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上海市机动车辆保险赔款支付服务的自律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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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上海保监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机动车辆保险“见费出单”管理制度的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上海保监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机动车辆保险“见费出单”管理制度的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上海保监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机动车辆保险“见费出单”管理制度的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公布日期】2008.09.16•【字号】沪保监发[2008]115号•【施行日期】2008.09.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监会上海保监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机动车辆保险“见费出单”管理制度的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沪保监发[2008]115号)各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上海市保险同业公会:为进一步规范车辆保险市场秩序,严格履行车船税代收代缴义务,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财产保险市场健康发展,现决定在上海市实施机动车辆保险“见费出单”管理制度。

现将《关于实施上海市机动车辆保险“见费出单”管理制度的方案(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发现问题请及时上报。

特此通知附件:《关于实施上海市机动车辆保险“见费出单”管理制度的方案(试行)》二○○八年九月十六日附件:《关于实施上海市机动车辆保险“见费出单”管理制度的方案(试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的要求,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目标实行机动车辆保险“见费出单”管理制度的主要目的:一是,进一步规范车辆保险市场秩序,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促进财产保险市场健康发展。

二是,切实履行车船税代收代缴义务,确保代收代缴车船税税款安全,做好上海地区代收代缴车船税工作。

三是,推动保险公司降低经营风险、提升管理水平,维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

二、工作内容(一)“见费出单”的定义。

“见费出单”指保险公司在全额收取车险保费和代收车船税后向客户出具保单和开具保费发票的过程。

在车辆投保过程中,“见费出单”必须在上海市机动车辆联合信息平台(以下简称“信息平台”)实时管理下完成。

(二)“见费出单”的适用范围。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理赔管理指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理赔管理指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理赔管理指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2.02.21•【文号】保监发[2012]15号•【施行日期】2012.02.2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理赔管理指引》的通知(保监发〔2012〕15号)各保监局、各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为贯彻落实全国保险监管工作会关于“抓服务、严监管、防风险、促发展”的总体要求和《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和改进财产保险理赔服务质量的意见》(保监发〔2012〕5号,以下简称《意见》)的原则精神,规范财产保险公司车险经营行为,切实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会制定了《机动车辆保险理赔管理指引》(以下简称《指引》),现印发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保险公司应高度重视车险理赔管理工作,强化基础管理,提升理赔服务能力(一)加强车险理赔管理制度建设,加大理赔资源配置力度,夯实理赔服务基础。

1.公司应建立完整统一的车险理赔组织管理、赔案管理、数据管理、运行保障等制度,加强理赔运行管理、资源配置、流程管控、服务标准及服务体系建设。

2.公司应根据理赔管理、客户服务和业务发展需要,制定理赔资源配置方案及理赔服务方案,明确理赔资源和其他业务资源配比,确保理赔资源配备充足。

不能满足上述要求的,应暂缓业务发展速度,控制业务规模。

鼓励中小公司创新服务模式。

3.公司应制定覆盖车险理赔全流程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范。

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对接报案、调度、查勘、立案、定损(估损)、人身伤亡跟踪(调查)、报核价、核损等各环节的工作流程和操作办法进行统一规范,逐步实现理赔管理和客户服务规范化和标准化。

(二)加强信息化建设,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实现车险理赔集中统一管理。

1.公司应按照车险理赔集中统一管理原则,实现全国或区域接报案集中,以及对核损、核价、医疗审核、核赔等理赔流程关键环节的总公司集中管控。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若干规定》的通知-沪府发[1995]10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若干规定》的通知-沪府发[1995]10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若干规定》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若干规定》的通知(沪府发〔1995〕10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现发布《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若干规定》,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五年二月六日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若干规定(一九九五年二月六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正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和惩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处理,除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外,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主管和协管部门)上海市公安局是交通事故处理的主管部门,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交通事故的处理。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好交通事故的处理工作。

第四条(现场警戒线设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案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

在勘查现场时,可设置警戒线;与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无关的人员和车辆,不得擅自进入警戒线范围以内。

第五条(无名尸体处理)对交通事故死亡人员中的无名尸体,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本市报纸上刊登认领启事;刊登十日后仍无人认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刊登认领启事的费用,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交通事故当事人预付。

第六条(事故检验和鉴定)与交通事故有关的车辆、物品、尸体及道路状态,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派专业人员或者聘请专家进行检验和鉴定。

