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案件异地管辖冷思考
试点工作总结:关于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的现状与思考
试点工作总结:关于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的现状与思考为减少行政机关对行政审判的干扰力度,提升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的满意度,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自2016年5月1日开始,全市启动行政案件异地集中管辖制度,确定由XX等四县区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划管辖行政诉讼案件,各县区法院不再受理所在地行政诉讼案件。
一、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开展以来的效果与存在的问题XX县法院作为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诉讼案件的法院,受理XX等邻近三县行政案件。
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开展一年多来,运行效果有利之处主要表现在:一是相对来说,行政案件数量大幅增长。
2015年5月1日以来,即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法院受理的案件数都已大幅度增长同期案件数。
二是行政案件类型明显增多,以前没有出现的不履行水利行政协议案件、不履行土地行政协议义务、林地行政裁决案件共受理了16件,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案件受理数增加了300%。
三是办案干警普通感觉干预相对减少,压力感减弱。
相对集中管辖行政案件后,过去普通存在的地方领导打招呼、干扰办案现象正在减少,外部司法环境明显好转。
办案干警办理案件心情舒畅,压力感减弱。
四是行政机关败诉率增高,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中,调撤案件数13件,行政机关败诉案件数14件,调撤案件95%以上是行政机关按有错必纠的原则对自己的行政行为进行更改后,当事人撤诉或调解,行政机关败诉率比去年同期明显增加。
实践表明,行政案件实行相对集中管辖,有利于增强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审判的信心、消除疑虑;有利于改善行政诉讼内外环境,消除法院与法官的后顾之忧;有利于提升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自觉性,从而使行政审判制度及时化解行政争议、妥善处理官民矛盾的功能得以有效发挥。
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作为正在探索阶段的产物,属于“摸着石头过河”司法改革试验产品,无经验教训可借鉴,在实践操作过程难免会暴露出不少问题:一是部分院领导思想认识还存在障碍。
人民法院跨区域管辖案件的若干问题思考
人民法院跨区域管辖案件的若干问题思考作者:张玲瑜来源:《法制博览》2016年第12期摘要:实行跨区域管辖案件是对传统法院管辖的创新,同时也保证了法院审判权的独立。
本文首先分析了跨区域管辖的发展进程,其次对新《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第18条规定进行了详细讨论。
关键词:跨区域管辖;中级法院;行政诉讼中图分类号:D926.22;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35-0270-01作者简介:张玲瑜(1998-),湖南衡阳人,湖南商学院,本科生,研究方向:法学。
一、“跨区域管辖案件”的发展进程(一)1999年的司法解释在1999年出台的司法解释当中,对我国行政诉讼管辖问题作出了调整。
在1989年的刑诉法规定中,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1999年的修订对该条作出了调整,为“具体行政行为”所在地,同时还规定了管辖权的异议制度、设定了专门法院的概念。
(二)2002年司法实践的创新2002年的司法实践对案件的管辖问题有重大突破。
1989年《行政诉讼法》发展到2002年已经走过了13个年头,但是“民告官”的愿景始终未安全实现,地方政权严重干预法院审判权,导致群众的维权举步维艰。
为了突破这个限制,浙江省台州市在2002年的时候进行了司法改革,当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开始推行异地交叉管辖的方式。
当原告人数众多(通常情况是超过10人),或者被告是县级以上政府的案件,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基层法院提交,再由中级法院指定到其它基层法院管辖,避免地方权力对审判权的干涉。
(三)2008年司法解释的创新2008年出台的司法解释,对行政案件的管辖实践的创新作出认可。
在2008年出台的《管辖规定》当中,仅仅从第1条对行政诉讼法14条作出了解释,其它的规定条文都与法律的规定有所出入,《规定》对司法实践中采用的交叉管辖制度予以认可。
除此以外,《规定》还提出了:当事人对制定管辖存有异议的情况下,仍不适用管辖异议的相关规定,这也就意味着中级法院的制定管辖拥有强大的约束作用。
行政案件异地管辖热的冷思考
行政案件异地管辖热的冷思考摘要:行政案件异地管辖是在现行司法体制内进行的一种制度创新,对缓解被告所在地法院压力、促进行政案件的公正审理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作用,但这种制度创新存在诸多值得深思的隐忧。
