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燃油价格调整财政补贴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燃油价格调整财政补贴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4.29•【字号】晋政办发[2006]23号•【施行日期】2006.04.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燃油价格调整财政补贴办法的通知(晋政办发〔2006〕23号)各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完善石油价格形成机制综合配套改革方案和有关意见和通知》(国办发〔2006〕16号)和财政部《关于认真做好财政补贴落实工作确保石油价格改革顺利实施的通知》(财建密电〔2006〕4号)精神,为做好石油价格调整财政补贴实施工作,省财政厅会同省建设厅、省交通厅、省水利厅和省林业厅等部门分别制定了《山西省城市公交汽车燃油财政补贴办法》、《山西省城市出租汽车燃油财政补贴办法》、《山西省农村道路客运燃油财政补贴办法》、《山西省机动渔船燃油财政补贴办法》和《山西省国有林场苗圃燃油财政补贴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为保证石油价格形成机制综合配套改革的顺利平稳运行,财政补贴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由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各市要尽快成立由市人民政府领导负责,财政部门牵头,相关部门参加的补贴工作领导小组,迅速开展工作,在最短时间内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到补贴对象手中。
石油价格改革的财政补贴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比较复杂,事关部分弱势群众和公益性行业的切身利益、事关改革成效和社会稳定,各市人民政府一定要精心组织、周密安排,确保石油价格改革的顺利实施。
二○○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山西省城市公交汽车燃油财政补贴办法(省财政厅、省建设厅)根据国家对城市公交因石油价格上涨给予财政补贴的精神,为保证城市公交的正常运营,保障城市居民出行的需要,维护社会稳定,规范燃油补贴资金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山西省财政厅关于下达2024年中央财政衔接推进乡村振兴补助资金预算指标的通知

山西省财政厅关于下达2024年中央财政衔接推进乡村振兴补助资金预算指标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24.05.17•【字号】•【施行日期】2024.05.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山西省财政厅关于下达2024年中央财政衔接推进乡村振兴补助资金预算指标的通知各市、有关省直管县财政局,省农业农村厅、省林草局:根据财政部《关于下达2024年中央财政衔接推进乡村振兴补助资金预算的通知》(财农〔2024〕13号)和省委统战部、省发展改革委、省农业农村厅、省林草局资金使用计划,经报财政部审核同意,现下达2024年中央财政衔接推进乡村振兴补助资金预算指标(资金规模详见附件)。
项目名称:中央财政衔接推进乡村振兴补助资金,项目代码:10000015Z155110000004。
该项指标市县列2024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100231巩固脱贫攻坚成果衔接乡村振兴转移支付收入”。
省本级列“2130599其他巩固脱贫攻坚成果衔接乡村振兴支出”,经济科目省农业农村厅列“50799其他对企业补助”、省林草局列“50599其他对事业单位补助”,省级资金支付按晋财库〔2024〕1号文件执行。
按照预算绩效管理要求,本次将2024年中央财政衔接推进乡村振兴补助资金绩效目标表一并下达,省农业农村厅和省林草局在预算执行中要对照绩效目标,做好绩效目标监控等相关工作,确保绩效目标如期实现。
具体要求如下:一是做好预算编制和资金分解下达工作。
要按照《中央财政衔接推进乡村振兴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财农〔2021〕19号)和《省级衔接推进乡村振兴补助资金管理办法》(晋财农〔2021〕45号)等有关文件规定,做好预算编制、分解下达等相关工作。
认真落实2024年中央和省委一号文件精神,聚焦确保不发生规模性返贫,强化对重点地区和重点工作的资金保障力度。
二是突出资金支持重点。
山西省财政厅财政部驻山西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山西省国家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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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财政厅财政部驻山西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我省计税工资扣除限额的通知【标 签】计税工资扣除限额
【颁布单位】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山西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晋财税字﹝2000﹞27号
【发文日期】2000-06-05
【实施时间】2000-01-0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企业所得税
各地(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258号下发的《关于调整计税工资扣除限额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经报请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我省调整计税工资扣除限额问题通知如下:
一、我省凡未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企业,不分行业和经济性质,计税工资的人均月扣除限额由550元调整为800元。
企业发放工资在计税工资标准以内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实扣除;超过标准的部分,不得扣除。
二、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并考虑到目前企业改革、减员增效的实际情况,企业在列支工资时,下列人员不得列入计税工资人员基数。
1、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原企业职工;
2、虽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企业不支付基本工资、生活费的人员;
3、由职工福利费用、劳动保险费等列支工资的人员。
三、本通知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划转北京金达物贸公司等19户企业财物指标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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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划转北京金达物贸公司等19户
企业财物指标的通知
【标 签】划转财务指标,财务指标
【颁布单位】山西省国家税务局
【文 号】晋国税所发﹝1999﹞118号
【发文日期】1999-08-30
【实施时间】1999-08-30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综合财务规定
太原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财政部《关于划转北京金达物贸公司等19户企业财务指标的通知》(财经
字[1999]431号)的抄件转发给你们,望周知。
附:财政部关于划转北京金达物贸公司等19户企业财务指标的通知
1999年7月8日 财经字 [1999] 431号
中国安华集团公司:
根据财政部关于北京金达物贸公司等19户企业财务关系划归你单位管理的通知,
现将划转财务指标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北京金达物贸公司等19户企业划转你公司的主要财务指标以经中介机构审
查的1998年度财务决算数为准。
划转的主要财务指标详见附表。
二、同意将北京金达物贸公司等19户企业的国家资本金合并为你公司的国家资
本金,并将合并的国家资本金作为你公司对北京金达物贸公司等19户企业的长期投资。
同时,北京金达物贸公司等19户企业反映为国有法人资本金。
三、你公司负责督促武警黄金指挥部桐柏县银洞坡金矿、西峡县高庄金矿、西峡县荔坪金矿、乌鲁木齐望峰金矿等四户企业尽快落实中介机构的审计意见,有关会计事项请在1999年度进行调整。
附件:移交企业主要财务指标划转表(略)。
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清理规范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

