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信托法之缺陷及补正
2021从逻辑自洽性角度审视《信托法》的不足及完善范文1
2021从逻辑自洽性角度审视《信托法》的不足及完善范文 中国《信托法》颁布10 年有余。
当初制定信托法时,主要是借鉴日本、韩国和中国台湾地区的信托法制度,同时参考英美国家的信托法律制度。
由于缺乏理论研究的支撑,导致中国信托法存在诸多缺陷。
自从《信托法》颁布之后,反思和检讨《信托法》缺陷的文章从未间断。
不过,有关《信托法》逻辑自洽性问题却从未被关注。
实际上,《信托法》除存在学者已经发现的具体规则方面的缺陷之外,还存在一个系统性的缺陷,即在《信托法》内部,前后规定之间存在内在逻辑上的不一致问题:要么彼此冲突,要么自相矛盾,要么不相融合,要么无法协调。
逻辑自洽性是一部法律最基本的要求,鉴于此,有必要从逻辑自洽性角度审视《信托法》的不足并加以修正。
一、信托成立与受托人选任规定之间相互矛盾 对于信托的成立,中国《信托法》第8 条第 3 款规定:“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
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
”这一规定即意味着,在通过信托合同以外的方式设立的信托中,信托的成立时间为受托人承诺之时。
这种以“承诺”为信托成立标准的思路在《信托法》其他条文中也有相应的体现,如《信托法》第 14 条第 1 款规定:“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
”根据这一规定,不管是通过书面合同设立的信托还是通过合同之外的其他书面方式设立的信托,只有受托人做出承诺,委托人的财产才可以变成信托财产。
而一旦委托人的财产变成信托财产,也即意味着信托成立,毕竟,只有信托成立了,财产的性质才会发生变化,即由委托人的个人财产变成信托财产。
可见,该条规定其实隐含着一个潜在的结论:信托成立于受托人承诺之时。
一般而言,通过信托合同之外的其他方式设立的信托主要有遗嘱信托和宣言信托。
所谓遗嘱信托,是指立遗嘱人通过遗嘱表明将其财产的全部或一部分在死亡后转移于受托人,使受托人依信托本旨,为遗嘱中指定的受益人或其他特定目的,管理及处分信托财产。
我国《信托法》第五章若干缺陷新窥
内容提要: 我国《信托法》第五章为“信托的变更和终止”。
该章尽管条文不多,但却存在诸多问题 :受益人或受益权变更的规定混淆了不同的法律关系,并导致不公平的结果;信托终止某些法定情形的设定在法理逻辑上难以贯通,混淆了信托终止与信托无效的区别;信托财产归属的规定与信托终止的某些法定情形不能契合;受托人权利救济的规定不利于保护权利人利益,并存在用语上的不当。
上述问题的存在减损了《信托法》的立法水平,应加以重视。
关键词:信托法/信托变更/信托终止/信托财产归属信托是源于英美法的一种制度,其制度构架与大陆法系存在诸多难以相融之处。
在此背景下,我国承认信托制度并制定《信托法》无疑是件大事。
然而,从《信托法》2001年颁布到现在,真正对该法进行深入分析并指出其中存在问题的文章并不多见。
其实,因我国信托实践并不厚实,加之并无多少信托立法经验,我国《信托法》并不完善,其中有许多地方仍旧值得去审视。
本文无意全面检讨我国信托法的规定,只是就《信托法》第五章若干问题进行揭示和分析。
一、关于受益人或受益权的变更信托是由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当事人组成的法律关系,其中,受益人及其信托受益权从根本上讲是委托人赋予的,但即便如此,传统信托法认为,受益人一旦被指定,其受益人身份及其受益权就受到信托法保护,除非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就有关更换受益人和受益权等事项做了权利保留,否则,委托人在信托期间不得任意更换、剥夺或限制受益人及其受益权。
然而,在此方面,我国《信托法》却有明显突破,该法第51条规定:“设立信托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益人或者处分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一)受益人对委托人有重大侵权行为;(二)受益人对其他共同受益人有重大侵权行为;(三)经受益人同意;(四)信托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解除信托。
”在上述规定中,委托人可变更受益人或处分受益人信托受益权的两种情形,即“受益人对委托人有重大侵权行为”及“受益人对其他共同受益人有重大侵权行为”是我国《信托法》的突破所在。
我国信托业监管体制的缺陷及其完善
、
我 国信托 业 监管存 在 的缺 陷
力度 。
( 一) 内部 监督 存在 不足
最后 , 在 信 托监 察 人 方 面 , 我 国《 信托法 》 第 6 4
我国信托法采纳 了委托人在信托关系成立后仍 留在信托关系之中的做法 , 强化 了监督机构的设置 , 但是在诸多方面仍然存在不足。
无任何资格 限制。《 信 托法 》 第 4条 规定 : “ 受托 人 采取信托机构形式从 事信托活动 , 其组 织和管理 由 国务院制定 具体 办法 。 ” 所 以任何 机构 只要具有 信
托 机构 的 形 式 , 就 可 以从 事 信 托 活 动 。但 是 《 信 托 公 司 管理 办 法 》 第 7条 规 定 : “ 银 监 会 对 信 托 公 司 的 设 立进 行 管 理 , 并 颁 发 金 融 许 可 证 。未 经 中 国银 行
首先 , 在 受益 人 监 督 上 , 我 国《 信托法 》 第 4 9条 第 1款 规 定 受 益 人 可 以 行 使 《 信 托法 》 第 2 2 、 2 3条 赋予 委 托 人 的 权 利 , 若受 益人 与委托 人意 见相悖 ,
条规定 : “ 公益 信托应 当设 置信托监 察人 。信托 监 察人由信托文件加 以规 定 。信托文件 未规定 的, 由
但是我国信 托法并 没有规 定保 管受 托人与 管理受
托 人之 间 的监督 机 制 。 此 外 , 在 新 受 托 人 取 代 前 受 托人 的情 况 下 , 我 国信 托 法 仅 规 定 前受 托 人 职 责 终 止 时 向新 受 托 人 办 理 信 托 财 产 和 信 托 事 务 的 移 交
