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常见纠纷(三):合伙协议中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的效力
谈委托理财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无效问题
谈委托理财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无效问题谈委托理财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无效问题委托理财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是一种对委托行为的激励和制约机制。
从法律上看,它是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形成的意思自治行为,应该具有合法效力,但是从经济意义上看它却是违背经济规律和市场规则的。
因此,这种条款一般不能得到真正履行。
换句话说,这种条款并不能真正起到“激励和制约机制”的作用;一旦委托理财失败,只能在当事人之间徒增讼事。
本来,委托理财是一种基于商业信任的委托行为,而一旦设立了这种条款却又不能得到切实的履行,便不能不引发对这一条款所具法律效力的质疑,即基于信任之上的委托理财行为到底应不应有保底条款的约束?如果有的话,是否会对现有法律体系和资本市场产生冲击,乃至会产生危及商业信誉的后果呢?对于委托理财保底条款的效力认定,有肯定和否定两种意见。
从持肯定意见的观点来看,其主要理由可归纳如下:第一,合同法规定合同条文只要不存在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等情况,就不应认定无效。
显然,委托理财保底条款并未与现行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因此不应认定其无效;第二,尽管一般的委托代理行为,其风险责任应由委托方最后承担,但是根据“意思自治”的民事原则,当事人之间自愿约定的风险承担方式应该得到支持;况且现实生活中诸如律师参与诉讼等风险代理行为比比皆是;第三,在现行法律法规体系中,难以寻找到否定保底条款效力的充足依据。
显然,保底条款因将委托人的投资风险转移到了受托人身上而显失公平,并且可能危及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和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但这些均不足以构成其无效的抗辩。
尽管上述持肯定意见的三条理由确实有一定道理,但笔者认为其立论的依据过于宽泛浅陋,而没有得到深层的论证。
第一,一般民商事法律法规中确实没有直接否定保底条款效力的条文,但是如果我们就委托理财这种金融投资的行业性质分析,便会发现现行金融法律法规中是禁止这种条款存在的。
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券商不可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而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的种类,决定买卖数量或买卖价格。
合伙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无效
合伙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无效合伙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无效合伙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意为在合伙人之间签定的合伙协议中约定:一个或数个合伙人不论合伙组织是否取得盈利,都要按照一定的金额或比例从合伙企业中分得收益。
纵观我国已经生效实施的法律文件,只有一部规范性法律文件涉及到对“保底条款”进行法律效力定性,在司法实践中,审判员普遍认为保底条款违反了合伙组织“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盈利”的原则,因此大部分案件都会判决此条款无效。
合伙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有效吗最高人民法院于1990年颁布了《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下称解答)。
此《解答》第四条中例明了三种类型的“保底条款”的法律效力,即:联营各方共同经营时,已收取的保底利益需弥补亏损,如有剩余各方再行分配;如保底利益取得方不参与经营,则违反有关金融法规,除本金返还外,还将处以经济惩罚;如金融机构收取保底利益,则亦应承担亏损责任。
此《解答》是我国唯一一部生效的法律文件对“保底条款”的法律效力作出明文规定,全国各级法院受理合伙保底案件也大多参照《解答》而作出无效的判决。
从最新的《合伙企业法》来看,虽然该法没有对“保底条款”效力作出说明,但该法第33条规定:关于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如无约定或约定不明,再按照其他方法进行分配。
可见,从立法者的角度出发,首先也是充分尊重了合伙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且,该法引进了先进的“有限合伙”制度,这已经打破了《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合伙组织内各合伙人必须“共同经营、共担风险”这一原则。
另外,如合伙协议中的“保底条款”被人民法院认为实际为借贷关系,必将产生借款返还和支付利息的后果,这对合伙组织的资本结构势必会造成严重影响,给企业的经营带来巨大的风险,最终是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相关阅读:保底条款的立法现状(一)《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最高院于1990年11月12日颁布的《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首次对保底条款的效力问题作出了规定。
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中固定收益条款与保底条款
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中固定收益条款与保底条款之合法性探析(2017-04-20 17:16:29)转载▼分类:实务技能在银行非标债权类投资项目中,常会采用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的形式,而银行资金稳健投资的低风险偏好需求决定了此类项目中往往会设定各种形式的“固定收益条款”或“保底条款”。
而这类条款在司法实践中,除了时常面临被认定为“名为合伙,实为借贷”的尴尬之外,还会碰到被认定违反合伙企业法精神的效力问题。
本文将从“固定收益条款”与“保底条款”的概念比较入手,探析两类条款不同操作模式下的法律效力,以求为私募基金交易结构设计中如何规避相应法律风险提供建议和参考。
一固定收益条款与保底条款概念辨析(一)概念简述“固定收益条款”,是指相关主体约定:部分合伙人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风险,到期收取固定收益。
此处的固定收益,指明确约定的确定的金额或收益指标。
如“某有限合伙人投资收益为固定年化_%”。
“保底条款”,则是指相关主体约定:无论合伙企业是否盈亏,部分合伙人都可以取得不低于一定金额或比例的收益(最低回报条款)或至少保证本金不受损失(保本条款)。
(二)固定收益条款与保底条款的比较固定收益条款与保底条款是极易混淆的两个概念。
