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 光 城:2011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1-08

合集下载

ST光华: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5-17

ST光华: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5-17

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关于世纪光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世纪光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以下称“本所”)接受世纪光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出席公司2011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称“本次股东大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及《世纪光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第一节律师声明事项本所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之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及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公告的法定文件,随公司其他公告一并提交深圳证券交易所审查并予公告。

本所律师已经对公司提供的与本次股东大会有关的文件、资料及证言进行审查判断,并据此出具法律意见。

公司保证:其已经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

本所律师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法律意见书作任何解释或说明。

第二节法律意见书正文本所律师根据《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的规定,遵循审慎性及重要性原则针对不同受托事项分别或综合采用包括但不限于书面审查、查询、见证等方式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涉及全部文件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进行了独立、客观、公正的查验,并出具以下法律意见: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1、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

公司董事会于2011年4月28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称“深交所”)网站上刊登了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

通知载明了召集人、会议地点、会议时间、出席对象、会议审议事项、会议登记办法、大会联系方式及其他事项。

2、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的方式召开,公司现场会议于2011年5月16日上午9:30 在郑州市花园路59号邮政大厦21层世纪光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会议室召开。

三花股份:201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5-28

三花股份:201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5-28

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关于浙江三花股份有限公司二○一一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TCYJS2011H157号致: 浙江三花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浙江三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花股份”或“公司”)的委托,指派向曙光、任穗律师参加三花股份二○一一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三花股份二○一一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之目的使用。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三花股份本次临时股东大会其他信息披露资料一并公告。

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及《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对三花股份本次临时股东大会所涉及的有关事项和相关文件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出席了三花股份二○一一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1、经本所律师查验,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由董事会提议并召集,根据公司董事会2011年5月10日发布的《浙江三花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第2次临时股东大会通知》(以下简称“会议通知”),公司董事会已于本次大会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根据本次大会的议程,提请本次大会审议的提案为:审议关于公司第四届董事薪酬和津贴的议案2、公司董事会已在会议通知中列明了本次大会的时间、地点、股权登记日以及提交本次大会审议的提案。

3、本次大会现场会议于2011年5月27日下午14:00 在杭州市杭大路1号黄龙世纪广场C座13层大会议室召开。

4、本次大会的股权登记日为2011 年5月20日。

综上,经本所律师验证后认为,本次临时股东大会按照公告的召开时间、召开地点、参加会议的方式及召开程序进行,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省广股份: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1-22

省广股份: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1-22

广东信扬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省广告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广东省广告股份有限公司广东信扬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贵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李洪源、康宇慈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参加公司于2011年1月21日上午9时30分在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45号之二公司15楼会议室召开的公司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的《公司章程》等规定,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结果等事宜及相关文件、资料进行核查和现场见证,并发表相关法律意见。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进行公告,本所及本所律师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所律师按照我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提供的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核查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1、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

为召开本次股东大会,公司第一届董事会于2010年12月31日召开了第二十一次会议。

该次董事会决议决定于2011年1月16日上午10时在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45号之二公司15楼会议室召开本次股东大会。

公司董事会于2010年12月31日在巨潮资讯网 ()及2011年1月4日在《证券时报》上刊登了《广东省广告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下称《通知》),《通知》中列明了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地点、议题、参会人员、投票表决方式和表决程序等重要事项。

2、2011年1月11日,公司董事会召开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延期召开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

2011年1月13日,公司董事会分别在《证券时报》及巨潮资讯网 ()上刊登了《广东省广告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延期召开公告》和《广东省广告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增补第二届董事会、监事会成员侯选人暨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补充公告》(下称《补充公告》),《补充公告》中列明了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地点、议题、参会人员、投票表决方式和表决程序等重要事项。

ST 偏转: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4-19

ST 偏转: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4-19

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关于咸阳偏转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咸阳偏转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偏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于2011年4月18日下午14:00在陕西省咸阳市渭阳西路70号公司会议室召开,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重组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咸阳偏转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公司已于2011年3月29日公告发出了召开公司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

