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1-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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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1990年8月15日,国家环境保护局、公安部、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交通部、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汽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防治大气污染,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一切生产、改装、使用、维修、进口汽车及其发动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本办法。

第七条对控制汽车排气污染有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章在用汽车的监督管理第十四条在用汽车排气污染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七条凡年检排气合格的汽车跨省、市行驶时,所到地区不再进行抽检。

各级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强制推销汽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六章汽车排气污染检测的管理第二十七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汽车排气检测设备能力不能满足汽车排气年检需要的地方,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测机构承担汽车排气年检工作。

第二十八条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保有汽车的单位进行汽车排气污染的不定期抽检。

第二十九条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汽车排气检测仪器设备的抽检和业务指导。

对不符合规范要求的检测单位和个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停止其检测工作,直到合格。

第三十条承担汽车排气污染检测的单位必须按要求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报送检测的统计数据。

第三十一条汽车排气污染的初检、年检和对汽车生产企业的抽检,按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检测工本费。

对汽车排气污染的路检,对汽车保有单位的抽检以及对维修厂维修后汽车的抽检,凡不超标者不收检测费。

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所指排气污染物,包括发动机排气管废气、曲轴箱泄漏、油箱及燃料系统的燃料蒸发的排放物。

发动机排气管废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已于1983年颁布,按标准规定的日期进行检测。

曲轴箱排放物测量方法及限值标准已于1989年颁布,按标准规定的日期进行检测。

油箱及燃油系统燃料蒸发污染物待排放标准颁分后,按标准规定日期进行检测。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同样适用于摩托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

山东省物价局关于规范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山东省物价局关于规范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山东省物价局关于规范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各市物价局:为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治理,改善城市环境质量,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现就规范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收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依法通过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并经省环境爱护主管部门核准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机构,接受用户托付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服务,可收取检验费用。

其收费标准托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报省物价局备案。

二、检验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方法和周期实施检验。

在用轻型汽油车排气污染物检验实行简易瞬态工况法;在用轻型柴油车排气污染物检验实行加载减速法;在用中型、重型汽油车和柴油车排气污染检验仍实行双怠速法或自由加速法。

各类车型的排气污染物检验与机动车平安技术检验同步进行。

三、经检验合格的机动车辆,由环境爱护主管部门免费核发环保检验标志。

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凡首检不合格的,复检不得收费;复检不合格需第三次检验的,减半收费;第三次检验仍不合格需再检的,根据规定收费标准全额收费。

符合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的新购机动车免予检验,不得收取检验费用。

四、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收费属经营性服务收费,检验机构开展服务应遵循自愿有偿的原则,车主可自由选择有资质的检验机构。

检验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经营或参加经营与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有关的修理业务。

五、检验机构应在供应服务的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服务内容等,供应质价相符的服务。

机动车平安技术检测机构不再检验排气污染的,其收费标准应在现行平安技术检测收费标准基础上相应核减,详细核减方法由各市确定,报省物价局、财政厅备案。

严禁未供应排气污染检验服务的机构收取检验费用。

六、本通知自2023年12月10日起执行,有效期3年。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山东最严环保法规《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11月1日正式实施了,那么,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年7月22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应当遵循生态优先、源头控制、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实施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明确空气质量改善目标,建立大气污染防治责任考核机制和分工明确、统筹协调的网格化监管体系,保障资金投入,强化污染防治措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安排,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鼓励、支持大气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究、推广。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应当自觉践行绿色、节俭的生产、生活和消费方式,减少排放大气污染物,共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积极倡导公众和社会团体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和公益活动。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能源结构和产业结构,推进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提高绿化率和森林覆盖率,推行绿色交通、绿色建筑,从源头上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自然条件、地理特点和规划发展方向,确定城市功能定位和空气质量控制指标。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经济、技术条件,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燃煤燃油质量标准,并可以扩大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实施范围。

山东省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规定

山东省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规定

附件:山东省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规范我省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运营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本省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环检机构”)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环检机构的委托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环检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以下要求,制定环检机构发展规划,并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环检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方便群众、科学合理原则和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发展要求。

