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刑事侦查模式的缺陷与重构——侦查权司法控制研究之二
我国刑事诉讼中侦查监督机制的问题与完善
我国刑事诉讼中侦查监督机制的问题与完善侦查监督指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的案件的审查以及刑事立案和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的监督。
长期以来,刑事检察工作中存在重公诉而轻侦查监督的现象,造成侦查监督被动局面的表层原因是立法不完善、缺乏操作性。
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并负有维护刑事司法公正的责任。
侦查是刑事诉讼活动的基础和前提,它处于刑事诉讼程序的起始环节,也是重要的环节,关系到整个刑事诉讼的进程和结果,所以,对侦查权的监督也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拟对我国现行刑事侦查监督机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作一探讨。
一、我国现行刑事侦查监督机制存在的问题本文认为,我国现行刑事侦查监督机制存在的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我国法律规定不完善由于我国法律法规的不完善,使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侦查监督缺失法律依据,造成监督不力,侵害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或者放纵犯罪的情况时有发生。
如我国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对侦查机关应立案而未立案情况进行监督,但未规定检察机关认为侦查机关不应立案而立案的,可以要求侦查机关撤案,只能通过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予以监督,这样不能及时纠正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
对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的案件,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审查起诉。
由于未规定是应当,而是可以,造成实践中侦查机关以未查清真实姓名为由对犯罪嫌疑人无限期羁押。
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存疑不予批准逮捕的案件是否必须重新报捕以及重新报捕的期限等未做具体规定,使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在补充侦查不捕案件的重新报捕、重报期限等方面的监督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职能难以充分发挥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三家在刑事诉讼中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这表明公、检、法三家行使刑事职能时处于平行的位置,各自分享权力,三机关的结构不具有层次性,这就决定了检察机关很难深人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中去,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另外,尽管法律规定了检察机关享有法律监督权,但公检两家处于相互制约的关系,监督的职能具有逆向性和交错性(如刑诉法赋予了检察机关具有决定逮捕的权力,同时又赋予了公安机关可以变更逮捕决定的权力),这大大削弱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充分发挥,从而导致侦查权力在某些方面的失控,使侦查监督工作步履维艰。
对我国刑事搜查制度的反思和重构
事搜查 的目的主要有 以下三点 :一是保 障公共安全之需要 ;二是侦查人员 自我
防卫 之 需 要 ; 是 获 取证 据 之 需 要 。 查 三 搜 的最 终 目的 在 于 查辑 犯 罪 嫌 疑 人 和 获 取 证 据 以对 其 进 行有 效 的 指控 。根 据 我 国
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搜查行 为 目的仅在
对侦查程序 的基本要求。不论是大陆法
系 国家还是英美法系 国家 ,对刑事侦查
措 施 和 强制 措 施 的规 制 无 不 蕴 涵 着 法 定 原 则 。与较 多法 治 国家 对 刑 事 搜 查 的 理
由、 目的 、 授权 、 实施 、 见证 、 例外或 限制 进行详细和明确 的规定相 比,我国对这
与其他侦查措施一样 ,搜查对公 民
财产权及隐私权会 产生极 大的影响 , 所
疑人或被告人的有效 限制都起着较为重
要 的作 用 。 法 治 国 家搜 查 制 度 之 中 , 在 刑
乏审批监督 。 根据法律及相关解释 , 搜查 是 否实施均本着 “ 谁搜查谁决定”的原 则。 其次 , 缺乏过程监督。与众多侦查措 施一样 , 搜查的进行需要 持续一段时 间, 同时 , 由于搜查地点的特殊性 , 其往往直 接侵犯他人的住宅权和隐私权 。而根据 法律规定 ,我国一般 只要求在搜查时有
法 制 园 地 F Z IU N) A H Y A I I
总第 17 2 1 ・ 0 期 01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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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合意性搜查 ,我 国并无 明确的法律
外 ,公安机关办理刑 事案件程序规定 》 《 ( 以下简称规 定 ) 人 民检察院刑事诉 和《
侦 查 目的所 必 要 的 限度 。这 一 原 则 不 仅 .
我国现行侦查体制弊端
【 论文 关键词】侦查讯问;制度;问题;改革完善
【论文摘要】1997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完善了我国侦查讯问制度,在揭露罪犯、保障****和追求诉讼公正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该法实施以来,也存在不少问题,主要有侦查人员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权利关系严重失衡,侦查讯问程序和内容有待丰富和完善,相关制度配套不健全。要进一步完善侦查讯问制度,就要建立完善侦查讯问相关的配套制度,规范侦查讯问程序,明确侦查讯问的原则及相关规则。
2.侦查讯问中犯罪嫌疑人****保障制度。刑诉法规定了侦查讯问中犯罪嫌疑人的诸多权利。如自我辩护权、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权、拒绝回答与本案无关问题权、控告权、要求回避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权、申请补充或重新鉴定权、申请取保候审权等。应继续规范完善讯问中犯罪嫌疑****利的具体范围和内容,可考虑增加知情权(有权知道被指控的罪名、讯问中应有的权利)、律师在场权、相对沉默权等,特别要为犯罪嫌疑人行使这些权利设计具体的、具有可操作性的程序,使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落到实处。
第三,相关配套制度不健全。一是侦查讯问制度缺乏有效的制度监督。如我国《刑诉法》尚未确立对侦查过程合法性的司法审查原则。现行制度对侦查讯问活动的监督,主要依赖侦查机关“内部监督”和检察机关的监督,因侦查机关特别是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基本处于控方地位,这种监督带有明显的自我监督性质,很难发挥有效的监督作用;二是缺乏侦查讯问中犯罪嫌疑****利保障机制,包括犯罪嫌疑人获知权利的途径、行使权利的方法及侵权投诉程序;三是非法口供排除的具体规则不明确,司法实践中非法口供被法庭模糊采证的情形依然突出;四是看守监管制度不完善,犯罪嫌疑人由同属于公安机关的监管部门看守羁押,侦查机关很容易违反规程开展讯问,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护。
我国刑事侦查模式的反思及其重构
我国刑事侦查模式的反思及其重构
李璞
【期刊名称】《理论导刊》
【年(卷),期】2007(000)008
【摘要】刑事侦查是刑事诉讼中承前启后的一项重要程序,它与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构造、原则紧密联系.但我国的侦查模式在设计和运行上存在诸多缺陷,没有较好体现现代刑事诉讼的要求.本文通过分析西方各国侦查程序的特点与发展趋势,反思我国刑事侦查存在的问题,提出一些刑事侦查重构设想.
