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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开展民办非企业单位复查登记工作意见》的通知-民发[1999]133号

民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开展民办非企业单位复查登记工作意见》的通知-民发[1999]133号

民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开展民办非企业单位复查登记工作意见》的通知正文:---------------------------------------------------------------------------------------------------------------------------------------------------- 民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开展民办非企业单位复查登记工作意见》的通知(民发[1999]133号1999年12月30日)国务院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为了建立民办非企业单位统一归口登记制度,确认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律地位,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行为,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96]22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民间组织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99]34号)精神,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我们决定从2000年1月起,对在此之前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复查登记。

现将《关于开展民办非企业单位复查登记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民政部关于开展民办非企业单位复查登记工作的意见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逐步完善,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断增多。

民办非企业单位作为一种从事社会服务、社会公益事业的非营利性民间实体组织,与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构成我国社会组织的有机整体,在我国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但是,由于没有建立统一的登记管理体制,致使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律地位不明确,在其发展和管理中还存在着亟待解决的问题。

为切实加强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管理,确保民办非企业单位健康发展,1996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出《关于加强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96]22号,以下简称《通知》),明确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统一归口登记、双重负责、分级管理的管理体制,要求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普遍进行一次检查、清理、整顿。

民政部民间组织管理局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复查登记有关问题的答复(2000年6月27日民管函〔2000〕32号)

民政部民间组织管理局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复查登记有关问题的答复(2000年6月27日民管函〔2000〕32号)

民政部民间组织管理局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复查登记有关问题的答复(2000年6月27日民管函〔2000〕32号)民政部民间组织管理局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复查登记有关问题的答复民管函〔2000〕32号浙江省民政厅:你厅《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复查登记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一、关于登记对象应严格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界定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所规定的范围,确定登记对象。

凡是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明确规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业事业活动的民办单位,应当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从事其他行业事业活动,自愿承诺并在章程中载明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民办单位,也应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民政部门受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时,应当把有明确的业务主管单位和业务主管单位同意,作为必备条件。

国家有关政策明确规定参照事业单位管理的民办单位,暂不列入登记范围。

如:村民委员会筹集资金举办的幼儿园、中小学校和农民文化技术学校、村办医疗站、卫生所等。

由境外组织、个人在中国境内举办或与内地民间力量合作举办的非营利机构,暂不纳入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范围。

二、关于登记管辖经业务主管单位逐级上报审批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依法办理简化登记的,最终颁发执业许可证的行政机关为业务主管单位,由其同级民政部门负责登记。

非办理简化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最终审查批准的行政机关为业务主管单位,由其同级民政部门负责登记。

三、关于个人出资举办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由一个自然人出资且担任负责人的,应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不能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由一个自然人出资但不担任负责人,且符合法人条件的,可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四、关于开办资金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或(合伙)登记的,其开办资金应与其业务活动所需要的资金相适应,开办资金由举办者自行申报,由业务主管单位审查确认并出具有关证明;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的,应当具有3万元以上的开办资金,如国家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从事某行业、事业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开办资金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文化部、民政部关于印发《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人发[2000]60号

文化部、民政部关于印发《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人发[2000]60号

文化部、民政部关于印发《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文化部、民政部关于印发《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0年12月4日文人发[2000]6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文化厅(局)、民政厅(局),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为推动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健康发展,鼓励支持运用社会资金和人才发展文化事业,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文化部与民政部联合制定了《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根据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发展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文化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三种。

第四条文化行政部门是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

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须经文化行政部门审查,并依照《条例》和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五条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监督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指导其按照章程开展业务活动;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的初审;协助有关部门查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违法行为;会同有关机关指导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财产清算事宜。

【管理制度)宁夏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前审查与管理实施办法

【管理制度)宁夏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前审查与管理实施办法

(管理制度)宁夏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前审查与管理实施办法附件:宁夏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前审查和管理实施办法为了更好地实施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科技部、民政部《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和管理暂行办法》(国科发政字[2000]209号)(以下简称《办法》),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做好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前审查和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其开展业务活动,保护其合法权益,使其健康发展,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如下实施办法:壹、本实施办法所称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它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非国有资产所占的份额不低于总资产的三分之二),不以营利为目的,专门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成果转化、科技咨询和服务、科技成果评估及科学技术传播和普及等业务的社会组织。

