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自首情节从宽处罚的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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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自首情节从宽处罚的认定标准

刑罚的目的是为了使犯罪者改邪归正,惩罚不仅教育他本人,而且对其他人也是警告,并有教育作用。国家的一切惩罚措施都要引导公民们走向善德的道路,给罪犯一个刺激,使其改变不义而恢复灵魂中的正义。——柏拉图

自首制度是一项重要的刑罚裁量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它在中国源远流长,在法律发展史上一直占有一席之地,但司法实践中自首制度仍存在着各种问题,例如针对自首情节从宽处罚的认定标准的争论,《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但究竟如何适用自首从宽尺度、何种情形可从轻处罚、何时可减轻处罚,社会各界都有不同的意见和看法。因此,本文针对自首情节从宽处罚的认定标准提出一些浅见,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助益。

(一)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自首的被告人,除了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

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或者恶意地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者以外,一般均应当依法从宽处罚。”

2017年04月01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实施修订后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其中第三条第4款规定:“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处罚的除外。”此条款也延续了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精神。

与此同时,各地也都对自首进行了细化规定。比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年07月01日)中的第十三条对自首作出了更细化的规定:“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办案机关发觉,主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一般不超过四年;

(2)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已被办案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主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一般不超过三年;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以自首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超过三年;

(4)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亲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超过三年;

(5)罪行尚未被办案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办案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超过三年;

(6)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超过三年;

(7)其他类型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超过二年;

(8)犯罪较轻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处罚的,可以不予从宽处理。”

以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依法认定自首的通知》(2007年10月31日)中的第八条:“对自首案件的量刑把握。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是否给予从轻、减轻、免除刑罚,要根据具体案情来确定:

首先看犯罪事实。一般的案件可以对犯罪人从轻处罚。总的犯罪事实刚达到上一档量刑标准,从轻处罚仍不能体现自首从宽精神的,可以减轻处罚;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刑罚;罪行极其严重的,也可以不予从轻处理。

其次看犯罪人在案件中的地位、作用。地位作用基本相当的犯罪人之间,不能因为其中一人有自首情节而将量刑差距拉得过大,更不能因起主要作用的犯罪人有自首情节而在量刑上轻于起次要作用的犯罪人。

第三看自首质量。出于悔罪而自首的,或者为了从宽处理而自首的,一般可予从宽处罚。对于视为自首的应与典型的自首在量刑时有所区别。在犯罪前就准备自首的,或得知行政执法机关要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而向公安机关自首的,纪检监察机关调查期间或得知纪检监察机关要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而向检察机关自首的,被纪检监察机关“双规”或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潜逃再来自首的,以及自首后反复翻供的等等,一般不予从轻处理,更不能由此给予减轻、免除刑罚。”

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在对自首犯的从宽处理问题上表达了一种倾向性意见,即对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具体究竟从宽处罚如何适用,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具体的标准,仍需要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自由裁量。

(二)

纵观笔者十余载刑事辩护的职业生涯,代理的案件中判决减轻处罚的数量少之又少,这也是本次笔者执笔探讨此话题的初衷。

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笔者统计了2019年北京市人民法院刑事一审案件中自首的量刑情况,统计如下:

其中,从轻数量与减轻数量的合计超过案件总量,原因在于存在多个被告人的刑事一审案件中,既有认定自首从轻情节的,也有认定自首减轻情节。

笔者通过分析上述1871份判决得出,一审法院认定从轻还是减轻的标准并不统一,单一适用自首减轻处罚的更不多。而是与取得谅解、退赃退赔、积极赔偿、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交织在一起,从而法院作出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判决。

笔者找到了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9年案号为(2019)京0113刑初24号的刑事一审判决书。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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