异地管辖改革本身尚面临合法性危机,其大力推行破坏了诉讼程序的安定性,进一步扭曲了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的关系并增加了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成本,这种屈服于行政干预的鸵鸟政策无法从根本上摆脱当前行政诉讼的困境。
就改革时机与成效而言,重新配置中级人民法院与基层人民法院的初审管辖权才是当下我国行政诉讼管辖制度更为可行的改革方案。
关键词:行政诉讼;异地管辖;负面效应近年来,为了有效缓解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所受到的巨大压力,一些地方纷纷尝试着进行行政诉讼管辖制度改革,将大量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不适宜审理的行政案件通过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交由异地基层人民法院审判。
实践表明,这种体制之内的灵活做法对于保障人民法院独立行使行政审判权确实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作用。
①在2007年3月召开的全国第五次行政审判工作会议上,异地管辖制度得到了与会者及高层的充分肯定。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指出:“要积极推进行政案件管辖制度的改革和完善,通过加大指定管辖、异地审理的力度,防止和排除地方非法干预,为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审理行政案件提供制度保障。
”据悉,最高人民法院正在紧锣密鼓地进行行政案件管辖问题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并将尽快出台之。
在当前司法体制尚未取得突破的背景下,异地管辖的制度创新无疑凝聚着中国法官群体的政治智慧和改革勇气,然而,异地管辖制度的推行究竟能否承载起改善司法环境、摆脱行政诉讼困境的历史使命?力挺异地管辖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异地管辖果真能够成为完善当下中国行政审判制度的一剂灵丹妙药吗?这些问题无疑值得学界深入思考。
笔者不揣冒昧,希冀通过对异地管辖合法性及其负面效应的冷静思考,探究当下我国行政诉讼管辖制度变革的可行之道。
关于行政诉讼管辖制度的思考
关于行政诉讼管辖制度的思考管辖是行政诉讼中一项重要制度,行政诉讼的管辖是关于上下级法院和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权限与分工的法律制度。
换言之,它所解决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属于法院受案范畴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时,向哪一级,哪一个法院起诉的咨询题。
法院的审判权和管辖权,既有联系又有区不。
审判权是管辖权的基础和前提,没有审判权也就不可能有管辖权;管辖权是审判权的具体落实,但属于法院受案范畴的行政争议,并不是每一个法院都有管辖权。
《行政诉讼法》第3章共11个条文的规定确实是我国行政诉讼管辖的内容。
关于人民法院来讲,它具体明确了各法院之间对行政案件的管辖权,即规定哪一个案件应当由哪一个法院受理与审判,不同法院彼此间对行政案件的审理应如何分工。
关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来讲,它确实是要解决向哪一个法院起诉的咨询题。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管辖权的确定正确与否往往与能否做到案件的公平审判及裁判结果的顺利执行等总是紧密地联系在一起,有人形象地讲:“选准了管辖法院,等于官司赢了一半”,因而人们关于完善管辖的法律规定及提升司法实践水平的要求日益增强。
在诉讼法上,违反管辖的法律规定的行为,被视为是严峻违反程序法。
一、行政诉讼管辖的特点1、它是划分法院之间审理行政案件的权限分工制度。
行政诉讼管辖仅仅是指法院之间对行政争议、行政案件的管辖权限的划分,而不包括整个国家机关体系在解决行政争议咨询题上的职能权限划分。
另外,我国人民法院体系中除一般人民法院外,还有一些专门法院,如海事法院、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等。
按照有关司法讲明,专门法院不受理行政案件。
行政案件概由一般人民法院管辖。
2、它既包括上下级法院之间,也包括同级法院之间受理与审判行政案件的权限分工。
也确实是讲,管辖所要解决既有不同审级法院之间的权限划分咨询题,也有同级而不同地域法院之间的权限划分咨询题。
是从“横”、“纵”两个方面来确定行政案件的管辖权。
论行政诉讼中“异地管辖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论行政诉讼中“异地管辖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摘要:现行的行政诉讼管辖原则,使得行政案件的审理遇到很多干预,影响了司法公正。
异地管辖制度作为应对措施,在一定阶段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使管辖的常规功能丧失,在此过程中又滋生了新的腐败,因此文章认为作为改进之法,应该探索建立有限异地管辖制度。
关键词:行政诉讼;管辖原则;异地管辖制度据《财经》获得的相关统计数据显示,从1989年《行政诉讼法》实施到2004年间,全国行政案件原告平均胜诉率仅为17.75%,撤诉率达41.25%。
产生这种干预的根源是司法不独立,司法权地方化。
为了有效的解决这一问题,一些法院在行政诉讼管辖权的问题上进行探索改革。
2002年7月,“异地交叉管辖”作为一项试点,在台州市推广,并且在实践中不断摸索、改进。
