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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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条例96年10月7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1. 为加强本市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保证实验动物的质量造就科学研究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和对外开放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2. 本条例所称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养繁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及寄生虫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源清楚应用于科学研究教学生产和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3.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实验动物的研究保种饲养繁育供应检测的单位和个人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4. 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应当协调统一加强规划合理分工有利于市场的培育促进实验动物的科学研究和应用5.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主管本市实验动物工作6. 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实验动物管理7. 的协调工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8. 规定做好实验动物管理工作9. 本市实行实验动物的质量监督和认证制度实验动物的质量监控执行国家标准国家尚未制定标准的执行行业标准国家行业均未制定标准的执行地方标准10.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实验动物的饲养繁育运输和应用过程中爱护动物防止环境污染11. 管理实验动物工作的部门应当对在实验动物的研究保种饲养繁育供应和应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工作单位及人员1. 从事实验动物保种饲养繁育供应和应用实验动物生产药品及其他生物制品以及从事实验动物的单位必须取得市科委颁发的许可证2. 应用实验动物生产药品及其他生物制品的单位需要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3.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有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有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的管理机构负责本单位的实验动物工作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4.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负责对从业人员进行专业培训未经培训的不得上岗5.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组织技术工人参加技术等级考核对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根据其岗位特点评定晋升专业技术职务第三章饲养繁育1. 实验动物分为四级一级普通动物二级清洁动物三级无特定病原体动物四级无菌动物2. 对不同等级的实验动物应当按照相应的标准进行管理3. 从事实验动物保种繁育的单位应当采用国内国际公认的品种品系和标准的繁育方法4. 从事实验动物繁育工作的单位应当根据遗传学寄生虫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环境设施方面的标准定期进行质量检测各项操作过程和检测数据应当有完整准确的记录5. 实验动物饲养繁育单位供应或者出售实验动物应当提供合格证合格证必须标明实验动物品种品系的确切名称级别遗传背景或者来源微生物及寄生虫检测状况出售日期并有负责人签字盖章6. 实验动物的运输工作应当有专人负责运输器具应当符合微生物控制的等级要求安全可靠不同品种品系和等级的实验动物不得混合装运7. 科学用犬的饲养繁育单位免交养犬登记费和年度注册费由市科委向市公安局统一办理手续8. 实验动物的进口与出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四章应用1. 动物实验室的环境设施应当符合相应实验动物等级标准涉及放射性和感染等有特殊要求的实验室应当按照有关规定2. 同一实验室不得同时进行不同品种不同等级和互有干扰的动物实验3. 进行动物实验应当根据实验目的使用相应标准的实验动物4. 申报科研课题和鉴定科研成果应当把应用合格实5. 验动物作为基本条件应用不合格实验动物取得的6. 检定或者安全评价结果无效7. 禁止使用不合格的实验动物生产药品及其他生物制品8. 从事动物实验的人员应当做好实验设计使用正确的方法不得虐待动物9. 实验动物的尸体应当在焚尸炉内烧毁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第五章质量检测1. 本市实验动物质量的检测机构须经市科委和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接受其年检2. 检测机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3. 具备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不得低于504. 具备检测所需要的实验室和附属用房5. 具备检测所需要的仪器设备6. 有科学的操作规程和健全的管理制度7. 检测机构负责实验动物质量的检测并承担市科委组织的对实验动物饲养繁育应用单位进行的年检8. 检测机构必须严格执行检测标准方法和9. 规程出具的检测报告必须客观公正真实可靠1. 实验动物不得进行预防接种对必须进行预防接种的实验动物应当根据实验要求或者按照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2. 实验动物发生疫情时发生疫情的单位应当及时进行隔离诊断采取紧急措施防止疫情蔓延对有关人员进行严格的检查监护和预防治疗同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市科委和当地卫生畜牧防疫部门3. 市科委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通报本4. 市各有关单位采取相应措施第七章法律责任1.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科委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吊销许可证2. 与实验动物相关的环境设施未达到标准或者年检不合格的3.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人员未经培训上岗的4. 生产药品及其他生物制品使用不合格实验动物的5. 供应或者出售实验动物未提供合格证或者合格证填写内容不符合规定的6. 运输实验动物不符合规定的7.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取得许可证擅自从事实验动物保种饲养繁育供应和应用的由市科委予以取缔8. 检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伪造检测数据或者检测结论的由市科委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其检测资格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9.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处理10. 实验动物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科委负责解释2. 本条例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实验动物管理规定

