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谋利要件的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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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谋利要件的司法认定

【内容提要】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该犯罪构成客观要件要素;在“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认定上,只要受贿人收受了请托人财物,受影响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已经实施了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不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均可构成该罪;该罪中的“不正当利益”包括其本身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也包括除行贿手段之外在其他程序上违法而取得的利益。

【关键词】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构成要件不正当利益司法认定

在刑法理论上,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犯罪构成中居于何种地位,在实践中如何认定,“不正当利益”如何理解,有不同的看法,对这些问题的不同理解,关系到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正确认定,因此,笔者拟对上述问题略谈拙见,以求教于同仁。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谋利要件的犯罪构成地位

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犯罪构成中居于何种地位,主要有两种观点:1.“主观要件说”。该说认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属于主观方面内容,其只是“关系人”主观上的动机,因此,“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否已经实现不影响该罪的成立。换言之,只要关系人在主观上意图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客观上已经将请托事项告知有主管权限的国家工作人员,并且索要或收取财物,即构成该罪。2.“客观要件说”。该说认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无论是对请托人进行许诺,或者实施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以及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实现,都是一种客观外化的行为,它应当是一种客观要件。

有学者论及,在普通收受型受贿中,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主观要件是值得商榷的,因为将“为他人谋取利益”理解为纯粹的一种心理状态,很难在司法实践中把握,如认为它是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的许诺,又脱离不了客观要件的干系,因为许诺、约定显然已是客观外在行为。上述对主观要件说的批驳理由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也同样适用。主观说认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只是“关系人”主观上的动机,如果将其认定是行为人收受他人财物的动机,那么其只是非国家工作人员收受钱物的内心起因,但是,实际上能够为请托人谋利的只能是受影响的国家工作人员或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这些国家工作人员又怎么

能够知道收受财物行为人的内心起因呢!收受贿赂行为是受贿犯罪的客观要件,能够获得财物是受贿犯罪的目的,但是,是什么促使行为人产生这一目的,其内心起因是什么,是“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吗?很显然不是,因此,“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不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动机。相反,是为能够取得贿赂而促使行为人去利用职权,而行为人也并不是为利用职权而利用职权,其利用职权是为了进行权钱交易,从而完成了受贿犯罪的整个客观行为,而“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利用职权的具体体现,由此恰恰可以说明,“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犯罪的客观要件。

首先,“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一种客观外在行为。在各种受贿犯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以谋利的允诺开始,进而实施谋利的行为,终于谋利的实现。其次,“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所要达到的结果,是双方权钱交易的具体体现,它是与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紧密相连的,不能人为地分割开来理解。再次,“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体现行为人及谋利人利用职务之便的外在行为特征,而非认定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主观意图的客观依据。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收受财物者是非国家工作人员,他利用了其影响力影响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于其中存在职权性和非职权性的共同影响,据此要判断其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利用职务之便,其中是否具有职权性方面的影响力,有时仅依靠有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允诺来判断是不够的,只有实施了“为他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时才为其正确判断提供依据。如果其仅是一种意图,该意图如何认定,通过什么行为来体现,如果这种意图没有体现出来,请托人又如何知晓,即使就是以口头允诺的方式体现,它就已经是一种行为的外化了,已经是谋利行为的开始,这已经成为犯罪的客观要件要素。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谋利要件作为客观要件要素的认定

明确“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犯罪构成中属于客观要件要素地位,是谋利要件认定的基础,在此基础上,还需弄清其达到何种程度才能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对此,学术界主要有下列几种观点:1.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应是本罪客观构成要素,但应理解为行为人通过各种形式(如口头、书面、让别人带话等)向请托人允诺自己将利用影响力为之谋取不正当利益,而不要求行为人已经进一步实施了利用影响力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行为。2.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只有实际“谋取不正当利益”才构成本罪,它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普通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其受贿的社会危害性更大,有必要规定更严格的构成要件,即只要承诺、实施或实现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就构成犯罪;而非国家工作人员本人不具有职权,其利用影响力受贿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社会公

众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容忍程度相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也会略高一些,因此不宜将入罪条件规定得过低,只有实际“谋取不正当利益”才构成本罪。3.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始于行为人的承诺,终于不正当利益的实现,但第三人承诺就具备了该要件。该种观点主要是在论述斡旋受贿犯罪中行为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认定时所提出的一种观点,因谋利要件在斡旋受贿犯罪与利用影响力犯罪中的相似性,因此同样适用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第一种观点值得商榷。如只是受贿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允诺并收受了钱物,就构成影响力受贿罪,还难以体现该罪社会危害的本质所在,也正如该观点所言,该种犯罪行为人收受贿赂的条件由两部分构成,一是利用影响力状态,二是利用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其关键及实质所在还是职务上的交易,即受影响的国家工作人员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受贿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允诺只能够说明其中一个方面的问题,受贿人的允诺并不等于受影响的斡旋者的允诺,也不等于被斡旋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允诺,受贿人的允诺根本还无法体现出斡旋者及被斡旋者利用职权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实质危害性还无法体现。因为,在行为人实施该类犯罪中,有的可能是收受财物人为了得到钱物而信口开河,有的是得到了斡旋人的允诺后的允诺,但这还不一定得到真正谋利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允诺,此时,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还未遭侵犯。

第二种观点也值得商榷。因为要待全部不正当利益的完全实现,才能认定为该罪的既遂,一是不符合犯罪既遂的有关理论,从实质上说,犯罪的既遂是已经实际侵害了法益,该罪侵害的法益是国家公务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只要能够反映行为人的权钱交易,国家公务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受到侵害就已既遂,而不必等到不正当利益得到完全实现。如果按照该种观点,则可能使某些行为人逃避法律的制裁,如有的行为人已收受了他人钱物,并已实施了影响行为,只因谋利活动正在进行中而不能以该罪既遂处理,降低了本罪的入罪门槛。

第三种观点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也存在一定的缺陷。收受财物人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如果仅仅是受贿人允诺还难以体现影响力受贿罪中的权钱交易社会危害本质,因为受影响的国家工作人员的态度如何,利用职权谋利的国家工作人员的态度如何,直接影响到不正当利益的谋取能否实现,没有他们的允诺或约定,则很难判断其具有权钱交易性质,因此,第三种观点有其合理性。如果仅是第三人的允诺,而允诺人不会对请托人允诺,他只能对受贿人作出允诺,因为允诺人与请托人一般不熟悉,这时也还未能体现出其权钱交易的社会危害本质。如果受贿人再向请托人作出允诺,这时,虽然可以体现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可能性,但是,如果还未实施具体的谋利行为,则根本无法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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