二者的共同点是投资本金和/或收益可以得到保障,其区别主要在投资回报是否固定:固定收益条款约定的是在一定期限后获得本金及固定年化收益,故固定收益情况下投资回报是确定的;而保底条款只约定了收益的下限,在投资人应获得的合伙企业盈利高于保底金额时,投资人仍可分享实际收益,故保底情况下投资回报是不确定的,可能等于或高于保底金额。
(三)两类条款的不同操作模式固定收益类条款可从固定收益是否附保障、提供保障的是其他所有合伙人还是其他部分合伙人、提供保障的是其他合伙人还是第三方等不同角度分为各种不同类型。
保底条款可从其他所有合伙人对部分合伙人保底、其他部分合伙人对部分合伙人保底、第三方对部分合伙人保底等不同角度分为各种不同类型。
合伙型私募基金投资者签署《合伙协议》4大陷阱
合伙型私募基金投资者签署《合伙协议》4大陷阱合伙型私募基金投资者签署《合伙协议》4 大陷阱一、LPGP 签订的《合伙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无效一般来说,LP 与GP 之间的《合伙协议》均会约定:私募基金投资购买人作为“有限合伙人”不参与合伙实际经营,委托作为“普通合伙人”的私募基金受托管理人管理、执行合伙事务。
但实际操作的时候,有些《合伙协议》设立了“保底条款”例如“私募基金投资购买人不承担经营风险,无论项目盈亏均按期收取固定高利润(10%以上年利率)。
” LP 被协议高利率回报吸引;有些担保公司基于此种情况为这个“保底条款”提供担保,出具《担保函》。
但是,需要注意,这个“保底条款”是无效条款。
第一,《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下称《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故这类案件《合伙协议》的“保底条款”无效。
第二,根据《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相关销售机构不得违规销售资产管理计划,不得存在不适当宣传、误导欺诈投资者以及以任何方式向投资者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等行为。
该规定也适用于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因此,证券投资合伙型基金的合伙协议中如约定“保底条款”,违反该规定。
二、《合伙协议》未经清算,合伙人之间不产生债权债务为了保证合伙人能及时退出合伙,获得投资收益,《合伙协议》一般会规定“基金变现条款”:在基金存续期间及到期后,私募基金投资购买人之间可以通过相互买卖、转让基金来实现基金变现。
现实中,常常出现投资人寻求基金变现,但基金存续期到期后,还是没有其他投资人买受、受让,且无法变现怎么办呢?对此《合伙协议》通常会规定“私募基金存续期延续条款”,即:基金存续期期限到期后,如果项目投资无法实现变现,执行事务合伙人(基金管理公司)有权对基金存续期限进行延续,以便该基金进行该项目至投资收益变现。
私募基金涉诉案件裁判规则(上篇)
私募基金案件涉诉裁判规则汇总(上篇)裁判规则汇总◆合伙协议保底条款无效◆合伙协议约定有限合伙人不承担经营风险且享受固定年化收益的,认定为借贷,基金承担到期还本付息义务,普通合伙人对该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目标公司、原股东在签订增资协议、股权转让协议时存在影响双方实际交易的欺诈行为的,投资方可在指导权益受害之日起一年内主张撤销增资协议◆对赌协议中,目标公司对实际控制人或原股东支付股权回购义务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无效◆合伙协议约定的保底条款无效案情简介2017年8月9日,李某与黄某、某投资公司签订合伙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拟成立某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李某为普通合伙人,黄某、投资公司为有限合伙人。
后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对某基金一期投资期间产生的收益,有限合伙人每年取得投资额20%的收益,于其投资款汇入本合伙企业账户之日起每六个月支付一次;若该基金一期投资期间产生的收益无法支付上述收益,不足差额部分由普通合伙人予以弥补。
后黄某因投资收益问题与李某产生争议,遂诉至法院要求支付相应收益款。
法院观点黄某与李某等签订的合伙协议和补充协议真实有效,协议签订后各方履行了出资义务。
但补充协议约定了保底收益,违反了合伙企业风险共担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
因该约定无效,黄某要求支付利润的主张不能成立。
要点总结合伙协议约定保底条款的实质是有限合伙人仅取得投资收益但不承担基金亏损,违反民法的公平原则。
但具体到本案,合伙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的并非基金对有限合伙人承诺保底的条款,而普通合伙人对部分有限合伙人作出的收益差额不足承诺,基金对此也不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私募基金的实践,普通合伙人通常在基金中出资1%,在现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又未对基金管理公司注册资本作出的限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导致普通合伙人在基金亏损时对有限合伙的债务分担较少,基金获利时获得收益较多。
合伙协议约定有限合伙人不承担经营风险且享受固定年化收益的,认定为借贷,基金承担到期还本付息义务,普通合伙人对该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情简介2016年10月5日,马某等三名自然人与某公司签订了合伙协议并加盖了某某金公司的章,马某等三名自然人认购了某公司发起的基金,并支付了230万元的投资款。
论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的法律效力
论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的法律效力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是指在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达成的协议,约定了若受托人所进行的理财投资在特定期间内无法达到一定收益水平,则受托人需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这一条款在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协议中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重点探讨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的法律效力问题,并结合实际案例进行分析。
保底条款的法律效力问题已引发了众多争议。
某些人士认为这一条款的效力有限,是因为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是不确定性、风险性和竞争性,当经济利益的增长和保障双方存在矛盾时,强制性的保底条款会极大地限制受托人的自由度,增强委托人的利益保障,但破坏了受托人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还有人则认为保底条款的法律效力是存在的,因为这一条款是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合法协议,其法律效力应得到保护。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在受法律保护的合同中,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所约定的条款经过签订者共同审慎考虑,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予以执行。