【总页数】4页(P103-106)
【作者】李璞
【作者单位】陕西警官职业学院,西安,710043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F7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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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侦查监督机制的不足及完善
收稿日期:2009-11-20作者简介:王 彬(1981-),女,山东滨州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07级在职法律硕士研究生。
2009年12月第31卷 增刊三峡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Journal of China Three Gorges University (Hu manities &Social Sciences )Dec 12009Vol 131 Special sec .我国侦查监督机制的不足及完善王 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 100038)摘 要:我国现有侦查监督机制的缺憾,导致了违法侦查行为的层出不穷。
同时,也引发了司法工作人员及部分学者对我国侦查监督问题的高度关注。
本文从我国司法实践出发,参照国外的司法审查模式,提出了侦查行为行政诉讼化的理论构想。
关键词:侦查行为; 侦查监督; 行政诉讼化中图分类号:D 926.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6219(2009)增刊-0039-02 伴随着佘祥林案件、杜培武案件、聂树斌案件、岳兔元案件、李久明案件等一系列冤假错案的相继曝光,我国目前“重打击、轻保护”的超职权主义侦查模式已越来越引发了社会各界对其的诟病。
虽然公安部门及其它相关部门也制定了一系列措施来制止此类违法行为的发生,但收效甚微,违法侦查行为在许多地方还是屡禁不止。
究竟是何种原因导查导致了此类问题的接连发生,难道仅仅是因为个别侦查人员素质不高,队伍管理涣散所致吗?笔者认为,此类问题的发生根本原因在于我国侦查权力制约的失衡,是一种制度性缺失的必然。
本文从我国现实国情出发,以国外司法审查模式为参考,试图以行政诉讼的模式来完善我国现行的侦查监督机制。
一、我国现行侦查监督机制的弊端我国自20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进行司法改革以来,已历时近20多年。
从改革整体来看,我国在刑事司法领域取得了较大的进步和较快的发展,《刑事诉讼法》也有一些对侦查行为进行监督制约的规定,但其中的疏漏和不完善也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不断显现出来。
论我国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立法缺陷与完善
论我国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立法缺陷与完善发表时间:2010-09-02T11:20:58.590Z 来源:《新学术论坛》2010年第8期供稿作者:邓敏[导读] 侦查监督是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手段之一。
邓敏中国地质大学(武汉)政法学院摘要:侦查监督是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手段之一,然而长期以来,刑事检察中存在“重公诉、轻侦查监督”、“内部监督为主、外部监督极少”的现象,检察机关的侦查权的良性运作受到极大的制约。
本文从我国检察院侦查监督的内容入手,剖析侦查监督现状及缺陷,并提出完善检察院在侦查监督中的主体地位的立法构想,以期将侦查监督问题引向深入。
关键词:侦查监督侦查权立法缺陷完善一侦查监督概念的界定理论界对侦查监督的概念界定有广义、狭义和折衷三说。
广义说认为,侦查监督是对整个刑事侦查工作的监督,除了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审查批捕与审查起诉也是其重要方面。
狭义说则将侦查监督范围限定于侦查机关的违法侦查情形,即侦查监督是对侦查机关违法侦查活动的纠正。
折衷说将侦查监督理解为对侦查权的主要控制形式,包括审查批捕、立案监督和侦查活动监督。
笔者认为侦查监督是指对侦查机关侦查的案件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是否正确、合法和在侦查活动中有无违法行为实行的监督。
既包括程序上的监督,也包括实体上的监督。
二侦查监督的立法现状及缺陷(一)立法现状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侦查监督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76条、第87条、第137条。
第7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过程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8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试论我国刑事诉讼中侦查监督机制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意见
试论我国刑事诉讼中侦查监督机制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意见【摘要】我国刑事诉讼中侦查监督机制存在着诸多问题,包括机制设计不够完善、监督不到位以及权责不清等。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我们应该加强立法保障、强化监督机制以及加强人才培养。
这样可以有效提高侦查监督的效率和质量,确保司法公正。
未来,我们希望侦查监督机制能够更加完善和高效,为我国刑事诉讼工作提供更好的保障和支持。
【关键词】刑事诉讼、侦查监督机制、问题、完善意见、立法保障、监督机制、人才培养、总结、展望未来1. 引言1.1 研究背景中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依法治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重要基本国策。
依法治国要以加强法治建设为核心,而刑事诉讼是法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刑事诉讼中侦查监督机制的问题一直备受关注。
侦查监督机制作为司法体制的组成部分,直接关系到司法公正和法治建设的实施。
当前我国刑事诉讼中侦查监督机制存在一些问题,为了更好地保障司法公正和法制建设,有必要对该机制进行深入研究,并提出相应的完善意见。
的设立旨在探索我国刑事诉讼中侦查监督机制存在的问题及完善之道,为加强法治建设提供有益参考。
1.2 研究目的研究目的是为了深入分析我国刑事诉讼中侦查监督机制存在的问题,探讨其中的原因和影响,并提出有效的完善意见。
通过本研究,旨在为我国刑事诉讼体系的改革提供参考和建议,促进侦查活动的规范化、专业化和法治化,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稳定。
