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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山东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19年11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申报与确定第三章保护规划第四章保护措施第一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第二节历史建筑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管理,继承和发展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与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正确处理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开发利用的关系。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具体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或者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具体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开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捐赠、投资、提供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普及保护知识,对在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17版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县人民政府因保护不力,导致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
第三十二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建立历史建筑档案。
历史建筑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建设年代及稀有程度;
(二)建筑的有关技术资料;
(三)建筑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四)建筑的修缮、装饰装修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五)建筑的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
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 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4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 厂、仓库等;
(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第二十五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保护其传统格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2008 年 4 月 2 日国务院第 3 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 2017 年 10 月 7 日中华人民 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87 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浅析
《历史⽂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浅析《历史⽂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浅析 历史⽂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颁布标志着我国历史⽂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作⼜上了⼀个台阶,下⾯是⼩编特地为⼤家整理收集的《历史⽂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浅析,欢迎⼤家阅读与参考。
《历史⽂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浅析 《历史⽂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于2008年4⽉2⽇由国务院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从2008年起开始施⾏。
这份条例的出台,对于近⼏年来各省各地出现的申报历史⽂化名城的热潮起到了指导性的作⽤。
本⽂通过对条例的解读,来探讨《历史⽂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在旅游规划与开发、申报历史⽂化名城名镇名村中的起到的作⽤及其深远的影响。
近年来,我国在历史⽂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上,取得了很多可喜的成绩和成功的经验,使得⼀些历史悠久,且具有传统风貌的街巷和建筑得到了较为完整的保存。
同时,也存在诸多认识理念和保护实践的误区,导致不少古村镇在经济发展和城镇建设的过程中⽆情的被拆除,或者在开发过程中出现了对于资源价值并不⾼的建筑群落等过度开发,甚⾄炒作,造成了资⾦的浪费和历史⽂化名城名镇鱼龙混杂的局⾯。
因此,认真解读《历史⽂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对于旅游规划与开发,历史⽂化名城名镇名村的审核、开发和保护有深远的影响和重要的指导作⽤。
⼀、《条例》的重要作⽤ 1.加强了⼤众对历史⽂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意识。
为了更好的保护历史⽂化名城名镇名村,要特别强调加强保护的意识。
要让⼈们,尤其是地⽅旅游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旅游规划企业、旅游景区投资商等,认识到历史⽂化名城名镇名村的⽂化意义和保护价值,让其了解哪些东西是应该保护的,哪些是必须保护的以及应该怎么保护等。
否则,可能出现投资越多,结果离要取得的效果越远。
没有正确的保护意识,盲⽬的开发只能把这些⽂化遗产毁掉。
《条例》对历史⽂化名城名镇名村的定义和保护做出了详细的定义,普及了⼤众对历史⽂化名城名镇名村的认知,也为历史⽂化名城名镇名村的规划与开发⼯作提供了指导思想。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为了保护和传承中华民族的历史文化遗产,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促进城乡文化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遗产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为了本条例的适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范围如下:(一)历史文化名城是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全国著名历史文化名城,具有较高文化价值和旅游价值的城市。
(二)历史文化名镇是镇级单位,经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具有较高文化价值和旅游价值的历史文化名镇。
(三)历史文化名村是村级单位,经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具有较高文化价值和旅游价值的历史文化名村。
第二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应依据“保护为主、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原则,注重保护和传承历史文化遗产,推动文化旅游业的发展,促进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协调发展。
第三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应当制定规划,并按照规划实施。
规划应明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在保护、修缮、利用、开发等方面的要求和措施,明确城乡建设的总体规划,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创造条件。
第四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应当重视对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
市、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编制历史文化遗产考古发掘规划,并组织专业人员进行文物的保护与修缮。
第五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应重视对历史文化背景下的代表性建筑的保护。
应当通过合理利用和恢复代表性建筑,将历史文化背景保留下来。
第六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应重视对传统手工艺的保护和传承。
市、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编制传统手工艺保护和传承规划,并组织专业人员进行传统手工艺技艺的保护和传承。
第七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应重视文化旅游业的开发。
市、县级文化行政部门、旅游局应当积极地引进外资和国内的投资者,发展和推动文化旅游业的发展,提高旅游服务水平。
第八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应当建立保护机构和管理制度,制定管理条例和行政管理措施,保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可持续发展和保护工作的长期实施。
山东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24年修正)