经核查,通知载明了现场会议的时间、地点、内容、网络投票的时间、会议出席对象,并说明了出席会议股东的登记方法、联系电话和联系人的姓名等事项。

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于2011年4月18日下午14:00在陕西省咸阳市渭阳西路70号公司会议室召开。

网络投票时间: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具体时间为2011年4月18日上午9:30-11:30、下午13:00-15:00;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统投票的具体时间为2011年4月15日下午15:00至2011年4月18日下午15:00中的任意时间。

经验证,本次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及其他事项与会议通知披露的一致;本次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与召集人资格1、出席现场会议的人员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人员除公司股东、股东代表及股东委托代理人外,还有公司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聘请的律师。

经验证,上述人员的资格均合法有效。

2、参加网络投票的股东根据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提供的数据,本次股东大会参加网络投票的股东人数2,945名,代表股份66,631,588股,占公司总股本的35.7058%。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7.09.17•【文号】证监发行字[2007]302号•【施行日期】2007.09.1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证券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与配套融资相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8月1日,实施日期:2011年9月1日)修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的通知(证监发行字[2007] 302号)各上市公司、各保荐机构:为规范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行为,根据《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30号),我会制定了《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二○○七年九月十七日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行为,根据《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30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应当有利于减少关联交易、避免同业竞争、增强独立性;应当有利于提高资产质量、改善财务状况、增强持续盈利能力。

第三条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保荐人和承销商、为本次发行出具专项文件的专业人员及其所在机构,以及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知情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勤勉尽责,不得利用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谋取不正当利益,禁止泄露内幕信息和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或者操纵证券交易价格。

第四条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本次发行对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上市公司提供信息,配合上市公司真实、准确、完整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条保荐人、上市公司选择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对象和确定发行价格,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体现上市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

湖北金环: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5-19

湖北金环: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5-19

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Hubei S&H Law Firm关于湖北金环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意字第11050号)页数(Total Pages):7页时间(Date):2011年5月18日致:湖北金环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以及《湖北金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湖北金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金环”或“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执业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出席湖北金环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出具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律师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审查了公司提供的有关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文件,听取了公司董事会就有关事项所作的说明。

本所已得到湖北金环的如下保证:湖北金环已向本所提供了出具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

其所提供的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均是真实、准确和完整的,无任何虚假陈述、误导或重大遗漏;所提供的所有文件、资料的签字盖章均为真实,其副本文件或复印件与正本或原件一致。

本所对本法律意见书的出具特做如下声明:对于出席现场会议的公司股东和股东授权代理人在办理出席会议登记手续时向公司出示的身份证件、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股票账户卡等材料,其真实性、有效性应当由出席股东和股东授权代理人自行负责,本所律师的责任是核对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持股数额与《股东名册》中登记的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持股数额是否一致。

按照《股东大会规则》的要求,本所律师仅对本次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本次会议召集人及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本次会议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并不对本次会议审议的各项议案内容及其所涉及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发表意见。

水晶光电: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之法律意见书 2011-05-25

水晶光电: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之法律意见书
 2011-05-25

上海市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关于浙江水晶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之法律意见书北京市建国门外大街永安东里甲3号通用国际中心 A座5层(100022)电话:010-5879-3300 传真:010-5879-3311上海市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关于浙江水晶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之法律意见书致:浙江水晶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受浙江水晶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上海市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以下简称“本所”)指派罗小洋律师和李娜律师出席了公司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就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事项进行见证,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网络投票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浙江水晶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具。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与本次股东大会有关的文件、资料及相关材料。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股东大会公告的法定文件,随公司其他公告文件一并予以公告。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及勤勉尽责精神,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并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和召集人资格、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方式和表决程序等事项进行了核查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1.经本所律师审查,公司第二届董事会于2011年4月22日召开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召集本次股东大会,并将有关事项提呈本次股东大会审议。