保监发90号文-关于防范车险理赔环节风险的通知

保监发90号文-关于防范车险理赔环节风险的通知

关于防范车险理赔环节风险的通知2009-09-01 【字体:大中小】【打印本页】【关闭窗口】保监发〔2009〕90号各保监局,各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为进一步规范车险市场秩序,提高理赔服务质量,打击车险假赔案,防范和化解车险理赔环节风险,切实保护被保险人和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加强车险理赔管理制度建设各财产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各公司”)要高度重视车险理赔环节的欺诈风险和资金支付风险,完善车险理赔各项管理制度,加大车险接报案、查勘、核损、支付等各环节风险管控力度,加强理赔队伍建设,严格控制车险理赔的“跑、冒、滴、漏”。

各公司要采取有效措施,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理赔时限规定,加快理赔处理速度,做好大额案件的赔款预付工作。

各公司在加强理赔管理的同时,要不断提升理赔服务水平,落实理赔服务承诺,不得以打击车险骗赔等各种理由为名,降低车险理赔服务质量。

二、严格车险理赔权限管理各公司要加强核损、核赔岗位建设,加强对理赔人员准入、培训、考核和退出的管理,严格各级分支机构的理赔权限管理,建立理赔岗位问责制。

各公司要加强对修理费用和修理质量的审核,原则上不能将车险核损、核赔权授予修理单位等非本公司系统内的各类机构或人员。

各公司要完善理赔信息系统管理,逐步实现理赔系统全流程管控,不断压缩理赔环节水分。

三、强化车险接报案环节管控各公司要将接报案统一集中至省级或以上机构管理,要积极引导被保险人出险后拨打公司报案电话。

公司接到报案后,接报案人员或查勘人员要及时向被保险人详细、准确说明理赔处理流程和所需证明材料。

为加强理赔后续服务,进一步完善车险接报案管控制度,自2009年11月1日起,对凡由修理单位等机构或个人代被保险人报案的,各公司应要求其提供被保险人真实联系方式,并向被保险人进行核实。

四、严格管控代领保险赔款风险各公司对签订“直赔”协议(即被保险人不向修理单位直接支付修理费用,而委托修理单位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索赔所得赔款冲减被保险人应交的修车款)的修理单位,保险公司要加强事故车赔付前的查勘定损,并经详细审核后凭修理单位提供的被保险人授权书、维修清单及发票支付保险赔款。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赔偿处理问题的批复-保监办复[2002]192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赔偿处理问题的批复-保监办复[2002]192号
此复
——结束——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赔偿处理问题的批复
制定机关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
公布日期
2002.11.14
施行日期
2002.11.14
文号
保监办复[2002]192号
主题类别
保险
效力等级
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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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会关于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赔偿处理问题的批复
(2002年11月14日 保监办复[2002]192号)
乌鲁木齐保监办:
你办《关于对〈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赔偿处理问题进行解释的请示》(保监新发[2002]110号)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根据损失补偿原则,保险公司在处理全车盗抢险赔案时,应以出险时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金额。

2024年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

2024年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

2024年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根据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发布的《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化服务管理试行办法》,自2024年起,上海市对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进行了调整和完善。

这些标准旨在维护交通事故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以下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详细介绍2024年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

一、人身伤害赔偿标准1.医疗费用:按照受害人实际医疗费用进行赔偿,包括住院费、手术费、药品费等。

赔偿金额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

2.丧葬费:根据受害人家属的申请和相关凭证,赔偿丧葬费,最高不超过10万元人民币。

3.误工费:受害人因伤势造成的工作时间损失,按照受害人原工资的80%进行赔偿,最长不超过12个月。

4.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程度进行评定,分为一级至十级,每级对应不同的赔偿金额。

最高赔偿金额为150万元人民币。

二、财产损失赔偿标准1.车辆损失:按照受害车辆实际市场价值的80%进行赔偿。

2.财产修复费:按照受害人修复财产所需的费用进行赔偿,最高不超过10万元人民币。

3.暂时借用费:受害人因车辆损坏而需要借用他人车辆的费用,按照合理费用进行赔偿,最高不超过每天500元人民币。

三、精神损害赔偿标准1.家庭生活不能正常进行的,按照每天300元人民币进行赔偿,最长不超过180天。

2.因伤势造成的精神折磨和痛苦,按照受害人所受折磨和痛苦程度进行评定,最高不超过50万元人民币。

四、意外死亡赔偿标准1.丧失赡养费:根据被抚养人与死者的关系和受死者抚养的年限进行赔偿,最高不超过50万元人民币。

2.家庭生活不能正常进行的,按照每天300元人民币进行赔偿,最长不超过180天。

需要注意的是,以上赔偿标准仅为参考,具体赔偿金额可能会根据具体案件的细节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调整。

