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惠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惠州市环境保护局重点污染源环境保护信用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惠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惠州市环境保护局重点污染源环境保护信用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惠州市环境保护局•【公布日期】2007.02.08•【字号】惠市环[2007]40号•【施行日期】2007.02.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惠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惠州市环境保护局重点污染源环境保护信用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惠市环〔2007〕40号)各县(区)环保局、各排污单位:现将《惠州市环境保护局重点污染源环境保护信用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惠州市环境保护局重点污染源环境保护信用管理试行办法惠州市环境保护局二〇〇七年二月八日惠州市环境保护局重点污染源环境保护信用管理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重点污染源环境保护信用信息公开,充分发挥公众和社会监督作用,激励企业持续改进环境行为,加强我市重点污染源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国家环保总局《关于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的公告》和《广东省环境保护局重点污染源环境保护信用管理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实施重点污染源环境保护信用管理的范围:市控重点工业污染源、0.6万千瓦及以上的燃煤燃油火电厂、1万吨/日及以上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和惠城区电镀企业。
第三条重点污染源环境保护信用管理坚持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信息采集、处理、评价、公开、反馈和监督过程要制度化和规范化,并逐步实现信息化。
为确保工作的顺利开展,市环保局成立重点污染源环境监督管理联席会议及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环保局监督科。
第四条重点污染源企业环境保护信用评价周期为一年,按照各企(事)业单位的环境行为信用状况,评价结果分环保诚信、环保警示、环保严管三个等级,依次以绿牌、黄牌、红牌标示。
市环保局于每年11月份将评价结果在惠州市环境保护局公众网(http://)和公众媒体上公开。
公开评价结果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相关企(事)业单位收取费用。
完善监督机制 实行全程监督
完善监督机制实行全程监督二、当前“一把手”监督机制存在的主要问题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推进,“一把手”监督机制虽有较大的推进,但从总体上看仍处于“初级阶级”。
(一)“一把手”监督机制尚未理顺,监督权小于被监督权、监督权源于被监督权、监督权依附于被监督权。
监督权缺乏应有的独立性和权威性的机制弊端依然存在。
从现行政治体制来看,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实行双重领导体制,并以同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为主。
特别是监督机构的主要负责人,不是由同级党委或行政机关的领导成员兼任,就是由同级党委或行政机关任命。
而地方党委又是同级纪委的监督对象,因此便出现了监督客体领导监督主体、监督主体依附于监督客体的现象。
这在客观上使监督者缺乏执纪的自主性、独立性,监督往往在处于一种“两难”境地,大大削弱了监督职能的力度。
因此,“一把手”监督中“虚监”、“弱监”甚至“无监”现象仍严重存在。
(二)权力监督机制运行方向单一,自上而下的监督比较容易实现,监督功能发挥得比较好;而自下而上的监督则相对薄弱,渠道较少、功能萎缩、步履维艰、难以奏效。
科学有效的权力监督应当是自上而下、自下而上以及平行监督统一的多向运行机制。
就目前监督机制运行状况来看,自上而下的监督比较容易实现,较为有力,功能发挥得较好。
上级对下级的监督效率较高,基本可以做到“无所不监”,但自下而上的监督则相对薄弱。
从理论上讲,领导干部职位越高、权力越大,就意味着责任越大,对其用权行为的监督本应越严格。
而现实政治生活中权力监督机制存在的最大问题恰恰在于,对“一把手”的监督不力,致使一些“一把手”“腐而不败”,甚至“边腐边升”,这使得手握重权的高级领导干部反而成为监督的“盲区”,并对整个权力监督体制的正常运行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
(三)对“一把手”监督的现有法规、制度中部份执行不力,流于形式,甚至出现了“牛圈关猫”的现象。
改革开放以来,党和国家颁布了很多法规、条例,我市各有关部门也相应制订了许多配套的规章制度,以防止“一把手”专权、滥权,例如:《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规定》、《局党组(委)议事规则》等等。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8.04.30•【文号】银监发[2008]22号•【施行日期】2008.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银监发〔2008〕22号)机关各部门、各监事会办公室,各银监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为规范银监会机关及各派出机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银监会制定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同时,就做好银监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银监会各级保密委员会是本单位政府信息发布的保密审查机构,负责按照《条例》和《管理办法》的要求,建立健全本单位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银监会机关及各派出机构在公开政府信息前,保密委员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银监会有关保密工作的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二、认真做好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有关工作属于银监会机关及各派出机构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获取该信息的部门,在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所在单位保密委员会进行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保密委员会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保密审查工作,并将审查通过的政府信息提交所在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对外发布,确保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外公开。
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银监会机关及各派出机构主动公开政府信息,若信息内容属于重大或敏感性监管政策、规定或重要监管活动、举措,应遵循“三位一体”的发布原则,即在发布重大或敏感性信息的同时,要发布新闻稿和答记者问,个别情况还需要考虑发布更详细的背景材料。
区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县区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区委办公室、区政府办公室《关于深化区级预算编制执行监督管理改革的实施方案》(惠区委办发电〔2019〕56号)的部署要求,参照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粤府〔2018〕120号)和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惠州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惠府〔2019〕51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区级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为支持我区经济社会各项事业发展,区财政通过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的,具有专门用途和绩效目标的财政资金。