(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线的检测能力要求:简易工况法检测线年检测能力为1万辆;其他方法检测线年检测能力为2-4万辆。

第五条环检机构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不得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有任何利益关系或隶属关系。

第六条环检机构实行分类管理。

分类标准依照《山东省机动车环保检验运营技术规范》要求执行。

第七条环检机构应根据《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要求确定,并根据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建设。

第八条环检机构建设完成后,由设区的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预审。

合格后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委托申请,并提交以下审核资料:(一)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申请书(见附件一)。

(二)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预审意见。

预审意见应包括:符合规划要求、通过市场竞争方式确定、基本达到技术规范要求等情况。

(三)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土地合法使用证明材料复印件。

(四)环评及批复文件复印件。

(五)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检测设备检定证书彩印件。

(六)检测工位设置、功能区分布平面图。

(七)检测人员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工作岗位设置及相关职责文件。

(八)《山东省机动车环保检验运营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九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审核资料后,于5日内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技术咨询机构进行审查。

技术咨询机构应组织专家会同环检机构所在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机动车环保检验运营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审查,并在15日内完成。

《车辆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

《车辆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

《车辆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第一条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 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保障公众身体健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 是指以燃油、燃气等燃料为动力能源的各种车辆, 铁路机车除外。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 是指由排气管、曲轴箱、油箱和燃油(气)系统向大气排放和蒸发的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 采取积极措施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总量。

第五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 负责对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 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制度和机动车排气污染综合分析制度。

通过定期检测、停放地检测和路上检测, 定期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情况进行综合统计分析, 并向机动车生产企业、维修企业反馈机动车排气污染信息或向社会通报机动车排气污染情况。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等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八条机动车排气应当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装或拆除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应当采取安装排气治理装置或使用燃油清净剂或采取其他防治措施, 确保其符合排放标准。

第九条初次注册登记或外地迁入本市的机动车必须符合国家最新环保车型名录, 不符合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条对在用机动车实施环保分类标志管理制度。

机动车经年检符合排放标准的, 根据其污染物排放情况, 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机动车环境保护分类标志。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对职责部门的规定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对职责部门的规定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对职责部门的规定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对职责部门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职责规定根据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山东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是负责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部门,其职责包括:1. 制定并组织实施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和总体规划。

2. 制定并组织实施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相关政策措施。

3. 指导、监督和考核山东省各地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实施情况。

4. 组织开展大气污染监测、评估和信息公开工作。

5. 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行动,加强对污染源的排查整治工作。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职责规定根据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行政主体,其职责包括:1. 负责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和总体规划。

2. 制定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相关政策措施。

3. 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监测、评估和信息公开工作。

4. 负责污染源的排查整治工作。

5. 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指导和督促。

三、城市、县级人民政府的职责规定根据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城市、县级人民政府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和县级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行政主体,其职责包括:1. 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城市和县级的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和总体规划。

2. 制定本行政区域城市和县级的大气污染防治相关政策措施。

3. 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城市和县级的大气污染监测、评估和信息公开工作。

4. 负责城市和县级内污染源的排查整治工作。

四、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责规定根据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各行业主管部门是负责本行业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部门,其职责包括:1. 负责本行业大气污染防治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

2. 负责组织本行业内污染源的监管和管理工作。

3. 组织本行业大气污染防治相关政策措施的制定和实施。

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90)环管字第359号)

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90)环管字第359号)

