前不 久 ,我将 私家 车卖给 朋友 陈 某 , 因工作忙 , 之陈某也未要求 , 但 加 我
来 信咨询 的未过 户 发生事故 原车 原车主不需再承担 。 但要注意的是 ,侵权责任法》 5 《 第 1 主 是否需要赔 偿涉 及交通事 故责任 承
担 的问题 , 一般 情况下 , 车主是 不要 原
方责任 的 , 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

未过户发生事故原私家车主要赔偿吗

未过户发生事故原私家车主要赔偿吗

4 8
2 1 1 家庭科技 0 2. /
吴 明江 单 国 友
般情 况下 ,原 车 主是 不要 承担 赔偿 责 任 的 。
《 中华人 民共和国侵权责任’ 简称侵权责任法) 法 》( 第五
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
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 ,发生交通事故后属
于该机动车一方 责任 的,由保险公 司在机动车强制保
险责任 限额范 围内予 以赔 偿 。 不 足部 分 ,由受 让人承担 赔偿
责任 。 由此可 以看出 ,虽 然机 动 车未办理过 户手续 ,但 出让 后 ,原登记所 有人丧失 了对机
动 车 的运 行支 配 和运行 利 益 , 既不能控制车辆的行驶 ,也不能支配车辆 的营运 ,更 不能从车辆营运中获得利益 ,对交通事故 的发生也无 法防范控制 ,未办理过户手续 的行为与致人损 害的后
邻里 间 “ 容忍’底线 ’
在 哪 里 ◆巍 朱

常通行 。违规 占作他用 ,本身就侵害 到了其他业 主的相关合法权益 。
房 主 该 不 该 为租 户 担 责
出租房屋的房主必须为租户承担
相关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 ,即便房 主
不久前 ,有着 “ 维权女王 ”之称的李敖长女李文 表示 ,她居住小 区邻 居的屡次 “ 不文明”行为已对她 的生活经造成 了侵害 ,在数次交涉未果的情形 下,准 备将这些近邻诉 至法 院,通过法律手段维权 。
后 向租户 追 偿 。
李文维权事件主要起 因之一 ,是有些邻居常在过 道吸烟 ,聚会开到走廊上 ,影 响了她 的正常生活。根 据物权法相关规定 ,业主除了对 自己房屋等专有部分 享有权利外 ,对于小 区的其他地方享有共有和共同管

买卖、租赁合同中机动车辆引发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负担

买卖、租赁合同中机动车辆引发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负担

买卖、租赁合同中机动车辆引发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负担道路交通事故中,有关机动车辆权利人的责任负担问题是一个比较传统的话题,但在问题比较特殊,案件发生后有比较大的争议,笔者试图通过本文就有关问题进行阐述,力图澄清有关法律关系。

一、基于买卖合同,机动车辆未过户所产生的责任负担问题在区分责任之前,必须确认机动车辆的所有权人。

如果机动车辆买卖交付后未办理过户登记,谁为机动车辆的所有人?有人认为机动车辆所有权人即为机动车辆在机动车辆管理机关所登记的户主。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片面的。

问题的实质是关于机动车辆所有权移转的公示方式。

机动车辆作为特殊动产,相对于一般动产所有权的转移有其特殊性。

一般动产以其被交付为公示方式,而对机动车辆的公示方式则产生很大的争议。

有人认为我国采用的是登记生效主义,这种观点曾在我国司法机关办案过程中普遍采用。

实际上这种观点是将特殊动产与不动产所有权移转的公示方式相混淆了。

正确的观点应当是登记对抗主义,理由是:1、我国目前尚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明确规定车辆所有权移转的公示方式为登记生效主义;2、机动车辆虽然具有特殊性,但仍然是动产,仍应遵循动产以交付为所有权转移的公示方式,其特殊性只是在于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3、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中,可以得知我国对机动车辆采用的是登记对抗主义。

