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林地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办法全文
西藏自治区《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办法全文西藏自治区《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办法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是为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制定。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1994年10月9日发布,自1994年12月1日起实施。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以自然保护为目的,经国务院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划出一定面积的特地、水域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自然保护区内土地、矿藏、水域、森林、草原和野生动植物等一切自然资源,不分权属,均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保护、管理和利用。
第五条自然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依法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自然保护区以保护为主,实行保护、建设、利用相结合的方针,妥善处理好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发展自然保护区的政策和措施,将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作为领导千部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考核内容之一。
第七条鼓励国内外组织或个人投资参与自然保护区建设。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资源、协助和支持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的义务,对破坏自然保护区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对在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自然保护区的建设第十条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一)各种典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二)珍稀、濒危或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生物物种集中分布和繁殖的地区;(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森林、湿地、水域、草原、水源涵养地;(四)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地质剖面、洞穴、瀑布、冰川、温泉、火山口、化石群产地、古海底地貌等自然遗迹和自然景观;(五)在维护生态平衡方面具有重要意义需要加以保护的地区;(六)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其他自然区域。
西藏自治区林业厅行政许可效劳指南
西藏自治区林业厅行政许可效劳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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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林业厅行政惩罚效劳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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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的指导意见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3.08.24•【字号】藏政办发〔2023〕20号•【施行日期】2023.09.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承包正文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的指导意见藏政办发〔2023〕20号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为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新时代推进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重要指示精神,完善农村承包地“三权分置”制度,激活农牧区资源要素,规范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结合我区实际提出本指导意见。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三农”工作的重要论述、西藏工作的重要指示和新时代党的治藏方略,贯彻落实自治区第十次党代会及区党委十届三次、四次全会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把“三个赋予一个有利于”总要求贯穿始终,聚焦“四件大事”聚力“四个创建”,以巩固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为核心,以依法维护农民权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以促进农业增效和农民增收为目标,加强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服务管理,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培育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发展多种形式适度规模经营,为保障农畜产品有效供给、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提供有力支撑。
(二)基本原则。
一是坚持依法合规。
土地流转要坚持农村土地农民集体所有、农户家庭承包经营的基本制度,坚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既要鼓励引导,也要规范有序,切实维护农民土地承包合法权益。
二是坚持规模适度。
土地流转要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充分考虑劳动力转移规模、城镇化进程、产业发展条件、粮食安全和社会保障等因素,科学引导,分类推进。
西藏自治区林地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林地管理办法(经2009年6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2号,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利用林地资源,改善生态环境,维护林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林地,是指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应当以自治区公布的森林资源二类调查数据为依据。
第四条自治区依法实行林地权属登记制度。
依法登记的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与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建设、交通、水利、农牧、公安、民政、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林地保护利用工作纳入本级政府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林地保护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严格保护、合理开发、有序利用的原则,加强对林地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指导和服务,制定林地保护与开发利用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各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林地管护组织,组织群众护林,落实林地管护责任区和管护费用,明确管护责任区内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林地管护责任。
第八条自治区实行林地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和有偿利用制度。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第九条因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以下统称建设工程)需要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并根据与林地所有权人达成的协议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林地使用管理制度
林地使用管理制度一、总则为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资源,维护生态平衡,保障森林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制度。