实验动物管理规定

实验动物管理规定生物学实验教学中常用到实验动物,因此,切实从购入、饲育、使用、环境、处理等全过程加强对实验动物的管理,确保实验教学安全、有效进行,特制定本管理规定:第一条利用实验动物从事教学、科研、生产、检定、检验和其他活动的实验室和个人,应当按照使用许可证许可范围,使用合格的实验动物。

实验前应对实验动物作常规检查(体重、体温、常见病等)和观察,所用动物应符合实验条件要求。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源清楚的,用于科学研究、教学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第三条实验动物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分工,有利于促进实验动物教学和科学研究的原则。

第四条实验动物的质量监督和质量合格认证制度的具体办法参照国家有关制定。

第五条实验动物遗传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饲育环境等方面的标准参照国家技术监督局有关规定。

第六条实验动物购入1.根据教学计划,各实验室每学期末提交实验动物使用品种、数量等计划单,由实验中心主任审批,交材料采购供应室采购。

2.购入或领取实验动物时,实验人员应向供应部门索取所用动物相应等级的由国家主管部门所颁发的质量合格证书、动物的遗传背景资料、动物微生物检查资料及动物年龄和健康等方面的资料。

3.动物健康检查,以外观为主。

主要内容包括:皮毛:有无光泽、出血、干燥;眼:有无眼屎、流泪、白内障、角膜损伤等;耳:有无外伤、耳壳曲折、中耳炎等;四肢:有无弯曲、脱臼、外伤、关节炎;肛门:有无下痢、血便、脱肛等。

4.实验动物购入后,实验教师要负责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七条实验动物饲养室及饲养器具准备1.饲养室面积应根据所购入动物的数量来确定。

面积太小,室内氨浓度很易超过20m g·L-1,对实验的动物疾病控制将产生较大的影响。

2.饲养动物的器具等,应在动物购入前准备好。

准备的数量、规格应根据动物的品种和数量。

每笼收养动物数和分组情况而定。

垫料、饲料应按购入动物数量准备。

北京市“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

北京市“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

北京市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实验动物许可证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验动物许可证的申请、审批、发放、监督与管理。

第三条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是本市实验动物许可的主管机关。

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动管办)在市科委领导下负责实验动物许可的日常管理与监督工作。

第四条实验动物许可证包括《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和《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

同一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从事实验动物及实验动物专用饲料、笼器具、垫料等相关产品保种、繁育、生产、供应、运输或从事实验动物商业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取得《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

使用实验动物从事科研、生产、检定、检验、教学和其他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取得《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

第五条申请《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健全的实验动物管理组织机构;(二)具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和标准操作规程;(三)具有动物福利、生物安全管理制度;(四)具有专业培训计划与工作人员健康保护的规定;(五)具有与生产实验动物和相关产品相适应的、符合相关标准及规定的生产环境设施,并具备相应的实验动物质量检测能力或与具有检测能力的机构签订正式委托检测协议;(六)实验动物种子来源于国家实验动物保种中心或者国家认可的种源单位,生产的实验动物质量符合相关标准,使用的实验动物饲料、垫料、笼器具等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及相关要求;(七)从业人员熟悉实验动物法规、标准和基础知识,经考核合格;(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申请《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健全的实验动物管理组织机构;(二)具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和标准操作规程;(三)具有动物福利、伦理审查、生物安全管理制度;(四)具有专业培训计划与工作人员健康保护的规定;(五)具有符合相关标准的动物实验环境设施。

北京市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北京市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北京市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北京市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7.12.08•【字号】京科发〔2017〕197号•【施行日期】2018.01.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科学技术其他规定正文北京市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实验动物许可证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验动物许可证的申请、审批、发放、监督与管理。

第三条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是本市实验动物许可的主管机关。

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动管办”)在市科委领导下负责实验动物许可的日常管理与监督工作。

第四条实验动物许可证包括《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和《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

同一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从事实验动物及实验动物专用饲料、笼器具、垫料等相关产品保种、繁育、生产、供应、运输或从事实验动物商业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取得《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

使用实验动物从事科研、生产、检定、检验、教学和其他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取得《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

