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与等同侵权的内在联系_马欲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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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德国侵权法一般条款的思考(吴 洁)

有关德国侵权法一般条款的思考(吴  洁)

有关德国侵权法一般条款的思考吴洁南京理工大学上传时间:2002-10-30关键词: 侵权行为法经过一系列的收集资料和小组的集体讨论,我们形成了初步的体系和观点。

由于分工不同,我现在仅就我所负责的德国侵权法这一块谈一谈进展和疑问,以及我个人一些粗浅的看法。

我们课题组的题目是侵权法的一般条款,关于什么是一般条款,大家也有不同意见。

关于一般条款的概念基本没有什么争论。

所谓“侵权法的一般条款”是指在成文侵权法中居于核心地位,作为一切侵权请求之基础的法律规范。

[1]一些观点认为只有像法国法规定的才是一般条款,德国的列举式不是一般条款。

其原因可能在于法国法的概括性规定囊括了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的规则原则,但德国的823条和826条仅为对一般侵权行为之概括规定,对于特殊侵权行为应适用无过失责任原则的情况则并无概括性规定,而是仅仅以特别条款的形式出现,所以德国法的规定不能称之为严格意义的一般条款了。

由于是小组集体结论,所以再我们的报告中认为只有法国法有一般条款,而德国法的列举式则不能称为一般条款。

但就我个人而言,我更倾向于承认两者都是一般条款,只是规定的方式不同而已,法国的规定为一般条款毫无疑问,但不能因此而否认德国列举方式的高度概括性,两者并不矛盾。

德国法的列举式诚然不包括特殊侵权行为,但对于一般侵权行为的总体规则则是精细而概括的,这也完全不同于英美法的完全列举方式,我们可以把特殊侵权行为作为特殊条款加以规定。

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各种情形不断出现,我们就可以通过这种立法方式不断加以补充,而不会存在一般条款和特殊情形的冲突,也维护了法律的稳定性。

解决了这个问题,下面的工作才可以展开。

德国民法典对于一般条款如此进行三层建构:第823条: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生命、身体、健康、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者,对所生之损害负赔偿责任。

违反保护他人为目的之法律者,亦负同一义务。

依其法律之内容无过失亦得违反者,仅于有过失时始生赔偿责任。

浅谈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在新颖性判断中的适用

浅谈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在新颖性判断中的适用

均是由左侧动眼神经损伤所致,是否 应 该 根 据 附 则 6.2 条“ 同 一 部 位 和 性 质的残疾,不应采用本标准条款两条 以上或者同一条款两次以上进行鉴定” 之规定,只评定为一个十级伤残,还 希望与大家共同探讨。
参考文献 : [1] 方新运 , 邵雪非 . 外伤性动眼 神经麻痹的临床特点分析 [J]. 国际神经 病学神经外科学杂志 ,2014,41(05):404406. [2] 尹都 , 杜长胜 , 王社军等 . 动眼 神经临床应用解剖学研究进展 [J]. 中国 微 侵 袭 神 经 外 科 杂 志 ,2012,17(8):382384. [3] 魏常虹,李裕钦 . 高压氧综合 治疗脑外伤后动眼神经损伤 48 例 [J]. 陕西医学杂志 ,2015,44(2):199-200. [4] 胡 海 林 , 王 俊 芳 , 施 彩 虹 . 颅 脑外伤后核上性动眼神经核损伤一 例 报 道 [J]. 上 海 交 通 大 学 学 报 ( 医 学 版 ),2009,29(12):1530-1531. [5] 张宗胜,石祥飞 . 颅脑损伤致
(见图 1 图 2)
权利要求如下 :一种护栏用转动 接头组件,其特征在于 :包括以护栏 中一固定管 (2) 为中心轴相对转动的第 一连接件 (1) 和第二连接件 (5), 所述第 一连接件 (1) 和第二连接件 (5) 均设有 横梁连接部 . 所述横梁连接部设有一个 与固定管 (2) 套接的转动连接孔 (6). 所 述第一连接件 (1) 和第二连接件 (5) 均 设有与横梁 (3) 插接配合的插孔 (4).
二、基本案情
本申请涉及一种护栏,具体手段
显 示 不 清( 图 1),7 月 2 日 复 查 范 围 有所增大(图 2),提示脑干右侧存在 有进展的新鲜梗死灶,证实脑干在本 次交通事故中确实因外力作用发生了 局部的血液循环障碍,同样存在因脑 干上下移动造成动眼神经滋养血管受 压、损伤,导致动眼神经血运障碍及 水肿,从而发生动眼神经损伤的病理 基础。综上分析,本案被鉴定人动眼 神经损伤是继发于头部外伤,损伤机 制 为 头 部 外 伤 致 脑 干 发 生 上 下 移 动, 造成动眼神经卡压于天幕裂孔缘发生 直接损伤,和造成动眼神经滋养血管 受压、损伤,导致动眼神经血运障碍 及水肿发生继发性损伤。

浅析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在审查实践中的应用

浅析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在审查实践中的应用

第16卷 第12期2019年 12月中国发明与专利China Invention & PatentV ol.16 No.12Dec. 2019浅析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在审查实践中的应用魏冬(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天津中心,天津300304)摘 要:本文从专利实质审查员的角度出发,通过《专利审查指南》分析,列举了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的适用条件;同时结合审查实践中的案例阐述,探讨了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的适用情形。

希望为新审查员提供参考,在审查时能够准确理解、有效应用。

关键词:抵触申请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专利审查中图分类号: G306 文献标识码:A0引言《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可见,新颖性是发明申请或者实用新型申请获取专利权的必要条件。

在日常实质审查过程中,新审查员侧重于采用创造性进行评判,致使对新颖性评判中抵触申请的相关应用多有疑惑。

笔者通过《专利审查指南》(以下简称《指南》)分析以及案例阐述,具体探讨了抵触申请中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在审查实践中的应用。

1概念分析《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关于新颖性的概念为: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从中不难看出,在新颖性的概念中,以时间因素进一步划分为两个并列内容:一是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称为现有技术;二是在申请日以前由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专利局提出、并且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

