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法律援助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贯彻落实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新政发〔2014〕90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贯彻落实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正文:---------------------------------------------------------------------------------------------------------------------------------------------------- 关于贯彻落实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新政发〔2014〕90号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为深入贯彻落实《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以下简称《办法》),进一步加强全区社会救助工作,保障城乡群众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现就贯彻落实《办法》提出如下意见:一、充分认识贯彻落实《办法》的重要意义社会救助是社会保障安全网体系的“兜底线”,对于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意义重大。
近年来,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高度重视社会救助工作,在政策、资金上给予大力支持,形成了以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自然灾害救助为基础,以医疗、住房、教育等专项救助制度为支撑,以临时救助、社会帮扶为补充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为困难群众织牢了基本生活保障的安全网。
但是,当前社会救助制度中保障不完善、体系不完整、制度“碎片化”、衔接不紧密等问题还比较突出,急需出台强有力的政策措施加以解决。
贯彻落实《办法》,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体系,对维护困难群众生存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实现社会安全稳定,意义重大,作用明显。
为此,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增强贯彻落实《办法》的责任感和使命感,从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高度和大局出发,把贯彻落实《办法》作为践行“群众第一、民生优先、基层重要”工作理念,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重大举措来组织实施。
二、依法完善落实各项配套政策措施《办法》以社会救助体系为统领,对各项社会救助制度进行了全面系统规定,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根据《办法》要求,结合实际,突出重点,抓紧完善相关配套政策,确保《办法》的有关规定落到实处。
《法律援助条例》
《法律援助条例》法律援助是指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和法律援助志愿者,在规定的范围内向经济困难的公民或者刑事指定辩护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免费法律援助,以保证其合法权益的实现。
以下是法律援助条例,欢迎阅读!法律援助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经济困难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获得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免费法律服务。
第三条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进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资金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与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中国律师协会和地方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协助开展本条例规定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五条直辖市、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和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要求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条律师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国家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法律援助活动。
第八条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九条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由有关人民政府和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法律援助范围第十条因经济困难需要代理的下列事项没有代理人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三)请求发放抚恤金和救济金;(四)请求支付赡养费、扶养费和抚养费;(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6)倡导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关于转发《司法部司法鉴定与法律援助工作衔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关于转发《司法部司法鉴定与法律援助工作衔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公布日期】2021.01.06•【字号】新司通〔2021〕1号•【施行日期】2021.01.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司法鉴定,法律援助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关于转发《司法部司法鉴定与法律援助工作衔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新司通〔2021〕1号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司法局,各地、州、市司法局:现将司法部公共法律服务管理局《司法鉴定与法律援助工作衔接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司公通〔2020〕14号)转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各地(州、市)司法局要认真组织司法鉴定机构和法律援助机构贯彻学习《管理办法》,建立双方协调配合机制,切实加强司法鉴定与法律援助工作的衔接。
司法鉴定机构和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积极履行工作职责,认真核查受援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核查无误的,按照法定程序认真做好受援人减免司法鉴定费用的有关工作。
对于申请减免司法鉴定费用的法律援助案件,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按期及时完成。
各地(州、市)司法局要鼓励司法鉴定机构积极履行社会责任,为经济困难的群众依法主动减免司法鉴定费用。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及时完成审查,必要时可以征求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管理部门的意见。
各地要结合司法鉴定和法律援助工作实际,最大程度地维护困难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发挥司法鉴定行业职能作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2021年1月6日(联系人:郑瑞萍************)司法鉴定与法律援助工作衔接管理办法(试行)(司公通〔2020〕14号2020年12月30日)第一条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关于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关于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加强司法鉴定与法律援助工作衔接,维护困难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结合司法鉴定和法律援助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司法局行政执法依据
巴州司法局行政执法依据一、行政执法主体法定行政机关: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司法局执法主体资格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条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五条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3、《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三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司法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规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
4、《法律援助条例》第四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5、司法部第59号令《基层司法所管理办法》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管理和指导。
6、司法部第60号令《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管理和指导。
7、《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41号)第十条第一款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申请材料。
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15日内初查完毕,并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8、《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49号)第八条第一款接受申请的市、县司法局应当在30日内提出意见,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核。