二、林地分类及管理范围1. 森林保护林地:按照《森林法》的规定,划定并且受到法律保护的林地。
2. 森林经营林地:经过合法规划,在进行经营利用的林地。
3. 国有林地:由国家所有并由国家统一管理的林地。
4. 集体所有林地:由村民委员会所有并由其管理的林地。
5. 私人林地:由个人或者法人所有并由其自行管理的林地。
本制度适用于以上所有类型的林地。
三、林地开发和利用1. 林地的开发,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环保和森林保护的规定,取得相关审批文件后方可进行工程。
同时,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2. 林地利用必须取得相应的许可证,不得超越许可证的经营范围。
3. 开发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合理利用林地资源并保证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四、林地保护1. 对森林保护林地,严禁非法砍伐、滥伐和野生动物的猎捕。
2. 禁止在森林保护林地进行无证采矿、采石、采沙等活动。
3. 禁止在林地上焚烧废弃物和进行其他对林地生态环境的破坏行为。
4. 对于以前有违法行为的林地,应当进行修复和整治。
五、林地管理1. 林木管理:对经过合法登记、规划的林地进行合理的林木管理,包括定期修剪、更新和灭虫等工作。
2. 防火管理:制定防火计划,加强宣传防火知识,建立防火队伍,确保春季和秋季的林地火灾得到有效的控制和扑灭。
3. 保洁管理:加强林地的保洁工作,禁止乱扔垃圾和破坏林地环境。
4. 水土保护:在林地工程施工中,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水土保护,避免因工程施工导致的泥石流、土壤侵蚀等问题。
六、金钱管理1. 合理收费:对于需要利用的林地,应当依据当地政府制定的收费标准进行收费。
收费标准应当合理、公平,并且公布在林地使用管理机构的官方网站或者公告栏上。
2. 资金使用:林地使用管理机构应当对收取的各项费用进行专款专用,定期公布资金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林地管理办法
林地管理办法林地作为重要的自然资源,对于生态平衡、空气净化、水源涵养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因此,为了合理利用和保护林地资源,制定和执行科学的林地管理办法势在必行。
本文将从管理范围、管理规定以及管理措施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管理范围林地管理的范围包括国家林地、公益林地、自然保护林地等。
国家林地是指由国家所有或者管理的具有林木生长条件的土地,一般分为一类、二类、三类国家林地。
公益林地是指为了生态保护、水土保持、风沙固定等公益目的而划定的土地。
自然保护林地是为了保护自然生态系统而划定的土地。
二、管理规定1. 林地的固定标志应当清晰明了,以便于识别和管理。
2. 禁止在林地上乱砍滥伐、焚烧等破坏林木资源行为。
3. 禁止在林地上进行盗伐、偷砍等盗伐木材的行为。
4. 林地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保护、利用等管理职责。
5. 林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的监测、评估、报告、处置等制度,确保林地资源的合理利用。
三、管理措施1. 建立健全林地资源保护管理机制,加强对于林地资源的保护力度。
2. 完善林地所有权界定和登记制度,保障林地所有权的合法权益。
3. 制定科学的林地利用规划,合理安排林地资源的开发利用。
4. 推广种植技术,提高森林资源的产量和质量。
5. 加强对于林地的巡视检查,及时处置违法占用和破坏林地资源的行为。
综上所述,林地管理办法是保护和利用林地资源的重要依据,只有加强林地管理,合理利用和保护林地资源,才能确保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生。
希望相关部门和社会各界共同努力,为林地资源的管理工作贡献自己的力量。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试点方案的通知【法规类别】林权【发文字号】藏政办发[2009]1号【发布部门】西藏自治区政府【发布日期】2009.01.13【实施日期】2009.01.13【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XP10【失效依据】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试点方案的通知(藏政办发〔2009〕1号)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曲水、谢通门、乃东、八宿、察隅县人民政府:《西藏自治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试点方案》已经2008年12月2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做好我区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试点工作,为我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全面开展积累经验。
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三日西藏自治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试点方案为了全面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08〕10号)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发〔2003〕9号)精神,积极、稳妥、有序地推进全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方案。
一、目的意义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是西藏农村改革的重要举措,是促进我区农牧民就业增收的重要手段,是建设生态文明的重要内容。
建立责、权、利明晰的林业经营制度,有利于调动广大农牧民造林育林的积极性和爱林护林的自觉性,有利于促进人与自然和谐,推动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是推进我区现代林业的强大动力,有利于发挥林业的生态、经济、社会和文化等多种功能,满足社会对林业多样性的需求,促进现代林业发展;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试点工作,为全面深化我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积累经验,并为国有林改革打基础、探路子。
二、指导思想和目标(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等为依据,按照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总体要求,以进一步明晰集体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放活经营权、落实处置权、确保收益权为核心,在我区试点地(市)、县、乡(镇)、村建立经营主体多元化,权、责、利相统一的集体林经营管理新机制,充分调动我区广大农牧民群众的积极性,实现生态良好、农牧民增收,推动我区农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7.03.07•【字号】藏政办发〔2017〕28号•【施行日期】2017.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的通知藏政办发〔2017〕28号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西藏自治区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3月7日西藏自治区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规范西藏自治区地方级(含自治区级、地(市)级、县(区)级)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办法》《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地方级自然保护区,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二条、《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自治区级、地(市)级、县(区)级自然保护区。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范围调整、功能区调整和更改名称。
范围调整,是指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外部界限的扩大、缩小或内外部区域间的调换。
功能区调整,是指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内部的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范围的调整。
更改名称,是指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原名称中的地名更改或保护对象的改变。
