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采矿-部门规章-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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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审批登记管理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审批登记管理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审批登记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土资源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7.12.14•【文号】国土资规〔2017〕14号•【施行日期】2017.12.1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审批登记管理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生态文明建设和“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要求,深化矿业权管理制度改革,保障矿产资源勘查市场健康有序发展,保护矿业权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矿业权管理工作实际,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审批登记管理。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准入(一)设立探矿权必须符合生态环境保护、矿产资源规划及国家产业政策等政策要求。

(二)非油气探矿权人原则上应当为营利法人或者非营利法人中的事业单位法人。

油气(包含石油、天然气、页岩气、煤层气、天然气水合物,下同)探矿权人原则上应当是营利法人。

(三)探矿权申请人的资金能力必须与申请的勘查矿种、勘查面积和勘查工作阶段相适应,以提供的银行资金证明(国有大型石油企业年度项目计划)为依据,不得低于申请项目勘查实施方案安排的第一勘查年度资金投入额。

中央或者地方财政全额出资勘查项目提交项目任务书及预算批复。

(四)申请探矿权新立、延续、变更勘查矿种(含增列,下同),以及探矿权合并、分立变更勘查范围,需编制勘查实施方案。

勘查实施方案应当符合地质勘查规程、规范和标准,计划勘查资金投入不得低于法定最低勘查投入要求。

探矿权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或者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勘查实施方案,登记管理机关不得指定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非法采矿处罚规定

非法采矿处罚规定

非法开采矿产资源处罚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管理办法

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管理办法

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自然资源部•【公布日期】2024.05.16•【文号】自然资源部令第13号•【施行日期】2024.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管理办法(2024年5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令第13号公布经2024年5月9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规范矿业权人勘查开采活动事中事后监管,促进矿业权人诚信自律,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填报、公示、核查、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管理应当坚持包容审慎的原则,保护矿业权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自然资源部负责全国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管理工作,组织建设全国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管理系统。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管理工作。

第五条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按照“谁产生,谁填报”的原则,由矿业权人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全国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管理系统中负责填报,并依照本办法规定向社会公示。

第六条下列信息由探矿权人负责填报:(一)承担勘查工作的单位名称、地址等情况;(二)年度勘查投入资金数额、探矿工程、样品分析等主要实物工作量完成数量,以及是否编制勘查成果报告等情况;(三)勘查矿种、勘查阶段,以及是否对共伴生矿产进行综合勘查评价等情况;(四)勘查作业完毕后是否及时封填遗留井硐情况;(五)按照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缴纳相关费用情况;(六)地质资料汇交义务履行情况;(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勘查义务履行情况。

第七条下列信息由采矿权人负责填报:(一)矿山状态,实际开采利用矿种,以及是否编制矿山储量年度报告、报送储量统计基础表、综合利用矿产资源、开展矿山生态修复等基本情况;(二)矿山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综合利用率、矿石采出量,尾矿、废石以及共伴生矿产等利用情况;(三)按照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缴纳相关费用情况;(四)地质资料汇交义务履行情况;(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开采义务履行情况。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是我国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矿产资源管理、监督和控制的重要法规。

为了保障我国矿产资源的合理管理和开发利用,促进工业化发展的顺利进行,本文将对《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进行全面的解析。

一、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的范围根据本法规定,矿产资源开采登记范围包括所有矿产品的开采、加工、储存和销售等环节。

同时,本法还规定了矿产资源开采登记应当依据的标准,包括矿产品的品种、种类、质量等方面。

这意味着,只有在登记管理的范围内的矿产品才能被认定为是合法、规范的开采行为。

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的主体和制度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的主体是地方自然资源部门,也可以委托矿业权拥有人或利用权人进行登记。

本法规定了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的主体应当具备的条件,包括有能力进行登记管理的人员、设施和业务技术等。

在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的制度方面,本法还规定了一些重要的条款。

例如,矿业权拥有人或利用权人必须向地方自然资源部门提出开采申请,并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登记。