体性 。
( 二) 商事信 托监 管存 在 冲 突 《 信 托法》 规 定 受 托 人 是 具 有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的 自然 人 、 法 人 。 除此 之 外 , 信 托 法 上 的 受 托 人
我国信托法存在的不足及改进措施分析
CHINACOLLECTIVEECONOMY 我国信托法存在的不足及改进措施分析■杨澜陈兆复摘要:信托制度很早就已经出现在资本主义国家,但在我国的起步较晚,而且不够完善。
自《信托法》在我国实行以来,暴露出了许多缺L和不足,急需相关人员对其进行分析并加以完善%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不在于立法经验的不足,而是当初对信托法的理解不到位而导致的定位不准。
文章针对我国《信托法》中存在的不足之处加以分析,并提出改进策略%关键词:信托法;不足;改进措施早在13世纪,英国就已经出现了信托制度的萌芽,并在欧美国家之间传播开来,21世纪初我国才颁布了相关的《信托法》,但在制定和实行的过程中,出现了许多的问题,其中很多问题还没有得到正视,合理的解决方案更是严重缺失$因此对《信托法%的重新审视非常有必要,接下来本文将从不同方面对我国《合同法%出现的问题和改进措施进行分析$-、关于信托的设定(一)关于意思表达的形式我国《信托法》对有定的缺,《信托法》定了对嘱还是生前信托行为,都需要有书面。
这种规定就定问题的出现$,国常的法相。
针对遗嘱信托,国同需要严的书面文为,对生前信托行为,没有多的制,书面之,行为都有法$是了$其,定其定有$《合同法%中定过,在:人签订合同,书面、口头或其的,非常的 ,《信托法》中定和《合同法》相,不定行$,对信托在的,我国其国家法,不要,信托,重,不将制在书面形式$在改时,《合同法》的相同,定信托关$(二)关于对信托的公示缺现在对信托方面,《信托法》有相关,对于信托财产,有相关法、行政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要依法进行信托登记,不然信托视为$种没有给予充分,不能按照意愿进行处理,其他国家如日本、韩国等都做得更为,只要不损伤第三方益,双方协议生$在方面,《信托法》还需要进一步完善$方面,信托方法更加具$和普财产公示不同,信托对一般财产权变动之,还添对信托,以明信托关$(三)关于信托无效的我国《信托法》第对信托效有相关,其中有两个主要的特M,一是对信托集中管理,二是六种信托具情况,虽然种设置比较合理,其中还存在许多问题$,信托生效和信托成概念有混淆$不管是哪种情况,都需要建立在法行为成基础$其中《信托法%中第三种信托情况,就是法信托财产和第五种情况,受益受益人的范围无法确定,这两就出现了问题$第三中关于信托财产无法情况属信托成问题不是信托是否生问题,因为财产是信托中非常重要部分,对财产权是否能够转移是决信托能否成J重要因素$因此,在信托财产都不能够明情况下,不能判断信托是成立,就味中信托关是不成立的。
信托法在民法法系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探析
信托法在民法法系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探析【摘要】本文旨在探讨信托法在民法法系中存在的问题以及相应的对策。
文章分为引言、正文和结论三部分。
在正文中,首先介绍了信托法的概念与特点,然后重点分析了信托法在民法法系中存在的问题,包括制度不完善和执法监督不足等方面。
针对这些问题,提出了修改现行民法法系、建立专门信托法体系和加强信托法的执法与监督三项对策。
在提出了对信托法立法和实践的建议,并展望了信托法在民法法系中未来的发展。
通过对信托法在民法法系中问题和对策的深入探讨,旨在为完善我国信托法制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促进信托法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信托法、民法法系、问题、对策、修改、建立、执法、监督、立法、实践、建议、未来发展。
1. 引言1.1 信托法在民法法系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探析信托法在民法法系中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信托法在传统民法法系中地位不明确、法律适用不确定、法律规范不完善等方面。
传统民法法系主要强调自由意志原则,而信托法则具有强制性和公共性,这导致了信托法在民法法系中缺乏明确的定位。
由于我国现行的民法法典没有对信托法进行专门规定,导致信托法在实践中常常出现适用不确定的问题。
信托法的执法及监督也存在不足,导致信托合同的履行不能得到有效的监督保障。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可以采取以下对策:一是修改现行民法法系,明确信托法的地位和法律适用规则,使信托法与传统民法法系更好地结合;二是建立专门的信托法体系,制定专门的信托法律,以适应信托业务的特殊性;三是加强信托法的执法与监督,建立健全的信托法执法机构和监督机制,确保信托合同的履行和信托财产的安全。
通过以上对策的实施,可以为信托法在民法法系中的发展提供更为明确的法律依据和规范,促进信托业的健康发展,保护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也为未来信托法的立法和实践提供了有益的借鉴和启示。
2. 正文2.1 信托法的概念与特点信托法是指一种法律关系,即委托人将特定财产交由受托人管理、运用或处置,以实现特定目的的一种法律制度。
我国信托法存在的不足及改进措施分析
我国信托法存在的不足及改进措施分析作者:杨澜陈兆复来源:《中国集体经济》2021年第01期摘要:信托制度很早就已经出现在资本主义国家,但在我国的起步较晚,而且不够完善。
自《信托法》在我国实行以来,暴露出了许多缺点和不足,急需相关人员对其进行分析并加以完善。