通过对问题的深入剖析和完善意见的提出,进一步推动我国刑事侦查监督机制的改革和完善,为构建法治社会提供有力支撑。
2. 正文2.1 我国刑事诉讼中侦查监督机制存在的问题问题一:机制设计不够完善。
目前我国刑事侦查监督机制的设计存在一些漏洞和不足,导致监督效果不够理想。
一些关键环节缺乏有效监督,容易出现权力滥用和不当操作。
问题二:监督不到位。
在实际操作中,侦查监督部门的监督力度不够,对侦查活动的全程监督存在不足。
监督部门的职能和作用未能得到充分发挥,导致一些违法行为和不当行为未能及时被发现和纠正。
论我国现行职务犯罪侦查机制存在的缺陷
论我国现行职务犯罪侦查机制存在的缺陷吕德赞[摘要] 我国现行职务犯罪侦查机制以口供主义为中心的,侦查机关以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为最重要的侦查任务。
这种职务犯罪侦查机制远远落后于我国法治发展的水平,如侦查机制不适应我国完善刑事证据规则、保护犯罪嫌疑人权利、完善辩护制度等诉讼规则、证据规则的发展,不利于侦查工作的保密性要求等,存在相当多的缺陷,导致既不能有效打击职务犯罪,同时也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不利于保护人权。
[关键词] 职务犯罪侦查机制缺陷检察机关通过对职务犯罪的侦查,严厉地打击了职务犯罪,而经过二十多年的摸索、发展,我国也初步建立了职务犯罪侦查机制。
现行的职务犯罪侦查机制虽然在打击职务犯罪过程中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我国现行的职务犯罪侦查机制是在政治、经济体制急剧转轨时建立的,职务犯罪侦查机制存在各种缺陷,跟不上时代转轨的步伐,特别是跟不上我国法制、法治发展的步伐,导致打击职务犯罪出现不太理想的情况,还不能有效遏制职务犯罪的发生。
通过多年的职务犯罪侦查实践及理论研究,笔者认为我国现行职务犯罪侦查机制存在如下问题:1.随着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规则日渐完善,而法律所规定的职务犯罪的侦查手段、措施、技术、方法却依然很落后、有限,这二者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制约职务犯罪的侦查取证工作。
我国于1979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和于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都比较简单,但是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1],并由此引申出了罪疑从无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限制、规范侦查机关取证手段、取证方法的诉讼规则、证据规则。
而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及保护人权观念的不断强化,一些尚未被立法所确立的规则、法理观念也被用于指导司法实践,如沉默权规则、毒树之果规则等,也渐渐被融入司法实践中。
从积极的角度来说,这些规则推动了我国法治的发展,促进司法的文明化。
试论对刑事侦查程序的司法控制
我国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侦查程序中的强制措施等方面虽作了一些修改和完善,但仍具有强烈的职权主义和程序工具主义色彩,如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拥有对包括搜查、扣押以及强制措施在内的强制处分的决定权和执行权等等。
这种制度设计与国际上通行的强制处分权的决定与行使由司法机关加以控制的做法存在明显的差距,并且在实践中带来了种种弊端,显然不利于保障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
这可以说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设计的一大缺陷。
本文拟就此谈谈一些粗浅的看法。
一、我国刑事侦查程序中侦控机关拥有强制处分决定权的弊端我国刑诉法赋予了侦查机关自行采取搜查、扣押、拘留、逮捕等强制性措施的决定权。
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含国家安全机关)侦查的案件,除逮捕须经检察机关批准外,有权自行采取搜查、扣押、拘留等强制性措施。
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案件,有权自行决定采取包括逮捕在内的所有强制性措施。
应当承认,我国刑诉法的这些规定对于侦控机关及时揭露犯罪,追诉犯罪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但是,这样的侦查制度设计,显然不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首先,我国刑诉法对侦查程序的设计中没有中立的司法机构参与,缺乏监督和制约。
尽管从表面上看,有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的监督和制约,但由于检察机关同时是国家公诉机关,追诉犯罪的职能决定了检察机关在侦查监督中不可能保持中立、超然的态度。
从制度设计看,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监督包括:在审查批捕过程中,发现侦查机关侦查的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有违反法律程序的现象的,可以不批准逮捕,或者将案件退回其补充侦查;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有上述情况,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若发现侦查机关有严重违反程序的情形,还可以直接向其提出纠正意见。
这些规定表明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属于一种事后监督,而且法律没有进一步规定侦查机关若不纠正违法情况应负的法律后果,因此效果令人怀疑。
侦查权司法控制问题的论析2
侦查权司法控制问题的论析(2) 关于侦查权司法控制问题的论析(3)检察机关对于自行侦查的案件,可以采用任何强制侦查措施而缺乏来自外部的监督。
3.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完善我国已部分确立了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但缺少制度保障、缺乏操作性。
在侦查机关收集运用证据的活动中,被告人和其他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隐私权容易遭受不法侵害。
比如,我圉立法禁止刑讯逼供,但并没有赋予嫌疑人沉默权,而且在实际操作上承认非法手段所获口供的有效性并加以运用。
又如,法律禁止非法搜查,并设立了搜查与扣押的程序规则,但与刑讯逼供取证的后果不一样,非法搜查与扣押所获证据材料,只要查证属实,照样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4.司法救济欠缺目前,在侦查程序中,公民权利遭受侵害难以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