受害人和受害人家属在提出赔偿申请时,需提供相关证据和材料,如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用清单等。

同时,赔偿中心将会对申请进行审核,并与受害人或家属进行协商和调解,以达到公正和合理的赔偿结果。

上海市机动车辆保险“见费出单”管理制度实施方案

上海市机动车辆保险“见费出单”管理制度实施方案

关于上海市机动车辆保险“见费出单”管理制度的实施方案(试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的要求,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目标实行机动车辆保险“见费出单”管理制度的主要目的:一是,进一步规范车辆保险市场秩序,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促进财产保险市场健康发展。

二是,切实履行车船税代收代缴义务,确保代收代缴车船税税款安全,做好上海地区代收代缴车船税工作。

三是,推动保险公司降低经营风险、提升管理水平,维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

二、工作内容(一)“见费出单”的定义。

“见费出单”指保险公司在全额收取车险保费和代收车船税后向客户出具保单和开具保费发票的过程。

在车辆投保过程中,“见费出单”必须在上海市机动车辆联合信息平台(以下简称“信息平台”)实时管理下完成。

(二)“见费出单”的适用范围。

业务范围:机动车辆保险业务(含批改车辆),包括直接业务和中介业务、电销业务、招投标业务、大宗业务等。

险种范围:交强险、商业车险(主险及附加险)。

(三)“见费出单”的实施要求1、经营车险业务的公司应当加入信息平台,并将车险信息上传到信息平台。

保险公司财务系统和核心业务系统必须依照信息平台的指令,确认并生成保险费发票和正式保单。

保险公司业务系统应增加相应查询统计功能,确保保单与保费一一对应。

2、“信息平台”与符合“见费出单”要求的银行(以下简称“结算银行”)实现实时对接,以便及时获取保费和车船税款的到账信息。

3、保险公司原则上应当在结算银行开设一般资金账户或基本账户,使结算银行能将收到的保费和车船税信息及时传递到信息平台。

(四)保费收取方式的操作要求1、划卡收费:保险公司可根据客户的投保要求在信息平台查询交强险和商业车险的费率(在试行期间,商业险费率由公司自行生成)后,向信息平台预约确认,待平台获取结算银行返回的缴费成功信息后,保险公司可从平台取得确认码,打印保单和保费发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保监厅函[2009]91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保监厅函[2009]91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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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
(保监厅函〔2009〕91号)
各中资财产保险公司:
交强险自实施以来,对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利发挥了重大作用。

但由于交强险保单中对保险期间有关投保后次日零时生效的规定,使部分投保人在投保后、保单未正式生效前的时段内得不到交强险的保障。

为使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得到有效保障,更好的发挥交强险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的作用,现对加强有关交强险承保工作通知如下:
各公司可在交强险承保工作中采取以下适当方式,以维护被保险人利益:一是在保单中“特别约定”栏中,就保险期间作特别说明,写明或加盖“即时生效”等字样,使保单自出单时立即生效。

二是公司系统能够支持打印体覆盖印刷体的,出单时在保单中打印“保险期间自×年×月×日×时……”覆盖原“保险期间自×年×月×日零时起……”字样,明确写明保险期间起止的具体时点。

各公司应严格遵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有关规定,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加强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采取适当方式明确保险期间起止时点,以维护被保险人利益。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结束——。

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辆保险自律公约2010版

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辆保险自律公约2010版

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辆保险自律公约〈2010(02)版〉为进一步维护和规全省机动车辆保险市场经营秩序,创建健康、良性的市场竞争环境,完善行业成员自我约束和相互监督机制,切实保障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国保险法》以及保监局的相关规定,在遵守《关于印发〈省财产保险自律公约〉等七个自律文件的通知》的基础上,经各财产险公司协商一致后,制定《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辆保险行业自律公约(2010版)》(以下简称“公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各公司开展车辆保险业务活动时,必须严格遵守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保险监管机关的各项规定,自觉遵守公平竞争与诚信合作的原则,不损害行业利益。

第二条本《公约》作为行业成员共同签署的自律公约文件,对境所有经营车辆保险的财产险公司均有约束力,各签约公司必须遵守本《公约》相关规定。

第二章自律规章第一部分商业车险费率浮动、承保险种自律规则第三条全省境所有新车和新保车辆(包括跨省异地车)投保商业险(包括招投标业务、车队业务、电销业务等各种渠道业务)一律按标准保费承保,凡是给予任何优惠下浮的一律视为违约。