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清理规范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7.03.30•【字号】•【施行日期】2017.03.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清理规范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省直各委、办、厅、局,各有关单位,各市财政局、发展改革委:为切实减轻企业和个人负担,促进实体经济发展,现将《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清理规范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20号)转发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并就我省清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补充通知如下:一、自2017年4月1日起,取消或停征41项中央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见财税〔2017〕20号文件)。
二、自2017年4月1日起,取消我省设立的珠算技术等级鉴定收费;调整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门票收费管理模式,今后不再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实行政府定价,收入纳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管理。
三、自2017年4月1日起,降低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收费标准,其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监督检验和其他检验项目收费标准降低20%,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收费标准减低40%。
四、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费停止征收后,山西省物价局、山西省财政厅《关于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晋价费字〔2013〕9号)、《关于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晋价费字〔2013〕52号)、《关于民爆器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项目收费标准的通知》(晋价费字〔2014〕207号)、《关于降低煤炭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晋价费字〔2015〕87号)同时废止。
五、以前年度欠缴的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凡是委托代征的,代征机关要将欠缴资料移交征收机关和单位,由征收机关和单位负责清欠。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西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通知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西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西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20.02.25•【字号】晋人社厅发〔2020〕12号•【施行日期】2020.02.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保险正文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西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通知晋人社厅发〔2020〕12号各市人民政府: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的决策部署,纾解企业困难,保障企业有序复工复产,支持稳定和扩大就业,维护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11号)要求,经省政府同意,现就阶段性减免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以下简称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自2020年2月起,全省免征中小微企业养老、失业、工伤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免征期限至2020年6月底;对大型企业等参保单位(不含机关事业单位)上述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减半征收,减征期限至2020年4月底。
二、继续执行省人社厅、省财政厅、省税务局《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工作的通知》(晋人社明电〔2020〕6号)规定,全省参加社会保险的企业2020年一季度三项社会保险费可以延迟3个月缴纳,延迟缴费期内,不征收滞纳金,不影响个人权益记录。
三、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企业,可申请缓缴三项社会保险费,缓缴期限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已享受一季度延迟缴费的企业,延迟缴费和缓缴期限原则上累计不超过6个月),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
四、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统计局、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等有关规定,按照2018年全省第四次经济普查结果,企业规模分组确定的大型企业数进行认定,其他参保单位为中小微企业。
山西省财政厅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我省全面实施资源税改革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山西省财政厅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我省全面实施资源税改革的通知【标 签】资源税改革,税目税率,换算比率,应纳税额计算【颁布单位】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晋财税(2016)25号【发文日期】2016-07-13【实施时间】2016-07-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资源税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地方税务局,省直有关部门: 国务院决定,自2016年7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资源税从价计征改革。
根据《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6〕5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改革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54号)精神和要求,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我省资源税改革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税目税率 资源税的计税依据为应税产品的销售额,粘土、砂石等个别实行从量计征资源税的矿产品为销售量。
我省资源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通知所附《山西省资源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对未列举名称的其他矿产品,原则上采取从价计征方式征收资源税,以其销售的主要形态(原矿或精矿)作为征税对象,暂按2.5%的征收率征收资源税。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关于销售额 销售额是指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包括增值税销项税额和运杂费用。
运杂费用是指应税产品从坑口或洗选(加工)地到车站、码头或购买方指定地点的运输费用、建设基金以及随运销产生的装卸、仓储、港杂费用。
运杂费用应与销售额分别核算,凡未取得相应凭据或不能与销售额分别准确核算的,应当一并计征资源税。
扣除的凭据一律以真实、合法、有效的发票所载金额为准。
三、关于换算比或折算率 根据我省目前矿产资源销售实际情况,我省铁矿的换算比暂定为1.8。