这主要表现在,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可以就其诉讼权利的限制或超期羁押等问题提出申诉和控告,但只能向侦查机关的上级或者检察机关提出,或者向诉讼程序之外的部门如信访、人大等机构提出“上访”。
而各级法院对于这利申诉和控告往往不予受理,不会专门针对羁押的合法性问题举行法庭审判。
我国目前存在的侦查权控制来自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三个方面,但是都存在着问题。
笔者认为,对侦查权的控制应该遵循两条思路:以权力控制权力和以权利控制权力。
前者主要由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三大权力主体米对侦查权施加控制。
后者主要是通过加强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和救济来抑制违法侦查。
由此形成的侦查权控制网络才是全面的。
各种控制方式有其合理性,不可偏废。
我国目前严重缺少的是审判机关对侦查权的控制。
三、如何对侦查权进行司法控制侦查权司法控制的形式,按照启动时间先后,可以分为两种:事前令状主义、事后司法审查。
此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贯穿于令状制度和司法审查中,也应被看成是司法控制的一种形式。
(一)令状制度我国目前对于侦查行为的控制没有采取令状制度,比较相似的是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权力。
所不同的是,签发令状的主体是检察机关,而非法院。
关于侦查权司法控制问题的论析[法律论文]
关于侦查权司法控制问题的论析[法律论文] 关于侦查权司法控制问题的论析感谢到访我的主页:(文档西游)本文档格式为WORD,若不是word文档,则说明不是原文档。
论文关键词:侦查权性质令状制度司法审查制度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论文摘要:侦查权是一种具有行政权和司法权双重特征的特殊的国家权力。
目前我国的侦查权司法控制严重欠缺,为了构建合理的侦查权司法控制体系,可以从确立令状制度、司法审查制度,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方面进行努力。
一、侦查权的性质分析侦查权是国家侦查主体,为实现侦查目的,依照法定的侦查程序,运用特定的侦查手段开展侦查活动的权力。
侦查权的性质归属是研究侦查权司法控制的前提和基础。
如果认为侦查权是司法权,那么侦查程序就是一个司法程序,侦查机关就是司法机关,侦查机关的决定就有司法终局性,而没有法官介入的必要。
如果认为侦查权是行政权,那么侦查程序就相当于行政程序,考虑到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作用,则在侦查程序中就有引入司法控制的需要了。
目前,关于侦查权的性质问题大致有三类观点:一娄认为,侦查权本质是属于司法权。
一类认为,侦查权本质是属于行政权。
还有一类观点认为,侦查权兼有司法权和行政权特征。
关于侦查权的性质问题,笔者有如下看法:第一,那些认为侦查权是司法权的观点,多是从侦查权的行使结果来静止地回望侦查程序,发现侦查权具备丁司法权特征。
而认为侦查权是行政权的观点,则倾向于从侦查权的行使过程来看问题,认为侦查权具备了行政权特征。
这两个角度都有意义。
在分析侦查权性质的时候,要全面看待问题,既要从侦查权静态的行使结果来分析,也要从它动态的行使过程来看。
第二,有一逻辑问题需要说明。
人们之所以将侦查权定位为司法权,或行政权,或既是司法权,又是行政权,大多因为经过分析,认为侦查权具有司法权或行政权的特征。
但是本质属性和外部特征是两回事。
分析侦查权的外部特征并不足以确定其本质属性。
A事物具有和B事物相同的外部特征,并不等于说,A事物和B事物性质同一。
浅谈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缺陷及完善(5篇)
浅谈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缺陷及完善(5篇)第一篇:浅谈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缺陷及完善浅谈我国刑事诉讼以及证据制度的缺陷及完善近几年来,各地冤假错案层出不穷。
1999年河南商丘村民赵作海因同村赵振晌失踪后发现一具无头尸体而被拘留,2002年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刑2年,2010年5月9日,“杀害”同村人在监狱已服刑多年的赵作海,因“被害人”赵振裳的突然回家,被宣告无罪释放。
又如1994年,湖北京山县雁门口镇人佘祥林之妻失踪,后在一水塘发现女尸,当地司法机关最终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佘祥林有期徒刑15年。
然而,就在佘祥林在狱中度过了11个春秋之后,被他“杀死”的妻子却突然归来。
这些人是幸运的,然而,已被执行死刑的河北的聂树斌、内蒙古的呼格吉勒图,在“真凶”出现数年后,仍未出现清查案情的曙光。
其他没有得以报道的更是不计其数,一系列离奇的冤假错案,考验着社会与民众的神经,更将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重重弊端展露无遗。
早年的云南杜培武案、河北唐山李久明案等,莫不如此。
,在这些冤假错案的背后,到底是什么致使了这些悲剧的发生?究其原因,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缺陷占了很大一部分首先是疑罪从无的原则,在现实案件中,这项原则几乎得不到体现,对于一些案件,很多都是按照疑罪从有,疑罪从轻的态度来判,基本上刑事公诉案件很少有无罪判决的,疑罪从无成了一纸空文,这一做法一方面是由于上述原因受上级机关领导和社会舆论的压力,一味要求办案效率,对于一些杀人,伤害案件,造成民愤极大,秉着命案必破的原则,为了平息民愤邀功求赏,有时没有确切的证据,就抓着一个嫌疑人顶包,草草结案,等到案件水落石出,才不得不承认,另一方面是因为长期的疑罪从有,有罪推定的思想影响着办案人员,因此也有学者推测宣布死缓案件有相当一部分是由于证据不足,不宜立即宣判死刑,根据疑罪从轻的原则来判缓期执行这种做法不仅违背了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以及刑诉中的疑罪从无原则,也是造成现实中存在大量的冤假错案的原因,严重影响了执法的公正性和公信力,不能为了盲目地追求破案效率而把公平正义弃之不顾其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在证据法中,证据的证明力有较强的逻辑性,有的需要法官自己来判断,往往法官具有较大的自主裁量权,容易造成偏听偏信的局面,证据规则限制形同虚设,法官在法庭上对于证据问题几乎享有不受限制的自主裁量权,这是极其不合理的。
论我国侦查权行政化运作的弊端与控制
内容摘要:侦查权具有行政性,如果在行使过程中没有通过司法权加以控制,势必会侵害公民的基本权利。
因此,笔者结合我国侦查权行政化运作的状况,对侦查权行政化运作的危害性及司法控制进行阐述。