2011年4月26日,公司在《巨潮资讯网》和《证券时报》上刊登了《浙江水晶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决议公告》、《浙江水晶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列明了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地点、方式、提交会议审议的议题、出席会议人员资格、登记办法、登记时间及地点、公司联系电话及联系人等事项。

阳普医疗: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1-18

阳普医疗: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1-18

国浩律师集团(深圳)事务所关于广州阳普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GLG/SZ/A1612/FY/2011-008号致:广州阳普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国浩律师集团(深圳)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广州阳普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公司”或者“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出席了贵公司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广州阳普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以及贵公司要求的其他有关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对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的事项进行了审查,查阅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法律意见书所必需查阅的文件,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决议一起予以公告,并依法对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所律师根据对事实的了解及对法律的理解,出具如下法律意见: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贵公司董事会于2011年12月30日在证监会指定网站刊载了《广州阳普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通知》、《广州阳普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决议公告》、《广州阳普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届监事会第二次会议决议公告》(以下简称“会议通知”)。

前述会议通知中载有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召开的时间与地点、会议方式、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会议联系人姓名与电话号码、以及“上述本公司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和参加表决,股东代理人可不必是公司的股东”的文字说明。

科大智能: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7-21

科大智能: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7-21

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科大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国元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上海科大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朱振武、王肖东出席公司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对本次股东大会进行律师见证并发表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文件和材料。

本所律师得到公司如下保证,即其已提供的本所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电子文档或口头证言真实、完整、有效,不存在虚假陈述、重大遗漏或隐瞒,所有副本材料与复印件均与原件一致。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股东大会所的法律文件进行公告。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同意,本法律意见书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本所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及勤勉尽责精神,就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表决方式、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等事宜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一)2011年7月4日,公司召开第一届董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关于提请召开公司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同意于2011年7月20日召开公司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

常铝股份: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7-16

常铝股份: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7-16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江苏常铝铝业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江苏常铝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常铝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或称“本次股东大会”)于2011年7月15日召开,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出席会议,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和《江苏常铝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已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程序是否合法以及是否符合《公司章程》、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的合法有效性和股东大会表决程序、表决结果的合法有效性发表法律意见。

法律意见书中不存在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否则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是根据对事实的了解和对法律的理解发表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出具。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必备文件公告,并依法对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所律师已经对与出具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所有文件材料进行审查判断,并据此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公司召开本次股东大会,董事会于2011年6月28日在《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并于2011年7月9日同样在《证券时报》及巨潮资讯网刊登了提示性公告。

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

公司发布的公告载明了会议的议程、会议的召集人、有权出席会议的人员、现场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网络投票时间、网络投票程序、会议审议的事项等,说明了股东有权亲自或委托代理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以及有权出席会议股东的股权登记日、出席会议股东的登记办法等事项。

根据上述公告,公司董事会已在公告中列明了本次股东大会的讨论事项,并按有关规定对议案的内容进行了充分披露。

深发展A: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召开的法律意见书 2010-10-08

深发展A: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召开的法律意见书 2010-10-08

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零一零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召开的法律意见书致: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统称“有关法律”)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称“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所作为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的特聘法律顾问,应公司的要求,指派卞昊律师和张金恩律师(以下称“本所律师”)出席2010年9月30日召开的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称“本次会议”),对本次会议召开的合法性进行见证,并依法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仅对本次会议召集和召开的程序、出席本次会议的人员资格及表决程序是否符合有关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本次会议审议议案的表决结果发表意见,并不对本次会议所审议的议案内容以及该等议案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发表意见。

本所律师假定公司提交给本所律师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有关人员的居民身份证、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网络投票结果等)真实、完整,资料上的签字和/或印章均是真实的,资料的副本或复印件均与正本或者原件一致。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对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有关的资料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发表法律意见如下:一、 本次会议的召集和召开公司董事会于2010年9月14日审议通过了《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并于2010年9月15日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日报》和巨潮咨讯网()上刊登了《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以下称“会议通知”),对本次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审议事项、有权出席本次会议的人员和其他有关事项予以公告。

