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驳回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再审,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7〕15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7〕15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依法正确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保证裁判尺度的统一,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仲裁事业健康有序发展及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现就各级人民法院办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涉外商事案件的审判庭(合议庭)作为专门业务庭(以下简称专门业务庭)负责办理本通知规定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
二、当事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申请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案件,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案件、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等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由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业务庭办理。
专门业务庭经审查裁定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交由执行部门执行。
三、一审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裁定涉及仲裁协议效力的,当事人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的案件,由二审人民法院专门业务庭办理。
四、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建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数据信息集中管理平台,加强对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申请撤销或者执行我国内地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案件,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案件,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以及涉及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等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信息化管理和数据分析,有效保证法律适用的正确性和裁判尺度的统一性。
关于劳动合同争议仲裁案件的撤回与撤销程序的司法解释
关于劳动合同争议仲裁案件的撤回与撤销程序的司法解释劳动合同争议仲裁案件的撤回与撤销程序是指当劳动合同争议一方对仲裁裁决不满意或有其他特殊原因时,可以通过撤回或撤销程序来终止仲裁程序,并将争议提交给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文将详细介绍劳动合同争议仲裁案件撤回与撤销程序的司法解释以及相关法律适用。
一、撤回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劳动合同争议一方可以在仲裁机构作出裁决前,向仲裁委员会书面申请撤回仲裁申请。
仲裁委员会在收到申请后,应当决定是否准许撤回。
在撤回程序中,如果仲裁委员会准许撤回,案件即告终结,争议双方可以自行协商解决纠纷,或者将争议提交给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如果仲裁委员会拒绝撤回,争议方仍然需要继续参与仲裁程序,不得撤回申请。
二、撤销程序:劳动合同争议仲裁裁决一经作出,争议双方在收到裁决书后,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人民法院在受理撤销申请后,应当及时通知原仲裁机构,要求原仲裁机构提供案卷等有关材料。
在撤销程序中,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审查申请人提出的撤销理由是否成立,并是否符合撤销的法定条件。
如果人民法院认定仲裁裁决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等情况,认为裁决存在严重的错误,符合撤销的法定条件,就会作出裁定,撤销仲裁裁决。
需要注意的是,劳动合同争议仲裁裁决的撤销申请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不能滥用撤销程序,否则会被法院驳回申请,并可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相关法律适用:劳动合同争议仲裁案件的撤回与撤销程序的司法解释主要参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仲裁裁决是具有等同于法院民事判决的效力,对当事人具有强制执行力。
无讼阅读最高院案例:“动摇”一份仲裁裁决的路,他们一一走过
无讼阅读最高院案例:“动摇”一份仲裁裁决的路,他们一一走过原文按:仲裁为一裁终局,裁决作出后,失利一方不能上诉,但法律为其规定了两种救济途径:一是主动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二是在对方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时,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作为对抗措施。
申请撤销裁决和申请不予执行裁决有何异同?当事人若对法院审查撤裁或不予执行申请作出的裁定不满,有无进一步救济措施?本文拟从一则案例开始,对这些问题进行解答。
该案穷尽了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可能涉及的程序,涵盖了与此相关的大部分问题:裁决债权人向北京一中院申请执行贸仲裁决,裁决债务人先申请撤销裁决,被驳回后申请不予执行,再次被驳回后向北京高院申请复议;复议请求被支持后,裁决债权人向最高院申诉,最高院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支持了北京一中院驳回不予执行申请的裁定。
一、案情简介1.贸仲作出裁决2011年6月27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贸仲”)就A公司与B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作出裁决(“贸仲裁决”),确定B公司向A公司返还货款并支付相关违约金及费用。
2.B公司申请撤销裁决因B公司未履行裁决义务,A公司向北京一中院(B公司所在地的中院)申请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B公司以A公司向仲裁庭隐瞒了双方以往所签合同,伪造工矿购销合同和8张银行汇票为由,于2011年12月22日向北京一中院(当时贸仲所在地的中院)申请撤销贸仲裁决。
北京一中院于2012年2月22日,裁定驳回B公司的撤裁申请。
3.B公司申请不予执行裁决2012年3月7日,B公司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及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北京一中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北京一中院未予认可,并认为B公司以本案合同系伪造的为由申请撤销裁决,已被法院依法驳回;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13年12月20日,北京一中院裁定驳回B公司不予执行裁决的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8.02.22•【文号】法释〔2018〕5号•【施行日期】2018.03.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仲裁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8年1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年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0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8〕5号为了规范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仲裁裁决执行案件,是指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仲裁机构依据仲裁法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案件。
第二条当事人对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申请执行的,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一)执行标的额符合基层人民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受理范围;(二)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在被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辖区内;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的,负责执行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立案审查处理;执行案件已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于收到不予执行申请后三日内移送原执行法院另行立案审查处理。