关键词:侦查权;行政化运作;司法控制侦查权是针对犯罪行为而发动,考虑到犯罪行为的隐秘性和突发性,为保障在时空条件上能够对犯罪行为作出及时的回应,侦查权的运用尤其主动。
但侦查权具有较强的扩张性与攻击性,侦查活动的开展以及侦查措施的采用几乎都是以限制甚至剥夺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的人身、财产权益为前提的,不可避免地给公民的生活权益造成强制性损害。
因此,侦查权的合理配置与控制就起着限制侦查权恣意行使的“限权”功能。
为了将侦查权的行使限定在合理的范围内,必须对侦查权行使加以限制,以防止其因缺乏司法控制而过度行政化。
基于此,笔者通过对我国侦查权配置的立法与实践考察,分析了我国侦查权存在的行政化趋势及其危害性,并对侦查权司法控制的必要性及机制构建进行了阐述。
一、我国侦查权配置的立法与实践就立法层面而言,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和第18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
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包括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的)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
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
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第4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第225条规定:“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
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
”由此可知,在我国享有侦查权的机关主要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也享有某些案件的侦查权。
我国技术侦查立法的不足及完善-刑事侦查学论文-法律论文-法学论文
我国技术侦查立法的不足及完善-刑事侦查学论文-法律论文-法学论文——文章均为WORD文档,下载后可直接编辑使用亦可打印——随着社会经济和科学技术的日益发展技术侦查凭借其高科技性、隐蔽性、客观性等优势越来越为各国所重视被广泛运用于犯罪侦查.新刑诉法的实施为技术侦查的适用提供了刑事诉讼法上的法律依据,解除了侦查机关适用技术侦查措施于法无据的担忧.但在我国,技术侦查一直处于比较隐秘的状态.如今新刑诉法将其公之于众,无论是技术侦查制度的本身还是新出炉的相关条文规定扔存在一些不足,如法律条文含义不清J适用对象规定不合理J执行主体过于狭窄J操作程序规定不细致J监督不到位J惩罚机制不完善等.以上不足都将可能影响技术侦查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一、我国技术侦查立法的背景技术侦查是指在刑事案件中通过法律的授权和符合法律的要求,为了更好的收集刑事案件的证据,更好的侦破案件,利用电子监控、秘密拍摄和秘密监听等新兴的技术手段对刑事案件进行侦查.在整个技术侦查过程中要特别注意侦查技术手段的合法,注意技术侦查过程中程序的合法注意侦查过程中主体的合法.一是我国的技术侦查立法工作是顺应国际和国内形势的新要求.二是我国的技术侦查立法工作是适应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需要,我国已经进入信息化时代和现代化建设阶段,因此经济领域和科技领域的新技术和新成果不断的涌现,为技术侦查立法工作提供了技术的支持[〕.三是我国的刑事犯罪的方式逐渐的多样化和复杂化,我国的刑事犯罪不断的借助新技术和新手段,导致我国刑事犯罪的科技含量逐渐增加因此需要及时进行技术侦查的立法来弥补我国刑事诉讼法律方面的不足.二、我国技术侦查立法缺陷(一)技术侦查和其他概念的混淆在技术侦查的实施过程中存在不同程度的概念混淆,这些混淆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技术侦查立法概念的缺陷.将技术侦查和一般的侦查混淆忽视了技术侦查的技术性.将技术侦查和秘密侦查混淆,技术侦查主要是利用电子监控和电子监听等高科技的手段进行侦查而秘密侦查主要是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跟踪和潜伏卧底等人力的侦查行为.将技术侦查与侦查技术相混淆二者都是利用了科学技术的侦查行为祯查技术主要是指在案件侦查过程中实施常规的侦查措施时运用了一些科学技术.而技术侦查是在犯罪活动日趋隐蔽化、智能化、复杂化的背景下应运而生的特殊的社会背景及其本身的特性决定了技术侦查不同于侦查技术.(二)技术侦查适用条件缺乏全面性根据我国新刑诉法技术侦查的适用条件有两个:一是犯罪案件范围J二是适用的对象.为达严格规范技术侦查的适用笔者认为仅凭我国现有的立法规定还不够力道.首先,虽然我国对技术侦查的适用范围进行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但仍没有为技术侦查的适用范围确立一个清晰、全面、科学的判断标准.例如法条中多次出现严重重大等不确定性的词语.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没有统一的标准去判断这些不确定性的词语祯查人员可能根据自己的经验或自身的需要对同一词语作出不同的解释从而造成不公平的现象产生.其次适用对象的规定也不够全面.目前对适用对象的规定仅限于人,却未提适用的物件和场所.最后适用条件仅涉及适用案件范围和适用对象两个方面是不科学的.满足案件范围和适用对象的规定,采取常规的侦查手段就能侦破的案件也可以使用技术侦查?属于法定的犯罪案件,是否可以随意对该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与犯罪活动直接关联的人员适用技术侦查?这些都是立法应当解决的问题.(三)我国技术侦查的主体和监督问题随着高科技犯罪行为的增多和我国的监控设备的完善,技术侦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的频率逐渐增多,问题也随之出现.一是技术侦查的法律执行主体十分狭窄技术侦查的主体局限于公安机关脸察院和法院没有执行的权利导致了技术侦查行为执行人员的不足和技术侦查效率的低下.二是监督不到位,惩罚机制不完善.虽然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是我国法定的监督机关依法对侦查、起诉、审判及执行整个司法程序进行监督启然也包括对技术侦查活动的监督.但这仅是原则性的授权,缺乏可操作性.由谁进行监督、如何进行监督这些问题都没有得到解决.监督的空白始有些侦查人员提供了滥用权力的机会.(四)我国技术侦查的操作程序设置不明确从相关法律规定来看我国技术侦查的运行程序不够细致缺乏可操作性.一是技术侦查的审查程序十分的严格和复杂,对刑事诉讼行为进行技术侦查工作要层层审批,刑事犯罪行为大多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加之犯罪嫌疑人的流窜性和证据的可变性使案件侦破的压力十分巨大投有足够的时间去等待技术侦查的审批程序,这就导致了技术侦查审批程序和技术侦查时间上的冲突[2〕.不利于案件的及时侦破和技术侦查效力的正确发挥.二是关于执行程序,新刑诉法规定了技术侦查的期限、无关材料的销毁等内容.