因此,在委托理财合同中,若保底条款的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得到双方认可,就应当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
以下是三个有关的案例:案例一:某公司将一笔资金委托给XX财富管理公司进行理财投资,双方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若所得利息未达到一定收益水平,管理公司需全额赔偿。
合同期满后该公司所得利息未达到规定标准,管理公司拒绝履行保底条款,认为该条款无效。
经过法院调解,最终判决管理公司需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义务。
案例二:某个体工商户将其自有资金委托给股票基金公司进行理财投资,约定保底收益率为15%。
在约定的投资期限内,基金经管方案因市场变化等原因未能达到保底收益率,工商户要求股票基金公司按照约定赔付,但股票基金公司坚称无效。
经过法院审理,裁定撤销该案。
案例三:某机关单位委托大型信托公司操作理财投资,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达不到保底收益率时需返还损失。
后该公司所得利息未达到规定标准,被告方按照约定返还损失。
股东之间固定回报的约定(保底条款)的效力
股东之间固定回报的约定(保底条款)的效力by chunkitlaw公司股东之间约定,一方股东不参与经营,享有固定回报,另一方股东经营公司,如有亏损由其承担。
该约定是否有效?因违反共同经营、共享盈亏的原则,《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0年颁布)禁止该种行为。
但是,在实践中,多有此种约定,称为“股权承包协议”(命名有问题,承包的不是股权,而是公司经营权)【参见:/s/blog_4a97d4fa0100bsih.html】,而且通过查询最近的案例,只要意思表示真实,法院都会支持约定固定收益的合同【例如,(2007)赣中民再终字第19号】。
05年修改的《公司法》对公司的组织、行为采取了更加灵活的态度,比如《解答》禁止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行为,而《公司法》149条暗示,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公司之间在不违反相关金融法规的情况下可以借贷。
同时,《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
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在成立公司不亏损的情况下,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某一股东享有固定的分红,优先股就是此种情况。
但是公司亏损的情况下,是否能“不按照出资比例分担亏损”呢?从《公司法》35条中似乎无法推出。
但从《合同法》推崇的意思自治的立法精神,还有《合同法》52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来看,不应否定固定回报约定的效力。
即使司法实践认可固定回报的约定,但是在公司亏损的时候,该固定回报应该由承包股东承担,而不能由公司承担(按照《公司法》第167条,公司的利润要先用于弥补亏损,再用来提取法定公积金,最后才分红,所以如果公司亏损,公司就更不能分红了)。
同时,不参与经营的股东也不得抽回出资(《公司法》第36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私募基金有限合伙协议约定保底有效吗?
私募基金有限合伙协议约定保底有效吗?对于私募基金有限合伙协议约定保底是无效,我国对于私募基金有限合伙协议约定保底是不认可并且禁止提供优先级份额认购者保本收益安排的。
基金是一种投资理财的方式,它与股票相比最大的优点在于选择面广,风险低,收益较为稳定。
基金也有分类,有公募基金与私募基金的区别,主要是发行对象的不同。
公募基金需要有约定保底协议,那么私募基金呢?今天,就来和您聊聊▲私募基金有限合伙协议约定保底的相关问题。
▲一、私募基金基金按是否面向一般大众募集资金分为公募与私募,按主投资标的又可分为证券投资基金(标的为股票),期货投资基金(标的为期货合约)、货币投资基金(标的为外汇)、黄金投资基金(标的为黄金)、FOFfund of fund(基金投资基金,标的为PE与VC基金),REITS real estate InvestmentTrusts(房地产投资基金,标的为房地产),TOT trust of trust(信托投资基金,标的为信托产品),对冲基金(又叫套利基金,标的为套利空间),以上这么多基金形态,很多都是西方国家有,在中国只有此类概念而并无实体(私募由于不受政策限制,投资标的灵活,所以私募是有的)。
中国所谓的基金准确应该叫证券投资基金,例如大成、华夏、嘉实、交银施罗德等,这些公募基金受证监会严格监管,投资方向与投资比例有严格限制,它们大多管理数百亿以上资金。
私募在中国是受严格限制的,因为私募很容易成为“非法集资”,两者的区别就是:是否面向一般大众集资,资金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如果募集人数超过200人,并转移至个人账户,则定为非法集资,非法集资是极严重经济犯罪,可判死刑。
▲二、保底条款的表现形式和具体类型有限合伙人保底条款的内容如下:有限合伙人的保底协议通常表现为两种形式:其一是内部保底,即由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或劣后级有限合伙人作出保底承诺;其二是外部保底,即由合伙企业的外部第三方作出保底承诺。
私募基金常见纠纷(三):合伙协议详情中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地效力
私募基金常见纠纷(三):合伙协议中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的效力2017-05-08 20:42结合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以及本所律师代理私募股权投资纠纷的经验,笔者将私募基金纠纷中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之间的常见纠纷概括为如下几类:(1)私募基金募集中的争议;(2)私募基金管理中的争议;(3)合伙协议中预期收益率、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的争议。
本文承接《私募基金常见纠纷(一):基金募集过程中的争议》和《私募基金常见纠纷(二):合伙人的权利及其限制》,进而论述合伙协议中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的效力。
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一般指有限合伙人不参与合伙企业经营管理,也不承担合伙企业的经营风险,只是收取固定收益,或者取得不低于一定金额或比例的收益(最低回报条款)或至少保证本金不受损失(保本条款)。
为了吸引投资者、募集资金,普通合伙人或管理人常以各种形式承诺定期返本返息,或者支付保底收益。
实践中,关于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的纠纷屡见不鲜,而人民法院也未对此形成统一的认识。