9、《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82号)第三条第二款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应当接受内地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10、《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9号)第五条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接受内地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接受内地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
法律援助的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法律援助的相关法律法规解读法律援助是指国家为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正,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制度。
在社会发展的进程中,法律援助机构的设立和完善,以及法律援助法规的制定和修改,都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对法律援助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解读。
一、民事民事法律援助是指国家为了解决一方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或非诉讼程序中因经济状况困难无力支付诉讼费用或无法聘请律师的情况下提供的法律援助。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贫困当事人在提起民事诉讼并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律师免费为其代理诉讼。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一条也强调了对贫困当事人提供的法律援助服务。
通过这些法律法规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民事法律援助的目标是保障公民的平等诉讼权利,创造一个公平正义的社会环境。
二、刑事刑事法律援助是指国家为刑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执行刑罚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制度。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执行刑罚的人有权聘请辩护人。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也规定了刑事法律援助的实施条件和程序。
这些法律法规的制定,旨在保护被告人的权益,确保刑事案件的公正审判和正义实现。
三、行政行政法律援助是指在行政诉讼中,国家为行政相对人因经济困难而无力支付诉讼费用,无法聘请律师,需要法律援助的情况下提供的帮助。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贫困的行政诉讼的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律师免费为其代理诉讼。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二条明确了行政法律援助的实施条件和操作办法。
通过这些法律规定,行政法律援助的实践得到了明确和规范,能够有效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四、涉外涉外法律援助是指国家为涉及外国人、外国法人或者无国籍人在我国领土内需要法律援助的情况下提供的帮助。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援助条例》规定了外国人民法院援助和我国公民申请的具体程序和条件。
司法部关于贯彻落实《法律援助条例》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
司法部关于贯彻落实《法律援助条例》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2003.09.12•【文号】司发[2003]18号•【施行日期】2003.09.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司法部关于贯彻落实《法律援助条例》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司发[2003]1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法律援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3年9月1日正式实施。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条例》,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一、认真学习宣传《条例》,深刻领会精神实质(一)充分认识《条例》颁布实施的重大意义。
《条例》的颁布实施,是贯彻十六大精神的重要举措,体现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执政为民”的本质要求,有助于落实“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有利于促进“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法治目标的实现,标志着我国法律援助工作走上了法制化轨道,对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法律援助工作,促进司法公正,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推动社会文明进步,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全面领会《条例》的基本精神。
《条例》确立了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基本框架,明确了经济困难的公民有权获得免费法律服务,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工作,律师是法律援助的主要提供者,应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法律援助工作,规定了法律援助范围、标准、实施程序以及法律援助各方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为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
(三)认真学习,增强责任感,切实履行《条例》规定的各项职责。
要加强领导,组织学习,使各级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律师等法律服务工作者深刻认识和理解各自在《条例》实施中所担负的责任,以高度负责的精神投入到法律援助工作中去。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的意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6.06•【字号】新政办发[2006]86号•【施行日期】2006.06.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村镇建设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的意见(新政办发〔2006〕86号)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为进一步推进我区城乡社会救助工作,切实维护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权益,现就建立健全城乡社会救助体系提出如下意见:一、充分认识建立健全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的必要性和重要性近年来,我区相继建立健全了农村五保供养制度、灾害救助制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了医疗、教育、住房、司法、就业以及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等一系列专项救助制度,建立和完善了临时救助、社会互助等措施,保障了城乡特殊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在维护新疆社会稳定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随着我区经济与社会管理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特别是新兴工业化战略的逐步实施,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面临着新问题、新情况。
加快建立健全城乡社会救助体系,解决深化改革中产生的问题和困难群众生活中遇到的困难,是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必然要求,是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统一思想,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建立健全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切实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把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工作列入重要工作议程,纳入部门工作考核目标,作为领导重点督办事项,逐步建立和完善为民解困的长效机制,大力推进我区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