此外,地方自然资源部门也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矿产资源开采登记信息等。

三、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的程序和要求《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明确了矿产品的开采、加工、储存和销售等环节都必须进行登记,并提出了具体的登记程序和要求。

其中,最基本的要求是矿业权拥有人或利用权人应当持有有效的矿业权或利用权,才能进行相应的登记。

此外,本法还规定了不同矿产品的开采、加工、储存和销售等环节所需要满足的要求。

例如,煤炭的开采应当符合国家安全生产标准;金属矿的开采必须依据成矿地质特征,并考虑到环境保护问题;非金属矿的开采则需要符合有关矿产资源管理政策等。

四、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的管理为了保证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的规范性和有效性,本法规定了一些管理措施和制度。

例如,地方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对矿业权拥有人或利用权人开展现场检查,对不符合标准的登记予以制止。

此外,地方自然资源部门还应当定期进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信息的统计和分析,进行数据管理和交流等。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制度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制度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制度矿产资源是国家的重要资源,对国家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

为了保护矿产资源的合法权益,规范矿产资源的开采行为,维护社会经济的稳定发展,国家制定了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制度。

一、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制度的概念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制度,是指国家为规范矿产资源开采行为,保护矿产资源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的稳定发展,对矿产资源开采行为进行登记、监管、管理的一项制度。

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制度的内容1.矿区划分和使用登记:国家对矿产资源开采区域进行划分,并对矿业企业及其使用的各个区域进行登记管理。

矿业企业在开采矿产资源前,必须进行登记和申请,获得国家的批准后方可进行开采。

2.矿产资源储存登记: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储存进行登记管理,在矿区内建立矿产资源储集点,并对存储的矿产资源进行登记。

矿业企业在使用矿产资源前,必须进行登记和申报,得到国家的批准后方能进行使用。

3.矿产资源开采申请和审核:矿业企业在进行矿藏调查、勘探等工作并确认矿藏可开采后,必须向国家申请矿产资源开采,由国家对申请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方能进行开采。

4.矿业产品销售登记:矿业企业在销售矿产品时,必须对矿产品进行登记,向国家报告矿产品的种类、数量、销售价格等信息,并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开展销售活动。

5.矿业企业矿产资源管理:矿业企业必须按照国家的规定,对矿产资源进行有效地管理,保护矿产资源,在开采和使用矿产资源时,必须遵守国家的规定。

6.矿业企业责任和惩罚:矿业企业在开采和使用矿产资源时,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对于违反规定的企业,国家将实施相应的惩罚措施,包括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

三、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制度的作用1.保护矿产资源的合法权益: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制度的实施,可以有效地保护矿产资源的合法权益,遏制违法矿产资源开采的行为,防止矿产资源的浪费。

2.规范矿产资源开采行为:国家通过制定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制度,可以规范矿产资源的开采行为,加强矿业企业的监管,防止盲目开采、恶意浪费等违法行为。

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3号

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3号

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正文:---------------------------------------------------------------------------------------------------------------------------------------------------- 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第23号令2003年11月26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有关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或者工程建设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矿产资源登记统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登记统计,包括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和矿产资源统计。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是指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查明、占用、残留、压覆矿产资源储量的类型、数量、质量特征、产地以及其他相关情况进行登记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统计,是指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储量变化及开发利用情况进行统计的活动。

第四条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的管理工作,但石油、天然气、煤层气、放射性矿产除外。

第二章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一)探矿权人在不同勘查阶段查明矿产资源储量的;(二)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的;(三)采矿权人因变更矿区范围等调整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的;(四)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后有残留或者剩余矿产资源储量的;(五)工程建设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储量的;(六)省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矿产资源储量。

采矿权人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后新计算的矿产资源储量,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是否登记。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对于国家经济发展至关重要,保护矿产资源、合理规划开采活动、提高资源利用效率是当前矿产资源管理的重要任务。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是为加强对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和利用秩序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以下是针对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的一些基本要点和操作规定。

一、登记范围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矿产资源勘查、矿业权的获得、矿产资源开采等相关活动的登记管理。

