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IP专享]利用影响力受贿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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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法律适用的思考

关于认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法律适用的思考
民营科技
21 年 0 00 第1期
法制天地
关于认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法律适用的思考
钟 艳
( 龙 江 省 双鸭 山林 区人 民检 察 院 , 龙 江 双 鸭 山 1 5 0 ) 黑 黑 5 10
摘 要: 对影 响 力 受 贿 赂进 行 浅析 , 考 该 罪 的适 用范 畴 及表 现 , 思 并举 案 例 试 分 析说 明对 利 用影 响 的 受 贿 罪 的理 解 。 关键 词 : 响 力 受 贿 罪 ; 系 密切 ; 影 关 国家 工作 人 员 ; 正 当利益 不
20 0 9年 1 0月份 1 6日最高人 民法院、 高人民检察 院公 布的《 最 关于 者经济收入, 就可认定其符合非 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便利要件。 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 ( 》 “ 法修正案 四)将 刑 在 本 案 中 华 某 不 具 有 工 程 发 包 权 , 是 根 据施 工 合 同 、 的 、 而 标 图纸 、 ( ) 七 ” 第十三条规定 的罪名确定为利用影 响力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的 审价报告等形式性文件进行工程结算初审工作 , 对乙公司工程结算款不 近 亲属 或 者 其他 与其 关 系 密 切 的 人 , 用 该 国家 工 作 人 员 职权 或 者地 位 具有决定性影响 , 利 华某事实上没有利用职务便利制约国家工作人员高某 形 成的便利条件受贿 的 , 司法机 关将使用 “ 用影响力 受贿 罪” 利 定罪处 职务行 为的权 力基础 , 不符合职务便利要件 的特征 , 无法构成非 国家工 罚 。当前如何正确理解“ 刑法修正案 ( ” 一 七)第 卜三条的立法精 神 , 如何把 作 人员 受 贿 罪 。 握 和认 定 利用 影 响力 受 贿 罪 是 司 法部 门必 须 尽 快研 究 解 决 的问 题 。 因是 2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 系密切” ) 关 是构成 该罪的必然条件 。 对于 新增罪名 , 出现理解差异 , 会 在适用和认定上肯定会 出现分歧 , 在此就此 华某利用影响力 的行 为是否符合修正后 的刑法第 三百八 十八 条两款规 类 案 件 新增 罪 名 的 理 解 , 一 下 适 用 问 题 。 浅谈 定 之 一 , 法 理 的理 解 上 观 点 可 能 有 所不 同 。利 用 职 权 或 者 地 位 产 生 的 在 定 的 工 作联 系应 当属 于 利 用 影 响 力受 贿 罪 中 的“ 系 密切 ” 交 往 密切 关 。 本罪的犯罪 主体 , 为特殊主体 , 即国家工作人 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 与 该 国 家 工作 人 员关 系 密 切 的 人 及 离 职 国 家 工作 人 员 或 者 其 近 亲 属 以 的亲 属 关 系 、 同利 益 关 系 、 妇 ( ) 特 定 关 系 、 爱 关 系 、 共 情 夫 等 恋 同事 、 同 及其他 与其关系密切的人 。关于近亲属刑事 诉讼法 、 民法等相关法律法 学 、 校友 、 朋友 、 战友等 固然 均可认定为“ 关系密切 ”但刑法解 释不能仅 , 规已做 明确规定 , 执行起来有一定的依据 “ 刑法修正案( )第十 l条没 仅局限在上述静态的层面机械理解 “ 七 ” 二 关系密切” 如果将斡旋受贿中的影 。 有就“ 关系密切 的人 的具体 范嗣进 行界定 , 这一 问题有待 司法解 释做出 响力或者工作联系排除存利用影 响力受贿罪中的“ 关系密切 ” 之外 , 国 非 规定 。 目前 所谓 关 系密 切 的人 是 指非 国家 工 作 人 员 以 亲 情 、 谊 、 益 、 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形成 的工作联 系影响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活动 友 利 等因素为纽带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形成 的较为亲近的特殊关系 , 如亲戚 的 行 为 就会 处 于 利 用 影 响 力受 贿 罪 的法 制 盲 区 。 关系( 非近亲属 )情人关系 、 、 情感关系 、 经济利益关系 、 友关 系 、 朋 同事关 在实践 中, 大型国有榨股公 司核心部门的非 国家工作人员与 国有企 系 、 关 系 、 乡关 系 等 认定 关 系密 切 的人 。 当查 清 非 国家 工 作 人 员 业 中 的 国家 工 作 人 员 在工 作 上 具 有 紧 密 联 系 , 易形 成 相 当程 度 的影 响 同学 老 应 容 进而实施影响力交易行为 。“ 关系密切” 概念 的解释应 当有利于严密 与 国家 ]作 人 员真 实 关 系 的 客观 事 实 , 方 亲 疏 程 度 和对 国 家工 作 人 员 力, 一 双 的影 响 的 大小 的程 度 jN 断 。 l罪 的 主 观 方 面 , 有 以下 情 形 : 一 , 法 网, - 奉 具 第 直 运用刑法规范控制非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影 响力受贿 的行为 。从法 接通过形 。 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关系密切 的人直接通过该 国家工 条关系角度分析 , 指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 关系密切 的人 ” 国家工作人员 对 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 , 为请托人某取不正当利益所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 产生的影响力 , 在法律特征上应能整体包容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 的行为。 这种情形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必须 以行为人没有与该 国家工 斡 旋 受 贿 中 国家 工 作 人 员 对 其 他 国家 工 作 人 员 的 影 响力 。 作人员存在共同的受贿故意为前提。 第二 , 问接利用形 。 指国家1 作人员 _ 本 案 中 , 某 结 算 初 审 的 进度 对 于 乙公 司顺 畅 开 展 相 关 工作 具有 一 华 的近亲属或关系密切的人 , 利用该困家工作人 员职权或地位形成 的便利 定作用 ,其利用职权形成 的工 作联 系影响 国家工作人员高某 的职务行 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 上的行 为, 为请托人 某墩不 正当利益索 为 , 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关系密 切人影响国家工作 人员职务 活动的行 取 和收 受 请 托人 财 物 的行 为 。 这种 情 肜 卡 成 影 响 力 受 贿罪 必 须 以行 为 人 为 要 件特 征 。 句 与该 国家工作人员是不存在共同的受贿故意为前提。本罪的客观方面 , 3 )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必须 以关系密切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 当 影 响 力 是 该罪 区别 与 其 他 贿 赂 犯 罪 的本 质 因素 , 该 罪 客 观 方 面 的 重 要 利益为前提 。 是 关系密切人对于清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没有明示反对 的意 表现 , 响力的存在并发生作用是该 罪成立的基本条件 , 影 没有影 响力该 思表示 与具体行为的 , 即可认定符合 “ 为请 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控方 , 罪 无 法 构成 。 响 力 大 体 可从 以下 几 个 方 面 来 理解 : 一 , 亲 属对 该 国 无须证 明其 明知或 者要 求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 取具 体的不正当利 影 第 近 家 工 作人 员 的影 响 力 。 第 二 , 用 上级 对 下 级 具有 制 约性 的影 响 力 。第 益 。 利 三, 下级对上级 的影响力 , 如秘 书、 司机等。 第四 , 利用职务或工作 上横 向 由于本案 中华 某并没有明确要求高某 为李某谋 取不 正当的商业机 协作配合 的制约关系形成 的影 响力 。第五 ,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对其他 会 , 只是概括地提 出给予帮助 , 而 故对于华某是否符 合谋取 不正当利益 国家工作人员在离职前具有职权上隶属或 者领导关系形成的影 响力 。 要件 , 存在肯定 与否定两种意见。不超过行为主体预期或者与其 意志不 现举一案例。 基本案情 : 华某系甲股份公 司项 目管理处工程师 ( 非国 相抵触的不正当利益均可归责于关系密切人。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构成要 家工作人员 )负责发包工程项 目决算初 审。 , 乙建设公司( 国有控股公司 ) 件 中包括了关 系密切人 、 国家工作人员 、 请托人等三方当事人 , 法律关系 司法 参 与承建 甲公司新项 目,甲公司项 目管理处负责该项 目招投标与决算 , 极 为 复 杂 , 认 定 过 程 中 不 可 能要 求 三 方 当事 人 均 对 不 正 当利 益 问题 直接决定 乙公司承接项 目数量以及结算款数额 , 华某负责决算初审 。其 达到明知程度。在控方证 明请托 人最后获取利益是不正 当利益 的情况 作 间, 华某接受丙建筑公 司总经理李 某请托 , 利用其与 乙公 司密切 的工作 下 , 为犯罪主体的关系密切人必须证明其明确要求 国家工作人员 向请 联系 , 向乙公司总经理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某( 国家 工作人 员 ) 提出 , 能否在业务转包 中给 托人提供正 当利益 , 明示请托人不可能为其谋 取不正 当利益并有相关实 予李某商业机会和关照。尽管华某对 乙公司没有制约作用 , 也不具有使 际行 为进行补充证明。 否则 , 系密切人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 关 即符 乙公 司 无 法 获取 或 者 减 少 获 取工 程 款 的权 力 , 高 某 考 虑 到 与 华某 保 持 合 谋 取 不 正 当利 益 要 件 。 但 顺畅关系能确保结算进度从 而不造成 _程拖批, f 决定 帮助李某从 乙公 司 根据 “ 两高 ” 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 律若 干问题 的意 《 第九条 的规定 , 不正 当利益 可以是违反法律 、 法规 、 规章 、 策、 政 行业 获取业务。高某授意下属在《 z工程承包单位施工任务分包 申请表》 中将 见》 丙公司“ 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 级” ��

简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法律适用

简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法律适用

Legal Sys t em A nd Soci et yf叁堕!查塾垒三竺!!堡!!里堕蓬潮■蓬固曩简析蔷.J问影响力受贝有鼎幻弓之锋连I+-I杨琴摘要基于应对当前社会中受贿犯罪类型的复杂化和手段隐蔽性的需要,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随之确立。

本文指出该罪的确立来源于司法实践,因此也只有在司法实践中予以应用,才能够体现其立法意义,也才能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完善。

关键词近亲属关系密切受贿罪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l O-025-02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规定,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将该条罪名确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该罪的确立是基于应对当前社会中受贿犯罪类型的复杂化和手段隐蔽性的需要,来源于司法实践。

但对于该新增罪名,目前尚无适用该罪的案例。

笔者认为,这~反映时代性、科学性、发展性的罪名只有在司法实践中予以应用,才能体现其立法意义,也才能在实践中不断完善。

准确应用该罪名的前提是准确理解该罪名的构成要件,笔者从以下几方面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法律适用谈谈自己的理解。

一、关于犯罪主体的认定本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

其中,对于“近亲属”、“关系密切的人”的理解是对犯罪主体认定的关键。

《刑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将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界定为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l l条规定行政诉讼法上的“近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法律适用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法律适用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法律适用摘要:《中华人民国刑法修正案(七)》对贪污贿赂类罪有了更加具体的规定,进一步完善了贪污贿赂犯罪的外延,拓展了贪污贿赂犯罪的打击围,表现了我国打击职务犯罪案件的决心和信心,是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相呼应的国立法。

《中华人民国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第388条之后,增加了关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规定,这一规定在社会上叫好之声不绝于耳,在司法界引起不少的争议,究竟如何把握和适用这一罪名,本人认为应在比较中准确把握该罪名的涵,才能在实践中正确运用。

关键词:受贿罪;法律适用;实践认定一、此罪与彼罪的比较分析(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的比较分析利用影响力受贿与普通受贿罪的共同点是两罪在本质上同属于贿赂犯罪类罪,两罪的犯罪主体都应当是特殊主体,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犯罪,犯罪对象表现为财物。