第五条申请《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健全的实验动物管理组织机构;(二)具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和标准操作规程;(三)具有动物福利、生物安全管理制度;(四)具有专业培训计划与工作人员健康保护的规定;(五)具有与生产实验动物和相关产品相适应的、符合相关标准及规定的生产环境设施,并具备相应的实验动物质量检测能力或与具有检测能力的机构签订正式委托检测协议;(六)实验动物种子来源于国家实验动物保种中心或者国家认可的种源单位,生产的实验动物质量符合相关标准,使用的实验动物饲料、垫料、笼器具等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及相关要求;(七)从业人员熟悉实验动物法规、标准和基础知识,经考核合格;(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2013年修订)-国务院令第638号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2013年修订)-国务院令第638号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2013年修订)正文:----------------------------------------------------------------------------------------------------------------------------------------------------实验动物管理条例(1988年10月31日国务院批准 1988年11月14日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令第2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保证实验动物质量,适应科学研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源清楚的,用于科学研究、教学、生产、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从事实验动物的研究、保种、饲育、供应、应用、管理和监督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实验动物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分工,有利于促进实验动物科学研究和应用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主管全国实验动物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主管本地区的实验动物工作。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的实验动物工作。

第六条国家实行实验动物的质量监督和质量合格认证制度。

具体办法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七条实验动物遗传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饲育环境等方面的国家标准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制定。

第二章实验动物的饲育管理第八条从事实验动物饲育工作的单位,必须根据遗传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饲育环境方面的标准,定期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监测。

各项作业过程和监测数据应有完整、准确的记录,并建立统计报告制度。

第九条实验动物的饲育室、实验室应设在不同区域,并进行严格隔离。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2017年版)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2017年版)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1988年10月31日国务院批准1988年11月14日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令第2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保证实验动物质量,适应科学研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源清楚的,用于科学研究、教学、生产、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从事实验动物的研究、保种、饲育、供应、应用、管理和监督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实验动物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分工,有利于促进实验动物科学研究和应用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主管全国实验动物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主管本地区的实验动物工作。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的实验动物工作。

第六条国家实行实验动物的质量监督和质量合格认证制度。

具体办法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七条实验动物遗传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饲育环境等方面的国家标准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制定。

第二章实验动物的饲育管理第八条从事实验动物饲育工作的单位,必须根据遗传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饲育环境方面的标准,定期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监测。

各项作业过程和监测数据应有完整、准确的记录,并建立统计报告制度。

第九条实验动物的饲育室、实验室应设在不同区域,并进行严格隔离。

实验动物饲育室、实验室要有科学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十条实验动物的保种、饲育应采用国内或国外认可的品种、品系,并持有效的合格证书。

第十一条实验动物必须按照不同来源,不同品种、品系和不同的实验目的,分开饲养。

第十二条实验动物分为四级:一级,普通动物;二级,清洁动物;三级,无特定病原体动物;四级,无菌动物。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实验动物管理条例是我国为了保护实验动物的福利和确保科学研究的正常进行而制定的法律法规。

本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促进科学研究的发展、保护实验动物福利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实验动物保护的意义、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内容以及对实验动物福利保护的重要性等方面展开阐述。

实验动物作为科学研究的重要工具,对于人类的医疗、农业、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发展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通过对实验动物的使用,科学家可以进行疾病研究、药物开发、毒理试验等一系列实验,来推动人类社会的进步和发展。

然而,为了得出准确的实验结果,往往需要对实验动物进行一定程度的控制和处置,这就给实验动物带来了一定的痛苦和伤害。

因此,保护实验动物福利具有重要的伦理意义和社会责任。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规定了实验动物的使用、管理、保护等方面的具体规定,主要内容包括实验动物的来源、养殖、使用、废弃等环节。

首先,条例规定了实验动物的获取必须经过合法途径,禁止非法购买、传输和非法养殖实验动物。

此外,条例对实验动物的养殖条件和环境要求进行了具体规定,要求科研单位必须提供适宜的饲养设施、饲料和水源,确保实验动物的健康和生存。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还规定了实验动物的使用原则和限制。

根据科学研究的需要,实验动物的使用必须符合科学合理性和伦理道德的要求。

在使用实验动物时,必须尽量减少其数量和伤害程度,采用替代方法或者降低实验动物数量的方法进行研究。

此外,对于一些特殊的实验动物,比如非人灵长类动物和脊椎动物,必须经过特殊审批程序和伦理委员会的审核后方可使用。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还对实验动物废弃和动物福利保护进行了规定。

实验动物的废弃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适当的处置方式,确保实验动物不会受到进一步的伤害。

此外,科研单位在进行实验动物研究时,必须尽可能提高实验动物福利,保证其在实验过程中不受虐待和不必要的痛苦。

对于具有疼痛感知能力的实验动物,必须进行适当的麻醉和镇痛处理,确保其在实验过程中的福利。

实验动物伦理管理委员会

实验动物伦理管理委员会

实验动物伦理/管理委员会培训资料 A(2008.6.05)目录1. 北京市实验动物福利伦理审查指南2. 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条例3. 科技部关于善待实验动物的指导性意见北京市实验动物福利伦理审查指南第一条为了维护本市实验动物福利,规范实验动物伦理审查和实验动物从业人员的职业行为,根据《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参考国际惯例,制定本工作指南。

