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自首认定中的疑难问题及其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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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刑法中的特别自首制度正文

试论我国刑法中的特别自首制度正文

【摘要】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规定,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我国刑法理论界将自首分为一般自首与特别自首。

特别自首是基于一般自首基础上的自首,具有特殊性。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应该注意一般自首与特别自首、准自首的选择与竞合。

【关键词】特别自首;竞合;中外对比一、自首的构成要件及外在表现形式(一)构成自首应具备的条件1、自动投案的认定自动投案,理论界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没有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然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未被群众扭送时,主动将自己置于公安、检察、审判机关的合法控制下,接受公安、检察、审判机关的审查与裁判的行为。

第二种观点认为,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出于本人的意志而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代犯罪事实,并最终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的行为。

第三种观点认为,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出于本人的意志而自愿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接受审判的行为。

笔者认为,自首,本质在于犯罪人出于自己的意志将自己交付国家追诉,其与违背犯罪人意志的被动归案是无法相容的。

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被指控的罪行,或为坦白,或为供认,不能认定为自首。

何为自动投案?理论上有不同认识,最高法院《解释》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然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这是典型的自动投案行为,另外《解释》的第3款和第4款还规定了7种视为自动投案的行为,也可称之为“准自动投案行为”。

①《解释》所概括列举的种种自动投案的情形,较好地把握了刑法典设立自首制度,鼓励犯罪人认罪悔过、节约司法资源的意旨。

自首的十种常见的认定情形

自首的十种常见的认定情形

自首的十种常见的认定情形自首是指犯罪后自动投案,向公安、司法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

今天小编就与大家分享自首的常见的认定情形,仅供大家参考!自首的常见的认定情形我国刑法规定,自首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一、“双规”期间供述罪行的,能否成立自首行为人主动向纪委投案或者因形迹可疑被纪委盘问教育后如实交代本人犯罪行为的,应当认定为自首,这一点实践中一般不存在疑议。

但行为人被纪委“双规”后被迫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的,是否应认定为自首,则有不同意见。

对这种情况原则上应当认定为自首。

理由如下:1、双规期间供述罪行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要成立自首,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双规”不属于司法机关的强制措施。

根据《行政监察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但是不得对其实行拘禁或者变相拘禁”,以及《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要求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案件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是国家法律和党内法规规定的纪检监察机关查处党纪、政纪案件的必要措施。

实践中,纪委在查处案件时,有可能已经掌握了一定的犯罪线索和证据,基本上可以认定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

由于行为人的犯罪事实已为纪委所掌握,行为人又是一般性地承认纪委所指证的犯罪事实,并未供述新的犯罪事实的,所以只能算是坦白,不能认定为自首。

还有这样一种情况,即当纪委发现所查处的特定案件有可能构成重大犯罪时,往往会同公安、检察等司法机关对案件展开调查,当对行为人适用司法强制措施后,行为人被迫承认犯罪事实的,则不应认定为自首。

二、劳动教养期间供述罪行的,能否成立自首劳动教养是指国家劳动教养机关机关依照劳动教养法规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或者有轻微犯罪行为,不够或不需要给以刑罚处罚,而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采取限制其人身自由、进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治安行政处罚措施。

试论一般自首的认定

试论一般自首的认定

试论一般自首的认定我国刑法理论界对自首制度的类型划分,是依据刑法第67条的两款规定而作出的划分:一类为该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即一般自首;另一类为该条第二款规定的“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笔者结合司法实践就一般自首谈一下浅显的认识。

根据97年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

”这个定义,一般自首的成立要件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犯罪人自动投案。

何谓自动投案,刑法理论界曾有不同主张,结合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98年司法解释”)之规定,应当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出于本人意志而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待犯罪事实的行为。

自动投案,是自首成立的前提条件,就谈不上自首。

1、投案时间。

投案时间是指自动投案的时限。

对自动投案的时限,98年司法解释中做了较为宽松的规定,包括以下四种情况:第一,犯罪事实和犯罪人都没有被发现,犯罪人出于本人的意志向有关机关投案,自愿接受国家对其犯罪行为的否定。

第二,犯罪事实已经被有关机关发现,但是还无法确定实施犯罪行为的人为何人的情况下,犯罪人自动投案。

第三,犯罪事实和犯罪人都已经被有关机关发现,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犯罪人自动投案。

第四,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犯罪人自动投案。

对以上四点的理解,应把握一个要点,就是必须发生在尚未归案之前,即也就是指犯罪分子未被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的情形。

实践中在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嫌疑人又逃跑的,如果犯罪嫌疑人能够在逃跑过程中自动投案的,在司法机关追捕、通缉犯罪嫌疑人过程中,自动归案的,也应视为自动归案。

2、投案对象。

从相关案例浅谈自首制度

从相关案例浅谈自首制度

自首制度是我国刑法中一项重要的量刑制度,是惩罚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具体化、法律化。

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

关于自首的认定问题,在理论和实践层面都容易产生分歧,本文从几个案例着手,尝试厘清自首制度。

一、案例的引出我国刑法第67条明确规定了自首制度的构成条件、处罚原则。

正确地适用自首制度,对于鼓励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及时侦破和审理案件,以达到预防和打击犯罪的目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但由于涉及自首认定的案件纷繁复杂,司法实践对自首的认定分歧在所难免,为此本文将从四起案件谈起从而对自首的认定进行几点思考:案例一:2009年5月23日,被害人陆某的妻子发现陆某失踪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公安机关经侦查,确认赖大光有重大作案嫌疑。

同月26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赖大光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赖大光到达公安机关后,公安人员经对赖大光驾驶的轿车后备箱进行检查,发现有残留血迹,即对赖大光进行讯问,赖大光随即供述了杀害陆某的犯罪事实。

案例二:2008年6月至2009年12月,被告人余某某以与他人合作经营为名,采取编造虚假合作项目等方法,共骗取他人人民币80余万元。

2010年1月22日上午,公安人员找到余某某的母亲江某询问相关情况,江某向侦查人员反映:余某某可能住在邻县表哥家中;侦查人员经过侦查,于当天下午3时许将被告人余某某抓获。