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往往是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1]犯罪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同时又破坏了正常性的经济交往,也就是说两罪所侵犯的法益都是公职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和正常的经济秩序,所以利用影响力受贿与普通受贿罪的犯罪客体具有相同性。

尽管两罪有许多相同之处,但两罪仍存在细微的不同,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1.犯罪的主体不同。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主要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本人,国家工作人员和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和“关系密切的人”,犯罪主体是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非国家工作人员,而受贿罪的主体则是国家工作人员。

2.犯罪的客体不同。

从我国刑法理论来分析研究,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一方面它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另一方面又侵犯了公权力的正常运行,扰乱了公权力的运行秩序,受贿罪所侵犯的通常是简单客体,即是国家工作地人员职务的廉洁性。

3.犯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不同。

一是行为方式不同。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法律适用问题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法律适用问题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法律适用问题摘要:随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确定,我国打击贿赂犯罪的范围进一步扩大,这有助于加大贪污贿赂犯罪的惩治力度,增强规制受贿犯罪行为的科学性,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接下来,本文将从犯罪构成四要件角度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贿赂;法律适用在过去,我国集中打击直接利用职权受贿行为,但随着时代的改变,社会经济活动发生较大改变,人们的受贿犯罪形式和手段也越来越多样,领导干部身边的配偶、秘书等人也可能借助其影响力收取贿赂,并帮助他人获得不正当的利益。

因此,为了更深入地开展反腐倡廉活动,我国增设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一、犯罪客体一般认为,国家公职人员享有依法授予的职权,而且行使这种职权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否则就被认为是不正当的。

例如,某人和国家公职人员之间有近亲属关系,并借助这种关系来索取钱财、收受贿赂,从而实现请托人的不正当所求、获得自身不正当的利益。

这种行为属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不正当的,它会对国家公职人员所享有的职权造成损害。

有关研究表明,该罪和受贿罪相比,后者是对公职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侵犯,前者的犯罪客体是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正当性[1]。

对这两者的犯罪客体进行认定,使得实际生活中如何有效区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受贿罪成为了可能,同时也有助于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所造成的危害形成更加清楚的认知。

二、犯罪客观方面从犯罪客观方面来说,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通常分为两种情形。

其一是和国家公职人员存在近亲属关系或其他密切关系的人,直接在该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支持下,或是借助公职人员享有的地位、职权创造便利条件,在其他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帮助下,帮助请托人获得不正当的利益,并收受或索取相应的财物。

其二是和已离职国家公职人员有近亲属关系或其他密切关系的人,借助离职公职人员原来享有的地位、职权创造便利条件,帮助请托人获得不正当的利益,并收受或索取相应的财物。

通常,在实际应用过程中,有两个方面要引起注意。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法律适用问题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法律适用问题
轨 ,更 有 利 于 我 国履 行 应 承 担 的 国际 公 约 义 务 。
二 是 利 用 国家 工 作 人 员 的 职 权 或 者 地 位 形 成 的便 利 条 件 而
通 过 其 他 国家 工 作 人 员 职 务 上 的 行 为 为 请 托 人 谋 取 不 正 当 利 益 。 这 两 个 “ 过 ” 体 现 了 利 用 影 响 力 受 贿 罪 主 体 地 位 通 的 间 接 性 以 及 实 施 受 贿 行 为 的 间 接 性 。 也 就 是 说 ,利 用 影
利 用 影 响 力 受 贿 罪 的 犯 罪 行 为 主 要 有 两 种 表 现 形 式 :一 是 通 过 国家 工 作 人 员 职 务 上 的 行 为 为 请 托 人 谋 取 不 正 当利 益 ,
《 合 国反 腐 败 公 约 》 第 1 联 8条 规 定 的 “ 响 力 交 易 ” 相 接 影
补 充 规 定 中正 式 确 立 了 利 用 影 响 力 受 贿 罪 ,明 确 规 定 了 作
为 该 罪 主 体 的 五 类 非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该 罪 名 的 确 定 使 得 我 国受 贿 犯 罪 的 惩 治 体 系 更 加 完 善 ,也 是 对 我 国 已 加 入 的
根据 《 法修正案 ( ) 对本 罪 的客观 方面 的描述 , 刑 七 》
民共 和 国刑 法 修 正 案 ( ) ,按 照 其 第 l 七 》 3条 的 规 定 ,受 贿 罪 的 主体 不 再 局 限 于 “ 家 工 作 人 员 ” 和 “ 国 家 工 作 人 国 以 员论的人员” ,而 是 将 五 类 非 国家 工 作 人 员 也 纳 人 其 中 ,具 体 包 括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的 近 亲 属 、与 该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关 系 密 切 的 人 、离 职 的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离 职 的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的 近 亲 属 及 与 离 职 的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关 系 密 切 的人 ,这 是 受 贿 罪 主体在我国刑 事立法 上 的重 大 突破 。因为 在 司法 实践 中 ,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的 近 亲 属 或 其 他 与 之 有 密 切 关 系 的 人 参 与 受 贿 或 者 利 用 国家 工作 人 员 的 影 响力 而 未 与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同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法律适用问题探析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法律适用问题探析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法律适用问题探析作者:龙渊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22期摘要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刑法确定的新罪名,对于进一步严密我国贪污贿赂犯罪的刑事法网,科学打击受贿犯罪行为,加大对腐败犯罪的刑法惩治力度,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本文试从该罪的立法背景与意义探究该罪名成立的理论基础,并结合司法实践,从该罪的四方面构成要件角度出发,具体分析研究适用中可能存在的问题,提出切实可行的建议,以期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法律适用正确有所裨益。

关键词利用影响力受贿刑法修正案犯罪构成要件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8-085-02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规定在《刑法》第388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388条之一,新增一种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将该罪罪名确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严重情节的行为。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上述行为的,按照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这一新增罪名为我国反腐倡廉行动的深入开展又提供了一把利器,进一步扩大了受贿行为的打击范围。

