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2007)
四川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2007)
第七条 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税收入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相应级次最低税额的30%。
经济发达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但须报财政部批准。
本办法第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需要提高但未超过该条第四项规定上限的,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中等城市4.5元至24元;
(三)小城市3元至18元;
(四)县城 (不含本款第五项规定的县城)1.5元至12元;
(五)建制镇、工矿区及甘孜州、阿坝州、凉山州各县和其他地区的民族自治县以及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享受少数民族地区待遇县(区)的县城0.6元至8元。
第五条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本办法第四条 规定的税额幅度内制订相应的税额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改《四川省税务局关于贯彻<四川省城镇土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改《四川省税务局关于贯彻<四川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标 签】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管事宜【颁布单位】四川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川地税发﹝2010﹞104号【发文日期】2010-08-13【实施时间】2010-08-13【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城镇土地使用税各市、州地方税务局,各扩权试点县、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稽查局:四川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第7—;1号令),现对《四川四川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省税务局关于贯彻<>的通知》(川税三﹝1989﹞267号)作如下修订: 一、第一条修改为“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的解释和征税范围,应按《国家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8﹞国税地字第015号)执行,对具体征收范围难以划清的,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
二、第二条、第三条删除。
此外,对文件内容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对个别文字进行了修改。
修改后的全文附后,自文件发布之日起执行。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四川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四川省税务局关于贯彻《》的通知 (川税三﹝1989﹞267号,2010年3月19日修订) 《》(四川省人民政府第7—;1号令)已由蒋巨峰省长签四川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署发布实施,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的解释和征税范围,应按《国家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88﹞国税地字第015号)执行,对具体征收范围难以划清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
川税三〔1989〕267号文评估报告 川税三〔1989〕267号文是按照原《四川省城镇》(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七号)规定及《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国家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8〕国税地字第015号),在转发〔88〕国税地字第015号文时制发的规范性文件。
01国务院令(2007年51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2007-12-01现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2007年1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农用耕地,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占用前3年内曾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亦视为耕地。
第三条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法规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四条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计税,按照法规税额一次性征收。
第五条耕地占用税的税额法规如下:(一)以县为单位(以下同),人均耕地在1亩以下(含1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2元至10元;(二)人均耕地在1亩至2亩(含2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1.6元至8元;(三)人均耕地在2亩至3亩(含3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1.3元至6.5元;(四)人均耕地在3亩以上的地区,每平方米为1元至5元。
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上述法规税额减半征收。
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经济发达、人均耕地特别少的地区,适用税额可以适当提高,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上述法规税额的50%。
各地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上述法规税额范围内,根据本地区情况具体核定。
第六条纳税人必须在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占用耕地之日起30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
纳税人按有关法规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退还耕地的,已纳税款不予退还。
第七条下列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一)部队军事设施用地;(二)铁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和停机坪用地;(三)炸药库用地;(四)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用地。
第八条农村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户,在法规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川国土资发[2007]53号
关于印发四川省土地开发整理工程建设标准(试行)的通知川国土资发[2007]53号各市(州)国土资源局:《四川省土地开发整理工程建设标准(试行)》已经2007年第五次厅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请注意总结经验,发现问题,并及时反馈。
附件:四川省土地开发整理工程建设标准(试行)四川省国土资源厅二○○七年五月十一日附件四川省土地开发整理工程建设标准(试行)1 总则1.1 目的为加强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提高项目科学决策水平,合理确定项目的工程建设标准、项目投资水平,提高项目效益,特制定本标准。
1.2 适用范围1.2.1 本标准适用于四川省范围内开展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
1.2.2 本标准包括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建设标准和相关行业标准的引用方法、要点、注意事项。
为开展项目可行性研究、规划设计、项目施工、项目竣工验收提供技术依据。
1.2.3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局部地区或单项工程已达到本标准要求的,不宜新增相应的工程措施,应保持现状或局部优化改进,项目区其余地区或单项工程按本标准执行。
1.3 基本原则1.3.1 因地制宜原则以自然、社会经济、农业基础设施条件和工程建设实践经验为基础,合理划定工程类型区,考虑生产、建设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根据各区域地形地貌、土地利用方向和限制性因素,结合土地开发整理的建设目标,确定不同区域内的工程模式、体系和建设等级。
1.3.2 科学性原则尊重科学,以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为基础,兼顾生态、社会和经济效益,做到技术先进、规划设计合理、安全适用。
1.3.3 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以土地资源持续利用为前提,节约、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使土地利用类型、结构、空间分布与自然特征和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
1.3.4 集中成片、综合整治原则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实现田、水、路、林、村综合治理。
1.4 术语1.4.1 工程类型区engineering type area体现土地开发整理地域差异和工程组合特征的单元。
四川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2007)
签名或盖章
第一批填写时间2009年11月26日
第二批填写时间2010年5月28日
总支部审查(审批)意见
(由系党总支负责填写意见)
经总支部委员会讨论,认为***同志基本具备党员条件,入党手续完备,同意接收为预备党员,报上级党委审批。