为了描述方便,《指南》将后一种情形称为抵触申请。

1.1抵触申请限定因素从《指南》中关于抵触申请的概念可以看出,在应用抵触申请进行新颖性判断过程中,需要考虑两个因素:一是时间;二是事实。

新颖性评判中“惯用手段直接置换”的考量因素

新颖性评判中“惯用手段直接置换”的考量因素

摘 要:本文从“惯用手段直接置换”的概念、适用时的一般考量因素以及审查实践中如何准确适用“惯用手段直接置换”等方面,对新颖性评价中涉及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进行了探讨和辨析,以助于专利审查实践和实务中“惯用手段直接置换”的理解和适用。

关键词:新颖性惯用手段直接置换置换基础中图分类号:D923.42 文献标识码:A根据我国专利法相关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具备新颖性是授予其专利权的必要条件之一。

《专利审查指南》对于新颖性的审查原则和审查基准有较为详尽的规定和阐述[1],一直以来,审查实践中对于新颖性的判断标准争议甚少。

但近几年来,随着专利质量提升工程的深入推进,实用新型初步审查部门把好“授权关”,在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中适用“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评判其新颖性的案件日渐增多,由此导致对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适用标准的理解出现不同的声音。

然而,《专利审查指南》中对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也仅仅给出了采用“螺钉固定”和采用“螺栓固定”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的示例,对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的适用标准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和说明。

本文结合审查实践,尝试对这一概念进行梳理和明晰,分析和探讨新颖性评判中惯用手段直接置换的适用标准。

1概念梳理1.1“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的字面意义“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从字面意义可以作以下拆分,即“惯用手段”“直接”和“置换”。

“惯用手段”指的是相互置换的技术手段本身应当均为本领域解决某一相同技术问题所惯常使用的技术手段[2];“置换”指的是权利要求中的区别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中公开的相应技术特征应当成对出现,即要有置换基础;“直接”指的是置换的“直接性”,即两种技术手段之间的置换应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作出的,而不需要经过进一步的逻辑分析、推理或试验等才能作出,而且置换后与权利要求中其他技术特征的关系不应被改变,也不会对技术方案中的其他要素提出不同的要求。

侵权行为法理论体系之主线与方法——评王泽鉴《侵权行为法》

侵权行为法理论体系之主线与方法——评王泽鉴《侵权行为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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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王泽鉴 :侵权行 为法》 北京 大学出版社 20 年 版 , 52页。 《 , 09 第 4 参见王泽鉴 :侵权行为法》 北京大 学出版社 20 年版 , 1 《 , 09 第 4页。 参见王泽鉴 : 侵权行为法》 北京大 学出版社 20 《 , 0 9年版 , 1 第 5页, 5 3~ 4 第 4 5 4页。 王泽鉴 :侵 权行为法》 北京大学 出版社 20 《 , 0 9年版 , 4 2页。 第 0
姚 明斌 , 清华 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专业 2 1 级博 士研 究生(004 。 00 108 ) 本文 的讨论 以北京大学 出版社 20 年 出版 的《 09 侵权行 为法》 为中心文本 。该 版本合 并 了王 泽鉴先 生之前 出版 的 《 侵权行 为法》 第一册《 本理论、 基 一般侵 权行为》 第二 册《 殊侵权行 为》 增加 了关 于纯粹 经济损失和 欧盟侵 权 法 和 特 , 的论述, 并更新了参考文献。研读过程 中, 笔者参照阅读了中国政法大学出 版社 20 年出版的《 01 侵权行为法》 第一册 《 基本理论 、 一般侵权行 为》 台湾三 民书局 20 年 3月 出版的《 和 06 侵权行 为法》 第二册《 殊侵权行 为》 文 中涉及 此二 特 , 册者 , 分别以《 侵权行 为法》 第一册 、 第二册称之 , 是为说明 。 ( ] 参 见王泽鉴 :侵权 行为法之危机及其发展 趋势” 载《 1 “ , 民法学说与 判例研 究》 第二 册) 中国政 法 大学 出版 ( , 社 20 年版 , 14页。 05 第 2 [ ] 在 王泽鉴先生关于 归责原则 的论述 中 , 用了“ 2 采 过失责任” 无过失责任 ” 和“ 的称谓 , 3于我 国大陆地 区理 相" - 论界 的“ 过错 责任” 无过错责任 ”为避免行 文转换之 不便 , 文 亦采“ 和“ , 本 过失责任 ” 无过失 责任 ” 和“ 之谓 。关于过 失 责任 与过错 责任何 者为 3的论述 , - " 参见张俊浩主编 : 民法学原理》 下册 ) 中国政 法大学 出 《 ( , 版社 20 年版 , 94页。 00 第 1 [ ] 王泽鉴 :侵权 行为法》 北京 大学出版社 20 年版 , 6 3 《 , 09 第 7页。

从立法宗旨浅析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的审查标准

从立法宗旨浅析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的审查标准

从立法宗旨浅析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的审查标准作者:丰茂来源:《中国科技博览》2016年第16期[摘要]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通常仅用于使用抵触申请评价专利申请的新颖性。

在抵触申请的审查实践中,对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的理解和把握是评判新颖性的关键。

本文基于实际案例分析了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在新颖性审查中的局限性,从立法宗旨出发,结合国外的一些关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的审查标准以及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阐述了如何把握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的审查标准,并提出以“广义的重复授权”为原则来判断抵触申请中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

[关键词]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抵触申请新颖性广义的重复授权中图分类号:D923.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6)16-0318-02引言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对于后半部分的规定,这是判断新颖性时应当考虑的一种较为特殊的情况,当在后申请的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已经被在先申请的整个申请文件所披露,则在先申请构成了在后申请的抵触申请。

在先申请是一种特殊的现有技术,在认定在先申请构成在后申请的抵触申请的情况下[1],其审查基准适用《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3.2节的“新颖性的审查基准”规定:相同内容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具体(下位)概念与一般(上位)概念、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数值和数值范围。

