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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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若干问题研究

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若干问题研究

◆司法天地
不符。但是尽管民众对这一案件的判决有疑义,但是赵某利用 自己手中的权力将此事掩盖了过去。直到被害者的儿子在案件 审结五年之后再次对中央人民法院提出了刑事诉讼,由中央法 院对该案件进行了重新的调查、 取证, 该案件才最终破获, 杨某 该判死刑, 同时法官赵某被做出了停职处理的惩罚。由此可见, 在刑事诉讼法的实施,执法人员的主观因素也是对其产生不利 影响的一大重要因素。 (五) 法律漏洞对刑事诉讼法实施产生不利影响 尽管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在经历了漫长的实践与不断的修正 之后, 已经日趋完善, 但是由于时代、 社会在不断的发展变化, 新 兴事物的不断出现, 导致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某些刑事案件的特 殊性难以判断, 存在着一定的法律漏洞, 这就导致了在一部分较 为特殊的刑事案件中, 部分律师利用法律漏洞来做文章, 最终对 刑事诉讼法的实施产生不利影响。 对于这类刑事案件来说, 由于 法律在一定程度上难以对其的具体性进行准确的判断, 因此在对 其进行判决的时候就难免会发生一定的偏差。 二、 解决刑事诉讼法实施过程中各类问题的对策 (一) 加强原被告双方证据的监控与检测 在刑事案件中加强对原被告双方证据的监控与检测, 是确保 证据可靠性的关键所在。 因此, 针对刑事诉讼法实施过程中原被 告双方可能存在的伪造证据的问题, 必须加强对证据的监控和检 测工作, 这是我国法院需不断完善和加强的一项工作内容。 加强对证据的监控和检测, 最大程度上确保证据的可靠性, 需做到的是严格的对证据进行人为和科技两方面的认证。这就 一方面要求法院相关的执法人员要在取证工作中以严谨的态度、 科学的方式方法进行取证和检测, 另一方面要求执法人员能够熟 练的运用各项科技手段, 对象证据进行严格的调查和检测。 要做 到以上两点, 不仅要求执法人员有严格、 严谨的工作态度和法律 意识, 同时国家也应该为刑事诉讼法的实施提供相应的资金、 资 源和便利条件, 并加大引入相关科技手段的力度。 (二) 强化法院内部人员的公正廉明行为 法院的执法人员在刑事案件的调查、 判决过程中具有至关重 要的作用, 在刑事案件当中, 除了刑事案件当中的双方当事人之 外, 法院执法人员就是对案件走向发挥最大作用的因素。因此, 法院执法人员保持公正廉明的行为就成为了极其重要的, 可以从 以下几点来提高我国法院执法人员的素质: 一是成立考察小组, 监控法院执法人员的行为, 以此来对法院执法人员工作的真实性 进行细致、 严密的监控, 从而对其执法行为形成监督, 确保其公正 廉明。二是严密的遵守法律流程, 防止贪污腐败现象的出现。 (三) 完善案件调查的客观配备 针对客观因素对实施诉讼法实施的影响, 就要求执法人员要 积极地适应客观因素, 充分地提高自己的主观能动性。 这就要求 首先要完善调查案件的客观设备, 其次执法人员在进行调查、 取 证时, 要将一切的复杂客观因素都纳入其中, 对其进行整体的细 致的分析和控制, 以严谨的态度、 科学的方式积极克服客观因素 造成的困难, 确保�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执行人大常委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决定》的几点具体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执行人大常委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决定》的几点具体意见

文章来源:/Content-8018.htm免费咨询法律问题/tiwen.htm 律师在线解答云法律网拥有万名专业律师3-5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人大常委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决定》的几点具体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人大常委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决定》的几点具体意见的通知1980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决定》公布后,有些省、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执行中提出一些具体问题。