实践表明,这种体制之内的灵活做法对于保障人民法院独立行使行政审判权确实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作用,但是并不能有效解决问题。
1异地管辖制度存在的弊端文章认为“异籍管辖制度”并不能有效地防止行政干预,并且与行政诉讼法确认管辖的原则相违背。
现作如下分析:①加重了司法成本。
异地管辖在屏蔽行政干预的同时加重了司法成本,这包括异地法院调查的费用和异地执行的费用。
这一制度严重背离了“两便原则”,加重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和不必要的支出。
特别是对于被告败诉的行政案件,由于行政机关普遍缺乏对法院裁判的尊重和服从意识,因而异地法院的判决更难以得到有效的执行。
在反复的执行博弈中,法院的司法成本无疑会大量攀升。
按照经济分析法学的观点,任何诉讼活动都应当以最小化的诉讼成本追求最大化的诉讼效益。
从主体角度来说,行政诉讼成本包括私人成本、行政机构成本和司法成本。
这种成本的加大,“两便”原则的背离,必然会引发这一原则的信赖危机。
因此。
如果考虑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就应当尽可能地由与当事人住所地较近的基层法院管辖。
“异地管辖制度”增大了原告的诉讼成本,造成原告起诉困难,不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以至于原告不愿起诉,特别是对“小额处罚”的案件更不愿起诉,使行政案件数量减少,不利于行政诉讼的健康发展。
行政诉讼地域管辖改革之探讨
行政诉讼地域管辖改革之探讨阮忠良丁晓华《行政诉讼法》的制定和实施,正式确立了我国法院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制度,对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
但不可否认,与民事诉讼相比,当前“民告官”仍然处于举步维艰的状态,“不敢告、不能告、告不赢”至今仍是许多老百姓对行政诉讼发出的感慨。
造成上述状况固然有多方面原因,譬如长期以来官贵民贱封建思想的残余,导致老百姓害怕打击报复而不敢起诉,立法设臵的高门槛也使得许多案件被拒之于法院之外,对法律和政策缺乏了解则是很多行政案件原告无法胜诉的原因。
但问题的主要症结还在于,我国法院系统与行政管辖区划对应设臵,行政干预导致行政诉讼难以保持司法独立,充满了浓厚的地方保护色彩,而行政诉讼地域管辖所遵循的“原告就被告”原则无异于推波助澜、雪上加霜。
因此,本文针对现行地域管辖制度之弊端,提出了改革行政诉讼管辖制度的设想,以期加强行政诉讼之司法独立,保障司法公正,进而真正发挥行政诉讼保护老百姓合法权益的作用。
一、对我国当前行政诉讼地域管辖制度的利弊分析行政诉讼管辖是指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其中级别管辖在于划分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范围,而确定地域管辖的目的是划分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7至第19条对地域管辖作了规定,其确立的基本原则是“原告就被告”,即以被告所在地为标准确定管辖法院,被告所在地通常是指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如果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是复议机关所在地。
在现行行政诉讼地域管辖制度中,“原告就被告”原则仅存在两种例外:1、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由原告选择管辖。
在这类案件中,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均享有管辖权。
2、因不动产提起行政诉讼的,适用专属管辖,即仅能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上述地域管辖制度的益处是显而易见的:1、便于当事人确定管辖法院。
浅析行政诉讼跨区域管辖制度
浅析行政诉讼跨区域管辖制度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进一步明确要深化行政诉讼机制改革。
行政案件司法审查的公正性由于我国特殊的行政体制而难以确保,为解决行政诉讼存在的立案与审理难的问题,探索行政区域与司法审判的分离机制,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从立法上确立了跨行政区域管辖制度。
重新思考该制度在实施中的具体方案设计也有深远的意义。
一、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的必要性(一)“原告就被告”的不合理性新《行政诉讼法》实施以前对于行政诉讼管辖制度的规定内容广泛,涉及多种管辖的方式。
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理论由来已久,对行政诉讼法的产生影响巨大,在行政诉讼中也沿用了民事诉讼中为了有效的防止原告滥用权力,同时保障作为被告一方的权益,而采取的“原告就被告”的管辖方式。
但是行政诉讼适用此原则则存在以下的缺陷:首先,行政诉讼的被告是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其本身相对于原告处于优势地位,“便利被告应诉”不仅多此一举,更有让行政相对人产生司法不公的合理怀疑。
其次,在行政诉讼中若是原告胜诉,当被告拒绝履行法院的司法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受空间的限制采取相应措施;但相反情况出现时,按照传统的原则确定的管辖法院,就不利于强制执行。
行政诉讼的主体由于一方是代表国家公权力,行使公共管理权的行政机关,如果继续适用平等主体间的管辖原则,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审判。