余某某被抓获时未作任何反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例三:2009年10月23日,被告人梁某在自己经营的食品店内将店员韩某杀死后将尸体埋藏在菜地。

案发后,公安机关根据掌握的情况到被告人梁某家调查,从洗衣机中查获了带血迹的短袖衬衣。

公安人员据此对被告人梁某进行传唤,梁某面对短袖衬衣即供认了其作案的经过。

案例四:被告人盛某某因有抢劫嫌疑被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但其不交代其犯罪行为。

在调查中,警方发现盛某某另有赌博的违法行为,即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七天的处罚。

在此期间,被告人盛某某以自首书的形式向警方如实交待了抢劫罪的犯罪事实。

陕西省高院关于表彰2009年度全省法院获奖学术论文的决定

陕西省高院关于表彰2009年度全省法院获奖学术论文的决定

陕西省高院关于表彰2009年度全省法院获奖学术论文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9.12•【字号】•【施行日期】2009.12•【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陕西省高院关于表彰2009年度全省法院获奖学术论文的决定(2009年12月发布)各市中级、基层人民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基层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在年初部署了以“司法体制改革与刑事法律适用问题研究”为中心议题的第二十一届学术论文讨论活动,旨在通过学术讨论,将理论成果用于指导各级法院的司法实践。

省法院党组高度重视这一活动,成立了2009年度省法院学术论文讨论会组委会。

组委会及时下发了通知,布置了任务,明确了责任,并组织作者进行了论文写作培训。

各中级人民法院充分认识到理论研讨对法院工作的促进作用,积极部署,认真落实,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撰写出一批理论联系实际,并具有一定指导意义的质量较高的学术论文,为搞好学术讨论活动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本次学术讨论会共收到543篇论文,经过专家评审组的初评和复评,向最高人民法院推荐40余篇,在全国法院第二十一届学术论文评比中,获奖19篇(全国第12名),其中二等奖4篇,三等奖8篇,优秀奖7篇。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法院学术论文研讨活动的开展,促进应用法学研究在审判实践中的应用,鼓励全省法院的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积极参与学术讨论和法院各项工作改革,省法院决定对我省法院2009年度103篇获奖学术论文和4个组织工作先进集体予以表彰。

希望受到表彰的同志发扬成绩,再接再厉;希望全省法院的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认真贯彻学习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争做学习型、专家型、复合型人才,为我省应用法学研究的繁荣,全面推进人民法院各项工作,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出更大贡献。