第四条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功能区调整和更改名称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功能区调整、更改名称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存在下列情况的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可以申请进行调整:(一)自然条件变化导致主要保护对象生存环境发生重大改变;(二)在批准建立之前保护区内存在建制镇、城市主城区、重要口岸等人口密集区,且不具备保护价值;(三)国家、自治区重大工程建设需要。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2.06.25•【字号】•【施行日期】1992.06.2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2年6月25日西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西藏行政区域内所有城乡土地。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宣传、贯彻“十分珍惜与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加强土地管理,全面规划,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制止乱占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建立健全各级政府土地管理机构。
自治区、拉萨市、各地区、县(市、区)逐步设立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机构,乡级人民政府配备土地管理员,依法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地政、负责《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章土地权属管理第四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国家所有的以外,属集体所有。
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集体所有。
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申请土地登记并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或《集体土地所有证》,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跨县使用土地的,报行署(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由地区行署、市人民政府核发土地使用证;跨地区(市)使用土地的,报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发土地使用证。
第六条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和变相买卖土地,不得非法转让和擅自改变土地的用途。
依法改变土地使用权、变更土地用途或因买卖地上附着物而涉及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县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使用变更手续。
西藏自治区林地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林地管理办法(经2009年6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2号,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利用林地资源,改善生态环境,维护林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林地,是指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应当以自治区公布的森林资源二类调查数据为依据。
第四条自治区依法实行林地权属登记制度。
依法登记的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与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建设、交通、水利、农牧、公安、民政、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林地保护利用工作纳入本级政府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林地保护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严格保护、合理开发、有序利用的原则,加强对林地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指导和服务,制定林地保护与开发利用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各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林地管护组织,组织群众护林,落实林地管护责任区和管护费用,明确管护责任区内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林地管护责任。
第八条自治区实行林地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和有偿利用制度。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第九条因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以下统称建设工程)需要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并根据与林地所有权人达成的协议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林地管理办法》的决定(2018)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林地管理办法》
的决定(2018)
【发文字号】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9号
【发布部门】西藏自治区政府
【公布日期】2018.12.29
【实施日期】2018.12.2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49号)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林地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8年12
月24日十一届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齐扎拉
2018年12月29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林地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证便民、优化服务的决策部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对自
治区政府规章设定的证明事项进行了清理。
经清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西藏自治区林地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2号)设定证明事项的以下条款予以修改:
将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四)被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权属证书复印件或者其他权属证明材料;”修改为“(四)被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权属证书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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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公益林管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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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条 公 益 林不 得 随 意 调 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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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 需调整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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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标必 须按 照 《 国 家 级 公 益林 区 划 界 定办 法 》 和 《 西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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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
考 核重 要 内 容 督 促 下级人 民 政 府 和 有关部 门 切 实治 区 公 益林 区划 界定 办法 》 规 定 的 程序 执行
? 区 政府 办 公厅 文 件
西 藏 自 治 区 人民 政府 办公 厅关 于 印 发
《
西 藏 自 治 区 公益林 管 护 办法 试行
(
)
》
的通 知
藏政 办发
二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
2 0
1
4
〕
1
0 3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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〇
一