第三条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执行内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导致部分无法执行的,可以裁定驳回该部分的执行申请;导致部分无法执行且该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能否申请再审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能否申请再审问题的复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4.07.27•【文号】[2003]民立他字第71号•【施行日期】2004.07.27•【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仲裁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能否申请再审问题的复函([2003]民立他字第71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03年9月19日京高法[2003]286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能否申请再审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同意你院的第一种意见。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的,不属于申请再审案件受理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004年7月27日附关于对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能否申请再审问题的请示与答复一、基本案情再审申请人蒙超系(2002)京仲裁字第0386号裁决的一方当事人。
蒙超不服前述仲裁裁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经审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蒙超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仲裁裁决存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撤销情形,裁定驳回蒙超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蒙超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决,申请再审。
二、请示的问题和分歧意见蒙超对人民法院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申请再审,是否属于申请再审案件受理范围,形成以下两种意见:1.第一种意见认为:蒙超对人民法院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申请再审,不属于申请再审案件受理范围,应当不予受理。
其理由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
该条未规定对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不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抗诉批复》)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发生法律效力的不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立案审查工作指引》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立案审查工作指引》的通知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立案审查工作指引》的通知市第一、第二、第三、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各区人民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为规范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审查工作,明确审查事项及审查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形成了《关于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立案审查工作指引》。
各院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
附件:《关于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立案审查工作指引》特此通知高院立案庭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关于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立案审查工作指引为规范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审查工作,明确审查事项及审查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等相关规定,制定本意见。
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上报市高院立案庭。
一、案由在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案由的规定未进行修订前,案由统一暂定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争议基础法律关系案由/原生效裁判确定的案由)”,如第三人撤销之诉(所有权确认纠纷)。
二、案件管辖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管辖。
三、原告主体资格的审查《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下列民事权益的,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问题的解释⼤家在⼯作中有没有遇到⼀些不好解决的问题呢?特别是关于劳动纠纷的。
最⾼⼈民法院对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有出台什么司法解释吗?下⾯就随店铺⼩编来⼀起看看吧!最⾼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问题的解释1.最⾼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问题的解释⼀(2001年4⽉30⽇起施⾏)x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和《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就适⽤法律的若⼲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条劳动者与⽤⼈单位之间发⽣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民法院起诉的,⼈民法院应当受理:(⼀)劳动者与⽤⼈单位在履⾏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的纠纷;(⼆)劳动者与⽤⼈单位之间没有订⽴书⾯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单位因追索养⽼⾦、医疗费、⼯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发⽣的纠纷。
第⼆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不服,依法向⼈民法院起诉的,⼈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条之规定,以当事⼈的仲裁申请超过六⼗⽇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不服,依法向⼈民法院起诉的,⼈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不可抗⼒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四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不服,依法向⼈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第五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纠正原仲裁裁决错误重新作出裁决,当事⼈不服,依法向⼈民法院起诉的,⼈民法院应当受理。
法院对执行异议不予受理或驳回后 当事人应如何进行救济
法院对执行异议不予受理或驳回后当事人应如何进行救济执行异议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对执行标的或者执行程序存在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进行裁决的一种方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行程序法》的规定,当法院对执行异议不予受理或驳回时,当事人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进行救济。
下面将从申请复议、申请再审、申请抗诉和提起行政诉讼四个方面分别进行说明。
一、申请复议当法院对执行异议不予受理或驳回后,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的规定,人民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可以对下一级法院的执行程序作出的具体行为进行复议。
申请复议的时限为十五日,自当事人收到原审法院裁定书之日起计算。
在复议期限之内,当事人可以提交书面申请或者口头申请,但书面申请应当符合形式要求。
对于符合规定的复议申请,上一级法院应当按照情况作出支持、改变或者撤销的复议决定。
如果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更高一级法院提起上诉。
二、申请再审当事人还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或者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
申请再审适用于下列情况:一是当事人对原判决、裁定或仲裁裁决不服,需要在原判决、裁定或仲裁裁决生效之前提出的再审申请;二是当事人对本判决、裁定或执行裁定不服的,或者经过执行后未履行执行标的的,需要提出的再审申请。
申请再审的时限为两个月。