经核查,本次会议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审议事项均与会议通知中所告知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一致;本次会议由公司董事长肖遂宁先生主持。

股东会法律意见书范本

 股东会法律意见书范本

股东会法律意见书范本如何写股东会法律意见书?下面是小编给大家整理收集的股东会法律意见书范本,供大家阅读参考。

股东会法律意见书范本1致:xx建为历保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xx市xx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xx建为历保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就公司召开xxx5年度股东大会的有关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及《xx建为历保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参加了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全过程,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的相关事项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审查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该法律意见书所需审查的相关文件、资料,现出具本法律意见书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资格及召集、召开程序经核查,公司xxx5年度股东大会于xxx6年4月8日上午10:00在xx市浦东新区秀浦路3188弄创研智造B7幢10号公司会议室准时召开,本次股东大会是由公司董事会召集召开的。

经核查,xxx6年3月18日,公司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信息披露平台上刊登了《xx建为历保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xxx5年度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将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地点、召开方式、会议期限、出席对象、审议事项、登记办法等予以公告。

公告刊登的日期距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日期已达15日。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一)出席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根据公司出席会议股东签名及授权委托书,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翅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为19名,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22,000,000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100.00%。

ST甘化: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2011-04-12

ST甘化: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2011-04-12

广东中信协诚律师事务所关于江门甘蔗化工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致:江门甘蔗化工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东中信协诚律师事务所(下称“本所”)接受江门甘蔗化工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广东甘化”或“公司”)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出席公司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下称“本次股东大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下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下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江门甘蔗化工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下称“广东甘化《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所律师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以及表决方式、表决程序、表决结果等事项进行见证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对广东甘化本次股东大会所涉事宜进行了审查,查阅了相关会议文件,并对有关事项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广东甘化本次股东大会公告材料,随同其他会议文件一并公告,并依法对本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所律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本次股东大会由广东甘化董事局召集,广东甘化董事局于2011年3月25日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及巨潮资讯网上刊登了《关于召开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通知的公告》,在法定期限内公告了有关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地点、会议审议议案、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会议登记事项、投票方式及程序等相关事项。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程序广东甘化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召开、现场投票的方式。

本次股东大会于2011年4月11日上午在公司综合大楼十五楼会议室如期召开,会议由董事局主席邹敦华先生主持。

广东甘化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了本次股东大会。

深圳能源: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4-14

深圳能源: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4-14

国浩律师集团(深圳)事务所关于深圳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GLG/SZ/A1381/FY/2011-045 号致:深圳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浩律师集团(深圳)事务所(以下称“本所”)接受深圳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的委托,指派张敬前律师和丁明明律师(以下称“本所律师”)出席公司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称“本次股东大会”),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合法性进行见证。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及《深圳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的资格、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等有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律师对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资料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发表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公司于2011年3月18日召开了公司董事会六届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召开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决定于2011年4月13日召开公司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2011年3月19日,公司董事会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和《上海证券报》上发布了《深圳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通知》,公告了本次股东大会召开时间、召开地点、召集人、召开方式、出席对象、审议事项、表决方式、现场股东大会会议登记办法、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内容;2011年3月25日,公司董事会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和《上海证券报》上发布了《深圳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增加提案的补充通知》及《深圳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通知(增加议案后)》,公告了本次股东大会召开时间、召开地点、召集人、召开方式、出席对象、审议事项、表决方式、现场股东大会会议登记办法、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内容。

ST钛白: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之法律意见书 2011-02-19

ST钛白: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之法律意见书 2011-02-19

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关于中核华原钛白股份有限公司二〇一一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之法律意见书中国〃兰州二〇一一年二月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关于中核华原钛白股份有限公司二〇一〇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之法律意见书致:中核华原钛白股份有限公司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受贵公司委托,就贵公司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有关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及《中核华原钛白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委派律师列席了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根据《股大会规则》第五条的要求,核查了贵公司提供的有关召开本次股东大会有关文件的原件或影印件,包括(但不限于)贵公司关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各项议程及相关议案等文件,同时听取了贵公司就有关事实的陈述和说明。