(二)司法行政化影响审判公正我国法院系统的等级划分是按照行政区域设置的,由所属地的权利机关划拨财政预算,法院任职人员的选拔任命也由权力机关决定,同级党政机关、行政机关可以通过人财物控制当地法院的意志,法院的行政审判权深受地方政府行政权的羁绊。
当被诉行政机关通过各种手段向司法部门施加压力时,或者司法机关为了不得罪权力主体而忽略法律本身时,便很难保障司法审判权的公正行使。
(三)各级人民法院负担不合理在我国一般由初级人民法院负责审理一审案件,一审和二审的案件结构比例不合理。
这样的情形使得中级人民法院没有发挥出其承上启下的作用,作为地方基础的初级人民法院,受到人员配置和地域的原因限制,其办案能力显然不如高一级的人民法院,却要承担与其能力不相当的案件数量的审理,这无疑使基层法院承担责任加重,同时也导致不当的判决的出现。
行政诉讼跨区域管辖制度研究
行政诉讼跨区域管辖制度研究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涉及到行政诉讼的案件也愈发增多。
然而,由于行政诉讼案件可能跨越多个行政区域,在实践操作中,会引发许多问题,其中最为重要的问题之一就是如何解决跨区域管辖的问题。
因此,针对这一问题,法律规则以及相关实践应该进行研究,以确保行政诉讼的顺利运行。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中,行政诉讼的管辖原则主要涉及两个方面,一是属地管辖原则,二是专属管辖原则。
根据属地管辖原则,当事人就必须在本行政区域内提起诉讼,而在专属管辖原则下,只有特定的法院才能处理某些行政案件。
然而,由于一些涉及面更广的案件可能涉及到多个行政区域,因此必须考虑如何跨区域管辖。
目前,为了解决行政诉讼案件跨区域管辖的问题,我国对各级法院进行了明确规定,将其制度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诉讼案件应由被诉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同时允许当事人依法向被诉行政机关所在地以外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这种情况被称为“非属地管辖”。
非属地管辖制度在实践中体现了一定的可行性,可以有效地解决一些跨区域管辖的问题。
在具体执行过程中,要根据不同的案件类型,遵守各级法院管辖的原则,确定是否应采取非属地管辖制度。
例如,在处理涉及多个行政区域的劳动争议案件时,应当采用非属地管辖制度。
因为在此类案件中,被诉的人员、检验的证据等涉及面比较广泛,不是局限于某一个行政区域。
然而,纵观当前的行政诉讼,仍有许多需要进一步解决和改进的地方。
首先,非属地管辖制度的适用范围还是有一定限制,这在实践中不能完全避免。
其次,如果涉及多个行政区域,则需要逐个来分析,判断哪个地方最适合成为诉讼、裁决的地方,这将需要一定的经验和专业技能。
为了进一步完善行政诉讼的跨区域管辖制度,我们需要制定更加详细的执行细则和标准,并加强相关司法人员的培训,提高其胜任跨区域处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能力和技巧。
只有这样,才能为公民提供更加公正、有效和规范的司法保障。
对《行政案件异地管辖热的冷思考》之再思考
poednsteesh akrudoa mnsa v rdeosa ogd e n l eapasI re l eepol saot ew sns rceig, r ebcgon f d it te ui iin m n i r t a er.nodros v t s rbe bu ekes f h it i ri j s t f e pc p t o eh m h t o
但是 , 一方面对章老 师提出的异地管辖 的合 另 异 地管辖 是一种以指定管辖 为基 础的管辖 制度 , 即当案件 精 神感 到钦佩 , 重 大复杂 或有管辖权 的人 民法 院不宜行 使管辖权 或 因其他 原 法性质疑与 负面效应 的论述并不全然赞 同, 对行政诉讼 管辖制
诚愿通过本 文与章老 师进 行商 因须 由其他法 院行使 管辖权时 , 上级人 民法院作 出裁 定 , 指定 度 的变革也有不 同意见 。因此 ,
第 1 卷第 6期 1 21 年 1 01 2月
湖 南 工 业 职 业 技 术 学 院 学 报 J A N N 卫 I S R O YI C { OUl L OF HU A N I T Y P L , l C U E I 口
法律案件异地管辖(3篇)
第1篇一、引言在我国,法律案件的管辖权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核心问题之一。
法律案件的管辖权是指人民法院对特定案件享有审判权,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哪些法院有权受理和审判哪些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我国实行地域管辖、级别管辖和专门管辖相结合的管辖制度。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地域、级别和专门管辖的局限性,异地管辖成为解决法律案件管辖难题的重要途径。
本文将从异地管辖的概念、意义、适用范围、法律依据以及存在的问题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异地管辖的概念异地管辖,又称跨地域管辖,是指当事人不服一地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依法向另一地法院提起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由另一地法院受理、审理并作出判决、裁定的法律制度。
异地管辖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 当事人住所地与案件发生地不一致的,当事人不服一地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依法向另一地法院提起上诉。