而在实际的审查实践中,抵触申请的判断难点主要在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

尽管《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3.2.3节对“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的问题给出了螺栓与螺钉的示例参考,但是在涉及到具体发明申请审查时,对这一示例参考的理解和扩展应用存在诸多疑惑,并因此会导致不一致的审查结论。

为了更准确地贯彻三性评判为主线的全面审查,本文将结合实际案例从立法宗旨出发,对其进行理论分析和研究,以深入理解和正确使用“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

中日专利侵权诉讼中等同原则浅析

中日专利侵权诉讼中等同原则浅析

中日专利侵权诉讼中等同原则浅析日本等同侵权的判断要点:日本《专利法》第70条第一款规定了专利的保护范围由权利要求来确定,但是如果机械地、彻底地适用这一原则,则会引发恶意绕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行为,而这将违背专利保护的初衷。

鉴于此,日本司法实践规定了等同侵权的保护原则,是否能够适用日本的等同侵权,依据1994年(オ)第1083号判决,取决于五个要素。

第一,非实质部分,权利要求中限定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产品的区别技术特征应当不是发明的实质部分,即不是对解决发明所提出的技术问题起到实质作用的部分。

对于非实质部分,从字面上理解,可以将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整体一分为二,一部分为实质部分,剩余的为非实质部分,仅限于该非实质部分才考虑是否使用等同侵权。

因为如果涉案产品是针对实质部分提出的改进或规避,那么自然就不用考虑是否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就自然无需考虑是否等同。

但是如果仅仅是机械地划分,那么针对该实质部分作出的细节性的修改,也将会被认定为不等同,从而存在绕过专利权的可能性。

该情形下,等同侵权的立法目的也无法得到贯彻落实。

因此,在区分实质部分和非实质部分时,要求权利要求的技术思想必须是说明书中所公开的技术思想。

发明的实质价值在于,利用现有技术之中不曾存在的技术手段,解决现有技术中未曾解决的技术问题,达成现有技术中未曾达到的技术目的。

在判断该实质部分之际,基本存在两种方法:其一为拆分法,将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进行拆分,分为各个独立的技术特征,逐个地比对,各个技术特征是否为现有技术之中不曾存在的部分,如果是不曾存在的部分,则认定为其贡献于特有的技术思想,属于实质部分。

其二为解决原理相同法,即,判断包括不同部分的涉案产品作为整体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的技术思想之内。

当前,拆分法占据主流,已经得到司法实践以及学术领域的认可。

第二,替换可能性,针对上述非实质部分,本领域技术人员即便将其替换为涉案产品中的相应的部分,也同样地能够解决涉案专利所提出的技术问题,实现相应的目的,获得相同的作用效果。

用等同技术手段代替专利技术特征构成侵权

用等同技术手段代替专利技术特征构成侵权

下面通过实际案例来说说用等同技术手段代替专利技术特征构成侵权。

[案情简介]1986年3月26日,某研究所获得“高灵敏快响量热式脉冲激光(雷射)探测器”(以下简称脉冲激光探测器)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85200313。

198年5月,该研究所发现某仪器厂未经其许可,生产并在全国范围销售一种“激光功率探测器”其技术特征与研究所获得专利权的专利产品相同,因此,研究所于1988年10月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仪器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为其恢复名誉。

被告仪器厂接到起诉状后,提出反诉,向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请求宣告“脉冲激光探测器”专利权无效.受理侵权诉讼的人民法院于1989年3月16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

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审查,作出无效审查终局决定,维持85200313号“脉冲激光探测器”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1990年5月10日,人民法院恢复了对本案侵权诉讼的审理被告仪器厂进一步答辩称专利权人研究的“脉冲激光探测器唷有两部技术特征,即“除了吸收体和热电偶组成辐射传感器外,还包括一低噪声阻抗匹配变压器”传感器与变压器在功能上相互配合,其整体才是本项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对象。

仪器厂生产的“激光功率探测器”只使用了传感器,根本没有用变压器,更谈不上传感器与变压器的结合,因此不构成侵权。

经受诉人民法院调查,研究所在将“脉冲激光探测器”技术中申请专利后,其内部技术人员背着单位领导到仪器厂,根据“脉冲激光探测器”的技术特征,指导仪器厂生产了“激光功率探测器”.经对比检验,“激光功率探测器”与研究获得的85200313号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记载的技术方案内容及目的、功能、效果完全相同。

”“激光功率探测器”中确实缺少85200313号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变压器”的技术特征,但经同行业专业技术人员证实并经法院认定,“变压器”可以用其它组件代替.仪器厂生产激光探测器就是用加粗电阻丝的办法,从而起到了变压器的作用。

浅谈专利侵权诉讼中等同原则的适用

浅谈专利侵权诉讼中等同原则的适用
为等同。
常困难的。然而, 从另一方面来看, 侵权人将权利 要求书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的一部分用其他实质上 相同的手段或方法来代替, 从而避免字面上直接与 权利要求相同, 以达到逃避承担侵权责任的目的, 实质上是在模仿专利技术。 因此, 仅仅按照权利要求书的记载来确定保护 范围, 会放纵专利侵权行为, 影响发明人的创造积 极性。由此可见, 在专利侵权纠纷中, 适用等同原 则来确定专利保护范围是有必要的。等同原则实 质上是在适当考虑第三者利益的同时, 将权利要求 的记载一定程度地进行扩张解释, 从而达到切实保 护专利技术的目的。等同原则也广为世界各国所 承认, 在美国, 早在 195 0 年, 就有联邦最高法院的
判断是否等同, 就是以相关领域普通技术人员 为标准, 确定被控侵权物与权利要求之间实质上是 否相同。无论采纳的判断方法如何, 都会在一定程
同 原 则和 禁止反悔原则。 ’ , ⑧ 禁止反悔原则的 设立
旨在防止专利权人采用出尔反尔的策略, 即在专利 审批过程中为了获得专利权而承诺对其保护范围 进行限制, 或者强调权利要求中某个技术特征对于 确定其新颖性、 创造性如何重要; 到了侵权诉讼时 又试图取消所作的限制, 或者强调该技术特征可有 可无, 从而以此来扩大其保护范围。 ( 二) 自由公知技术抗辩原则 自由公知抗辩原贝 组 , 是指在被控侵权物与专利
浅谈 专利侵权诉讼 中等 同原则 的适用
戴颖杰 ( 西安交通大学人文学院, 陕西西安, 1〕 7 科 ) 9
摘 要: 在我国, 随着专利制度的发展, 仿造者不再进行一模一样的仿制, 转而采用在其产品中 作些与专利产品或 工艺略有不同、 非本质的变化的方法来逃避侵权。因此在我国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中, 涉及等
特征不相同, 但实质是用相同的方式或者技术手 段, 替换了属于专利保护的一个或若干个必要技术 特征, 使侵权物产生了与专利技术实质上相同的效

