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办法》的通知(2010)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办法》的通知(2010)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10.09.30•【字号】津国土房拆[2010]402号•【施行日期】2010.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办法》的通知(津国土房拆〔2010〕402号)各区县房管局、拆迁办、拆迁单位及有关单位:现将《天津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天津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本市房屋拆迁单位的拆迁行为,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从事房屋拆迁活动的房屋拆迁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单位。
第四条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负责房屋拆迁单位的资格审批、颁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工作;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负责全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及下设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拆迁办)负责本辖区内房屋拆迁单位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房屋拆迁单位必须取得市国土房管局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方可从事房屋拆迁活动。
申办《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三)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四)有组织章程及管理制度;(五)拆迁专职工作人员市内六区不少于10人,其他区县不少于5人,其中有中级或者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工程、经济、财务人员各不少于1人。
第六条申办《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应当向单位所在地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房屋拆迁资格审批表》,并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提交有关证件资料。
天津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修正)
出的使用面积超过原房实际使用面积的,按原房居住面积乘以系数得出的使用面积计算。
”三、将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收回或注销证书。
对经营性活动并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许可证或未按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二)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擅自承揽拆迁业务的;(三)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四)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四、将第六十二条修改为:“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对超过拆迁期限或延长过渡期限6个月以上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五、将第六十九条删除。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六、将第七十条修改为:“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城市房屋拆迁是指对城市中被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屋进行拆除并进行相应的管理和利益分配。
为了保障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确保拆迁户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制定一份详细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非常必要。
下面就是一份关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条例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保护拆迁户的合法权益,推动城市建设与发展。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是指在城市建设过程中,经法定程序依法对拆迁范围内房屋进行拆除,并对拆迁户进行合理的补偿和安置。
第三条房屋拆迁管理应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保护拆迁户的合法权益,切实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共利益。
第二章拆迁范围确定第四条拆迁范围应根据城市规划、改造计划和相关政策进行确定。
拆迁范围的确定应公开透明,征求相关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第五条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以及其他合法权益人应当依法得到相应的通知,并给予补偿和安置安排。
第三章补偿和安置第六条拆迁户因房屋拆迁造成的损失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合理补偿。
补偿标准应公平合理,并根据被拆迁房屋的性质、面积、使用年限和市场价值等因素进行确定。
第七条拆迁户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并提供相关材料以便进行补偿和安置。
第八条拆迁户应按照相关政策和规定进行房屋安置,安置方式可选择货币补偿、房屋安置或者其他合理的安置方式。
被拆迁户对房屋安置安排有异议时,有权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九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应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加强对拆迁工作的监督,确保拆迁工作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第十条拆迁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拆迁工作人员的培训和管理,并建立投诉举报渠道,及时处理投诉和举报。
第十一条拆迁户可以自愿委托律师参与补偿和安置事宜,拆迁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律师的工作,保障拆迁户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拆迁管理部门应定期公开拆迁工作的进展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建立信息公开制度,确保公众知情权。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实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的细则》的通知
代管房屋不得拨给其他单位。
代管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认定财产无主的申请。
第四十条 代管房屋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或改建时,须经房管机关批准。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给予补偿。补偿费由房管机关专户存储。
无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个体工商户,需购买城镇私有房屋的,应持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进城经营的证明,与卖方一起到房屋所在地房产交易所申请登记,经核准后,办理成交手续,并按规定缴纳手续费。
凡无城镇常住户口的个体工商户购买私有房屋,只能用作经营场地,在停止营业后,不得改为个人住房使用。违者处以房值50%至100%的罚款,并由房管机关作价收购。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与第三者互换住房或由承租人单位调整其所租住房的,应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换房后,原租赁合同即行终止,出租人应与新承租人另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七条 出租人与承租人共同使用的房屋、庭院及其设备,各使用人之间应本着互谅、互让、照顾公共利益的原则,共同合理使用和维护。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应按照租赁合同所规定的用途使用承租的房屋。如变更用途、拆改房屋、增添或改装设备,必须事先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应签订协议,因承租人使用保管不善造成房屋或设备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赔偿。