经我们研究后,现将执行这一《决定》的几点具体意见通知如下:(一)对于1979年12月31日以前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立案受理尚未侦查终结、起诉、判决的公诉刑事案件和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尚未判决的自诉刑事案件,都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实施以前有关刑事诉讼的政策、法规和办案程序办理。

但对这批积案,应抓紧进行侦查、起诉、审判,争取早日办结。

(二)对于1980年1月1日以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立案受理的公诉刑事案件和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自诉刑事案件,应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在办案时限问题上,应当尽可能地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关于侦查、起诉、一审、二审的期限及时办结案件。

对有些实在不能按期侦查终结、起诉、判决的案件,在1980年内,可由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根据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精神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拟订适当延长办案期限的具体办法,报请省、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三)对于罪该逮捕的现行犯或者重大犯罪嫌疑分子需要拘留的,仍应依照逮捕拘留条例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不能援引人大常委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决定》延长拘留人犯的法定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96.12.20•【文号】法发[1996]33号•【施行日期】1997.01.0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3年1月14日,实施日期:2013年1月18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的通知(1996年12月20日法发(1996)33号)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1997年1月1日后,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应当一律适用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

对在1996年12月31日前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1997年1月1日以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案件,在具体审理方式上可从实际情况出发作一些变通,但对于其中证据不充分的案件,不再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

庭审中,检察人员认为需要补充侦查,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同意。

各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中,应注意总结经验。

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执行中,对与有关部门认识不一致的问题,必要时,可以报请当地党委和人大常委会协调解决。

本解释在试行中,一律不得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登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67次会议讨论通过)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并公布了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前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实施,对于保护公民的人权,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具有重要的意义。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对其中涉及的若干问题进行解释。

二、被告人权利保护1. 审讯过程中,被告人享有与原告人平等的诉讼权利,有权听取并质疑他人作证。

法庭应当保障被告人参与审判的权益。

2. 被告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对于自身的案件有直接利益的人也有权申请参加。

三、侦查取证1. 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不得任意拘禁、殴打侦查对象,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弱势群体予以特殊保护。

2. 侦查机关在拘留期限内对犯罪嫌疑人未取得逮捕批准的,应当立即释放。

四、一审刑事审判程序1. 一审刑事审判程序应当公开进行,但特殊情况下可以不公开审理,如涉及国家秘密等。

2. 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进行辩护,辩护人有权进行调查取证,并有权向法庭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

五、证据的使用1. 法庭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各方出示证据,并主动收集、调查证据,确保案件事实的真实性、客观性。

2. 证据的鉴定应当由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确保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和准确性。

六、量刑准则1. 在量刑时,法庭应当参考有关法律规定的刑罚幅度,同时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况、危害程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

2. 对于轻罪犯、首次犯罪、认罪态度较好的被告人,法庭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七、宣告刑罚1. 法院应当根据被告人的罪行和量刑情况,宣告相应的刑罚,并明确刑罚执行的时间和方式。

2. 法院宣告的刑罚不得超出判决书中宣告的范围。

八、附则本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并具有追溯力,适用于尚未终审的案件。

结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为刑事诉讼提供了明确的指导,保障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的正常秩序。

各级法院和相关执法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此解释执行,确保案件的公正公平。

最高院第一部关于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院第一部关于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院第一部关于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人民陪审员,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以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对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可以采取“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的保护措施。

近年来,以他人实施犯罪行为为由,向人民检察院起诉,或者是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形是时有发生的,针对司法机关在处理刑事案件时有难点的情形,六部委协议制定并颁发了最高院第一部关于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各司法机关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需要严格按照该法规的规定进行。

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管辖1、公安机关侦查刑事案件涉及人民检察院管辖的贪污贿赂案件时,应当将贪污贿赂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当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在上述情况中,如果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由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2、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中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犯罪地”,包括犯罪的行为发生地和结果发生地。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处理:(一)一人犯数罪的;(二)共同犯罪的;(三)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四)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