却忽略了其他一些重要的内容加执行人员的人数、执行任务时是否需要出示证件、执行期限内是否需要定期报告活动进程等.三、我国技术侦查立法的完善(一)严格规范技术侦查的适用条件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技术侦查适用范围过于的宽泛,技术侦查侵犯权利的深度、广度和后果要求严格控制技术侦查适用的案件范围.我们应当从限制适用范围、严格适用条件、加强程序规制等方面同时着手而不是一味地缩小适用范围.确定技术侦查的适用案件范围时应当综合衡量以下两个因素二一是比例因素,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所造成的的损害不能大于其实现的社会公共利益.应综合考虑案件的性质、所涉罪名、社会危害性、法定刑罚等因素来确定技术侦查的适用范围.二是必要性因素,即根据犯罪的性质,在充分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从为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具有必要性.关于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对象,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两个层面进行完善二一是在法定的适用案件范围内祯查人员只能在必要的情况下对相关的人和物进行技术侦查.另外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技术侦查活动可能会涉及到与案件无关的人员.但这并不必然导致该技术侦查行为违法当该监听不可避免时,监听行为合法,但必须及时将所获的无关材料销毁:反之则违法应承担相应的后果.二是在法定适用对象范围内的禁止性规定.技术侦查适用对象的禁止性规定,即法律明确禁止对某些特定对象适用技术侦查措施.(二)技术侦查的执行主体和惩罚机制的完善立法过程中字者也对是否赋予人民检察院技术侦查执行权这一问题产生了激烈的争论.笔者认为赋予检察机关完整的技术侦查权更能体现我国侦查实践的要求.首先,赋予人民检察院技术侦查执行权是侦破现代职务犯罪的需要.其次,赋予人民检察院技术侦查执行权具有宪法上的依据也符合国际公约的要求.第三人民检察院具有执行技术侦查的基础.第四,可以避免移交造成的很多弊端.还有利于降低泄密风险:缓解公安机关侦查资源紧缺的问题等.对于监督不到位惩罚机制不完善的问题,立法者不仅要制定完善的操作程序,还应当健全相应的惩罚机制,以和惩罚侦查人员的违法行为保障技术侦查活动的合法实施.(三)技术侦查相关程序的确立针对技术侦查程序立法方面存在的缺陷二一是补充和完善技术侦查执行程序.对技术侦查中执行的具体时间、技术侦查人数和技术侦查的工具要进行进一步的明确.技术侦查的人员要根据案件的复杂情况和严重程度进行一定的详细规定对于技术侦查的审批时间,赞同法律中原定的三个月但是这三个月要充分考虑适用的具体情况.二是完善技术侦查法律的救济程序任何的法律都要有一定的救济程序技术侦查法律作为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也要设置救助的程序,救助的方式主要是三种.第一申请复议,对于技术侦查结果如果不服可以向公安机关的上级机关进行复议.第二对技术侦查行为的证据和技术侦查的方式提出疑问,由检察院进行证据的公正和技术的审核.第三提起诉讼对技术侦查人员存在的主体违法和技术侦查的结果存在异议都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请求法院对技术侦查的结果进行重新的审理.三是技术侦查程序的完善也有赖于技术侦查硬件设施的完善因此侦查机关要投入资金对技术侦查的技术设备进行更新和购买不断的满足日益提高的技术侦查的需求.四、结语技术侦查是我国侦查犯罪的重要手段,也是打击现代化犯罪的有力武器.新刑诉法颁布实施后,技术侦查的适用具有刑事诉讼法上的依据所获的材料被明确规定依法可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我国的技术侦查是刑事诉讼法立法的积极探索,因此要积极的发现技术侦查的立法缺陷不断完善技术侦查立法工作.参考文献:【1】王立波,周海洋,夏志强.我国技术侦查的立法缺陷及完善探究[J].中国蒸发大学学报2013 ~4(3):16一18.【2】王海波高圆圆.周志远.我国的技术侦查的立法缺陷及完善对策研究【J】.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3,12 (2):10一12.。
我国现行刑事侦查模式的缺陷与重构
我国现行刑事侦查模式的缺陷与重构作者:马红平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03期摘要同西方各国相比,我国现行的刑事侦查模式存在重大缺陷:一是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不享有侦查权,侦查模式的职权色彩浓厚;二是侦查机关自行控制侦查程序,侦查模式的行政化色彩浓厚。
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促进刑事诉讼的合法公正,防止侦查权力的滥用和侵权,本文提出了重构我国刑事侦查模式的思路:(一)适度集中侦查权,实行检察机关对侦查工作的领导与指挥;(二)加强对侦查权的司法控制,使侦查权受到有效制约;(三)进一步扩大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
关键词刑事侦查辩护律师嫌疑人中图分类号:D91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1-123-02“模式”一词是指简单的事物与另一复杂的事物在结构和关系上具有的相似性和同构性。
刑事侦查模式是指构成侦查程序的元素及其结构,即侦查程序中各个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及组织样式。
刑事侦查模式不同,侦查权力配置方案也就不同。
因此,刑事侦查模式的构造直接关系到对犯罪嫌疑人权力的保障和对侦查机关权力的制约,这使刑事侦查模式的研究在当前具有了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日本学者田口守一曾指出:“侦查与国民的人权有密切关系,必须注意侦查时不得非法侵犯人权。
”本文拟对我国现行刑事侦查模式的缺陷与重构作一探讨,以供商榷。
一、我国现行刑事侦查模式的现状和缺陷大家知道,一个国家特定的政治法律制度、司法制度和文化经济背景对该国刑事侦查模式的形成具有重要作用。
随着新中国的建立,我国从政治层面上废除了封建专制体制,但是人们尤其是侦查人员思想中传统的“轻权利、重权力”的权力本位观念仍然相当浓厚。
再加上我国在新中国建立以后的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又实行高度集权的政治经济体制,这就使国家权力本位主义思想,在新的社会政治经济环境下得以持续。
在这种观念的影响下,我国逐渐形成了一种集权式的社会结构,很难形成以限制国家权力和保障个人权利为目的、以“法治”为基础的现代社会结构。
浅析我国检、侦关系的不足与完善
[浅析我国检、侦关系的不足与完善]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等侦查机关(含检察机关的自侦部门)进行,公诉由检察机关进行,浅析我国检、侦关系的不足与完善。