附:全国法院第二十一届学术论文讨论会获奖名单(陕西)2009年度全省法院获奖学术论文名单2009年度全省法院学术论文组织工作优秀奖名单全国法院第二十一届学术论文讨论会获奖名单(陕西)二等奖刘天运高伟刘群(西安中院)诉讼欺诈的防范与规制--以关联主体诉讼为研究对象高伟何育凯(西安中院)司法良知的历史解读与现代建构康宝奇杜豫苏赵旭忠(西安中院)“文化管理”的核心命题:司法良知的培育姚建军孙海龙(西安中院)论侵犯商业秘密罪之“重大损失”--知识产权民事侵害赔偿认定方法刑法化的思考三等奖秦安祥王宏杨成会(省法院)人民法院经费保障保障方程求解王宏贾明会(省法院)法官工资福利制度改革坐标体系求证康宝奇杜豫苏季立耘阿尼沙(西安中院)“外援型”法官助理模式运行之检讨及型构高伟(西安中院)李小鹏(灞桥区法院)法官心理危机干预机制研究李家宁宫建军(宝鸡市金台区法院)探寻法官心理问题的起因和自我消解之路----以案件审理为视角翟俊杰冯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罚金刑执行中存在问题及对策闵合平李景毅吕艳红(西安市莲湖区法院)从集权走向分立--执行控制机制建立建构的理念和路径黄大卫(户县法院)刑法功能异化问题的规制优秀奖田平利张工(省法院)人民法院民事执行监督审查制度研究杨锦帆(西安市雁塔区法院)人民法院司法职权优化配置的博弈分析刘惠春(柞水县法院)裁判何以体现民意--以影响性诉讼为切入点齐志远(宝鸡中院)论法院队伍的动态管理陆洋(西安市碑林区法院)“人肉搜索”的法律规制张孝民巨艳(西安市新城区法院)基层法院司法职能解析与机制构建景振宇 XXX(西安市雁塔区法院)我国缓刑制度的现状及其完善2009年度全省法院获奖学术论文名单一等奖(7篇)田平利赵合理(省法院)犯罪控制模式与创新我国刑事诉讼构造姚建军(西安中院)司法良知与自由裁量权高伟(西安中院)法官良知及其培养与要求杜豫苏高伟何育凯(西安中院)民俗习惯入诉讼的司法考察贾喜恩翟全军陈捷(西安市碑林区法院)重大自然灾害背景下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科学思考及司法适用--以5.12汶川大地震为视角刘民利陈京春(西安市雁塔区法院)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立法缺陷--从假冒食用碘盐案件谈起宋涛(商南县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执行机制完善的构想二等奖(22篇)赵合理(省法院)刑法适用解释之提倡童超徐林茹(西安中院)试论和谐语境下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探析杜豫苏高伟何育凯(西安中院)环境保护司法功能完善之思考高伟马志超(西安中院)恶意诉讼刑事规制中一罪或数罪的思考--以法益侵害为视角对恶意诉讼定罪思路的分析杨全(西安中院)关于对审判监督权运行研究的若干思考--以基层审判监督的运行为考察贾喜恩翟全军陈捷(西安市碑林区法院)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之探析贾曼莉(西安市碑林区法院)如何应对虚假诉讼对司法权威的公然挑战贺辉(西安市碑林区法院)试论刑法对非国有经济不平等保护的表现、影响及对策张鹏舒洪水(西安市雁塔区法院)量刑规范化的具体进路周晓锦(西安市雁塔区法院)重构民事审判实务中案件受理费的交纳标准陈京春张鹏(西安市雁塔区法院)中美两国死刑案件刑事和解的比较研究田雷(西安市灞桥区法院)理念国情与制度创新--论社区矫正制度的本土化张崇涛(咸阳中院)困境与出路: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制度若干问题研究李晓菊(咸阳中院)对受贿罪若干疑难问题的解析张力王东海李永刚(铜川市中院)侵犯商业秘密罪的“重大损失”问题研究惠春霞(富县法院)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段大宝(商洛中院)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刑法平等保护殷本明李杰(山阳县法院)在和谐审判大环境下对缓刑的考量三等奖(25篇)安继军(省法院)王建安(西安市未央区法院)信访制度的改革与完善王秋菊(省法院)论我国刑事再审程序的完善王宏涛(省法院)自首认定中若干疑难问题李佰友(省法院)党风廉政责任制建设模式的选择同惠会(省法院)调解有关问题的探索杨全李时钟(西安中院)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工作研究杨全杨晓昱(西安中院)民行审判中检察监督的若干思考陈子欣吴加亮(西安中院)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的确定及其刑事责任承担问题研究赵旭忠(西安中院)恶意民事诉讼及其法律规制赵海峰陈平(西安中院)完善我国民事执行实施权运行机制管华(西安市雁塔区法院)反思与重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前生后世蒋万利马楠(西安市雁塔区法院)诉讼欺诈行为相关问题之探析张萍(西安市雁塔区法院)论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立法模式的选择蒋蒙蒙(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犯罪现状呼唤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立法完善郭宝生封聚权(宝鸡中院)自首认定上的分歧与思考沈小波(宝鸡中院)关于缓刑适用的探讨杨瀚黎(宝鸡中院)浅议行政诉讼判决方法的改革宫建军(宝鸡市金台区法院)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防控体系构建中的若干问题何斌朝张涛(铜川中院)贿赂犯罪利益要件的中国化古晓张东亮(渭南中院)单位与自然人共同犯罪问题之研究王娜(洋县法院)论生态难民的法律保护史妍(城固县法院)浅析女性犯罪主要类型及构成纪胜利(丹凤县法)院关于案件请示制度的思考刘文忠(洛南县法院)论我国沉默权制度的建立周梦琳(洛南县法院)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存在的问题及改革设想优秀奖(53篇)闫光(西安中院)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模式的选择李玛莉(西安市碑林区法院)论法院执行工作的公信力和亲和力建设王恒勋李洁(西安市碑林区法院)再论嫖宿幼女罪之废除----以“贵州习水案”为引付德清(西安市碑林区法院)刑事自由裁量权研究张静(西安市新城区法院)法官审判心理的异化与调适代红英(西安市新城区法院)诉讼欺诈定义及规制问题研究高俊岗(西安市新城区法院)司法理念之科学重述与和谐社会的建构袁建雯(西安市新城区法院)司法良知与法官的幸福指数--从心灵的自我修护角度探讨法官素质的提高胡九红(西安市新城区法院)挽救还是惩戒--未成年人犯罪审判理念和方式辨析程东风(西安市灞桥区法院)犯罪控制途径与犯罪控制计划屈红英(西安市灞桥区法院)认介入因素在刑事审判实践中的价值张宁丁琼琼(西安市闫良区法院)过失犯罪的自首问题初探--重点论交通肇事罪的自首问题贺桂宝严秋亚(西安市临潼区法院)司法良知--法官的立身之本王佑勋黄大卫(户县法院)论法官“软实力”的构建朱广才(西安市未央区法院)我国量刑制度改革探讨王娜(西安市雁塔区法院)机动车停放合同纠纷解决研究鲁进(党粉丽临潼法院)刑事和解制度探析刘跃挺蒲婷婷(西安市雁塔区法院)论刑法信赖原则在医疗过失中的适用孙毅(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试论自首又重大立功的法律适用乔冬青(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执行程序中常见异议审查的法律适用苗忱(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诉讼欺诈行为的研究逯睿(咸阳中院)关于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若干问题的思考屈亚武(功县法院)诉讼欺诈侵财行为的定性贾航(泾阳县法院)浅论被害人的地位与权益保障胡立伟(泾阳法院)浅谈刑事诉讼中的沉默权制度吕梁(宝鸡中院)论没收财产刑及立法完善陈瑾慧(宝鸡中院)当前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的保护黄录平蔡西娟(宝鸡市渭滨区法院)基层法院法官心理健康问题探讨郑晓阳张杨(宝鸡市陈仓区法院)我国基层法院经费保障体制的合理性考量许红星(宝鸡市陈仓区法院)我国刑事自由裁量权现状探讨赵东晓(宝鸡市陈仓区法院)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缺陷之我见白明瑛(宝鸡市金台区法院)论我国少年刑罚制度现状及完善杨云(宝鸡市金台区法院)论刑事诉讼中的控辩平衡原则殷旭力(渭南市临渭区法院)宽严相济视角下交通肇事案件中的自首问题张晗露(蒲城县法院)死刑限制适用之我见孙蒲叶秦宁英赵亮亮(铜川中院)我国减刑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完善梁兴旗(铜川中院)隆起法官品质“第三极”--共情审判能力制度化探析李方哲(神木县法院)浅析执行救助基金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徐亮(汉中市汉台区法院)如何加强基层人民调解指导工作问题的探讨孙泺添(汉中市汉台区法院)我国女性犯罪研究吴磊(汉中市汉台区法院)浅析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夏明飞(勉县法院)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现实境遇与对策岳国强(勉县法院)用“先民后刑”模式审理自诉伤害案件肖爱平(安康中院)完善我国农村伤害案件犯罪控制的对策雷勇(商洛中院)对量刑程序诉讼化建设的思考张福秦(商洛中院)刑事推定在审判实践中的应用詹保余(商洛中院)量刑制度改革研究--社会性综合因素在刑事量刑中的思考白煜鹏(商洛中院)对构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浅要分析候向锋(商洛中院)和谐背景下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重构赵徽(商洛市商州区法院)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之辩析刘剑龙(洛南县法院)对我国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思考刘红牛(洛南县法院)浅论刑事自诉诉讼制度的缺陷及重构或废止赵丽华(丹凤县法院)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立法思考2009年度全省法院学术论文组织工作优秀奖名单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

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13号为依法惩处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办案工作实际,现就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有关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的认定和处理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