2.适用于所有矿产资源开采单位,包括矿产资源开采许可证持有者、合作开采单位、矿产资源勘查单位等。

二、登记主体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主体为当地矿产资源管理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登记、备案、监管和信息公开。

2.矿产资源开采单位应主动履行登记义务,如实填报相关资料,接受相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登记程序1.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开始前,应向当地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提交相关材料,并接受审查。

2.矿产资源开采单位获得矿业权时,应向矿产资源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备案,提供矿权证书等相关证明文件。

四、登记内容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应包括矿产资源储量、品位、资源开采计划、环境保护措施等内容。

2.矿产资源开采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矿产资源开采情况报告,定期更新登记信息。

五、登记效应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信息将纳入国家矿产资源数据库,实现信息共享和统一管理。

2.通过登记管理,便于矿产资源开采单位监督和管理自身开采活动,规范矿产资源开采行为。

结语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实施,将有助于保护矿产资源、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促进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和利用。

各地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的监督,推动矿产资源开采活动朝着规范、高效、可持续的方向发展。

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土资源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7.12.29•【文号】国土资规〔2017〕16号•【施行日期】2017.12.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进一步规范和完善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矿业权管理工作实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划定矿区范围管理(一)矿区范围是指可供开采矿产资源范围、井巷工程设施分布范围或者露天剥离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

划定矿区范围是指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矿区范围依法审查批准的行政行为。

探矿权人申请采矿权的,矿区范围通过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批准划定矿区范围申请确定,并参照《矿业权交易规则》相关规定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

以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方式及协议方式出让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确定出让的矿区范围,并根据《矿业权交易规则》相关规定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

矿区范围的确定应当符合矿产资源规划。

采矿权申请人依据确定的矿区范围编报采矿登记相关资料。

在油气(包含石油、天然气、页岩气、煤层气、天然气水合物,下同)矿产探矿权范围内申请油气采矿权,不涉及划定矿区范围事项。

(二)矿区范围的确定应当依据经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

资源储量规模为大型的非煤矿山、大中型煤矿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勘查程度应当达到勘探程度,其他矿山应当达到详查及以上程度,砂石土等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直接出让采矿权的(以下简称“第三类矿产”)勘查程度的具体要求按照各省(区、市)有关规定执行。

由国土资源部协议出让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全文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全文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矿产资源的管理,合理开采和利用矿产资源,维护国家矿产资源的安全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登记管理。

第三条矿产资源开采应当依法持有相应的矿业权,未经登记批准不得开展矿产资源开采活动。

第四条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应当实行分类管理和统一登记的原则。

第五条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分类管理原则为:按照矿产资源类型、规模、区域等因素,将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划分为大型矿山和小型矿山两类。

...第八章处罚第五十八条未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办理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可以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伪造、变造矿产资源开采登记证书等证明材料,或者滥用、转让、出借矿产资源开采登记证书等证明文件的,处以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章附则第六十条国家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细化本办法的内容。

第六十一条对于未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办理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的情况,应当按照《矿产资源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六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同时废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附则:第一条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开采活动是指依据法律法规取得矿业权,开展矿山矿产资源的开采、开发、利用活动。

第二条年产量500吨以上的矿山属于大型矿山;年产量不满500吨的矿山属于小型矿山。

第三条矿产资源开采登记证书应当在国家、省级矿业权管理机关设立的网上登记平台进行登记。

...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矿产资源的开采必须持有相应的矿业权,并且需要进行登记批准。

本办法明确了矿产资源开采的分类管理原则,即将其划分为大型矿山和小型矿山两类,并对其管理和监督进行详细规定。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有关规定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有关规定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有关规定的通知【法规类别】土地权属与登记统计【发文字号】国土资发[1998]7号【法宝提示】国务院关于第二批清理规范192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发布部门】国家土地管理局(已变更)【发布日期】1998.04.10【实施日期】1998.04.1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国土资源部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有关规定的通知(1998年4月10日国土资发〔1998〕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厅(局),海南环境资源厅: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发布了《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0号令)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1号令),为认真贯彻实施国务院第240号令和第241号令,规范、指导全国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管理工作,部制定了《矿产资源勘查登记有关规定》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有关规定》。