被征用、拆除的房屋所有人及使用人,应服从国家建设需要,按期搬迁,不得借故拖延。
第二章 所有权登记
第七条 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人必须到房屋所在地的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经审查核实后,领取房产所有证。房屋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时,须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或变更登记手续。
房屋所有人登记的姓名,须与户口簿的姓名一致,不得以别名、化名或他人名义登记。
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立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立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合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立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撤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撤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五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赋予补偿和安置; 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立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国务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
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奉献的单位或者个人赋予奖励。
第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拆迁方案和拆迁方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
第九条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
有条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实行综合开辟的地区,应当实施统一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应当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承受拆迁委托。
第十条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或者形式予以发布。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拆迁范围确定后,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通知房屋拆迁所在地公安部门暂停办理向拆迁范围内迁入居民户口和居民分户。
津价房地【1994】154号、财综联【1994】28号-关于印发《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
关于印发《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发布单位:市物价局、市财政局文号:津价房地【1994】154号、财综联【94】28号发布日期:1994年8月26日生效日期:1994年8月26日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房管局:为加强城市房屋折迁收费工作的管理,根据《天津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和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的通知》的规定,制定了《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市物价局市财政局一九九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收费管理,保障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天津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和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的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为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按照《天津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规定,对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管理,并依据国家规定收取的行政性收费。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并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均应缴纳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由区(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按照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的0.5%,向经批准拆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收取,其中:80%留归区(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使用,20%按季度上交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第五条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的构成及其计算依据:(一)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作价补偿费;(二)拆迁安置房屋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三)搬家补助费;(四)自行临时安置补助费;(五)被拆迁单位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
上述(一)款依据市物价局、房管局制定并经市拆迁办公布的房屋重置价格标准结合成新计算;(二)款依据市建委制定并经市拆迁办公布的建筑工程预算定额计算;(三)、(四)、(五)款均依据《天津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规定的标准计算。
天津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97年修订)-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天津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97年修订)正文:---------------------------------------------------------------------------------------------------------------------------------------------------- 天津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1994年8月1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22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决定》修订发布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并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细则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旧区改建。
第五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细则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关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二)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三)负责全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制发和管理工作;(四)对房屋拆迁单位进行资质审查,颁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五)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六)对房屋拆迁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七)负责全市房屋拆迁有关数据的统计工作;(八)处罚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的行为。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加快市内六区分散住宅平房拆迁实施意见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加快市内六区分散住宅平房拆迁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6.03•【字号】津政发[2006]55号•【施行日期】2006.06.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加快市内六区分散住宅平房拆迁实施意见的通知(津政发[2006]55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加快市内六区分散住宅平房拆迁的实施意见》,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三日关于加快市内六区分散住宅平房拆迁的实施意见为落实我市“十一五”规划纲要,进一步巩固创模成果,争创卫生和园林城市,改善群众住房条件,促进和谐社会建设,根据市内六区分散住宅平房(以下简称住宅平房)现状,现就加快市内六区住宅平房拆迁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巩固创模成果,创建国家卫生和园林城市,落实市委八届九次全会提出的“站在新起点、再创新优势、实现新跨越”的工作要求,加快住宅平房拆迁步伐,用两年时间基本完成市内六区住宅平房拆迁任务,改善群众住房条件,为我市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做出贡献。