电销业务广告在发布前3个工作日报省保险行业协会审定。

新车定义:行驶证初次登记日期距离签单日期不足10个月、且无法提供上年整年度保单的机动车、低速载货车及三轮汽车或者使用临时移动证、临时牌照未办理正式牌照的机动车、低速载货车及三轮汽车均界定为新车。

新保车辆定义:无法提供上年省整年度商业险保单、且在商业险平台查不到出险记录的机动车、低速载货车及三轮汽车界定为新保车辆。

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续保时按照新保对待。

新保跨省异地车定义:是指首次在我省保险公司投保、且在商业险平台上查不到出险记录的挂外省牌照的车辆。

第四条通过查询“商业车险信息简易共享查询系统”,对商业险出险次数、累计赔付金额与被保险人的续保、省转保业务的商业险保费浮动比例实现直接挂钩。

如该折扣率限制与费率浮动因子使用自律规则冲突,依照第四条来认定是否违约。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市局制定的《上海市车辆单位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市局制定的《上海市车辆单位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市局制定的《上海市车辆单位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公安局•【公布日期】2002.03.07•【字号】沪公发〔2002〕80号•【施行日期】2002.03.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市局制定的《上海市车辆单位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沪公发〔2002〕80号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局各单位,各公安处(局):为落实本市车辆单位交通安全责任制,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市局根据《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特制定了《上海市车辆单位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现予以印发,请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并进行宣传。

执行中如遇有问题,请及时与市局交巡警总队联系。

上海市公安局二〇〇二年三月七日上海市车辆单位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切实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维护本市道路交通的安全和畅通,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拥有机动车辆的本市机关、部队、学校、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以下简称:车辆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车辆单位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应当遵循“单位负责,逐级履行,奖优罚劣”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所指的车辆单位包括专业运输单位、机动车辆较多的非专业运输单位和其他拥有机动车辆的单位。

专业运输单位,是指从事道路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经营的单位。

机动车辆较多的非专业运输单位,是指非从事道路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经营但拥有机动车数量在3辆以上的单位。

其他拥有机动车辆的单位,是指除专业运输单位和机动车辆较多的非专业运输单位外拥有机动车数量在3辆以下的单位。

第五条车辆单位应当遵循“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

车辆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为交通安全责任制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交通安全责任制的组织实施,将交通安全防范工作与本单位的生产经营和安全工作同步计划、布置、落实、检查和评比。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6]71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6]71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管理的通知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6〕71号)各保监局,各中资财产保险公司,各保险中介机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将于2006年7月1日正式实施,为加强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交强险的重要意义(一)交强险是一项全新的保险制度。

交强险制度的实施不仅关系到广大保险消费者的切身利益,关系到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也关系到社会的和谐稳定。

交强险制度有利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的经济赔付和医疗救治;有利于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化解经济赔偿纠纷;有利于促进驾驶人增强交通安全意识,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有利于充分发挥保险的保障功能,维护社会稳定。

财产保险业要充分认识其重要意义,以高度的政治意识和责任意识,切实做好交强险的各项工作,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发挥重要作用。

(二)交强险有利于普及保险知识,增强全民保险意识,是保险业发展的重要历史机遇。

保险公司要通过管理创新、经营创新、产品创新、服务创新,为社会提供全面丰富的保险保障和保险服务,树立良好的行业形象,实现又快又好地发展。

(三)实施交强险制度是促进财产保险业诚信规范经营的有利契机。

保险公司要根据法律法规要求,切实加强交强险的经营管理,通过转变增长方式,转换经营机制,加强内部控制管理,促进财产保险业规范管理和诚信经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机动车辆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8]249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机动车辆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8]249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机动车辆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关于机动车辆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8〕249号)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财产保险公司:前一阶段,中国人民银行通过对机动车辆保险市场的专项检查,发现各经营财产险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争业务、上规模,普遍存在违规支持无赔款优待、委托代理机构和个人出具保单的现象。

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扰乱了保险市场秩序,导致经营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的效益急剧下降,直接威胁到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

为整顿机动车辆保险市场的秩序,规范车辆险经营行为,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保险机电车辆保险条款中“保险车辆在一年保险期限内无赔款,续保时可享受无赔款优待。

一年内无赔款,优待金额为上年缴保费10%”的规定。

二、取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连续两年无赔款,优待金额为上年缴保费15%;连续三年或三年以上无赔款,优待金额为上年缴保费20%”的规定。