为正确理解和适用这一刑法新增罪名,用好这一把利器,科学规范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我们有必要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一些问题进行具体分析,本文主要对该罪的立法背景与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思考分析,以期对立法理论和司法实践有所助益。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立法背景随着我国经济政治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人们对民主政府、法治政府、廉洁政府的要求越来越高,其中对政府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公正廉洁的要求比任何时代、任何时期期望值更高。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法律适用探析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法律适用探析

我国已经加入和批准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其中规定了“影响力交易”犯罪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地位或者其他影响,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之职权行为,收取或者索取财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特点及罪名辨析(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特点《刑法修正案(七)》规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即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行为,构成该罪;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也构成该罪。

笔者认为,在维持目前受贿犯罪体系的前提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单独定罪有其合理性:一是因为此罪在犯罪构成上确实具有不同于其他受贿犯罪的独特之处;二是适用独立成罪模式不仅保证了受贿罪主体的唯一性,也便于司法实践部门对实施该行为的犯罪人进行认定与打击。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独特之处在于,一是主体为非在职国家工作人员;二是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不是利用自己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而是利用自己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亲属或密切关系人的事实所形成的影响力。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公约》影响力交易罪的区分《公约》确立的“影响力交易罪”包括两种行为:第一,直接或间接向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任何人员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任何不正当好处,以使其滥用本人的实际影响力或者被认为具有的影响力,为该行为的造意人①或者其他任何人从缔约国的行政部门或者公共机关获得不正当好处;第二,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任何人员为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任何不正当好处,以作为该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人员滥用本人实际影响力或者被认为具有的影响力,从中图分类号:D924.3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7621(2011)04-0107-04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法律适用探析□张传伟张霞(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济南250100)摘要:《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了影响力交易罪,我国《刑法修正案(七)》增加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司法认定中的几个问题内容提要: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刑法修正案(七)》新增罪名,虽然其在犯罪构成上与斡旋受贿行为有相似性,但在具体理解上却有明显的区别。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主体不仅包括了近亲属还包括了“其他”密切关系人,在近亲属的理解上应当采取民事关系认定中的广义概念,在其他密切关系人的认定上要结合客观条件具体判断,做到主客观相统一。

在判断行为人是否利用影响力时,应按照一般人的标准进行事前判断,在影响力对象的判断上需要结合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此外,对于实践中存在的虚假承诺行为以及中间人“受贿”“劫贿”问题,本文也一并进行了阐释。

关键词:密切关系人利用影响力虚假承诺中间环节为了有力打击贿赂犯罪,《刑法修正案(七)》进一步严密刑事法网,将一直游离于犯罪边缘的“裙带关系”纳入了刑法的视野,设立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然而该条规定自颁布以来,尽管在社会上叫好声一片,但在具体的司法定罪中还存在许多理论问题。

本文从实践中两则案例出发,通过对具体案件认定中疑难问题的解析,以期明确立法的本意,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由两则案例引发的理论难题案例一:江西李阳利用影响力受贿案2007年10月,李阳调入萍乡市国土资源局,担任局长刘某的司机。

2008年9月27日,萍乡市蓝波湾花园酒店有限公司因违法用地被萍乡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罚款117.7万余元。

蓝波湾酒店副总经理邓某为减少罚款,经人介绍认识了李阳。

经多次见面后,邓某打电话给李阳,说准备好了10万元让其处理蓝波湾酒店土地违法罚款一事。

李阳和其朋友姚某按约来到该市一茶楼,并借故离开,让姚某代收了10万元。

随后,李阳从姚某手中拿到这10万元用于房屋装修等个人支出。

后李阳向领导提出请托,领导严词拒绝。

2009年6月26日,国土局以蓝波湾酒店违法用地行政处罚罚款39万余元。

2010年1月12日,李阳到萍乡市安源区检察院投案。

同年2月2日,李阳在上海将10万元退回给邓某。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利 用 影 响 力 受 贿 罪
陈建 安
(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 察院
福建
安溪
3 00) 5 0 3
中图分类号 : 9 D 来自文献标识码 : A文章编号 :0 8 9 5 (0 1o — 0 8 0 1 0 — 2 X 2 1 )8 0 3 — 2
摘要: 贪污贿赂犯罪如一颗毒瘤, 难以根除, 而且 近些年来 贪污贿赂的形式越来越 多 样化 , 越来越隐蔽, 本文将就该罪基本问