现下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执行中出现的问题随时与部沟通。

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有关规定一、矿产资源勘查登记有关问题的说明(一)申请登记资料要求1.申请登记书及区块范围图申请登记书应使用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格式,并按照填表要求填写。

申请登记书填报一式三份,若申请登记范围跨省(区、市)的,则按所跨省(区、市)数增加相应份数,申请登记书其它附件一式一份。

探矿权申请应附探矿权申请登记区块范围图,并标明拐点经纬度坐标。

附图基础图件样式由登记管理机关提供。

2、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提交的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应当是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各省(区、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

勘查资格证书的业务范围应与本次探矿权申请业务范围相符。

3、勘查计划、合同或委托及资金的证明文件(1)国家出资勘查的,提交国家下达的具有资金保证的地质勘查工作计划任务书;其它勘查工作计划需附具有资金保证的证明文件;(2)探矿权申请人与地质勘查实施单位不是同一主体的,需提交勘查合同,同时附银行出据的资金证明;(3)委托他人申请探矿权的,应提交出资人的勘查委托书和银行出据的资金证明;(4)用自有资金下达的地质勘查工作计划,需附银行出据的资金证明。

国土资源部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有关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1998〕7号,1998年4月10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有关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1998〕7号,1998年4月10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有关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1998〕7号(1998年4月10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厅(局),海南环境资源厅: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发布了《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0号令)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1号令),为认真贯彻实施国务院第240号令和第241号令,规范、指导全国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管理工作,部制定了《矿产资源勘查登记有关规定》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有关规定》。

现下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执行中出现的问题随时与部沟通。

附件:一、矿产资源勘查登记有关规定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一九九八年四月十日附件一:矿产资源勘查登记有关规定一、矿产资源勘查登记有关问题的说明(一)申请登记资料要求1、申请登记书及区块范围图申请登记书应使用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格式,并按照填表要求填写。

申请登记书填报一式三份,若申请登记范围跨省(区、市)的,则按所跨省(区、市)数增加相应份数,申请登记书其他附件一式一份。

探矿权申请应附探矿权申请登记区块范围图,并标明拐点经纬度坐标。

附图基础图件样式由登记管理机关提供。

2、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提交的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应当是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各省(区、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

勘查资格证书的业务范围应与本次探矿权申请业务范围相符。

3、勘查计划、合同或委托及资金的证明文件(1)国家出资勘查的,提交国家下达的具有资金保证的地质勘查工作计划任务书;其他勘查工作计划需附具有资金保证的证明文件;(2)探矿权申请人与地质勘查实施单位不是同一主体的,需提交勘查合同,同时附银行出据的资金证明;(3)委托他人申请探矿权的,应提交出资人的勘查委托书和银行出据的资金证明;(4)用自有资金下达的地质勘查工作计划,需附银行出据的资金证明。

4、勘查工作实施方案及其附件指与完成勘查工作任务相符的勘查工作任务设计书及其工程布置图等附件。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是国家经济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对于保障工业生产、能源供应以及社会建设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加强对矿产资源开采的管理,我国制定了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首先,让我们来了解一下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适用范围。

这个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的登记管理。

无论是国有矿山企业、集体矿山企业还是个体采矿者,只要进行矿产资源的开采活动,都必须遵守这个办法的规定。

在进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之前,申请人需要具备一定的资质和条件。

例如,要有与开采矿种和开采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设备;要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要有相应的安全生产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等。

只有满足这些条件,才能获得开采矿产资源的资格。

接下来,我们说一说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的程序。

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等相关材料。

登记管理机关在收到申请材料后,会进行审查。

如果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登记管理机关会予以受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如果准予登记,会颁发采矿许可证;如果不予登记,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采矿许可证是矿产资源开采的合法凭证,上面载明了采矿权人的名称、地址、开采矿种、开采方式、开采规模、矿区范围、有效期限等重要信息。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和期限从事开采活动,不得超越范围或者超期开采。