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不在于立法经验的不足,而是当初对信托法的理解不到位而导致的定位不准。
文章针对我国《信托法》中存在的不足之处加以分析,并提出改进策略。
关键词:信托法;不足;改进措施早在13世纪,英国就已经出现了信托制度的萌芽,并在欧美国家之间传播开来,21世纪初我国才颁布了相关的《信托法》,但在制定和实行的过程中,出现了许多的问题,其中很多问题还没有得到正视,合理的解决方案更是严重缺失。
因此对《信托法》的重新审视非常有必要,接下来本文将从不同方面对我国《合同法》出现的问题和改进措施进行分析。
一、关于信托的设定(一)关于意思表达的形式我国《信托法》对于意思表示形式有着一定的缺陷,《信托法》第八条规定了无论对遗嘱还是生前信托行为,都需要有书面形式。
这种规定就会导致一定问题的出现。
首先,这与国际上比较常见的通用做法相背。
针对遗嘱信托,国际上也认同需要严格的书面文件作为证据,但针对生前信托行为,却没有那么多的限制,除去书面形式之外,口头或者行为都有法律效应。
这也是遵守了近代民事领域的意思自治原则。
其次,这一条规定与其他规定有所冲突。
《合同法》中曾规定过,在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时候,可以采用书面、口头或者其他的形式,非常的灵活自由,而《信托法》中第八条的规定则和《合同法》相冲突,不利于规定的执行。
综上所示,对于信托在意思表达的形式上,我国应该适当借鉴其他国家的法规,采用不要式主义,增加信托设立的自由性,尊重当事人的意愿,而不应该仅将形式限制在书面形式。
在修改时,可以参考《合同法》的相同叙述,确定信托关系。
(二)关于对信托的公示另外一个缺陷体现在对信托的公示方面,《信托法》的第十条有相关规定,对于信托财产,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要依法进行信托登记,不然信托视为无效。
我国信托业发展中存在问题及对策研究(初稿)
我国信托业发展中存在问题及对策研究(初稿)1、我国的信托业法律法规不断健全。
在推出了“一法两规”后,对我国信托制度的法律起到一个框架的作用,以后在这个框架里可以不断补充和完善法律法规。
在以往的几年,我国不断推出了各种各样的信托管理办法和有关制度的设立,这些对我国信托业的法律体系建设甚至整个金融行业的规范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
与此同时,我国的信托业也存在着许多挑战:1、没有一个清晰的战略模式。
信托产品缺乏认同感,落后于其它金融行业,由于信托产品涉及范围广泛,在与银行、证券、保险竞争时没有优势,而又缺少创新,没有找到一个专属于自己的信托产品特色。
2、人力资源不足。
大多数信托投资公司缺少技术型人才,满足不了在各种需要高素质人员才能胜任的部门,比起外国人才的差距甚远,导致许多服务都不全面,社会对其认同也偏低。
二、我国信托业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一)内部问题1.管理水平低及人才缺乏首先,我国信托公司在管理水平上与外国的信托公司相差较远,管理机制也有待提高,及在信托人才上相对缺乏。
我国的信托行业在这30年来的快速发展,呈现出一片欣欣向荣的现象,但是由于高速发展也带来了许许多多的问题。
首先是信托机构的迅速增加,使其对信托人员的过分需求,许多没有经过信托培训的人员涌进了信托机构,而这些信托素质不高的人员不但不利于信托公司业务的拓展,而其本身也是一个不安全的因素,低素质的信托人员容易引起信托行业的犯罪问题,对公司的影响是非常大的。
其次,我国的信托投资公司的决策流程没有第2页共10页吉林农业大学发展学院毕业论文一个科学统一的管理,也缺少一个正确的内部控制系统,只会盲目地扩张,经营。
对企业战略的规划没有一个明确的目标,低下的管理水平和管理机制严重制约着我国信托机构的健康发展,也降低了其在市场上的竞争力。
2.缺乏核心盈利业务3.存在治理结构缺陷再次,我国在信托业方面存在着严重的治理结构缺陷,对我国信托业的发展形成了阻力。
中国信托法具体修改建议
中国信托法具体修改建议中国信托法的具体修改建议背景介绍信托作为一种重要的金融工具,在我国经济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然而,自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实施以来,中国的信托业得到了长足的发展,但也暴露出一些问题。
因此,对信托法进行修改和完善变得尤为重要。
问题分析委托人的权利保障不足:现行信托法对委托人的权利保障不够充分,导致委托人在信托过程中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
受托人的责任不明确:现行信托法对受托人的责任规定不够明确,导致受托人在信托过程中可能存在道德风险。
信托监管体制不完善:现行信托法对信托业的监管体制规定不够完善,导致信托业存在一些乱象。
具体修改建议完善委托人权利保障制度:为保障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建议在信托法中增加委托人权利保障制度,包括知悉权、监督权、申请撤销权等。
明确受托人责任制度:为防止受托人道德风险的发生,建议在信托法中明确受托人的责任制度,包括忠实义务、诚信义务、谨慎义务等。
完善信托监管体制:为规范信托业的健康发展,建议在信托法中完善信托监管体制,加强对信托业的准入、运营和退出等方面的监管。
对信托法的修改和完善是势在必行的。
通过完善委托人权利保障制度、明确受托人责任制度和完善信托监管体制等措施,可以更好地保障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信托业的健康发展。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信托业在日本的社会和经济生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因此,日本信托法的重要性也日益凸显。
近年来,日本政府对信托法进行了多次修改,进一步提升了其信托观念的发展。