结合法律法规以及人民法院的判决,我们认为,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违反《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但并非无效条款。
一、实践中对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的处理(一)认定合伙协议有效,而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无效原告韩旭东与被告于传伟、山东大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大工创投(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投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商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合伙企业内部约定的保底条款无效,指出:韩旭东与于传伟、创投公司签订的合伙协议、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
上述协议签订后,韩旭东依约实缴了出资,于传伟、创投公司实缴了部分出资,依约成立了合伙企业邦盛公司。
但是,补充协议约定了韩旭东保底收益,违反了合伙企业法法关于风险共担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但不影响整个补充协议的效力。
(二)认定包含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的合伙协议“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对于合伙企业或普通合伙人作出的固定收益与保底承诺,人民法院倾向于认定该合伙协议“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判决出资人收回本金,合伙企业或普通合伙人按一定比例支付利息(通常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私募基金投资人受骗维权指南(2019版)
【维权指南】私募基金投资人受骗维权指南(2019版)2009年左右,全国上下兴起的“全民PE”风起云涌,如今绝大多数“一地鸡毛”,无数投资人的血汗钱石沉大海。
私募基金一般包括私募股权基金和私募证券基金,私募股权基金的风险性与复杂性要远远超出普通人的想象。
齐精智律师提示除过私募基金本身正常的市场风险之外,投资人可以运用以下六种民事诉讼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文不惴浅陋,分析如下:一、私募基金约定固定收益的,投资人可以借贷名义提起诉讼。
1、合伙协议约定固定收益的“名为合伙,实为借贷”。
裁判要旨:首先,仅从顾蓓君与融泓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的内容来看,是顾蓓君与融泓公司合伙出资成立艺魅投资进行经营的意思表示,但综合融泓公司出具的《募集说明书》、认购确认函、三份承诺书的内容,结合艺魅投资在顾蓓君出资前已经成立,艺魅投资原有股东及新加入股东并未重新签订合伙协议,且顾蓓君未被登记为艺魅投资合伙人的情节,顾蓓君的出资并不符合合伙的构成要件,而是更倾向于私募基金发行与认购的关系。
但是,根据四上诉人所述,系争私募基金项目的设立,并未在中基协备案,融泓公司作为基金项目管理人也未在中基协登记,因此,融泓公司并不具有发起募集并管理系争私募基金的资质;加之,融泓公司在出具的认购确认函中确认认购金额和最后一期预期收益退还日期为2015年7月15日,以及融泓公司与刘建兵多次出具补充协议及承诺书承诺还本付息一节来看,更符合借款的构成要件。
因此,本院确认融泓公司与顾蓓君之间建立的是借款合同关系。
案件来源:上海融泓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泓公司”)、上海亚华湖剧院经营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等与顾蓓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1878号民事判决书。
2、普通合伙人承诺的固定收益保底条款有效。
裁判要旨:普通合伙人自愿分担风险有效,并不违反《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贺开宇与宝金国际公司于2011年12月8日签订了附宝金国际公司受让财产份额条款的《合伙协议》及《协议书》,均出自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恰当履行各自义务。
私募基金常见纠纷:合伙协议中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的效力
私募基金常见纠纷:合伙协议中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的效
力
私募基金在合伙协议中常常会包含固定收益和保底条款,这些条款旨在保证投资者的
利益,但在实际操作中常常引发纠纷。
固定收益条款是指私募基金承诺投资者能够获得一定的固定收益,通常表现为基金管
理人向投资者保证其所认购的私募基金产品持有期间内可以获得固定的收益率。
然而,这种固定收益条款的法律效力并不明确,这在实际操作中可能会导致争议。
保底条款是指基金管理人在合同中承诺向投资者保证其所认购的私募基金产品的最低
回报率,通常表现为在基金到期时,如果投资组合的实际回报低于约定的最低回报,
则基金管理人需要向投资者支付差额。
然而,保底条款的法律效力也是不确定的。
在实际操作中,如果基金管理人无法在固定收益或保底条款约定的条件下实现承诺,
可能会引发投资者的投诉和纠纷。
因此,基金管理人在制定合伙协议时应当注重风险
提示和条款约束力的明确性,同时深入了解当地法规和监管规范,避免在后续的投资
过程中出现争议。
【委托合同类】保底条款和承诺收益条款的效力
【委托合同类】保底条款和承诺收益条款的效力
【基本案情】
2009年1月20日,原告柳某、被告何某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理财计划即为原告购买基金,保证原告3万元本金在365日收益20%,被告保证本金安全,收益稳定;计划到期,本利到帐日不超过三天;被告无条件提供投资方向,盈利状态。
当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以转账的形式支付被告3万元。
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原告本金和收益的义务。
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委托理财合同,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委托代理关系。
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被告为原告提供理财计划,保证原告3万元本金在365日收益20%”条款为保底条款。
法院认为,委托理财的性质是一种委托投资关系,基金投资属于一种高风险的经营活动,保底条款通过保证固定投资本金和收益,免除了委托人应承担的投资风险,违背了金融市场的基本经济规律和交易规则,因此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
保底条款作为委托理财合同之核心条款,不能成为合同相对独立的合同无效部分,故本案系委托理财协议书因保底条款无效而应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委托理财合同条款整体无效。