二、自治区各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是辖区内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主管单位,负本责辖区内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审查和管理工作。

自治区各级民政部门是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科技部门审查同意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申请设立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原则上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所于市、县(市、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申请。

自治区各市、县(市、区)科技局批准设立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向上壹级科技主管部门备案,再由各地级市统壹报自治区科技厅备案。

四、设立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最低开办资金,个体单位为1万元人民币;合伙单位为3万元人民币;法人单位为5万元人民币。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可到自治区科技厅申请设立开办跨省区的或冠以“宁夏”名称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壹)设立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最低开办资金,个体单位为10万元;合伙单位为20万元;法人单位为30万元;(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及关键业务岗位主要负责人由具有高级之上技术职称或获得过自治区级科技奖项的科技人员担任,和业务关联的专职科技人员不少于5人。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结合科技事业发展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不以营利为目的,专门从事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成果转让、科技咨询与服务、科技成果评估以及科学技术知识传播和普及等业务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是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需经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依照《条例》及《办法》的规定登记。

第三条申请设立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符合《条例》第八条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同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业务范围和活动领域符合国家促进科技进步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二)有与业务范围和业务量相当的科技人员,关键业务岗位主要负责人由科技人员担任;(三)具备必要的科研设施和条件。

第四条设立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最低开办资金,个体单位为1万元人民币;合伙单位为3万元人民币;法人单位为5万元人民币。

第五条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按其所从事的业务范围,划分为以下类型:(一)主要从事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业务的科学技术研究院(所、中心);(二)主要从事科技成果转让与扩散业务的科学技术转移(促进)中心;(三)主要从事科技咨询、服务和培训业务的科技咨询中心(部)、技术服务中心(部)和技术培训中心(部);(四)主要从事科技成果评估业务的科技评估事务中心(所);(五)主要从事科学技术知识普及业务的科技普及(传播)中心;(六)其他从事科学技术活动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六条科学技术部负责指导全国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审查工作,并且负责兴办人之一为全国性社团、单位或其他组织,或需要在民政部登记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审查工作。

县级及其以上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在本辖区同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审查工作。

民政部关于印发《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 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印发《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 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印发《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作者:来源:《大社会》2019年第02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现将《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民政部1999年12月28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保护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的核准登记,监督管理其名称的使用,保护其名称权。

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行(事)业或业务领域、组织形式。

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应当冠以民办非企业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县(县级市、市辖区)行政区划名称或地名。

第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不能单独冠以市辖区的名称或地名,应当与所在市的行政区划名称或地名连用。

民政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其名称一般不冠以行政区划名称或地名。

第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

可以使用本地或者异地的地名作字号,但不得使用县以上(含县)行政区划名称作字号。

第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根据其业务,依照国家行(事)业分类标准划分的类别,在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中标明所属行(事)业或者业务特点。

第七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中所标明的组织形式必须明确易懂,一般称学校、学院、园、医院、中心、院、所、馆、站、社、公寓、俱乐部等。

不得使用“总”字。

第八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应当使用汉字,民族自治地方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九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含有下列文字和内容:(一)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二)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违背社会道德风尚,带有封建迷信色彩的;(三)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四)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人民团体名称、社会团体名称、事业单位名称、企业名称及宗教界的寺、观、教堂(佛、道教的寺、观,伊斯兰教的清真寺,天主教、基督教的教堂)名称;(五)已被撤销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六)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

北京市关于贯彻《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京科政发592号

北京市关于贯彻《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京科政发592号

北京市关于贯彻《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正文:---------------------------------------------------------------------------------------------------------------------------------------------------- 北京市关于贯彻《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京科政发592号)第一条为规范本市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科学技术部、民政部《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它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非国有资产所占的比例不低于总资产的三分之二),不以营利为目的,专门从事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成果转化,科技咨询与服务,科技成果评估及科学技术传播和普及等业务的社会组织。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按照非营利机构管理。