按照现行财政体制规定对下级政府的返还性支出、区财政部门直接按因素法或固定标准分配的财政资金等,不纳入专项资金管理范围,按区有关规定管理。
中央、省级和市级财政补助资金,按国家、省和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除国家、省和市政策要求设立的专项资金外,每项专项资金支持的政策实施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最高不超过5年。
确需继续实施的,在实施期满前一年开展研究论证和绩效评价,并重新按新设专项资金程序申请。
第四条专项资金目录清单分“决策领域”“财政事1权”“政策任务”3层结构编制(模板见附件2)。
“决策领域”由财政部门根据区委、区政府决策部署统一设置;“财政事权”根据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要求,由区财政部门会同区业务主管部门按部门职责梳理设置,每项“财政事权”资金一般不跨部门管理;“政策任务”不作固化,由区业务主管部门根据每年度需完成的重点工作任务设置。
原则上各项“财政事权”下设“政策任务”不超过10项,区业务主管部门按照轻重缓急原则对“政策任务”进行排序,预算编制不受以往年度基数限制。
在不增加“财政事权”总额度的前提下,对“政策任务”进行调整结构或新增额度的,区业务主管部门直接纳入目录清单编报。
区业务主管部门编制的专项资金目录清单,需按“三重一大”要求经部门党组会议或领导班子办公会议集体审议,报送区财政部门复核后,再报请分管区领导审核;经分管区领导审核后送区财政部门汇总上报区政府审批。
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惠州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惠府[2014]26号
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惠州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惠州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惠府〔2014〕26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惠州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业经十一届59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2014年3月11日惠州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防范资金风险,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广东省预算审批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参照《广东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粤府〔2013〕125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级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由市级财政安排,为支持我市经济社会各项事业发展,具有专门用途和绩效目标的公共预算资金、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资金、社会保险基金。
中央、省财政补助资金以及按照现行财政体制按公式法、因素法计算、均衡地区间财力差距的一般性转移支付资金等,按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条专项资金实行目录管理,对经批准设立的专项资金存续、调整情况实行动态管理。
纳入目录管理的专项资金适用本办法。
专项资金目录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条专项资金管理应遵循依法设立、规范管理,严格审批、权责明确,科学论证、绩效优先,公平公开、强化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市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审计部门和纪检监察机关按职责分工共同负责专项资金管理和监督工作。
调研工作手册
政务公开试点情况跟踪研究课题调查工作手册国家行政学院、中国行政体制改革研究会2012年7月目录一、课题调查背景 (4)二、调查内容和调查工具 (6)三、调研提纲 (7)四、调查方式及要求细则 (9)(一)文献调查 (9)(二)个别访谈 (11)附:访谈提纲 (12)(三)座谈会 (15)附:座谈提纲 (16)(四)问卷调查 (19)附:调查问卷(A版) (20)附:调查问卷(B版) (23)(五)活动记录 (26)五、调查成果及标准 (27)六、附录 (29)一、课题调查背景“我国县级政务公开试点情况跟踪研究”课题是中国体制改革研究会2012年度委托课题,接受全国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工作指导。
由国家行政学院牵头组织实施,负责人是国家行政学院胡仙芝研究员、中国改革体制研究会姜秀谦、王君琦等。
本课题调查工作组由中国体制改革研究会、中国政法大学、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北京信息科技大学的专家、教授及部分研究生组成。
本课题组将对国办函〔2011〕99号所确定的开展依托电子政务平台加强县级政府政务公开和政务服务试点工作的100个县市区中选取至少10个典型县市区(包括不同经济发展水平和不同阶段、不同城市化水平的社会构成、不同民族构成社区以及不同区域特点等的县、市、区),对其依托电子政务平台、完善政务公开、规范政务服务的工作情况和改革探索进行跟踪调研,重点探索其工作推进中存在的问题、难点、原因及其可行的对策措施,并根据分类学的原则,剖析典型案例,探究县级地区的政务公开工作的基本规律,为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在基础的贯彻、为政府信息公共服务均等化目标在全国的实现、为更大范围内实现政府廉洁、高效和法治责任等探索有力途径。
调查工作要服务课题调研的需要。
课题组将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最终形成《我国县级政务公开试点情况跟踪研究报告》,整理出其中的对策建议,提供有关部门决策参考;还将调研试点县市的相关经验汇总,编辑《县级政府政务公开和政务服务案例精选》,以达成问题研究和经验交流的目的。
信息公开工作制度范文(5篇)
信息公开工作制度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加强本单位信息公开工作,依法、依规、依章程进行信息公开,提高管理效能,促进依法行政,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目的本制度的目的是规范本单位信息公开工作,促进信息公开工作的科学有序进行,为群众和社会公众提供便捷的公共信息资源,并接受群众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本单位的信息公开工作。
第二章信息公开的原则第四条依法公开原则本单位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信息服务,坚持依法、及时、规范、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公开的范围和内容本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以政府公开信息为重点,依法公开与本单位工作相关的事项、政策、决策、程序等公共信息。
第六条主动公开原则本单位应当积极主动地将相关信息公开,不得隐瞒、篡改或者删除公开信息。
第七条接受申请公开原则本单位应当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信息公开申请,按照法定程序提供信息。
第八条免费提供原则本单位提供信息服务,应当免费提供信息,不得收费。
第九条实事求是原则本单位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故意误导公众。
第三章信息公开的制度第十条信息公开编制本单位应当制定信息公开工作方案,明确信息公开的内容、形式、范围、程序、时限等,并定期进行修订,保持与工作需要的一致性。
第十一条信息公开的保密制度本单位在信息公开过程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保守国家秘密,保护他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二条信息公开的申请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书面、口头、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本单位申请公开信息。