山东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2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1.20•【字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施行日期】2024.01.2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风景名胜、世界遗产与历史名城保护正文山东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19年11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月20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水资源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申报与确定第三章保护规划第四章保护措施第一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第二节历史建筑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管理,继承和发展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与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正确处理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开发利用的关系。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具体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或者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具体工作。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摘要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摘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摘要第四章保护措施第二十一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第二十二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保护规划,控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人口数量,改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
第二十三条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
第二十四条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第二十五条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保护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制订保护方案,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二)在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三)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
第二十七条对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区分不同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实行分类保护。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应当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等。
第二十八条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
但是,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为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制定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下面是详细内容。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管理,继承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申报、批准、规划、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四条国家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申报与批准第七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城市、镇、村庄,可以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一)保存文物特别丰富;(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三)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四)历史上曾经作为政治、经济、文化、交通中心或者军事要地,或者发生过重要历史事件,或者其传统产业、历史上建设的重大工程对本地区的发展产生过重要影响,或者能够集中反映本地区建筑的文化特色、民族特色。
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的,在所申报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还应当有2个以上的历史文化街区。
第八条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提交所申报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下列材料:(一)历史沿革、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的说明;(二)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现状;(三)保护范围;(四)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的清单;(五)保护工作情况、保护目标和保护要求。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一、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的第524号条例。
该条例于2008年4月2日国务院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并由国家总理于2008年4月22日对外公布。
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予以修正。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制定原因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是我国历史文化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
切实保护好这些历史文化遗产,是保持民族文化传承、增强民族凝聚力的重要文化基础,也是建设社会主义先进文化、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各地城镇化进程明显加快,建设与保护的矛盾日益突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面临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1、由于一些地方的过度开发和不合理利用,许多重要历史文化遗产正在消失,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遭到严重破坏。
2、保护规划的编制、修改工作滞后,忽视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整体保护,保护规划的科学性和严肃性需要提高。
3、保护措施不力,管理不到位。
一些地方重开发、轻保护,不注重保护真实的历史遗存,新建"假古董",造成许多历史建筑被损毁。
4、保护范围内的道路、供水、排水、供电等市政基础设施落后,历史建筑年久失修,居住环境差,不能满足人们日常生活的需要,甚
至存在很大的安全隐患。
5、对于破坏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的违法行为,缺乏相应的法律责任。
2008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已经2008年4月2日国务院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管理,继承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申报、批准、规划、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四条国家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申报与批准第七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城市、镇、村庄,可以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一)保存文物特别丰富;(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三)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四)历史上曾经作为政治、经济、文化、交通中心或者军事要地,或者发生过重要历史事件,或者其传统产业、历史上建设的重大工程对本地区的发展产生过重要影响,或者能够集中反映本地区建筑的文化特色、民族特色。
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的,在所申报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还应当有2个以上的历史文化街区。
第八条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提交所申报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下列材料:(一)历史沿革、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的说明;(二)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现状;(三)保护范围;(四)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的清单;(五)保护工作情况、保护目标和保护要求。
山西地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山西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17年12月1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与管理,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与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建筑保护与管理的具体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历史文化名村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制定相关标准和规范,组织开展审查、评估等相关保护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的指导和检查,按照规定程序做好组织申报、初审以及其他具体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六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保护资金,用于保护规划编制、基础设施和人居环境改善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用于历史建筑保护、传统建筑工匠的培养与管理等工作。
第七条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捐赠、投资、提供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普及保护知识,对在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
