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艾滋病性病防治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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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艾滋病性病防治办法
【法规类别】卫生防疫检疫
【发文字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68号
【发布部门】浙江省政府
【发布日期】2003.12.29
【实施日期】2004.03.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浙江省艾滋病防治条例》(发布日期:2006年12月27日实施日期:2007年3月1日)废止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68号)
《浙江省艾滋病性病防治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吕祖善
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浙江省艾滋病性病防治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预防与控制艾滋病、性病的传播和流行,保障人的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预防控制艾滋病、性病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社会参与、综合治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治工作的领导,制定防治规划和实施方案,并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督导艾滋病、性病防治工作,协调解决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治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艾滋病、性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本辖区内艾滋病、性病的监测管理和预防、控制的技术指导。
具有艾滋病、性病诊疗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负责诊断治疗及相关的预防控制工作。
第六条各级计划、财政、公安、民政、司法行政、出入境检验检疫、药品监督管理、教育、计划生育、工商、劳动、人事、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旅游、外经贸、交通、民航、铁路等部门和单位及各相关团体,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职责共同做好艾滋病、性病防治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开展艾滋病、性病防治科学研究,推广先进适用技术。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社会各界捐资用于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的诊疗、护理和建立关爱场所及志愿者服务组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有关社会团体开展艾滋病、性病的预防、控制工作。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对从事艾滋病防治、科研、教学和管理的人员,建立职业意外感染的应急处理、治疗、生活等保障制度。
第九条对在艾滋病、性病防治和科学研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预防与控制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宣传、普及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团体及街道(乡镇)、社区(村)开展预防和控制艾滋病、性病的教育工作,鼓励有关部门和单位发布预防艾滋病的公益性广告。
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在日常工作中,应当加强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的宣传和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应当经常性开展无偿的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宣传教育,刊登播放宣传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的公益性广告;城市主要街道的显著位置应当设置宣传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的公益性广告专栏。
初级中学、普通高级中学和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应当将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纳入健康教育课程。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宣传、教育工作的指导。
第十一条采供血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对血液和血液制品进行艾滋病、梅毒等病原学检测,检测呈阳性的,禁止使用。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使用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血液制品。
第十二条用于人体的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精液等必须经艾滋病、梅毒等病原学检测,检测呈阳性的,禁止使用。
禁止艾滋病、梅毒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捐献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血液或者精液;因科研工作需要使用的,应当报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必须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对介入人体和可能造成皮肤、粘膜破损的医疗器械必须严格消毒,安全处置废弃物,防止艾滋病、性病的医源性传播。
艾滋病的检测、研究和毒株的管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防止实验室感染和艾滋病病毒的扩散。
第十四条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吸毒、贩毒、卖淫、嫖娼、非法采供血行为的查处力度,取缔非法行为,遏制艾滋病、性病的传播。
公安部门查获卖淫、嫖娼、吸毒人员,应当及时通知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并协助进行艾滋病、性病强制性检测;检测呈阳性的,必须依法进行强制管理,疾病预防控制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