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采矿权人还需要履行一系列的义务。

比如,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要遵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定,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必要条件;要遵守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防止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等等。

如果采矿权人需要变更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开采方式、开采规模等事项,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制度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制度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制度矿产资源开采是我国矿产资源利用的重要活动,然而,由于缺乏有效的管理手段,矿产资源开采的过程中不同程度地存在破坏环境、浪费资源、侵权等问题,给生态环境带来了一定的负面影响。

因此,为规范矿产资源开采的行为,切实保障生态环境安全和民众权益,建立矿产资源开采登记制度势在必行。

一、矿产资源开采登记制度的意义矿产资源开采登记制度是指将矿产资源的开采行为纳入到政府管理范畴,对矿产资源的开采工作及时、准确、全面地记录、跟踪、监管和管理的制度。

该制度的建立,将会产生以下几方面的积极作用:1、提高矿产资源的合理开采效率。

实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制度,对于矿产资源的探矿、开采、利用等工作进行统计,能够及时发现矿产资源的开采情况,从而规范矿产资源的开采行为,提高矿产资源的利用效率。

2、促进矿产资源的保护和可持续利用。

实施矿产资源开采登记制度,可以做到及时记录、跟踪、监管和管理矿产资源的利用情况,发挥政府和公众的监管作用,防止矿产资源的过度开采、恶性开发等情况的发生,有利于保护矿产资源、促进矿产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3、建立机构化、信息化数据管理平台。

建立矿产资源开采登记制度,将矿产资源开采信息纳入到统一的管理平台中,通过现代化的计算机技术,对矿产资源开采的各个环节进行统一、详细、准确地记录、检查和管理,提高数据的保密性、可靠性、完整性、可检索性,从而为后续的管理分析和规划提供有力的数据支撑。

4、保障公众的权益和社会的安全。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制度的建立,可更好地揭示矿产资源的开采活动所涉及到的各种风险和潜在的安全问题,强化监管措施,提高社会的安全水平。

同时,依靠完善的数据管理体系,政府能够及时了解到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对周边环境和民众的影响,能够更加精准地对矿产资源开采活动进行管理和调控,有效保障公众和社会的合法权益。

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制度的主要内容在矿产资源开采登记制度中,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1、实名登记。

对开采者和开采场所进行实名登记,并按照实名登记信息进行管理,规范矿产资源的开采行为。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者:喻海松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以下简称《解释》),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这是1997年刑法施行以来最高司法机关就矿产资源犯罪再次发布专门司法解释,体现了对矿产资源司法保护的高度重视,对于依法惩治矿产资源犯罪,进一步加大对矿产资源的司法保护必将发挥重要作用。

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现就《解释》的制定背景、起草中的主要考虑和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与经过1997年刑法规定了非法采矿罪和破坏性采矿罪,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2003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70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9号,以下简称《2003年解释》),主要对非法采矿和破坏性采矿行为的认定、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认定和鉴定等问题作了明确规定,进一步加大了对矿产资源的刑事司法保护力度。

为了加大对非法采矿犯罪活动的惩治力度,刑法修正案(八)进一步完善了非法采矿罪的规定,将“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要件修改为“情节严重”,降低了入罪门槛;将升档处罚情节由“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修改为“情节特别严重”。

地矿部、财政部关于矿产资源勘查、采矿登记收费标准及其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地发[1987]289号

地矿部、财政部关于矿产资源勘查、采矿登记收费标准及其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地发[1987]289号

地矿部、财政部关于矿产资源勘查、采矿登记收费标准及其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正文:---------------------------------------------------------------------------------------------------------------------------------------------------- 地矿部、财政部矿产资源勘查、采矿登记收费标准及其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地发[1987]289号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矿产资源法》规定,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登记取得探矿权。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

国务院于1987年4月29日以国发〔1987〕42号文发布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和《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办理勘查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应当缴纳登记费用。

根据国务院文件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一、矿产资源勘查登记收费标准1.国家地质勘查计划的一、二类勘查项目和我国领海及其他管辖海域勘查项目经核准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收费100元。