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

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

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

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应当认定为自首。

单位没有自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认定为自首。

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办案机关移送案件时应当予以说明并移交相关证据材料。

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自动投案的动机、阶段、客观环境,交代犯罪事实的完整性、稳定性以及悔罪表现等具体情节,依法决定是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

刑事法律适用热点问题(2篇)

刑事法律适用热点问题(2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刑事法律适用问题日益受到广泛关注。

近年来,一些新的热点问题不断涌现,对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提出了新的挑战。

本文将围绕刑事法律适用热点问题进行探讨,以期为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法律体系提供参考。

二、热点问题一:刑法修正案(十一)的实施与适用2017年11月4日,我国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该修正案涉及诸多方面,如增设新罪名、调整刑罚等,对刑事法律适用产生了重大影响。

1. 新罪名的设立与适用修正案新增了多项罪名,如“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等。

这些新罪名的设立,有利于打击新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

然而,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如何准确把握新罪名的构成要件、犯罪主体和主观方面,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点。

2. 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与实施修正案对部分罪名的刑罚进行了调整,如提高盗窃罪的量刑标准。

在适用修正案时,应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则,确保刑罚的公正、合理。

同时,要注意区分新旧法律的规定,避免出现重复处罚或遗漏处罚的情况。

三、热点问题二:刑法修正案(十一)中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修正案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方面做出了有益尝试,如增设“自首情节”、“立功表现”等量刑情节。

这些规定有利于引导被告人悔罪、认罪,提高司法效率。

1. 自首情节的认定与适用自首情节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体现。

在适用自首情节时,应严格把握自首的构成要件,确保公正、公平。

同时,要注意区分自首与坦白的区别,避免出现滥用自首情节的情况。

2. 立功表现的认定与适用立功表现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手段。

在认定立功表现时,应充分考虑立功的性质、情节和后果,确保立功情节的公正、合理。

此外,要注意立功与自首、坦白等情节的区分,避免出现重复评价的情况。

四、热点问题三:刑诉法修改与刑事法律适用2018年10月26日,我国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论自首

论自首

论自首自首制度在我国历史悠久,最早可以追溯到西周时期,新中国成立后,制定的某些单行刑法以及1979年刑法也对自首制度做了规定,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在吸取司法实践经验和刑法理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又对自首制度做了补充和修改。

我国刑法规定的自首制度,是以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为根据的一种刑罚裁量制度。

通过自首从宽原则的实施,对于分化与解犯罪势力,迅速侦破刑事案件,感召犯罪分子主动投案,激励犯罪分子改过自新,减少社会不安定因素,及时打击和预防犯罪,起着积极的作用。

一、自首的成立条件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的规定,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的行为。

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两种。

一般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

特别自首亦称准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的行为。

由此可见,一般自首与特别自首的成立条件是有所区别的。

关于一般自首成立条件,曾存在三种见解。

第一种观点认为,自首成立的条件是:犯罪未被发觉,犯罪人自动向司法机关投案。

第二种观点认为,自首成立的条件是: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交代所犯罪行。

第三种观点认为,自首成立的条件是:自动投资,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接受国家审判。

我国刑法第67条第1款采纳了第二种观点,但是我们认为应把“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作为自首成立的第三个条件。

(一)自动投案。

自动投案是一般自首成立的本质条件,是其他条件的基础。

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于犯罪之后,尚未归案之前,自行投于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所投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候交代犯罪事实的行为。

对自动投案我们认为应把握好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自动投案须发生在尚未归案之前。

投案行为通常实行于犯罪分子犯罪之后,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以前,或者犯罪事实虽然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人尚未被发觉以前,或者犯罪事实和犯罪分子均已被发觉,而司法机关尚未对犯罪分子进行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以前。

自首与认罪的界分与衔接——以余金平交通肇事案为例

自首与认罪的界分与衔接——以余金平交通肇事案为例

第丨期鲁嗲叫究N0.1 2021 年 2 月Police Science Research Feb. ,2021自首与认罪的界分与衔接—以余金平交通肇事案为例王梓侨(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北京100102)摘要:余金平交通肇事案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讨论,其中自首与认罪认罚之间的关系是值得研究的问题之一。

这反映出新旧制度之间、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在理解上的冲突,因此需要对自首和“认罪”这一对内容重合概念进行厘清,方可得出余金平符合自首与认罪认罚条件的正确论断。

其中,自首应抓住“主要犯罪事实”这一关键点,而非同二审法院一般着眼于细枝末节。

“认罪”同自首之间具有内容上的重合性,但也要关注其在程序方面的特别要素。

此外,笔者在界定两者边界的基础上,进一步分析自首与认罪认罚之间的应然关系,并提出了具体的衔接模式以及适用建议。

关键词:自首;认罪认罚;如实供述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0541 (2021) 01-0077-11一、问题的引入2019年末,一份交通肇事案件判决书掀起了2020年刑事司法界的讨论热潮,引起了 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共同关注,诸多刑法学者和刑事诉讼法学者均参与其中,此案就是余 金平交通肇事逃逸案。

纵观本案的案情其实并不复杂,但其中涵盖了诸多刑事头体法与 刑事程序法的基本问题,既包括传统刑事程序上诉不加刑原则,以及认罪认罚从宽这一 新兴制度的适用,还包括了量刑轻重比较、自首认定等刑事实体法上的问题。

更有学者将 其比作中国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可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众多,司法影响较大,其所涉的 相关实体法与程序法问题值得进行深人研究。

本案是一起较为常见的交通肇事案件。

被告人余金平是中铁股份公司总部纪委综合 办公室工作人员,其于2019年6月5日酒后驾驶车辆从单位回家,在行驶到北京市门头沟 区时,车辆持续向右偏离行车道进入人行道,从后向前撞到正在行走的被害人宋某,致宋 某身体腾空飞起,掉落后砸到车辆的前机器盖和前挡风玻璃上,再被急速行驶中的车辆收稿日期:2020-11-20作者简介:王梓侨,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律硕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2010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以下简称《意见》)。

《意见》进一步规范了自首、立功的认定标准,严格了认定程序,明确了从宽幅度,对准确处理自首、立功问题,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政策,进一步提高刑事审判工作的质量和效率,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为便于准确理解和适用《意见》,现就其制定过程、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作一简要介绍。

