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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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已更名)•【公布日期】2000.12.29•【文号】煤安政法字[2000]第50号•【施行日期】2001.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煤炭及煤炭工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发布日期:2003年7月2日实施日期:2003年8月15日)废止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暂行办法(2000年12月29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煤安政法字〔2000〕第50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有关煤矿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的贯彻实施,规范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效实施安全监察,根据《行政处罚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对违反《煤炭法》《矿山安全法》和其他有关煤矿安全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以下简称煤矿安全法规)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三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当事人对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因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种类、管辖和适用第五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二)罚款;(三)责令停止生产、停产整顿;(四)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五)煤矿安全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六条煤矿安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按照属地原则进行管辖。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认为应由其管辖的煤矿安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管辖。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煤矿安全监察是保障煤矿生产安全的重要环节,监察机构对于煤矿安全的违法违规行为必须进行及时有效的处罚。

为了规范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工作,保障煤矿生产安全,我国制定了《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

本文将就该办法的主要内容进行介绍。

一、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的适用范围《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适用于煤矿安全生产,监察机构对煤矿违法违规行为实施的行政处罚。

其中,涉及的违法违规行为包括:违反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存在生产管理、安全措施等方面的重大缺陷;违反煤矿安全生产标准的行为等。

二、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根据《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对于违法违规行为,监察机构可以采取以下行政处罚措施:警告、罚款、责令停产整顿、吊销许可证、逐出产矿区等。

行政处罚的依据主要包括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煤矿安全生产标准以及相关执法规则。

三、行政处罚的程序和权力在行政处罚的过程中,监察机构应当遵循相关处罚程序,包括听证、调查取证、处罚决定等。

同时,监察机构拥有行政处罚的权力,包括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责令限期整改等。

四、行政处罚的执法监督为了确保行政处罚工作的公正、合法和有效,监察机构在进行行政处罚时需要自律。

同时,监察机构还要接受上级监察机构的监督和行政、司法机构的法律监督,保证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五、行政处罚的结果和变更行政处罚的结果主要包括罚款数额、整顿期限、吊销许可证等。

受处罚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接受处罚,也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以维护自身权益。

在总结本文之前,需要强调的是,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的实施是为了保障煤矿生产安全,预防煤矿事故的发生。

煤矿生产是经济发展的重要支撑,但安全是首要问题。

各级监察机构应当依法履职,加强对煤矿安全的监督和管理,确保行政处罚的严肃性和惩戒性。

只有通过规范的行政处罚,才能推动煤矿安全工作的持续改进,确保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

2
20湖南省煤业集团 金竹山矿业有限 公司一平硐煤矿
1.25采区变电所未实现独立通风。2.2551采煤工作面风巷上隅角和2432采煤工作面尾巷未设置甲烷传感器。3.斜井串车提升未使用防脱销装置,未使用保险绳。4.25采区车场下口、主井下口未安设防止带绳车辆误入非运行车场或者区段的阻车器和控 制车辆进入摘挂钩地点的阻车器。5.主井绞车使用TKD型淘汰电控系统。6.矿井25#风井通风机、1#4#压风机、主井绞车未按要求检测。7.2432采煤工作面未按照作业规程规定管理顶板,放顶切线未采取密集支柱加强支护,机风巷超前支护不足20m。 8.2452切眼掘进工作面无防尘水管,切眼和煤斗下均无喷雾降尘设施。9.矿井月度瓦斯巡回检查计划未反映钻场、密闭、栅栏等检查地点,瓦斯检查记录中无机电硐室、钻场等地点。10.矿井钻孔施工原始记录简单,只有进尺情况、封孔情况,无瓦 斯抽采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矿钻孔验收文件规定:排放孔和验证孔可以由带班干部验收,抽采孔必须有防突队验收,而实际抽采钻孔验收没有严格按照矿规定执行。11.2452切眼掘进工作面未编制被保护层工作面区域性消除突出危险性评价报告。 12.25采区区域防突措施未执行2011年6月编制的25采区防突专项设计规定,没有采用底巷穿层钻孔预抽3、5煤层瓦斯。13.2432采煤工作面监控分站未设置甲烷传感器故障断电功能,工作面传感器报警功能不正常。14.矿井保护层有效保护范围的划 定及有关参数、瓦斯抽采和工作面等防突措施的技术参数和效果没有实际考察确定。
序号 执法决定日期
执法主体 执法对象
主要违法、违规事实
处理、处罚依据
执法的决定内容
1
2017年4月17日
娄底监察 分局
湖南省煤业集团 金竹山矿业有限 公司塘冲煤矿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暂行办法一: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行政处罚的适用范围第二条适用于对违反煤矿安全监察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行政处罚。