本单位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公开的答复。
第十三条信息公开的格式和载体本单位提供的信息公开形式包括文字、图片、音频、视频等多种形式。
信息公开的载体可以是纸质、电子、光盘、磁盘等形式。
第十四条信息公开的发布本单位信息公开的发布途径包括单位网站、报纸、电视、广播、手机软件等渠道。
环境保护法中信息公开制度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环境保护法中信息公开制度篇一:简述环境信息公开制度1、简述环境信息公开制度。
答:我国《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中规定:所谓环境信息,包括政府环境信息和企业环境信息。
政府环境信息,是指环保部门在履行环境保护职责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企业环境信息,是指企业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与企业经营活动产生的环境影响和企业环境行为有关的信息。
根据《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的规定,环保部门应当公正、公平、便民以及客观的原则,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环境信息。
企业应当按照自愿公开与强制性公开相结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公开企业环境信息。
环保部门应当在职责权限范围内向社会主动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包括: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环境保护规划、环境质量状况;环境统计和环境调查信息;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分配及落实情况,排污许可证发放情况,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情况;环保部门的机构设置、工作职责及其联系方式等情况。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向环保部门申请提供政府环境信息,对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申请,环保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环保部门不依法履行政府环境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环保部门举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环保部门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环保部门或企业违反有关规定,不公开环境信息或公开不符合要求的,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2、简述环境行政责任的构成要件。
答:环境行政责任,是指从事违反国家或地方有关环境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的、受到相应行政制裁的法律后果。
环境行政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追究违法者的环境行政责任所必须具备的条件。
这些要件一般包括:行为人的过错;行为的违法性;危害结果;违法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其中,行为人有过错及行为人实施了违反环境法律法规的行为是承担环境行政责任的必要条件;危害结果及违法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是承担环境行政责任的选择条件。
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等13项政务公开制度的通知
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等13项政务公开制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8.08.13•【字号】沈劳社办[2008]8号•【施行日期】2008.08.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等13项政务公开制度的通知(沈劳社办[2008]8号)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现将经局长办公会议审定的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政府信息公开办法》、《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制度(试行)》、《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制度(试行)》、《政府信息公开新闻发布会、听证会和论证会备案制度(试行)》、《政府信息公开举报调查制度(试行)》、《政府信息公开监督保障制度(试行)》、《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试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制度(试行)》、《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试行)》、《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制度(试行)》、《“关注民生走进社区”政策咨询活动制度》、《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制度(试行)》13项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三日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提高我局依法行政水平,规范办事程序,推进政务公开和廉政建设,保证各项工作的公正、公开和高效有序开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市政务公开工作办公室要求,结合本机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政务公开的原则第二条政务公开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方便群众、利于监督,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一)政务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二)合法、主动、及时、真实、公正的原则;(三)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有关工作秘密的原则;(四)不得侵犯他人隐私、商业秘密及其他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
第三章政务公开的内容第三条本机关的政务信息,除下列情形外,都应当予以公开:(一)属于国家秘密的;(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造成不当侵害的;(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五)与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直接影响案件查处或者危及个人生命安全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9.04.03•【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1号•【施行日期】2019.05.15•【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1号现公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自2019年5月15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9年4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7年4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2号公布2019年4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1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建设法治政府,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国务院办公厅是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是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的办公厅(室)主管本系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能是:(一)办理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二)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三)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四)组织开展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审查;(五)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能。