在申请再审时,当事人应当提出与执行程序有关的新的证据或事实;或者证明原判决、裁定或者仲裁裁决确有错误,可以影响判决、裁定或者仲裁裁决结果的,还应当提交针对事实、证据的详细说明和剖析,要求再审的判决、裁定或者仲裁裁决的内容;对于未执行标的或已执行标的未履行的情形,申请再审时还应当提交与未执行或未履行有关的证据。
三、申请抗诉当异议不予受理或驳回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抗诉。
申请抗诉是当事人向上一级法院申请改变原审法院已经作出的有关执行程序的具体行为,或者要求上一级法院立案规定执行程序的一种救济途径。
申请抗诉的时限为十五日,自当事人收到原审法院裁定书之日起计算。
最高法院:关于反诉处理问题的若干裁判规则
最高法院:关于反诉处理问题的若干裁判规则导读反诉,是指在正在进行的诉讼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提起的诉讼。
民事反诉制度是诉讼构造中一种独特而复杂的诉讼方式,有其深刻的理论基础和价值功能。
随着2015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颁布,对反诉制度的构成要件进行了详细规定,立法上的疏漏得到一定程度的弥补。
在司法实践中,反诉制度的运行也是在摸索中前进,适用率低、法官随意性大、缺乏救济手段等问题层出不穷。
本文旨在通过归纳有关反诉的制度规定及相关理论介绍,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案例,梳理出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反诉的裁判规则。
一、反诉制度规定及理论介绍1本诉与反诉的牵连关系本诉、反诉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并不能当然得出“本、反诉基于同一法律关系”的片面结论。
本诉与反诉可能基于同一法律关系。
如:甲乙打架,均受到对方的伤害,故本反诉均基于侵权法律关系。
本诉与反诉也可能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
如:张三起诉李四支付租金,但李四称租赁的房屋落下瓦片砸伤自己,主张赔偿。
本诉是基于房屋租赁的合同关系,而反诉是基于侵权责任关系。
2反诉提起的时间反诉应当在本诉诉讼过程中提出。
《民诉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3反诉的地位反诉属于特别授权事项。
《民诉解释》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送交人民法院。
授权委托书仅写“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的,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者提起上诉。
”4反诉的管辖《民诉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
”“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维持或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应如何处理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维持或驳回诉讼
请求判决应如何处理的答复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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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关于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维持或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应如何处理的答复
(2013年12月23日)
(2013)行他字第11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行政决定或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法律规定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如何处理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被诉行政行为或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理:
一、法律已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由行政机关强制执行。
二、法律未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的,人民法院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可以作出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并应明确强制执行的内容。
——结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驳回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驳回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问题的批
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04.07.26
•【文号】法释[2004]9号
•【施行日期】2004.07.29
•【效力等级】司法解释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行政诉讼综合规定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驳回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问题的批复》已于2004年7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0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29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04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驳回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问题的批复(2004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0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4]9号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陕高法[2004]225号《关于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驳回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规定的精神,当事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能否申请再审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能否申请再审问题的复函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文号: (2003)民立他字第71号发布日期:2004.7.27实施日期:2004.7.27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03年9月19日京高法[2003]286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能否申请再审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同意你院的第一种意见。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的,不属于申请再审案件受理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004年7月27日附:关于对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能否申请再审问题的请示与答复一、基本案情再审申请人蒙超系(2002)京仲裁字第0386号裁决的一方当事人。
蒙超不服前述仲裁裁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经审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蒙超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仲裁裁决存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撤销情形,裁定驳回蒙超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蒙超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决,申请再审。
二、请示的问题和分歧意见蒙超对人民法院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申请再审,是否属于申请再审案件受理范围,形成以下两种意见:1.第一种意见认为:蒙超对人民法院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申请再审,不属于申请再审案件受理范围,应当不予受理。
其理由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