三、被保险人申请机动车辆险“无赔款优待”时,必须出具上年该车辆无索赔记录的保单正本。

不能提供清洁保单正本的,保险公司不得给予“无赔款优待”。

四、被保险人转到其他保险公司投保,如上年内该机动车辆无赔款,亦可享受“无赔款优待”,但必须同时出具上年清洁保单和前一家保险公司的无赔款证明。

五、不论机动车辆连续几年无事故,无赔款优待一律为基准费率的10%,即以基准费率的90%作为本年度的费率。

六、获得“无赔款优待”的保险车辆,当年发生赔款,下一年度必须取消优待费率,调回基准费率。

七、同时投保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在上年度内只要其中任一险种发生赔款,保险公司对该投保人不得给予无赔款优待。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防范车险理赔环节风险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防范车险理赔环节风险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防范车险理赔环节风险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9.08.18•【文号】保监发[2009]90号•【施行日期】2009.08.1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防范车险理赔环节风险的通知(保监发〔2009〕90号)各保监局,各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为进一步规范车险市场秩序,提高理赔服务质量,打击车险假赔案,防范和化解车险理赔环节风险,切实保护被保险人和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加强车险理赔管理制度建设各财产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各公司”)要高度重视车险理赔环节的欺诈风险和资金支付风险,完善车险理赔各项管理制度,加大车险接报案、查勘、核损、支付等各环节风险管控力度,加强理赔队伍建设,严格控制车险理赔的“跑、冒、滴、漏”。

各公司要采取有效措施,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理赔时限规定,加快理赔处理速度,做好大额案件的赔款预付工作。

各公司在加强理赔管理的同时,要不断提升理赔服务水平,落实理赔服务承诺,不得以打击车险骗赔等各种理由为名,降低车险理赔服务质量。

二、严格车险理赔权限管理各公司要加强核损、核赔岗位建设,加强对理赔人员准入、培训、考核和退出的管理,严格各级分支机构的理赔权限管理,建立理赔岗位问责制。

各公司要加强对修理费用和修理质量的审核,原则上不能将车险核损、核赔权授予修理单位等非本公司系统内的各类机构或人员。

各公司要完善理赔信息系统管理,逐步实现理赔系统全流程管控,不断压缩理赔环节水分。

三、强化车险接报案环节管控各公司要将接报案统一集中至省级或以上机构管理,要积极引导被保险人出险后拨打公司报案电话。

公司接到报案后,接报案人员或查勘人员要及时向被保险人详细、准确说明理赔处理流程和所需证明材料。

为加强理赔后续服务,进一步完善车险接报案管控制度,自2009年11月1日起,对凡由修理单位等机构或个人代被保险人报案的,各公司应要求其提供被保险人真实联系方式,并向被保险人进行核实。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关于加强机动车辆保险赔款支付管理的通知-深保监发[2009]150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关于加强机动车辆保险赔款支付管理的通知-深保监发[2009]150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关于加强机动车辆保险赔款支付管理的通知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关于加强机动车辆保险赔款支付管理的通知(深保监发〔2009〕150号)各产险公司、深圳市保险同业公会:为贯彻执行中国保监会《关于防范车险理赔环节风险的通知》(保监发〔2009〕90号),进一步规范车险市场秩序,提高理赔服务质量,防范化解车险理赔环节的风险,切实保护被保险人和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现就加强机动车辆保险赔款支付管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实行车险赔款支付全额转账制度(一)自2010年1月1日起,所有车险赔款支付实行全额转账支付制度。

车险赔款支付全额转账是指保险公司将车险赔款全额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至被保险人的同名银行账户。

上述车险赔款不包括各项理赔费用支出。

(二)保险公司车险赔款支付的基本要求:1、各保险公司在支付机动车辆赔款时必须将赔款全额转账支付给被保险人同名银行账户,不得以任何现金形式支付。

2、保险公司理赔系统应能自动识别转账支付信息。

系统应强制要求录入被保险人银行账户名及账号。

3、理赔系统应自动生成车险理赔支付电子台账。

台账中至少应包括赔款转账支付记录,记录中至少载明赔案号、保单号、赔款金额、被保险人、支付方式、支付对象、银行转账情况等。

(三)符合下列条件的,保险公司可将保险赔款转账支付给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方:1、责任保险项下的保险赔款,可以依据法律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受害第三者支付;2、法院判决将保险赔款直接支付给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方;3、共保业务,由主承保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其它承保公司可按共保协议约定,向主承保公司支付应承担的保险赔款;4、保险公司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先行支付或垫付交强险赔款的;5、车辆已过户但未进行车险保单批改被保险人的,交强险赔款可转账支付至车辆行驶证车主同名账户;商业险赔案属于保险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将赔款转账支付至车辆行驶证车主同名银行账户;6、我局规定或允许的其它情况。