住宅平房拆迁要与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海河综合开发、土地整理等重点项目相结合,与巩固创模成果、创建国家卫生和园林城市相结合,采取“带、包、促、扶”的方法:“带”就是以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带动”住宅平房拆迁:“包”就是由各区“包死”住宅平房动迁安置任务:“促”就是以土地整理“促进” 重点难点住宅平房拆迁:“扶”就是以优惠政策“扶持”住宅平房拆迁安置,举全市之力,确保按时完成住宅平房拆迁任务。
二、责任目标(一)全市住宅平房拆迁目标。
两年基本完成市内六区住宅平房拆迁332万平方米,其中:平房297万平方米,简陋楼房35万平方米,涉及拆迁居民总计14.4万户。
占地5000平方米以上小片住宅平房133片,281万平方米,12.1万户。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若干问题解释的通知-津政发[2003]70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若干问题解释的通知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若干问题解释的通知(津政发[2003]70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为保障我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实施,现就实施《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200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以下简称《规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通知如下:一、关于因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拆迁非住宅房屋的补偿安置(一)《规定》中所称的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是指列入市建设计划的道路、桥梁、河道、排水、环境卫生设施、公共交通工程、绿化等建设项目。
(二)因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拆迁非住宅房屋的,按照被拆迁的非住宅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0元的标准予以一次性货币补偿安置。
二、关于处理历史形成的私有住宅租赁房屋的补偿安置(一)在拆迁范围内统一实行货币补偿安置政策的,私有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房屋的产权人,下同)与历史形成的房屋承租人可以协商解决货币补偿安置分配比例;拆迁人及其委托的拆迁单位按照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成的协议,分别向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支付货币补偿安置资金。
(二)私有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与历史形成的房屋承租人不能自行协商解决货币补偿安置分配比例的,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参照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之间3:7的比例(特殊情况可适当调整此比例)予以调解,促成当事人尽快达成协议。
(三)在房屋拆迁公告公布的搬迁期限内,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不能达成货币补偿安置分配比例协议,或者经区、县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调解仍达不成货币补偿安置资金分配比例协议的,由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第十八条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行政裁决。
天津市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办法(2007)-津国土房拆[2007]368号
天津市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办法(2007)正文:---------------------------------------------------------------------------------------------------------------------------------------------------- 天津市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办法(津国土房拆〔2007〕368号)第一条为加强房屋拆迁资料的管理,记录城市房屋变迁过程的历史,保存和利用有价值的资料,为城市建设和拆迁工作服务,根据《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实施的房屋拆迁项目,均应遵照本办法建立房屋拆迁档案。
第三条房屋拆迁档案是指在房屋拆迁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资料以及相配套的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记录和重要依据(包括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
第四条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负责全市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各区、县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拆迁办)负责本区、县范围内房屋拆迁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区县拆迁办和取得市国土房管局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单位),应当根据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内容和业务范围,分别建立房屋拆迁项目管理档案和房屋拆迁项目档案,做好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和保管工作。
第六条区、县拆迁办和房屋拆迁单位应设专人负责管理房屋拆迁档案,严格执行档案管理有关规定,确保房屋拆迁档案的完整、准确和有效利用。
第七条市拆迁办对各区、县房屋拆迁项目档案的建立、管理应当纳入拆迁办和房屋拆迁单位的目标考核,定期对全市房屋拆迁档案工作进行达标评审和综合评定。
第八条区、县拆迁办建立房屋拆迁项目管理档案,档案资料应当包括如下内容:(一)《天津市房屋拆迁申请书》;(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用地范围图);(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五)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六)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七)拟拆除房屋现状平面图;(八)房屋拆迁评估报告(包括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房屋补偿价格明细表);(九)组织听证过程中的音像记录和听证笔录;(十)房屋拆迁委托合同;(十一)反映房屋原貌和现场拆迁情况的照片、图片和光盘等;(十二)拆迁中涉及由政府代管的房屋、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军事设施的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十三)向有关部门发出的《房屋拆迁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通知》;(十四)《房屋拆迁许可证》(复印件);(十五)房屋拆迁公告;(十六)房屋拆迁裁决的相关资料;(十七)申请强制拆迁的有关资料;(十八)行政诉讼、复议有关资料;(十九)其他与拆迁相关的文字、图表、声像等资料。
天津河西光明里拆迁通告
天津河西光明里拆迁通告
(最新版)
目录
1.天津河西光明里拆迁通告背景
2.拆迁范围和时间安排
3.拆迁政策和补偿标准
4.居民安置和搬迁工作
5.相关部门联系方式
正文
近日,天津市河西区光明里发布了一则拆迁通告,为了进一步推进城市更新改造,提高居民生活水平,光明里地区将被纳入拆迁范围。
一、拆迁范围和时间安排
拆迁范围包括光明里社区内的住宅、商铺和公共设施。
具体拆迁时间将从 2022 年 9 月起,分阶段、分批次进行。
请相关居民和商户密切关注政府发布的拆迁通知,以便及时做好搬迁准备。
二、拆迁政策和补偿标准