该条未规定对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不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抗诉批复》)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发生法律效力的不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执行监督程序中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几个问题请示案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执行监督程序中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几个问题请示案的复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文号】〔2004〕执他字第13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主题分类】仲裁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执行监督程序中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几个问题请示案的复函〔2004〕执他字第 13 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执行监督程序中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几个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一、关于审判部门裁定驳回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执行部门能否再裁定不予执行的问题。
本院正在起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司法解释,其中涉及此问题已有意见,请你院待该司法解释生效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二、关于当事人未向审判部门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而在执行阶段申请不予执行的,是否由执行部门审查并依法作出裁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据此,只要是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组成的合议庭都符合法律规定。
各法院可按照法院内部各部门之间业务分工的规定办理。
三、关于上级法院执行部门是否有权监督下级法院作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裁定,是否适用法复[1996]8 号批复的问题。
本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指令下级法院纠正,并可以通知有关法院暂缓执行。
”该条规定赋予了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不当或错误裁定的监督权。
上级法院的执行部门代表人民法院行使职权,有权依据《执行规定》第一百三十条监督纠正下级法院作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
而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8 号批复是针对当事人申请再审而言的,并不影响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权。
山东省高院关于再审的规定
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规范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案件受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关于受理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结合我院审判工作实际,现将申请再审的有关事项告知如下:一、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人是生效裁判文书列明的当事人。
二、申请再审材料提交1、当事人不服中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申请再审的,向中级法院提交申请再审书等相关材料。
2、中级法院应在立案大厅设立专门的民商事申请再审窗口,安排专人负责再审受理、判后答疑、法律释明等工作。
3、中级法院收到当事人申请再审材料后,依据有关规定进行联调联解、法律释明和判后答疑工作。
4、当事人到省法院申请再审的,省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申请再审材料移交中级法院,中级法院立案庭进行登记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三、申请再审材料要求当事人申请再审,应提交以下材料(材料使用A4型纸):(一)再审申请书(提交份数为被申请人、原审其他当事人人数+五);(二)申请再审人是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申请再审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
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个人代理的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律师代理的提交律师事务所函和律师执业证复印件);(三)原一审、二审、再审裁判文书或调解书复印件各五份,并提交原件予以核对;(四)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复印件;(五)支持申请再审事由和再审诉讼请求的证据材料复印件,以新证据申请再审的,应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新证据复印件。
(六)按照生效裁判文书的时间,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间,但申请再审人认为未超过申请再审期间的,应提交生效裁判文书的送达回证复印件或其他能够证明裁判文书实际生效日期的相应证据材料。
申请再审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不符合上述要求,或者有人身攻击等内容,可能引起矛盾激化的,人民法院应将材料退回申请再审人并告知其补充或改正。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解答(一)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解答(一)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公布日期】2024.04.30•【字号】•【施行日期】2024.04.30•【效力等级】•【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人事争议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解答(一)为公正、高效处理劳动争议,统一裁判尺度,进一步做好案件服判息诉工作,北京市三级法院从事劳动人事争议审判工作的部分庭长和法官,与北京市、区两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从事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工作的部分领导和仲裁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简称《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简称《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简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经广泛深入的讨论,就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的疑难问题作出解答。
同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涉及出租汽车司机的劳动合同及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意见》(京高法发〔2001〕282号 2001年11月6日实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租车相关纠纷案件协调会会议纪要》(2002年8月16日实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2009年8月17日实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涉及的社会保险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2009年11月2日实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涉及出租汽车司机的劳动合同及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通知》(京高法发〔2013〕426号 2013年12月21日实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京高法发〔2014〕220号 2014年5月7日实施)、《2014年部分劳动争议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2015年1月5日实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17〕142号 2017年4月24日实施),不再执行。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一、【解释的适用范围】第一条【用人单位的界定】本解释所指的用人单位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以及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
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属于本解释所称的用人单位;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不属于本解释所称的用人单位,但可以受用人单位委托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自然人、家庭和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属于用人单位。