第三章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的方式和类别第三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的方式和类别包括警告、罚款、责令停工停产、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等。

第四章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的程序第四条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进行,程序包括调查取证、听证、行政处罚决定等环节。

第五章监察行政处罚的条件和限制第五条监察部门对待有犯罪嫌疑的案件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报请公安机关侦查。

第六章监察行政处罚的附条件第六条监察行政处罚的附条件包括整改和强制报告。

第七章监察行政处罚的监督与检查第七条监察行政处罚的监督与检查应当由相关监察部门进行,确保处罚程序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附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注释:1、行政处罚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规范行政处罚行为的法律。

2、安全生产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规范安全生产的法律。

二:第一章应用范围第一条本办法适用于对煤矿安全监察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二章处罚方式和类别第二条违反煤矿安全监察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行为,可处以罚款、责令停产停工等处罚方式。

第三章处罚的程序第三条处罚决定的程序包括调查取证、进行听证、做出处罚决定等环节。

第四章处罚的适用条件和限制第四条对涉嫌犯罪的煤矿安全违法行为,应当报请公安机关进行侦查。

第五章处罚的附加条件第五条处罚决定可附加整改和强制报告等条件。

第六章处罚的监督与检查第六条监察部门应当对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与检查。

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附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注释:1、行政处罚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规范行政处罚行为的法律。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安监总局号令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安监总局号令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已经2009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长骆琳二○○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落实行政执法责任,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公务员法》、《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追究,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对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或者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是指对作出违法、不当的安全监管监察行政执法行为(以下简称行政执法行为),或者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责任追究(以下简称责任追究)。

第三条责任追究应当遵循公正公平、有错必纠、责罚相当、惩教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四条责任追究实行回避制度。

与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责任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特殊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人员,实施责任追究时应当回避。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该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二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和行政执法职责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没有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对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制度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制度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制度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制度是指针对煤矿生产过程中安全生产存在的问题和违法违规行为制定的一套行政处罚的制度。

其主要目的是保障煤矿生产过程中的安全性,预防和惩治违法违规行为,确保煤矿生产安全。

下面将从制度的重要性、基本原则、处罚的形式和程序等方面阐述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制度的主要内容。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制度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煤矿是我国重要的能源供应来源,但同时也是事故频发的高风险行业。

为了保障矿工的生命安全,维护煤矿生产秩序,保护环境,发展可持续的煤矿产业,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制度必不可少。

这一制度的建立和实施,能够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严厉的惩罚,提高煤矿企业遵守安全法律法规的意识和能力。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制度的基本原则包含三个方面:依法行政、公正公平、公开透明。

依法行政是指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必须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进行,不能超越法律范围进行任意处罚。

公正公平是指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过程中要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歧视任何一方,并且要根据事实和证据做出公正的判断。

公开透明是指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的内容和结果应该及时向社会公开,并接受公众的监督。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制度的处罚形式有多种,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整顿、吊销许可证等。

对于一般违法违规行为,可以采取警告、罚款等轻微处罚措施,以达到警示效果。

而对于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可以采取责令停产整顿、吊销许可证等措施,以保障生产安全。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制度的处罚程序主要包括四个环节:立案、调查、处罚和复议。

立案是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罚的前置活动,监察机构在接到相关投诉或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后,应根据相关规定立案。

调查是对案件进行事实查清和证据收集的过程,需要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取证等。

处罚是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惩罚的活动,需要依据调查结果和相关法规进行处罚决定。

复议是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时,可以提出复议申请,监察机构对复议申请进行复核,依法作出复议决定。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煤矿安全监察的行政处罚活动,维护国家煤矿安全生产秩序,根据《煤矿安全监察工作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行政处罚适用范围包括煤矿安全监察中发现的违法行为、违规操作、事故责任等相关问题。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权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处罚是指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采取的对违法行为进行的惩罚措施,包括罚款、责令停产整顿、吊销安全许可证等。