贵公司已向本所保证和承诺,贵公司所提供的文件和所作的陈述和说明是完整、真实、有效的,有关原件及其上面的签字和印章是真实的,且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而无任何虚假、隐瞒、重大遗漏之处。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仅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股东大会的表决方式和表决程序等事项发表法律意见,不对本次股东大会议案的内容以及议案中所涉及的事实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等问题发表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贵公司为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于其它任何目的或用途。

基于此,本所律师根据《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见书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经本所律师核查:1、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是由贵公司董事会于2010年12月28日召开的第三届董事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议作出的。

阳光股份: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5-07

阳光股份: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5-07

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77号华贸中心3号写字楼34层邮政编码100025 电话:(86-10)58091000传真:(86-10)58091100关于阳光新业地产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北京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77号华贸中心3号写字楼34层电话:(10) 5809-1000传真:(10) 5809-1100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关于阳光新业地产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阳光新业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受阳光新业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股份”)委托,指派律师出席阳光股份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年度股东大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及现行的《阳光新业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按照《股东大会规则》的要求对阳光股份本次年度股东大会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并对本法律意见书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阳光股份为本次年度股东大会之目的而使用,不得被任何人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本所律师同意本法律意见书作为阳光股份本次年度股东大会的必备文件公告,并依法对本法律意见书承担责任。

本所律师根据《股东大会规则》第五条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及勤勉尽责精神,对阳光股份提供的相关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关于本次年度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一)本次年度股东大会的召集阳光股份董事会于2011年4月2日在《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及《中国证券报》上刊登《阳光新业地产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年度股东大会通知》,以公告形式通知召开本次年度股东大会。

天晟新材: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7-06

天晟新材: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7-06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Grandall Legal (Shanghai)中国上海南京西路580号南证大厦45楼,20004145st Floor, Nanzheng Building, 580 Western Nanjing Road, Shanghai, China, 200041电话/TEL: (8621) 5234-1668 传真/FAX: (8621) 5234-1670关于常州天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二〇一一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常州天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常州天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出席公司二〇一一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临时股东大会”)。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就公司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会议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的合法性等有关法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对公司本次临时股东大会所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了审查,查阅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须查阅的文件,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本次临时股东大会见证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其他任何目的。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公司本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一起公告,并依法对本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所律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临时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的程序1、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本次临时股东大会是由2011年6月17日召开的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提议召开,公司董事会负责召集。

奥普光电: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7-23

奥普光电: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7-23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长春奥普光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长春奥普光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金杜”)接受长春奥普光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作为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指派金杜律师出席并见证了公司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金杜律师对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了审查,查阅了相关会议文件,并进行了必要的核查、验证。

公司向金杜保证并承诺,其向金杜提供的所有文件资料(包括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电子材料)均真实、准确、完整、有效,且已将全部事实向金杜披露,无任何隐瞒、遗漏、虚假或误导之处;其所有副本、电子文件均与正本一致,所有复印件均与原件一致;所有文件和材料上的签名与印章都是真实的,并且已向金杜提供了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需要的全部事实材料。

金杜同意公司将本法律意见书随本次大会决议一并公告,且仅用于为公司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见证之目的,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金杜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以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1.公司章程;2.公司董事会于2011年7月5日召开的第四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决议;3.公司监事会于2011年7月5日召开的第四届监事会第八次会议决议;4.公司董事会2011年7月6日刊登于《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等指定信息披露媒体的《长春奥普光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5.公司董事会2011年7月19日刊登于《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等指定信息披露媒体的《长春奥普光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提示性公告》;6.公司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股东到会登记记录及凭证资料;7.公司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文件。

三变科技: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5-25

三变科技: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5-25

国浩律师集团(杭州)事务所关于三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三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国浩律师集团(杭州)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贵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出席贵公司201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临时股东大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规则》)及《三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对贵公司本次临时股东大会所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了审查,查阅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须查阅的文件,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