故笔者认为机动车辆所有权人是指实际对机动车辆具有完全支配权、处置权的人。

由此可见,车辆在交付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尽管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所有权已移转于买受人,责任也应当由买受人负担,出卖人不再承担由此而引发的相关责任。

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买受人过错和违法、违章行为所致,理应由买受人承担责任。

相反,在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之后,出卖人对车辆已经失去实际控制权,还由出卖人承担侵权责任则显失公平。

最高人民法院于XX年12月31日以民一他字第32号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责任的请示》的函复中明确指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买卖车俩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买卖车俩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2010-12-14 16:33:24)《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的理解与适用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你办5月23日来函收悉,现复函如下: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

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确认机动车的车主。

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

特此复函2000年6月5日?----------------------------------------------------------------------------------------------------------------------公安部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110号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你室《关于征求<关于如何认定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批复(稿)>意见的函》(法研〔2000〕41号)收悉,现复函如下: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

因此,将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的时间作为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没有法律依据。

特此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2001)民一他字第32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即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

车辆转让保险未过户出险后保险公司能否免责

车辆转让保险未过户出险后保险公司能否免责

车辆转让保险未过户出险后保险公司能否免责车辆转让是车主将车辆的所有权转移给他人的一种行为。

在车辆转让过程中,保险的过户是非常重要的环节。

过户是指车主将车辆的保险责任转让给新车主,新车主成为车辆的合法保险受益人。

然而,有些车辆转让后未能及时办理保险过户手续,这就引发了一个问题:如果车辆在未进行保险过户的情况下出险了,保险公司是否会免责呢?本文将围绕这个问题进行探讨和分析。

首先,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车辆转让后未能及时办理保险过户,即使出险,保险公司也不会免责。

在车辆转让过程中,如果车主没有及时将车辆的保险责任转让给新车主,那么车主仍然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保险公司对车辆及车主的保险责任仍然有效。

这就意味着,无论是车辆的损失还是第三者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都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在保险合同中往往明确规定了车辆转让后未进行保险过户而引发出险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有权要求车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

根据一般的保险合同中的约定,车辆转让后车主如果未能及时办理保险过户手续,就成为了违约方,保险公司有权利要求车主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

这包括保险公司在对出险车辆进行赔偿后,有权向车主追偿,并可能要求车主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因此,车辆转让后未过户出险后,保险公司通常不会免责,车主可能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然而,需要指出的是,在实际操作中,保险公司是否会免责还与具体情况有关。

有些保险公司可能对车辆转让后未进行保险过户的情况存在一定的宽容度,会考虑具体的情况来处理。

比如,如果车辆转让后不久出险,保险公司可能会考虑到车辆所有权的变更过程较为繁琐,对车主进行一定的宽限。

但是,如果车辆转让已经一段时间,保险公司就可能不会对车辆转让手续的延迟给予宽容。

因此,车主在车辆转让后应尽快办理保险过户手续,以免出险后受到更多的麻烦和损失。

对于新车主而言,购买车辆时应查询车辆的保险情况,并及时办理保险过户手续。

只有在办理了保险过户手续后,新车主才能享受到相关的保险待遇和赔偿。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编者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一直是民事审判的焦点和难点所在,随着车辆的增多、道路的扩展,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这类案件的二审被改判率连年居高不下,特别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出台后,交强险的具体操作问题引起了社会各界普遍关注,中保协、法院、当事人对交强险的具体操作问题产生意见分歧,这为审判实践带来了难题。

鉴于此,民一庭继2005年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相关问题进行调研后,再次将该类问题作为2008年的重点调研课题,通过向全市十三个基层法院广泛征集该类案件中存在的疑难问题,并就现阶段审判情况走访部分基层法院,经提炼总结提交审判长联席会议形成初步意见,再于2008年4月23日在富阳召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相关问题研讨会讨论。