二、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总体目标(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和科学发展观,着眼于维护困难群众的基本生存权利、构建和谐新疆,加快建立健全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特困户生活救助、农村五保供养和灾民救助为主体,以专项救助为重点,社会互助为补充,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综合性、多层次覆盖全区的社会救助体系,切实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法律援助法实施工作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法律援助法实施工作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公布日期】2023.11.20•【文号】•【施行日期】2023.11.20•【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律援助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法律援助法实施工作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为全面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加强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过程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部门的协作配合,依法为经济困难公民和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提供更加优质高效的法律援助服务,有力维护群众合法权益、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制定了《法律援助法实施工作办法》,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23年11月20日法律援助法实施工作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保障法律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法律援助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尊重和保障人权,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国家保障与社会参与相结合。
第三条司法部指导、监督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障当事人依法获得法律援助,为法律援助人员开展工作提供便利。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沟通协调机制,做好权利告知、申请转交、案件办理等方面的衔接工作,保障法律援助工作正常开展。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监督法律援助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贯彻法律援助法律、法规和规章等,健全法律援助制度,加强信息化建设、人员培训、普法宣传等工作;(二)指导监督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工作人员,监督管理法律援助服务质量和经费使用等工作;(三)协调推进高素质法律援助队伍建设,统筹调配法律服务资源,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参与法律援助工作;(四)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五)受理和调查处理管辖范围内的法律援助异议、投诉和举报;(六)建立法律援助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向社会公布法律援助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公告、案件质量监督管理情况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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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党察看处分,分为()。 党的纪律处分工作应当坚持()原则。 通过信息网络、广播、电视、报刊、书籍、讲座、论坛、报告会、 座谈会等方式,有下列哪些行为的,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 重警告处分?()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规定,党员被依法逮捕的,党 组织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中止其()党员权利。 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党的领导、反对社会主义制度或者敌视政府等 组织的,对(),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规定,对违纪后下落不明的党 员,如何处理?()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的,对 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刑法规定的 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给予()处分。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可 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党员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或者人民 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并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给予()处分。 对党员的纪律处分种类包括()。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规定,对抗组织审查,有下列 哪些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明确规定,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 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 对严重违犯党纪的党组织的纪律处理措施有()。 党员犯罪,有下列哪些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国家健全()的情报信息收集、研判和使用制度。 下列()是国家安全制度的规定。 根据《国家安全法》的规定,下列()负责搜集涉及国家安全的情报 信息。 关于国家安全保障的说法下列()是正确的。 某市公安局在国家安全工作中可依法行使()权利。 公民和组织应当履行下列哪几项维护国家安全的义务?() 根据《国家安全法》的规定,开展情报信息工作,应当充分运用现代 科学技术手段,加强对情报信息的()。 根据《国家安全法》的规定,关于风险预防、评估和预警说法不正确 的是()。 根据《国家安全法》的规定,关于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说法不正确的 是()。 根据《国家安全法》的规定,国家建立()关于国家安全的协同联 动机制。 下列关于情报信息说法正确的是()。 发生危及国家安全的特别重大事件,需要进入紧急状态、战争状态 或者进行全国总动员、局部动员的,下列()有权限决定。 具有维护国家安全的责任和义务包括()。 下列()是中央国家安全领导机构的职权。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家安全工作中要为下列哪些行为要追究法律 责任?() 下列关于维护国家安全,公民、组织的义务和权利说法正确的是 根据《国家安全法》的规定,公民和组织拥有的权利有哪些?() 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共同义务包括()。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宗教团体开办()应当经州、市(地)人民政府 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宗教事务条例》明确规定,()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8.20•【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十三号•【施行日期】2022.01.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律援助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十三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21年8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2021年8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机构和人员第三章形式和范围第四章程序和实施第五章保障和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法律援助,是国家建立的为经济困难公民和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无偿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的制度,是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法律援助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尊重和保障人权,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国家保障与社会参与相结合。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法律援助保障体系,将法律援助相关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建立动态调整机制,保障法律援助工作需要,促进法律援助均衡发展。
第五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第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障当事人依法获得法律援助,为法律援助人员开展工作提供便利。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12.08•【字号】新政办发[2009]194号•【施行日期】2009.12.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新政办发〔2009〕194号)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已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九年十二月八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09〕7号),设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以下简称自治区司法厅),为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责调整(一)取消的职责1.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已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2.指导监督社会法律服务机构审批工作的职责。
3.组织指导律师资格和公证员资格考试工作的职责。
(二)增加的职责1.指导管理社区矫正工作的职责。
2.组织实施国家司法考试工作的职责。
3.主管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的职责。
(三)强化的职责1.监督管理法律援助工作的职责。
2.警务督察管理工作的职责。
二、主要职责(一)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国家司法行政工作的方针、政策;拟订自治区司法行政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监狱管理工作并承担相应责任,指导监督刑罚执行、改造罪犯的工作。