新颖性评判中对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的理解与适用

新颖性评判中对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的理解与适用

新颖性评判中对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的理解与适用发布时间:2016-3-22 11:27:58来源于:中国知识产权报作者:顼晓娟浏览:40 (作者:顼晓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弁言小序】在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当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新颖性无效理由中引入“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时,如何把握新颖性判断中“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这一适用标准,是目前新颖性审查实践中的难点,而现行审查指南中就该适用标准并未给出明确的规定,仅给出简单的示例,因此审查事务中存在进一步对该适用标准进行明确的需求,以便更加准确地理解和把握。

本文借助一个真实无效案例,对“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这一适用标准进行解读和阐释,具体分析在新颖性判断中如何把握“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这一适用标准。

【理念阐述】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3.2节涉及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新颖性的审查基准,并给出新颖性判断中几种常见的情形以便有助于掌握新颖性的审查基准,其中第3.2.3节关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其规定为:如果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与对比文件的区别仅仅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则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具备新颖性。

例如,对比文件公开了采用螺钉固定的装置,而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仅将该装置的螺钉固定方式改换为螺栓固定方式,则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具备新颖性。

专利法中新颖性的立法本意是给予“新”的技术方案一定期限内的专利独占权。

在新颖性审查实践中,主要考察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之间是否存在差别。

按照新颖性审查原则的要求,通常将一项权利要求与一份对比文件单独对比,评判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是否实质上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是否可以确定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这就是通常所称的新颖性“四相同”条件。

当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相比满足“四相同”条件时,则认为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的理解与适用

“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的理解与适用

第16卷 增刊2 2019年 12月中国发明与专利China Invention & PatentV ol.16 Supplement 2Dec. 2019“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的理解与适用曾定洲(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四川中心,成都610213)摘 要:“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作为新颖性判断中常见情形之一,通常用于以抵触申请评价待审申请的新颖性,其目的在于避免与在先申请相比仅仅存在简单技术特征替换,技术方案仅发生了无关紧要的非实质性变化的在后申请被授予专利权,落实禁止重复授权原则和先申请制。

正确适用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通常需要考虑如下因素:存在置换的基础,两种技术手段的功能和作用相同,两种技术手段都是所属技术领域解决相同技术问题“惯用”的技术手段,两种技术手段的置换能“直接”进行。

本文结合案例分析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的适用。

关键词:新颖性抵触申请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功能中图分类号:G306 文献标识码:A0序言“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作为《专利审查指南2010》列出的新颖性判断五种常见情形之一,审查实务中,用于以抵触申请评价待审申请的新颖性。

《专利审查指南2010》仅给出了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的一个典型示例,即以螺栓固定替换螺钉固定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未对何为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以及如何判断两种技术手段的替换是否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作进一步的规定或解释,导致审查实务中对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的理解以及适用存在诸多模糊地带。

由于理解上的差异,对于同样的情况,不同的人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

实际操作过程中,甚至出现了两个极端情况,一是对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的适用非常谨慎,把握极严,形成了“不是螺栓换螺钉就不是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的认识误区;二是“滥用”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将其作为“口袋”条款,极大地扩大其外延。

对于前者,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被从严把握,有利于在后申请人,技术方案经过简单的技术特征变换就不被认为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从而绕开抵触申请制度,在没有其他缺陷的情况就可以获得专利权。

实用新型申请中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的认定

实用新型申请中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的认定

实用新型申请中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的认定作者:杨文燕杨跃男来源:《中国科技纵横》2019年第19期摘要:如何正确把握及认定“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是目前实用新型新颖性评述实践过程中的疑难点,本文概述了惯用手段直接置换的含义及具体判断方式,通过具体的案例对其具体应用进行讨论及分析,并论述了其与等同特征的异同,以便在新颖性评述过程中正确认定及应用。

关键词:惯用手段;直接置换;等同特征中图分类号:G30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2064(2019)19-0212-030 引言新颖性的立法本意是给予“新”的技术方案一定期限内的专利独占权,按照新颖性审查原则的要求,通常一项权利要求与一篇对比文件进行单独对比,判断两者技术方案是否相同或者实质相同,若满足,则不具有新颖性[1]。

然而在新颖性评述过程中存在一种情况,即《专利审查指南2010版》第2部分第3章第3.2.3节有关新颖性审查标准中指出若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与对比文件的区别仅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则不具备新颖性[2],例如对比文件公开了采用螺钉固定的装置,而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仅是采用了螺栓固定的方式来替换对比文件的螺钉固定,则该申请不具备新颖性。

然而,专利法及指南并未对“惯用手段直接置换”的含义进行详细的叙述,也未给出其具体判断标准,因此,“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的判断标准无论在实际操作层面抑或是与申请人的书面交流层面通常会出现分歧[3]。

本文将从具体含义及具体判断方式出发,结合具体案例对其如何在新颖性审查中进行相对准确的认定及应用作出分析和说理,同时与侵权判定中的“等同特征”的异同进行对比分析,以期在审查实践中正确合理的认定及应用“惯用手段直接置换”。