4.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90)环管字第359号)颁布机关:国家环境保护局、公安部、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交通部、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颁布时间:1990-08-15实施时间:1990-08-15发文文号:(90)环管字第359号时效性:有效(1990年8月15日,国家环境保护局、公安部、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交通部、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的监督管理第三章在用汽车的监督管理第四章汽车维修的监督管理第五章进口汽车监督管理第六章汽车排气污染检测的管理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汽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防治大气污染,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一切生产、改装、使用、维修、进口汽车及其发动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对汽车排气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指导、协调各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省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辖地区汽车生产企业生产的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的排气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对在用汽车排气污染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及其设在各地的商检机构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对进口汽车排气污染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军队车辆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对军用车辆排气污染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将汽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汽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采取措施控制汽车排气污染,保护大气环境。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汽车生产主管部门必须将汽车排气污染控制工作纳入生产建设计划,采取技术措施,将汽车及其发动机排放指标纳入产品质量指标,保证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稳定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汽车维修主管部门,必须采取有效技术措施,将排放指标纳入汽车维修质量标准,保证汽车及其发动机的维修质量稳定地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最新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应当遵循生态优先、源头控制、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实施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明确空气质量改善目标,建立大气污染防治责任考核机制和分工明确、统筹协调的网格化监管体系,保障资金投入,强化污染防治措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安排,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鼓励、支持大气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究、推广。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应当自觉践行绿色、节俭的生产、生活和消费方式,减少排放大气污染物,共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积极倡导公众和社会团体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和公益活动。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能源结构和产业结构,推进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提高绿化率和森林覆盖率,推行绿色交通、绿色建筑,从源头上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自然条件、地理特点和规划发展方向,确定城市功能定位和空气质量控制指标。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经济、技术条件,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燃煤燃油质量标准,并可以扩大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实施范围。

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专家对前款规定的标准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进行适时修订。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本市大气环境,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或者其他可燃物质作为燃料,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及燃油系统等向大气蒸发和排放的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进口、销售、维修、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车用燃油经营单位,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以及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单位,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环境部门是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部门负责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结果纳入车辆初次检验、定期检验(年检)及机动车转籍、过户检验的内容。

交通部门负责对机动车维修单位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维修等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建设部门负责城市公交、出租车辆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对机动车排气检测使用的仪器设备、计量器具的计量检定。

商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对进口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体系,改善交通环境,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总量,防治环境污染。

第二章排气污染控制第七条对本市在用机动车实行环保分类标志管理。

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分为绿色、蓝色、黄色等标志。

具体办法由环保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八条不得涂改、伪造、转让、出借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

不得使用超过期限的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

第九条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对无环保分类标志、超期使用环保分类标志或者黄色标志的机动车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的交通管制措施。

具体办法由环保部门会同公安部门、交通局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机动车排气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气污染标准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以下称排放标准)。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订信息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1]2016年7月22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三章大气污染防治措施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应当遵循生态优先、源头控制、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实施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明确空气质量改善目标,建立大气污染防治责任考核机制和分工明确、统筹协调的网格化监管体系,保障资金投入,强化污染防治措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安排,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鼓励、支持大气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究、推广。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应当自觉践行绿色、节俭的生产、生活和消费方式,减少排放大气污染物,共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积极倡导公众和社会团体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和公益活动。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能源结构和产业结构,推进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提高绿化率和森林覆盖率,推行绿色交通、绿色建筑,从源头上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第一条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应当遵循生态优先、源头控制、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实施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明确空气质量改善目标,建立大气污染防治责任考核机制和分工明确、统筹协调的网格化监管体系,保障资金投入,强化污染防治措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安排,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鼓励、支持大气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究、推广。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应当自觉践行绿色、节俭的生产、生活和消费方式,减少排放大气污染物,共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积极倡导公众和社会团体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和公益活动。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能源结构和产业结构,推进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提高绿化率和森林覆盖率,推行绿色交通、绿色建筑,从源头上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自然条件、地理特点和规划发展方向,确定城市功能定位和空气质量控制指标。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经济、技术条件,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燃煤燃油质量标准,并可以扩大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实施范围。

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专家对前款规定的标准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进行适时修订。

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2011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由内燃机驱动或者牵引的车辆,铁路机车和拖拉机除外。

第三条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采取提高控制标准、实行标志管理、限期治理和更新淘汰等防治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预防与控制第六条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执行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需要,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决定对本省新购机动车执行严于国家规定的现阶段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在用机动车制定分阶段、逐步加严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向社会公告后实施。

第七条对未达到本省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新购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

对未达到本省执行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省外登记的在用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

第八条鼓励清洁能源机动车的开发、生产、销售和使用。

鼓励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先进技术的开发和应用。

禁止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排气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第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事业,鼓励和支持城市公共客运优先选用清洁能源机动车型,对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城市公共客运车辆实行更新淘汰。

山东省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规定

山东省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规定

山东省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规定第一条为了防治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规定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以压燃式、点燃式发动机和新能源为动力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