(三)负责劳动教养工作并承担相应责任,指导监督劳动教养的执行工作和司法行政系统戒毒场所的管理工作。
(四)拟订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各地、各行业法制宣传、依法治理工作和对外法制宣传。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07.11•【字号】•【施行日期】2020.07.1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应急减灾与公共服务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办法(2017年1月1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02号发布根据2020年7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6号《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规范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提高自然灾害救助能力,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实施自然灾害救助准备、应急救助、灾后救助以及救助款物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自然灾害,包括干旱、洪涝、风雹、沙尘暴、暴雪、低温冷冻等气象灾害,地震灾害,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森林草原火灾和生物灾害等。
第四条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自然灾害救助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自然灾害信息报告、先期处置、应急自救等救助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第五条村(居)民委员会以及红十字会、慈善会和公募基金会等社会组织,依法协助人民政府开展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鼓励、引导其他社会组织和人员参与自然灾害救助,为自然灾害救助提供捐赠、志愿服务。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与自然灾害救助需求相适应的资金、物资保障机制,根据灾情预测和上年度自然灾害救助实际支出等因素,在财政预算中合理安排自然灾害救助资金和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经费。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法规类别】扶贫救灾救济【发文字号】新政发[2015]95号【发布部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发布日期】2015.10.12【实施日期】2015.10.1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新政发〔2015〕95号)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为进一步发挥社会救助托底线、救急难作用,妥善解决好城乡困难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生活困难,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新政发〔2014〕90号)、《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现就全区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临时救助的工作原则和目标任务(一)工作原则。
临时救助是国家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救助。
临时救助遵循应救尽救,主动施救;及时适度、尽力而为、量力而行;制度衔接,各项救助、保障制度协调配合;政府救助、社会帮扶、邻里互助、家庭自救相结合的原则。
(二)目标任务。
临时救助制度要以解决城乡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问题为目标,通过完善政策措施,健全工作机制,强化责任落实,鼓励社会参与,增强救助时效,补“短板”、扫“盲区”,编实织密困难群众基本生活安全网,切实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权益。
临时救助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履行好主管部门职责,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临时救助工作;各级财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要各司其职,主动配合,密切协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困难群众临时救助申请、调查、审核、日常管理和服务等具体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困难排查、信息报送、宣传引导、公示监督等工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法律援助条例》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9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法律援助条例》办法正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9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法律援助条例〉办法》已经2006年7月11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司马义·铁力瓦尔地二○○六年七月二十七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法律援助条例》办法第一条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机构,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确定的承担法律援助工作的专门机构。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及法律援助志愿者。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法律援助工作的监督管理。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公民依法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指派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或者安排本机构的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也可以根据其他社会组织的要求,安排其所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第四条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法律援助提供组织保证,并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事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予以协助。
第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捐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七条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二)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三)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六)请求维护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七)请求享受工伤待遇的;(八)请求维护因环境污染、公共卫生、安全生产产生的民事权益的;(九)请求维护因家庭暴力导致家庭婚姻纠纷产生的民事权益的;(十)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十一)与公民基本生存条件密切相关且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确需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事项。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法律援助试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法律援助试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1999.06.08•【字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第11号令•【施行日期】1999.06.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法律援助试行办法(自治区司法厅第11号令1999年6月8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在自治区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的组织、指导和协调下,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给予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的一项法律制度。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法律服务机构是指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
法律援助机构及承办法律援助事务的法律服务人员,在提供法律援助过程中,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的宗旨,遵守国家宪法和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及时有效地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章法律援助机构第四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法律援助中心隶属自治区司法厅,负责全区的法律援助工作。
主要职能包括:(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司法部有关法律援助制度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研究、制定全区法律援助发展规划以及年度实施计划;(二)指导、协调和监督全区法律援助工作;(三)负责组织全区法律援助机构队伍的教育培训工作;(四)指派法律服务机构对人民法院指定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或其他法律援助案件提供法律援助;(五)筹集、管理和使用自治区法律援助资金;(六)负责组织协调全区法律援助的宣传及对外交流活动;(七)根据需要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八)收集法律援助工作信息资料;(九)负责与法律援助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各地、州、市、县(市)司法局设立法律援助机构,在同级司法局领导和自治区法律援助中心业务指导下,管理,协调、监督并组织实施本地区的法律援助工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关于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关于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