金原矿的换算比暂定为1.3,金精矿的换算比暂定为1.15。
对我省未明确换算比或折算率的其他矿产品,征税对象确定为精矿的,销售原矿暂按换算比1.4计算缴纳资源税;征税对象确定为原矿的,销售精矿暂按折算率80%计算缴纳资源税。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标 签】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颁布单位】山西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晋地税税二发﹝2000﹞22号【发文日期】2000-12-22【实施时间】2000-12-22【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个人所得税各地、市、县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国税发﹝2000﹞149号)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律师事务所的实际,提出以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鉴于我省大部分律师事务所对律师采取以办案收入分成的方法,发放工资薪金,因此对通知中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律师从其分成收入中扣除办理案件费用的标准明确为: 1、律师分成收入按月发放的,以工资薪金所得为应税项目,按月征收个人所得税,年终统一汇算。
2、律师分成收入按年发放的,年分成收入未超过5万元(含5万元)的,按律师当年分成收入的30%比例扣除,年分成收入超过5万元的,按律师当年分成收入的20%比例扣除。
如有的律师平时不领工资薪金,一次取得年分成收入的,可在年终计算个人所得税时按年度所属月份分摊计算征收,其应税项目仍按工资薪金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
3、兼职律师的收入应按劳务报酬所得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通知第七条和第八条关于律师事务所的扣缴义务人明确为:凡由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包括兼职律师)或其他人员工资薪金或劳务报酬的,律师事务所为其任职人员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凡律师(包括兼职律师)从法律事务服务当事人处取得酬金或法律顾问费的,其支付酬金的单位或个人为律师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
三、各级地方税务局要加强对律师事务所的管理,建立健全代扣代缴制度,及时发放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证书,督促和帮助律师事务所设立个人所得税帐簿,及时报送扣缴个人所得报告表和纳税人个人收入及纳税明细表。
山西省财政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山西省财政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20.09.17•【字号】•【施行日期】2020.09.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产权管理正文山西省财政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各市财政局,各省属国有金融企业:为规范我省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及时、全面、准确反映我省国有金融资本变动与分布情况,实现对国有产权变动的全链条动态穿透监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现将《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财金〔2019〕93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按照统一规制、分级管理的原则,市县财政部门要积极做好本级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工作,明确本单位职能部门和岗位人员,建立健全产权登记档案管理制度。
二、金融企业是产权登记的登记主体,要高度重视产权登记工作。
金融企业总部负责本级的产权登记申请工作,以及其所属企业的产权登记申请、审核、检查等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金融企业总部及其所属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权登记制度和工作体系,落实产权登记管理工作责任,明确本单位职能部门和岗位人员。
金融企业总部应当建立健全产权登记档案管理制度,分户建立产权登记档案。
三、对我省国有金融资本产权变动严格实行动态管理。
我省各级金融机构应当自产权登记相关经济行为完成后30日内,及时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逾期后申请补办的,财政部门应在产权登记证(表)中注明“补办”字样。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金融机构总部报送的产权登记信息起30日内,对符合登记要求的金融机构予以办理产权登记。
四、省属金融企业总部应当于每年5月20日前,完成上一年度本级及其所属企业的产权登记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五、各市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5月20日前,完成相应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年度监督工作,编制并向省财政厅报送上一年度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电子数据、年度汇总表与产权变动状况的分析报告。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省计委等部门《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省计委等部门《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6.09.10•【字号】•【施行日期】1986.09.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预算外资金管理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省计委等部门《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规定》的通知(1986年9月10日)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省人民政府同意省财政厅、省计委、中国人民银行山西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山西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山西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山西省分行《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规定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国发[1986]44号),切实加强我省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搞好社会财力的综合平衡,更好地发挥其在国民经济建设中的作用,特作如下规定:一、管理范围预算外资金是指各级财政部门、事业、行政单位、国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等全民所有制单位按照国家财政、财务制度的规定,不纳入国家预算管理、自行收支的财政性资金。
其具体收支项目暂作如下规定:(一)收入项目1、地方财政部门按国家规定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2、事业、行政单位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3、国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管理的各种专项资金、利润留成及主管部门提留的其他专项资金。
4、凡经批准未纳入预算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按规定上缴国家税收后的留利和提留的各项专项资金。
实现企业化管理的预算外事业单位的收入。
5、其他按照国家规定不纳入预算的各种收入。
各级财政部门应本着加强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的原则,对管理范围可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报省财政厅备案。