四 年九 月 二 十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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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 行署 拉 萨市 人 民 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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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
治 区 各 委 办 厅 局 治 区 人 民 政府 同 意 现 印 发给 你们 狐真遵照 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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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西藏
自
治 区 公益 林 管 护 办 法 试 行
(
)
》
已 经 自 此 件发 至 县 级人 民 政 府
(
)
西 藏 自 治 区 公 益林 管 护 办 法 试行
(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六 条 公 益 林 根 据 其 生 态 区 位 主 导 功 能 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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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级 和 三 级公 益 林 在 不 破坏 森林 生 态 系 统 功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发文字号】西藏自治区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7号]【发布部门】西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9.11.25【实施日期】1999.11.25【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9年11月25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所有城乡土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实施“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自治区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第五条自治区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逐步培育、完善和规范土地市场。
第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区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在乡(镇)设立专职或兼职的土地管理员,负责本辖区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七条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一)城市市区的土地;(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三)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四)国家未确定为农民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河滩地及其他土地;(五)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七)国有基础设施用地和军事用地;(八)县级以上水利部门直接管理的水库、渠道等水利工程用地;(九)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土地。
《西藏自治区林业概况》
----《西藏自治区概况》(到2006底)西藏自治区林业概况西藏是青藏高原的主体,素有“江河源”和“生态源”之称,是全球气候的重要“调节器”和“启动器”,对我国乃至周边国家生态安全具有重大影响,林业生态地位十分重要。
一、林业资源(一)森林资源西藏是我国最大的原始林区之一。
森林总面积为1389.61万公顷,居全国第五位;活立木总蓄积量为22.94亿立方米,居全国第一位;森林覆盖率为11.31%。
具有从热带到寒带各种森林植被类型的代表。
99%以上的森林为原始森林,仍保持原生状态。
全区有30个有林县、38个宜林县,林地面积1657.89万公顷。
(二)野生动物资源西藏野生动物资源丰富。
分布有古北界和东洋界两大动物地理区系的物种,共有脊椎动物795种。
野生动物种类居全国第三位,野生动物种群数量居全国前列。
藏羚羊、黑颈鹤、野牦牛等珍稀野生动物数量多且分布广。
1996年,在山南地区桑日县发现了被国际动物学界认为已绝种半个世纪的马鹿西藏亚种。
现有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154种,其中: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滇金丝猴、孟加拉虎、野牦牛、藏羚羊、赤斑羚、羚牛、黑颈鹤等41种;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盘羊、岩羊、马鹿、藏雪鸡、藏马鸡、墨脱缺翅虫等84种;被列为西藏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藏狐、班头雁、赤麻鸭等17种。
有140余种野生动物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内。
(三)野生植物资源西藏植物区系和生物多样性丰富。
森林类型复杂多样,共有高等植物6400多种,其中:苔藓植物700余种,维管束植物(蕨类和种子植物)5700余种。
还有藻类植物2376种,真菌878种。
在众多的野生植物资源中,有木本植物1700余种,药用植物1000余种,油脂、油料植物100余种,芳香油、香料植物180余种,工业原料植物(含鞣质、树脂、树胶、纤维植物)300余种,可代食品、饲料淀粉、野生林果植物300余种,绿化观赏花卉植物达2000余种。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6.06.19•【字号】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6]第6号•【施行日期】2006.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06年6月1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6月19日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6]第6号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自治区林业建设实行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生态效益优先的可持续发展方针。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环境和国民经济发展要求,制定林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增加对林业建设的投入,支持林业科学研究和科技创新,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提高林业科技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资源的保护管理,建立健全森林资源节约管理体系和生态保护体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有森林资源的乡(镇)林业工作站负责本乡(镇)林业工作;未设林业工作站的乡(镇),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第六条自治区重点林区所在的市(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健全林业管理机构和执法机构,确保人员编制和工作经费。
重点林区的范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划定。
第七条林业建设实行行政首长任期目标管理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和监察机关应当把责任制的落实情况作为干部政绩考核、使用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森林保护第八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在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地区、珍贵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的林区以及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其他天然林区,划定自然保护区,加强保护管理。
拉萨市造林绿化管理办法-拉萨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拉萨市造林绿化管理办法正文:---------------------------------------------------------------------------------------------------------------------------------------------------- 拉萨市造林绿化管理办法(2003年8月18日拉萨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第一条为改善生态环境,规范造林绿化工作,保护公民造林积极性,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拉萨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林业部门)是本市造林绿化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本市造林绿化的目标是提高森林覆盖率,改善林业生态环境,扩大森林资源总量,加强对森林资源的保护。