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制度办法
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制度办法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制度办法第一条为保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X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信息公开工作规定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和《X县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为行政机关)。
第三条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的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教育与惩处相结合,以教育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直接责任部门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二)不依照条例、规定确定的方式公开政府信息和制定本级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三)不按规定公开或不及时更新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四)依法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没有按规定的内容、形式和范围公开政府信息的;(五)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公开不准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六)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真实,搞虚假公开的;(七)不按照规定的时间、期限公开政府信息或不及时更新政府信息的;(八)未经审查批准擅自越权公开政府信息的;(九)故意泄露或者利用尚未公开的政府信息谋取个人利益的;(十)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或者在法定答复期限内不予答复的;(十一)提供政府信息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十二)不受理、不答复有关政府信息工作的举报和投诉的;(十三)拒绝、阻挠、干扰依法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落实监督检查决定、要求的;(十四)其他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
第四条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直接责任部门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二)不依照条例、规定确定的方式公开政府信息和制定本级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三)不按规定公开或不及时更新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四)依法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没有按规定的内容、形式和范围公开政府信息的;(五)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公开不准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六)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真实,搞虚假公开的;(七)不按照规定的时间、期限公开政府信息或不及时更新政府信息的;(八)未经审查批准擅自越权公开政府信息的;(九)故意泄露或者利用尚未公开的政府信息谋取个人利益的;(十)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或者在法定答复期限内不予答复的;(十一)提供政府信息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十二)不受理、不答复有关政府信息工作的举报和投诉的;(十三)拒绝、阻挠、干扰依法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落实监督检查决定、要求的;(十四)其他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办法(试行)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办法(试行)为了加强对生态环境损害行为的惩罚和责任追究,保护生态环境的健康发展和人民群众的权益,特制定本《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以便于社会公众监督、参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共同建设美丽中国。
第一条:公开范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适用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及相关信息的公开。
第二条:公开内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 损害赔偿案件的基本情况,包括案件名称、案件类型等;2. 损害赔偿案件的当事人,包括责任主体和受害主体;3. 损害赔偿的金额及支付方式;4. 损害赔偿的执行情况;5. 监督举报、投诉、申诉情况及处理结果;6. 其他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相关的公开信息。
第三条:公开方式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采取多种方式进行,包括但不限于:1. 在政府官方网站上发布相关信息,实行网上公开;2. 播放相关信息的宣传片,加大宣传力度;3. 利用微博、微信等社交媒体平台进行信息发布;4. 在受损地区和附近社区张贴公告等方式。
第四条:公开时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公开应及时进行,尽量做到“见人见事、见事见结果”。
具体时限如下:1. 损害赔偿案件立案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将基本情况和当事人信息公开;2. 损害赔偿金额确定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金额及支付方式公开;3. 损害赔偿的执行情况应当每季度公开更新;4. 监督举报、投诉、申诉情况及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公开。
第五条:公开责任1. 相关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对公开信息的审核,包括信息内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2.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信息公开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3. 社会公众有权监督公开信息的真实性,并可以通过申诉、举报、投诉等方式向有关部门反映问题。