此次拆迁政策将按照《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执行,确保居民和商户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具体的补偿标准将根据房屋性质、面积和地段等因素综合确定。
同时,政府将为拆迁居民提供多种安置方式,包括货币补偿、房屋产权调换等。
三、居民安置和搬迁工作
政府将全力做好拆迁居民的安置工作,确保居民生活得到妥善安排。
对于符合条件的居民,政府将优先安排公租房、共有产权房等房源。
同时,拆迁搬迁工作将由专业队伍负责,确保过程顺利、安全。
四、相关部门联系方式
为方便居民了解拆迁相关信息,政府设立了专门的咨询服务热线和现场咨询点。
居民如有疑问,可随时拨打热线电话或前往咨询点进行咨询。
同时,政府还将定期发布拆迁进展情况,确保居民及时了解拆迁相关信息。
总之,天津河西光明里拆迁通告的实施,将有助于改善城市面貌,提高居民生活水平。
天津市拆迁方案
天津市拆迁方案1. 简介天津市作为中国东北地区的重要城市,一直在不断发展壮大。
而随着城市规划和重建的推进,拆迁工作成为了天津市的重要任务之一。
本文将针对天津市的拆迁方案进行介绍,包括拆迁的目的、范围、执行流程以及相关政策。
2. 目的天津市的拆迁方案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促进城市的发展和改善居民的生活环境。
通过拆除老旧房屋和城市设施,清理空地和农田,为城市建设提供更多的用地资源,同时改善居民的居住条件,提高城市的整体品质。
3. 范围天津市的拆迁范围涵盖了城区和郊区的各个地区。
拆迁的对象主要包括老旧房屋、城市基础设施、空地和农田等。
拆迁的规模和范围会根据具体区域的开发计划和政策要求进行确定。
4. 执行流程天津市的拆迁方案的执行流程如下:4.1 拆迁准备阶段在拆迁准备阶段,相关部门将会制定拆迁计划,并对涉及拆迁的房屋和设施进行评估。
评估结果将作为拆迁的依据,确定拆迁范围和补偿方案。
4.2 拆迁通知一旦确定了拆迁范围和补偿方案,相关部门将会向居民和相关单位发出拆迁通知。
通知中将详细说明拆迁的原因、范围、时间和补偿方式。
4.3 居民协商在收到拆迁通知后,居民可以与相关部门进行协商,就拆迁事宜进行磋商和达成一致。
居民可以提出自己的意见和要求,同时相关部门也会根据情况进行调整和协商。
4.4 补偿安置拆迁完成后,相关部门将根据拆迁范围和补偿方案对居民进行相应的补偿和安置。
补偿内容包括房屋补偿、经济补偿和社会保障等。
同时,相关部门还会安排居民的安置,确保他们能够有一个合适的居住环境。
4.5 建设和开发拆迁完成后,相关部门将根据城市规划和开发计划,对拆迁区域进行建设和开发。
这将为城市的发展和改善提供更多的用地资源。
5. 相关政策天津市的拆迁方案是依据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
其中,主要包括《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
这些法规和政策明确了拆迁的程序和要求,保障了居民的权益。
6. 结论天津市的拆迁方案是为了促进城市发展和改善居住环境而制定的。
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津政令第113号,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津政令第113号(2007年5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已于2006年12月25日经市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戴相龙二○○七年三月三十日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补偿安置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适应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有利于旧区改造和改善生态环境,保护文物古迹。
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坚持依法拆迁、管拆分离、严格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按照本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规定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规定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规定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房屋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历史形成的、实际租用被拆迁人房屋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房屋拆迁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下设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本辖区内城市房屋拆迁的日常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的领导。
建设、规划、土地、公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配合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六条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实际,负责组织编制城市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建设、发展改革等管理部门以及有关区、县政府应当按照各自下达项目投资计划的职能,配合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年度计划编制工作。
天津拆迁补偿标准
天津拆迁补偿标准天津市作为我国重要的经济中心城市之一,城市建设不断发展,拆迁工作也日益频繁。
在进行拆迁工作时,拆迁补偿标准是一个备受关注的问题,也是关系到广大市民切身利益的重要议题。
因此,了解天津拆迁补偿标准对于广大市民来说至关重要。
首先,我们要了解天津拆迁补偿标准的相关政策。
根据《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对于因城市建设需要进行房屋拆迁的,应当依法进行拆迁,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补偿标准包括房屋补偿、过渡性生活补助和其他相关费用。
其中,房屋补偿是最为关键的一项,它包括房屋补偿款、搬迁补助和安置补助等。
其次,我们需要了解天津拆迁补偿标准的具体内容。
根据《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房屋补偿款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结构、面积、装修程度等因素进行评估,并按照市场价格进行合理补偿。
搬迁补助是指为了帮助被拆迁户顺利搬迁而给予的经济补助,包括搬家费、装修费等。
安置补助是指对于无法自行解决住房问题的被拆迁户,由政府提供相应的安置补助。
过渡性生活补助是指在搬迁过程中,为了保障被拆迁户的基本生活,给予的一定期限内的经济补助。
再次,我们需要了解天津拆迁补偿标准的执行情况。
根据相关数据显示,天津市在拆迁补偿标准的执行上取得了一定的成绩,对于被拆迁户的补偿问题,政府部门也进行了积极的跟踪和监督。
同时,也出台了相关政策和措施,保障了被拆迁户的合法权益,使得拆迁工作更加公平、合理。
最后,我们需要了解天津拆迁补偿标准的未来发展。
随着城市建设的不断推进,拆迁工作将会持续进行,因此,拆迁补偿标准的完善和进一步规范将是一个长期的工作。
政府部门需要不断加强监管和督促,确保拆迁补偿标准的执行情况,同时也需要根据实际情况不断完善相关政策,使得拆迁补偿标准更加科学、合理。
总之,天津拆迁补偿标准是一个涉及到广大市民切身利益的重要问题,了解相关政策和具体内容对于市民来说至关重要。
同时,政府部门也需要不断加强监管和督促,确保拆迁补偿标准的执行情况,使得拆迁工作更加公平、合理。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天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天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02.20•【字号】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施行日期】2017.04.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土地资源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第27号《天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规定》已于2016年11月1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市长王东峰2017年2月20日天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公共利益需要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加强对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市国土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二章征收决定第七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含棚户区改造)的需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方案的通知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08.09.14•【字号】津国土房法[2008]794号•【施行日期】2008.09.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方案的通知(津国土房法〔2008〕794号)各有关处室、直属单位:为进一步推动规范行政执法,切实做到公正执法,推动依法行政,根据市政府《关于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意见》(津政发〔2008〕61号)要求,市局制定了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方案,经局领导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执行。