保险业的自律公约

保险业的自律公约

中国保险行业自律公约来源:考试大【考试大:学子希望之家!】 2006年7月12日为了更好地遵守和执行国家颁布的各项法律、法规,维护保险市场秩序、规范保险行业行为、维护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经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会员公司共同协商,制定本行业公约。

第一条各会员公司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保险公司管理规定》,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依法合规经营,自觉接受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督管理。

第二条各会员公司应严格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定的业务范围和核准的条款和浮动费率的范围经营保险业务,并遵循各会员公司间共同达成的业务协议、约定。

第三条各会员公司应重合同、守信用,共同维护保险业的社会信誉。

第四条各会员公司应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认真执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共同维护保险市场秩序。

在业务经营中加强联系、相互支持、友好协商、团结合作,保证各公司业务的健康发展。

不得以不正当手段争夺业务,不得以任何形式贬低、诋毁其他公司。

第五条各会员公司只能与获得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的代理人员签定保险代理合同,严格执行有关代理人手续费的规定,不得擅自提高代理手续费。

第六条各会员公司应严格遵守《劳动法》和《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及《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加强对保险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知识培训。

不得录用尚未与其他公司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或代理合同关系的人员。

第七条各会员公司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关于“优先在中国境内办理再保险”的规定。

第八条各会员公司应认真遵守本公约所述及的各项约定,凡发现有违背本公约上述行为的,无论违反者是否是会员,各会员公司均有权向保险行业协会反映,若违规者为协会会员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查实后提出处理建议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若违规者为非协会会员,则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直接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处理。

第九条本公约解释权归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上海机动车快处易赔协议书

上海机动车快处易赔协议书

上海机动车快处易赔协议书上海机动车快处易赔协议书范本一甲方(事故当事人一):[姓名/名称],驾驶证号码:[驾驶证号码],联系方式:[联系电话],车辆牌号:[车辆牌号],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名称]乙方(事故当事人二):[姓名/名称],驾驶证号码:[驾驶证号码],联系方式:[联系电话],车辆牌号:[车辆牌号],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名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上海市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事故时间]、[事故地点]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快速处理协议:一、事故概述事故发生时,甲方车辆[行驶方向],乙方车辆[行驶方向],双方[是否发生碰撞,或仅财产损失等具体情况]。

二、损失认定与赔偿甲方车辆损失情况:[具体描述损失情况],定损金额为人民币[金额]元。

乙方车辆损失情况:[具体描述损失情况],定损金额为人民币[金额]元。

双方同意,由各自保险公司按照快速处理流程进行理赔,不再追究对方责任。

三、协议生效与履行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甲乙双方应积极配合各自保险公司完成理赔手续。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四、其他约定[其他需要补充的事项,如双方约定的事故后续处理方式等]甲方(签字/盖章):乙方(签字/盖章):签订日期:____年__月__日上海机动车快处易赔协议书范本二甲方(事故当事人一):[姓名/名称],驾驶证号码:[驾驶证号码],联系方式:[联系电话],车辆牌号:[车辆牌号],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名称]乙方(事故当事人二):[姓名/名称],驾驶证号码:[驾驶证号码],联系方式:[联系电话],车辆牌号:[车辆牌号],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名称]一、事故概述本次事故发生于____年__月__日,地点位于[具体地址]。

甲方车辆在[行驶方向]与乙方车辆[行驶方向]发生碰撞,导致双方车辆受损。

双方均已确认事故责任,并同意按照快速处理流程进行处理。

机动车辆保险理赔服务质量评价指标体系

机动车辆保险理赔服务质量评价指标体系

机动车辆保险理赔服务质量评价指标体系以机动车辆保险理赔服务质量评价指标体系为标题,本文将从理赔服务的各个方面介绍机动车辆保险理赔服务质量评价指标体系。

一、案件受理阶段在案件受理阶段,保险公司对理赔案件进行受理和登记,这一环节的质量评价指标主要包括:1.受理速度:保险公司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报案,并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登记和初步审核。