根据委托合同无效,受托人返还资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处理原则,判决:被告何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柳某3万元并
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息(自2009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合伙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无效
合伙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无效合伙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无效合伙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意为在合伙人之间签定的合伙协议中约定:一个或数个合伙人不论合伙组织是否取得盈利,都要按照一定的金额或比例从合伙企业中分得收益。
纵观我国已经生效实施的法律文件,只有一部规范性法律文件涉及到对“保底条款”进行法律效力定性,在司法实践中,审判员普遍认为保底条款违反了合伙组织“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盈利”的原则,因此大部分案件都会判决此条款无效。
合伙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有效吗最高人民法院于1990年颁布了《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下称解答)。
此《解答》第四条中例明了三种类型的“保底条款”的法律效力,即:联营各方共同经营时,已收取的保底利益需弥补亏损,如有剩余各方再行分配;如保底利益取得方不参与经营,则违反有关金融法规,除本金返还外,还将处以经济惩罚;如金融机构收取保底利益,则亦应承担亏损责任。
此《解答》是我国唯一一部生效的法律文件对“保底条款”的法律效力作出明文规定,全国各级法院受理合伙保底案件也大多参照《解答》而作出无效的判决。
从最新的《合伙企业法》来看,虽然该法没有对“保底条款”效力作出说明,但该法第33条规定:关于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如无约定或约定不明,再按照其他方法进行分配。
可见,从立法者的角度出发,首先也是充分尊重了合伙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且,该法引进了先进的“有限合伙”制度,这已经打破了《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合伙组织内各合伙人必须“共同经营、共担风险”这一原则。
另外,如合伙协议中的“保底条款”被人民法院认为实际为借贷关系,必将产生借款返还和支付利息的后果,这对合伙组织的资本结构势必会造成严重影响,给企业的经营带来巨大的风险,最终是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相关阅读:保底条款的立法现状(一)《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最高院于1990年11月12日颁布的《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首次对保底条款的效力问题作出了规定。
“保底”条款判无效 合伙炒股须慎重
“保底”条款判无效合伙炒股须慎重作者:来源:《浙江人大》2008年第03期2002年8月9日,解洪泉和孙启明协议合伙炒股,并签订了一份合同。
合同约定:孙启明用解洪泉股票账号上的现金8.4万余元炒作股票,盈利部分两人各得50%,亏损部分由孙启明全部承担。
合同签订后,解洪泉便按合同约定将账号交给了孙启明,孙启明也按合同约定开始了股票买卖操作。
然而,孙启明的操作并不是十分理想,账户内资金量一天不如一天。
为确保资金安全,2004年2月18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
补充合同约定:在原合同基础上,孙启明按银行同期一年定期利息给原告还本付息;合同期满清算时,盈利部分全归解洪泉,亏损部分孙启明全部赔给解洪泉。
该合同签订后,孙启明又继续进行股票买卖操作。
2006年12月6日,眼看账户内资金始终不见多起来,解洪泉还是决定将账号收回,在处理完账户内的所有股票后,拿回了4万余元。
根据合同约定,解洪泉要求孙启明支付亏损的4.3万余元。
不料,几次索要无果,解洪泉只好将孙启明告上了法庭。
可法院审理认为,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来看,是由原告提供资金和股票账户,由被告提供技术性劳务进行股票炒作,而且盈利部分各得50%,因此可以确认双方间实际上是一种合作炒作股票的合伙关系。
可该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亏损部分全部由被告承担,有悖于我国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伙人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基本准则。
再则,股票市场存在很大风险,原、被告均是明知的,故对于双方间签订的合同中的“保底条款”应认定为无效。
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本金4.3万余元即亏损部分,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的盈利分配比例,应由原、被告各承担50%。
日前,审理法院对这起合同纠纷案作出了判决,判定被告孙启明偿付原告解洪泉本金及利息2.8万余元。
点评:厉健(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案属于比较典型的合伙炒股民事纠纷,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存在合伙法律关系、“保底条款”约定是否有效。
私募基金常见纠纷(三):合伙协议中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的效力说课讲解
私募基金常见纠纷(三):合伙协议中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的效力2017-05-08 20:42结合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以及本所律师代理私募股权投资纠纷的经验,笔者将私募基金纠纷中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之间的常见纠纷概括为如下几类:(1)私募基金募集中的争议;(2)私募基金管理中的争议;(3)合伙协议中预期收益率、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的争议。
本文承接《私募基金常见纠纷(一):基金募集过程中的争议》和《私募基金常见纠纷(二):合伙人的权利及其限制》,进而论述合伙协议中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的效力。
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一般指有限合伙人不参与合伙企业经营管理,也不承担合伙企业的经营风险,只是收取固定收益,或者取得不低于一定金额或比例的收益(最低回报条款)或至少保证本金不受损失(保本条款)。
为了吸引投资者、募集资金,普通合伙人或管理人常以各种形式承诺定期返本返息,或者支付保底收益。