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作为追诉犯罪的主体,二者的工作存在着紧密联系。
如何正确处理检侦关系,对于国家诉追权的正确行使,保证刑事诉讼任务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
刑诉法构建了检、侦关系的基本格局,即侦查机关独立进行侦查,侦查终结之后,再把案件移送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进行审查,以决定起诉或不起诉。
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和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活动在程序上被明显分开。
另一方面,基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和刑事诉讼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诉讼原则,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依法进行监督。
这种模式是长期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对于充分发挥侦查机关的主动性及实现追诉犯罪的高效率上均有重要的作用。
一、我国现行检、侦关系之不足从完善刑事诉讼立法和改进司法的角度看,我国的检、侦关系尚有很多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如下: 1.调整检、侦关系的规范不完备,势必影响国家对犯罪追诉权的有效行使。
例如,虽然法律规定了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立案和撤销案件拥有监督权,但如果侦查机关接到检察机关关于应当立案或应当继续追究的通知后拒不接受建议或者表面上勉强接受建议却消极侦查,对此应如何处理,法律并未规定配套措施。
在实践中,侦查机关拥有几乎不受限制的立案权,并且立案后发现具有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时可以撤销案件,如果其不予追究的决定错误,检察机关缺乏有效的纠正手段。
这就很可能造成很多本应及时追究的案件得不到及时追究,甚至根本得不到追究,法学论文《浅析我国检、侦关系的不足与完善》。
◆分享好文◆因为虽然对公安机关不立案或不予追究的错误决定可以由被害人等起诉予以纠正,但由于被害人在收集证据和起诉能力方面的局限性,许多案件实际上只能不了了之。
2.侦查监督的滞后性和被动性导致难以有效预防和及时纠正侦查违法,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及有关公民的合法权益。
最新-论我国侦查程序规则的缺陷和完善 精品
论我国侦查程序规则的缺陷和完善[摘要]:侦查法治是程序之治、规则之治,更是“良法”之治。
科学、合理的程序规则,在形式上应具备以下特征:规则清晰、明确,规则无内在矛盾,规则可循,规则逻辑结构完备,规则体系完整等。
以“良法”之标准审视我国现行侦查程序规则,其明确性、协调性、完备性、可循性等均存有缺陷。
为推进侦查法治化,亟需对这些缺陷加以改进和完善。
[关键词]:侦查法治程序规则良法标准对我国侦查程序的缺陷,学者们多有论述。
但从研究视角看,多集中在对侦查程序的理念、原则、构造等宏观层面的剖析。
而对构成侦查程序的最基本要素——程序规则,却罕有微观、细致的分析、研究。
从法的构成要素看,法律规则是其主体,法律概念、法律原则为其补充。
法的功能和作用,多数情况下是通过法律规则的执行和适用而体现出来。
法治,主要表现为“规则之治”。
特别对程序法而言,它具有操作规程的性质,必须具有较强的明确性、可操作性,因而其内容主要表现为规则。
离开了规则,程序的理念、原则、构造等就无从体现,执法与司法更无所适从。
本文中,笔者主要从法律规则的形式合理性角度,分析程序规则应具备的“良法”标准,并据以剖析我国现行侦查程序规则的缺陷和不足,进而提出完善意见。
一、程序规则的“良法”标准法治不仅是“规则之治”,还应是“良法之治”。
对何为“良法”,在历史上是个争论不休的话题。
西方自然法学派注重法的公平、正义等实体价值,提出了良法的实体标准,但对形式标准未予详解;分析法学派关注良法的形式标准,但对实体标准却持否定态度。
现代法理学则普遍认为,任何法都是内容与形式、规范与价值、应然与实然的统一,单纯强调任何一个方面都是片面的。
因此,“良法”之标准,至少应包含两个层面要求:一是价值合理性,即能够体现平等、自由、民主、人权等法律价值;二是形式合理性,即立法语言精确、结构要素完备、规则体系协调统一等。
对侦查程序的价值、理念等问题,学者们论述颇多,笔者不再赘述。
对我国侦查程序的反思及其重构
内容摘要:侦查程序是刑事诉讼中十分重要的时期,也是在社会上引发争议较多的时期。
如何标准与操纵侦查权,从而成立更合理、科学的侦查程序,是当前法学界普遍探讨的热点。
在文中笔者通过度析西方各国侦查程序的特点与进展趋势,反思我国侦查程序存在的制度性缺点,并由此提出一些重构我国侦查程序的假想。
关键词:侦查模式整体构造制度设计司法审查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侦查程序是一个备受重视的诉讼时期,起诉与审判在专门大程度上都依托于侦查的结果,“同犯法斗争的成败,在专门大程度上决定于是不是擅长进行侦查工作”,[1]“只有通过犯法侦查,才能查明案情,查获犯法分子,对其追究刑事责任,并为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提供充分的材料和依照”。
[2]必然意义上讲,真正决定犯法嫌疑人、被告人的命运的程序不是审判,而是侦查。
但是,由侦查的任务所决定,侦查机关享有了拘传、拘留、批捕、搜寻、扣押等一系列的强制处分权。
可这种权利一旦行使不妥,随时都可能要挟到公民的各项合法权利,正如英国大法官丹宁所说“社会爱惜本身不受犯法分子危害的手腕一旦被滥用,任何暴政都要甘拜下风”。
[2]事实上,社会各界对当前存在的侦查权滥用问题表示出了极大的关注与不满,充满于各大媒体的,常常是那个地址的警察随意施暴,那里的侦查机关超期羁押,乃至还有嫌疑人惨死在审讯室里或被讯刑后跳楼自杀,刑讯逼供屡禁不止、非法羁押一再显现,最近报导的孙志刚事件更是在社会上引发了轩然大波。
这些问题的一而再、再而三的显现,就不能不让人去凝视我国的侦查程序整体构造,反思制度设计自身是不是存在着缺点?在此,咱们能够先通过比较研究的方式,从西方现存的制度与进展趋势中吸取有利的体会,以取得改革的灵感。
一、西方各国侦查模式的进展趋势在现今西方国家,由于历史传统及诉讼价值的阻碍,从而形成了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与大陆法系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两大流派。
但随着国际交流的增强和诉讼民主化的进展,两大法系在侦查程序的设计上开始不断借鉴与吸收对方的有利体会,并在必然程度上走向了融合。
论我国侦查程序规那么的缺点和完善
论我国侦查程序规那么的缺点和完善[摘要]:侦查法治是程序之治、规那么之治,更是“良法”之治。
科学、合理的程序规那么,在形式上应具有以下特点:规那么清楚、明确,规那么无内在矛盾,规那么可循,规那么逻辑结构完备,规那么体系完整等。
以“良法”之标准凝视我国现行侦查程序规那么,其明确性、和谐性、完备性、可循性等均存有缺点。
为推动侦查法治化,亟需对这些缺点加以改良和完善。