2.资料要求:保险公司应清晰明确地告知被保险人需要提供的理赔材料,并对提供的材料进行准确性和完整性审核。

二、案件审核阶段在案件审核阶段,保险公司对理赔案件进行详细审核和定损,这一环节的质量评价指标主要包括:1.审核准确性:保险公司应对理赔案件进行全面、准确的审核,确保审核结果的合理性和准确性。

2.审核时效性:保险公司应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核,避免拖延理赔处理时间。

三、赔款支付阶段在赔款支付阶段,保险公司对审核通过的理赔案件进行赔款支付,这一环节的质量评价指标主要包括:1.支付速度:保险公司应及时支付赔款,避免拖延赔款支付时间。

2.支付准确性:保险公司应准确支付被保险人应得的赔款金额,确保支付金额的准确性和合理性。

四、服务态度在整个理赔过程中,保险公司应提供良好的服务态度,这一环节的质量评价指标主要包括:1.响应速度:保险公司应及时回应被保险人的咨询和投诉,并提供满意的解答和处理意见。

2.服务态度:保险公司应以友好、耐心的态度对待被保险人,确保服务过程中的礼貌和尊重。

五、纠纷处理能力在纠纷处理阶段,保险公司应具备较强的纠纷处理能力,这一环节的质量评价指标主要包括:1.处理时效:保险公司应及时处理理赔纠纷,避免拖延处理时间。

2.处理结果:保险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公正、公平地处理理赔纠纷,并给予被保险人合理的赔偿。

六、客户满意度客户满意度是评价机动车辆保险理赔服务质量的重要指标,这一环节的质量评价指标主要包括:1.满意度调查:保险公司应定期对被保险人进行满意度调查,了解被保险人对理赔服务的评价和意见。

车辆理赔服务基本规范及自律承诺

车辆理赔服务基本规范及自律承诺

河南省保险行业机动车辆理赔服务 基本规范
(三)冒用被保险人名义缮制虚假赔案; (四)无正当理由注销赔案; (五)错赔、惜赔、拖赔、滥赔; (六)理赔人员与客户内外勾结采取人为扩大损失等非法手 段骗取赔款,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七) 其他侵犯客户合法权益的失信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 理赔服务人员接待客户应使用规范用语,禁止使 用服务禁语。 (一)文明用语 1.客户前来办理业务时,应说“您好”或“欢迎光临”。 2.客户等待时间较长时,应说“对不起,请稍等”或“请 稍坐一会儿”。
河南省保险行业机动车辆理赔服务 基本规范
• 第四章 客户回访和投诉 第二十七条 在豫各财产保险分公司应向被保险人提供多渠道的理 赔信息反馈服务,引导被保险人利用承保理赔信息自助查询系 统了解理赔进展。 第二十八条 在豫各财产保险分公司应建立客户回访制度,对出险 客户回访量、回访类型、回访内容、问题处置流程、解决问题 比率、回访统计分析与反馈、回访结果归档,回访质量监督考 核办法等进行规范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在豫各财产保险分公司应建立客户回访台账或留存回 访电话录音,内容至少应包括:案件情况真实性、理赔服务质 量、赔款领取情况等。在赔款支付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客户回访 ,赔款金额2000元以上的实行100%回访,赔款金额2000元以 下的回访率不得低于80%,回访形式可多样。 对于一个保险年度内5次以上出险或赔付金额超过10万元的,鼓 励保险机构对被保险人本人进行当面回访。
河南省保险行业机动车辆理赔服务 基本规范
第八条 在豫各财产保险分公司应对理赔人员进行岗前、岗 中、晋级培训并考试。 (一)岗前培训:各岗位人员上岗前应参加岗前培训和考核 ,培训时间不应少于60小时,考试合格后可上岗工作; (二)岗中培训:公司应通过集中面对面授课、视频授课等 形式,对各岗位人员进行培训。核损、核价、医疗审核、 核赔人员每年参加培训时间不应少于100小时,其他岗位 人员每年参加培训时间不应少于50小时; (三)晋级培训:各岗位人员晋级或非核损、核价、医疗审 核、核赔岗位人员拟从事核损、核价、医疗审核、核赔岗 位的,应经过统一培训和考试,合格后可晋级。

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发布《上海市机动车维修价格行为规则(试行)》的通知-沪价公[2002]036号

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发布《上海市机动车维修价格行为规则(试行)》的通知-沪价公[2002]036号