实践中,关于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的纠纷屡见不鲜,而人民法院也未对此形成统一的认识。
结合法律法规以及人民法院的判决,我们认为,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违反《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但并非无效条款。
一、实践中对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的处理(一)认定合伙协议有效,而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无效原告韩旭东与被告于传伟、山东大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大工创投(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投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商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合伙企业内部约定的保底条款无效,指出:韩旭东与于传伟、创投公司签订的合伙协议、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
上述协议签订后,韩旭东依约实缴了出资,于传伟、创投公司实缴了部分出资,依约成立了合伙企业邦盛公司。
但是,补充协议约定了韩旭东保底收益,违反了合伙企业法法关于风险共担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但不影响整个补充协议的效力。
(二)认定包含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的合伙协议“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对于合伙企业或普通合伙人作出的固定收益与保底承诺,人民法院倾向于认定该合伙协议“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判决出资人收回本金,合伙企业或普通合伙人按一定比例支付利息(通常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浅析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的效力
105JING JI YU FA经济与法举证责任,可以制约其极度膨胀的受托权限,充分保护委托人的权利。
3、从商法学的角度出发,对保底条款的效力的有限承认不违背商法的基本原则。
保底性条款的内容是委托方和受托方内心意思的真实表达,当事人意思表达一致,在法律上形成了对应的权利义务。
因而,“以认定有效为原则,以撤销变更为例外”的有限承认说符合现代商法的要求。
4、从社会学的角度出发,对保底条款的有限承认丰富了金融领域的融资方式,有利于资本市场的全面发展。
通过签订保底性条款来稳定投资者的信心、满足投资者的投资期待。
受托人进行投资组合,一定程度上分散了投资风险,促进了金融创新。
因此对保底性条款的有限承认符合我国当前金融市场发展的客观需要。
5、从比较法的角度出发,受托方在委托理财合同中承诺保性底收益符合国际通行做法。
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都有条件的承认损失填补和最低收益的约定。
受托方将资金的全部或者绝大部分投资于优良的固定收益证券,而将少部分的本金或本金的利息投资于衍生性金融产品。
这种稳健的投资理财方式,既安全又能带来可观的收益,能最大限度的满足投资者的需求。
我国资本金融市场中信用体系极不完善,投资工具和投资品种都十分有限,单纯的通过券商、理财顾问的信誉来支撑投资理财是行不通的。
为了满足融资需求,有限承认保底条款的效力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
参考文献:[1]李若愚.保底条款效力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12.[2]徐子良.委托理财案件法律适用难点辨析——以保底条款负外部性分析及其无效后果处理为重点[J].民商法学,2011,(05).(作者:卢天宇,新疆大学研究生)二条中规定:合同的主体是平等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在认定委托财产合同中保底条款的效力时不应区分委托方和受托方。
保底型条款的内容违反证券法条的禁止性规定,或违反监管政策和金融政策,加大了证券公司的风险,扰乱了金融秩序,故应认定保底条款无效。
委托理财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无效
委托理财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无效委托理财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无效是一个与金融法相关的问题。
保底条款是指在一些金融产品的协议中,金融机构向投资者承诺在一定的时间内,无论投资结果好坏,投资者的本金一定能保持不变,或者保证一定的收益率。
这种保底条款的出现,一定程度上可以缓解投资者对投资风险的担忧,吸引更多的投资者参与金融市场。
然而,委托理财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是否有效,需要从法律角度进行分析。
根据我国金融法的相关规定,保底条款一般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因为它体现了合同自由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即金融机构和投资者可以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协议,约定投资产品的相关条款,包括保底条款。
然而,在一些具体情况下,保底条款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首先,如果保底条款存在违法性,即违反了现有法律、法规或者金融监管机构的规定,那么保底条款将被认定为无效。
比如,在我国,金融机构的委托理财业务受到严格的监管,要求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如果金融机构在委托理财协议中的保底条款存在虚假宣传、误导性陈述等违法行为,那么该保底条款无效。
其次,如果保底条款违背了合同诚实信用原则,使得委托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受到不公平待遇,那么保底条款也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比如,金融机构以保底条款为诱饵,吸引投资者投入大量资金,然后以各种理由拖延或拒绝履行保底条款,造成投资者的损失。
在这种情况下,保底条款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此外,如果保底条款的内容存在模糊不清、缺乏明确性、难以执行等问题,也可能导致保底条款的无效。
比如,保底条款未明确约定保底金额、保底时间、保底收益率等具体内容,或者在履行过程中存在操作复杂、条件繁琐等问题,导致无法达到保底的效果,那么保底条款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最后,值得一提的是,作为法律问题,是否认定委托理财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无效,需要通过法院审理来确定。