经过充分研讨和论证,对审判中的部分疑难问题,已形成了较为一致的认识。

现整理如下,供大家参考。

一、诉讼主体与责任主体问题(一)诉讼主体问题1、道路交通事故涉及交强险(或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赔付的案件中,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问题。

(1)起诉时,原告同时起诉肇事方和保险公司的,可将两者列为共同被告。

侵权赔偿与保险赔付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共同诉讼,本应分案处理,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1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对保险金享有直接的请求权,且该请求权是法定的,故可从诉的合并的角度,将两者列为共同被告。

(2)起诉时,原告仅起诉肇事方的,应向原告进行释明,由原告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或者由保险公司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经释明后仍不追加的,以及保险公司不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法院应依职权追加保险公司为第三人。

保险公司虽非事故责任人,但根据《保险法》第50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交强险条例》第31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作为赔付主体,与案件裁判结果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法院不得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判,剥夺其正当的诉讼权利。

卖车不过户 肇事后是否承担责任

卖车不过户 肇事后是否承担责任

卖车不过户肇事后是否承担责任卖车不过户肇事后是否承担责任交通事故,难以预料,因此,车主不应随意将车辆借出,特别是车辆出售时,若不及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会给原车主带来许多不必要的麻烦和较大的经济损失。

下面两例肇事案为您敲响了警钟:卖车莫忘过户。

辽宁省铁法市居民高某接到市中级人卖车不过户肇事后是否承担责任交通事故,难以预料,因此,车主不应随意将车辆借出,特别是车辆出售时,若不及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会给原车主带来许多不必要的麻烦和较大的经济损失。

下面两例肇事案为您敲响了警钟:卖车莫忘过户。

辽宁省铁法市居民高某接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判决高某为被肇事者撞伤的受害人垫付医药费8000元,原因很简单,那辆肇事的摩托车五年前是高某的,卖出后一直未办过户手续。

五年前,高某把一台\"幸福\"牌摩托车卖给了王某,王又将车卖给了李某,待卖到赵某手中时已是六易其主都未过户。

赵某2001年驾此车肇事将人撞伤,伤者共花医药费8000余元,赵见花费太多,家贫无力偿还而逃往外地不归。

伤者将高某和赵某告上了法庭,一审法院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因高某卖车未过户,属车辆所有人,赵某无力偿还在逃,判决高某垫付医药费8000元,高某不服,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原判。

无独有偶,辽西市城建局怎么也想不到,卖掉的车辆出了事故,自己还要负连带责任。

去年4月12日,司机贾某驾驶一辆翻斗货车,行至辽西市政府路铝制品厂门前,将一清洁女工毕某轧伤,造成了交通事故。

后经辽西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事故属司机责任。

毕某受伤住院后,因医疗费用赔偿问题,将司机贾某等四人告上法庭的同时,还起诉了\"车主\"---辽西市城建局承担连带责任。

因为城建局将车辆卖给贾某后,一直未办过户手续。

法院经审理认为,贾某等四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应当赔偿毕某由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城建局对贾某等人的赔偿行为应当负连带责任。

郭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郭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郭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26【案件字号】(2019)辽07民终239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卫东赵洪全王翔【审理法官】张卫东赵洪全王翔【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郭勇;王立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九台区连达运输车队【当事人】郭勇王立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九台区连达运输车队【当事人-个人】郭勇王立伟【当事人-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九台区连达运输车队【代理律师/律所】张祖杰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毕长海辽宁生辉律师事务所;王晓萍吉林天光律师事务所;郭学鹏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祖杰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毕长海辽宁生辉律师事务所王晓萍吉林天光律师事务所郭学鹏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祖杰毕长海王晓萍郭学鹏【代理律所】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辽宁生辉律师事务所吉林天光律师事务所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郭勇【被告】王立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九台区连达运输车队【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王立伟与被上诉人九台区连达运输车队之间是否为挂靠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证人证言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王立伟与被上诉人九台区连达运输车队之间是否为挂靠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