本文将探讨日本信托法的修改及其信托观念的发展。
日本信托法的修改日本信托法于1922年颁布,期间经过了多次修订和完善。
最近的修订是在2017年,对信托法的实施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和规范,同时也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信托业的发展。
这次修订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扩大信托的适用范围:修订后的信托法扩大了信托的适用范围,使其可以适用于更多的领域,如知识产权、股权等。
我国信托成立要件规定的不足及完善
而是被转移于受托人名下 ,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 意愿或 特殊 目的管 理 、运 用和处 分信托 财产 ,而 由
将自己财产设立信托后便不再对信托财产享有 ‘ 完
全 的所有权” ?大陆法 系其他 国家信托设立条件 ‘ 财产权的转移 ”与我国信托法 中的 ‘ 产权的委 财 此产生的利益归受益人享有;受托人根据法律和信 托文件 的规 定 ,享 有对信 托财产 管理 、运用 、处分 托”在 内涵上是 否一 致呢 ?笔者认 为 ,信 托财产权
的应界定为 ‘ 信托 ,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 任 ,将其财产权转移给受托人 ,由受托人按委托人 的意愿 以 自己的名义 ,为 受益 人 的利 益或 者特定 目
的,进行管 理或者 处 分 的行 为 ” 。 二 、将 受托 人承诺 作 为遗 嘱信托 成立要件 的规
定存 在不足
信托契约属于诺成契约而非要物契约 ,则信托的设 立不需要财产权的转移即可成立 。按 照如此分析 , 人们有理 由推知 ,立法所确认的信托设立要件显然
权利做了保 留( 比如终止 、变更信托条款以及信托 效 转移是 否属于信 托成立 的要 件 ,信 托法没 有给予 财产管理的指示等) ,委托人对于信托财产和受托 明确说明。 《 信托法 》对信托概念的界定是 ‘ 本法 人不再享有任何权利,信托关系的利害主体转化为 受托人 和受 益人 。
委托 ’不 仅在 内涵 上 并 不相 同于 ‘ 权 转 移 ’ 财产 , 并 且其实施 结果也 并不 能够 导致包括 财产所 有权在
我国信托立法的缺陷分析
( 乐山师 范 学院 政 法 学院 , 四川 乐山 640 ) 100
摘
要: 由于传统法律文化 的影响及我 国市场经济发展程度的限制 , 国现行 的《 我 信托法》 在制度规范方面还存 在诸 多
不足之处 。对 比英美法系及大陆法系其他 国家信托立法规定 , 我们应从委托人权利义务 、 托人义务及受益人权利几个 方 受
第 2 卷 第 1 期 4 O
20 年 1 09 0月
乐 山 师 范学 院学 报
J u a f e h n T a h  ̄ C re e o r l sa ece n oL o g t
Vo .4. .0 12 No 1 0c.0O t2 9
我 国 信 托 立 法 的 缺 陷 分 析
自我国颁 布《 信托法》 以来 , 托作为一 种财产管理方 信
式, 在筹集 资金 、 融通资金 , 提高资金使用效 益等方面发挥 了重要作用。我国信托法制定时 , 国外信托 制度 的立法相 对 比较完善 , 这为我 国信托立法 时借鉴他 国成 熟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的理论和
制度提供 了方便。但是 , 种借 鉴和参照须 以本 国国情为 这
从英美法 系信托立法规 范来看 , 对委托人 的权利多 由 信托 文件 加以规定 , 对其义务也 多由委托人在设 定信托时 为 自己设定 ,只有少部 分 由法律 对委托 人 的义务加 以规
的权利 , 信托所 固有的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 产的权利 就 会受 到约束 , 受益 人的受益权也可能 因为委托 人的权利过
面加 以分析 , 探讨我国信托立法存在 的缺 陷 , 为进一步完善我国《 信托法》 提供参考。 关键 词 : 受托人 ; 信托受益人 ; 谨慎义务 ; 信托受益权
我国信托业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及反思[共五篇]
我国信托业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及反思[共五篇]第一篇:我国信托业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及反思我国信托业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及启示【摘要】自1979年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成立以来,我国信托业已经走过30多年的风雨,先后经历六次整顿,取得了明显的成效。
但是在信托业蓬勃发展的过程中,我国还面临着许多的问题,从外部环境来说我国信托业面临法律基础薄弱,监管机制不健全,制度不完善,竞争加剧等问题。
而从信托业内部来看,我国信托业也面临着产品单一,人才不足,风险控制能力不足等问题。
这些问题严重阻碍了我国信托业的发展,如何解决这些问题,成为我国信托业发展的首要任务。
【关键词】信托业问题反思1.前言自1979年以来,我国的信托业经历了30多年的发展,信托业务在我国逐渐复苏并不断壮大。
但是由于我国的信托业在改革开放之前并没有可以借鉴的经验,以及我国的信托一开始就不同于英美等发达国家。
我国的信托一开始就是以融资为目的,先于实体经济的发展而展开的,而英美等主要发达国家的信托业是以财产管理为主要目的,是以实体经济为导向的信托,在几百年的发展历程中已经形成了完整的法律体系以及健全的监督管理机制。
因此,我国的信托业始终处于摸着石头过河,不断的经历了大起大落,但是却始终混乱的局面。