二、辩护与代理4、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人民陪审员,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以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但是,上述人员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其担任辩护人的,可以准许。

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若干问题解析

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若干问题解析
⑧ 管 理 观 察
D e c i s i o n m a k i n g a n d p u b l i c a d m i n i s t r a t i o n r e s e a r c h
刑事诉讼法 实施 中的若干 问题解析
于艾叶 吉林鹏信律 师事务所


的 规 定是 二 百二 十 五 条 ,然 而 人 民检 案 也 没 有 明确 的标 准 。其 次, 根 据第 据事实状况 来编制调查报 告。调查报告 察 院、 人 民法 院 以及 公 安 机 关加 起 来 七十二条 的规定 ,首先 判断逮捕条 件, 的存在对于 刑事 诉讼法而 言是至关重要
【 摘 要】 近 些年 来 ,我 国经 济发展 迅猛 ,在追 求物质 方面慢慢地 出现 了饱和 的状态 .社会的状 况相 比较之
前发生 了翻天覆地 的变化 ,所 以国家逐 渐 出现 与从 前法律 应用的社会状 况不符 的现象。特别是在近些年 ,社会
冲突变得更加严 重化 。我 国的刑事诉讼 法在很 早便 开始 实施 了,这部法律存在 的问题逐 渐地随着社会发展暴露 出来,对此,社会 上 出现 了很 多声音。本文主要就是针对在刑事诉讼法 实施过程 中所产生的 问题进 行讨论。
二 、针对监视居住 问题
依据 国家 的刑事诉讼法第 七十二条 规定 :人 民检察 院、公安机关 、人 民法
院 对 于 符 合 逮 捕 条 件 的犯 罪 嫌 疑 人 或 是
否逮捕 。但 是在此条规 定中,公安部 门
可 以 自 己进 行 判 断 。这 样 一 来 , 便 可 以
逃脱检察 部 门的监督 了,公安部 门很可 能 出现权力滥用 的情况 。
【 关键词 】 刑事诉讼
实施

公安部关于贯彻实施刑事诉讼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贯彻实施刑事诉讼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贯彻实施刑事诉讼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公布日期】1996.06.13•【文号】•【施行日期】1996.06.1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公安部关于贯彻实施刑事诉讼法有关问题的通知(1996年6月13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1996年3月17日江泽民主席签署第64号主席令公布,将于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是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重大改革,对于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健全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为了保证《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认真组织好刑事诉讼法的学习、培训。

各级公安机关要集中一段时间组织全体人民警察认真学习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担负侦查、预审、看守工作的人民警察尤其要把学习刑事诉讼法作为大事抓紧抓好。

学习以在职为主,辅以培训班、讲座、知识竞赛等形式,并进行考试、考核。

各警察院校、各种培训班要把刑事诉讼法列入基本的公安业务课进行讲授。

通过学习、培训,使全体人民警察全面、深刻地理解修改刑事诉讼法的重大意义、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准确熟练地掌握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内容和每一条具体规定,做到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转变观念,严格执法。

二、明确案件管辖分工,加强侦查、预审配合。

新的刑事诉讼法对公、检、法三机关刑事案件的管辖分工作了较大的修改,公安机关管辖的立案侦查任务增多,各地对新增加管辖的刑事案件要落实到办案部门,明确责任。

由于新的刑事诉讼法把收容审查对象纳入了刑事强制措施对象中,修改了逮捕和拘留的条件,大量的侦查工作将在拘捕后进行,侦查和预审部门在办理刑事案件中的分工原则上从各地实际情况出发,预审部门可从刑事拘留开始受案,办案条件不具备的,也可以从提请逮捕开始受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维护刑事诉讼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综合反映司法实践中的一些具体问题,经研究,现做出如下解释:第一条本解释适用于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人民公安机关。

第二条在刑事诉讼中,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辩护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妨碍正常诉讼活动。

第三条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在依法行使职权过程中,应当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法检查、扣押、拘禁、约谈、传唤、强制措施等。