一、制定过程自首和立功,是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非常复杂、争议较大的问题。

刑法总则仅用第六十七、六十八两个条文作了原则性规定,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用七个条文对此作了细化规定。

但近年来,犯罪分子投案、供述自己的罪行、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其他罪犯的形式呈现多样化、复杂化趋势,新类型“自首”、“立功”时有出现。

刑法和《解释》因制定时间早、规定较原则,已不能完全解决新问题、新情况。

例如,交通肇事后不逃逸是否构成自首,通过贿买等不正当途径获取他人犯罪线索是否构成立功,等等,都没有明确规定,造成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不统一,量刑不均衡。

为了进一步规范自首、立功的认定标准、查证程序和从宽幅度,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对出台自首、立功问题司法文件予以立项,经过长时间广泛深入调查研究,多次召开专家论证会进行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基本取得共识后,又经反复修改完善,最终形成了此《意见》。

《意见》的主要内容共八个部分,包括:(1)“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2)“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具体认定;(3)“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和“不同种罪行”的具体认定;(4)立功线索来源的具体认定;(5)“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6)立功线索的查证程序和具体认定;(7)自首、立功证据材料的审查;(8)对自首立功的被告人的处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0年11月22日)为了正确认定自首和立功,对具有自首或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依法适用刑罚,现就本市刑事审判中如何掌握自首与立功认定标准的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供参照执行。

一、自首成立要件的掌握问题根据刑法第67条第一款的规定,自首的成立要件主要有两个:一是在犯罪以后能够自动投案;二是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具体可按下列情况掌握:1.自动投案,是指在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司法机关、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说明自己实施了犯罪(或某种犯罪)的行为。

犯罪嫌疑人因司法机关捎带口信或接到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司法机关接受询问或调查,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因司法机关的口头通知等不属于刑诉法规定的强制措施,故上述行为符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的要求,应当认定为自首。

但是,如果犯罪嫌疑人到司法机关后矢口否认与司法机关所查询的犯罪存在任何关系的,不能认为是投案。

因为,成立投案应以认罪为必要。

犯罪嫌疑人虽自动到司法机关,但谎称自己清白、隐瞒犯罪真相的行为,不属于认罪,因而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如果司法机关继续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政策教育,并进一步收集新的证据,其后来作了如实供述的,应根据其供述时司法机关对犯罪事实掌握的程度,分两种作出认定:对于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实施犯罪的重要证据、根据现有证据和工作经验尚不能断定其为所查询犯罪的重大嫌疑人之时作出供述的,可以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查询而作供述”对待,以自首论;对于在司法机关逐步掌握了其实施犯罪的重要证据,足以断定其为所查询之罪的重大嫌疑犯之后才作供述的,则应以坦白罪行论,酌情从轻处罚。

自首的认定司法解释(关于自首的最新司法解释)

自首的认定司法解释(关于自首的最新司法解释)

自首的认定司法解释(关于自首的最新司法解释)自首是我国的一项刑罚制度,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体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颁布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规定:认定自首情节,被告人在量刑时可以减少基准刑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可见认定自首情节对于被告人从轻、减轻刑事处罚而言是十分重要的,因此自首也成为了是刑事辩护中的一个辩点。

一、自首的法律规定(一)刑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从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自首分为两类:第一款规定了属于“一般自首”的情节,构成一般自首的要件为“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第二款规定了属于“特别自首”的情节,是适用于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或正在服刑的行为人,构成自首的情形。

此外,第三款是刑法修正案八增加的内容,关于“坦白”情节的规定。

(二)司法解释现行刑事司法解释中涉及自首的司法解释主要有以下三个: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以下简称《解释》)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23]60号(以下简称《意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23]13号自首是刑事案件中较为常见的量刑情节,但由于现实情况的多样性复杂性,司法机关认定自首时,常会出现争议,而刑法第六十七条仅仅是做了原则性的规定,所以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颁布的《解释》中用七个条文对自首和立功情节的认定做了细化的规定。

200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

200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13号)为依法惩处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办案工作实际,现就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有关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的认定和处理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

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

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

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

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应当认定为自首。

单位没有自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认定为自首。

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办案机关移送案件时应当予以说明并移交相关证据材料。

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自动投案的动机、阶段、客观环境,交代犯罪事实的完整性、稳定性以及悔罪表现等具体情节,依法决定是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

当前基层检察院办理自侦案件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办法规章制度文书

当前基层检察院办理自侦案件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办法规章制度文书
(一)思想认识的偏差,影响了对提高办案质量总体要求的贯彻落实。在检察干警中,对立案数、批捕起诉率、有罪判决率下降的问题认识不一致。主要有两点:一些干警认为职务犯罪案件对社会危害不大,只要被告人能及时退清赃款就行,至于如何处理关系不大,案件质量差些无关紧要;还有的强调举报线索量少、质差,侦查手段和装备落后,办案经费不足等原因。只看客观因素,不从主观方面找原因,缺乏开拓意识,创新意识。
(四)上级部门制定的工作考核目标缺乏一定科学性。考核基数高,如某基层院反贪局在20XX年以前全局7名干警,每年立案数平均5件。20XX年以后,只有5名干警,立案数为9件,20XX年为10件。立案任务的过大加重,从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质量的提高。从某市近三年反贪办案数据统情况看,一个很明显的特点是,立案数每年大幅上升,但法院判决率却呈逐年下降趋势。其中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立案质量问题。事实上,立案数的大起大落都是不正常现象,应平稳发展。
一、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在质量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们对近几年来一些基层检察机关办理的自侦案件进行综合分析研究,发现在案件质量方面存在“八重八轻”的情况:
(一)重实体、轻程序:反映在执法观念上,表现为①取保候审条件掌握不严,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现象较为普遍。②办案超期现象时有发生。③送达和告知手续不完备。④取证程序不规范等。
(六)重传唤、轻追逃:由于受警力、装备、经费不足等因素的制约,对犯罪嫌疑人在立案后多以传唤到案,一旦犯罪嫌疑人闻风外逃,案件即查不下去,只好告终。由于追逃乏力,致使一些人犯罪后认为只要外逃就万事大吉。
(七)重协作、轻监督:由于自侦和监督部门同属一家,在平时工作中多注重协作,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监督部门应履行的监督职能。
(四)重打击、轻保护:在查办自侦案件时偏重对犯罪的打击而忽视了对举报人和关系证人的保护。