第三条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源头控制、防治结合、公众参与、排污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建立健全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体系和工作协调机制,制定有利于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市场监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相关科学知识,提高全社会的污染防治水平。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公益宣传,并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鼓励、支持非道路移动机械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应用,提高污染防治的产业化、专业化、市场化水平。

第八条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燃油、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及其他添加剂的质量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国家对前款标准未作规定的,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经济、技术条件制定本省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可以提前执行国家规定的阶段性排放标准和燃油质量标准。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系统,明确非道路移动机械管理政策、污染物排放标准、燃油质量标准、登记信息、监督抽测及达标排放等内容,并实现资源整合和信息共享。

济南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济南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济南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济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1.15•【字号】•【施行日期】2020.03.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济南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2019年12月11日济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20年1月15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三章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第四章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坚持源头治理、防治结合、信息公开、社会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体系和工作协调机制,严格执行污染防治标准,并将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目标考核。

第五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对行业主管部门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城乡交通运输、城乡水务、农业农村、园林和林业绿化、商务、市场监督管理、大数据、人民防空、口岸和物流等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智慧交通建设,优化道路设置和运输结构,提高城市道路通行能力,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加强步行、自行车交通系统建设,引导公众低碳、绿色出行。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法规类别】法制工作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3号【发布部门】山东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8.01.23【实施日期】2018.01.2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3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18年1月23日经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8年1月23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8年1月23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一、对《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第三款修改为:“纯电动机动车免于环保检验。

新购机动车达到本省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办理注册登记前免予接受环保检验。

”二十一条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作出修改“(一)基础资料、数据的真实性;“(二)评价方法的适当性;“(三)环境影响分析、预测和评估的可靠性;“(四)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的合理性和有效性;“(五)公众意见采纳与不采纳情况及其理由的说明的合理性;“(六)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科学性。

”“(一)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二)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国家和省确定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燃煤火电站、热电站及炼钢、炼铁、有色金属冶炼等建设项目。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济南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济南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济南市机动车排气
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佚名
【期刊名称】《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年(卷),期】2009(000)006
【摘要】&lt;正&gt;2009年9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经过审查,决定批准《济南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由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施行。

【总页数】6页(P429-434)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X321
【相关文献】
1.山东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提请审查批准《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济南市职工教育条例〉的决定》等两件决定的报告——2009年5月26日在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J], 李宏祥;
2.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报请批准《济南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的报告 [J], 徐华东;
3.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J],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4.关于《〈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四件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和
提请废止〈山东省小清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
——2018年1月22日在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上 [J], 孟富强;
5.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等八十件地方性法规适用的决定》的决定 [J],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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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规定

山东省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规定

山东省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规定第一条为了防治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规定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以压燃式、点燃式发动机和新能源为动力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

第三条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源头控制、防治结合、公众参与、排污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建立健全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体系和工作协调机制,制定有利于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市场监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相关科学知识,提高全社会的污染防治水平。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公益宣传,并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鼓励、支持非道路移动机械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应用,提高污染防治的产业化、专业化、市场化水平。

第八条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燃油、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及其他添加剂的质量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国家对前款标准未作规定的,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经济、技术条件制定本省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可以提前执行国家规定的阶段性排放标准和燃油质量标准。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系统,明确非道路移动机械管理政策、污染物排放标准、燃油质量标准、登记信息、监督抽测及达标排放等内容,并实现资源整合和信息共享。