第四条在刑事诉讼中,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遵守法定程序,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对可能存在的赃款、赃物、文物等物品应当依法妥善处理。

第五条在刑事诉讼中,没收、追缴或销毁罪犯所得的赃款、赃物等物品,属于国家财产的,应当依法上缴国家,不得非法占有或使用。

第六条在刑事诉讼中使用电子数据证据,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要求收集、固定、提取、鉴定、保存和使用,保障相关人权利。

第七条在刑事诉讼中,审判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宣告无罪、免于起诉等情况依法裁判。

第八条在刑事诉讼中,单位犯罪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在被告人受到刑事处罚时,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在刑事诉讼中,当事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排除各种干扰、干预和压力,积极参与诉讼活动,增强法律意识,自觉维护司法公正。

本解释所称的“审判机关”包括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所称的“检察机关”包括人民检察院和其派出机关、人民法院在审查起诉阶段、执行检察建议时行使职权,以及其他依法提起公诉的机关;所称的“公安机关”包括公安局和派出所等基层派出部门,以及其特警等执法人员。

最新-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刑事诉讼文书 精品

最新-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刑事诉讼文书 精品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刑事诉讼文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已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九次会议于1997年1月15日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最高人民检察院1997年1月30日附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1997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九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通则第二章管辖第三章回避第四章强制措施第一节拘传第二节取保候审第三节监视居住第四节拘留第五节逮捕第五章审查逮捕第一节审查批准逮捕第二节审查决定逮捕第六章立案第一节受案第二节初查第三节立案第七章侦查第一节讯问犯罪嫌疑人第二节询问证人、被害人第三节勘验、检查第四节搜查第五节调取、扣押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第六节查询、冻结存款、汇款第七节鉴定第八节辨认第九节通缉第十节侦查终结第八章审查起诉第一节受理第二节审查第三节起诉第四节不起诉第五节简易程序的提起第六节辩护与代理第九章出席法庭第一节出席第一审法庭第二节出席第二审法庭第三节出席再审法庭第十章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第一节立案监督第二节侦查监督第三节审判监督第四节刑事判决、裁定监督第五节执行监督第十一章刑事司法协助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人民检察院提供司法协助第三节人民检察院向外国提出司法协助请求第四节期限和费用附则第一章通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结合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侦查直接受理的案件、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提起公诉、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障国家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最高检关于贯彻执行刑诉规则

最高检关于贯彻执行刑诉规则

最高检关于贯彻执行《刑诉法》的检察规则第一章通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结合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侦查直接受理的案件、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提起公诉、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障国家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各项基本原则和程序。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由检察人员承办,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五条在刑事诉讼中,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六条在刑事诉讼中,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决定,有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已办结的案件有错误的,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应当执行,如果认为有错误的,应当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二章管辖第七条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民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

第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第九条对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案件,基层人民检察院或者分、州、市人民检察院需要直接立案侦查时,应当层报所在的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

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直接立案侦查,也可以决定下级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

报请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制作提请批准直接受理书,写明已查明的案件情况以及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理由,并附有关材料。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布日期】1998.01.19•【文号】•【施行日期】1998.01.19•【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发布日期:2012年12月26日,实施日期:2013年1月1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1998年1月19日)一、管辖1.按照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案件管辖的分工的规定,人民检察院管辖“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

对于涉税等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不再受理。

任何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管辖分工规定的文件一律无效。

对于人民检察院已经立案侦查的依法应由公安机关管辖的涉税等案件,可由人民检察院继续办理完毕,或由人民检察院移交公安机关办理。

2.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管辖“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案件,修订后的刑法已将渎职罪的主体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根据这一修改,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渎职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罪。

另外,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监管人员殴打、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罪,由人民检察院管辖。