论自首制度—准自首的认定

论自首制度—准自首的认定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法律也要随时代的进步而不断完善。

自首也是刑法中的重要制度之一,它同时也面临不少新的课题。

在我国刑法理论上,自首有一般自首和准自首之分。

准自首,又称特别自首或余罪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的情形。

《刑法》中关于准自首的规定,解决了理论界长期以来对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是否存在自首问题的争论,弥补了1979年刑法的不足,对于侦破积案,挖掘余罪,消除社会不安定因素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但在具体的司法适用过程中,仍然存在一些疑难问题有待澄清和解决。

一、准自首主体资格的认定(一)准自首的对象准自首的人必须是已经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包括被采取拘留、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的未决犯和正在被执行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缓刑的已决犯),这是准自首成立的主体要件。

这里的“强制措施”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公安机关(包括对特有刑事案件享有侦察权的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和监狱)、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强行剥夺或者加以一定限制的强制性方法。

“犯罪嫌疑人”,是指在公诉案件中因涉嫌犯罪而正在被立案侦查和审查起诉的当事人。

“被告人”,是指因涉嫌犯罪而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或者被自诉人提起自诉的当事人。

“正在服刑的罪犯”是指人民法院已经判决,正在执行所判刑罚的罪犯。

在司法实践中关于准自首的适用主体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注意或研究: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逃跑,其后又能自动投案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逃跑,其后又能自动投案的,应当如何处理?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逃跑,又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交待其所犯各项罪行的,则无论是对其此前已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罪行而言,还是对其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罪行而言,均符合一般自首之“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成立条件,应以一般自首论。

主动投案的困惑难题和对策建议

主动投案的困惑难题和对策建议

主动投案的困惑难题和对策建议主动投案是指犯罪嫌疑人自愿向执法机关自首,承认自己的罪行并表示愿意接受相应的法律制裁。

然而,在决定是否主动投案时,犯罪嫌疑人可能会面临以下困惑和难题:1. 虚无感和害怕后果:犯罪嫌疑人可能担心投案后会被逮捕、起诉和判刑,这会给他们的生活和未来造成严重影响,导致担心虚无感和惧怕可能的后果。

对策建议:犯罪嫌疑人应该充分了解法律制度并寻求法律援助,与律师合作以确保自己的权益得到保护。

法律援助可以提供专业的法律建议和帮助,使犯罪嫌疑人能够更好地理解自己的情况并做出明智的决策。

2. 信任问题:犯罪嫌疑人可能担心执法机关是否真正会给予他们公正和公正的待遇。

他们可能觉得自己的情况被敌视或偏见,这导致将投案视为不安全或不明智的选择。

对策建议:犯罪嫌疑人可以在咨询律师的同时,选择与执法机关接触的途径。

他们可以与律师密切合作,确保自己的权益得到尊重和保护,并要求律师陪同在谈判或对话中。

此外,也可以与执法机关建立沟通渠道,了解投案的各个环节和程序,以便更好地理解自己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权益。

3. 社会压力和声誉损失:犯罪嫌疑人可能担心投案后会承受社会的厌恶和谴责,导致个人和家庭方面的声誉损失。

这种压力和恐惧可能成为他们心理上的负担,影响他们做出决策。

对策建议:犯罪嫌疑人应该积极寻求社会和心理支持,与亲友、心理咨询师或心理健康专家进行交流。

这些人可以提供情感上的支持和帮助,帮助犯罪嫌疑人应对压力和困惑。

此外,犯罪嫌疑人也可以寻求媒体和社会舆论的理解和宽容,通过公开透明地处理案件,积极改正错误和弥补过失,以重新建立信任和声誉。

总的来说,主动投案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可能存在困惑和难题,但通过咨询律师、与执法机关沟通、寻求社会和心理支持等对策,他们可以更好地理解自己的处境、保护自己的权益,并积极面对投案所带来的各种问题。

论准自首中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兼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自首问题

论准自首中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兼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自首问题

①倪泽仁:“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若干疑难问题”,载/cat/27162.htm ,访问时间2010年12月11日。

②张忠斌:“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若干争议问题的法理分析”,载《法学评论》2004年第5期;侯国云:“有关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几个问题”,载《政法论坛》2003年第1期。

③时延安、刘伟:“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适用中若干问题的研究”,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2年第3期。

论准自首中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兼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自首问题文/聂慧苹陈芳我国有关准自首的规定具体而详细,但是在一些特殊案件中,有关准自首的认定仍然存在一定争议。

本文从两则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案例出发,结合刑法规定,探寻准自首成立要件的本质及其具体运行,以期全面阐释准自首的成立要件,并为相关案件的法律适用提供一定理论依据。

一、两则案例的启发:对准自首适用的思考案例一:彭某系某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站长,2010年3月,司法机关以彭某受贿罪立案侦查。

彭某在第一次接受调查时就如实供述了自己有超出合法收入的300余万元巨款,并说明了具体来源:大部分系检查建筑工地收受房地产开发商或者施工单位的小费,每次几百元不等,日积月累达到巨额数额。

对于彭某的供述,检察机关向相关开发商和施工单位调查取证,各建筑单位均不认可。

由于未获其他证据,检察机关遂变更立案罪名,针对300余万元财产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立案起诉。

案例二:林某系国家工作人员,因被举报收礼,在与相关纪检部门谈话中,林某主动交待了收受他人5万元的情况,同时交代了违纪放贷获得400余万元金额的情况。

检察机关查明5万元受贿事实成立,但400万元收入的来源无法查证,遂认定400万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林某最终以受贿罪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服刑。

①类似前述案件,行为人主动交待犯罪情况,但如无相关证据证实,因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要求,不能以嫌疑人的供述对其定罪处罚。

首犯免责条款法律适用(2篇)

首犯免责条款法律适用(2篇)

第1篇摘要:首犯免责条款是刑法中的一种特殊规定,旨在鼓励犯罪分子自首,以减少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