第二十一条规定: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
【法规类别】民诉综合规定与解释
【发文字号】[2001]民一他字第32号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01.12.31
【实施日期】2001.12.3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
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
([2001]民一他字第32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院:
你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承担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认为:
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经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

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

2001年12月31日
附: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

最高人民法院:
一、案件主要事实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黄克林、程连生交通事故赔偿案期间,对机动车辆连环转让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是否承担责任存在分歧,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的处理仍然存在分歧,并认为此案有代表性,特向最高人民法院请。

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发生交通事故时原车主担责吗

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发生交通事故时原车主担责吗

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续发⽣交通事故时原车主担责吗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车交易是需要办理车辆过户登记的,⽽在现实⽣活中有些⼈买卖⼆⼿车后,不办理产权登记的,那么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续发⽣交通事故时是不是原车主担责?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的解答,希望以下的知识对读者有所帮助。

⼀、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续发⽣交通事故时原车主担责吗在连环购车中,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的,发⽣交通事故后,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的,由最后买受⼈承担责任。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千⼆百⼀⼗条【转让并交付但未办理登记的机动车侵权责任】当事⼈之间已经以买卖或者其他⽅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是未办理登记,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责任的,由受让⼈承担赔偿责任。

⼆、⼆⼿车过户注意事项以下的车是不予以过户的:1、申请车主与原登记车主印章不相符的。

2、未经批准擅⾃改装、改型及变更载货重量、乘员⼈数的。

3、违章、肇事⽰处理结案的或公安要关对车辆有质疑的。

4、达到报废年限的(对已达到报废使⽤年限,但车辆技术状况较好,使⽤性质为⾃⽤的汽车,经特殊检验合格后,在达到报废使⽤年限后两年内,准予申办过户登记,但不准转籍)。

5、未参加定期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

6、新车⼊户不⾜三个⽉的(进⼝汽车初次登记后不满两年的,但法院判决的除外)。

7、⼈民法院通知冻结或抵押未满的。

8、属控购车辆⽆《申报牌照证明章》的。

9、进⼝汽车属海关监管期内,未解除监管的。

以上知识就是⼩编对相关法律问题进⾏的解答,在连环购车中,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的,发⽣交通事故后,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的,由最后买受⼈承担责任。

如果需要法律⽅⾯的帮助,读者可以到店铺进⾏咨询,店铺有专业的律师为你解答。

连环买卖合同

连环买卖合同

连环买卖合同篇一: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房屋连环买卖合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房屋连环买卖合同有效------------------一起房屋连环买卖合同效力争议案纪实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詹福进【最高人民法院在一起房屋连环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件中,终审判决认定该房屋连环买卖合同(即房屋直过户行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的该判决,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今后审理同类案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一、经营失败,提起合同无效之诉。

20XX年10月30日,荆州市某房产公司(下称荆州公司)以人民币2150万元的价款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竞买了荆州大世界商厦(现为新世界名店城)全部资产。

同年11月6日,荆州公司取得荆州大世界商厦的土地使用权。

20XX年6月16日,卓某、蔡某、蔡某某、梁某四人与荆州公司签订了《股权权利分割转让协议书》,分别以23%、44%、(蔡某某、梁某)33%的份额受让新世界名店城全部资产。

卓某等四人以蔡某某、梁某两人名义,注册了新世界名店城有限公司,着手对新世界名店城进行招商。

20XX年6月29日,卓某等四人将荆州大世界商厦高楼部分以500万元的价款,退还给荆州公司。

120XX年9月,由荆州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起草,卓某等四人又分别与郑某签订三份《协议书》,将新世界名店城100%资产份额转让给郑某。

同时,卓某等四人将登记在荆州公司名下的新世界名店城房产裙楼四份房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原件提交给郑某。