检察院 《 罪名补 充规定 ( 》 四) 明确 规定 了本 罪罪名 , 息了本 罪 平 争议 曾有学者认为应该确定 为利用影响力交易罪 。更好 地与 《 公约》 1 第 8条接轨 , 有观 点认 为应确定 为 “ 特定关 系人 受贿 罪”这是参照 “ .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的罪名 的结果 . 还有观 点认为应确定为 “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 因《 , 修七》 1 第 3条的规制 范 围小 于《 约》 故 其罪名也 不应该完 全照搬 。 以下助 于我 公 , 们理解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在贿赂犯罪中 的定位 : 第一 .利用 影响力受贿罪衍生 于受贿罪 。 在我 国的刑事 立 法 中。 受贿罪 的本质属性是 “ 权交易 ” 在普通 的受 贿罪 中 , 钱 , 行为人是以 自己的职务行为换取贿赂 . 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中 . 从表面看 . 行为人是 以“ 个人影响力 ” 换取贿赂 . 但这种交易是 以 国家工作人员 的职务行为和影 响为 内核 的 . 其本质任然 是“ 钱权 交易” 。另外 .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在 主体上也存在紧密联 系, 者 前 是 国家工作人员 的近亲属及其 关系密切的人 .后者是 国家工 作 受贿人员 , 即前者是后者的“ 身边人” 刑法修正案七》 。《 将利用影 响力受 贿罪置 于《 刑法 》 三百八 十八 规定的斡旋 犯罪之后 , 第 着 也从形式上说明了利用影 响力受贿罪衍 生于受贿罪 第二 . 利用影 响力受贿罪在刑法罪名 当中有着独立 的位置 。 利用影 响力 受贿 罪与普通的受贿罪和斡旋受贿 罪相 比.有着重 大的区别 。和普通贿赂罪相 比 ,1主体不同。普通贿赂罪是“ () 国 家工作人员”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的犯罪 主体是 不具备 国家工作 . 人员身份 的“ 非国家工作人员 ” 当然也 不排 除具 有 国家 工作人 . 员身份的“ 近亲属 ” 关系密切人” 2客 观行为不同。普通 的 和“ 。() 受贿罪是利用 自己的职权和影 响谋取 利益 .利用影响力受贿 罪 中行为人 自己并没有职权魁利用 . 必须利用他人 的职权 或影响 。 () 3 复杂 程度不 同。普 通受 贿罪只涉及两方 主体 , 受贿人 和请 托 人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通常要涉及 三到四方主体 。 即行 为人 、 请 托人 、 实行职务行为的 国家工作人员 、 被利用其职权 和影 响力 的 4 行为要件不 他 国家工作人员 的职务行为而 索贿 或受贿的行为 。如今 ,利用 国家工作人员。所以后者 的客观行为叫为复杂 。() “ 影 响力受贿罪 ” 立了第三道 网. 密了刑事法 网. 新增设 的这 同。普通受贿罪是把 “ 设 严 谋取 利益 ” 作为成立要件 . 利用影响力受贿 刑法条文在法律实务中也具有重要意义 。 罪是把 “ 谋取不正 当利益” 作为成立要件 。利用影 响力受贿罪是 首先. 该条文杜绝 了国家工作人员 的亲友利用 国家工作人员 以“ 他人 的职权 和影 响” 进行斡旋 . 且两者 斡旋手段 所利用 的 内 的职权或者地位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而本人收受或者索取请 容不同。这些 利用 影响力受贿罪与其他贿赂犯 罪的区别决定 了 他们 的犯 罪构成是 不一 样的 .也就决定 了利用影 响力受 贿罪在 托人财物. 不构成任何犯罪的法律漏洞 其次. 该条文 以刑法 明文规定 的方式解决 了离职 国家 工作 人 刑法罪名 当中有着独立的位置 员收受贿赂 的问题, 职的国家 工作人员利用原 职权或 者地 位 即离 目前 .我国刑 法的受贿罪名体 系包括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形成 的便利 条件。 为请托人 谋取不正 当利益, 收受或 者索取请 托 罪 、 受贿罪 、 单位受贿罪和利用影 响力 受贿罪。受贿犯罪 时一个 人财物同 样构成犯 罪。再次, 此条文还规定离职 国家工作人员的 规范所有犯罪行为 的集合 .所有 的子罪名构成受贿犯罪罪名 的 近亲属或者 其他关 系密切人, 该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 体系 . 利用 利用影 响力 受贿罪与其他贿赂犯罪具有平等 的地位 . 与其 者地位形成 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 国家 工作 人员职务上 的行 为, 他贿赂犯罪并存 于该罪名体系之 中 为请托人谋取不正 当利益. 本人收受 或者索取请托人财物 的. 也 笔者认为 .上述对刑法 修正的 内容不仅进一步强调 了斡旋 构成犯罪, 进一步堵塞了法律漏洞 。 受贿应 受刑罚 制裁的立场 . 改变 了原来斡旋受 贿“ 以受贿论 处 ” 二、 利用影响 力受贿罪罪名的法律地位 的提法 . 明确配置了独立的法定刑 . 从而将这些行 为从受 贿罪中 利用影响力受贿 ” 这一独立 的罪名 。应 在《 刑法修正案七》 中增设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引 来学者们 的 分离 出来并最终确立 了“ 讨论, 一种观点认为《 刑法修 正案七 》 十三条规定 的利用影 响力 该看 到 .在刑 法中增设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并非是 我国首创或独 第 受贿 罪不是一个 独立 的罪名 , 仅是对 《 刑法 》 三百八 十五条规 创 , 一罪名是 由其 他贿赂犯罪 衍生而来 , 且 由《 第 这 并 联合 国反腐 定 的普通受贿 罪和《 刑法》 三百八十八条规 定的斡旋受贿罪 主体 败公 约》和其 他区域性 国际反腐败公 约确立 的一种新型贿赂犯 上 的扩张 和行为 上的补充完善 .另一类 观点认为利用影 响力 罪形式。 受贿 罪是 独立的新的罪名 虽然后来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 高人 民 ( 下转第 4 7页 )

运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法律适用探讨

运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法律适用探讨

运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法律适用探讨摘要基于应答当前社会中受贿犯法类型的繁杂化以及手腕隐秘性的需要,运用影响力受贿罪随之确立。

指出该罪的确立司法实践,于是也只有在司法实践中予以利用,才能够体现其立法意义,也才能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完美。

关键词近支属瓜葛紧密密切受贿罪二00九年二月二八日第101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刑法修正案(7)》第103条划定,在刑法第3百8108条后增添1条作为第3百8108条之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履行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刑法肯定罪名的增补划定(4)》将该条罪名肯定为运用影响力受贿罪。

该罪的确立是基于应答当前社会中受贿犯法类型的繁杂化以及手腕隐秘性的需要,司法实践。

但对于于该新增罪名,目前尚未适用该罪的案例。

笔者以为,这1反应时期性、科学性、发铺性的罪名只有在司法实践中予以利用,才能体现其立法意义,也才能在实践中不断完美。

正确利用该罪名的前提是正确理解该罪名的形成要件,笔者从下列几方面对于运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法律适用谈谈自己的理解。

1、关于犯法主体的认定本罪的犯法主体是“国家工作职员的近支属或者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职员瓜葛紧密密切的人,离任的国家工作职员或者者其近支属和其他与其瓜葛紧密密切的人”。

