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民事公益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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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诉讼

摘要:随着社会主义法制进程的推进,民事公益诉讼越来越倍受民众的关注,笔者从公益诉讼的概念入手,重点阐述了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和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问题,并对中国当今民事公益诉讼的现状作了分析,以及对如何建立民事公益诉讼机制提出了一些建议。

关键词:公益诉讼原告主体受案范围诉讼时效

一、对于公益诉讼理论界暂无统一的定义,一般认为公益诉讼是指

特定的国家机关和相关的组织、团体和个人,根据法律的授权,对违反法律法规,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公共利益或特定的他人利益的行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活动。梁慧星教授认为:公益诉讼针对的行为损害的是社会公共利益,而没有直接损害原告的利益,因而与起诉人自己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诉讼。公益诉讼可以分为刑事公益诉讼,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目前对于我们国家只存在刑事公益诉讼,具体是由检察机关对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诉讼,依法追究犯罪者的刑事责任,而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笔者认为也有建立的必要,尤其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带来一系列的环境卫生,食品安全等多方面的问题,所引起的民事赔偿和民事责任日益突显,以及人们的环境意识、健康意识的不断加强。尽管公益诉讼是指与起诉人自

己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诉讼,但是当社公公共利益受到损害,

正所谓唇亡齿寒,个人利益在某些程度上也将难保不受侵害,

公共利益受到损害,个人利益最终也将受到损害,公共利益和

个人利益有必然的天然联系。因此建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更加

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二、民事公益诉讼原告的主体

1、公民

公民是社会的基本单位,社会是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的构成体。社会好比一幢大楼,而公民乃是组成万丈高楼的一块块砖瓦,公民与社会有着本质和密切的天然联系,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是不可分割的统一体,也就是说公共利益是个人利益的相加,保障了公共利益的健康,个人利益也必然受益,公共利益出现了病态,个人利益最终也必然受到损害。所以保护公共利益实质上也就是保护社会利益。恩格斯也曾说过:“只有维护公共秩序、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才能有自己的利益。”【1】基于这种天然的必然的联系,公民完全可以成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主题。

给予公民这种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力有利于促进社会的和谐和稳定,实现法律的社会价值。公民提起公益诉讼可以使损害公共利益者承担法律责任,一方面使公民对违法企业、单位、个人的监督更加有力,另一方面也给有违法动机的企业、单位、个人以警示作用,使他们不敢以身试法。因此放宽对公民参与民事公益诉讼的限制,赋予公民对危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有提起公益诉讼的诉讼权利,无疑有利于以

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2、检察机关

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有权对危害社会利益,人民利益的行为代表人民代表国家提起诉讼。“现代诉讼的基本理论认为,检察机关在诉讼中,最突出、最主要的职责是代表国家。公众把被告人(刑事被告人、民事被告人、行政被告人)的违法行为和违法事实提供给法院,要求其依法进行审理和裁判,并对审理的过程以及裁判的结果进行监督【2】。”

由于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当在诉讼主体不明不清的情况之下,而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又受到严重的损害时,检察机关可以弥补此时诉讼主体的空缺,从而使在公共利益受损,又无人提起诉讼的情况得到了救济,更大程度上维护了人民群从的利益。

另外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具有更加独特的资源优势。检察机关是一支受过法律专业化教育的队伍,具有丰富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他们熟悉法律,可以提高诉讼的效率,他们经验丰富,有鉴别是否对公共利益造成了损害,损害的程度大小轻重的能力。另外检察机关拥有国权力,比起普通公民更方便于提起诉讼,普通公民由于恐吓不敢,或由于诉讼成本不能提起诉讼的现象在检察机关这里不复存在。正如杨立新所说“在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时候,检察机关有责任,也有能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

3、社会团体

社会团体是指我国公民行使结社权利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的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包括各类使用学会、协会、研究会、促进会、联谊会、联合会、基金会、商会等称谓的社会组织。社会团体是当代中国政治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社团的主要功能是对成员利益和公共利益的维护,以及对政府活动的参与和监督,对行政诉讼的参与则是社团实现这一功能的途径之一。当社团成员的普遍利益受到侵害时,社团应有资格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4】。”社会团体作为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有自己独特的优势:社会团体一般在某些领域都具有专业性的知识,他们拥有大批的专家,这对是否对公共利益损害的介定,以及损害的程度大小具有更加科学的认识。还有一些社会团体本身就是为了保护某一方面的公共利益而设立,面对违反他们章程的损害行为,如果给予他们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力,他们会义不容辞的去行使诉权。另外社会团体人数众多,比起个人的势单力薄,对行使诉权的决心和力量具有更大的优势。因此对社会团体赋予公益诉讼的诉权对维护社公发展和人民利益具有

积极重大的意义。

三、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

关于公益诉讼还有一个重要问题,就是何为公益诉讼,哪些案件可列为公益诉讼,即公益诉讼的范围问题。我国对公益诉讼的理论和构建机制还不完善,对于公益诉讼的范围的确定问题必须本着合理的原则,把公益诉讼的范围限定在合理的范围之内,避免法律与法律之间的冲突,最大限度的利用法律资源,避免法律资源的浪费。当前极需

解决的公益诉讼案件的范围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环境资源保护方面的案件

随着国家经济的发展,各种工矿企业如雨后春笋般涌现,二氧化碳的过量,有毒有害气体的排放,超标污水的排放,水土盐碱化等一系列的环境问题也随之而来,面对生态的破坏,大气水土的不断恶化,环境问题已迫在眉捷。我们不能再走“先污染,后治理”的老路, “先污染,后治理”必将付出更加惨重的贷价,得不偿失。因此必须未雨筹谋,防患于未然,把环境问题列入公益诉讼的范围,谁造成了环境的污染就让谁承担责任,更大程度上做到生产的发展与资源环境相协调。当然,在违法时环境行政部门会给违法者以行政处罚,如果行为人的行为触及到刑法,已构成犯罪时就由检察机关介入追究违法犯罪者的刑事责任。在违法者的行为未触及刑法和行政处罚的情况下,或者当地环境行政部门出于地方保护主义姑息放纵行为人的违法行为时,倘若不把环境问题列入公益诉讼的范围,在大气、水土、动植物资源受到破坏时,当无受害者提起诉讼时,或者受害者因某种原因不敢或不能提起诉讼时,国家和公共的利益将受到损失,并且无人对此行为做出制止的理会,违法者必将继续肆无忌惮的进行下去,没有以警后者的法律制裁,跟风从众者必然也将越来越多,国家公共利益的损失将不断扩大,遭受重大损失。2002年,我国已经颁布了《环境影响评价法》,2006年国务院又发布了《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其中第27条指出:“发挥社会团体的作用,鼓励检举和揭发各种环境违法行为,推动环境公益诉讼。”这是我国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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