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职务犯罪中纪委通知到案的自首认定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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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职务犯罪中纪委通知到案的自首认定研究
论文摘要实践中,纪委通知到案是否能够被认定为自首,不同地方的法院有不同的标准。这种标准不一的现象严重影响到法律的权威性。本文通过对自首制度机能以及成立要件的研究,结合现阶段的社会实际认为纪委通知到案的情形不能被认定自首制度中的“自动到案”,否则会造成职务犯罪轻刑化的现象产生,严重损害法律的权威性。
论文关键词职务犯罪纪检部门自动投案自首
一、问题的提出
我们国家自建国以来十分重视廉洁政府的建设。如何防范、打击职务犯罪?这个问题已成为司法机关的重要工作关注点。尤其是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召开,为打击职务犯罪提供了制度上和法律上的指导。十八届四中全会对我国实现全面依法治国做出了重大的部署,为纪检监察机关加强党的纪律建设和依法打击腐败,建设廉洁政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纪检监察部门的反腐道路也将开启新的征程。但是,由于纪检部门并非法律规定的司法机关,就被“双规”人员是否成立自首产生了很大的争议,出现了肯定说和否定说。
(一)肯定说
支持者认为,纪委通知犯罪嫌疑人到案,犯罪嫌疑人在可以逃走的情况下主动在纪委规定的时间内到纪委指定的地点交代自己的犯罪问题符合“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的特点,故而应当认定为自首。实践中,法院认定纪委通知到案这种情况为自首的例子有很多。例如,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陈晓东受贿一案(2013武刑初字第486号),在案件生理过程中法院审明了一个事实,即就是被告人陈晓东在接到上级领导的电话通知以后,就主动到上级领导指定的地点接受反贪局的询问,并向反贪局如实交代了自己的受贿事实。最终,法院在判决书上就对陈晓东的这事实做出了认定:“被告人陈晓东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再如,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审理吴某某受贿一案。在2011年年底的一天,松溪县纪委接到举报,举报者称被告人接受他人的贿赂。松溪县纪委在接到举报电话以后就要求乡纪委打电话通知吴某某到县纪委交代自己的受贿事实。吴某某在接到乡纪委的电话后主动到县纪委供述了自己接受李某某、叶某某和陈某某钱财的事实。法院最终认定:“吴某某在接到松溪县乡纪委的电话后即到县纪委,随后就主动交代了其收受贿赂的事实,由此可见被告人到案及到案后供述犯罪事实均有主动性,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自首。”
(二)否定说
持否定意见的人认为,纪委仅仅只是党的纪律监察部门,不是具有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更不是具有司法权的司法机关。且虽然双规并不是刑法明确规定的五种强制措施,但被采取双规的人,实际上其人生自由已被剥夺,受到了讯问。如果说犯罪嫌疑人只要在接到纪委通知后,在纪委规定的时间内到纪委指定的地点接受询问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的就认定为“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则对一开始就被检察院调查的犯罪嫌疑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因为被检察院讯问、采取强制措施以后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一般不被认定为自首而被认定为坦白。这明显违反了法律平等适用的原则。还有学者认为,纪委通知到案,交代犯罪事实就认定为自首,容易造成职务犯罪轻刑化的后果,不利于对职务犯罪的预防和打击。关于纪委通知到案没有被认定为自首的案例在司法实践中也时有发生。例如,某市的国税局在对某公司的账簿、凭证、报表等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公司有通过虚开增值税发票和收购发票等渠道偷税的重大嫌疑,随即展开了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的调查。王某在调查过程中交代了部分偷税的犯罪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该公司和王某有向税务机关投案并供述了主要犯
罪事实,因此具有自首情节。后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称王某是在国税局发现了其犯罪事实之后才被动交代自己的偷税事实的,不符合自首成立要件之“自动投案”,因此不能成立自首。二审法院采纳了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撤消了原审法院对自首的认定。再如,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的(2014)青白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在“办案机关中共成都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谈话期间,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因不属于自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其被动投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虽然《关于办理职务犯罪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意见》)的出台对职务犯罪的自首情节的认定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在实践操作中还是发现现有规定还有抽象和不完善的地方。如《意见》中把《刑法》第六十七条中的“司法机关”扩大解释为办案机关,虽然这对加大职务犯罪打击力度具有积极的作用,但对于纪委监察部门是否属于“办案机关”,因没有相关司法解释予以明确说明,所以司法实践中对此有不同的理解,因而造成同类案件却有不同的判决结果。
二、纪委侦办的职务犯罪案件中的自首认定问题
(一)纪委侦办的职务犯罪案件的自首认定司法现状
1.职务犯罪中检察机关认定自首的标准不同。我们知道,在司法实践中,职务犯罪的案件有很大一部分是由纪检和监察机关先调查再移送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鉴于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纪委和监察部门的移送案件中自首情节的认定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以至于各省,甚至是一个省的范围内的不同市在认定这类案件时都有不同的标准。最根本的原因还是因为检察机关对纪委、监察部门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中的角色定位和性质的认识不清晰。被纪委通知到案的犯罪嫌疑人能否被认定是“自动投案”,不同地方的检察机关各执一词。有的检察机关认为,被纪委通知到案的犯罪人在被纪委通知到案后是有机会逃走的,但还是在纪委规定的时间内到纪委制定的地点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自动投案”的特点,因此构成自首。有的检察机关认为被纪委通知到案的犯罪嫌人不能被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
2.检察院与法院在职务犯罪的自首认定问题上存在分歧。职务犯罪由于其自身的特点导致检察机关和法院在自首认定问题上会出现分歧。绝大多数的职务犯罪都是在较为隐蔽的环境下进行的,其犯罪现场都是排斥第三人的,例如行贿、受贿中,通常只有行贿人和受贿人在现场,这就使得司法机关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时,口供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检察院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中为了是证据固定,大多数情况下会合犯罪嫌疑人进行“交易”。即为了促进犯罪嫌疑人早日认罪,检查机关会以自首为条件换取犯罪嫌疑人的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而此时法院予以否定。相反,法院又是根据检察院所提供的证据以及相关材料认定犯罪嫌疑人具有自首情节,而检察机关却不予以认可。
3.轻易认定职务犯罪自首导致的职务犯罪轻刑化。司法机关之间对职务犯罪自首的认定存在标准不一的问题已是事实,但不能否定的是,在司法实践中,职务犯罪的自首认定比一般犯罪的自首认定的概率要高,这一现象直接导致了职务犯罪轻刑化的严重后果。根据数据显示,重庆市某检查分院在2005年到2010年间,其起诉的职务犯罪嫌疑人有87人,在这87人中经法院审理最终被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的就有27人,比例达到31.4% 。毋庸讳言,趋利避害是人的本性,再加上职务犯罪都具有隐蔽性的特点,我们不能否认当事人在犯罪后会处于悔过自新的心理而向司法机关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但是这种情况毕竟不是多数。如前数据的显示,现实中司法机关对职务犯罪自首的认定存在轻刑化的趋势,这一点是毫无疑问的。
(二)纪委电话通知到案自首的认定
如前所述,纪委通知到案是否成立自首不同地方的不同检察院或法院给予了不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