(二)支出项目预算外资金的支出项目包括:更新改造支出、大修理支出、基本建设支出、简易建筑费支出、福利支出、奖励支出、养路费支出、城市维护支出、科技三项费用支出、增补流动资金支出、事业费支出、行政支出、上交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其他支出等。
山西省财政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山西省财政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20.09.23•【字号】•【施行日期】2020.09.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监督正文山西省财政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的通知》的通知省级一级预算单位,各市、县(区、市)财政局:现将《财政部关于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的通知》(财资〔2020〕97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加强重点固定资产管理。
各行政事业单位进一步核实土地使用权、房产、机动车会计核算信息和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信息,做到财务会计信息与资产卡片信息相关数据保持一致。
对于应当办理但尚未办理不动产登记的资产,省级行政单位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山西省省直机关不动产集中统一管理办法》(晋政办发〔2019〕76号),将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山西省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名下,其他省直事业单位不动产登记在本单位名下。
市县级行政事业单位比照执行。
二、加强固定资产管理制度建设。
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通知要求,健全固定资产内部管理制度,包括配置、使用、处置、评估、资产损失责任追究等。
固定资产内部管理制度应当在2020年底前报主管部门备案,主管部门要在2021年2月底前将备案情况书面报告同级财政部门。
三、加强公共基础设施等行政事业性资产管理。
原在固定资产项下核算的公共基础设施等行政事业单位管控的资产,以及新政府会计制度要求核算的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文物文化资产、保障性住房、受托代理资产等参照本通知管理。
山西省财政厅2020年9月23日。
山西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关于明确山西省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山西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关于明确山西省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23.10.31•【字号】晋财税〔2023〕12号•【施行日期】2023.10.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优惠正文山西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关于明确山西省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晋财税〔2023〕12号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各市、县(市、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综改区税务局: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省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工作,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以下简称财税〔2018〕13号)有关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认定权限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工作分别由省级、市级和县级的财政部门会同本级税务机关联合办理,分别负责省级(含省级以上)、市级和县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认定、复审和复核工作。
二、认定对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财税〔2018〕13号第一条规定条件,在税务机关登记并按规定办理企业所得税申报及其他涉税事宜的,均可申请确认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
三、认定流程(一)申请时间初次申请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在11月1日至12月31日提出申请。
免税资格期满的非营利组织,可在期满后半年内提出申请。
(二)报送资料申请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应按照财税〔2018〕13号第三条规定报送相关资料,具体内容详见附件《山西省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资料清单及要求》,申请人须对报送资料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
(三)报送方式申请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可通过山西省电子税务局递交免税资格申请相关资料,根据批准设立或登记的管理机关层级,具体选择对应省级/市级/县级“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模块办理。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西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关于实施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的通知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西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关于实施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西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9.12.18•【字号】晋人社厅发〔2019〕73号•【施行日期】2019.12.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西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关于实施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的通知晋人社厅发〔2019〕73号各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为提高工伤保险基金抗风险能力,推进工伤保险制度公平可持续发展,有效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7〕60号),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实施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目标任务2020年底前,在全省范围内统一工伤保险参保范围和参保对象、统一工伤保险费率政策和缴费标准、统一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办法、统一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统一工伤保险经办流程和信息系统,统一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使用,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全省统收统支的省级统筹制度。
二、主要内容(一)统一参保范围和参保对象。
全省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各级国家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参加工伤保险的办法按照国家规定另行制定。
(二)统一费率政策和缴费标准。
工伤保险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和行业内用人单位费率浮动政策。