只有在法院对涉及保底条款的争议进行审理后,得出的判决结果才能决定该保底条款的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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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常见纠纷(三):合伙协议中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的效力2017-05-08 20:42结合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以及本所律师代理私募股权投资纠纷的经验,笔者将私募基金纠纷中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之间的常见纠纷概括为如下几类:(1)私募基金募集中的争议;(2)私募基金管理中的争议;(3)合伙协议中预期收益率、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的争议。
本文承接《私募基金常见纠纷(一):基金募集过程中的争议》和《私募基金常见纠纷(二):合伙人的权利及其限制》,进而论述合伙协议中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的效力。
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一般指有限合伙人不参与合伙企业经营管理,也不承担合伙企业的经营风险,只是收取固定收益,或者取得不低于一定金额或比例的收益(最低回报条款)或至少保证本金不受损失(保本条款)。
为了吸引投资者、募集资金,普通合伙人或管理人常以各种形式承诺定期返本返息,或者支付保底收益。
实践中,关于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的纠纷屡见不鲜,而人民法院也未对此形成统一的认识。
结合法律法规以及人民法院的判决,我们认为,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违反《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但并非无效条款。
一、实践中对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的处理(一)认定合伙协议有效,而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无效原告旭东与被告于传伟、大工建设工程、第三人大工创投()投资(以下简称“创投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商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合伙企业部约定的保底条款无效,指出:旭东与于传伟、创投公司签订的合伙协议、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
上述协议签订后,旭东依约实缴了出资,于传伟、创投公司实缴了部分出资,依约成立了合伙企业邦盛公司。
但是,补充协议约定了旭东保底收益,违反了合伙企业法法关于风险共担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但不影响整个补充协议的效力。
(二)认定包含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的合伙协议“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对于合伙企业或普通合伙人作出的固定收益与保底承诺,人民法院倾向于认定该合伙协议“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判决出资人收回本金,合伙企业或普通合伙人按一定比例支付利息(通常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上诉人同鑫汇投资基金管理(以下简称“同鑫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丽琴、田旭、瞿红霞、聂云,原审被告金丰厚利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金丰中心”)、中杭集团(以下简称“中杭公司”)、杭锁亚、马杭置地发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559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名为金丰中心的合伙人,实际与金丰中心之间是借贷关系:同鑫汇公司分别与周丽琴、田旭、瞿红霞、聂云签订的《合伙协议》合法有效,周丽琴、田旭、瞿红霞、聂云享受固定收益,不承担企业风险,即该四人名为金丰中心的合伙人,实际与金丰中心之间是借贷关系。
现该四人投资期限届满,金丰中心应当向其偿还投资本金及收益,金丰中心未按期偿还还应分别向该四人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而根据上述合伙协议,同鑫汇公司是金丰中心的普通合伙人,依据《中华人民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款及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第十六条,同鑫汇公司应当对金丰中心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融泓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以下简称“融泓公司”)、亚华湖剧院经营发展股份等与顾蓓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1878号民事判决书亦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借款合同关系:首先,仅从顾蓓君与融泓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的容来看,是顾蓓君与融泓公司合伙出资成立艺魅投资进行经营的意思表示,但综合融泓公司出具的《募集说明书》、认购确认函、三份承诺书的容,结合艺魅投资在顾蓓君出资前已经成立,艺魅投资原有股东及新加入股东并未重新签订合伙协议,且顾蓓君未被登记为艺魅投资合伙人的情节,顾蓓君的出资并不符合合伙的构成要件,而是更倾向于私募基金发行与认购的关系。
但是,根据四上诉人所述,系争私募基金项目的设立,并未在中基协备案,融泓公司作为基金项目管理人也未在中基协登记,因此,融泓公司并不具有发起募集并管理系争私募基金的资质;加之,融泓公司在出具的认购确认函中确认认购金额和最后一期预期收益退还日期为2015年7月15日,以及融泓公司与建兵多次出具补充协议及承诺书承诺还本付息一节来看,更符合借款的构成要件。
因此,本院确认融泓公司与顾蓓君之间建立的是借款合同关系。
原告古某某与被告易安泽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易安泽中心”)、方诺资产管理(以下简称“方诺公司”)、德阳金麒麟有色金属(以下简称“金麒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侯民初字第340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向原告收取的“投资款”实质是借款:原告古某某与被告易安泽中心、方诺公司签订的《投资管理合同》、《风险声明书》、《入伙协议》载明被告方诺公司作为合伙人邀请原告古某某等人出资合伙加入被告易安泽中心共同投资被告金麒麟公司的项目,被告方出具格式条款中虽载明原告古某某是合伙人,并对其进行风险告知,不承诺保本和最低收益,但其后又明确载明“预期年化收益为11%”,“合伙企业投资期取得的投资收益优先分配有限合伙人,若合伙企业不能如期获得预期投资收益,普通合伙人回购有限合伙人的合伙份额,回购金额不低于有限合伙人的投资金额和预期收益总额,回购后,有限合伙人视为自动退伙”,并在原告古某某“投资”150万元后的6个月时按协议支付原告古某某11%的“收益”,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方不能退还原告古某某的款项,被告易安泽中心、方诺公司向原告古某某出具的《关于本合伙企业投资份额分配的承诺书》载明最迟于2014年5月15日支付古某某“150万元本金”,以上情况均表明被告方向原告古某某收取的“投资款”实质是借款,其向原告古某某承诺的“年化收益”实际为支付的利息。