[关键词]:侦查法治程序规那么良法标准对我国侦查程序的缺点,学者们多有论述。
但从研究视角看,多集中在对侦查程序的理念、原那么、构造等宏观层面的剖析。
而对组成侦查程序的最大体要素——程序规那么,却罕有微观、细致的分析、研究。
从法的组成要素看,法律规那么是其主体,法律概念、法律原那么为其补充。
法的功能和作用,多数情形下是通过法律规那么的执行和适用而表现出来。
[1]法治,要紧表现为“规那么之治”。
专门对程序法而言,它具有操作规程的性质,必需具有较强的明确性、可操作性,因此其内容要紧表现为规那么。
离开了规那么,程序的理念、原那么、构造等就无从表现,执法与司法更无所适从。
本文中,笔者要紧从法律规那么的形式合理性角度,分析程序规那么应具有的“良法”标准,并据以剖析我国现行侦查程序规那么的缺点和不足,进而提出完善意见。
一、程序规那么的“良法”标准法治不仅是“规那么之治”,还应是“良法之治”。
对何为“良法”,在历史上是个争辩不休的话题。
西方自然法学派注重法的公平、正义等实体价值,提出了良法的实体标准,但对形式标准未予详解;分析法学派关注良法的形式标准,但对实体标准却持否定态度。
现代法理学那么普遍以为,任何法都是内容与形式、标准与价值、应然与实然的统一,单纯强调任何一个方面都是片面的。
因此,“良法”之标准,至少应包括两个层面要求:一是价值合理性,即能够表现平等、自由、民主、人权等法律价值;二是形式合理性,即立法语言精准、结构要素完备、规那么体系和谐统一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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察机 关 对侦查工作的领导与指挥;二 ) ( 加强对侦查 的司法控制, 权 使侦查权受到有效制约;三 ) ( 进一步扩 大 犯罪嫌疑人及其
辩 护律 师在 侦 查阶段 的权 利 。
关Hale Waihona Puke 词刑 事侦 查辩护 律 师 嫌 疑人
文献标 识码 : A 文 章编 号 : 0 90 9 (0 00 -2 -2 1 0 - 5 22 1 ) 1 30 1
申请取 保候 审 。据 此 可以看 出 , 侦 查阶段 律师 只能 为犯罪 嫌疑 ” 在
代理 申诉 、 告, 控 申请 取保 候 审, 既不 能 自行收 刑 事侦 查模 式 的构 造 直接 关系 到对 犯 罪嫌 疑人 权力 的 保障 和对 人提 供法 律咨 询 , 也 19 刑 侦 查机关 权力 的制 约 , 使刑 事侦 查模式 的研 究在 当前 具有 了重 集证 据 , 不能展 开辩 护性 调 查 。所 以, 9 6年制 定 的 《 事诉 这 要 的理论 价值 和 现实 意义 。 日本 学者 田 口守一 曾指 出: 侦 查与 “ 讼法》 仍然 确立 了一种 具有浓 厚职 权 色彩 的侦 查模 式 。 关于 职权
下 , 国逐 渐形 成 了~种集 权 式的 社会 结构 , 难形成 以限制 国 我 很
( ) 查机 关 自 控制 侦查程 序 , 二 侦 行 没有 对侦 查机 关的 强制侦 查行 为 实施 司法 审查 , 查模 式行 政 化 侦
家权 力和保 障个人权 利为 目的、 法 治” 以“ 为基础 的现代社 会结构 。
经 济 背景对 该 国刑 事 侦查 模式 的形 成 具有 重要 作用 。随着 新 中
前 的司法 实践看 , 查阶段 在犯 罪嫌疑 人 的权利 保障 方面还 存 在 侦
比如我 国 l9 96年修 改 的刑事 诉讼 法仍 然 否认 犯罪 国的建立 , 国从 政治层 面上 废除 了封 建专制 体制 , 我 但是人 们尤 明显 的缺 陷 。 侦 其 是侦查 人员 思想 中传统 的 “ 权利 、 轻 重权 力” 的权 力本位 观念仍 嫌疑 人享 有沉默 权 , 查机 关对 律师 介入 到侦 查阶段 还存在 或 明
搜 扣押 等强 制性 ( ) 一 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 师不享有侦 查权 , 侦查模式的职 听等 秘密 侦查 措施 和技 术侦 查措 施或 拘 留 、 查 、
权 色彩浓 厚
侦查 措施 时完 全 由其 自行 决 定 ,不需 要 向其 他任 何 机关 申请 审
批 由此可 以看 出 , 在我 国 的刑事 诉讼 活 动 中 , 查程 序是 侦 在我 国 17 99年制 定 的 《 刑事 诉讼 法》 就不 允许 律师 在侦 查 、 准 。 中,
在 侦 然 相 当浓厚 。再加 上我 国在新 中 国建 立 以后 的相 当长 的一 段时 或暗 的 限制甚 至排 斥 。 司法 实 践 中, 查机 关常 常对 律师 会见
间 内又实 行高 度集权 的政 治经 济体制 , 就使 国家权 力本位 主义 犯罪 嫌疑人 无端 阻挠 , 这 律师会 见 犯罪嫌 疑人 时 间的充 分性 以及会 思想 , 新 的社会政 治经 济环 境下 得 以持 续 。在 这种 观念 的影响 见过 程 的保密 性 等没 有得 到充 分保 障 。 在
可 智 国 民的人 权有 密切 关系 , 必须注 意侦 查时 不得 非法侵 犯人权 。本 式侦 查模 式与 对抗 式侦 查模 式孰 优 孰劣 , 以说是 仁者 见 仁 , ”
文拟 对我 国现行刑事 侦查模 式的缺 陷与重构作 一探讨 , 以供商榷 。
一
者 见智 , 因为两 种模 式 在价 值追 求 和 出发 点上 完全 不 同 的。但
中图分 类号 : 9 8 D 1
刑事 诉讼 法》 9 条规 定 :犯罪 嫌疑 人在 被侦 查机 关第一 次讯 第 6 “ “ 式” 模 一词 是指 简单 的事 物与 另一 复 杂的事 物在 结构 和关 《 起 系 上具 有 的相 似性 和 同构 性 。刑事 侦 查模 式是 指构 成侦 查 程序 问后 或者 采取 强 制措 施之 日 ,可 以聘 请律 师 为其 提供 法 律咨 代 控 犯 聘请 的律 师 可 以为其 的元 素及 其结 构 , 即侦查 程序 中各个 主体 之间 的相互 关系及 组织 询 、 理 申诉 、 告 。 罪嫌疑 人 被逮 捕 的, 样 式 。刑 事侦 查 模式 不 同, 侦查 权 力配置 方案 也就 不 同 。因此 ,
是 , 一 点是 无容 置疑 的, 就是 在对 抗式 侦 查模式 下 犯罪 嫌疑 有 那
、
我 国现 行刑 事侦 查模 式 的现状 和缺 陷
这是 大 家不 可否认 的。 就我 国 目 大 家 知道 , 一个 国家特 定 的政 治法 律制 度 、 司法制 度和 文化 人 的权利 能够 得 到更好 的保 障 ,
我 国现 行刑事侦查模 式 的缺 陷与重构
— —
侦 查 权 司 法 控 制 研 究 之 二
马红 平
摘
要
同西方各国相比, 国现行的刑事侦查模式存在重大缺 陷: 我 一是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 师不享有侦查权, 侦查模式
的职 权 色彩 浓厚 ; 二是 侦 查机 关 自行控 制侦 查程序 , 查模 式 的行政 化 色彩浓 厚 。 侦 为保 J公 民的合 法权 益 不受 侵犯 , 进刑 肇 促 事诉 讼 的合 法公 正 , 防止 侦查 权 力的 滥用和侵 权 , 文提 出 了重构我 国刑事侦 查模 式 的思 路 :一 ) 本 ( 适度 集 中侦 查权 , 实行检
这种 特殊 的经 济 、 治 、 化结 构 , 我 国刑事侦 查模式 的形 成产 政 文 对 生 了重要 影响 , 也使 我 国现 行 的刑事 侦查模 式 出现 了重大缺 陷 :
我 国 】9 年 修 改的刑诉 法将 拘 留、 查 、 押等 强制性 侦查 96 搜 扣
措施 的决 定权 赋予 了 公安机 关 , 在司法 实 践 中 , 查机 关采 用监 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