济南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济南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年月日时分主题分类: 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机动车”“排气污染”济南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号《济南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已于年月日经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并于年月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济南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年月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年月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地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或者其他可燃物质作为燃料,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地汽车和摩托车.第三条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环保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地统一监督管理工作.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公安、交通、工商、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第五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改善道路交通环境;鼓励、推广使用低污染环保车型和清洁车用能源.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者突出贡献地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七条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省规定地排放标准.超过排放标准地,不得上路行驶.第八条办理注册登记地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地产品目录;不符合产品目录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国家另有规定地,从其规定.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外地转入本市地机动车,应当符合本市机动车同类车型注册登记现行地排放标准并进行排气污染检测;不符合排放标准或者排气污染检测不合格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转入手续.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第九条在用机动车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拆除、闲置、更改机动车曲轴箱强制通风、尾气净化和燃油蒸发等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保证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第十条驾驶机动车应当按照操作规程操作,防止因违规操作造成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第十一条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地在用机动车,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到具有一、二类汽车维修经营资质地企业进行维修.经维修后仍超过排放标准且无法修复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第十二条生产、销售车用燃料,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地机动车.第十四条环保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控和预警系统,合理规划建设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监测站、点,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监测报告,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监测信息.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需要,采取限制机动车通行区域、通行时间地交通管制措施.交通管制措施应当向社会公告.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第三章排气污染检测第十六条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地机构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第十七条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地机构(以下称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省质监部门地计量认证和省环保部门地委托.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第十八条检测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检测计量器具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地标准,并经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周期检定合格;(二)按照国家、省规定地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并当场向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如实出具检测报告;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三)按照有关部门核准地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检测费;(四)建立与环保部门机动车排气污染网络监控系统对接地检测数据信息传输系统,即时传输检测数据等信息,并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档案;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五)在经营场所地醒目位置悬挂计量认证书、委托证明文件,公示检测方法、标准和收费项目、标准;(六)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业务;(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地其他事项.第十九条检测机构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检测地,其检测报告无效.第二十条市环保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检测机构名录.第四章环保标志管理第二十一条在本市登记地机动车除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摩托车外,实行环保合格标志管理制度.具体实施时间、方法和步骤,由市环保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环保合格标志分为绿色环保合格标志和黄色环保合格标志.第二十二条办理注册登记地机动车,按照国家规定免于安全技术检验地,不须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环保部门直接核发绿色环保合格标志.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第二十三条排气污染检测合格地,对符合国标准(含)以上地汽油车和国标准(含)以上地柴油车,核发绿色环保合格标志;对其他符合出厂时排放标准地机动车,核发黄色环保合格标志.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第二十四条在用机动车未取得环保合格标志地,不得上路行驶.第二十五条环保部门核发机动车环保合格标志不得收取费用.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地机动车环保合格标志.第二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具有黄色环保合格标志地机动车提前报废并换购新车地,给予补贴.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第二十八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外地号牌机动车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可以在本市申领机动车环保合格标志.第二十九条国家、省对实行环保合格标志管理地机动车种类、标准等另有规定地,从其规定.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三十条环保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管机构和日常监管制度,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检查工作.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第三十一条环保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等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和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联合处理制度.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第三十二条环保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监督抽测.监督抽测不得收取费用.第三十三条环保部门应当建立核发环保合格标志机动车档案,并将基本信息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部门.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登记上牌机动车地基本信息告知环保部门.交通部门应当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营运地机动车基本信息告知环保部门.第三十四条环保部门应当建立排气污染网络监控系统,对检测机构地检测活动实施在线监管;建立检测机构诚信档案,对查处地其违法行为和处理结果及时向省环保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布.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第三十五条质监部门、工商部门应当加强车用燃料生产、销售地监督管理,及时查处生产、销售不合格车用燃料等违法行为,并将查处结果向社会公布.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环保部门举报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环保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根据举报人提供地线索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接受和处理移交举报地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检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进行检测或者出具虚假检测报告地,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检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地,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地,予以通报.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环保部门对检测机构作出处罚地,可以向省环保部门提出撤销其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委托地建议.第三十八条未取得省环保部门委托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经营活动地,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第三十九条在用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未按规定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地,由环保部门按每辆机动车处二百元罚款;拒绝环保部门监督抽测或者在监督抽测中弄虚作假地,按每辆机动车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第四十条在用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违反市人民政府防治大气污染交通管制措施规定地,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每辆机动车处二百元罚款.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第四十一条在用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取得环保合格标志而未取得环保合格标志上路行驶地,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百元罚款.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第四十二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地机动车环保合格标志地,由环保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第四十三条环保部门在监督抽测中发现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排放标准地,应当责令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限期维修、复检,暂扣机动车环保合格标志;逾期未通过复检上路行驶地,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每辆机动车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第四十四条本地号牌机动车行驶时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地,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外地号牌机动车首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时,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地,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记录在案;其再次驶入本市时仍未改正地,处二百元罚款.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地,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地规定进行处罚.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地,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地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第四十七条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地,由其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一)对检测机构、油品生产企业、油品销售企业、汽车维修企业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地;(二)未按照规定核发机动车环保合格标志或者核发环保合格标志收费地;(三)违反第八条规定办理机动车登记地;(四)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向社会公布有关事项地;(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地行为.第七章附则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制定于年月日起实施地《济南市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办法》同时废止.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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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该《条例》经2011年5月27日山东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分总则、预防与控制、检验与治理、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6章45条,自起施行。