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第四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不同的违法行为,采取相应的行政处罚种类进行惩罚。

具体的行政处罚种类包括:1. 罚款:根据违法行为的严重性和情节,对违法单位和个人进行罚款,并作出相应处罚金额。

2. 责令停产整顿:对不符合煤矿安全生产要求的煤矿进行停产整顿,并要求其整改。

停产整顿的期限根据情况灵活确定。

3. 吊销安全许可证:对严重违反煤矿安全生产要求、造成重大事故的煤矿企业,吊销其安全许可证,责令停产整顿,并进行法律追责。

第五条行政处罚的依据主要包括:1. 《煤矿安全监察工作条例》:明确了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职责和权力,作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2. 相关法律法规:包括《煤矿安全法》、《安全生产法》等煤矿行业相关的法律法规,对煤矿安全生产提出明确要求。

第三章行政处罚的程序和要求第六条行政处罚机关在行使行政处罚权力时,应当依法严格履行以下程序:1. 立案调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搜集证据,查清事实。

2. 事先告知:对即将进行行政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及时告知其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并予以陈述申辩的机会。

3. 作出决定:根据调查结果和相关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及时通知当事人。

4. 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当事人,有权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行政处罚的附则第七条对于严重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事故的煤矿企业,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权采取强制停产整顿等紧急措施,保障矿工生命安全。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

第13号《〈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已经2007年7月3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李毅中二○○七年七月十二日《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第一条为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严格追究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正确适用事故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以下简称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等有关责任人员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是指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

本规定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属于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所确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属于非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经财务、税务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

第五条《条例》所称的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依照下列情形认定:(一)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属于迟报;(二)因过失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遗漏未报的,属于漏报;(三)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四)故意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并经有关部门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

第六条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决定:(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决定;(二)对发生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三)对发生较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四)对发生一般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总局令第4号 (煤监令)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修订)

总局令第4号  (煤监令)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修订)

第4号《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已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5日起施行。

局长王显政二OO三年七月二日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2003年7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局国家煤矿安监局令第4号公布根据2015年6月8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1号修正)第一条为了制裁煤矿安全违法行为,规范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工作,保障煤矿依法进行生产,根据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煤矿安全监察分局(以下简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行为(以下简称煤矿安全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实施行政处罚按照属地原则进行管辖。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认为应由其实施行政处罚的,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管辖。

两个以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因行政处罚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指定管辖。

第四条当事人对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因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条煤矿安全监察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件。

第六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员对检查中发现的煤矿安全违法行为,可以作出下列现场处理决定:(一)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二)责令限期达到要求;(三)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施工)或者立即停止使用;经现场处理决定后拒不改正,或者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煤矿安全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七条煤矿或者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煤矿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二)煤矿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三)煤矿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四)煤矿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

第4号《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已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5日起施行。

局长王显政二OO三年七月二日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2003年7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局国家煤矿安监局令第4号公布根据2015年6月8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1号修正)第一条为了制裁煤矿安全违法行为,规范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工作,保障煤矿依法进行生产,根据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煤矿安全监察分局(以下简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行为(以下简称煤矿安全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实施行政处罚按照属地原则进行管辖。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认为应由其实施行政处罚的,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管辖。

两个以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因行政处罚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指定管辖。

第四条当事人对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因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条煤矿安全监察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件。

第六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员对检查中发现的煤矿安全违法行为,可以作出下列现场处理决定:(一)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二)责令限期达到要求;(三)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施工)或者立即停止使用;经现场处理决定后拒不改正,或者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煤矿安全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七条煤矿或者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煤矿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二)煤矿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三)煤矿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四)煤矿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3号《〈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已经2007年7月3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李毅中二oo七年七月十二日《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编辑本段]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第一条为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严格追究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正确适用事故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以下简称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等有关责任人员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是指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

本规定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属于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所确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属于非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经财务、税务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

第五条《条例》所称的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依照下列情形认定:(一)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属于迟报;(二)因过失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遗漏未报的,属于漏报;(三)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四)故意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并经有关部门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