总支部名称:中医药系党总支总支部书记签名或盖章
第一批填写时间2009年11月27日
通过党章和党的历史的学习,我深刻认识到:中国共产党的历史,是中国共产党为中华民族解放和人民幸福,前赴后继,英勇奋斗的历史,是马克思主义普遍原理同中国革命和建设的具体实践相结合的历史,是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战胜一切困难,不断发展壮大的历史。是中国共产党领导全国各族人民,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经过长期的革命斗争,取得了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我们的国家完成了从新民主主义向社会主义的过渡;是党的改革开放政策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使全国人民逐步走上了共同富裕的道路。实践证明,中国共产党无愧是伟大、光荣、正确的党,是中国革命和建设事业的坚强领导核心。
湖北省荆州中学
***
2008年9月
至今
湖北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
***
何时何地加入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
2003年12月湖北省荆州市江陵初级中学
何时何地参加过何种民主党派或工商联,任何职务
(有,则写明清楚;没有,必须注明“无”)
何时何地参加过何种反动组织或封建迷信组织,任何职务,有何活动,以及有何其他政治历史问题,结论如何
无
何时何地何原因受过何种奖励
2009年5月被评为校级三好学生,授予校二等获学金
2009年12月参加医学基础知识竞赛获个人二等奖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标 签】四川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颁布单位】四川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3号【发文日期】2014-01-01【实施时间】2014-01-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城镇土地使用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根据《》(国务院令第48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号),现将我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以下简称困难减免税)审批管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申请困难减免税适用情形 纳税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可提出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申请: (一)因风、火、水、地震等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纳税确有困难的;(二)停产停业一年以上,无经营收入来源或主要依靠房屋土地租赁收入维持运转,纳税确有困难的;(三)因改组改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全部或部分安置原企业职工,承担较重社会责任,纳税确有困难的;(四)从事国家鼓励和扶持产业或社会公益事业,发生严重亏损,纳税确有困难的。
上述鼓励和扶持产业或社会公益事业,主营业务须为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所列鼓励类项目,且主营业务当年经营收入占到企业总收入70%以上。
上述“纳税确有困难”,是指在申请减免税年度内,纳税人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或纳税人当年亏损额超过当年经营收入70%(含)以上的;或纳税人连续3年亏损,且申请减免税年度的亏损额超过经营收入50%(含)以上的。
二、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划分 (一)纳税人符合第一条第一、二款减免税情形,申请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金额在100万元(含)以下的,由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市(州)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负责审批;减免税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由市(州)地方税务局负责审批。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川办发[2007]48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正文:----------------------------------------------------------------------------------------------------------------------------------------------------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川办发[2007]48号)为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严格保护耕地,推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将我省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以下简称土地出让收入)是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包括受让人支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和土地出让收益等。
土地出让收入的具体范围按国办发〔2006〕100号规定执行。
二、土地出让收入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规定负责具体征收,地方国库负责办理土地出让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拨付等各项业务。
土地出让收入应及时足额缴入地方国库,纳入地方基金预算管理。
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都不得以“招商引资”、“旧城改造”、“国有企业改制”等各种名义减免土地出让收入,实行“零地价”,甚至“负地价”,或者以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返、补贴等形式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
三、建立健全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决算管理制度。
编制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要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
每年第三季度,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并分别纳入政府性基金收支预算,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执行。
每年年度终了,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土地出让收支决算并分别纳入政府性基金收支决算,经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按规定程序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政府依法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四川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四川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
前款土地占用面积资料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供;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提供确有困难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指定其他有关部门提供。
第四条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一)大城市6元至30元;(二)中等城市4.5元至24元;(三)小城市3元至18元;(四)县城(不含本款第五项规定的县城)1.5元至12元;(五)建制镇、工矿区及甘孜州、阿坝州、凉山州各县和其他地区的民族自治县以及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享受少数民族地区待遇县(区)的县城0.6元至8元。
第五条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税额幅度内制订相应的税额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相应级次最低税额的30%。
经济发达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但须报财政部批准。
本办法第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需要提高但未超过该条第四项规定上限的,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483号,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483号《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已经2006年12月30日国务院第1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二、第四条修改为:“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
”三、第十三条修改为:“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此外,对本条例个别条文的文字作修改。
本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1988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7号发布根据2006年12月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条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
城镇土地使用税相关规定