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规定的犯罪由公安机关管辖。

3.修订后的刑法已将贪污贿赂罪明确在分则第八章中作了规定,根据这一修改,人民检察院管辖“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是指修订后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罪和其他章节中明确规定按照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的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事诉讼法》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为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对于因情节轻微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在法定时限内通知当事人,并公告于社会。

第二条:对于案件中的证据,应当经过法定程序而获取。

检察机关和法院应当尊重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严格执行证据的规则。

第三条:被告人有权进行辩护,辩护律师有权代理被告人进行辩护。

但是,律师必须遵守职业道德、严守法律,不得扰乱法庭秩序。

第四条:审判在公开进行,但是情况特殊或者法律规定不公开审理的除外。

公诉人、辩护人和当事人有权在开庭审理时到场旁听并发表意见。

第五条:在刑事审判中,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确保审判程序的公正、公开和有效。

第六条:对于因程序不正当或者证据不足导致被害人牵连污辱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本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同时,原有的法律规定和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以上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特此公布。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诉讼法律监督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高检发研字[1997]1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诉讼法律监督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高检发研字[1997]1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诉讼法律监督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正文:----------------------------------------------------------------------------------------------------------------------------------------------------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诉讼法律监督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高检发研字[1997]1号1996年12月31日)一、关于对刑事诉讼实施法律监督的原则(一)对法律监督原则的理解刑事诉讼法总则中确定了“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在刑事诉讼的具体环节上如立案、逮捕执行、庭审、减刑、假释等环节完善了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措施,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强了监督的可操作性,这对于保证刑事诉讼的公正和高效、完善我国检察制度、强化法律监督职权都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原则,应当从四个方面理解:1、在刑事诉讼法中,人民检察院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监督的主体是作为国家专门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

2、加强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目的是保障公安司法机关统一正确地执行刑事法律,维护刑事司法的公正和效率。

3、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和程序进行,法律监督本身必须具有合法性。

4、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监督的主要内容是公安机关的侦查后动、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活动和监狱、看守所等刑罚执行机关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刑事诉讼是公安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程序查明案件事实,适用刑法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活动,从广义上说监督的对象也包括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但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重点应当是公安司法机关的侦查、审判、执行活动是否合法。

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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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是一则由相关主管部门制定并下发的一则规范,作为行为准则和工作准则。

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2012年版【1】管辖1.公安机关侦查刑事案件涉及人民检察院管辖的贪腐贿赂案件时,应当将贪腐贿赂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侦查贪腐贿赂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当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在上述情况中,如果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由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2.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中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犯罪地,包括犯罪的行为发生地和结果发生地。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处理:(一)一人犯数罪的;(二)共同犯罪的;(三)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四)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

辩护与代理4.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人民陪审员,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以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但是,上述人员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其担任辩护人的,可以准许。

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不得为两名以上的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

5.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对法律援助作了规定。

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上述规定,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或者法律帮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三日以内指派律师,并将律师的姓名、单位、联系方式书面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6.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条例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条例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条例释义1. 引言引言本文档旨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的部分条款进行释义,以便更好地理解和适用刑事诉讼法。

2. 证据规定的释义证据规定的释义根据《条例》第二十二条,对于证据的界定,可以按照以下解释进行理解:- 证据的范围: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真实性、证明被告人与犯罪行为之间关系的任何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

- 证据的合法性:指证据的来源合法、获取过程合法,并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

- 证据的证明力:指证据能够确定案件事实的能力,公证、鉴定、勘验等方式的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

3. 刑事案件受理的释义刑事案件受理的释义根据《条例》第十六条,对于刑事案件受理的释义,可以按照以下解释进行理解:- 案件受理的范围:指人民法院对犯罪嫌疑人的起诉进行审查,决定是否予以受理的过程。

- 案件受理的条件:指被告人有明确身份、有刑事责任能力,同时案件符合起诉条件和管辖条件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能受理该案件。

- 案件受理的程序:指刑事案件受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核实案件事实、收集证据、听取辩护意见等一系列程序的步骤。