中文名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时间2011年10月1日类型政府令地址山东目录1修改决定2条例全文3草案说明4修改情况说明5审议情况报告6解读7相关报道8相关新闻修改决定辑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018年1月23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对《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1.删去第四条中的“实行标志管理、限期治理”。

2.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

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

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款修改为:“纯电动机动车免于环保检验。

新购机动车达到本省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办理注册登记前免予接受环保检验。

”3.删去第十六条。

4.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自行选择机动车环保验机构进行环保检验。

”5.删去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6.将第二十三条中的“标志”修改为“报告”。

7.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

8.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9.删去第三十九条。

10.将第四十条中的“标志”修改为“报告”。

11.删去第四十一条。

12.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经监督抽测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门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2011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11月29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月23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预防与控制第三章检验与治理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由内燃机驱动或者牵引的车辆,铁路机车和拖拉机除外。

第三条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采取提高控制标准和更新淘汰等防治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预防与控制第六条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执行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需要,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决定对本省新购机动车执行严于国家规定的现阶段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在用机动车制定分阶段、逐步加严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向社会公告后实施。

第七条对未达到本省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新购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

对未达到本省执行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省外登记的在用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

第八条鼓励清洁能源机动车的开发、生产、销售和使用。

鼓励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先进技术的开发和应用。

禁止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排气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第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事业,鼓励和支持城市公共客运优先选用清洁能源机动车型,对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城市公共客运车辆实行更新淘汰。

第十条机动车燃料质量应当与本省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相匹配。

鼓励使用清洁车用能源和优质车用燃料。

销售车用燃料的单位,应当明示燃料质量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划定禁止或者限制机动车行驶的区域、道路、时段和车型。

采取前款规定的交通管制措施的,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开征求公众的意见,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单位,应当向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状况。

第十三条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保持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行驶的机动车不得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排气污染物。

第三章检验与治理第十四条对全省机动车实施环保检验制度。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

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

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纯电动机动车免于环保检验。

新购机动车达到本省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办理注册登记前免予接受环保检验。

第十五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统一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方法与技术规范并公布实施。

第十六条从事机动车环保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通过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二)具有法人资格;(三)检验及相关配套设备符合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四)检验人员配备符合有关规范要求。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名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省规定的排气污染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验,出具真实、准确的检验报告;(二)检验设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或者校准合格;(三)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时传送检验数据;(四)执行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收费标准;(五)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公开检验资格、制度、程序、检验方法、污染物排放限值、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自行选择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进行环保检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到指定的环保检验机构进行环保检验。

第十九条禁止伪造、变造机动车环保检验报告。

禁止使用转让、转借、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报告。

第二十条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并保存相关的维修档案。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定期通报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情况,并研究制定有关的政策措施。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情况。

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道路运输经营等单位的机动车停放地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并当场明示抽测结果。

监督抽测不得收取费用。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抽测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通过监督性检测、网络监控等方式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检验行为的公正性、准确性进行监督,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对车辆营运、机动车维修的监督管理内容,加强对机动车维修企业排气污染维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具备资格的企业名单。

第二十五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车用燃料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生产、销售不合格车用燃料等违法行为,并将查处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投诉和举报制度。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投诉和举报电话,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环境的投诉和举报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的机动车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任社会监督员,协助开展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的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制造、销售、进口排气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运输经营单位拒绝申报登记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拆除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造成装置失效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行驶的机动车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排气污染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维修,处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转让、转借、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报告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经监督抽测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复检;逾期不复检或者复检仍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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