郑某除支付蔡某1600万元;支付卓某400万元;支付蔡某某、梁某760万元外,还要承担拖欠的1060万元拍卖款及荆州公司开发该项目的管理费用256万元(以审计为准)。

郑某于20XX年9月受让新世界名店城后进行装修,装修款项共用去1560余万元。

装修完毕后,郑某于20XX年4月第一次开业,20XX 年10月,第二次开业经营。

因管理原因,新世界名店城宣告二次经营失败。

郑某共需支付给蔡某某、梁某房产转让款760万元,陆续支付了440万元(其中210万元系荆州公司借款),加上蔡某某、梁某招商时,销售新世界名店城部分房产的售房款73.719万元归郑某结算,郑某尚欠蔡某某、梁某246.281万元。

二手车买卖的司法解释

二手车买卖的司法解释

二手车买卖的司法解释实践中,在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时,因节省费用、以物抵债等多种原因可能出现买受人或受赠人未办理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情形,结果导致实践中,机动车名义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的情况大量存在。

此时一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应由何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中已明确,即因车辆完成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

车辆登记过户属于行政管理行为,并非物权法意义上的所有权转移,车辆买卖从交付时就已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

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实际支配车辆运行或者取得运行利益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作为原登记所有人不应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物权法理论,车辆所有权转移或变更其他事项时需办理变更登记,但是,车辆属于动产范畴,这就要分析车辆买卖所有权转移的问题。

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同法也规定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从交付时转移。

据此,买卖标的物交付的方式有以下几种情况:(1)如果标的物是动产的,则转移动产占有时为交付。

(2)如果是不动产等法律规定必须办理特定手续的,以办理特定手续后转移。

(3)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方式,但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

其中,办理登记作为标的物交付的特定要件,应当由法律明确作出规定。

那么,对于车辆买卖未经登记情况下如果转移了占有,应当如何认定?笔者认为,应当认定为所有权转移,理由如下:第一,车辆本质上属于动产范畴,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关于动产买卖合同的规定,应视转移占有为交付时,所有权发生转移。

第二,法律并未规定登记过户为车辆交付的必要条件。

虽然车主变更、车辆转籍等要办理异动登记手续,但这仅仅是履行行政登记手续,而非物权法意义上的交付行为和所有权转移行为。

浅谈车辆拍卖成交后未过户车辆肇事后责任的承担

浅谈车辆拍卖成交后未过户车辆肇事后责任的承担

浅谈车辆拍卖成交后未过户车辆肇事后责任的承担浅析车辆拍卖成交后未过户车辆肇事后责任的承担内容提要:根据我国民法的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和“谁行为、谁负责”的基本精神,从动产物权的变动和风险移转的视角来看,判断机动车肇事后责任主体的标准为:谁在事实上对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谁从车辆的运行中获得利益,谁就应为责任主体。

车辆在拍卖成交且交付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尽管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责任也应当由买受人负担,出卖人、拍卖人不再承担由此而引发的相关责任。

案情简介:2009年6月,A银行为了减少车辆的费用开支和专职司机的工资支出,决定对全行内的车辆进行车改,同时决定将原来使用的车辆进行处置,为避免低价的人情处置,实现价值的最大化,以及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其决定委托拍卖公司对这些车辆对外进行公开拍卖。

经过招标,B拍卖公司获得委托,在经过这30多辆二手车的调查后,发现部分车辆存在瑕疵,如本文有关联的瑕疵归纳如下:1、银行在贷款清收过程中,收回的车辆自用,但没有办理过户登记到银行的手续;2、由于银行是较特殊的企业,有部分车辆是限制过户的,但银行对这些车辆仍要求处置;3、银行在其他的被诉案件中,有些车辆被法院查封;这些瑕疵都将导致所拍车辆不能办理正常的过户登记手续,或者是难以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B拍卖公司在拍卖过程中,依法向所有的竞买人告知了这些瑕疵,且要求由买受人自行到车辆管理所办理车辆的过户登记手续。