(三)普通合伙人承诺的固定收益保底条款有效原告王斌等有限合伙人与被告望洲资产管理()其他合同纠纷系列案件,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9民初17844号至178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投资款并支付预期收益。
在该案中,被告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被告作为普通合伙人设立望州资产汇泽投资基金并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原、被告签订《汇泽投资基金1期合同》,该基金为封闭式契约型基金,存续期限为三年,预期年化收益为8.3%,双方约定原告投资为固定期限六个月,到期赎回。
到期后被告并未返还投资款、支付预期收益,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基金合同约定投资期限为六个月,期限届满后,被告不能按约向原告结算本金及收益,应属违约。
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支付固定期限的预期收益,于法有据,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贷款利率计支付固定期限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贺开宇与宝金国际投资(以下简称“宝金国际公司”)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一案,市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45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普通合伙人自愿分担风险有效,并不违反《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贺开宇与宝金国际公司于2011年12月8日签订了附宝金国际公司受让财产份额条款的《合伙协议》及《协议书》,均出自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恰当履行各自义务。
宝金国际公司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按照每年15%的投资溢价受让贺开宇持有的宝金投资中心100万元投资份额。
贺开宇作为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以其投入合伙企业的财产承担合伙企业的经营风险,宝金国际公司为招募更多投资人,自愿签订关于溢价收购投资人财产份额的协议,为投资人分担部分风险,不能改变贺开宇仍然承担合伙企业投资风险的事实。
益军诉誉淼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静民二(商)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合伙企业承担派发收益义务,普通合伙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誉淼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有限合伙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合伙人和合伙企业应遵守约定。
合伙企业被告誉淼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有义务根据合伙协议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向作为有限合伙人的原告派发收益,其未在基金项目约定的到期日向原告派发收益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誉得股权投资基金管理2014年5月28日的《公告》中所作出的‘如届时未完全退出,则债务由其承担’的承诺,符合《中华人民国担保法》规定的一般保证的特征,被告誉得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应在被告誉淼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不能履行债务时,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
”(四)合伙人之外的第三方对特定合伙人承诺的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有效出版集团(以下简称“出版公司”)与猎人行生态休闲度假(以下简称“猎人行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出版公司与资亿盛通()投资基金管理(简称“资亿盛通”)签订《资亿基金合伙协议》,成为资亿盛通设立的琭裕源资产管理中心的有限合伙人,猎人行公司向出版公司提交《协议履约担保协议函》,猎人行公司对前述投资以及预期收益承担无限连带保证。
基金债权到期后,资亿盛通未能依约向出版公司返还投资本金。
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指出:基金不能履行固定回报收益责任时,保证人承诺代为履行的,保证人应承担责任。
原告俞培泓与被告浙嘉投资(以下简称“浙嘉公司”)、第三人庸恳资产管理(以下简称“庸恳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俞培泓分两次认购庸恳公司发行、国信证券股份托管的庸恳高傅量化一号基金人民币1000万元。
原、被告双方签订《承诺函》,约定被告承诺如原告持有上述产品1000万元从成立之日起至到期日止的年化收益率低于10%的,则被告同意无条件补足前述差额部分;如原告持有上述产品1000万元从成立之日起至到期日止的年化收益率高于10%的,原告应当支付超过10%收益部分的80%给被告。
经清算,上述基金产品年化收益率不足10%,原告要求被告补足差额部分,被告辩称该《承诺函》违反《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而无效。
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369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本案被告所称的该暂行办法的性质为部门规章,并非法律、行政法规,且第十五条为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条也仅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并未限定第三人为之提供担保,故该承诺函具有法律效力,对于被告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