关于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方案为进一步推动规范行政执法,切实做到公正执法,推动依法行政,根据市政府《关于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意见》(津政发〔2008〕61号)要求,现制定我局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方案如下:一、重要意义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是依法行政、建立法治政府的重要任务,也是实现依法行政的重要保障和措施。
行政处罚是行政执法的重要手段,能否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直接影响到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效实施,关系我局依法行政形象。
市政府《关于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意见》明确要求此项工作要在2008年12月底前全部完成,并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纳入2008年全市各委局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各处室、有关单位要高度重视,集中力量,按照要求高质量完成此项工作。
二、工作分工(一)法规处负责将涉及我局具体管理职责的法律、法规、规章中的罚则条款进行统一汇总,将罚则条款中涉及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单独列出,并按照土地、矿产、房屋管理等内容进行分类。
(二)法监处负责涉及土地执法方面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范量化工作。
其他涉及矿产、房屋管理的各类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范、量化由具体执行该类管理的业务主管处室或直属单位负责。
天津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办法
【标题】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ﻫ【时效性】有效【颁布单位】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ﻫ【内容分类】房屋拆迁管理【颁布日期】2007-4-25【实施日期】2007-5-1【失效日期】【文号】津国土房拆[2007]369号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县房管局、拆迁办、拆迁单位、房地产估价机构及有关单位:现将《天津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天津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房屋拆迁评估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建设部《房地产估价规范》、《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和《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屋拆迁评估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拆迁评估应当坚持合法、独立、客观、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预拆迁评估活动和评估结果。
第四条拆迁评估由具有房地产评估资格的估价机构承担。
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示一批资质等级高、综合实力强、社会信誉好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供拆迁当事人选择。
第五条拆迁项目确定后,拆迁人或者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应当在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政务网上发布信息,将拆迁项目、范围、面积、户数和报名时限等内容进行公布,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在报名时限内提出拆迁评估作业申请。
报名时限不得少于3日。
报名时限结束后,拆迁人或者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应当核实申请拆迁评估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等级,符合条件的列入备选范围。
第六条拆迁人或者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应当在公证机关监督下,采取抽签方式确定拆迁项目的评估机构。
参加抽签的评估机构不得少于3家。
拆迁人或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负责组织抽签活动,并做好整个活动的音像资料记录。
抽签活动可以邀请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参加。
拆迁评估单位确定后,公证机关应当当场公布结果。
天津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津人发[1986]21号
天津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正文:---------------------------------------------------------------------------------------------------------------------------------------------------- 天津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七日津人发(1986)21号发布)第一条为适应整顿、改造老市区,建设新天津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结构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进行的城市建设工程,拆迁各类公有(包括企业事业单位自有,下同)、私有房屋或者公共设施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建设单位必须具有经批准的建设工程计划,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定的规划方案和拆迁安置方案,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屋准许证,以及主管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方可进行拆迁。
建设对被拆迁房屋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给予合理补偿,妥善安置。
被拆迁房屋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必须服从建设需要,按期搬迁。
被拆迁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居民的工作单位,必须积极协助做好拆迁动员工作。
第四条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地区内的拆迁动员和安置工作,发布拆迁安置通告,确定拆迁范围内居民户口临时冻结的时间。
户口冻结期间,特殊情况确需迁入的,经区、县人民政府同意,公安部门可予办理。
第五条凡已确定拆迁的公有、私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不得转让、买卖、调换或者任意占用。
在拆迁安置通告确定的范围内,不准新建、扩建房屋和其他设施。
第六条拆迁公有房屋,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订的补偿标准进行评价,建设单位予以补偿,或者将不少于原拆除面积的新建房屋的产权交房地产管理部门。
第七条拆除企业事业单位自有房屋,使用户由产权单位安置的,建设单位按照拆除公有房屋的补偿标准,给予产权单位补偿。
使用户由建设单位建房安置的,如果原产权单位要求保留新建房屋产权,应向建设单位偿付新建房屋投资减除被拆除房屋应得补偿后的建房投资差额;如果原产权单位不要求保留新建房屋产权,建设单位不予补偿,新建的产权归国家所有,由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
天津建筑拆迁补偿方案
天津建筑拆迁补偿方案天津市建筑拆迁补偿方案随着城市发展和变革的需求,天津市的建筑拆迁工作逐渐增多。
作为一项涉及到众多市民利益的工作,建筑拆迁补偿方案至关重要。
下面将对天津市建筑拆迁补偿方案进行论述。
首先,建筑拆迁补偿方案应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被拆迁人拥有自己的财产权和居住权,应当得到充分的尊重和保护。
在拆迁过程中,政府应该与被拆迁人充分沟通,听取其意见和诉求,并采纳合理的建议。
拆迁补偿方案应当确保被拆迁人的财产权和居住权能够得到合理的补偿和保障。
其次,建筑拆迁补偿方案应该充分考虑被拆迁人生活的稳定性。
在拆迁过程中,政府应当提供合适的安置方案,确保被拆迁人不会因此失去居住条件和生活便利。
对于被拆迁人的住房、工作和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政府应当积极提供合适的解决方案。
例如,可以提供低价安置房、就业机会和优质教育资源等,以确保被拆迁人能够继续生活和工作。
此外,建筑拆迁补偿方案应该考虑到被拆迁人的经济损失。
在拆迁过程中,被拆迁人通常会面临房屋和土地被征用等问题,会导致经济上的损失。
在制定补偿方案时,政府应充分考虑到这些损失,并以补偿方式予以解决。