第二十四条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第二十五条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保护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制订保护方案,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三)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
第二十八条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五)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相关内容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相关内容随着人们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关注传统文化的保护和传承。
中国是一个拥有悠久历史和丰富文化的国家,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不仅是中国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中外游客热门景点。
为了更好地保护这些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我国出台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1.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定义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是指具有较高历史文化价值、文脉延续和历史风貌完整性等方面综合特征的城镇村落,其文化价值具有区域性、代表性和权威性等特征。
这些城镇村落在历史上承载了一定的历史事件,如战争、政治、文化、商业等,有着很高的历史意义。
同时,这些城镇村落中留存的文化遗产、传统民居、历史街区、历史遗迹以及文化习俗等也是中国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
2.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内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中,保护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重点是保护其中的历史文化遗产,如古建筑、文物、古迹等。
保护的方法包括加强修缮、维护、保养等工作。
(2)保护传统民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传统民居是其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人们了解当地的文化的窗口。
因此,保护传统民居也是重点之一。
(3)保护历史街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历史街区是一个村镇或城市发展的核心地带,因为它记录了当地的历史和文化百态。
因此,保护历史街区也是重点之一。
(4)保护文化习俗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文化习俗是当地的民俗文化,也是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
保护文化习俗也是其的重要内容之一。
3.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措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为保护这些城镇村落提出了许多措施,如:(1)制定保护规划保护规划是建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体系的基础,制定规划可以确保保护工作有条不紊地进行。
(2)落实地方政府责任地方政府是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的第一责任人,落实地方政府责任可以确保保护工作顺利进行。
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12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管理,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省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的保护与管理,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监督管理工作,将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成立保护委员会,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所在地城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成立保护委员会。
保护委员会由人民政府负责人、相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负责研究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保护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协调和监督保护规划的实施等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的申报、保护规划的编制与实施、监督检查等具体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监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和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所在地城市、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专项资金,用于保护规划编制、基础设施和居住环境改善以及历史建筑保护等工作。
保护专项资金的来源包括:(一)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二)上级财政专项补助的资金;(三)境内外单位和个人的捐赠;(四)其他合法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普及保护知识,增强全社会保护意识。
国务院令第524号《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第二十四条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县人民政府因保护不力,导致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被列入濒危名单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国务院令第524号《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管理,继承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申报、批准、规划、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三十三条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释义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释义第一章总则本章共六条,主要规定了《条例》的立法日的、适用范围,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的基本原则,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资金,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和监督管理体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的激励机制;总则在整个《条例》中起着统领的作用,集中反映了《条例》的立法精神和宗旨,是整个《条例》制度安排的中体现,因此,学习和掌握《条例》,首先应该理解和领会总则的各条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管理,继承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是关于《条例》立法宗旨的规定(一)关于《条例》的立法宗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是我国历史文化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
切实保护好这些历史文化遗产,是保持民族文化传承、增强民族凝聚力的重要文化基础,也是建设社会主义先进文化、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工作取得了很大的进展。
自1982年至今(注:2008年),全国共公布了109个中国历史文化名城、85个中国历史文化名镇、72个中国历史文化名村,对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但是,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各地城镇化进程明显加快,建设量大面广,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工作也面临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是,由于保护措施不力,管理不到位,过度开发和不合理的利用,许多重要历史文化遗产正在消失,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遭到严重破坏。
历史文化遗产是不可再生的珍贵资源。
由于对严重影响和破坏历史风貌的行为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不少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遭到破坏。
有的名镇、名村,从规划手法到建设模式,都盲目模仿大中城市的风格,忽视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空间格局、尺度和地方文化传统特色等问题,简单生硬地建大广场、修宽马路,严重影响了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佚名
【期刊名称】《经济管理文摘》
【年(卷),期】2008(000)011
【摘要】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管理,继承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制定本条例。
【总页数】3页(P46-48)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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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解读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解读一、效力等级和与相关文物法规的关系(一)效力等级:属于国务院制定并公布的行政法规,在效力等级上低于法律而高于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二)与相关文物法规的关系1、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在效力等级上低于文物保护法,所以该条例中有关文物保护的规定,如果与文物法相抵触,则应当适用文物保护法,不适用该条例的规定。