对于发达国家而言银行、证券、保险、信托共同构成了金融业的四大支柱,各自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其中信托业从实质来看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财产管理制度,是经济领域中唯一可以横跨货币、资本和实业市场的行业,具有其他三大行业无法比拟的天然优势。
但是在我国,金融业却始终处于“三缺一”的状态。
在我国,信托业的发展无论是规模的扩大还是从制度的完善等方面,都远远滞后于银行、证券和保险行业。
法律基础薄弱,制度不完善,监管不力,市场定位不明确,社会信誉度不高,人才缺失等是我国信托业面临的主要难题,严重阻碍了我国信托业的发展,因此我国迫切需要一个完整的方案来解决这一系列的问题。
2.我国信托业发展存在的问题2.1我国信托业发展的外部制约因素2.1.1法律基础薄弱英美等发达国家的信托业从产生到发展,经历了几百年的沉淀,早已形成了一整套完备的法律法规体系,为信托业的发展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论我国信托设立的立法缺陷及建议
书面形式中的信托合同为双方民事行为 , 遗嘱为单方民事
维普资讯
20 年 4 06 月 第l 4卷第 2 期
中 共 成 都 市 委 党 校 学 报
J unl f h n d nc a P r o eeo C P C o r e g uMuii l at C l g f . . a oC p y l
、
他 书 面文 件 ” 。
根据该条款的规定 , 信托合同和遗嘱无疑是设立信托 的法律所认可的方式。但是“ 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 面文件” 应该如何理解和把握 , 是否可以理解为信托设立的 方式包括宣言信托?可谓仁者见仁 , 智者见智 。 有观点认为, 基于上述法律规定 , 我国《 信托法》 对信托 宣言也属于设立信托的一种合法方式持实际承认态度, 且 依据该条规定 , 托宣 言必须 采取 书面形 式。其提 出的理 信 由是 , 尽管该法第 8 条并未使用“ 托宣言 ” 信 概念 , 它规定 但 的“ 其他书面文件” 在此条 中与信托合 同这一 双方民事行 为
却忽视 了遗嘱信托 、 信托证 书等单方 行为 可 以设立 信托 的 情形 , 因此不具有科学性和适用性 。这一规定 , 容易成为单 方行 为设立信托 的法律障碍 , 导致单方行为设立 信托无效 , 不利于实现委 托人 的真 意并 进而 保 护受益 人 的利益 。此 外, 这一规定与《 信托法》 的其他规定相矛盾, 如我国《 信托 法》 规定 :遗嘱指定 的人拒绝或者无 能力担任受 托人 的, “ 由 受益人另行 选任 受托 人 ; 受益人为无 民事 行为 能力人或者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依法由 其监护人代行选任 2” 。既然前 规定已将受托人的承诺作为遗嘱信托的成立条件 , 当受 托人未承诺时即意味着信托不成立, 那么也就谈不上信托 成立且变更受托人了。 英美衡 平法 有句 格言 : 衡平法 院不会 使信托 因受托人 缺乏而失效。委托人完全可以通过其单方行为设立信托, 受托人是否存 在不 是信托 能否设立 的必要条件 。例如在 遗 嘱信托场合 , 遗嘱 中未指定受托人 、 指定的受托人拒绝 或者 不能接受信托, 并不影响信托的成立。这一问题上, 大陆法 系信托法也有类似规定, 如韩国《 信托法》 规定:信托可根 “ 据委托者与受托者签订的契约 , 或委托 者的遗嘱而设立 3 。 ” 日本《 信托法》 和我国台湾地 区《 信托 法》 虽未 明确规定 遗嘱 信托不需要受托人的承诺 即可成立 , 但在 日本 和我 国台湾 地区民法中都认为遗嘱信托乃委托人的单方法律行为, 因 此遗嘱成立时信托即告成 立, 委托人死 亡时信托发生效 力 , 并不 以受托人承诺管理、 处分信托财产 为信托 的成立条件 。 借鉴国外信托法 的规定, 遵循国际惯例及与我国继承 法等法律的衔接 , 我认为 , 基于遗嘱信托或信托证书等单 方 行为也可 以设立信 托 , 建议我国信托 法修改 上述 规定 , 不以 受托人 的承诺为信托成立之生效条件 。 3 信托成立推定规则不适当 . 我国《 信托法》 8 第 条第 3 款中的“ 采取信托合同形式 设立信托的 , 信托合 同签订 时, 托成 立” 信 。根 据信 托的定 义, 我们可知 , 信托设 立是需要移转信托 财产 的 , 因此 , 即使 信托合同已经签订, 如果没有移转信托财产导致受托人对 信托财产不能拥有名 义上 的所 有权 , 托财 产不 能确脱离 信 委托人的固有财产 而予 以确定 , 么 , 那 从法 律 意义看 , 多 最 只是信托合同成立 , 信托并未成立 。例如一个资金 信托 , 如 果资金信托合同已经签署 , 根据合同约定 , 合同已经成立 , 但是委托人还没有按信托合同的约定交付信托资金 , 这时, 信托资金仍然在委托人手 中 , 信托 资金 只是在数 额上 是确 定的, 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资金依然处在混合状态, 就该资金信托而言, 信托资金由于 尚未处于受托人名下 , 信 托财产其实是不确定 的, 从信托设 立 的构成 要件来看 , 信托 也就未设立。因此 . 国信 托法规 定 的信托 成立 的推 定规 我 则违反 了信托设立的“ 三个确定性 ” 的要求。 4 信托公示方法及信托公示效 力的不妥 . 我 国《 信托法》 对信托公示的规 定存在着 以下缺陷 :
信托活动中的主要法律问题及其对策
信托活动中的主要法律问题及其对策——论《信托法》的缺陷与补救《信托法》的颁布与实施,是中国财产管理制度的创新,对中国信托业和资产管理市场的规范与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但是,信托这种“名”与“实“相分离的优良财产管理制度,毕竟源于异国他乡的英美国家,不是中国固有的制度,因此,法律本身从一开始就留下了许多空白和不明确之处,虽然《信托法》使中国的信托实践有了基本的法律基础,但完备的信托法律环境还有待进一步建立和完善。
一、信托财产所有权转移问题国际通行的信托制度是建立在信托财产所有权转移基础上的,并由此形成信托最根本的法律原则——“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与利益相分离”原则,即: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要转移到受托人名下,但信托利益要由受益人而非受托人享有。
