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犯自首与立功的区分认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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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犯自首与立功的区分认定问题
发表时间:2011年04月08日 关键词:自首

河南-南阳
郎建勇

936168935

摘要
据此,共犯的自首与立功一般不难区分,但是由于对共同犯罪的自首和立功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致使司法实践中往往比较难以区分共犯交待同案犯的自首与共犯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共犯交待同案犯情况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的立功,有必要对此予以探讨。
共犯自首与立功的区分认定问题
河南梅溪 事务所郎建勇
我国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和第六十八条分别规定了自首和立功,最高人民法院在此基础上作出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自首和立功解释》)。据此,共犯的自首与立功一般不难区分,但是由于对共同犯罪的自首和立功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致使司法实践中往往比较难以区分共犯交待同案犯的自首与共犯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共犯交待同案犯情况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的立功,有必要对此予以探讨。
一、共犯交待同案犯与揭发他人犯罪问题
共犯交待同案犯与立功中的“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如何区别?或者说揭发同案犯,仅是共犯人自首的成立条件,还是在成立自首的同时还构成立功呢?对此,我国刑法学界曾有不同认识:第一种观点认为,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不要求共同犯罪人必须交待出其他共犯人单独实施的其他罪行,但是对于自己参与实施的犯罪涉及到其他共同犯罪人的犯罪事实的,则必须如实交待,才能按自首论处。当然,如果犯罪分子不仅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而且还主动揭发、检举出其他犯罪分子(包括共犯)单独实施的罪行并经查证属实的,则可以按立功对待。第二种观点认为,不论是否同案共犯,重点应视其揭发的犯罪是否属实,如果揭发属实,即使是同案犯,也可以认为是立功表现。第三种观点认为,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如实供述犯罪集团其他成员的犯罪行为,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如实供述参与其犯罪的其他人的犯罪行为或者受其组织、指挥的他人的犯罪行为的,不应认为是立功。因为这些他人的犯罪行为是主犯犯罪行为的组成部分,主犯如实供述这些他人的犯罪行为,实质上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由于从犯、胁从犯只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他们揭发同案中其他人的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应认为是立功表现。因此,揭发同案犯的犯罪行为,要具体分析,不宜一概认为是立功。
针对这些不同认识,为了区分共同犯罪案件中的自首与立功,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自首

和立功解释》对这一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其中第1条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第六条规定:“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是合理的,只有揭发同案犯除共同犯罪以外由其单独实施的犯罪行为,才能以立功论处。如果揭发的不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罪行,不是立功,而是如实供述自己参与共同犯罪的罪行,应属于自首的必要条件。第二种观点将共同犯罪人揭发同案犯的犯罪行为一概理解为立功表现明显不当,因为同案犯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的一部分,应当属于自首中如实供述的范围。第三种观点虽然认为主犯揭发同案犯的犯罪行为不是立功,有一定合理部分,但是认为从犯、胁从犯揭发同案犯的犯罪行为是立功表现,存有不当。因为从犯、胁从犯如不供述所知的主犯或者其他共犯的犯罪,就不可能如实全面供述本人的罪行。
此外,理解和适用上述司法解释时,需要注意以下两点:一是第五条规定中的“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以外的其他犯罪”,既包括同案犯另外单独犯的或者与其他人共同犯的其他犯罪,也包括该同案犯在与自首人进行共同犯罪过程中,超出共同故意所另外实施的其他犯罪。因为共同犯罪中的过限行为只能由过限行为人承担责任,与没有实施过限行为的其他人就该过限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二是需要注意上述第六条规定的共同犯罪人坦白的情况。共同犯罪人即使没有自首(没有主动投案),而是被动到案,如果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实质上是对其自己罪行的坦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二、共犯交待同案犯有关情况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那么,如何区分共犯交待同案犯有关情况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呢?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该项立功,应当根据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中是否确实起了协助作用。如经被告人当场指

认、辨认抓获了同案犯;带领公安人员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提供了不为有关机关掌握或者有关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同案犯藏匿的线索,抓获了同案犯等情况,均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这一说明虽然是针对毒品犯罪而作出的,但是其基本精神对于理解何种情形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同样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根据上述规定和有关说明,共同犯罪人如实供述同案犯个人基本情况,如姓名或者别名、日常住址、联系方式等,属于上述司法解释的“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的范围,根据该共同犯罪人具体情况可以认定为自首或者坦白。但是,如果共同犯罪人提供了不为有关机关掌握或者有关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同案犯藏匿线索、非正常联系方式,或者通过打电话、传口信等方式将同案犯引至抓捕现场,或者当场指认或者辨认同案犯,并因此使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的,可以认定为符合该解释第五条“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规定,从而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因为这些情况超出了“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范围,可以视为该共同犯罪人在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中提供了信息资讯方面的协助。由于指认、辨认抓捕、引诱抓捕或者带领抓捕情形的立功便于把握,而交待同案犯情况的自首与提供藏匿线索立功情形容易混淆,有必要对提供同案犯藏匿线索的立功进行具体分析。
笔者认为,认定提供同案犯藏匿线索构成立功时,应当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被告人提供了真实、具体的同案犯藏匿的情报。被告人提供的藏匿线索包括同案犯的逃跑路线、活动规律、藏匿地点等情报,并且该情报是真实、具体的,而不是虚假或者漫无边际的。第二,该情报事先不为有关机关所掌握或者有关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如果有关机关事先已经掌握或者按照正常工作程序能够掌握该情报,就难以说明被告人起到协助作用。第三,有抓获了同案犯的实际结果。被告人虽然提供了同案犯的藏匿线索,但司法机关按照其线索未能将同案犯抓获的,不能认定为立功。第四,被告人的情报在抓获同案犯中确实起了积极作用。不论被告人的情报在抓获同案犯中所起作用大小,只要确实起了积极促进性质的作用,就应当认定为起了积极作用。被告人提供情报的行为与抓获同案犯的结果之间,存有因果关系。也就是说,正是借助于被告人的情报,公安机关才得以及时抓获同案犯;如果没有被告人的情报,则可能难以抓获同案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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