第五条造林绿化的原则是:林业发展与国民经济发展相协调,林业发展坚持先易后难先近后远;林业发展要尊重客观规律;林业发展要与农牧民增收相一致;林业发展坚持发展与保护并重;林业发展规划要切实可行。
第六条造林绿化应建立科学、规范的林业生态项目规划体系,包括:(一)各县(区)按照市林业部门规划进行工程项目的实施,严格规范工程建设程序;(二)造林绿化应明确:定面积、定位置、定树种、定造林方式(混交或纯林)、定谁种、定谁管、定林权。
第七条各项目区应在技术人员指导下严格按照技术规程实施造林,规范造林面积、造林种苗等级、造林整地方式。
第八条市林业部门必须健全造林绿化责任制,坚持谁造林、谁管护、谁受益。
第九条造林工程实施规范化管理,包括:(一)规范建设程序。
造林项目必须按照规定实行按规划立项、按实际项目立项、审批、设计实施、竣工验收。
(二)强化工程管理。
建立工程技术标准,实施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负责制、项目监理制、项目验收制、项目审计制。
(三)造林工作实行任务分解、层层落实,建立监督机制,建立信息体系。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灌木林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藏政办发[2004]91号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灌木林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灌木林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藏政办发〔2004〕91号2004年11月17日)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为了加强对灌木林的保护,制止乱砍滥伐行为,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全区经济社会跨越式发展,现就加强我区灌木林保护管理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提高对灌木林保护管理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我区是全国的主要原始林区之一,但是森林多集中分布在藏东南地区,广大的中、西部地区除有稀少的灌木林外,几乎无天然林分布,生态环境十分脆弱。
长期以来,由于法制不健全、管理不到位,加上经济基础落后和能源短缺,灌木林分布区群众过度樵采灌木林现象较为严重。
这不仅破坏了当地的灌木林和生态环境,而且还影响了当地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对此应当引起足够重视,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的战略高度,加强对灌木林资源的保护管理。
二、加强对灌木林保护管理工作的主要措施(一)根据自然生态环境的保护需要和灌木林恢复的难易程度,将灌木林林地分为禁伐区、封育区和间伐区三类。
分布零散的灌木林,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明令保护。
禁伐区、封育区和间伐区的划分,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地(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灌木林调查结果审核确定,报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在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灌木林区域,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建立自然保护区;在其他区域,可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况建立保护点或者设立保护标志。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保护发展森林资源目标责任制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保护发展森林资源目标责任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5.16•【字号】藏政办发[2013]44号•【施行日期】2013.05.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保护发展森林资源目标责任制的通知(藏政办发[2013]44号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保护发展森林资源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我区建立和执行保护发展森林资源目标责任制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高度重视保护发展森林资源目标责任制建立工作建立保护发展森林资源目标责任制,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是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确保西藏生态环境良好的一项重要举措,是依法执行国家相关法律,进一步规范行政行为的重要措施,对于保护森林资源、发展现代林业、建设生态文明、推动科学发展,实现“十二五”末全区森林覆盖率达到12.11%、林地保有量达到1746.63万公顷的目标具有重要意义。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站在构筑西藏国家重要生态安全屏障,始终确保西藏生态环境良好,建设美丽西藏的战略高度,切实加强领导,采取有力措施,扎实做好保护发展森林资源目标责任制的建立、完善和执行工作,确保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如期实现。
二、科学制定保护发展森林资源目标责任制保护发展森林资源目标责任制的内容包括: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定的森林覆盖率、森林蓄积量、森林保有量、林地保有量、造林绿化、森林防火、有害生物防治、野生动植物和湿地保护等重要指标;具体考核办法和确保设定目标实现的保障和奖惩措施等。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特别是县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制定好保护发展森林资源目标责任制的工作方案,建立相应的领导机构,考核班子,科学论证、严格把关工作方案,对考核内容、执行规程、成果审定、时间安排等作出详细规定。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公益林管护办法(试行)》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公益林管护
办法(试行)》的通知
佚名
【期刊名称】《西藏政报》
【年(卷),期】2014(000)010
【摘要】<正>藏政办发[2014]103号(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西藏自治区公益林管护办法(试行)》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此件发至县级人民政府)
【总页数】4页(P43-46)
【正文语种】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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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林地管理办法
(经2009年6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2号,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利用林地资源,改善生态环境,维护林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林地,是指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应当以自治区公布的森林资源二类调查数据为依据。
第四条自治区依法实行林地权属登记制度。
依法登记的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与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建设、交通、水利、农牧、公安、民政、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林地保护利用工作纳入本级政府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林地保护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严格保护、合理开发、有序利用的原则,加强对林地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指导和服务,制定林地保护与开发利用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各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林地管护组织,组织群众护林,落实林地管护责任区和管护费用,明确管护责任区内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林地管护责任。