第六条:违法行为和处理对违反本办法进行公开信息披露的,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具体情况由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处理。
惠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惠州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惠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惠州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惠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12.31•【字号】惠府[2011]131号•【施行日期】2012.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惠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惠州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惠府[2011]131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惠州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业经十届165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惠州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行政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正常的行政秩序,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广东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惠州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和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管理职责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前款所称工作人员,包括在编人员和聘任人员。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破坏行政管理正常秩序或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后果的行为。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
发布规范性文件、采取行政措施和作出行政决定,必须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和形式合法。
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五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照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和部署实施行政管理。
重庆市公安局办公室关于印发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和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公安局办公室关于印发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和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公安局•【公布日期】2008.10.16•【字号】渝公办[2008]492号•【施行日期】2008.10.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密正文重庆市公安局办公室关于印发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和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渝公办[2008]492号)各分局、区县(自治县)局,各专业公安机关,各驻企业公安分局,市局直属各单位:为规范公安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和公安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切实推进我局公安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市局制定了《重庆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和《重庆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六日重庆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第一条为了确保公安政府信息公开真实、及时、有效、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重庆市公安局公安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的相关要求,结合我市公安机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局及市局直属单位对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公安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
各分县局参照执行。
第三条公安机关在公开信息前,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公安部、国家保密局《公安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公通字[2008]33号)和《公安机关警务工作秘密具体范围的规定》(公发[2001]12号)的有关规定对拟公开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未经审查的信息不得公开。
第四条公安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实行行政主官领导下的职能机构负责制,遵循“谁公开谁负责、谁审查谁负责、先审查后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公安机关对拟公开的公安政府信息重点从以下五方面进行保密审查。
(一)是否涉及国家秘密和警务工作秘密;(二)是否涉及敏感信息,影响社会稳定、造成公众恐慌;(三)是否影响正常的社会治安行政管理活动;(四)是否涉及个人隐私;(五)是否涉及商业秘密。
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
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7.04.11•【文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5号•【施行日期】2008.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5号)《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已于2007年2月8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7年第一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周生贤二○○七年四月十一日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进和规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以及企业公开环境信息,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环境信息的权益,推动公众参与环境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环境信息,包括政府环境信息和企业环境信息。
政府环境信息,是指环保部门在履行环境保护职责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企业环境信息,是指企业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与企业经营活动产生的环境影响和企业环境行为有关的信息。