1、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包括外资单位) 和个人。
2、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在土地所 在地的,其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和代管人为纳税人。
3、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 其实际使用人为纳税人。
4、土地使用权共有的,共有各方都是纳税人, 由共有各方分别纳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法 第3页
发生时间的通知》(赣地税发〔2012〕73号)
明确了:对因政府规划、拆迁困难等客观因素
造成纳税人无法使用的土地,只要纳税人能够提供
县以上人民政府(含本级)或所属国土部门出具的无
法使用该宗土地的有效证明,并经主管地税机关审
查属实的,对这部分土地面积可以延长到地上建筑
物和其他附着物拆除后的次月起申报缴纳城镇土地
城镇土地使用税法 第19页
(二)纳税地点 1.在土地所在地缴纳,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2.纳税人在全国范围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
使用的土地,其城镇土地使用税分别向土地所在地 的税务机关缴纳。
城镇土地使用税法 第20页
我省的若干具体规定
1、《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纳税人受让取
得但无法使用的土地应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
对此,实际操作比较困难。
城镇土地使用税法 第24页
二O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城镇土地使用税法 第25页
谢 谢 大谢 家谢 !大 家
!
七、征收管理 (一)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1.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 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购置存量房,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 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 起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3.出租、出借房产,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 月起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税〔2007〕9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财税〔2007〕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的通知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07-01-19字体:【大】【中】【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2006年12月31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83号,以下简称《决定》),对1988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原《条例》)的部分内容作了修改,并重新公布。
现将贯彻《决定》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抓紧调整税额幅度及标准,扩大征税范围国务院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将城镇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在原《条例》规定的基础上提高2倍,即大城市由0.5元至10元提高到1.5元至30元;中等城市由0.4元至8元提高到1.2元至24元;小城市由0.3元至6元提高到0.9元至18元;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由0.2元至4元提高到0.6元至12元。
同时,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外资企业)纳入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地方税务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尽快提出切实可行的税额幅度调整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税额幅度原则上应在2006年实际执行税额幅度的基础上提高2倍。
多年未调整税额幅度的地区,调整的力度应大一些。
毗邻地区在制定调整方案时,要注意沟通情况;经济发展水平相近的地区,税额幅度不应相差过大。
要使税额幅度能够客观地反映本地区经济发展程度和地价水平。
各市、县人民政府要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土地利用状况和地价水平等,合理划分本地区的土地等级,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每一等级土地的具体适用税额标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经济发达地区和城市中心区,原则上应按税额幅度的高限确定适用税额标准。
经济发达地区如需突破税额幅度上限、进一步提高适用税额标准,须报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标 签】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颁布单位】四川省人民政府【文 号】川府发﹝2008﹞27号【发文日期】2008-10-31【实施时间】2008-01-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耕地占用税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各部门:《四川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11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9号),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房,包括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
农田水利占用耕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占用园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视同占用耕地征收耕地占用税。
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比照本办法规定征收耕地占用税。
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本款规定的农用地,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四条在四川省境内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部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经申请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的建设用地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的,纳税人为用地申请人。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实际用地人。
第五条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或其他农用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标 签】减免税管理办法,契税,耕地占用税【颁布单位】四川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川地税发﹝2004﹞91号【发文日期】2004-09-24【实施时间】2004-09-24【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契税各市、州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4]99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四川实际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耕地占用税、契税的减免,实行申报管理制度。
(一)耕地占用税减免申报管理 1.按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规定,由国务院或国土资源部、省政府或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应在建设用地申请获得批准后的30日内,持国土资源部门的用地批准文件和减免的相关资料,向四川省地方税务局提出减免申报。
经审核符合减免规定的,由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办理减免手续。
2.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应在建设用地申请获得批准后的30日内,持市、州国土资源部门的用地批准文件和办理减免手续的相关资料,向同级市、州地方税务局提出减免申报。
经审核符合减免规定的,由市、州地方税务局办理减免手续。
3.鉴于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占用耕地在上报用地申请时,省国土资源部门批准的是市(州)、县人民政府的用地指标,尚未确定纳税人。
因此,市(州)、县人民政府在落实用地单位时,纳税人应持市(州)、县国土资源部门的供地批准文件和办理减免手续的相关资料;向同级市(州)、县地方税务局提出减免申报。
经审核符合减免规定的,由市(州)、县地方税务局办理减免手续。
4.由省或市(州)地方税务局办理减免税手续的,占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性质、占地面积、建设项目性质、建设项目用途等减免情况进行核实,并将核实结果逐级上报至办理减免的征收机关。