2.其他地质勘查项目经核准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收费50元。

3.变更勘查项目的工作范围、工作对象、工作阶段以及延续登记时间换取勘查许可证,均收费50元。

二、采矿登记收费标准1.新建、在建、生产矿山采矿登记收费。

(1)大型矿山500元;(2)中型矿山300元;(3)小型矿山200元;2.矿山企业变更开采范围、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开采方式换领采矿许可证,均收费100元。

三、区分大、中、小型矿山企业的标准,以国家计委、财政部计计〔1978〕234号文附件三的有关规定为准。

四、登记收费办法:申请登记单位按照登记权限规定,到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或补领许可证时,一次付清应缴费用。

五、勘查登记和采矿登记收取的费用在开支上称为“矿产资源勘查、采矿登记管理业务费”,从企业管理费中列支,主要用于登记管理业务的开支。

防止非法开采工作制度

防止非法开采工作制度

防止非法开采工作制度一、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矿产资源管理,规范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障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活动。

第三条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必须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保护环境的原则,实行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国家实行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者应当依法缴纳资源税和矿区使用费。

第五条国家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家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技术创新,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矿产资源的义务,有权对非法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行为进行举报。

二、矿产资源勘查许可制度第八条矿产资源勘查必须依法申请勘查许可证,取得勘查资格。

第九条勘查许可证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地方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

第十条勘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可以延长两年。

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勘查项目未完成的,勘查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申请延续勘查许可证。

第十一条勘查许可证持证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勘查范围、勘查项目、勘查方式等进行勘查活动。

第十二条勘查许可证持证单位应当在勘查结束后,对勘查成果进行整理、分析,编制勘查报告,报请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验收。

三、矿产资源开发许可制度第十三条矿产资源开发必须依法申请开发许可证,取得开发资格。

第十四条开发许可证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地方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

第十五条开发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十年,可以延长二十年。

开发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开发项目未完成的,开发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申请延续开发许可证。

第十六条开发许可证持证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开发许可证规定的开发范围、开发项目、开发方式等进行开发活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175号(2005年8月31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为了规范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鉴定工作,依法惩处矿产资源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矿产资源管理秩序,促进依法行政,现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二○○五年八月三十一日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工作,依法惩处矿产资源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查处矿产资源违法案件中,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涉嫌犯罪,需要对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进行鉴定的,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公安、司法机关的请求进行上述鉴定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或者严重破坏的价值出具的鉴定结论,作为涉嫌犯罪的证据材料,由查处矿产资源违法案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移送有关机关。

属于根据公安、司法机关的请求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交予提出请求的公安、司法机关。

第四条国土资源部负责出具由其直接查处的矿产资源违法案件中涉及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结论;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出具本行政区域内的或者国土资源部委托其鉴定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结论。

第五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设立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委员会,负责审查有关鉴定报告并提出审查意见。

非法采矿责令整改制度

非法采矿责令整改制度

非法采矿责令整改制度《##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无证开采矿产资源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取缔,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通知相关部门和单位不得供电,不得提供火工产品。

〞《##省乡镇煤矿管理方法》第二十二条:“对非法开采的煤矿,当地县、乡〔镇〕人民政府和煤矿管理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封闭,并通知相关的部门和单位不得供电、不得提供火工产品、不得提供票证、不得提供贷款、不得收购和运输煤炭产品。

〞##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9年6月4日##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了开展矿业,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当前和长远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国矿产资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监视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破坏矿产资源,不得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

第四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国家和本省统一规划,做到合理布局,综合勘查,科学开采,综合利用。

第五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有偿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X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展的勘查除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管理,依法维护矿业秩序,保护矿产资源,促进矿业开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视管理工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有关监视管理工作。