我国《信托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处分的行为。
”这里,并没有明确信托财产所有权需要转移给受托人,只是使用了“委托给”三个字。
由此,《信托法》给信托实践带来了第一个问题:第2条关于信托定义中的“委托给”三个字的法律含义到底是什么?是仅有意思表示就够了呢,还是除意思表示外尚需财产权的转移行为?这一问题不明确,实践中的信托活动特别是信托机构的信托业务就无法开展。
由于《信托法》本身措辞的含混,致使不少人望文生义地认为,我国信托制度并不需要建立在财产权转移的基础上,只要有委托的意思表示就可以。
换言之,设立信托,并不需要履行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信托设立后,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仍然保留在委托人的手中。
这种观点无论从哪个角度说,都难以成立。
第一,从制度安排看,我国已经建立了比较完备的以意思表示为基础的委托代理制度和委托合同制度,如果信托制度只是一种以意思表示为基础的委托财产管理制度,那么,我国就根本没有必要再另起炉灶,制定一部专门的信托法,现行的委托制度已经足以解决问题了。
从中日信托法立法差异的比较 论我国信托法的不足
从中日信托法立法差异的比较论我国信托法的不足摘要:中日信托法都是从英美法系整体移植而来,但二者在立法上存在着种种差异。
本文通过对两国信托法在“信托”定义、信托公示效力、信托管理人制度、信托财产占有瑕疵的承继、受托人委托他人代理信托事务的责任以及受托人对受益人的责任等六个方面规定的不同及其产生的法律后果上的差异的比较分析,论证了我国信托法在立法上存在的不足,并提出相应的补充或修改建议。
关键词:中日信托法立法差异比较分析不足及改进中国和日本都是在本国缺乏信托制度历史沿革和传统的基础上,为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而从英美法系中整体移植了信托法律制度,基本上保留了其整体的价值功能与法律构造。
但一项外来制度能否在本国发挥作用,关键在于它是否能够和本国的法律传统与法律框架及现实的社会、经济、文化环境较好地融合起来,使其能切实符合本国实际。
日本《信托法》实行已有近80年历史,实践证明是比较成功的。
我国《信托法》刚刚开始实行,其效果如何尚待时间检验。
但分析探讨中日信托制度立法上的差异,及其产生的不同的法律后果,无疑将有助于我们对信托这一新生制度的认识和在现实生活中的运用。
一、关于“信托”的定义从信托产生、发展的历史和功能看,其最基本的含义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信托财产的转移,主要是所有权的转移,也可能是其它处分,如在财产权上设定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一是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这都是信托的最本质内涵。
可以说,二者缺一则不成其为信托。
因此,日本《信托法》第一条明确指出:“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或其他处理,使他人遵从一定的目的,对其财产加以管理或处理。
”这个定义完整、清晰地表现了信托的两个基本内涵。
而我国《信托法》第二条却是这样定义的:“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信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
”这个定义中的关键之处在于“委托”一词含义不明。
一般来说,“委托”多用于行纪和代理关系中,即一方接受另一方的委托,以自己或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的利益行事。
我国信托业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
虽然从投资范围的广阔性来看,信托占有绝对优势。近年来,信托产品已涉及房地产、 教育、资本市场等众多领域。但在任何一个领域内,信托公司普遍缺乏创新独立的信托产品、 缺乏风险缓冲机制,没有形成规模效益,并且面临众多的监管限制,导致其盈利模式不清晰, 业务盈利微薄。
3.当前信托行业的发展现状
入世之后,我国遵守承诺,逐渐开放了金融服务领域。大批的外资金融企业开始以合资 或合作的方式进入国内信托领域,如香港名力集团借道QFII举牌爱建股份、汇丰银行与山西 信托合资成立“汇丰晋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等。这些都反映出目前我国信托业把握入世的 机遇,促进自身发展。在发展中体现出来的特点主要有:
关键词:信托;现状;问题;对策
1.引 言
经历多次整顿之后,中国信托业正逐步进入良性的发展轨道。截止2005年底,全国共有 59家信托公司获准重新登记,在此同时,对信托公司原有的业务进行清理,叫停其存款业务 和结算业务,分离出证券经纪与承销资产业务,并贯彻了分业经营政策,使信托公司在总体 资产质量上有了显著提高。
信托业在国外已有3800年的历史,因为它同货币市场、资本市场、产业市场都密切相关, 既能融资又能投资,所以被誉为具有无穷的经济活化作用的行业。用美国信托权威思考特的 话说,“信托的应用范围,可以和人类的想象力相媲美。”
现代信托起源于英国,尤斯制是其最初形态。尤斯制是一种不以盈利为目的,为教会领 有土地财产权并代其管理的制度。随着经济的发展,尤斯制的运用开始转移到社会公共利益 及个人理财领域。目前,英国信托业务以民事信托为主,主要包括股票、债券等代办业务和 年金信托、投资顾问、代理土地买卖等。[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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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信托业的监管缺陷及其对策