(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二条【住房公积金争议的处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七条;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三条【社会保险争议的范围】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没有为其缴纳基本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而遭受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直接支付基本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赔偿金发生的争议,属于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社会保险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补办社会保险手续,或者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由于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但应告知劳动者向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二、【诉讼主体的确定】第四条【不具备经营资格和挂靠情形下的主体确定】劳动者与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因用工关系发生争议,应当将用人单位和其出资人作为共同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2021修正)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包括下列案件:
(一)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
(二)申请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案件;
(三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裁决案件;
(五)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
(六)其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
第二条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办理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予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拟同意的,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办理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待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高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第三条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拟同意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第七条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以复函的形式将审核意见答复下级人民法院。
第八条在民事诉讼案件中,对于人民法院因涉及仲裁协议效力而作出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须按照本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逐级报核,待上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上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2015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法释〔2015〕10号∙【颁布时间】2015-5-5∙【失效时间】∙【法规来源】人民法院报2015年5月6日第03版∙【全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4年12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5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8次会议通过)为了规范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异议或者复议请求、事实、理由等内容,并附下列材料:(一)异议人或者复议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二)相关证据材料;(三)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
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第三条执行法院收到执行异议后三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受理裁定,或者受理后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不作出异议裁定的,异议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法[1998]4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
正文: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
(法〔1998〕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为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保障诉讼和仲裁活动依法进行,现决定对人民法院撤销我国涉外仲裁裁决建立报告制度,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凡一方当事人按照仲裁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我国涉外仲裁裁决,如果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涉外仲裁裁决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在裁定撤销裁决或通知仲裁重新仲裁之前,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
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撤销裁决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
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撤销裁决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
二、受理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如认为应予撤销裁决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应在受理申请后三十日内报其所属的高级人民法院,该高级人民法院如同意撤销裁决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应在十五日内报最高人民法院,以严格执行仲裁法第六十条的规定。
1998年4月23日
——结束——。
驳回仲裁申请
驳回仲裁申请
驳回仲裁申请是指在仲裁过程中,其中一方对另一方提出的仲裁申请表示反对,并要求仲裁机构驳回该仲裁申请。
在仲裁程序中,当一方提出仲裁申请时,另一方可能不同意该仲裁申请,认为仲裁机构无权审理该案件,或者因仲裁条款不适用而要求仲裁机构驳回仲裁申请,这就是驳回仲裁申请。
驳回仲裁申请的原因主要有三种:
一是仲裁协议不存在、无效或者违反了具体的仲裁法律法规而不受保护。
在此情况下,仲裁机构将不会接受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并驳回该仲裁申请。
二是当事人之间必须履行的义务不存在或者不可执行。
在这种情况下,仲裁机构也会驳回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因为这种情况下,仲裁无法实施。
三是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涉及到民事诉讼的特殊、超越仲裁程序的复杂情况,仲裁机构也会驳回该仲裁申请。
被驳回仲裁申请的影响:
一是可能影响当事人同意仲裁的信心,并引发当事人就是否仲裁产生纠纷;
二是可能会影响仲裁机构的信誉,使得当事人对仲裁机构失去信心;
三是可能会影响当事人对该仲裁案件的及时性,延长仲裁程序,而使该仲裁案件产生延误;
四是可能会影响当事人对仲裁案件的实质性结果,使得仲裁结果受到影响,当事人难以获得公平的仲裁结果。
因此,在仲裁过程中,双方应当充分考虑,尽量避免驳回仲裁申请的情况发生,以便尽可能地获得公正的仲裁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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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法释〔2004〕9号
【发布日期】2004-07-26
【生效日期】2004-07-2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驳回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问题的批复
(2004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0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4〕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驳回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问题的批复》已于2004年7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0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29日起施行。
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陕高法〔2004〕225号《关于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驳回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规定的精神,当事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