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
•【公布日期】2010.09.16
•【字号】新司通[2010]28号
•【施行日期】2010.09.16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关于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新司通[2010]28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司法局,各地、州、市司法局:
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清理规范性文件工作的通知》(新政办发[2010]30号)文件精神,我厅对2009年前厅发规范性文件进行了认真清理,共有36件继续有效,21件失效。
现将清理结果通知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规范性文件清理具体情况见附件。
附件:
一、规范性文件清理统计表(一);
二、规范性文件清理统计表(二)。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附件一
规范性文件清理统计表(一)
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
附件二
规范性文件清理统计表(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律援助工作意见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律援助工作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06.03•【字号】新政办发[2002]88号•【施行日期】2002.06.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律援助工作意见的通知(新政办发[2002]88号)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自治区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二年六月三日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以及国家司法部《关于迅速建立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近年来,全区各级人民政府依法治国,积极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经过三年来的实践,我区已有13个地州市和42个县市设立了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7000余件,受援人达万余人,有效地维护了受援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了社会政治稳定。
为了进一步推动法律援助事业健康发展,实现“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保障公民享受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促进社会稳定和文明进步,现就进一步加强自治区法律援助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提高认识,切实重视法律援助制度建设法律援助制度是现代法制社会一项十分重要的法律制度,是国家对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给予提供法律帮助的制度,具有社会公益性、社会保障性、无偿救助性的特点。
这项制度的建立和健全既是社会主义本质的要求,又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现实需要;既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又是司法人权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法律援助制度对于完善法制机制、扩大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覆盖面,缓和社会矛盾,保障社会政治稳定和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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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法律援助试行办法(自治区司法厅第11号令1999年6月8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在自治区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的组织、指导和协调下,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给予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的一项法律制度。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法律服务机构是指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
法律援助机构及承办法律援助事务的法律服务人员,在提供法律援助过程中,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的宗旨,遵守国家宪法和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及时有效地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章法律援助机构第四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法律援助中心隶属自治区司法厅,负责全区的法律援助工作。
主要职能包括:(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司法部有关法律援助制度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研究、制定全区法律援助发展规划以及年度实施计划;(二)指导、协调和监督全区法律援助工作;(三)负责组织全区法律援助机构队伍的教育培训工作;(四)指派法律服务机构对人民法院指定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或其他法律援助案件提供法律援助;(五)筹集、管理和使用自治区法律援助资金;(六)负责组织协调全区法律援助的宣传及对外交流活动;(七)根据需要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八)收集法律援助工作信息资料;(九)负责与法律援助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各地、州、市、县(市)司法局设立法律援助机构,在同级司法局领导和自治区法律援助中心业务指导下,管理,协调、监督并组织实施本地区的法律援助工作。
未设立法律援助机构的地方,由当地司法行政机关行使本地区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人员代行指导、协调本地法律援助工作。
第六条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应在相应的法律援助机构的统一组织下实施法律援助。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自治区法律援助中心或本地区法律援助机构对有关法律援助案件的指派。
第七条法律援助工作的宣传,由各级法律援助机构统一组织。
第八条社会团体、院校及有关组织开展的法律援助活动,受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法律援助对象第九条具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境内常住户口、暂住证的人员,或者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境内的司法机关受理的案件所涉及的人员,并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一)有充分理由证明为保障自己合法权益需要法律援助;(二)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或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经济困难标准由各级法律援助机构依据本地经济情况制定,报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执行。
第十条盲、聋、哑和未成年人为刑事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获得法律援助。
其他残疾人、老年人为刑事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因经济困难,没有能力聘请辩护人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可能被判处死刑的刑事被告人没有委托律师,人民法院指定律师辩护的,应当获得法律援助。
第十一条刑事案件中具有外国国籍或无国籍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指定律师辩护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第十二条经审查批准获得法律援助的申请人或符合条件,接受人民法院指定律师辩护的刑事被告人、嫌疑人为受援人。
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受援人可以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受援人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承办人员未适当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更换承办人。
第十三条受援人因所需援助案件或事项的解决而获得较大利益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支付相应的法律服务费用。
第四章法律援助的范围和形式第十四条法律援助的范围包括:(一)刑事案件;(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的法律事项;(三)除责任事故外,因公受伤请求赔偿的法律事项;(四)盲、聋、哑和其他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追索侵权赔偿的法律事项;(五)请求国家赔偿的诉讼案件;(六)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劳动保险金、劳动赔偿金等法律事项;(七)因见义勇为而合法权益遭受重大损失需要法律援助的;(八)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法律事项。