的 收 益 为 经 营 目标 , 但 其 相 对 于 银 行 、证 券 和 保 险 行 业 , 在 市 制 定适 应 的 资 本 充 盈 率 指 标 ,或 以群 体 内 每 个 公 司 的 资 本 充 盈 场 准 入 条 件 、 务 范 围等 方 面 受 到 更 多 的 监 管 和 限 制 。 信 托 法 业
率 为 样 本 空 间 ,运 用 统 计 学 的 方 法 建 立 具 有 代 表 意 义 的 指 标 , 规 定 了 如 何 通 过 信 托 关 系 从 事 金 融 业 务 ,更 多地 强 调 的是 信 托 形 成 群 体 内统 一 的 标 准 指 数 ,按 照 该 指 数 来 评 估 群 体 内 的 某 个
主 体 ,因 产 业 兴 建 和 招 商 引 资 ,对 于 资 金 融 通 的 灵 活 性 形 成 了 多 种 方 式 补 充 资 本 金 , 例 如 股 东 注 资 或 引进 新 的 战 略 投 资 者 。 迫 切 的 需 求 。 而 当 时 金 融 行 业 尚 未 形 成 完 整 体 系 的现 实 以 及 从 增 资 结 构 的 不 合 理 将 使 信 托 公 司 面 临 长 期 潜 在 风 险 的 可 能 性 显
信 托 业 被 当作 解 决 这 一 矛 盾 的 工 具 。 信 托 业 没 有 作 为 一 个 独 立 务 , 避 免 因不 合 规 而 被 停 业 整 顿 ,很 大 程 度 上 可 能 会 忽 视 补 充 的 产 业 充 分 发 挥 “ 人 之 托 ,代 人 理 财 ”这 一 信 托 特 征 的 金 融 受
我国信托法中的规则冲突及其矫正
根据《信托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信托财产是独立的财产,独立于委托 人、受托人、受益人的固有财产,因此不受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破产申请, 且不得被强制执行”。但当信托财产被执行或被保全时,如何保障其独立性就变 得十分重要。例如,受托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由于担保责任导致信托财产被查 封、冻结甚至执行时,如果无法从法律上保护其独立性,就可能使信托财产遭受 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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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建立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
为了解决信托财产的性质与信息披露要求的冲突问题,应当建立完善的信息 披露制度。首先,应当明确信息披露的原则和标准。在制定信息披露标准时,应 当充分考虑信托产品的特殊性质和风险特征,同时满足监管机构和投资者的要求。 其次,应当建立完善的信息披露渠道和方式。
参考内容
一、信托避税的概念和特点
信托避税是指在一定法律关系中,利用信托的相关规定,通过设立或者安排 信托,使信托受托人能够以税收优惠的方式处理财产,从而达到减少税收负担或 延迟税收义务的行为。信托避税具有合法性、筹划性和风险性的特点。
二、信托避税的常见方式
1、离岸信托:离岸信托是指委托人在一个国家的法律管辖之外,将财产转 移给受托人,并由受托人以税收优惠的方式管理和分配信托财产。这种方式的信 托避税主要通过将信托设立在税收优惠的国家或地区来实现。
这不仅需要满足监管要求,还需要满足投资者和受益人的要求。但这也带来 了信息披露的难度和成本问题。
二、信托法规则冲突的矫正
(一)明确委托人的知情权
为了解决委托人的知情权与受托人的权力界限冲突问题,应当明确委托人的 知情权范围。具体来说,应当明确规定受托人有义务向委托人提供定期报告和相 关信息资料的时间和内容。同时,监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受托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的监督检查,确保受托人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此外,应 当鼓励受托人与委托人建立长期信任关系,通过加强沟通协商,达成共识,合理 平衡双方利益。
中国信托立法缺陷和其对信托功能的消解
中国信托立法缺陷及其对信托功能的消解盛学军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关键词: 信托/信托法/信托业内容提要: 中国信托立法有关财产权转移及信托业管制的规定存在一定的缺陷。
隐藏在这些缺陷背后的是我国传统民法观念与信托这一新兴财产权制度之间的冲突以及固有的全融监管体制与领域宽泛的信托业之间的冲突。
不能积极协调甚或漠视此等制度冲突,不仅不利于法制的统一,同时亦难免消解信托制度自身的积极功能。
一、引言应当承认,信托独特的制度构造和功能与中国当代社会对于财产管理及长期融资方面的需求之间已经存在一定的契合基础。
信托制度的基础功能在于财产转移与财产管理,由此衍生资金融通、资本积聚和社会福利等方面的功能。
(1)还应当指出的是,相比于代理和公司等其他财产管理制度,信托具有自己独特的“长期规划”、“弹性空间”和对“受益人切实保障”等制度优势,〔2〕这对于正在寻求有效财产管理制度的转型期国家而言,其借鉴意义不言而喻。
巧合的是,当前我国社会经济生活中出现了严重的投融资障碍。
这一方面表现在支撑社会经济生活的基本资源——货币资金尤其是长期资金的短缺已经成为制约国有企业改制、民营企业发展,以及能源、交通、原材料等基础产业的建设乃至卫生教育、社会保障和公共福利等事业发展的关键因素。
但与此同时,民间所积累的庞大财富却多以储蓄存款的形式,大量沉淀在商业银行而无法加以充分利用。