第三条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是本市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主管单位,负责指导、管理本市行政辖区内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审查工作。

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科委)负责对本辖区同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审查和管理工作。

市民政局及区、县民政局是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科委审查同意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第四条申请设立登记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开办资金为100万元以上的(含100万元)举办者应当向市科委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到市民政局办理登记。

(二)开办资金为100万元以下的,举办者应当向其住所在地区、县科委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到区、县民政局办理登记。

广州市科学技术局、广州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广州市科技类民办非企

广州市科学技术局、广州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广州市科技类民办非企

广州市科学技术局、广州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广州市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法规类别】企业登记管理【发文字号】穗科函字[2003]36号【发布部门】广州市科学技术局广州市民政局【发布日期】2003.02.20【实施日期】2003.02.20【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广州市科学技术局关于印发<广州市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5月8日实施日期:2009年5月8日)废止广州市科学技术局、广州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广州市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穗科函字[2003]36号)各区、县级市科技局、民政局及有关单位: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科技部、民政部《关于印发〈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字[2000]209号)精神,规范我市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工作,现将《广州市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科学技术局广州市民政局二○○三年二月二十日广州市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根据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科技部、民政部《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非国有资产比例不少于总资产的三分之二),不以营利为目的,专门从事自然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成果转让与扩散、科技咨询与服务、科技成果评估以及科学技术知识传播和普及等业务的民办科技机构。

第三条市和区(县级市)科技行政部门是本市、区(县级市)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市和区(县级市)民政部门是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

市和区(县级市)科技行政部门依照《条例》和《办法》的规定负责对同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年检、变更、注销的业务审查,并报上级科技行政部门备案。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民政部令【1999】18号)解读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民政部令【1999】18号)解读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民政部令【1999】18号)解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来源:中央政府门户网站(民政部令【1999】18号 1999年12月28日发布施行)第一条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三种。

个人出资且担任民办非企业单位负责人的,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两人或两人以上合伙举办的,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两人或两人以上举办且具备法人条件的,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或由上述组织与个人共同举办的,应当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三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审核登记的程序是受理、审查、核准、发证、公告。

(一)受理。

申请登记的举办者所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申请表齐全、有效后,方可受理。

(二)审查。

审查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申请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并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条件。

(三)核准。

经审查和核实后,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登记的单位或个人。

(四)发证。

对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分别颁发有关证书,并办理领证签字手续。

(五)公告。

对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发布公告。

第四条举办民办非企业单位,应按照下列所属行(事)业申请登记:(一)教育事业,如民办幼儿园,民办小学、中学、学校、学院、大学,民办专修(进修)学院或学校,民办培训(补习)学校或中心等;(二)卫生事业,如民办门诊部(所)、医院,民办康复、保健、卫生、疗养院(所)等;(三)文化事业,如民办艺术表演团体、文化馆(活动中心)、图书馆(室)、博物馆(院)、美术馆、画院、名人纪念馆、收藏馆、艺术研究院(所)等;(四)科技事业,如民办科学研究院(所、中心),民办科技传播或普及中心、科技服务中心、技术评估所(中心)等;(五)体育事业,如民办体育俱乐部,民办体育场、馆、院、社、学校等;(六)劳动事业,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或中心,民办职业介绍所等;(七)民政事业,如民办福利院、敬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民办婚姻介绍所,民办社区服务中心(站)等;(八)社会中介服务业,如民办评估咨询服务中心(所),民办信息咨询调查中心(所),民办人才交流中心等;(九)法律服务业;(十)其他。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办事指南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办事指南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办事指南一、设立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据1、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1号);2、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18号);3、科技部、民政部关于印发《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字…2000‟209号);4、重庆市科委、重庆市民政局《关于做好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和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渝科委发…2007‟67号)。