第六条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决定:(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决定;(二)对发生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三)对发生较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四)对发生一般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煤矿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煤矿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煤矿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煤矿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煤矿安全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了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保障煤矿安全,保护煤矿劳动者的生命和身体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合于全国范围内的煤矿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二章违法行为的认定第三条煤矿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行为:1. 未取得相关许可证(包括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进行煤矿开采和生产;2. 未按规定进行煤矿安全设施的建设和完善;3. 违反安全生产规程,违章作业或者不按程序进行作业;4. 未按规定进行煤矿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落实;5. 未按规定进行煤矿职工的安全教育和培训;6. 未及时报告、隐瞒煤矿事故;7. 其他违反煤矿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条对于上述违法行为,根据其严重程度,可以分为轻微违法行为、普通违法行为和严重违法行为。

第五条轻微违法行为,处罚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万元,并可以责令限期改正;普通违法行为,处罚金额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并可以责令限期改正;严重违法行为,处罚金额不低于人民币20万元,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吊销许可证,直至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并可能面临刑事处罚。

第三章处罚程序第六条行政处罚的程序,应当符合法定程序和正当程序的要求。

违法行为应当由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进行调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七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 违法行为的具体事实和依据;2.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3. 行政处罚的事实和理由;4.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5. 行政处罚的附加执行措施;6. 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第八条被处罚单位和个人有权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受理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

第四章附件本所涉及附件如下:1. 煤矿安全许可证;2. 煤矿安全设施建设和完善要求;3. 煤矿安全技术防范措施落实清单;4. 煤矿安全教育和培训内容;5. 煤矿事故报告要求。

煤矿安全行政处罚暂行办法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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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安全行政处罚暂行办法1(正式、严肃风格):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煤矿安全行政处罚的程序,维护煤矿安全生产秩序,保障职工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煤矿安全行政处罚的法律适用、程序等方面的规定。

第二章煤矿安全行政处罚的法律适用第三条煤矿安全行政处罚的法律适用,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为主要依据。

第四条煤矿安全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罚款、责令停产整顿、吊销矿业权许可证、划定安全隐患期限、限制从事煤炭生产等。

第五条煤矿安全行政处罚的主体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能源主管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等。

第三章煤矿安全行政处罚的程序第六条在煤矿安全行政处罚前,应当进行调查取证,依法将相关材料报送上级行政机关审查批准。

第七条煤矿安全行政处罚的通知书应当明确违法事实、依据法条、具体处罚内容、处罚标准、处罚期限等。

并告知当事人的申诉权利和途径。

第八条煤矿安全行政处罚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听证,行政机关也有权自行决定是否进行听证。

第四章附则第九条对于煤矿安全行政处罚暂行办法未作规定的事项,参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条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煤矿安全行政处罚案件调查取证材料表法律名词及注释: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机关通过的一部保障安全生产的法律。

该法对煤矿安全行政处罚提供了基本依据和规定。

2. 职工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是指煤矿职工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以及法律赋予的各项权利。

3.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是指负责煤矿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行政机关。

2(简洁、清晰风格):第一章总则1.1 本文档制定目的为规范煤矿安全行政处罚的程序,保障煤矿安全生产秩序,保障职工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

1.2 适用范围本文档适用于煤矿安全行政处罚的法律适用、程序等方面的规定。

第二章煤矿安全行政处罚的法律适用2.1 法律依据煤矿安全行政处罚的法律适用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为主要依据。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15令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15令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新修订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已经2007年11月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3年5月19日公布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1年4月27日公布的《煤矿安全监察程序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局长李毅中二○○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工作,依照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统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对煤矿、煤矿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等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或者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

行政处罚应当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种类、管辖第五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二)罚款;(三)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四)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采掘设备;(五)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六)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暂停或者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七)关闭;(八)拘留;(九)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山东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

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山东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