第二条本工作指南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实验动物的科学研究、生产、经营、运输和应用的单位和个人。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市实验动物福利和伦理审查的协调管理工作,负责聘请有关人员组成北京市实验动物福利伦理委员会。

北京市实验动物福利伦理委员会负责检查各有关单位实验动物福利和伦理审查制度及其执行情况。

第四条从事实验动物相关工作的单位,应成立由管理人员、科技人员、实验动物专业人员和本单位以外人士参加的实验动物福利伦理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伦理委员会),具体负责本单位有关实验动物的福利伦理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不具备成立伦理委员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委托其他单位的伦理委员会审查。

任何其它组织不得代替伦理委员会的职责。

第五条伦理委员会至少由5人组成,设主席一名,副主席、委员。

主席应由实验动物专业(最好是兽医专业人员)人员担任。

每届任期3或4年,由单位负责聘任、岗前培训、解聘,并及时补充成员。

所有委员要承诺维护实验动物福利伦理。

伦理委员会应制定章程、审查程序、监督制度、例会制度、报告制度、工作纪律、专业培训计划等,并将伦理委员会组成名单上报北京市实验动物福利伦理委员会。

第六条伦理委员会应独立开展工作,履行以下职责:审查和监督本单位开展的有关实验动物的研究、繁育、饲养、生产、经营、运输,以及各类动物实验的设计、实施过程是否符合动物福利和伦理原则。

伦理委员会应依据实验动物福利伦理审查的基本原则,兼顾动物福利和动物实验者利益,在综合评估动物所受的伤害和使用动物的必要性基础上进行科学评审,并出具伦理审查报告。

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条例(2021年修正)

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条例(2021年修正)

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条例(2021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7.30•【字号】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55号•【施行日期】2021.07.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础研究与科研基地正文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条例(1996年10月17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12月2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根据2021年7月30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及人员第三章实验动物的生产第四章实验动物的使用第五章实验动物的安全管理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保证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的质量,适应科学研究、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需要,维护生物安全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养、繁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及寄生虫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源清楚的,应用于科学研究、教学、生产和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根据对微生物和寄生虫的控制,实验动物分为普通级、无特定病原体级和无菌级。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的生产、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应当协调统一,加强规划,合理分工,资源共享,有利于市场规范,促进实验动物的科学研究、生产和使用。

第五条市科学技术部门主管本市实验动物工作,负责制定实验动物发展规划,以科技项目经费支持实验动物科学研究。

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办公室在市科学技术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实验动物工作的日常管理与监督。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实验动物有关管理工作。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 审查与评估
• 决定与通知
⌛️
实验动物伦理监管的职责
• 国家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
• 地方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
• 实验动物许可证发放机构
实验动物福利与伦理的实践案例
实验动物福利与伦理的教育与培训
• 实验动物操作技能培训
• 实验动物福利与伦理知识普及
• 实验动物伦理审查员培训
实验动物福利与伦理的规范与指导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CREATE TOGETHER
DOCS
01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概述
实验动物管理的重要性
维护国家生物安全
• 预防实验动物携带病原体传播
• 防止实验动物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
• 保障人类健康和生态安全
保障实验动物的质量与福利
• 提高实验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 减少实验过程中的误差和风险
• 保障实验动物的权益和福利
• 疾病发生机制研究
封闭群动物的用途
• 生物学研究
• 药物安全性评价
• 疾病治疗研究

⌛️
实验动物的选择与特点
实验动物的选择原则
实验动物的特点
• 适应性原则
• 遗传稳定性好
• 重复性原则
• 反应一致性高
• 可控性原则
• 便于实验操作和观察
03
实验动物福利与伦理
实验动物福利的概念与原则
实验动物福利的概念
• 数据清洗与预处理
• 数据统计与挖掘
• 数据解释与评估
07
实验动物模型与疾病研究
实验动物模型的建立与应用
实验动物模型的建立
实验动物模型的应用
• 遗传修饰动物模型
• 疾病发生机制研究
• 诱导疾病动物模型