例如,可以根据被拆迁人房屋的市场价值和使用寿命,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
同时,还可以提供一定的就业补助和创业支持,帮助被拆迁人尽快恢复经济收入。
最后,建筑拆迁补偿方案应加强社会监督和公开透明。
政府在制定补偿方案时,应当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听取意见和建议。
拆迁补偿过程中的资金使用情况和补偿标准应对公众进行公开透明,确保公民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同时,还应建立相关的投诉和申诉机制,让被拆迁人有机会表达自己的不满和诉求,保证其合法权益能够得到有效维护。
总之,天津市建筑拆迁补偿方案应确保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其生活的稳定性,解决经济损失,并加强社会监督和公开透明。
只有充分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才能确保拆迁工作的平稳进行,实现城市发展和变革的目标。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我市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津政办发[2011]117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我市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我市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津政办发〔2011〕117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部署和《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96号)要求,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规范我市征地管理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强化征地工作统一管理征地工作关系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进一步加强征地管理,是维护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一项重要工作。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天津市征收土地工作程序》(津国土房资〔2008〕1128号)加强征地管理,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具体实施各类建设项目用地的征地工作,各相关部门按照职能做好相关工作。
其中,涉及征地的跨区县的、市级以上(含市级)单独选址重点建设项目,由市国土房管局所属的征地事务机构统一做好征地协调服务工作;其余涉及征地的建设项目由相关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所属的征地事务机构实施具体征地工作,确保各类建设项目合法、及时用地。
二、严格执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各类用地的征收补偿工作必须严格执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不得随意调整补偿标准。
市国土房管局根据经济增长水平、居民收入增长幅度等情况,适时对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进行调整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重新公布实施。
三、实施征地区片综合地价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相分离制度结合我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调整工作,加大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力度,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从目前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中分离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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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补偿安置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适应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有利于旧区改造和改善生态环境,保护文物古迹。
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坚持依法拆迁、管拆分离、严格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按照本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规定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规定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规定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房屋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历史形成的、实际租用被拆迁人房屋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房屋拆迁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下设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本辖区内城市房屋拆迁的日常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的领导。
建设、规划、土地、公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配合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六条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实际,负责组织编制城市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建设、发展改革等管理部门以及有关区、县政府应当按照各自下达项目投资计划的职能,配合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年度计划编制工作。
第七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必须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八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本市银行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
第九条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
符合条件的,报经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核准后,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房屋拆迁许可证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统一印制。
拆迁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缴纳房屋拆迁管理费。
第十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在实施房屋拆迁过程中,确需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期满15日前,向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延长拆迁期限的申请,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取得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以下简称拆迁单位)实施拆迁。
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和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及区、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二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
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三条拆迁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通过有关法律、业务知识的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拆迁工作。
第十四条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之日起5日内,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搬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天。