第十五条下列案件和事项不列为法律援助范围:(一)案情简单,无须聘请律师处理的事项;(二)无胜诉理由的民事案件;(三)不属法律服务业务范围的事项。
第十六条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以下形式:(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二)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四)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五)公证证明;(六)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十七条有关诉讼、仲裁费用由受援人向有关部门预支、法律援助承办人可依法帮助受援人向有关司法机关、仲裁机构申请减免、免缓交诉讼或仲裁费用。
第五章法律援助案件的管辖与回避第十八条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统一接受并组织实施;非指定辩护的刑事诉讼案件和其他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其他诉讼法律事务、公证法律事务,由申请人向住所地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特殊情况除外。
第十九条同一法律援助事项,由同一法律援助机构办理。
因特殊情况,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可以联合办理同一法律援助事项;上级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派下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法律援助案件。
第二十条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审查和批准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一)援助事项的申请人或申请人的近亲属;(二)与申请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
未自行回避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决定其回避。
第六章法律援助的程序第二十一条民事案件的当事人需要法律援助的,应在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立案后15日内提出。
人民法院指定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应在开庭10日前通知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二条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必须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同时递交下列材料:(一)本人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暂住证;(二)有关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及家庭经济状况证明;(三)申请援助事项的有关材料;(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为未成年人或无行为能力的人,应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
代申请人应提交有代理权资格的证明。
第二十三条法律援助机构对法律援助申请,应按本办法之规定进行审查。
审查内容包括:(一)是否应由本法律援助机构受理;(二)是否符合法律援助条件。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备或有疑义的,应通知申请人作必要的补充或向有关单位、个人索取有关证明材料,并视情况进行调查。
第二十四条申请人直接向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申请法律援助的,除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外,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对其法律援助事项应报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机构审批。
法律援助机构依照程序进行审查,符合援助条件的,批准并通知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提供援助。
第二十五条法律援助机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予以法律援助的决定:(一)对符合条件者,应作出同意提供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并指定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法律服务机构,通过该机构指派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同时将法律援助的决定书通知受援人,法律援助机构与受援人签订法律援助合同和授权委托书,明确规定权利义务。
(二)对不符合条件者,作出不予援助的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重新审议一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收到要求重新审议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审议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特殊情况下,法律援助机构可适当延长审查申请时间,最长不超过1个月。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紧急或特殊情况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当即决定予以法律援助;法律服务机构亦可先行提供法律援助,之后报法律援助机构核准。
(一)不及时提供法律援助会在公众中造成不良影响的;(二)不及时提供法律援助会给当事人造成较大损失的;(三)当地政府或主管机关认为需要及时提供法律援助的;(四)其他紧急或特殊情况需要当即援助的。
第二十七条法律援助机构接到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后,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于3日内,指派律师事务所指定律师提供辩护:(一)刑事被告人是盲、聋、哑、未成年人、或者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二)人民法院根据案情认为确需律师辩护,符合下列条件的:1、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庭经济状况无法查明的;2、本人确无经济来源,经多次劝说其家属仍不为其承担辩护律师费用的;3、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而该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4、外国国籍或无国籍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5、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6、人民法院认为起诉意见和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有问题,有可能影响法院正确定罪量刑的。
第二十八条法律援助机构接到人民法院指定辩护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以及相关的证明材料后,经审查符合援助条件的,作出法律援助的决定,并指派律师事务所提供帮助,同时函复人民法院;不符合条件的,应将理由函复人民法院。
第二十九条援助事项办结后,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应按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报告书。
结案报告书应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书和有关法律援助文书,经所在法律服务机构审核后报送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存档。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定期向相应的法律援助机构报告办理援助案件情况。
第三十条援助事项办结后,需由法律援助机构付费的,法律援助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向办理该事项的法律服务机构支付法律援助费用。
第七章法律援助承办人员职责第三十一条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按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依法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三十二条自治区每位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每年有义务办理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2件。
上述人员还应当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承办有偿法律援助事项。
第三十三条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员接受指派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终止办理所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
第三十四条受援人不遵守法律规定或违反法律援助协议的,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承办人员可以拒绝或终止提供援助。
第三十五条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应当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
第八章法律援助资金第三十六条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应在法律许可范围内积极筹集法律援助资金,作为法律援助经费。
法律援助资金的主要来源包括:(一)政府财政拨款;(二)社会各界捐赠;(三)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的业务收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四)其他合法来源。
第三十七条法律援助资金主要用于承办法律援助案件费用支出,表彰奖励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举办法律义务咨询、培训、宣传活动等。
第三十八条法律援助资金应按规定管理使用,不能挪作他用,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员疏于履行法律援助职责,致使受援人遭受重大损失的,法律援助机构可建议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