上报省、市(州)地方税务局办理减免手续的相关资料包括:用地申请书、国土资源部门的用地批准文件、建设项目立项批文、项目施工平面图等。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土地使用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四川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管理工作的通知》《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管理工作的通知》《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项目管理层级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标 签】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颁布单位】四川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川地税发﹝2005﹞46号【发文日期】2005-05-19【实施时间】2005-05-19【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城镇土地使用税各市、州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稽查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4﹞100号)、《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938号)及《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项目管理层级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940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补充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 (一)关于预征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规定,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由于涉及成本和其他原因,而无法据以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可预征土地增值税,待该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再进行清算,多退少补。
我省对从事房地产开发转让的纳税人实行“先预交,后清算”的征管办法,其预征率为1%至2.5%。
各地应结合当地不同类型房地产开发转让的土地增值收益情况,在省局确定的预征率幅度内,科学合理地确定预征率,使预征率尽可能接近实际税负水平。
对已办理竣工结算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要及时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多退少补。
(二)关于清缴期限问题 土地增值税由于税制设置较复杂,加之开征初期政策宣传不到位,个别地方征收管理偏松,纳税人主动申报纳税工作做得较差,造成土地增值税存在应征未征、应缴未缴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对此,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理和追缴。
(三)关于税务检查问题 各地要加强对土地增值税的纳税检查。
2007年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483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3号颁布时间:2006-12-31发文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已经2006年12月30日国务院第1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二、第四条修改为:“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
“三、第十三条修改为:“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此外,对本条例个别条文的文字作修改。
本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1988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7号发布根据2006年12月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条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标 签】四川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颁布单位】四川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3号【发文日期】2014-01-01【实施时间】2014-01-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城镇土地使用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根据《》(国务院令第48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号),现将我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以下简称困难减免税)审批管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申请困难减免税适用情形 纳税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可提出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申请: (一)因风、火、水、地震等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纳税确有困难的;(二)停产停业一年以上,无经营收入来源或主要依靠房屋土地租赁收入维持运转,纳税确有困难的;(三)因改组改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全部或部分安置原企业职工,承担较重社会责任,纳税确有困难的;(四)从事国家鼓励和扶持产业或社会公益事业,发生严重亏损,纳税确有困难的。
上述鼓励和扶持产业或社会公益事业,主营业务须为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所列鼓励类项目,且主营业务当年经营收入占到企业总收入70%以上。
上述“纳税确有困难”,是指在申请减免税年度内,纳税人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或纳税人当年亏损额超过当年经营收入70%(含)以上的;或纳税人连续3年亏损,且申请减免税年度的亏损额超过经营收入50%(含)以上的。
二、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划分 (一)纳税人符合第一条第一、二款减免税情形,申请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金额在100万元(含)以下的,由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市(州)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负责审批;减免税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由市(州)地方税务局负责审批。
城镇土地使用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凡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
包括以下几类:(一)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二)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其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和代管人为纳税人;(三)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者权属纠纷未解决的,其实际使用人为纳税人;(四)土地使用权共有的,共有各方都是纳税人,有共有各方分别纳税。
从2007年1月1日起国家将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纳入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
征税范围: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包括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内的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土地。
城市、县城、建制镇征收土地使用税的范围为城市、县城、建制镇的行政区域。
应纳税额的计算(一)计税依据城镇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平方米)为计税依据。
纳税人实际占用土地面积的确定,以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未取得土地使用证书的或土地使用权属不明确的,由纳税人据实申报,经税务机关核实确定。
自2009年12月1日起,对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单独建造的地下建筑用地,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其中,已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的,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的土地面积计算应征税款;未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或地下土地使用权证上标明土地面积的,按地下建筑垂直投影面积计算应征税款。
对上述地下建筑用地暂按应征税款的50%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税率从2007年1月1日起,达县城镇土地使用税应税土地的等级和每平方米年税额标准为:一级:15元;二级:12元;三级:10元;四级:8元;五级:6元;六级:4元;七级:2元;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单位税额标准详询达县地方税务局。
(三)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城镇土地使用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全年应纳税额=实际占用应税土地面积(平方米)×适用税率。
土地使用权由几方共有的,有共有各方按照各自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分别计算缴纳土地使用税。
宜宾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翠屏区、南溪区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等级标准的公告