第三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国的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保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环保部门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客观的原则,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环境信息。
企业应当按照自愿公开与强制性公开相结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公开企业环境信息。
第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环保部门申请获取政府环境信息。
第六条环保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信息公开制度。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由办公厅作为本部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机构,各业务机构按职责分工做好本领域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保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本部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部门的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农村“厕所革命”财政奖补资金管理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农村“厕所革命”财政奖补资金管理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9.09.30•【字号】粤财农〔2019〕150号•【施行日期】2019.09.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其他规定正文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农村“厕所革命”财政奖补资金管理细则》的通知粤财农〔2019〕150号各地级以上市财政局、农业农村局,财政省直管县(市)财政局、农业农村局:为规范“厕所革命”整村推进财政奖补资金管理和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农业农村部关于开展农村“厕所革命”整村推进财政奖补工作的通知》等文件规定,我们制定了《广东省农村“厕所革命”财政奖补资金管理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农业农村厅2019年9月30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职责分工第三章奖补资金预算编制第四章专项资金执行及管理第五章监督检查和绩效管理第六章附则广东省农村“厕所革命”财政奖补资金管理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农村“厕所革命”奖补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农业农村部关于开展农村“厕所革命”整村推进财政奖补工作的通知》《土地指标跨省域调剂收入安排的支出管理暂行办法》《广东省涉农资金统筹整合实施方案(试行)》等规定,结合农村“厕所革命”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农村“厕所革命”财政奖补资金(以下简称奖补资金)是指省级统筹中央财政农村“厕所革命”整村推进奖补资金、省级乡村振兴(生态宜居美丽乡村)资金等,对有关市县推进农村“厕所革命”予以奖补支持的资金。
奖补资金每年度预算根据农村“厕所革命”上一年度推进完成情况和效果、年度工作计划、中央下达补助资金及省财政财力情况等确定。
对中央财政农村“厕所革命”整村推进奖补资金(以下简称中央奖补资金)以及省级在乡村振兴(生态宜居美丽乡村)中统筹的资金(以下简称省级奖补资金)在预算编制、分配、监督、信息公开、绩效管理等方面实行统一管理;在资金下达和使用管理方面,省级奖补资金纳入省级涉农资金统筹整合,按照省级涉农资金管理的相关要求执行。
〔招标文件论证稿〕
公开招标文件项目名称:博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县城除四害工程采购项目项目编号:博公易采【2016】071号采购单位:博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博罗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日期:2016年8月17日温馨提示:供应商投标特别注意事项一、根据《政府采购法》、《惠州市社会信用信息征集和管理试行办法》(惠府〔2013〕81号)、《关于加强政府采购供应商诚信管理的通知》(惠财采购(2013)1号)等法律、法规的要求,供应商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的企业警示信用信息记录二、投标人交纳投标保证金后,银行对帐单复印件加盖公章在投标时与开标一览表装入同一单独信封密封提交。
建议投标人至少在投标保证金截止时间之前三个工作日进行投标保证金对帐。
三、投标人在开标前请留意采购变更公告,请正确填写《开标一览表》,多包项目请仔细检查包号,包号跟包名称必须一致。
四、除投标人代表之外,投标人如果还有其它人员参加开标会,请填写《投标人参加开标会议的人员登记表》五、请仔细检查《法定代表人委托授权书》、《投标承诺函》、《开标一览表》等重要格式文件是否有按要求盖公章、签名、签署日期。
若有要求法定代表人签字则必须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
六、加★号的条款必须一一响应,投标文件应按顺序编制页码。
七、若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外部佐证材料(原件核查、备查或样品验证),各投标人在投标前应填写好《原件验证一览表》或《样品验证一览表》按交易中心工作人员要求递交(详见招标文件“投标人须知”部分的“投标文件的外部佐证材料”)。
此表应单独填写,加盖公章并单独递交(不能包装在投标文件或唱标文件密封包内),否则将导致拒收相关原件或样品。
八、各个表格均可参照本招标文件的第五部分投标文件格式。
九、我中心为集中采购机构,不对供应商提交相关资料的真伪作出判断,如供应商发现相关资料被盗用或复制,建议遵循法律途径解决,追究侵权者责任。
(本提示内容非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仅为善意提醒。
如有不一致,以招标文件为准。
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惠州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惠府〔2019〕51号
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惠州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正文:----------------------------------------------------------------------------------------------------------------------------------------------------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惠州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HFGS-2019-8惠府〔2019〕51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惠州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业经十二届10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财政局反映。
惠州市人民政府2019年9月27日惠州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以及《中共惠州市委办公室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深化市级预算编制执行监督管理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惠市委办发电〔2018〕76号)的要求,参照《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粤府〔2018〕120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级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为支持我市经济社会各项事业发展,市财政通过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的,具有专门用途和绩效目标的财政资金。