2、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二者效力等级相同,均由国务院制定和公布,如果发生抵触,适用哪一部条例最终由国务院载决。
3、河北省实施文物保护法办法:办法的效力等级低于该条例,如果办法与条例的规定抵触,则适用该条例的规定。
(三)文物保护法、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河北省实施文物保护法办法关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相关规定1、文物保护法第十四条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市,由国务院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名城。
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镇、街道、村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村镇,并报国务院备案。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专门的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2、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历史文化名城,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保护规划,应当符合文物保护的要求。
3、河北省实施文物保护法办法第十四条依法核定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保护规划。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保护规划应当符合文物保护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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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3C中低端路由器应用情况:◆H3C中低端路由器年销售量突破19万台,高端核心路由器年销售超过2500台◆至今,H3C的路由器产品已服务了运营商及各行业的国家级骨干网。
其中各行业的国家骨干网17个,行业的省级骨干网127个,标志项目包括国网选型入围、人行数据中心骨干网、邮政国干网、南水北调国干网、财政部国干网、工商国干网、国税总局备份国干网、国家电子政务外网。
主要应用:电信集团北京电信上海电信江苏电信浙江电信湖南电信湖北电信广东电信……网通集团北京网通浙江网通山东网通广东网通四川网通浙江移动江苏移动广东移动搜狐(SOHU)公司百度(BaiDu)公司腾讯久游网新华社中央电视台中国国际广播电台全国人大国务院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共中央宣传部中共中央对外联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央党校国家发改委信息产业部国家信息中心国家公安部国家财政部国家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环境保护部国家统计局国家经贸委国家审计署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中国海关总署国家水利部国家铁道部国家卫生部国家国土资源部新闻出版总署第一条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管理,继承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申报、批准、规划、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四条国家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申报与批准第七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城市、镇、村庄,可以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一)保存文物特别丰富;(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三)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四)历史上曾经作为政治、经济、文化、交通中心或者军事要地,或者发生过重要历史事件,或者其传统产业、历史上建设的重大工程对本地区的发展产生过重要影响,或者能够集中反映本地区建筑的文化特色、民族特色。
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的,在所申报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还应当有2个以上的历史文化街区。
第八条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提交所申报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下列材料:(一)历史沿革、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的说明;(二)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现状;(三)保护范围;(四)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的清单;(五)保护工作情况、保护目标和保护要求。
第九条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条对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而没有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的城市,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向该城市所在地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仍不申报的,可以直接向国务院提出确定该城市为历史文化名城的建议。
对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而没有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镇、村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向该镇、村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仍不申报的,可以直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确定该镇、村庄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建议。
第十一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在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中,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评价标准,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经专家论证,确定为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
第十二条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因保护不力使其历史文化价值受到严重影响的,批准机关应当将其列入濒危名单,予以公布,并责成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防止情况继续恶化,并完善保护制度,加强保护工作。
第三章保护规划第十三条历史文化名城批准公布后,历史文化名城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批准公布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
保护规划应当自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批准公布之日起1年内编制完成。
第十四条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二)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三)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四)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五)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第十五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与城市、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相一致;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与村庄规划的规划期限相一致。
第十六条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文件中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经听证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第十七条保护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
第十九条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二十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状况进行评估;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第四章保护措施第二十一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第二十二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保护规划,控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人口数量,改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
第二十三条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
第二十四条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第二十五条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保护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制订保护方案,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二)在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三)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
第二十七条对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区分不同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实行分类保护。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应当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