其中,对于于“近支属”、“瓜葛紧密密切的人”的理解是对于犯法主体认定的关键。

《刑事诉讼法》第八二条划定“近支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履行《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民法通则》若干题目的意见第一二条将民法通则中划定的近支属界定为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履行若干题目的解释》第一一条划定行政诉讼法上的“近支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拥有扶养、供养瓜葛的支属。

据此,有人以为,出于传统的支属伦理观念、现实合理性以及打击犯法、惩处腐败的需要,作为该罪主体的“近支属”应该作宽泛理解,宜采取行政诉讼法上的概念。

受贿罪共犯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案例分析及界限认定

受贿罪共犯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案例分析及界限认定

受贿罪共犯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案例分析及界限认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为加大反腐力度而在刑法修正案(七)中新增的一个罪名。

该罪名的出台本来就是为弥补原有受贿罪规范的主体只限于国家工作人员这一缺点,且实质上也能够达到这一效果,但是任何一个新条文的出现都应与刑法整体,尤其是原有的特别规定相适应。

由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关系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目的的实现必须依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因此通常会涉及到国家工作人员,可能构成受贿罪的共犯。

且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受贿罪侵犯的法益相似,客观行为方面也有重合,因此两罪易发生混淆,有必要加以厘清。

案情概述任某系某县公安局副局长赵某的妻子,某日晚上赵某出差未归,一位老者来到赵某家,想谋求赵某释放他因聚众斗殴被抓的儿子。

老者说明来意,并留下现金两万元,请任某转告其丈夫赵某,任某将钱收下,等赵某回来后,将此事告诉了赵某,赵某欣然将钱收下,不久便释放了老者的儿子。

分歧意见本案中,对于任某行为的定性,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定任某的行为成立受贿罪共犯;第二种意见认定任某的行为成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评析意见:笔者认为,本案中任某行为的定性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正确认识受贿罪共犯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具体内容是正确定性任某行为的关键。

意见一:根据《刑法》第25条的规定:成立共同犯罪,行为人应当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

基于此,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构成受贿罪共同犯罪需要同时满足共同的受贿故意和共同的受贿犯罪行为两个条件。

200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称《纪要》)和2007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称《意见》)分别对受贿罪共同犯罪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其中,《纪要》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近亲属收受了他人财物,仍按照近亲属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该国家工作人员应认定为受贿罪,其近亲属以受贿罪共犯论处。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罪依据研究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罪依据研究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罪依据研究作者:房启蒙来源:《法制博览》2016年第06期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渊源从国际的角度来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来源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我国刑法学者赵秉志认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源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十八条规定的影响力交易犯罪。

作为《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缔约国,我国有义务将公约内容转化为国内立法,因此,我国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出现同时也是在贯彻《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精神。

从国内的角度看,有些学者认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来源的党的纪律文件,如1990年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共产党员在经济方面违法违纪党纪处分的若干规定(试行)》第13条等。

二、规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必要性和紧迫性19世纪末,震惊国内外的我国某沿海城市走私案案发,其涉案金额530亿元之巨,案件涉及面之广,是前所未见;犯罪人的‘交友之术’更是令人惊叹!“高息举债”、“红楼淫影”、“高薪招‘亲’”等等挖空心思的手段,远超你我的想象。

“招‘亲’付高薪”。

犯罪人为了全面打开走私渠道,将当地涉及检察监督部门的关键人物的子女亲属全部招进公司,予以极高的薪资和福利待遇。

这些关键部门关键人物的子女亲属为自己公司的‘生意’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但是,因为无法可依,他们却未受到应得的审判。

而另一影响力较小的案子,由于三百八十八条的修改,得到了适当的审判。

另外近几年这类犯罪频发,从地域上看,利用影响力受贿的犯罪在中国已经十分普遍了;从时间上看,利用影响力受贿的犯罪现象存在已久,正印证了古话中的‘一人得道鸡犬升天’;从涉案官员的级别来看,利用影响力受贿的犯罪是压在国家的稳定的一座‘大山’,并对社会风气有极其恶劣的影响;从正义价值上看,三百八十八条的及时修改体现了我国对法律正义的追求和维护。

三、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分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客观方面在《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规定的较为详实,本文不再分析。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行贿一方应入罪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行贿一方应入罪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行贿一方应入罪影响力受贿罪是指行贿人利用其职权、地位、亲属关系等能够产生影响力的优势地位,向公职人员或者其他担负特定职务的人员给予财物,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在这种罪行中,行贿一方起到了关键作用,其对于行贿行为的主动性和恶劣心态不应被轻视。

首先,行贿一方应入罪,是因为其违法行为严重破坏了公平正义和社会公序良俗。

行贿行为侵蚀了公共资源的分配公正,使得那些本应由公共机关按法律法规来决策和处理的事务被操纵、干扰和破坏。

在行贿过程中,行贿一方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了不应属于其的权益,使得公共资源被偏私化。

这不仅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也伤害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行贿一方因其主动行为导致了这一切,自然应对其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其次,行贿一方应入罪,可以有效预防和打击腐败行为。

在官员受贿过程中,行贿一方往往融入了整个行贿网络中的一环,他们心甘情愿地给予贿赂,是腐败活动得以继续进行的重要支持。

如果行贿一方不承担刑事责任,仅对公职人员进行追责,那么行贿活动将无法彻底得到遏制。

反腐败工作就会形同虚设,贪官污吏将继续通过行贿扩大其腐败势力,破坏社会公共秩序以及公平正义。

因此,行贿一方入罪能够充分体现法律的威慑力,对潜在行贿者起到一定的警示作用,减少行贿现象的发生。

此外,行贿一方应入罪,可以促进社会公共道德的提升。

行贿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社会公共道德底线,与社会风气的健康发展背道而驰。

行贿一方出于个人私利,不顾他人和社会的福祉,将自己的人格腐化。

如果行贿一方不受到法律的制约和惩罚,社会公共道德将面临巨大的风险。

因此,对行贿一方进行严惩是必要的,这可以强化公民的责任感和法治意识,提升整个社会的道德水平。

最后,对行贿一方入罪也体现了法治平等原则。

法治原则要求法律要公正平等地对待所有公民,不分贵贱、富贫。

行贿一方在行贿活动中作为行贿的发起者,其在贿赂行为中所表现出的恶意和破坏力度远大于被贿赂方。

因此,仅追究受贿方的责任是片面和不公平的,这违背了刑事追究的平等原则。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立案标准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立案标准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立案标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