贵公司已向本所保证和承诺,贵公司向本所律师所提供的文件和所作的陈述和说明是完整的、真实的和有效的,有关原件及其上面的签字和印章是真实的,且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而无任何隐瞒、疏漏之处。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根据《规则》的要求,仅就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合法及是否符合《公司章程》、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和会议召集人资格的合法有效性、会议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的合法有效性发表意见,而不对本次临时股东大会所审议的议案内容和该等议案中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发表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贵公司为本次临时股东大会之目的而使用,不得被任何人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本所同意,贵公司可以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贵公司本次临时股东大会公告材料,随其他需公告的信息一起向公众披露,并依法对本所在其中发表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一、关于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1、经查验,贵公司董事会于2011年5月7日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深圳证券交易所网()及巨潮资讯网()上公告了召开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

通知载明了会议召集人、会议召开时间和地点、会议主要议程、会议出席对象、会议登记办法、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和电话号码等内容。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关于阳光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1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闽创非字第F01001号致:阳光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阳光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执业律师齐伟、陈敏(以下简称“创元律师”或“本所律师”)出席公司2011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出席会议的人员资格、会议召集人资格及大会的表决程序等重要事项的合法性予以核验并出具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创元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以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
1、公司章程;
2、公司召集本次股东大会的董事会决议;
3、公司关于召开本次会议的通知文件;
4、本次股东大会股东到会登记记录及凭证资料;
5、本次股东大会议案及其他相关文件。

公司已向创元律师保证,公司所提供的所有文件正本及副本均为真实、完整,公司已向创元律师披露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出具的事实和文件,且无任何隐瞒、遗漏之处。

创元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公告材料,随同其他会议文件一并报送有关机构并公告。

除此以外,未经本所同意,本法律意见书不得为任何其他人用于任何其他目的。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
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决定召集,公司董事会已于2010年12月22日在《证券时报》、《证券日报》及巨潮资讯网公告了关于召开2011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并在通知中载明了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会议主要议程、会议出席人员资格及会议登记办法等相关事项。

2010年12月27日公司股东福建阳光集团有限公司(持有本公司股份128,104,349股,占本公司总股本的比例为23.90%)向公司董事会发出《关于在阳光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上增加临时提案的函》,提议在公司2011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上增加《关于增选阳光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的议案》一项临时提案。

经董事会审核后同意提交2011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表决并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于2010年12月28日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及巨潮咨讯网上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本次股东大会已于2011年1月7日在福建省福州市高桥路26号阳光假日大酒店八楼会议室如期召开,会议由公司董事长林腾蛟先生主持。

经查验,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及与本次会议通知一致,会议的召集与召开程序、临时提案的递交和通知程序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股东大会
规则》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计2名,代表股份241,574,240股,占公司现有股本总额的45.07%,均为截止2010年12月31日下午交易结束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在册的公司股东或股东代理人。

除上述股东、股东代理人以外,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人员还包括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创元律师等。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

经查验,上述出席、列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及会议召集人的资格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
本次股东大会没有股东提出新的议案,股东大会对列入会议通知中的各项议案逐项审议,以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进行了表决,表决时履行了监督程序,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本次股东大会所审议的议案如下:
(1)《关于公司子公司阳光房地产与山东信托签署<信托贷款合同>的议案》;
(2)《关于全资子公司阳光房地产以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向山东信托提供抵押担保的议案》;
(3)《关于公司为子公司阳光房地产向山东信托履行<信托贷款合同>提供担保的议案》;
(4)《关于增选公司独立董事的议案》。

经表决,上述各项议案均获得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00%通过;
其中第四项议案《关于增选公司独立董事的议案》,陈炳龙先生获得有表决权股数241,574,240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100%),陈玲女士获得有表决权股数241,574,240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100%)。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的资格、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均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股东大会决议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二份,无副本。

[此页无正文,系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关于阳光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之签章页]。

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廖开展
经办律师:齐伟
陈敏
二零一一年一月七日。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