实验动物管理规程

实验动物管理规程

实验动物管理规程1目的规定实验动物的来源、饲养、使用等方面的管理要求,以使实验动物得到正常的使用、维护和管理。

2范围适用于本学院实验动物的管理。

3定义实验动物:来源清楚或遗传背景明确,符合微生物控制指标要求,用于生产、检定及科研的动物。

4职责动物实验人员负责文件的执行。

5程序5.1实验动物的饲养管理5.1.1实验动物应遗传背景明确、科研用小鼠的质量应达到清洁级以上标准。

5.L2根据科研的需要,选择不同品种、品系,符合微生物控制要求的实验动物。

5.L3根据动物的品种,品系及微生物等级的不同,严格分开饲养,严格按各自的饲养操作细则加强管理。

5.L4动物实验前应给予一定的适应期,以适应新的饲养环境。

患病动物或实验期患病的动物,原则上不作治疗。

啮齿类小动物应及时淘汰处理。

5.1.5在同一动物实验室,使用同种、同品系的实验动物进行不同的实验时,应有明显的标识。

动物的饲养架或笼子上应标明实验名称、实验期、动物只数、实验负责人等。

同笼动物必要时采取适当的办法区别标记,如刺耳、耳标、烙印、涂色等。

进行活菌、活病毒实验的动物应与其他实验动物严格分开。

5.1.6垫料要吸水性好,无害并消毒或灭菌后使用。

定期换笼、换垫料、保持笼架具清洁卫生、干燥等。

5.1.7应定期喂料给水。

动物的饲料、水应符合各种动物的营养需要。

不能有影响动物健康及动物实验结果的病原体、化学有害物等的污染。

严禁饲喂霉变饲料。

必须饲喂蔬菜、水果等新鲜饲料时,应保证质量,有防止病原体和毒物污染的措施。

饮用水须符合城市饮水卫生标准。

5.2实验动物的供应和使用5.2.1根据科研所需的动物规格、遗传及微生物等级要求,采购相应实验动物。

5.2.2动物运输应使用符合要求的运输工具。

5.3废弃或淘汰动物处理废弃或淘汰动物应及时处理,尸体及其他废弃物应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5.4实验动物工作人员5.4.1从事实验期动物饲养管理的人员,应经过专门的技术训练。

5.4.2从事动物实验的实验人员,应具备实验动物的有关知识,掌握所用动物的特性、习性、饲养管理要点等。

北京市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验收规则

北京市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验收规则

北京市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验收规则一、引言北京市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验收规则(屏障以上环境)(精)适用于需要在屏障以上环境进行实验动物使用的实验室申请验收许可证。

本规则将从实验动物收容环境、卫生与消毒、饲养管理、实验动物使用和实验动物福利等方面进行说明。

二、实验动物收容环境1.实验动物应放置在专用的实验动物房间中,房间设有防护屏障、噪音防治设备、适当的温湿度控制装置及通风系统等,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2.实验动物房间应维持干净整洁,禁止饲养其他动物。

3.实验动物房间应具备良好的隔离设施,防止实验动物与外界动物以及其他实验动物的接触。

4.实验动物房间内的物品应定期消毒,避免交叉污染。

三、卫生与消毒1.实验动物房间及设备应定期进行清洗和消毒,以确保环境卫生。

2.清洗和消毒采用适当的消毒剂,消毒剂应符合相关要求,并按照正确的浓度和操作方法使用。

3.清洗和消毒过程中,应提供必要的防护设备,如手套、口罩和防护服等。

四、饲养管理1.实验动物应定期检查和记录,确保其健康状态。

2.实验动物应在符合其生理和行为需求的环境中饲养。

3.实验动物饲养使用的饲料应当规范化,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五、实验动物使用1.实验动物使用前应进行备案申请,并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2.实验动物使用应按照其饲养管理规则,严格控制实验条件并尽量减少对实验动物的伤害。

3.实验室应有相应的标识牌,明确标注实验动物种类和用途。

六、实验动物福利1. 实验动物的使用应遵循"三R原则",即减少(Reduce)实验动物数量、优化(Refine)实验设计和改善(Replace)实验动物使用方法。

2.实验动物应得到适当的饲养和管理,提供适当的饮食、水源和居住空间。

3.实验动物的痛苦和痛觉应得到有效的监测和缓解。

4.实验动物使用完成后,应给予适当的放养或安乐死等处理。

七、总结北京市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验收规则(屏障以上环境)(精)旨在保障实验动物的福利和安全,确保实验室在屏障以上环境进行实验动物使用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1988年10月31日国务院批准1988年11月14日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令第2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保证实验动物质量,适应科学研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源清楚的,用于科学研究、教学、生产、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从事实验动物的研究、保种、饲育、供应、应用、管理和监督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实验动物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分工,有利于促进实验动物科学研究和应用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主管全国实验动物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主管本地区的实验动物工作。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的实验动物工作。