印发

煤 矿企业 安 全生 产 许 可 证 申 请 书
注 本 文 附 件 详 见 山 东 省 人 民 政府 网 站


山 东 煤 矿安 全 监 察 局
关于印 发
行政 处 罚


山 东煤 矿 安 全 监 察

意 见和 建议

由 裁量 实 施 基 准 》 的 逋 知


鲁 煤监 政 法
机关 各 处 室
为进


各 监 察 分局

的 问题



请及时 报 告 山 东 煤
步 加 强 煤 矿安 全 监 察工 作

矿 安监局
善统



的 行政 执 法 工 作制 度 和行政 处 罚 标
自 由
规 范 行政执 法
裁量权


强化 煤矿
附件

山 东 煤 矿 安 全监 察 行 政 处 罚
由 裁 量 实 施基准

安 全监 察 队 伍廉政 建 设, Nhomakorabea由
裁量 实施 基 准








印发

予印 发




起施 行




效期 至 各 处室



本 文 附 件 详 见 山 东省 人 民 政府 网 站
监 察 分 局 在 执 行过 程 中 遇 到
山 东 省 人 民 政 府公 报
年第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煤矿安全监察工作,依照《煤矿安全监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煤矿安全监察中的违法行为的处理办法,具体包括煤矿安全生产的各个环节、各个方面的违法行为。

第三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公开、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安全监察机构在履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职责时,应当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五条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安全行政处罚,应当依法建立违法行为与处罚措施相对应的责任追究制度。

第六条发现煤矿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和处理。

对于已造成事故、伤亡、财产损失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处罚的种类和适用范围第七条煤矿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主要包括警告、罚款、责令停产整顿、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吊销矿井采矿许可证。

第八条对于煤矿安全违法行为,应当综合考虑其危害程度、社会影响、违法事实的严重性等因素,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九条本处罚办法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煤矿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理,不同具体情况下的具体处罚措施可视情况进行适当调整。

第十条对于屡次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屡次发生煤矿安全违法行为的企业,应当依法采取限制生产、暂停生产、吊销许可证等严厉措施。

第三章处罚的程序和权限第十一条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程序包括调查、听证、行政处罚决定的制定和公告等环节。

第十二条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权限由各级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法定权限行使。

第十三条当事人对安全监察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安全监察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处罚的执行和监督第十四条安全监察机构对于处罚决定,应当督促当事人及时履行。

对于不履行或者拒绝履行处罚决定的,应当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第十五条监察部门对煤矿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执行情况,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对未按照处罚决定履行职责的机构和人员进行问责。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已经2009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长骆琳二○○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落实行政执法责任,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公务员法》、《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追究,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对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或者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是指对作出违法、不当的安全监管监察行政执法行为(以下简称行政执法行为),或者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责任追究(以下简称责任追究)。

第三条责任追究应当遵循公正公平、有错必纠、责罚相当、惩教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四条责任追究实行回避制度。

与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责任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特殊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人员,实施责任追究时应当回避。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该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二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和行政执法职责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没有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对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一、引言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是为了加强对煤矿的安全监督管理,确保煤矿安全生产,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生命财产安全,促进行业健康发展而制定的。

本文将对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进行详细解读。

二、监察对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主要适用于矿山企业、矿区企业及其相关从业人员。

三、监察职责与义务1. 监察职责加强对煤矿的安全生产监察,保障煤矿工人的生命安全和健康;落实平安煤矿创建工作,推动煤矿安全现代化,提高煤矿安全监察的科学性和效率。

2. 监察义务制定煤矿安全监察计划,并在监察中按照计划进行工作;完成煤矿安全隐患排查工作,对发现的安全隐患要立即整改或下达整改通知书;监督煤矿企业严守安全生产法规和标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四、行政处罚范围和方式1. 行政处罚范围根据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行为,监察机关可以采取下列行政处罚措施:警告;罚款;暂扣或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暂停生产或停产整顿;停职检查;限制从业人员的职务。

2. 行政处罚方式监察机关在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违法行为进行公开、公正的处理。

具体的行政处罚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罚款金额、罚款期限等;对涉嫌犯罪的行为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对煤矿企业采取暂停生产、整顿等措施,直至达到安全生产标准。

五、法律责任和追溯机制1. 法律责任对于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的执行过程中,相关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职中存在失职、渎职、滥用职权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这些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不依法履行监察职责;无故拖延或故意泄露执法信息;接受或索要相关监察事项的财物。