1 “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的含义及具体判断方式首先,“惯用手段”是指一件申请采用的技术手段和对比文件对应采用的手段均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在所属领域中被熟知的、惯常采用的、广泛使用的用来解决相同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惯用手段的认定相比创造性中所使用的公知常识有一定的区别,不能将公知常识与惯用手段直接划等号;其次,“直接置换”是指无需经过推理以及实验等手段直接得到的[1,4]。

商标侵权案件中直接侵权间接侵权及共同侵权的深度探析

商标侵权案件中直接侵权间接侵权及共同侵权的深度探析

商标侵权案件中直接侵权、间接侵权及共同侵权的深度探析作者| 欧阳福生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本文系知产力获得独家首发授权的稿件,转载须征得作者本人同意,并在显要位置注明文章来源。

)(本文5963字,阅读约12分钟)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了六种商标侵权行为,即假冒商标、仿冒商标、销售侵犯商标权的商品、伪造或销售伪造的商标标识、反向假冒、帮助侵权。

从类型上划分,前五种侵权行为属于直接侵权,最后一种属于为直接侵权行为提供帮助或便利的间接侵权。

司法实践中,准确认定前述六种商标侵权行为,不仅需要正确理解和适用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还需借助直接侵权、间接侵权的概念,厘清侵权行为性质,进而对行为人判定相应的侵权责任。

此外,在理解商标侵权类型时,要注意直接侵权、间接侵权与共同侵权的关系,还要明晰共同侵权责任、间接侵权责任、替代责任之间的区别。

一、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的界分商标的功能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因而,未经许可实施了混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行为即构成商标直接侵权。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至三项规定的假冒、仿冒商标以及销售假冒、仿冒商标的商品属于典型的直接侵权行为。

间接侵权可分为引诱型间接侵权和帮助型间接侵权。

许多国家商标法规定:引诱他人实施直接侵权行为,或在知晓他人准备或正在实施直接侵权行为时提供实质性帮助,构成间接侵权。

[1]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只规定了帮助型的商标间接侵权: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

间接侵权以存在直接侵权为前提,没有直接侵权就不会有间接侵权,但是否构成间接侵权,关键还是要判断行为主观上有无引诱或帮助他人实施直接侵权行为的故意。

近两年的司法实践表明,间接侵权案件数激增,已成为商标侵权司法案件的主要类型,但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存在将直接侵权混淆为间接侵权的情形。

(一)开具销售票据是否构成间接侵权常见的销售票据包括发票、出货单、购物小票等,票据上一般会注明出票人及商品种类、数量等信息。

论专利侵权中的等同原则(可编辑)

论专利侵权中的等同原则(可编辑)

论专利侵权中的等同原则湖南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论专利侵权中的等同原则姓名:陈湘涛申请学位级别:硕士专业:法学理论指导教师:李先波20071101摘要等同原则是一个由美国判例法逐渐发展起来的一项平衡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原则,至今已有两百年左右的历史。

它的基本含义是,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仅包括权利要求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而且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实质上等同的技术特征,也就是说,即使被控产品或方法从权利要求的字面意义上看并不构成侵权,但如果该产品或方法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在实质上相同,也构成侵权。

运用等同原则判定专利侵权,首先要解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采用周边限定原则和中心限定原则的折中原则。

其次要采用正确的适用方法, 即将专利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与侵权物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对比。

对比时要坚持用准确、一致的标准来衡量,在主体标准上要坚持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的标准;在客体标准上要坚持三个基本加显而易见的联想标准;在时间标准上要坚持侵权日标准;在范围标准上要坚持开拓型发明范围宽,改良型发明范围窄的标准。

同时要注意几种特殊发明在专利侵权中等同原则的适用,对于改劣发明、迂回发明、非首创化学发明都应当适用。

如果等同原则完全拘泥于权利要求的文字,将损害专利权人的利益,但是如果过宽的适用等同原则,一定程度上又会损害公众利益。

为此,从知识产权利益平衡机制的角度,应采用禁止反悔原则和公知技术抗辩原则限制等同原则的适用。

禁止反悔并非绝对禁止,专利权人对禁止反悔可以适用抗辩,证明修改与专利性无关;公知技术抗辩中的公知技术,不应当附加“自由公用的限制,是否等同不在于技术方案组合的数量上,而是把握是否经过创造性劳动且是否属于显而易见的简单组合;在被控侵权人提出公知技术抗辩时,应当优先适用,是否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法院无权干涉。

等同原则虽然已在全球范围内广泛应用,但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直到年才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将等同原则明确为专利侵权判定的一项司法原则,并没有制定详细的法律制度。

浅析专利侵权中的等同原则

浅析专利侵权中的等同原则

浅析专利侵权中的等同原则
范玉霞
【期刊名称】《中国发明与专利》
【年(卷),期】2009(000)007
【摘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2条规定:“等同原则,是指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中有一个或者一个以上技术特征经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相比,从字面上看不相同,但经过分析可以认定两者是相等同的技术特征。

【总页数】2页(P65-66)
【作者】范玉霞
【作者单位】(Missing)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
【相关文献】
1.英国专利侵权判断中的等同原则和禁止反悔原则 [J], 闫文军;罗治成
2.专利侵权中的等同原则认定标准研究 [J], 安宁;孙晶
3.浅析专利侵权判定中等同原则与禁止反悔原则 [J], 成鼎
4.论等同原则在专利侵权中的适用 [J], 张勇
5.浅析专利侵权判定中的全面覆盖原则和等同原则 [J], 孙久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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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判决生效后重复侵权行为处理方式