二、成立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国家规定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事的业务范围;(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及合法财产;(四)有必要的场所;(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一)申请成立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应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1、设立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书;2、登记管理机关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预核准名称;3、场所使用权证明材料和与开展业务相关的设备清单;4、验资报告;5、举办者及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从业人员中主要科技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证明材料,包括学历证明、工作简历、在科学技术活动中作出的主要贡献和能够体现科技水平的其他证明材料等;6、章程草案;7、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上述文件中,文件1可参照《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书示范样本》拟定;文件3、4、5可提交民政部制定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合伙、个体)登记申请表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个体)负责人登记表、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表,须同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文件6可参照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合伙、个体)章程示范文本拟定。

(二)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1、名称变更登记,应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1)变更登记申请书(表);(2)董(理)事会纪要或负责人共同签署的决定;(3)《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正、副本。

科技部民政部关于印发《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

科技部民政部关于印发《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科技部民政部关于印发《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标 签】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颁布单位】科技部,民政部【文 号】国科发政字﹝2000﹞209号【发文日期】2000-05-24【实施时间】2000-05-24【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其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民政厅,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随着科学技术在社会生产和生活中的广泛应用,科学技术工作已经得到全社会的重视和支持。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始大量出现,这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兴办,不以营利为目的,专门从事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成果转让、科技咨询与服务、科技成果评估,以及科学技术知识传播和普及等业务。

此类科技机构已成为中介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和推进社会科技进步的重要力量。

为了规范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审查和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其业务活动,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科技部与民政部联合制定了《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报我们。

二○○○年五月二十四日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 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结合科技事业发展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不以营利为目的,专门从事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成果转让、科技咨询与服务、科技成果评估以及科学技术知识传播和普及等业务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是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需经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依照《条例》及《办法》的规定登记。

第三条 申请设立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符合《条例》第八条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同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业务范围和活动领域符合国家促进科技进步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关于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的实施意见

关于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的实施意见

关于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的实施意见
佚名
【期刊名称】《杭州科技年鉴》
【年(卷),期】2002(000)001
【总页数】2页(P221-222)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17
【相关文献】
1.改革双重管理完善监管机制——广州市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直接登记的实践与思考 [J], 余德华
2.重庆市科学技术委员委重庆市民政局关于做好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和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J], ;
3.重庆市科学技术委员会重庆市民政局关于做好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和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J], ;
4.湖北省科学技术厅湖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J], ;;
5.关于印发《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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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办法》(试行)的通知

民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办法》(试行)的通知

民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办法》(试行)的通知(2001年10月19日)民发[2001]306号为贯彻落实《关于加强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96]22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民间组织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99]34号)精神,开展和规范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工作,根据《社会力量办学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民政部与教育部联合制定了《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数量大,情况复杂,各级民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应积极配合,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试行工作中的经验和问题请及时上报。

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办法(试行)第一条根据《社会力量办学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结合社会力量办学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主要指: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的,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三条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按照《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规定审批设立,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发给《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后,到同级民政部门进行登记。

第四条按照《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规定,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有关社会力量办学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负责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的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工作。

第五条申请登记的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向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章程草案;(三)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四)办学许可证(副本)。

宁夏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前审查与管理实施办法

宁夏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前审查与管理实施办法

宁夏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前审查与管理实施办法Prepared on 22 November 2020附件:宁夏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前审查与管理实施办法为了更好地实施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科技部、民政部《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国科发政字[2000]209号)(以下简称《办法》),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做好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前审查与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其开展业务活动,保护其合法权益,使其健康发展,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如下实施办法:一、本实施办法所称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它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非国有资产所占的份额不低于总资产的三分之二),不以营利为目的,专门从事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成果转化、科技咨询与服务、科技成果评估及科学技术传播和普及等业务的社会组织。

二、自治区各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是辖区内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主管单位,负本责辖区内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审查和管理工作。

自治区各级民政部门是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科技部门审查同意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申请设立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原则上在民办非企业单位所在市、县(市、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申请。

自治区各市、县(市、区)科技局批准设立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向上一级科技主管部门备案,再由各地级市统一报自治区科技厅备案。