而且这些车辆都拍卖成交了,并办理了车辆和相关证照的正式移交手续。

六个月以后,其中一辆车在外地肇事逃匿,导致一妇女和一儿童重伤,公安机关根据街头的监控录像中发现的牌照号码,并在车管所系统中查找到该车辆是登记在A银行名下的,于是直接追查到A银行,要求A银行承担责任。

A银行当即向公安机关出示了委托拍卖合同以及该车辆的成交确认书,以及已将车辆移交给B拍卖公司的移交清单,公安机关据此也找到了B拍卖公司和该车的买受人,B拍卖公司也向公安机关出示了买受人接收该车辆的签收证明。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机动车连环买卖未过户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原登记车主不应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熊建武【摘要】机动车买卖时,买卖双方往往为了节省费用、减少麻烦而不去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

机动车连环买卖未过户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原登记车主否应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呢?过去的习惯做法和司法判决多是要求原登记车主承担责任,判决原登记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按份赔偿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都有,造成同类案件判决存在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故此,需要对该类案件作出统一规定。

笔者认为,机动车连环买卖未过户情况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人民法院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92号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机动车实际所有人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原登记车主不应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

【关键词】机动车连环买卖过户登记登记车主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一、案情介绍湘H-14829两轮摩托车,原为罗××所有。

1997年6月4日,罗××将该摩托车卖给邹××并签订了《购车协议书》,双方还在协议书中约定与该摩托车有关的风险及责任均全部由邹××承担,此后罗××将该摩托车及相关证件交付邹××,邹××支付了车款,双方已按协议书履行合同义务,但是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

2000年5~6月间,邹××将该摩托车转卖给刘×,也未办理过户登记。

邹××购得该摩托车后,未办理该摩托车的年度检验,刘×购得此摩托车后,没有找罗××要身份证办理该摩托车的年度检验,而是在罗××不知情的情况下,刘×通过找熟人拉关系于2000年7~8月间把该摩托车的全部年度检验手续补齐。

2001年4月,刘×又将该摩托车卖给被告刘××,也未办理过户手续。

2001年12月22日下午6时许,刘××驾驶该摩托车与原告姚××发生交通事故,湖南省益阳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认定刘××负主要责任,姚××负次要责任。

此后,由于刘××外出,未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姚××起诉至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并将罗××列为共同被告,要求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02年9月27日,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罗××对姚××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罗××不服,提起上诉。

2002年11月25日,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机动车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案《购车协议书》合法有效。

1、机动车过户登记与机动车买卖合同效力的关系是:未办理过户登记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我国物权变动的一般原则是,不动产以登记为移转,动产以交付为移转,对于需经登记过户的车辆、航空器等特殊动产,物权变动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没有登记过户,不能对抗已登记取得车辆产权的第三人,但合同在当事人之间是有效的,如不存在第三人主张权利问题,发生所有权转移。

机动车行驶证上的登记车主,一般是参照作为机动车所有权人的依据,但不能否认行驶证上的登记车主与真正所有权人不一致的情况。

笔者认为,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不准予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登记,它与不动产(如房屋或土地)登记的性质是不同的,现行的机动车登记只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25日《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和2000年11月21日《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精神,机动车登记车主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时,应以实际出资人作为确定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不以公安机关的机动车登记作为所有权转移的标志。

在梁慧星先生主持起草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总则第6条也作了类似的规定即“依法律行为设立、移转、变更和废止船舶、飞行器和汽车的物权,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机动车的所有权如何发生转移,我国现行法虽然未予明确,但与其同属“准不动产”的飞行器和船舶的所有权转移,现行法已明确采用“登记对抗主义”,《民用航空法》第14条规定:“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海商法》第9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2、连环买卖未过户的机动车买卖合同合法有效1997年6月4日,湘H-14829两轮摩托车的所有权属于罗××,邹××有购车资格,罗××与邹××签订《购车协议书》时,双方均具有摩托车买卖的主体资格,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对购车有关事项进行约定,特别是约定了该摩托车交付给买方邹××后与该摩托车的风险、责任承担问题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使合同无效的任何一种法定情形。