第六条国家实行实验动物的质量监督和质量合格认证制度。

具体办法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七条实验动物遗传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饲育环境等方面的国家标准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制定。

[1]第二章实验动物的饲育管理第八条从事实验动物饲育工作的单位,必须根据遗传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饲育环境方面的标准,定期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监测。

各项作业过程和监测数据应有完整、准确的记录,并建立统计报告制度。

第九条实验动物的饲育室、实验室应设在不同区域,并进行严格隔离。

实验动物饲育室、实验室要有科学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十条实验动物的保种、饲育应采用国内或国外认可的品种、品系,并持有效的合格证书。

第十一条实验动物必须按照不同来源,不同品种、品系和不同的实验目的,分开饲养。

第十二条实验动物分为四级:一级,普通动物;二级,清洁动物;三级,无特定病原体动物;四级,无菌动物。

对不同等级的实验动物,应当按照相应的微生物控制标准进行管理。

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1.07.16•【字号】市政府令22号•【施行日期】1991.08.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科学技术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暂行办法(1991年7月16日市政府令22号发布)第一条为保证实验动物质量,适应科学研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务院批准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发布的《实验动物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饲养、繁育、供应实验动物或使用实验动物进行科学研究,安全评价、药品测定、制做生物制品的,均须全面执行《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主管本市的实验动物管理工作;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具体负责本市实验动物的质量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本市实行实验动物质量监督和质量合格认证制度。

具体办法由市科委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五条饲养、繁育、使用实验动物的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机构或人员负责本单位、本系统的实验动物管理工作,建立管理制度,定期对本单位、本系统的实验动物工作进行检查。

第六条从事实验动物饲养、繁育工作的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市科委核发的资格证书。

对从事实验动物饲养、繁育工作的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加强劳动保护,并参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评定技术职称。

第七条饲养、繁育实验动物的单位,对不同等级的实验动物,必须按照相应的微生物控制和饲育环境、设施等标准进行管理。

实验动物所用饲料、饮水和垫料,必须符合相应的营养和卫生标准。

第八条饲养、繁育实验动物的单位,必须根据国家或本市的有关标准,定期对本单位实验动物进行质量控制检测,检测过程和检测数据应做完整、准确的记录,并向市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报告。

市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实验动物检测机构,每年对全市实验动物进行一次全面质量认可检测,其检测结果作为质量合格认证的依据。

实验动物管理组织规章制度

实验动物管理组织规章制度

实验动物管理组织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实验动物管理制度,提高实验动物使用效率,保障实验动物福利和权益,特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规定了实验动物管理组织的基本原则、工作内容、管理制度等内容,适用于所有从事实验动物管理工作的科研单位、实验室等组织。

第三条实验动物管理组织应遵守国家有关实验动物使用和保护的法律法规,加强对实验动物的管理和监督,保障实验动物的生存和福利。

第四条实验动物管理组织应当依法履行实验动物的伦理审查和审批程序,保护实验动物的权益,提高实验动物使用效率,促进科研工作的发展。

第二章组织架构第五条实验动物管理组织应设立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负责实验动物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具体组成和职责由实验动物管理组织确定。

第六条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应有综合学科的专家学者、实验动物管理人员和动物保护专家等组成,制定实验动物管理的政策、规章制度等。

第七条实验动物管理组织应设立实验动物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实验动物的采购、饲养、使用和废弃等工作,确保实验动物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八条实验动物管理组织应设立实验动物保护部门,负责监督实验动物的生存和福利情况,提出保护建议和改善措施,加强实验动物保护工作。

第三章工作流程第九条实验动物管理组织应编制实验动物管理制度,规范实验动物的管理和使用流程,确保实验动物的生存和健康。

第十条实验动物管理组织应定期进行实验动物监测和评估,了解实验动物的健康状况和行为表现,及时调整饲养和使用方案。

第十一条实验动物管理组织应建立实验动物登记和识别系统,对实验动物进行登记和标识,保证实验动物的身份和来源清晰可查。

第十二条实验动物管理组织应建立实验动物健康档案,记录实验动物的疾病历史、治疗情况和观察结果,做好健康管理和诊疗工作。

第四章实验动物使用第十三条实验动物管理组织需在审批程序下,进行实验动物使用计划的制定和实施,确保实验动物使用符合伦理和科学原则。

第十四条实验动物管理组织应保障实验动物的生存和福利,提供适当的饲养和环境条件,保证实验动物的健康和安全。

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6年10月17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保证实验动物的质量,适应科学研究、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和对外开放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养、繁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及寄生虫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源清楚,应用于科学研究、教学、生产和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实验动物的研究、保种、饲养、繁育、供应、应用、检测的单位和个人。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应当协调统一,加强规划,合理分工,有利于市场的培育,促进实验动物的科学研究和应用。