出现此等尴尬的困难局面,除了银行体制以及证券市场等方面的制度缺陷以外,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就在于目前我国投融资渠道极为缺乏,代人理财的制度形态十分单一,不能充分适应民间多种层次的投资理财倾向,相应地也就远远无法满足各个产业和部门对长期融资的要求。
这无疑为信托制度功能的发挥提供了极其广阔的生长和发展空间。
中国信托立法即是在上述背景中出台并正式实施的。
虽然信托制度与我国社会生活之间存在紧密契合的理论基础和经济需求,但要实现二者现实的结合,促进制度功能的积极发挥,还取决于影响法律移植方面的多种因素。
我国信托会计业的制度缺陷
我国信托会计业的制度缺陷请欣赏:《我国信托会计业的制度缺陷》缺陷为适应我国信托业会计核算的需要,财政部于2021年1月1日颁布实施了《金融企业会计制度》,规范了我国信托业的会计核算。
但笔者认为,在该《会计制度》中,对于信托业务核算的九条规定中还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缺陷:一、《制度》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信托投资公司管理不同类别的信托业务,应分别按项目设置信托业务明细账进行核算管理”。
根据一般的理解,这项规定的意思就是信托投资公司在管理不同信托业务的时候,只需要设立同一本帐,然后在同一本账簿中的同一个一级会计科目项下设立不同的明细课目进行核算。
显然,在同一套账本中,以不同的明细科目根本无法严格区分众多信托项目项下的资产(包括现金资产和实物资产)以及负债和权益。
这就如同将众多企业的资产放在同一套账簿中进行核算一样,难以想象能做到对信托财产的“分别管理、分别核算”。
二、《制度》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信托投资公司对不同信托资产来源和运用,应设置相应会计科目进行核算反映,来源类科目应按其类别、委托人等设置明细账。
运用类科目应按其类别、使用人和委托人等设置明细账。
信托投资公司对信托货币资金应设置专用银行账户予以反映”。
根据这条规定,信托投资公司在资金来源和运用中均应按不同类别和委托人甚至使用人设立明细账,这是对信托业务的一种误解,甚至会造成各项信托业务和信托财产之间的混乱。
此外,对于“信托投资公司对信托货币资金应设置专用银行账户予以反映”的规定也很含糊。
根据《信托法》的分别管理精神,信托公司应该分别不同的信托项目设立不同的信托资金专用账户,而不能将不同信托项目的信托资金混淆使用。
然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中并没有明确这一点,只是笼统地要求将信托资金设立信托资金专户反映,甚至按不同信托项目这样的要求也没有。
三、在《金融企业会计制度》中,将信托业务中信托资产、信托负债以及委托人和受益人权益的核算确定为信托资产来源、信托资产运用的做法是不对的。
我国信托法内容缺陷管窥与补正思考
我国《信托法》内容缺陷管窥与补正思考「摘要」我国《信托法》内容上的缺陷主要有:将信托业排除在调整范围之外;将受托人的承诺规定为遗嘱信托的成立要件;将公示确定为信托的生效要件且对信托公示制度规定不完善;对共同受托人意思表示不一致问题的处理规定不明确;将信托监察人制度仅适用于公益信托;将信托监督制度限定适用于公益信托并规定公益信托的监督机构为公益事业管理机构。
「关键词」信托法信托业信托《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我国《信托法》)的颁布和实施,是我国财产管理制度的创新,对我国信托事业和资产管理市场的规范与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虽然我国《信托法》使我国的信托实践有了基本的法律基础,但在内容上仍存在诸多缺陷,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本文拟参照有关发达国家和地区的信托法并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对此作些比较分析,以期对该法的进一步完善有所裨益。
缺陷之一:将信托业排除在调整范围之外信托法从完整意义上是调整信托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包括信托行为法和信托业法两个部分,但是否将信托业纳入信托法的调整范围,从立法例看,世界上有两种不同的模式:第一种为合并立法模式,即将调整信托关系的共通性规范和调整信托业的规范合并规定在一部信托法之中。
如我国香港地区在《受托人法》中除规定信托关系的设立、受托人的权利之外,还专章规定了信托公司就是其中一例;第二种为分别立法模式,由《信托法》和《信托业法》分别规定调整信托关系的共通性规范和调整信托业规范。
如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都在《信托法》之外制定了专门的《信托业法》。
这里的“信托法”实际是“信托行为法”。
我国《信托法》明确将信托业排除在其调整范围之外。
如该法第4条规定:“受托人采取信托机构形式从事信托活动的,其组织和管理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
这说明我国信托立法采取的是上述分别立法的模式。
据认为采取这种立法模式的理由有五:(1)近年来,国家先后对信托公司等信托经营机构进行整顿,信托经营机构存在的问题比较复杂;全社会对信托业在金融业和金融体系的定位还缺乏足够的认识;(2)中国人民银行在2001年初刚发布《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需要通过试行进一步总结经验,完善对信托经营机构的管理和规范;(3)目前信托经营机构存在的不少问题,与缺乏信托关系的基本法律规范有关,迫切需要调整信托基本关系的法律;(4)现实生活中已经出现了许多信托活动,迫切需要依法加以规范;[1](5)如果将信托业纳入信托法的调整范围,会出现立法的科学性与现实性的冲突,即调整对象的非单一性、规范的异质性、稳定性和变动性的冲突问题[2].对此,笔者不敢苟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