知识产权判决生效后重复侵权行为处理方式

当、间接执行无法填补权利人损失而执行效果不佳等问题;此外还存在着侵权成本低收益高现象;而且
《民诉法解释》中关于第 248 条存在着定位不明,适用标准不清的问题。上述现状使得侵权行为在知识
产权判决生效后依然不停止,引发了此侵权行为是应该受执行程序约束或者将之视为另一个侵权行为
提起新的诉讼的问题。就此,在分析不同重复侵权行为前提之下,结合知识产权侵权涵义、判决后新事
实产生时间、执行期限等因素来看,知识产权侵权民事判决之后应该继续执行。同时,在知识产权侵权
民事判决司法实践中,要注意发挥责任规则保护权利的作用,以及在判决中明确知识产权停止侵权形式
等,以减少此类案件的发生。
关键词:知识产权;停止侵害;重复侵权;继续执行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5168(2020)15-0043-05
是在学界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关于重复诉讼的案件判断标 准未能形成一个统一的意见,[6]并且两个条文之间还存 在着关系不明,条文适用标准不清楚的问题。因为上述 问题,在进入执行程序之后,除了要考虑执行知识产权侵 权人被禁止的积极侵权行为之外,还要考虑如何处理侵 权人在判决作出后重复侵权的问题:是将其作为可以提 起新的诉讼“新事实”认定;还是将其视为对已经判决过 的侵权行为的延续,由执行程序调整,不能另行起诉,否 则就是重复起诉。同时还要考虑到,法院执行程序是有 执行期限的。这种现状不利于知识产权司法审判的统 一,容易造成司法审判的混乱,不利于知识产权相关企 业以及知识产权权利人利益保护,影响知识产权强省的 建设。
在法院做出“停止侵害”判决生效后进入到执行程序 之中,根据给付请求权不同,执行分为金钱债务执行和非 金钱债务执行,其中非金钱债务执行中包括行为(作为、 不作为、意思表示的做出)的实施。不作为义务的停止侵 害判决执行具有鲜明的特点,停止侵害在强制执行 中存在着执行方式不确定、执行结果可能不具有正当性、 间接执行无法达到震慑侵权行为的问题。虽然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 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 247 条与 248 条分别规定了关于 重复起诉和可以再次提起诉讼的标准,但是由于其规定 的“诉讼请求”“诉讼标的”等相关概念具有争议性,无论

福利或平衡——论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

福利或平衡——论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

福利或平衡——论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张学慧;李曙彤【摘要】传统“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原则不足以满足产品生产国际化的需要.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法既要承担起保护弱势被侵权人利益的责任,又要考虑在技术发展水平不高的中国,生产者、销售者作为侵权人的法律风险.因此《法律适用法》在修订时应借鉴其他国家先进的立法技术,采用阶梯式立法模式.增加弹性连结点,在赋予被侵权人意思自治选法权利的同时,给予相应的选法范围的限制,同时对最密切联系原则明确相应的判断标准.最终实现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法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有机结合,在公平与福利间实现平衡.【期刊名称】《北京化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7(000)003【总页数】7页(P41-46,40)【关键词】硬性连结点;弹性连结点;意思自治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阶梯式立法模式【作者】张学慧;李曙彤【作者单位】北京化工大学文法学院,北京100029;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北京100044【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3;D997涉外产品责任特殊性研究是涉外产品侵权类型化的前提,也是进行产品责任法律适用问题研究的出发点。

涉外产品侵权与一般侵权相比,产品侵权双方当事人的地位、连结点的分布范围存在较大的特殊性,法院地、市场地和当事人所在地的公共利益和国家政策也会在涉外产品侵权中有较强的体现,多方因素综合起来大大增加了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问题的复杂程度。

1.产品侵权连结点分布分散国际贸易迅速发展,跨国公司为了充分利用全球的生产要素,会将产品的原材料取得、制造、组装和销售等不同环节散布在诸多不同的国家;国际人员流动日益便捷,所售商品会随消费者的跨境流动出现在其他国家;除此之外,还会涉及到广告商和经销商等参与者。

因此,“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原则不足以满足产品生产国际化的需要。

侵权行为地的广泛性与偶然性使法律适用难以预期,增加了潜在的法律风险,对双方当事人也存在可预期性不足的弊端[1]。

论专利侵权中的等同替换原则

论专利侵权中的等同替换原则

论专利侵权中的等同替换原则名单论专利侵权中的等同替换原则一、定义等同替换是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一项重要原则,是被控侵权者实施的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有所不同,但对应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方式,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产生基本相同的效果,如果其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则仍然构成侵犯专利权。

专利侵权人通常会对被控侵权物的一项或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改动,以规避相同侵权。

为充分保障专利权人的利益,由美国最早在司法判例中引入了等同侵权原则。

纵观我国理论界和司法界从不同的角度对等同原则所作的界定, 它们虽然表达各异, 但概括起来无外乎有以下几个要点【胡】:第一, 适用等同原则的前提是专利相同侵权不成立;第二, 被控侵权物等同替换的专利方案是部分或全部技术特征;第三, 等同替换的标准是被控侵权人以实质上相同的方式, 执行实质上相同的功能, 发挥实质上相同的效果, 并且这种方式、功能、效果的相同性对同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等同原则通常包括以下几种情况【胡】:其一为要素的替代, 通过技术特征的简单替换,在本质上产生相同的目的、作用和效果;其二为组合方式的改变, 利用一个技术特征代替权利要求书中的几个技术特征, 或用几个技术特征代替权利要求书中的一个技术特征;其三为部件的调换, 将产品中的某些部件移动位置, 使得部件之间的结构关系发生变化, 但操作及功能方面未发生实质性的改进;其四为省略一个以上的非必要技术特征, 仍然是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 能够实现发明目的。

二、认定判定等同侵权的标准就是等同替换,等同替换原则的核心在于等同特征,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为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在美国有两种判定等同侵权的方法。

一种是经典的“三一致”判断法,即被控侵权物若能“以实质相同的方式,起实质相同功能,达到等同效果”。

浅议间接反证

浅议间接反证

浅议间接反证作者:何红丽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02期摘要证明责任分配中的间接反证理论,是德国学者罗森贝克创设的。

日本著名的新泻水俣病案件首次运用了该理论,同时这也是其首次运用于司法实践,在此之后,日本学者在继承的基础上对其进行了进一步的完善,且使得这一理论成为了许多国家普遍适用的认定环境侵权纠纷中因果关系的方法。