根据国家对行业工伤风险类别的划分及工伤保险费率规定,从2020年1月1日起,全省一类至八类行业的工伤保险基准费率分别调整为0.2%、0.4%、0.7%、0.9%、1.1%、1.3%、1.6%、1.9%。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9.04.03•【文号】财税〔2019〕38号•【施行日期】2019.04.0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优惠正文关于延续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38号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大连、吉林、黑龙江、山东、青岛、河南、陕西、甘肃、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大连、吉林、黑龙江、山东、青岛、河南、陕西、甘肃、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为支持居民供热采暖,现将“三北”地区供热企业(以下称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通知如下:一、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供暖期结束,对供热企业向居民个人(以下称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免征增值税。
向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包括供热企业直接向居民收取的、通过其他单位向居民收取的和由单位代居民缴纳的采暖费。
免征增值税的采暖费收入,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单独核算。
通过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向居民供热的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根据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实际从居民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该经营企业采暖费总收入的比例,计算免征的增值税。
本条所称供暖期,是指当年下半年供暖开始至次年上半年供暖结束的期间。
二、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向居民供热收取采暖费的供热企业,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供热企业其他厂房及土地,应当按照规定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专业供热企业,按其向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全部采暖费收入的比例,计算免征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山西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中共山西省委、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山西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中共山西省委、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9.07.05•【字号】•【施行日期】2019.07.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预算、决算正文山西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中共山西省委、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省直各委、办、厅、局,各市财政局: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山西省委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实施意见》(晋发〔2018〕39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建立全面规范透明、标准科学、约束有力的预算制度,加快建成全方位、全过程、全覆盖的预算绩效管理体系,提高财政资源配置效率和资金使用效益,增强政府公信力和执行力,促进我省资源型经济转型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重要意义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内在要求,是深化财税体制改革、建立现代财政制度的重要内容,是优化财政资源配置、提升公共服务质量的关键举措,也是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实施创新驱动、转型升级战略决策部署的有效途径。
《实施意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视察山西重要讲话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实施绩效管理的总体要求,落实省委省政府的决策部署,紧紧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创新预算管理方式,通过建机制、扩范围、抓重点、补短板,聚焦解决当前我省预算绩效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对我省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进行统筹谋划和顶层设计,是新时期我省预算绩效管理工作的根本遵循。
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是政府治理方式的深刻变革,是一项长期的系统性工程,涉及面广、难度大。
山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级部门财政拨款结余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级部门财政拨款结余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07.10.26•【字号】晋财预[2007]82号•【施行日期】2007.10.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山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级部门财政拨款结余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晋财预[2007]82号)省直各部门:为进一步深化预算改革,规范和加强省级部门财政拨款结余资金管理,优化财政资源配置,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行政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会计制度、省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以及省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省级部门财政拨款结余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二00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山西省级部门财政拨款结余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省级部门财政拨款结余资金管理,优化财政资源配置,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行政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会计制度、省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以及省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财政拨款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拨款(含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和专项收入等安排的支出)和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不包含预算外资金。
第三条省级部门财政拨款结余资金包含两层内容(以下简称部门结余资金),一是指同省财政有基本缴拨款关系的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在预算年度内,按照省财政批复的本部门预算以及当年预算执行中追加的预算,当年尚未列部门支出的财政拨款资金;二是指同省财政不存在基本缴拨款关系的省级企业或其他单位在预算年度内,未按规定程序办理资金拨付的财政拨款资金。