对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立案标准,我国《刑法》作出了明确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需要证明涉案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

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以及其他依法设立的组织的工作人员,以及依法代表国家行使公共权力的人员。

在受贿案件中,必须明确涉案人员的身份,证明其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范畴,才能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其次,需要证明涉案人员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行为必须是在其职权或者职务范围内进行的,且是以其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手段进行的受贿行为。

这就要求在立案审查中,必须充分证明涉案人员的行为与其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有直接关联,从而构成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再次,需要证明涉案人员收受了他人财物。

受贿罪的构成必须有受贿行为,即涉案人员收受了他人的财物。

在立案审查中,必须充分收集证据,证明涉案人员确实收受了他人的财物,并且这些财物是他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的。

最后,需要证明受贿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

受贿罪是一种故意犯罪,即涉案人员必须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即明知是他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的财物,却仍然接受了。

在立案审查中,必须充分收集证据,证明涉案人员的受贿行为是具有主观故意的,从而构成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在实际工作中,对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立案审查,需要严格按照以上标准进行认定,确保依法公正地处理此类案件。

同时,也需要不断加强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教育和监督管理,减少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发生,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国家法律权威。

中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的法律解读行法范文.doc

中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的法律解读行法范文.doc

中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的法律解读 ,行法—中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的法律解读ﻭ施晶晶ﻭ(**大学,****550025)ﻭ【摘要】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作为一种新型贿赂犯罪行为,由于其行为方式的多样性、隐蔽性,已经严重威胁到的安定、团结,侵蚀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

近几年,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中非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属参与的比例增加,影响严重,本文重点从表现形式、界线认定的角度出发去探讨。

【关键词】;影响力受贿;法律解读ﻭ一、我国对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的规定ﻭ从新成立到1979年,受贿罪包含在罪之中,没有非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后受贿的法律规定。

1979年把受贿罪从罪中分离出来,第一次设立了受贿罪的罪名。

1989在《执行惩治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中首次规定对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相应的职权或地位的优越条件,通过现在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自己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的行为按受贿罪来处罚。

2003年**《全国XX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中才涉及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处理。

2009年颁布的《修正案(七)》第13条规定在第388条增加一条,即意义上明确了非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属以及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等行为人利用自身对在职国家工作人员所存在的影响力,促使在职国家工作人员通过职务上的行为来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由行为人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单独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论处.该条规定从主体上突破了传统范围,将非国家工作人员以及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纳入其中,弥补受贿罪对犯罪主体规定的缺陷;从罪名的完善上看把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单立为一罪,同受贿罪区分开,明确了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同受贿行为之间的差异。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的表现形式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具体表现为托人一方提供贿赂,受贿人一方利用自身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进行受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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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利用影响力受贿案件的若干问题研究从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七次会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七)》,对相关刑法条文进行修正和2009年10月16日“两高”出台《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这一司法解释,对刑法罪名进行了补充和修改,增加新罪名“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至今,全国检察机关查办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犯罪案件较少,反映出该罪存在适用法律难的问题,本文就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初浅探讨。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定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七)》)生效之后,关于其第13条所增设的犯罪的罪名确定一度成为各界争议的焦点。

虽然有声音认为《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包含三项罪名: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关系密切的人受贿罪、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关系密切的人受贿罪。

但我国刑法学泰斗高铭暄教授、刑法学会会长赵秉志教授等则一再强调:《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所规定的实际上是一种不同于受贿罪、单位受贿罪的新的犯罪,宜将其罪名确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2009年10月16日公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似乎已为这场罪名之争圈上了句号,但是关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定位,即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受贿罪,还是职务犯罪,却成为本以为不言自明而今却不得不予以澄清的基本法理问题,而这一问题的解析既决定了在国家工作人员与其近亲属或关系密切的人共谋的情况下,对其通过职务行为而索贿或受贿的行为的性质认定,又关系到人民检察院管辖案件范围及其依据的梳理与厘定。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在罪名中虽然带有“受贿”两字,但并不意味着由此就得出其增设是“将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纳入了受贿罪犯罪主体范围”,因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受贿罪的结论。

这是因为,刑法第385条所规定的受贿罪及第388388条第1款所规定的斡旋形式的“受贿罪”是典型的法定身份犯,其主体仅限于国家工作人员。

而第388条第2款、第3款所规定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成立与主体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没有必然联系,其立法意图在于为司法机关惩治官员周围的关系密切人的腐败行为提供法律依据,从而加大我国反腐败的力度并实现国内立法与国际立法的对接。

因此,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同属贿赂犯罪中的受贿型犯罪,但二者是两个截然独立的罪名。

在上述基点上,又产生以下两个连锁问题:首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否属于职务犯罪?虽然学界关于职务犯罪的界定众说纷纭,但司法意义上的职务犯罪就是指“国家公职人员利用职权或者违背职责,侵犯国家机关正常活动秩序,致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依照国家法律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总称”。

就犯罪成立条件而言,其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行为要求具有职务行为的相关性。

因此,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不属于职务犯罪的范畴。

其次,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刑事诉讼管辖主体是谁?从实践来看,虽然“并没有专门而具体的法律明确要求检察机关从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但从侦查到起诉再到预防,我国现阶段的职务犯罪事实上是归人民检察院专属管辖的。