四、设立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最低开办资金,个体单位为1万元人民币;合伙单位为3万元人民币;法人单位为5万元人民币。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可到自治区科技厅申请设立开办跨省区的或冠以“宁夏”名称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一)设立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最低开办资金,个体单位为10万元;合伙单位为20万元;法人单位为30万元;(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及关键业务岗位主要负责人由具有高级以上技术职称或获得过自治区级科技奖项的科技人员担任,与业务相关的专职科技人员不少于5人。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开展2024年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抽查审计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开展2024年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抽查审计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开展2024年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抽查审计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公布日期】2024.06.29•【文号】民办函〔2024〕49号•【施行日期】2024.06.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计,企业正文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开展2024年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抽查审计的通知民办函〔2024〕49号各有关全国性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为规范社会组织行为,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政部关于印发〈社会组织抽查暂行办法〉的通知》(民发〔2017〕45号)的规定要求,现就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开展2024年社会组织抽查审计工作通知如下:一、抽查审计时间2024年7月—9月。

二、抽查审计实施机构北京中天银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中证天通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中财汇信(北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三、抽查审计数量本次共抽查审计民政部登记的社会组织100个,其中社会团体90个(包括外国商会2个、国际性社团3个),民办非企业单位10个。

四、抽查审计内容查看社会组织2023年度工作报告书、会计报表、相关账簿、审批单据、财务票据、合同协议等资料;了解内部控制制度建立、执行情况;评价内部控制系统是否健全且有效执行;查看会计核算、财务管理、业务活动管理是否规范;检查是否存在违反非营利法人要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外国商会管理暂行规定》、《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如有必要,可以追溯以前年度。

五、抽查审计方法本次抽查审计主要采取进驻现场、听取介绍、收集资料、查阅制度等方式,以及采用审验会计凭证和相关财务资料,盘点实物,函证其他单位或个人,调查取证,重新计算及分析等方法进行审计。

请各有关社会组织积极配合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审计工作,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相关材料和数据,确保审计检查顺利开展,不得以任何形式阻碍或拒绝上述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抽查审计工作。

山东省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

附:山东省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更好的发展和规范我省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科技部、民政部《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以及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不以营利为目的,专门从事科学研究与开发、成果转让、科技咨询与服务、科技成果评估以及科技知识传播与普及等业务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县及县以上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是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需经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登记。

第三条申请设立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业务范围和活动领域符合国家和省科技政策和法规;(二)有规范的名称和必要的组织机构,名称的格式为:地域名称、字号、行业或业务特点、组织形式(院、所、部、中心等);(三)有与业务范围和业务量相当的科技人员和业务人员,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人员总数的30%以上,关键业务岗位主要负责人由科技人员担任;(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和开办资金,其合法财产中的非国有资产份额不得低于总财产的三分之二。

(五)具备必要的科研设施和条件.第四条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为法人单位、合伙单位和个体单位三种。

个人出资且担任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负责人的,为个体单位;两人或两人以上合伙出资举办的,为合伙单位;两人或两人以上出资举办且具备法人资格的,为法人单位。

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或上述组织与个人共同举办的,为法人单位。

第五条设立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最低开办资金,个体单位为1万元人民币,合伙单位为3万元人民币,法人单位为5万元人民币。

第六条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按其所从事的业务范围,划分为以下类型:(一)主要从事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业务的科学技术研究院(所、中心);(二)主要从事科技成果孵化、转让、扩散业务的科学技术转移(促进)中心;(三)主要从事科技咨询、服务和培训业务的科技咨询中心、技术服务中心(部)和技术培训中心(部);(四)主要从事科技成果、管理要素、知识要素等无形资产评估业务的科技评估事务中心(所);(五)主要从事科学技术知识普及、交流、传播业务的科技普及(传播)中心;(六)其他从事科学技术活动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

民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办法》(试行)的通知

民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办法》(试行)的通知

民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教育部,民政部•【公布日期】2001.10.19•【文号】民发[2001]306号•【施行日期】2001.10.1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间组织管理正文民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办法》(试行)的通知(2001年10月19日民发〔2001〕306号)为贯彻落实《关于加强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96〕22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民间组织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99〕34号)精神,开展和规范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工作,根据《社会力量办学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民政部与教育部联合制定了《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数量大,情况复杂,各级民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应积极配合,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试行工作中的经验和问题请及时上报。