第四条部门结余资金按支出性质划分为基本支出结余和项目支出结余。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山西省财政厅关于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申报纳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山西省财政厅关于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申报纳税有关问题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山西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6.04.28•【字号】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施行日期】2016.04.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增值税正文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山西省财政厅关于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申报纳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为规范纳税人总分支机构增值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9号)及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政策等有关规定,现将山西省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申报纳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适用条件省内跨县(市)经营且实行统一核算的总机构及分支机构,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之外,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按照本公告规定实行增值税汇总申报纳税。
(一)分支机构由总机构全资开设、且为非独立法人企业。
(二)总分支机构均应登记为一般纳税人。
(三)省内跨县(市)经营的,总分支机构年增值税应税销售额合计在1亿元以上,或者分支机构数量在10家(含)以上且总分支机构年增值税应税销售额合计在5000万元以上。
(四)实行统一经营、统一采购配送、统一财务核算、统一规范化管理,统一计算机联网,财务核算规范。
(五)具有完备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会计核算、资金使用、货物移送管理要求,准确记录销售收入、货物进、销、存以及资金的使用情况,准确核算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
(六)总机构、分支机构没有因虚开增值税发票、骗取出口退税和偷税行为被税务机关处罚。
二、申请程序(一)报送材料纳税人申请汇总申报纳税的,由总机构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报送以下资料:1.纳税人申请报告,并附报《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清册》(附件1)和《总分支机构近两年生产经营纳税情况表》(附件2)。
税途峥嵘四十八春秋——武汉市历任税务局长话税收(上)

税途峥嵘四十八春秋——武汉市历任税务局长话税收(上)佚名
【期刊名称】《税收征纳》
【年(卷),期】1997(000)010
【摘要】在丹桂飘香、金秋十月来临之际,抚今追昔,回首武汉四十八年峥嵘税途,展望十五大绘制的跨世纪壮丽画卷,令人感慨万千。
在国庆节前夕,我们编辑部记者们追寻着税史的脚步,对新中国建立以来武汉市历任税务局长(除已谢世的张喆梅和丁洁岑两位老局长)进行了一次采访。
【总页数】6页(P4-9)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812.42
【相关文献】
1.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和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 [J], 无
2.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制科研机构享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 [J], 无
3.江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未达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 [J], ;
4.税途峥嵘四十八春秋——武汉市历任税务局长话税收(下) [J],
5.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关于林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和《关于采伐国有林区原木的企业减免农业特产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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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山西省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山西省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09.14•【字号】晋政办发[2003]47号•【施行日期】2003.09.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山西省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晋政办发[2003]47号)吕梁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省财政厅、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联合制定的《山西省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建立以国库单一账户为基础、资金缴拨以国库集中收付为主要形式的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利于规范财政收支行为,加强财政收支管理监督,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从制度上防范腐败现象的发生。
各级政府在改革中要按照总体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逐步推进,争取在“十五”期间全面推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
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政策性强,涉及面广,为保证改革顺利进行,市(地)、县要对本级和下级的改革做出总体安排,要采取先试点,后推广,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逐步完善改革方案。
各地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按照《实施方案》的要求,确定改革的时间和步骤。
为保证财政预算执行制度的规范性和统一性,凡已实行会计集中核算的市(地)县,在积极推进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过程中,应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做好会计集中核算向国库集中收付制度的转轨工作。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三年九月十四日山西省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实施方案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精神,为推进我省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建立以国库单一账户体系为基础,资金缴拨以国库集中收付为主要形式的财政国库管理制度,规范财政收支行为,加强财政管理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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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标 签】营业税,政策问题,若干政策问题
【颁布单位】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晋财法﹝2003﹞7号
【发文日期】2003-03-13
【实施时间】2003-01-15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营业税
各市(地)、县(市、区)财政局、地方税务局、省地税局直属征收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逋知
二00三年三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