宜宾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翠屏区、南溪区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
等级标准的公告
为更好地发挥城镇土地使用税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483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7—1号)和省政府《关于<宜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等级标准的请求>批示单》(〔B2007〕第02661号),现就调整翠屏区、南溪区(以下简称“两区”)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等级标准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城市的征税范围为市区和郊区。
宜宾市“城市”范围内的土地是指在翠屏区、南溪区行政区域内属于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土地。
使用上述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均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应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宜宾市“城市”城镇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标准为:一级24元、二级20元、三级16元、四级12元、五级8元、六级4.5元。
三、依据经济繁荣程度和建设状况,翠屏区、南溪区具体土地等级与对应的适用税额标准详见附件。
四、新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从2012年1月1日起执行。
其中,在附件的“地域范围”中未列明或列明为“A类区域”的,按对应的税额标准执行;列明为“B类区域”的,在2012年—2014年间按对应等级降低一级执行,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对应等级税额执行。
五、附件中列举的行政区域名称、街道名称以2011年底宜宾市民政局确定的为准。
今后名称若有变动,仍按附表确定的标准执行。
附件:翠屏区、南溪区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等级标准.doc 可点击下载。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四川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标 签】清算管理【颁布单位】四川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川地税发﹝2007﹞21号【发文日期】2007-02-27【实施时间】2007-02-27【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土地增值税各市、州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现将《》(国税发﹝2006﹞187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对纳税人既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又建造其它商品房的,应分别计算增值额。
增值额计算方法为:先按核算项目整体计算增值额和增值率,确定相应税率后,再按销售(面积)比例分别计算增值额。
二、对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主管地税机关在清算土地增值税时,按销售(预售)房地产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作为房地产收入。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提供的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的凭证或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实的,由县以上(含县级)地税机关按照当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建安工程造价定额,结合房地产项目的结构、用途、区位等,核定其开发成本的单位面积金额标准,据以计算扣除。
四、县以上(含县级)地税机关应对土地增值税清算中由纳税人提供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统计表、税务中介机构出具的《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签证报告》的格式和内容进行规范。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有《通知》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各地应在1.5%--2.5%的幅度内确定征收率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的房地产交由销售企业进行销售,只开发不销售,提供不出销售收入凭据的,按核定征收方式征收土地增值税。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虽成立有房地产销售公司,但销售帐务一并在开发公司统一进行核算的,按规定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国税函2007 645号未办理土地证而转让土地涉及的流转税 土地增值税及所得税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转让土地有关税收问题的
批复
国税函〔2007〕645号
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07-06-14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而转让土地有关税收问题的请示》(川地税发〔2007〕7号)收悉,批复如下:
土地使用者转让、抵押或置换土地,无论其是否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属证书,无论其在转让、抵押或置换土地过程中是否与对方当事人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变更登记手续,只要土地使用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该土地的权利,且有合同等证据表明其实质转让、抵押或置换了土地并取得了相应的经济利益,土地使用者及其对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税法规定缴纳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和契税等相关税收。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四川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2007).txt23让我们挥起沉重的铁锤吧!每一下都砸在最稚嫩的部位,当青春逝去,那些部位将生出厚晒太阳的茧,最终成为坚实的石,支撑起我们不再年轻但一定美丽的生命。
四川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7—1号)
《四川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7月3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23次常务会议修订,现予重新发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蒋巨峰
二○○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四川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
前款土地占用面积资料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供;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提供确有困难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指定其他有关部门提供。
第四条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6元至30元;
(二)中等城市4.5元至24元;
(三)小城市3元至18元;
(四)县城(不含本款第五项规定的县城)1.5元至12元;
(五)建制镇、工矿区及甘孜州、阿坝州、凉山州各县和其他地区的民族自治县以及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享受少数民族地区待遇县(区)的县城0.6元至8元。
第五条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税额幅度内制订相应的税额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相应级次最低税额的30%。
经济发达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但须报财政部批准。
本办法第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需要提高但未超过该条第四项规定上限的,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
(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第八条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省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第九条新征用的土地,依照下列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一)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1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
(二)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十条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两次缴纳(当年5月1次、11月1次)。
具体缴纳期限分别为当年的5月20日以前和11月20日以前。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第十二条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土地使用税收入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