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办法(试行)第一条根据《社会力量办学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结合社会力量办学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主要指: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的,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三条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按照《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规定审批设立,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发给《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后,到同级民政部门进行登记。

第四条按照《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规定,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有关社会力量办学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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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部民政部关于印发《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0年5月24日国科发政字〔2000〕2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民政厅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随着科学技术在社会生产和生活中的广泛应用,科学技术工作已经得到全社会的重视和支持。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始大量出现,这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兴办,不以营利为目的,专门从事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成果转让、科技咨询与服务、科技成果评估,以及科学技术知识传播和普及等业务。

此类科技机构已成为中介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和推进社会科技进步的重要力量。

为了规范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审查和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其业务活动,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科技部与民政部联合制定了《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报我们。

附件: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
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结合科技事业发展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不以营利为目的,专门从事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成果转让、科技咨询与服务、科技成果评估以及科学技术知识传播和普及等业务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是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需经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依照《条例》及《办法》的规定登记。

第三条申请设立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符合《条例》第八条(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同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业务范围和活动领域符合国家促进科技进步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有与业务范围和业务量相当的科技人员,关键业
务岗位主要负责人由科技人员担任;
(三)具备必要的科研设施和条件。

第四条设立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最低开办资金,个体单位为1万元人民币;合伙单位为3万元人民币;法人单位为5万元人民币。

第五条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按其所从事的业务范围,划分为以下类型:
(一)主要从事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业务的科学技术研究院(所、中心);
(二)主要从事科技成果转让与扩散业务的科学技术转移(促进)中心;
(三)主要从事科技咨询、服务和培训业务的科技咨询中心(部)、技术服务中心(部)和技术培训中心(部);
(四)主要从事科技成果评估业务的科技评估事务中心(所);
(五)主要从事科学技术知识普及业务的科技普及(传播)中心;
(六)其他从事科学技术活动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六条科学技术部负责指导全国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审查工作,并且负责兴办人之一为全国性社团、单位或其他组织,或需要在民政部登记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
位的设立审查工作。

县级及其以上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在本辖区同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审查工作。

第七条申请设立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除提交《条例》第九条和《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文件外,还须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从业人员中主要科技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证明材料,包括学历证明、工作简历、在科学技术活动中作出的主要贡献和能够体现科技水平的其他证明材料等;
(二)场所使用权证明材料和与开展业务相关的设备清单;
(三)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

对审查同意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对审查不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事项,应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文件。

在申请书上应载明变更事项、原因和方案等。

修改章程的,应附原章程和新章程草案;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应出具变更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办法》第六条第六款规定的其他材料;变更业务主管
单位的、应提交变更业务主管单位申请书;变更资金的,应提交有关资产变更证明文件等。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批复。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配合登记管理机关,按照《条例》和《办法》的要求,对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财务审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活动超出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或改变其设立宗旨的,应办理业务主管单位变更手续。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不再承担业务主管单位职责,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该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相应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条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发生《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文件:
(一)《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注销申请书;
(二)登记证书副本;
(三)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织出具的清算报告;
(四)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注销申请书及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之2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查意见。

出现《办法》第十七条第(七)项情形的,原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继续履行职责,直至完成该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县级及其以上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将直接负责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注销的审查结果报上一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以依法通过以下方式获得发展资金:
(一)接受捐赠、资助;
(二)接受政府、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委托项目资金;
(三)为社会提供与业务相关的有偿服务所获得的报酬;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四条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根据民政部《转发财政部关于对明确民办非企业单位财务管理制度等问题的函的通知》的规定,参照执行科学事业单位财务制度。

第十五条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每年3月31日前应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

科技管理部门自收到该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工作报告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初审意见。

截至3月31日,成立时间未超过六个月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不参加当年的年检工作,一并参加下一年度的年检工作。

第十六条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使用捐赠、资
助时,应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并在实际占有、使用前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情况,报告应载明接受和使用捐赠、资助款物是否符合章程规定;捐赠和资助主体的基本情况;与捐赠、资助主体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向社会公布的方式和内容等情况。

第十七条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出现《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撤销已出具的登记审查批准文件,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该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相应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科学技术部和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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