第八条自治区实行林地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和有偿利用制度。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第九条因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以下统称建设工程)需要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并根据与林地所有权人达成的协议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森林植被恢复费收费标准由自治区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和林业部门共同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小城镇建设、农牧民安居工程、乡村公路建设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免缴森林植被恢复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建设工程需要占用、征用林地的,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土资源部门审批。
国土资源部门按照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等相关手续。
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建设工程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临时占用林地期限不得超过2年。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用地单位需要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向林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申请报告;
(二)使用林地申请表;
(三)项目立项批准文件;
(四)被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权属证书复印件或者其他权属证明材料;
(五)法人或个人身份证明文件;
(六)占用、征用林地的,应当提供有资质的林业设计单位编制的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
(七)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提供有资质的林业设计单位编制的林地现状调查报告和恢复林业生产条件方案;
(八)与被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所有权人达成的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协议。
建设工程需要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一次性提出申请,不得分割申报。
第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自收到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申请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按照规定进行实地查验。
经审查,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需要补正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占用、征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下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下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下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超过上述规定林地面积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四条对临时占用林地的申请,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权限进行审批:
(一)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5公顷以上,其他林地面积20公顷以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二)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5公顷以下,其他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20公顷以下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三)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由地(市)行署(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四)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林业主管部门经审核同意申请人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预缴森林植被恢复费。
除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的外,林业主管部门自收到森林植被恢复费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当向申请人发放审核同意书或者批准文件。
第十六条对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未被批准的,林业主管部门自收到不予批准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应当将预收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全额退还申请人。
第十七条经批准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需要采伐林木的,建设工程用地单位应当依法向林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十八条经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建设工程用地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林地,防止水土流失,不得改变林地用途,不得在临时占用林地范围内修建任何永久性建筑。
临时占用期限届满后,应当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临时占用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建设工程用地单位应当在临时占用有效期届满前30日,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提出临时占用林地申请。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被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范围内的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保护,必要时采取迁地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林业主管部门在受理、审核、审批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申请工作中,除森林植被恢复费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森林植被恢复费实行专户管理,专项用于林业主管部门组织的森林植被恢复和管护,不得平调、截留或者挪用。
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以及林地管护费的管理和使用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设置举报信箱和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情况,按年度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逐级备案,并建立占用、征用或临时占用林地审核和审批管理档案。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有关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
(三)审核或者审批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申请时弄虚作假,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和期限、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对林地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予处罚,或者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四)现场查验时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五条对非法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归还非法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的林地,拆除违法建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规定处理;
(三)致使林地受到破坏的,责令限期恢复原有林业生产条件,并处非法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15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林业局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