2. 追溯机制为确保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的执行效果,建立追溯机制非常重要。

在监察中,对于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监察职责中的不当行为,可以向上级监察机关或相关部门进行投诉和申诉,相关部门将依法严肃处理。

安全生产罚款管理暂行办法第15号

安全生产罚款管理暂行办法第15号

第15号《安全生产监督罚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10月1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王显政二○○四年十一月三日安全生产监督罚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罚款管理工作,依法实施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根据《安全生产法》、《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和《财政部关于做好安全生产监督有关罚款收入管理工作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法实施罚款,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罚款实行处罚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罚款,开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开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指定的代收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缴纳罚款。

罚款代收银行的确定以及会计科目的使用应严格按照财政部《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代收银行的代收手续费按照《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代收罚款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罚款票据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并由代收银行负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领取小额罚款票据,并负责管理。

罚没款票据的使用,应当符合罚款票据管理暂行规定。

尚未实行银行代收的罚款,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向同级财政部门购领罚款票据,并负责本单位罚款票据的管理。

第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罚款收入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罚款缴库时间按照当地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定期到代收银行索取缴款票据,据以登记统计,并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核对。

各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于每季度终了后7日内将罚款统计表(格式附后)逐级上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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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有关煤矿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的贯彻实施,规范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效实施安全监察,根据行政处罚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对违反煤炭法、矿山安全法和其他有关煤矿安全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以下简称煤矿安全法规)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三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当事人对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因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种类、管辖和适用第五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二)罚款;(三)责令停止生产、停产整顿;(四)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五)煤矿安全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六条煤矿安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按照属地原则进行管辖。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认为应由其管辖的煤矿安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管辖。

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指定管辖。

第七条对举报的煤矿安全违法行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审查受理,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八条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权对下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处罚行为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三章现场处理与行政处罚的程序第十一条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对煤矿实施安全监察时,应当出示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员证。

第十二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在检查中发现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可以做出下列现场处理决定:(一)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二)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限期达到要求;(三)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施工)或者立即停止使用。

第十三条煤矿安全监察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有权要求煤矿立即消除或者限期解决;发现威胁职工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要求立即停止作业,下达立即从危险区内撤出作业人员的命令,并立即将紧急情况和处理措施报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十四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进行独眼井开采的,应当责令关闭。

第十五条煤矿及其人员的煤矿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必须查明事实。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六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采纳。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七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煤矿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煤矿及其人员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的,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后应当及时报所属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除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及其人员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煤矿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阻挠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并由煤矿有关人员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煤矿安全监察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九条调查终结,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印章。

第二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作出责令停止生产、停产整顿、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或者按照2万元以上执行。

听证结束后,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二十三条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对当事人处以罚款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使用规范的执法文书。

行政处罚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案件材料根据一案一卷的原则,立卷归档。

第四章对违法行为的处罚第二十八条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未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和条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止生产,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条煤矿矿井通风、防火、防水、防瓦斯、防毒、防尘等安全设施和条件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要求,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达到要求,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经停产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并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煤矿作业场所未使用专用防爆电器设备、专用放炮器、人员专用升降容器或者使用明火明电照明,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煤矿未依法提取或者使用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三条煤矿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仪器、仪表、防护用品,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立即停止使用,逾期不改正或者不立即停止使用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四条煤矿未定期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检查、维修和建立技术档案;非负责设备运行人员操作设备;非值班电气人员进行电气作业;操作电气的设备人员,没有可靠的绝缘保护和检修电气设备带电作业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煤矿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并经复查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三十六条煤矿分配职工上岗作业前未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4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七条煤矿井下采掘作业,未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露天未按照设计规定,进行采剥作业,对深部或者邻近井巷造成危害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煤矿未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入井人员携带烟草和点火用具下井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煤矿在有瓦斯突出、冲击地压条件下从事采掘作业;未编制专门设计文件和报有关部门批准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煤矿作业场所的瓦斯、粉尘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的浓度超过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经煤矿安全监察人员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停止作业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井,未按规定采取有效的预防自然发火措施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煤矿在有可能发生突水危险的地区从事采掘作业,未采取探放水措施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煤矿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和作业环境的气候,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煤矿对产生粉尘的作业场所,未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或者未按规定对粉尘进行检测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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