../白字内容添加页脚-新建文件夹1-doc/baike.baidu./view/3218269.htm第二章矿产资源的勘查第七条勘查矿产资源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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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申请人在提交申请之日前6个月内,是否受到被吊销勘查许证的处罚。
(三)审批表中审查人意见的填写
1、填写申请登记项目的基本事项
(1)申请登记资料是否符合要求;
(2)申请区块范围的大小及是否已设置其他矿业权;
(3)勘查单位是否具备勘查资格;
(4)应缴纳的探矿权使用费及说明;
(5)探矿权价款处置方式说明。
2、填写拟批准勘查许可证的内容
(1)探矿权人;
(2)探矿权人地址;
(3)勘查项目名称;
(4)地理位置;
(5)图幅号;
(6)批准范围内基本区块数、勘查面积;
(7)有效期;
(8)勘查单位。
第(1)、(2)、(3)、(4)、(8)项的内容的填写,可按探矿权申请登记书上相应的栏目填写。
需要修改或补充资料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向申请人发出探矿权申请补报资料通知,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能补报资料的,视为自动放弃申请。
(四)报批
审查人将审批表及申请登记资料报送主管领导审批签发。
(五)通知
准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自领导签发之日向申请人发出领取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通知,通知探矿权申请人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办理领取勘查许可证手续;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向申请人发出矿产资源勘查申请不予登记通知。
(八)勘查许可证、地质调查证、申请登记书及印章
自《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颁布之日起,全国统一使用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印制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地质调查证及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格式的探矿权申请登记书、探矿权变更、延续、保留申请登记书、地质调查申请登记书;
矿产资源勘查登记专用章在新印章启用前暂用原章代。
(二)应提交的申请资料
1、划定矿区范围的申请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1)办矿理由及简要论证;
(2)地质工作概况;
(3)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初步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拟申请开采矿产资源范围、矿种、位置;拟申请开采矿产资源储量、质量及其可靠程度;拟建矿山生产规模、服务年限、矿产资源综合开发利用方案;当申请范围为整体矿床中的一部分时,应说明与整体矿床的关系以及与矿区总体开发的衔接;并附申请开采的矿区范围图(以地质地形图或地质图为底图,以国家直角坐标标定);
(六)领证
申请人自收到领证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指定机构缴纳有关费用后,凭领证通知及缴费证明,领取勘查许可证。逾期不办理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
(七)发证
申请人领取勘查许可证后,发证登记管理机关应将所发放勘查许可证的内容分别填入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发证一览表和矿产资源勘查登记项目年检情况一览表。
(二)受理
登记管理机关经办人清点申请登记资料,资料齐全,予以受理。收取勘查登记手续费。填写探矿权申请登记一览表,并在有关栏目内记录收到申请时间及收到申请顺序号并由申请人签字;
申请资料不齐全的退回申请,不予受理。
(三)审查
审查人按照收到申请的先后顺序进行审查,提出审查人意见,填写探矿权申请审批表;
(三)划定矿区范围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在收到申请人报送的申请资料后,应组织对申请的矿区范围内是否存在矿业权交叉重复情况以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初步方案等进行审查。下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对上述情况进行调查,并出具书面调查意见。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同意开采的,划定矿区范围并下发审批意见;不同意开采的,说明理由,将申请资料退回。
3、不同意登记的,应说明理由。
(四)备案要求
各登记管理机关自发证之日起10日内,完成下列工作:
1、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发放勘查许可证后,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有关省(区、市)登记管理机关发:
(1)探矿权申请登记书一份(不含附件);
(2)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通知。
省(区、市)登记管理机关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有关地(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转发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通知。
2、省(区、市)登记管理机关发放勘查许可证后,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及勘查项目所在地的有关地(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发:
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通知。
3、申请登记的区块范围是否超出允许登记的最大范围,且为连续区块范围;
4、申请登记区块范围是否设置探矿权或采矿权;
5、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形成矿产地探矿权的,是否对探矿权价款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是否已经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探矿权价款的处置方式是否已经有关部门批准;
6、申请人在提交申请之日前90日内,是否注销过申请区块范围内的探矿权;
(4)用自有资金下达的地质勘查工作计划,需附银行出据的资金证明。
4、勘查工作实施方案及其附件
指与完成勘查工作任务相符的勘查工作任务设计书及其工程布置图等附件。
5、申请登记所必须的其他文件资料
(1)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或转让由国家出资勘查的探矿权,应提交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探矿权评估结果确认的文件,以及对探矿权价款处置方式的批准文件;