按照现行财政体制规定对下级政府的返还性支出和一般性转移支付、市财政部门直接按因素法或固定标准分配的财政资金等,不纳入专项资金管理范围,按市有关规定管理。
中央及省级财政补助资金,按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除国家、省政策要求设立的专项资金外,每项专项资金支持的政策实施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最高不超过5年。
确需继续实施的,在实施期满前一年开展研究论证和绩效评价,并重新按新设专项资金程序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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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依法规范进行,加强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的责任追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广东省政务公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公开责任,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时,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产生严重后果所应担负的责任。
第四条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包括下列形式:
(一)责令改正;。
(二)诫勉谈话;
(三)通报批评;
(四)行政处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
前款规定的责任追究形式可以独立使用,也可以合并使
用。
第五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政府信息公开责任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市、县(区)监察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人事管理权限依法予以追究。
市监察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对市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县、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的责任追究。
县、区监察机关负责本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乡、镇(街道办)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责任追究。
第六条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应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责任与处理相适应的原则。
第七条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按照有关规定应实行政府信息公开而没有公开的;
(二)政府信息公开流于形式,政务活动中搞“暗箱操作”,承诺不践诺,不及时处理群众的公开申请,对有关责任人员包庇纵容,不向群众公开处理结果的;
(三)应当公开的内容,没有按规定的要求、时限、程序公开,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不力,直接导致群众集体上访等不良影响的;
(五)提供政府公开信息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
(六)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拖延办理或者不按经批准的申请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
(七)通过其它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八)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不及时整改的;
(九)授意、指使或怂恿下属人员影响、干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人为设置障碍,抵制监督检查和案件查处,以及对检举人、证明人、办案人打击报复的;
(十)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十一)故意泄露或者利用尚未公开的政府信息谋取个人利益的;
(十二)违反保密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造成重大损失和影响的;
(十三)其他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八条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按以下规定区分责任:
(一)未经主管领导审核批准作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行政行为,由直接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经主管领导审核批准或同意后作出的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行为,由主管领导承担主要责任,直接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领导直接授意,承办人提出异议,未能改变
领导意见而作出的行政行为,承办人不承担责任,直接授意领导承担责任。
(三)经过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其他领导成员承担次要责任。
第九条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按以下规定追究责任:
(一)情节轻微、影响较小的,对行政机关责令改正;
(二)情节较重、造成一定的影响和损失的,对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负主要责任人员给予诫勉谈话;
(三)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影响和损失的,对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对负主要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负次要责任人员给予诫勉谈话;
(四)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问题发生后,主动配合调查处理的;
(二)及时改正错误的:
(三)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避免社会不良影响发生或者扩大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推卸、转嫁责任的;
(二)干扰、妨碍调查处理,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致使损失或者不良影响发生或者扩大的;
(三)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一年内出现两次或者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责任情形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实施责任追究前,有关行政机关和市、县(区)监察机关应当全面、客观地调查取证,查清事实,认真听取有关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并根据实际情况,准确区分责任,视情节与后果做出相应处理,并下达书面通知。
第十三条实行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责任追究反馈制度。
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仅要及时纠正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行政行为,而且要将改正情况及时书面报告同级政府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
第十四条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实施责任追究的申诉、调查、责任划分、责任认定、处理决定的作出及其他工作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各县、区人民政府及市级行政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