第五条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主管本市实验动物工作。

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实验动物管理的协调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做好实验动物管理工作。

第六条本市实行实验动物的质量监督和认证制度。

实验动物的质量监控,执行国家标准;国家尚未制定标准的,执行行业标准;国家、行业均未制定标准的,执行地方标准。

第七条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实验动物的饲养、繁育、运输和应用过程中,爱护动物,防止环境污染。

第八条管理实验动物工作的部门,应当对在实验动物的研究、保种、饲养、繁育、供应和应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工作单位及人员第九条从事实验动物保种、饲养、繁育、供应和应用实验动物生产药品及其他生物制品以及从事动物实验的单位,必须取得市科委颁发的许可证。

应用实验动物生产药品及其他生物制品的单位,需要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有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有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的管理机构,负责本单位的实验动物工作,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科学研究和生产实践所需,保护实验动物的福利和权利,规范实验动物的使用和管理,促进生物医学研究进步,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实验动物是指用于科学研究和生产实践的动物,包括哺乳动物、鸟类、爬行动物、两栖动物、鱼类、无脊椎动物等。

第三条实验动物的使用应该符合伦理学和法律法规的要求,并且保护实验动物的生命和福利。

第二章实验动物的来源与管理第四条实验动物的来源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伦理准则的要求,其中野生物种的使用必须获得国家专门机构的许可。

第五条实验动物的管理应该建立动物管理机构,负责实验动物的购买、饲养、管理、使用和养殖,同时负责实验动物的健康监测和防疫工作。

第六条实验动物应该经过健康检测和疾病筛查,确保其健康状况良好,并且采取必要的隔离措施,保证实验环境的无菌状态。

第七条实验动物的养护和使用应该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伦理准则的要求,并且应该遵守动物福利规范,确保实验动物的生命和福利的受到保护。

第三章实验动物的使用第八条实验动物应该选取相应物种和规格,确保实验的有效性和科学性。

第九条实验动物的使用应该进行谨慎考虑,充分评估实验动物的生命和福利。

第十条实验动物的使用应该尽可能地避免痛苦和伤害,同时采取减轻痛苦和伤害的措施。

第十一条实验动物的使用应该进行详细记录,在实验的过程中及时记录实验数据和相关信息,并且保存实验动物的样本和剩余物质。

第十二条实验动物使用完毕后,应该采取必要的安乐死措施,确保实验动物的福利和生命权受到有效保障。

同时,应该对实验结果进行评估和总结,并且发布实验报告。

第四章监管和处罚第十三条动物管理机构应该对实验动物进行日常监督和检查,并且确保实验动物的正确标识、记录和使用。

第十四条对于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伦理准则的实验,应该及时纠正,并且对相关责任人进行相应的处罚。

第十五条对于故意和恶意伤害实验动物的行为,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对于实验动物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要求或者未能保障实验动物的福利和生命权,应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2017修订)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2017修订)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2017修订)发布:2017-03-01实施:2017-03-01现行有效法律修订1988年10月31日国务院批准1988年11月14日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令第2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正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保证实验动物质量,适应科学研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源清楚的,用于科学研究、教学、生产、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从事实验动物的研究、保种、饲育、供应、应用、管理和监督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实验动物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分工,有利于促进实验动物科学研究和应用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主管全国实验动物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主管本地区的实验动物工作。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的实验动物工作。

第六条国家实行实验动物的质量监督和质量合格认证制度。

具体办法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七条实验动物遗传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饲育环境等方面的国家标准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制定。

第二章实验动物的饲育管理第八条从事实验动物饲育工作的单位,必须根据遗传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饲育环境方面的标准,定期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监测。

各项作业过程和监测数据应有完整、准确的记录,并建立统计报告制度。

第九条实验动物的饲育室、实验室应设在不同区域,并进行严格隔离。

实验动物饲育室、实验室要有科学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十条实验动物的保种、饲育应采用国内或国外认可的品种、品系,并持有效的合格证书。