那么,究竟什么是间接反证呢?为了更好地指导实践,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文旨在从间接反证的内涵、理论基础出发,同时结合环境侵权诉讼,对间接反证这一概念,以及由此产生的论争及其在我国的适用做一个全面的分析。

关键词间接反证环境侵权诉讼证明责任作者简介:何红丽,山西大学法学院2010级民商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学。

一、间接反证的概述(一)间接反证的内涵间接反证是是德国学者罗森贝克为补充法律要件分类说而提出来的一个概念,即并不采用直接的事实,而是通过其他的事实反驳即将被法官视为“证明”的主张,推论被证明的事实为虚伪,至少是使其有疑问或者是法规的要件事实本身不存在。

具体是指,对某个主要的案件事实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在直接证明该事实有困难的情况下,可以从经验法则出发,对推导出该主要事实存在的间接事实进行证明,对方当事人为了阻止其证明活动,可以对其他能与前述间接事实相对立的间接事实进行证明,从而使得待证的主要事实陷于真伪不明状态。

从其内涵我们可以知道,间接反证并不是直接反驳已经被证明了的主要事实本身,而是通过其他事实的证明,得出那个已经证明的主张是有疑问的,或者不具备法定的要件特征。

(二)间接反证的理论基础反驳推定理论,更加公平公正的裁判案件,定纷止争是间接反证理论得以产生的一个基础。

推定是司法实践中证明、认定事实的一种方法。

我国关于推定的通说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由法院按照经验法则,从已知的某一事实推断未知的另一事实存在,并允许当事人提出反证推翻的一种证据法则。