本文旨在探讨首犯免责条款的法律适用,分析其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及其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一、引言首犯免责条款,又称自首免责条款,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发现之前,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首犯免责条款的设立,体现了我国刑法的人道主义精神,有助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首犯免责条款的适用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

二、首犯免责条款的法律适用原则1. 自首原则:犯罪分子必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 自愿原则:犯罪分子投案和供述必须出于自愿,不得以威胁、利诱等非法手段迫使犯罪分子自首。

3. 实质原则:犯罪分子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得隐瞒、歪曲、伪造证据。

4. 适度原则:对犯罪分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应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判断。

三、首犯免责条款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1. 自首案件数量的增加:首犯免责条款的设立,使得越来越多的犯罪分子选择自首,自首案件数量逐年上升。

2. 犯罪分子从轻或减轻处罚:首犯免责条款的适用,使得犯罪分子在刑罚上得到从轻或减轻的处罚。

3. 社会效果的提升:首犯免责条款的适用,有助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四、首犯免责条款适用中存在的问题1. 自首认定标准不明确:司法实践中,对自首的认定标准不统一,容易导致自首案件的错案率。

2. 从轻或减轻处罚幅度过大:部分犯罪分子利用首犯免责条款,以自首为由逃避法律的严惩。

3. 自首自愿性不足:部分犯罪分子在压力或利诱下自首,自愿性不足。

4. 法院判决与自首条款适用不一致:部分法院在判决中未充分考虑自首条款,导致判决结果与自首条款适用不一致。

五、完善首犯免责条款的建议1. 明确自首认定标准:制定统一的自首认定标准,确保自首案件的公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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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自首认定中的疑难问题及其解决自首在我国是一种古已有之的制度,在国外刑法中的采用也较为普遍。

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由此可知,自首主要包括两种行为:其一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其二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前者被称为一般自首,后者被称为余罪自首, 又称准自首或特殊自首。

(1〕从诉讼经济(2)的角度看,S首可以大量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符合功利主义的要求;从犯罪特殊预防的角度〔3〕看,也表明被告人真诚悔罪,确有改过自新的决心和重归社会的可能。

因此不论是司法还是立法上,自首的认定都应以这两点为标准来考量。

在司法实践中,当根据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难以判定是否构成自首时,就需要从立法原意上来探究;而在新的立法过程中,也需要从自首制度设立的初衷来考虑对自首的具体行为及认定标准的制度规范。

由于法律条文规定的原则性和刑事司法实践的复杂性,导致对自首的认定存在诸多分歧。

关于自首,已有著述多从何谓自动投案、何谓如实供述两方面进行论证,即使对于不存在自动投案的准自首,其主要问题也集中于何谓如实供述。

此种论述的优点在于逻辑清晰,说理透彻,将认定自首的标准类型化,具体应用时易于操作。

虽然具体案例千姿百态,但其多数可据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通过演绎推理得出较为一致的结论,不过还有相当案件因为法律规定的模糊性和案件本身的复杂性而出现推演困难,特别是两者交错甚至相互影响时更是如此。

因此,本文欲从刑事审判中常见而理论界少有论及或者虽有论述但争议较大的几类容易产生分歧的自首行为模式进行分析,以期对司法实践操作提供资鉴。

(4)一、有行为但无自首意图情况下之认定投案的实质是将自己置于或最终置于公安、检察、审判机关的合法控制之下,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与栽判。

(5)某些情况下,犯罪嫌疑人有主动报案、投案行为,甚至也有如实供述,但却不一定能认定为自首,争论较大的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一)嫌疑人作案后在被害人等追杀途中委托他人报警或者直接前往公安机关寻求保护是否认定自首的问题这种情况在聚众斗殴等涉及双方或一方有多人参与的犯罪中较为常见,其实际情况也较为复杂。

在投案的动机上,不论是主动认罪真诚悔悟,还是摄于国家法律争取宽大,乃至被迫无奈走投无路,均不影响自动投案的成立。

〔6) 如果嫌疑人到案后及时主动交代自己参与犯罪的事实,即使存在一些避重就轻的行为,但是侦查机关却因此得以侦破案件的,或者其到案最初并未如实供述,侦查机关也没有证据表明其参与犯罪,仅凭职业敏感性而认为其有作案嫌疑,遂对其进行感化教育,尔后嫌疑人对自己参与犯罪的事实予以交代的,仍然可以认定被告人具有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构成自首。

因为嫌疑人以其行为表明了其投案的主动性,将自己置于侦查机关的控制之下。

但是如果嫌疑人单纯只是为了寻求警方保护,在报案或者委托报警时只说对方侵害自己却只字不提自己参与犯罪的事实,到案后在第一时间也没有如实供述自己参与犯罪的事实,而是在侦查机关通过其他途径掌握一定的可以证明该嫌疑人有参与作案的重大嫌疑之后,其被迫交代的,由于其既无自动投案的意图,在第一时间也没有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到案的目的系寻求保护、逃避惩处,缺乏主观悔罪意思,客观上也并未节省司法资源,因此不宜认定自首。

(二)嫌疑人作案后为了打探情况或者为了开脱罪责而主动前往侦查机关是否认定自首的问题有时候嫌疑人在作案之后前往侦查机关打探情况,比如想去了解被害人伤情或者案件处理情况,如果只是因形迹可疑被盘查、教育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可以比照因形迹可疑被挡获的情况处理。

若嫌疑人是为了开脱罪责、逃避惩罚,主动到侦查机关做虚假陈述,避重就轻甚至是嫁祸他人的,因其不具有自动投案的意图,不能认定为自首。

如果是侦查人员在接触中发现疑点,经说服教育后嫌疑人能够如实供述的,因其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亦可比照因形迹可疑被挡获的情况认定为自首,如果仍拒不如实供述,而是在侦查机关掌握一定证据发现其有重大嫌疑的情况下才被迫如实供述甚至是在审判期间才如实供述的,则不能认定为自首。

要注意的是,根据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由此可知,后来能够认定自首的前提是其开始就有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行为,如果嫌疑人一开始主动到侦查机关并非自动投案而是为了开脱罪责、逃避惩罚、打探情况等,在侦查机关最初对其调查的时候也没有如实交代,只是在侦查机关掌握了一定的可以证明嫌疑人有重大作案嫌疑的证据之后,甚至是到了审判期间才如实供述的,则不能认定为自首,因为其并非符合自首条件之后的翻供,而是一开始就没有自首行为,两者存在根本的区别。