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发布《上海市机动车维修价格行为规则(试行)》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发布《上海市机动车维修价格行为规则(试行)》的通知(2002年10月29日沪价公[2002]036号)各区县物价局:为进一步加强对本市机动车维修服务管理,规范机动车维修价格行为,维护承、托修双方的合法权益,特发布《上海市机动车维修价格行为规则(试行)》。

在具体贯彻过程中,应当结合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颁布的《关于重新颁发<上海市汽车维修结算工时定额(试行)>的通知》(另发)同步实施。

二00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之前为过渡期,新、旧两种汽车维修结算工时定额和相关的价格管理规定同时适用,二00三年三月一日起按本规定执行。

特此通知,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机动车维修价格行业规则(试行)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机动车维修价格行为,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汽车维修行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机动车维修的价格行为均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所称的机动车维修,是指对机动车进行营业性修理和维护保养以及在用车改装的作业。

第三条机动车维修价格由工时费和材料费(含外加工费)构成。

工时费,按工时单价乘以结算工时定额计算。

维修企业应当执行本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机动车维修结算工时定额;工时单价由维修企业根据本企业设施设备、人员等的技术条件、服务质量和市场需求自行制定。

材料费,是指在车辆维修过程中更换、修理的零配件以及消耗的原材料(含材料、漆料、燃润料)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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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保险同业公会
关于加强上海市机动车辆保险赔款支付服务的
自律约定
为进一步加强上海市机动车辆保险赔款支付服务,充分保障被保险人知情权,切实维护被保险人或有关责任保险第三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防范车险理赔环节风险的通知》(保监发〔2009〕90号)等监管规定的要求,制订本自律约定。

第一条本自律约定所称“机动车辆保险赔款支付”,是指在上海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商业财产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将车险赔款通过转账方式(银行汇兑、网上银行付款、银行转账支票付款)直接支付至被保险人(或责任保险第三者)的同名银行账户。

前述车险赔款支付至责任保险第三者,是指保险公司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可以依据
法律、法规或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受害人、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第三者财产所有人支付保险赔款。

第二条适用范围:
(一)本自律约定适用的保险机构为上海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及各级营业性机构。

(二)本自律约定适用于2015年5月20日零时起出险的所有案件。

第三条车险赔款支付转账的基本要求:
(一)车险赔款应当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赔款不得用现金(含现金支票)方式支付。

(二)除本自律约定第四条所列特殊情形外,机动车保险赔款只能直接支付至被保险人(或责任保险第三者)同名银行账户。

第四条符合以下条件的,保险公司可将保险赔款转账支付至被保险人(或责任保险第三者)之外的第三方:
(一)法院判决将保险赔款直接支付至被保险人(责任保险第三者)之外的第三方指定账户。

(二)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需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垫付/支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强险医疗费垫付通知书后,可以将抢救费用通过转账方式划付给救治医院。

(三)第三方须向承保公司提供经公证机关公证的被保险人授权委托书原件、身份证明原件(如被保险人为非自然人,应提
供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并加盖公章),授权委托书须列明委托内容和权限,如赔款支付对象为非被保险人的,应载明赔款支付对象、银行账户信息及转账支付的保险赔款金额。

(四)保险标的车辆已经发生过户,被保险人未作批改的,保险公司审核确认车辆过户证明等材料的真实性后,可将赔款直接支付到新车主的同名银行账户。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保险监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保险公司须严格控制向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方支付保险赔款,建立严格的审批程序,严格控制审批权限,做好审批记录,并将被保险人提交的证明资料作为赔案卷宗附件归入理赔档案管理。

第六条支付赔款金额在人民币1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00美元以上的,应由保险公司核对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第七条对被保险人为自然人的,一个保险年度内有3次(或以上)出险的,保险公司在现场查勘、定损、提交索赔资料或结案付款等环节中至少面见被保险人一次并留存影像记录,就案件的有关情况进行确认,核实被保险人银行账户。

保险公司应做好面见记录,并归入理赔档案管理。

第八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车险理赔服务督查回访制度,对所有出险客户,应当在理赔结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实行100%的服
务回访,并做好回访登记。

第九条上海市保险同业公会应将本自律约定作为行业自律检查的重要内容,对各保险公司的车险赔款支付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并对违约情况严肃处理。

第十条凡违反本自律约定第二条至第四条,向被保险人(或责任险第三方)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支付理赔款,且无法提供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合法有效的授权委托书的,一经查实,视作违反本自律约定,按每案10000元扣除违约保证金,并提请监管部门对其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本自律约定由上海市保险同业公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自律约定自2015年5月20日零时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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