推定包括法律上的推定和事实上的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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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如 下 : 如 果 要 求保 护 的 发 明或 者 实用 新 型与 对 比文 件 的区别 仅仅 是所 属技 术领 域 的惯用 手段 的直接 置换 , 则 该 发 明 或者 实 用 新 型不 具 备新 颖 性 " 例 如 , 对 比文
件或公告的专利文件损害该 申请 日提出的专利 申请 的
新颖 性 " 为 描述 简 便 , 在 判 断 新颖 性 时 , 将 这种 损 害 新颖 性 的专 利 申请 , 称 为 抵 触 申请 " 审查 员 在检 索 时 应 当注 意 , 确定 是 否 存在 抵触 申请 , 不仅 要 查 阅在 先 专 利 或 专利 申请 的权 利要 求 书 , 而 且要 查 阅 其说 明书 (包括 附 图) , 应 当以其 全文 内容为 准 " 从 立法 本 意上 看 , 设 立抵 触 申请 这 一 概 念实 际上 是 先 发 明制 及 禁 止 重 复授 权 原 则 的 体 现 " 专 利 法 第 9 条 规 定 , 同样 的 发 明创 造 只能 授 予 一项 专 利 " 两 个 以 上 的 申请 人 分别 就 同样 的 发 明创 造 申请 专利 的 , 专 利 权 授予最 先 申请 的 人 " 在抵 触 申请 的判 断 中 , 应 当将 未决 申请 与在 先 专 利 或专 利 申请 的 全 文 (包括 权 利要 求 书 和说 明书 ) 进
遵循 / 先发 明制 0 及 / 禁止 重复授 权 0 原则提 供 了特殊 情形 下可操 作 的空 间 " 本 文论 述 了在 新 颖性 审 查 中的惯 用手
段的直接置换这一情形与侵权判定中的等同侵权之间存在的关系 " 关键词 : 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 等同侵权 等同原则 抵触 申请 专利审查
5 专利审查指南 6 中, 对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的规
施行的 5 关 于 审理 专 利 侵权 纠 纷 案件 适 用 法 律 问题 的
若 干规定 6 第 1 7 条规 定 , 专 利法第 5 6 条第 1款所
称 的 /发 明 或者 实 用 新 型专 利 权 的保 护 范 围 以其 权 利
在存在抵触 申请 的审查过程 中 , 抵触 申请只能用 于 影响新颖性 , 而不能用于影响创造性 " 在新颖性的
即先 申请 制 和 禁止 重 复 授 权原 则 是 矛盾 的 , 即 如果 只 是 为 了 / 将 专利 权 授 予最 先 申请 的 人 0 以及 / 禁止 重 复授 权 0, 没有 必要 否 定这类 未 决 申请 的 可专 利性 "
:" : 全 琴 罢 l 监戮镜纂翁 { 2 7
法规探讨
D iseu ssion of R egu lat i ons
落 人另 一 项 在先 申请 的 专利 的 保护 范 围之 内 " 这 种情
形在技术的不断发展 中是不可避 免的 , 也是合理的 " 第二种情形是交叉侵权 , 如丙获得的专利权保护的方 案为 A 十 B (开放式权利要求 , 如使用 / 包括 0) , 丁获 得 的专利权保护 的方案为 A + C (同样是开放式权利要
因还是禁止重复授权 " 由于与未决 申请相抵触的在先
专 利 或 专利 申请 在 未 决 申请 的 申请 日并 未 公开 , 因此 其 不 构成 现 有 技 术 , 其 内容 并 不为 公 众所 知 " 在 没有 其 他 的 现有 技 术 影 响 其新 颖性 或创 造 性 的情 况 下 , 未 决 申请 本质 上 还 是具 有 可 专 利性 的 " 之 所 以 以抵触 申 请 为理 由而 不 授 予 其专 利 权 , 是 由于在 其 之 前 已 经有 申请 人 向 国家 知 识产 权 局 专 利局 提 出 了 同样 的 专 利 申 请 " 如 果 给 未 决 申请 授 权 , 有 可 能 会产 生 同 样 的 发明 创造 被授 予 两项 专利 权 的结果 , 即构成 了重 复授 权 "
判 断 中 , 有 以下 5 种 典 型 情 形 : 相 同 内容 的 发 明或 者
要求的内容为准 , 说明书及附 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
求 0, 是 指 专 利 权 的 保 护 范 围 应 当 以权 利 要 求 书 中 明 确记 载 的 必要 技 术 特 征所 确 定 的 范 围为 准 , 也包 括 与 该 必要 技 术 特 征 相 等 同 的 特 征 所 确 定 的 范 围 " 5专 利 审查 指 南 6 中对 等 同特 征的 定 义 如下 : 等 同特 征 是 指 与所 记 载 的技 术 特 征相 比 , 以基 本 相 同的手 段 , 实 现
行 比较 " 这 是 为 了避 免违 背 先 申请 制 " 由于 在 先 专 利 或 专 利 申请 可 以通过 在 审 查过 程 中修 改 或通 过 后 续 提
件公开 了采用螺钉 固定的装置 , 而要求保护的发明或
者 实 用新 型 仅 将该 装 置 的螺 钉 固 定方 式 改换 为 螺栓 固 定 方 式 , 则 该 发明或 者实 用新 型不具 备新 颖性 " 惯 用手 段 的直 接 置 换 是 新 颖 性 审 查 中 的特 殊概
实用新型 ;下位概念与上位概念 ;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 ;
数 值 和 数值 范 围 ; 包 含 等 特 征 的产 品权 利 要 求 " 本 文 重点 讨 论 惯用 手 段 的直
接置换的情形 "
二 ! 关 于恨 用手 段 的直 接t 换 的审查 在 审 查 实践 中 , 惯 用 手 段 的直 接 置 换仅 用 于 使用 抵 触 申请 评 价 未 决 申请 的 新 颖性 上 " 如 果 对 比文件 是 现 有 技术 而 不 是 抵触 申请 , 那 么 即 使要 求 保 护 的 发 明 与 现有 技 术 的 区 别 仅仅 是 惯 用手 段 的直 接置 换 , 也应 当用 创造 性标 准 评价 " 从 上 述 对 惯 用 手 段 的直 接 置 换 的规 定上 看 , / 如 果 要 求保 护 的 发 明或 者 实 用新 型 与对 比文 件 的 区别 仅 仅是 所属 技 术领域 的惯用 手段 的直 接置 换 0, 这首 先就 承认 了未 决 申请 与 对 比文件 (通常 为 抵 触 申请 ) 是 有 区 别 的 " 虽 然 这 一 区 别仅 仅 是 所属 技 术 领域 的惯 用 手 段 的直 接置 换 , 但是 其 技 术 方 案是 不 同的 , 即使 此 时 给未决 申请 授 予专 利权 , 也不 会 出现重 复授 权 的情 形 "
法规探讨
D iseu ssion of R egu 一 at一 ons
浅谈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与 等 同侵权的内在联系
口 马欲洁 黄志敏
摘要 : 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通常仅用于使用抵触申请评价未决专利申请的新颖性 "从立法本意上看 , 设立抵触 申请这一概念实际上是 /先发明制 0 及 / 禁止重复授权 0 原则的体现 " 设立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实际上为更合理地
则 构 成侵 权 "
笔者使用 5 专 利 审 查 指 南 6 中 的例 子 作 一说 明 : 甲 申请 了一 项 发 明专 利 , 权利 要 求 1 为 A + 螺钉 固定 ,
并且在权 利要求 书和说 明书 中均未提 到采用 螺栓 固
定 ; 乙在 甲的 申请 日之 后 ! 公 开 日之 前提 交 了一份 发 明专 利 申请 , 权 利 要 求 l 为 A 十螺 栓 固 定 " 2 份 申请 中的 A 完 全 相 同且 与 现 有 技 术 相 比有 显 著 区 别 " 倘 若在 新 颖 性 的审 查 中 , 没有 惯 用 手段 的 直 接置 换 这 一 情 形 , 即 认为 使 用 了惯 用 手 段 的直 接 置 换 的 未决 申请 的权 利要 求是 具有 新颖 性 的 , 那 么 , 在 满 足其 他 授权 条 件 的情 况下 , 甲和 乙均 获 得 了专 利 权 " 在 生 产 产 品 的阶 段 , 甲和 乙分 别按 照 自 己所 获 得 的权 利要 求 的技 术 方 案 , 不 增 加 / 减少 / 改 变 任 何 技 术 特 征 生 产 出 了 产 品 " 在 侵 权 判定 时 , 甲的产 品与 乙所 获 得 的 专利 权 权 利 要 求 的技 术 / 方 案 /相 比 , 区 别 仅 在 于 甲的 产 品
交分 案 申请 , 而将 说 明 书公 开 但未 记 载 在权 利 要 求 书
中的 内容补 入 权 利要 求 书 , 因此 , 假 如 在判 断 抵 触 申
请 时 , 仅将 未 决 申请 与在 先 专 利或 专 利 申请 的权 利 要
26 1 箱笙 耀 嘿才 黑漏
法 规探讨
Di seussion of R eg ulat i on s
除了 以上所说的因为预期到可能对在先专利或专
利 申请 进行 修 改 (包 括 提 出分 案 申请 ) 需要 进 行 全 文 比较 以 不违 背 先 申请 制 以外 , 设 立 抵触 申请 的 主 要原
三 ! 惯用手段的直接t 换与俊权判定中等同怪权的关系
笔 者认 为 , 设 立 惯 用 手段 的直 接 置换 这 一 情 形 的 原 因与侵 权 判 定 阶段 的 等 同侵 权 有 关 " 在侵权判定中,
时 间点 不 同 , 判断 惯 用手 段 的直 接 置 换 的 时间 点 应为
产品是螺栓固定 , 甲的是螺钉固定 " 那么 , 按照等同 侵权原则 , 甲的产品构成对 乙的专利权的等同侵权 , 同时 , 乙的产品构成对 甲的专利权的等 同侵权 , 也就
是 一种 交 叉 侵权 "
下面首先讨论侵权的 2 种特殊情形 " 第一种情形 是从属专利 , 就是指在后 申请 的专利的保护范围完全
这 和笔 者在 第一 部 分 中所讨 论 的抵触 申请 的立法 宗 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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