当然,如果嫌疑人并非出于故意而是由于记忆偏差或者确实对事情全貌了解有限而不能表述清楚具体细节的,只要能据此破案,即使有些细节对定罪量刑可能有重大影响的,仍然可以认定自首,比如嫌疑人在同被害人争执中挥舞刀具,但是并不知道是否确实刺中被害人,更不知道被害人的死亡,则其在归案后对持刀刺杀的情节即使没有交代也并不影响自首的认定。

(三)嫌疑人作案后自杀,之后因各种不同原因归案的自首认定问题因存在不同的自杀、归案方式,致使这种情况也比较复杂。

如果嫌疑人作案后委托他人报警后又自杀的,其自杀行为能否看做规避法律惩处的行为。

法律并非死板的教条,我们不能对嫌疑人有不合情理的要求,自首的要件之一就是要求嫌疑人真诚认罪悔罪,而自杀则可能是一种悔罪的极端表现,不宜简单的看做是为了逃避法律惩处。

如果其在医院或者现场被侦查机关抓获后并能如实供述的,一般还是可以认定为自首。

但是嫌疑人作案后纯粹是出丁•报复、泄愤、炫耀的目的将作案的情况告知侦查机关、被害人家属或者其他群众,尔后自杀的,则不宜认为其属于认罪悔罪表现,如果在被害人家属或者其他群众报警后或者直接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则不宜认定自首。

但如果被告人亲友得知后将其送往侦查机关,其没有反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的,可以视为亲友陪同投案因而构成自首。

类似情况还有嫌疑人作案后自杀,其亲友将其送往医院救治并报警,侦查机关在医院将其挡获的,在这种情况下,嫌疑人往往暂时己不能或者不宜自由行动,仍然要求亲友陪同或者送交侦查机关投案则显属苛求,如果嫌疑人没有拒捕行为且被挡获后能够如实供述的,亲友的行为实际上可视为“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情形,只是因为客观原因使“送”的方式发生了形式上的变化,仍然可以视为投案自首。

二、受侦查机关自身原因影响之认定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机关有义务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但法律毕竟是由人来具体执行的,加上侦查机关的工作压力普遍较大,侦查人员在实践中难免出现因办案条件或能力有限或消极怠工而导致的一些侦查不力,这其中也存在一些涉及嫌疑人是否构成自首的情况。

(一)其他侦查机关又另案侦查并根据其他线索查实而追诉该嫌疑人的性质认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而侦查机关因种种原因暂时未能查实甚至是消极未查实,但后来其他侦查机关又另案侦查并根据其他线索查实而追诉该嫌疑人的情况如何处理。

笔者认为,这并非一个严格意义上的关于自首的理论探讨,而更多的是对一种实然的司法现象的权衡取舍。

如果是在判决确定之后甚至是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侦查机关才查实的,将导致被告人丧失数罪并罚的机会而单独定罪量刑,可能产生更重的刑期(总和执行的刑期可能超过20年),或者失去被认定为自首的机会(侦查机关后来依据其他线索查实而将该嫌疑人挡获的往往不予认定自首),甚至失去从生命刑减轻为自由刑的机会而永远丧失自首利益。

例如:嫌疑人高某因盗窃罪被侦查机关机关挡获之后,交代了某年某月(可能因为间隔时间过长或者作案次数过多仅记得大概时间段)伙同杨某(可能是一个确定的人,也可能只是知道绰号或者假名而无确定的身份)在某地(大致地段)持刀抢劫他人财物后逃离现场的事实,侦查机关可能因为嫌疑人交代不够详尽或者其他原因而未进行查实。

但后来其他侦查机关根据其他线索将同案犯杨某挡获之后进而获知嫌疑人高某参与犯罪并将其挡获,嫌疑人高某才知道当时混乱中杨某剌杀被害人一刀,逃离现场之后被害人因抢救无效死亡公诉机关认为嫌疑人高某当初并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如具体作案时间、地点、刺死被害人的情节以及同案犯的具体情况,且该案并非因为嫌疑人高某的的主动交代而侦破,故不能认定为自首。

笔者认为,嫌疑人主观上有主动认罪的意图,客观上也做了一定的主动交代,即使因为不够详尽或者侦查机关的侦查不力而没有及时查实,也不能否认其如实供述的积极意义,只要其并非刻意隐瞒重要情节,就应构成自首,若是被告人做了详细的交代而公安机关不积极查实的,就更应认定为自首,不能将侦查机关侦查不力的消极后果由嫌疑人承担。

(二)嫌疑人经侦查机关非正式程序通知后到案的性质认定侦查机关口头传唤或者通过他人带话或者打电话等非正式程序通知被告人到侦查机关协助调查,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在此种情形下,笔者认为,自动投案的时间界点是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

口头传唤并非强制措施,协助调查也非讯问,实践中有时认定侦查机关究竟是作为针对嫌疑人进行的“讯问”还是为了调查取证而进行的“询问”,往往所依据的是问话笔录所载的系“询问笔录”还是“讯问笔录”,侦查机关往往仅以一个简单的关于问话之前是否已经掌握嫌疑人犯罪事实的情况说明来确定嫌疑人是否构成自首。

这种随意的侦查方式显然违背了法律的确定性的需要,也破坏了法律的严肃性,不能因为侦查机关问话方式的不同而得出不同的结论,需要严格规范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如果没有正式手续而对嫌疑人进行问话的,就应该做出对嫌疑人有利的认定,视为一般的调查询问而非讯问。

当然,如果侦查机关在掌握了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之后为了便于将其顺利抓获而以协助调查的名义将其诱捕的,则另当别论。

(7〕但前提是侦查机关确有证据表明已经掌握了嫌疑人的犯罪事实,不能仅以一个简单的情况说明来敷衍塞责,否则,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对嫌疑人因此到案后并主动如实供述的行为就应该认定为內首。

如果嫌疑人开始并未如实交代,避重就轻,而是在侦查机关掌握相关证据向其陈清利害关系之后再如实供述的,能否算是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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