而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8条的规定,虽然职务犯罪在立案管辖方面专属人民检察院,但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犯罪却不限于职务犯罪,职务犯罪之外的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相关的犯罪亦属于人民检察院的管辖范畴。

“贪污贿赂罪”一章中的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即属于此列。

因此,包括百度百科在内的网络、报纸、杂志等凡是将职务犯罪的范畴解读为“包括《刑法》规定的‘贪污贿赂罪’”的,实质上是在误解职务犯罪基础上的对公众的误导。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的法律要件(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的犯罪主体在《刑法修正案(七)》中,对本罪的主体共归纳三类,笔者归纳后认为本罪的主体属于特殊主体,只有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其他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其他与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但不包括单位。

可见,本罪极大地扩展了腐败犯罪主体的范围,有利于有效惩治当前实践中多发的家属受贿、情人受贿、离职受贿等新型腐败行为。

然后,该条文对犯罪主体的规定出现了一些模糊的用语,例如“近亲属”、“关系密切人”“身边人”等。

目前为止,《刑法》和相关纪律处分条例未对此类模糊用语做出明确定义,对其不同的理解直接会影响到本罪打击的幅度和广度,也会影响到司法机关执法公信力和民众的预测可能性。

归纳起来,该如何界定本罪的主体有几个以几个亟待解决的问题:首先,关于“近亲属”的范围。

“近亲属”本是一个概念相对明晰、范围较为确定的用语。

笔者以为,我们在处理此类案件中应当对“近亲属”的理解应当参照最相近的《刑事诉讼法》的专门规定。

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继兄弟姐妹等非同胞兄弟姐妹等被排除近亲属之列的,同样可以构成本罪,虽然这些人未被纳入近亲属范围,但同样属于“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范畴之内。

其次,关于“其他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的范围。

“关系密切的人”的概念是《刑法修正案(七)》提出的一个新名词,对于“关系密切人”,“密切”可以被认作是“关系”的程度修饰词,侧重于对“关系”程度达到“密切”的修饰,联系“关系密切人”在利用影响力受贿犯罪规定中的特定语境,即要与所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达到具有一定影响力并能影响其公务行为的密切的程度;而“密切”是对“关系”程度上的限制,要达到足以对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有影响力程度上的“密切”程度,在法律上尚未做出明确界定的情况下,需要司法工作人员在具体工作中具体衡量、判断。

最后,关于“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曾经是国家工作人员,但现在已经不再行使国家管理职能,不再从事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的人。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的犯罪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犯罪主体通过与之有近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1.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

受贿行为人的利用行为具有双重性,即先利用自己对与其具有近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再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

职务行为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在履行正当程序后所从事的组织、领导、监督、管理公共事务的活动。

2.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不正当利益是指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国务院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及有关国家政策、党的政策规定等不应得到的利益。

应当注意的是,这里仅要求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如果谋取的是正当的利益,即使行为人向请托人索取或者收受了财物,也不能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论处。

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不仅包括已经为请托人部分或者全部谋取到了不正当利益,还包括已经着手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但尚未实现和已经许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但尚未实施两种情形。

3.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

本罪要认定受贿数额较大和情节较重,可以直接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9月16日公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关于个人受贿数额立案标准的规定:1.个人受贿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

2.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000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因受贿行为而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2)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3)强行索取财物的。

(三)、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观要件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观要件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故意的内容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犯罪主体明知自己与国家工作人员有某种近亲属或者其他密切的关系,并基于此种密切关系能够或者足以对该国家工作人员产生影响力。

二是,故意积极地利用这一影响力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是,以明示或者暗示地索取请托人的财物,收受请托人的财物为目的。

三、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在定罪量刑中常遇见的问题(一)利用“影响力”的界定。

“影响力”通常我们可以理解为一个人在与他人交住的过程中,影响或者改变他人心理和行为的一种能力。

从性质上看,影响力可分为权力性影响力和非权力性影响。

权力性影响,也被称为强制性影响力,它是指权力者在组织中担任了一定的职务,所具有的与职务相关的影响力。

权力性影响力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下级必须服从。

同时,权力性影响力与职务相连,只有担任了一定的职务,才具有这种影响力。

非权力性影响力,也称为自然性影响力,它来自行为者自身的因素、其中包括品格、知识、才能、情感、资历等个人因素亦即个人威望所产生的影响。

我国《刑法》中本罪的“影响力”具体包括两者,还是其中一者,学者们意见各不相同。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的说法并对此有一些补充,即我国《刑法》的影响力包括权力性影响力和非权力性影响力,并将非权力影响力做为重点规制的对象。

(二)是“利用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界定。

“利用影响力”的目的无非是借被影响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给请托人从行政部门或者公共机关获得不正当好处。

国家工作人员实际上处于被利用者的地位,若国家工作人员与翰旋者同谋,则翰旋者与国家工作人员成立受贿罪共同犯罪。

若国家工作人员已知情,而翰旋者没有意识到,根据片面共犯理论,国家工作人员可能构成本罪的片面共犯。

(三)受托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的认定困难《刑法修正案(七)》规定的本罪,是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在没有与国家工作人员形成共同受贿犯意(即没有通谋)的前提下,单独实施并构成的犯罪。

反之,如果双方具有共同受贿故意,则应予受贿赂共犯论处。

因此,国家工作人员与其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之间是否存在共同受贿故意,将不仅影响双方行为的定罪量刑,而且还会直接影响到国家工作人员的罪与非罪问题。

因为,一些涉案的国家工作人员很可能矢口否认双方存在“通谋”,或者与近亲属等关系密切的人订立攻守同盟,这样国家工作人员便极有可能不构成任何犯罪,从而逃避法律的制裁。

对于检察机关来说,查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通谋”,国家工作员是否知情等主观方面故意因素,客观上的确存在不小的难度。

因此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与其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之间的共同犯意问题把握,应慎之又慎、严之又严,千万避免本罪成为国家工作人员逃罪避罪的“安全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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