第十一条实验动物必须按照不同来源,不同品种、品系和不同的实验目的,分开饲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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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实验动物饲养、繁育单位供应或者出售实验动物,应当提供合格证。合格证必须标明实验动物品种、品系的确切名称,级别,遗传背景或者来源,微生物及寄生虫检测状况,出售日期,并有负责人签字盖章。
第十七条 实验动物的运输工作应当有专人负责。运输器具应当符合微生物控制的等级要求,安全可靠。不同品种、品系和等级的实验动物不得混合装运。
(一)与实验动物相关的环境、设施未达到标准或者年检不合格的;
(二)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未经培训上岗的;
(三)生产药品及其他生物制品使用不合格实验动物的;
(四)供应或者出售实验动物未提供合格证或者合格证填写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五)运输实验动物不符合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取得许可证擅自从事实验动物保种、饲养、繁育、供应和应用的,由市科委予以取缔。
(三)具备检测所需要的仪器设备;
(四)有科学的操作规程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检测机构负责实验动物质量的检测,并承担市科委组织的对实验动物饲养、繁育、应用单位进行的年检。
检测机构必须严格执行检测标准、方法和规程,出具的检测报告必须客观、公正、真实、可靠。
第六 防疫
第二十六条 实验动物不得进行预防接种。对必须进行预防接种的实验动物,应当根据实验要求或者按照《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饲养繁育
第十三条 实验动物分为四级:一级,普通动物;二级,清洁动物;三级,无特定病原体动物;四级,无菌动物。
对不同等级的实验动物,应当按照相应的标准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从事实验动物保种、繁育的单位,应当采用国内、国际公认的品种、品系和标准的繁育方法。
第十五条 从事实验动物繁育工作的单位,应当根据遗传学、寄生虫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环境设施方面的标准,定期进行质量检测。各项操作过程和检测数据应当有完整、准确的记录。
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实验动物管理的协调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做好实验动物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实行实验动物的质量监督和认证制度。实验动物的质量监控,执行国家标准;国家尚未制定标准的,执行行业标准;国家、行业均未制定标准的,执行地方标准。
第七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实验动物的饲养、繁育、运输和应用过程中,爱护动物,防止环境污染。
第八条 管理实验动物工作的部门,应当对在实验动物的研究、保种、饲养、繁育、供应和应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工作单位及人员
第九条 从事实验动物保种、饲养、繁育、供应和应用实验动物生产药品及其他生物制品以及从事动物实验的单位,必须取得市科委颁发的许可证。
应用实验动物生产药品及其他生物制品的单位,需要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有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有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的管理机构,负责本单位的实验动物工作,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负责对从业人员进行专业培训。未经培训的,不得上岗。
第十二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组织技术工人参加技术等级考核;对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根据其岗位特点评定、晋升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七条 实验动物发生疫情时,发生疫情的单位应当及时进行隔离、诊断,采取紧急措施,防止疫情蔓延;对有关人员进行严格的检查、监护和预防治疗;同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市科委和当地卫生、畜牧防疫部门。
市科委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通报本市各有关单位,采取相应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科委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吊销许可证: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19961017(颁布时间)
19970101(实施时间)
20050101(失效时间)
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1996年10月17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7日公布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工作单位及人员
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伪造检测数据或者检测结论的,由市科委、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其检测资格;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处理。
第三十二条 实验动物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规(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
第十八条 科学实验用犬的饲养、繁育单位,免交养犬登记费和年度注册费,由市科委向市公安局统一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 实验动物的进口与出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应用
第二十条 动物实验室的环境设施应当符合相应实验动物等级标准。涉及放射性和感染等有特殊要求的实验室,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同一实验室不得同时进行不同品种、不同等级和互有干扰的动物实验。
第二十一条 进行动物实验应当根据实验目的使用相应标准的实验动物。
申报科研课题和鉴定科研成果,应当把应用合格实验动物作为基本条件。应用不合格实验动物取得的检定或者安全评价结果无效。
禁止使用不合格的实验动物生产药品及其他生物制品。
第二十二条 从事动物实验的人员应当做好实验设计,使用正确的方法,不得虐待动物。
第二十三条 实验动物的尸体应当在焚尸炉内烧毁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五章 质量检测
第二十四条 本市实验动物质量的检测机构,须经市科委和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接受其年检。
检测机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不得低于50%;
(二)具备检测所需要的实验室和附属用房;
第三章 饲养繁育
第四章 应用
第五章 质量检测
第六章 防疫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保证实验动物的质量,适应科学研究、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和对外开放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养、繁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及寄生虫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源清楚,应用于科学研究、教学、生产和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实验动物的研究、保种、饲养、繁育、供应、应用、检测的单位和个人。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应当协调统一,加强规划,合理分工,有利于市场的培育,促进实验动物的科学研究和应用。
第五条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主管本市实验动物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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