因此,罗××与邹××1997年6月4日签订的《购车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

双方签订合同后,均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交付摩托车及相关资料或支付价款的义务,按《合同法》第91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的规定,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从1997年6月4日起,湘H-14829两轮摩托车的所有权已经属于邹××,并且与该摩托车有关的权利义务、风险责任均已全部转移给购车人邹××。

因此,罗××与邹××1997年6月4日签订的摩托车买卖合同即《购车协议书》合法有效。

同理,邹××将该摩托车转卖给刘×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刘×将该摩托车转卖给刘××的行为也是合法有效的,与该摩托车有关的权利义务、风险责任均已全部转移给购车人刘××。

本案连环买卖未过?У幕 德蚵艉贤 际呛戏ㄓ行У摹?三、人民法院审理机动车连环买卖未过户情况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适用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92号司法解释。

1、人民法院审理机动车连环买卖未过户情况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目前比较混乱,甚至造成适用法律错误。

由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很具体,公安部和各地人民法院、公安厅都作出了一些批复和补充规定,如《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车辆转卖未过户发生交通事故经济赔偿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批复》)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公安厅2000年6月20日联合发布的湘高法发[2000]8号文件《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湘高法发[2000]8号文件),并且事实上作为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件的法律依据。

但是,笔者认为,《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批复》和湘高法发[2000]8号文件都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机动车连环买卖未过户情况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依据。

(1)《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批复》确认机动车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是一种违法的越权行为,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内容明显违反上位法的规定,是无效的批复,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机动车连环买卖未过户情况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①国务院《机动车管理办法》第15条的规定只是车辆变更登记时的规定,即对车辆“初次检验的登记项目”变更的规定,并不是对机动车产权转移(即车辆买卖过户)的规定。

②《机动车管理办法》第39条规定,违反该办法的只是对责任人处以有关行政处罚(即批评教育、警告、罚款、扣留驾驶执照等)的规定,并不是对民事责任承担的规定。

③《机动车管理办法》第41条规定:“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本办法的解释权并没有授予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因此公安部交通局对《机动车管理办法》的解释是无权解释,不具有有权解释的法律效力。

④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机动车交易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是国家市场管理部门对机动车买卖活动实施有关行政管理的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机动车买卖合同法律效力的依据。

另外,按《立法法》的分类,该规定属于行政规章,并非行政法规。

⑤机动车买卖合同法律效力的确认权属于司法职权范围而非行政职权范围,其效力应由国家审判机关或仲裁机构确认。

公安部无权确认机动车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公安部的内设职能部门即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更加无权确认机动车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批复》是公安部交通管理局的越权行为,该批复无效。

⑥《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批复》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内容,明显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5条的规定,根据《立法法》的规定,该批复是无效的。

(2)湘高法发[2000]8号文件既越权又违反行政法规的规定,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机动车连环买卖未过户情况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①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法规、规章只是要求各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公安厅依法执行相关规定(仅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8条规定:“交通事故案件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制定。

”是授权的规定),并未授权各高级人民法院或省级公安厅、局作出相关解释或作出补充规定,因此,湘高法发[2000]8号文件是越权的规定。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第80条第(四)项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是指拥有机动车所有权的个人或单位”,第67条规定机动车的所有权发生转移时机动车过户登记手续的办理义务是现机动车所有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5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湘高法发[2000]8号文件违反上述上位法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92号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依据。

2、机动车连环买卖未过户情况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适用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92号司法解释,具体理由如下:(1)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在认定损害赔偿责任承担问题上,应适用有关道路交通事故的专门行政法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并且应该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六章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其中第35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