4. 案件审查阶段的释义案件审查阶段的释义根据《条例》第二十四条,对于案件审查阶段的释义,可以按照以下解释进行理解:- 案件审查的目的:指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进行审查,核实案件的事实和证据,以确定案件是否需要进一步审理的目标。

- 案件审查的范围:指审查阶段内,人民法院应当查明案件的基本情况、收集证据、听取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等。

- 案件审查的期限:指案件审查阶段的时间限制,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和具体情况而定。

5. 结案和裁判的释义结案和裁判的释义根据《条例》第七十三条,对于结案和裁判的释义,可以按照以下解释进行理解:- 结案的意义:指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进行审理后的终结性处理,对被告人作出有罪或无罪的判决、裁定。

- 裁判的效力:指裁判文书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和执行力,必须加以遵守和执行。

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鉴定期限

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鉴定期限

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鉴定期限
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0条规定包括以下三方面内容:
第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这是重申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不计入办案期限”,是指不计入侦查羁押期限和审查起诉、审判期限。

第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以外的其他鉴定的期间应计入办案期限。

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经验,其他鉴定主要包括:1.精神病鉴定外的其他法医类鉴定,包括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物证鉴定和法医毒物鉴定。

2.物证类鉴定,包括文书鉴定、痕迹鉴定和微量鉴定。

3.声像资料鉴定,包括对录音带、录像带、磁盘、光盘、图片等载体上记录的声音、图像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其所反映的情况过程进行的鉴定和对记录的声音、图像中的语言、人体、物体作出种类或者同一认定,等等。

这些鉴定涉及各种各样的问题,有些鉴定工作本身也是侦查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如果不计入办案期限,不利于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

第三,对于因鉴定期间较长,办案期限届满仍不能终结的案件,自期限届满之日,应当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改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这一规定主要是针对司法实践中有的案件鉴定所需时间比较长的情况。

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也要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有关办案期限的规定,对于期
限届满的,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略论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若干问题及解决办法

略论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若干问题及解决办法

作者: 汪阳冉[1] 杨心力[2]
作者机构: [1]湘潭大学法学院,湖南湘潭411105 [2]中国人民解放军75719部队,湖北武汉430074
出版物刊名: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页码: 40-41页
年卷期: 2012年 第3期
主题词: 刑事诉讼法 缺陷 司法“潜规则” 平衡刑事诉讼价值
摘要:刑事诉讼法在立法过程中缺乏真正能代表潜在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愿,使刑事诉讼法一制定就存在司法权"倾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可能性,为刑事司法领域中"潜规则"的出现提供空间。

要使刑事诉讼法在司法实践中有效制约公、检、法机关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必须增加能真正代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心声的法学研究者、律师在刑事诉讼法立法的具体讨论和设计过程中的决策权,这样才能从根源上防止司法权力滥用。

我国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规定是什么

我国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规定是什么

我国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规定是什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人民陪审员,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以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但是,上述人员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其担任辩护人的,可以准许。

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我国制定的刑法作为一部办理刑事案件的实体法,是需要与之相对应的程序法才能够得到很好的实施的,所以通过刑事诉讼法也能够看到我国的法制还是比较发达的,因为刑事诉讼法才有利于保障刑事案件当中各方人员的基本人权。

接下来小编主要给大家介绍一下,我国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规定是什么?▲我国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规定是什么?▲一、管辖1、公安机关侦查刑事案件涉及人民检察院管辖的贪污贿赂案件时,应当将贪污贿赂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当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在上述情况中,如果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由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2、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中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犯罪地”,包括犯罪的行为发生地和结果发生地。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处理:(一)一人犯数罪的;(二)共同犯罪的;(三)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四)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

▲二、辩护与代理4、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人民陪审员,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以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但是,上述人员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其担任辩护人的,可以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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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管辖1.公安机关侦查刑事案件涉及人民检察院管辖的贪污贿赂案件时,应当将贪污贿赂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当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在上述情况中,如果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由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2.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中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犯罪地”,包括犯罪的行为发生地和结果发生地。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处理:(一)一人犯数罪的;(二)共同犯罪的;(三)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四)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