拆迁人或者其委托的拆迁单位应当逐户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做好房屋拆迁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五条拆迁范围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批准的用地范围确定。
拆迁范围确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拆迁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四)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登记。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拆迁范围、暂停事项和暂停期限。
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六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得与房屋拆迁公告的内容相抵触。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般包括下列内容:(一)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二)补偿安置方式;(三)货币补偿金额;(四)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包括房屋的地点、面积、楼层、价格和需要结清的差价等内容;(五)搬迁期限;(六)临时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七)违约责任;(八)争议解决的方式;(九)当事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拆迁依法由政府代管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示范文本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制订。
第十七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未在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诉讼期间,拆迁人提供货币补偿、产权调换房屋或者周转用房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八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在房屋拆迁公告公布的搬迁期限内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裁决。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裁决应当包括补偿安置方式、货币补偿金额或者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搬迁期限、临时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复议和诉讼时效等内容。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拆迁人依照本规定已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提供货币补偿、产权调换房屋或者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较多或者比例较高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举行听证。
第十九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完成搬迁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区、县人民政府,经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后,由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举行听证。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完成搬迁的,也可以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拆迁中涉及文物古迹、军事设施、教堂、寺庙及依法由政府代管的房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拆迁范围内发现有保护价值的建筑尚未确定为文物、历史风貌建筑的,在规划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报有关部门确认,予以保护。
第二十一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经建设计划、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到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内容予以公告。
建设项目转让后,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
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存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银行应当协助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
第二十三条拆迁期限结束,拆迁人应当将收回的被拆迁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送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被拆迁人未交回被拆迁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的,由拆迁人持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到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市和区、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拆迁人、拆迁单位应当建立房屋拆迁项目档案,按照规定报送有关资料,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章拆迁补偿安置第二十五条拆迁补偿安置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补偿安置方式。
涉及国家和市重点工程建设的拆迁项目,在同一区位内有定向还迁安置房屋并且建筑面积不低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以房屋产权调换为主。
第二十六条拆迁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按照被拆迁房屋所处区位的新建普通商品房市场价格评估确定,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定。
拆迁当事人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
第二十七条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其中拆迁划拨土地上的非住宅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和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确定。
第二十八条拆迁补偿安置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与所调换房屋的市场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其中拆迁住宅房屋的,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确定补偿金额;拆迁非住宅房屋的,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确定补偿金额。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九条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公有住宅房屋按照房屋租赁合同载明的计租面积换算成的建筑面积确定;(二)公有非住宅房屋、私有房屋和其他房屋按照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确定。
第三十条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因城市规划的要求不能在原地重建的,由拆迁人按照规定易地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一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
第三十二条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其中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继续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实行货币补偿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拆迁住宅房屋的,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的5%给予被拆迁人补偿,按照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的95%给予房屋承租人补偿;(二)拆迁非住宅房屋的,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20%给予被拆迁人补偿,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80%给予房屋承租人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