省级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应在每季度的第一旬内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季度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项目通报表。
各级登记管理机关对其登记发证情况定期予以公告。
附件2: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有关规定
一、矿区范围的申请和审批
(一)矿区范围的申请
采矿权申请人应按《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审批、发证权限和地矿部对省(区、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采矿权审批、发证的授权,将矿区范围申请资料报采矿登记管理机关进行审查。
(4)矿山建设投资安排及资金来源;
(5)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2、与矿山建设相适应的地质报告
矿山企业应提交有资格的地勘单位编制的地质报告。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砖瓦砂石、粘土的,应提交相应的地质资料。
3、探矿权人申请办矿的,应出具该区域的勘查许可证影印件;探矿权经转让取得的,还应出具转让审批的有关文件。
3、勘查计划、合同或委托及资金的证明文件
(1)国家出资勘查的,提交国家下达的具有资金保证的地质勘查工作计划任务书;其它勘查工作计划需附具有资金保证的证明文件;
(2)探矿权申请人与地质勘查实施单位不是同一主体的,需提交勘查合同,同时附银行出据的资金证明;
(3)委托他人申请探矿权的,应提交出资人的勘查委托书和银行出据的资金证明;
探矿权申请应附探矿权申请登记区块范围图,并标明拐点经纬度坐标。附图基础图件样式由登记管理机关提供。
2、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
提交的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应当是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各省(区、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勘查资格证书的业务范围应与本次探矿权申请业务范围相符。
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发布了《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0号令)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1号令),为认真贯彻实施国务院第240号令和第241号令,规范、指导全国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管理工作,部制定了《矿产资源勘查登记有关规定》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有关规定》。现下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执行中出现的问题随时与部沟通。 附件:1、矿产资源勘查登记有关规定
审批机关在划定矿区范围时,应依据以下原则确定:
1、对矿产资源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
2、矿山建设规模、服务年限要与申请开采的储量相适应;
3、矿山建设体现规模生产、集约化经营的方针;
4、保护已有探矿权、采矿权人利益。申请人申请划定的矿区范围,其地面投影或地表塌陷区与已设立探矿权、采矿权的区块范围、矿区范围重叠或有其他影响的,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在审批矿区范围时应以不影响已有的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权益为原则。采矿权申请人应与已有的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就可能造成对探矿权或采矿权影响的诸方面签有协议。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同意开采的,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可划定矿区范围;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认为有影响且出具充分证明的,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可以组织技术论证。论证结果确有影响且无法进行技术处理的,不予划定矿区范围。
(八)通报与公告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注销、吊销勘查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通知有关省(区、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关省(区、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收到通知后,转发给项目所在地的地(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
省级勘查登记管理机关颁发、注销、吊销勘查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通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项目所在地的地(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
(九)勘查登记手续费
勘查登记手续费收费标准暂按地发〔1987〕289号文执行,新规定出台后,从其规定。
二、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程序
(一)申请
申请人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审批登记权限,及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各省(区、市)地矿主管部门勘查审批登记授权的权限规定,向有管辖权的登记管理机关递交勘查登记申请资料。

(2)探矿权申请登记书全套附件一份;
(3)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备案卡片。
(五)变更、延续、保留探矿权登记程序
探矿权变更、延续、保留登记程序比照勘查登记程序执行。在颁发新的勘查许可证的同时,收回原勘查许可证。
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有关规定
附件1: 矿产资源勘查登记有关规定
一、矿产资源勘查登记有关问题的说明
(一)申请登记资料要求
1.申请登记书及区块范围图
申请登记书应使用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格式,并按照填表要求填写。申请登记书填报一式三份,若申请登记范围跨省(区、市)的,则按所跨省(区、市)数增加相应份数,申请登记书其它附件一式一份。
(2)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三资企业)申请勘查,是独资、合资企业的,应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合作勘查的,应提交合作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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