二、辩护与代理4.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人民陪审员,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以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但是,上述人员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其担任辩护人的,可以准许。

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不得为两名以上的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

5.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对法律援助作了规定。

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上述规定,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或者法律帮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三日以内指派律师,并将律师的姓名、单位、联系方式书面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6.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根据上述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及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的情况,侦查机关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情况。

7.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根据上述规定,辩护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保证辩护律师在四十八小时以内见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8.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对于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调查取证的,应当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不得向律师签发准许调查决定书,让律师收集、调取证据。

9.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规定:“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

”根据上述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发现辩护人涉嫌犯罪,或者接受报案、控告、举报、有关机关的移送,依照侦查管辖分工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报请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的上一级侦查机关指定其他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或者由上一级侦查机关立案侦查。

不得指定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的下级侦查机关立案侦查。

10.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

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人民检察院受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申诉或者控告后,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三、证据11.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

”法庭经对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的相关线索或者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可能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

法庭调查的顺序由法庭根据案件审理情况确定。

12.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对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可以采取“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的保护措施。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法决定不公开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的,可以在判决书、裁定书、起诉书、询问笔录等法律文书、证据材料中使用化名等代替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个人信息。

但是,应当书面说明使用化名的情况并标明密级,单独成卷。

辩护律师经法庭许可,查阅对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使用化名情况的,应当签署保密承诺书。

四、强制措施13.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正当理由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有正当理由需要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应当经执行机关批准。

如果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是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的,执行机关在批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前,应当征得决定机关同意。

14.对取保候审保证人是否履行了保证义务,由公安机关认定,对保证人的罚款决定,也由公安机关作出。

15.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要求被监视居住人支付费用。

16.刑事诉讼法规定,拘留由公安机关执行。

对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拘留决定,应当送达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

17.对于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将执行回执及时送达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如果未能执行,也应当将回执送达人民检察院,并写明未能执行的原因。

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应当立即释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将执行回执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的三日内送达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

五、立案18.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根据上述规定,公安机关收到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后,应当在七日内将说明情况书面答复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发出通知立案书时,应当将有关证明应当立案的材料同时移送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收到通知立案书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决定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

六、侦查19.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侦查人员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的,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需要调取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录音或者录像,有关机关应当及时提供。

20.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中规定:“批准决定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应当附卷,辩护律师可以依法查阅、摘抄、复制,在审判过程中可以向法庭出示。

21.公安机关对案件提请延长羁押期限的,应当在羁押期限届满七日前提出,并书面呈报延长羁押期限案件的主要案情和延长羁押期限的具体理由,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羁押期限届满前作出决定。

22.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公安机关依照上述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不需要经人民检察院批准,但应当报人民检察院备案,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监督。

七、提起公诉23.上级公安机关指定下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侦查该案件的公安机关提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需要提起公诉的,由侦查该案件的公安机关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人民检察院对于审查起诉的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的管辖规定,认为应当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同级其他人民检察院起诉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指定审判管辖的,应当协商同级人民法院办理指定管辖有关事宜。

24.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时,应当将案卷材料和全部证据移送人民法院,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的材料,证人改变证言的材料,以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其他证据材料。

八、审判25.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都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案卷材料、证据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不得以上述材料不充足为由而不开庭审判。

如果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材料中缺少上述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人民检察院补充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补送。

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的期限计入人民法院的审理期限。

26.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公诉案件时,出庭的检察人员和辩护人需要出示、宣读、播放已移交人民法院的证据的,可以申请法庭出示、宣读、播放。

27.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根据上述规定,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辩护人的申请,向公安机关调取未提交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辩护人的申请,向人民检察院调取未提交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也可以向人民检察院调取需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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