2. 当事人住所地与案件发生地不一致,但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约定由另一地法院管辖。
3. 当事人住所地与案件发生地不一致,但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由另一地法院管辖。
4. 当事人住所地与案件发生地不一致,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由另一地法院管辖。
三、异地管辖的意义1. 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异地管辖有助于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避免因地域因素导致当事人权益受损。
2. 优化资源配置。
异地管辖有助于实现人民法院资源的合理配置,提高审判效率。
3. 促进司法公正。
异地管辖有助于防止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确保司法公正。
4. 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异地管辖有助于消除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四、异地管辖的适用范围1. 当事人住所地与案件发生地不一致的上诉案件。
2. 当事人住所地与案件发生地不一致的再审案件。
3. 当事人住所地与案件发生地不一致的执行案件。
4. 当事人住所地与案件发生地不一致的破产案件。
5. 当事人住所地与案件发生地不一致的其他案件。
法律行政案件管辖权异议(3篇)
第1篇一、引言在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律体系中,管辖权异议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
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级别和地域管辖权提出的不同意见。
正确处理管辖权异议,对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维护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管辖权异议的概念、法律依据、处理程序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管辖权异议的概念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级别和地域管辖权提出的不同意见。
具体来说,管辖权异议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 受理范围异议: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对某一案件不具有受理权,即该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2. 级别管辖异议: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对某一案件的级别管辖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即该案件应由上级或下级人民法院管辖。
3. 地域管辖异议: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对某一案件的地域管辖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即该案件应由其他人民法院管辖。
三、管辖权异议的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这是我国行政诉讼法律体系中关于管辖权异议的基本规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下列案件的管辖,依照本法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特别规定的,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管辖:(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二)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三)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共同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四)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
异地办案讨论发言稿范文
大家好!今天,我们在这里召开异地办案讨论会,旨在探讨异地办案中可能遇到的问题及解决方案,以提高办案效率,确保案件质量。
在此,我非常荣幸能代表大家发表一些自己的看法。
首先,我们要明确异地办案的背景和意义。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地域间的经济往来日益频繁,一些犯罪行为也呈现出跨地域、跨行业的趋势。
异地办案成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手段。
然而,异地办案也面临着诸多挑战,如地域差异、信息不对称、法律法规不统一等。
以下是我对异地办案的一些思考和建议:一、加强沟通协作,构建联动机制异地办案需要各相关部门、各地区的紧密配合。
因此,我们要建立健全跨区域协作机制,确保信息共享、资源共享、力量整合。
具体措施包括:1. 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分析案情,研究对策,协调行动;2. 建立案件协查制度,明确案件协查流程、时限和要求;3. 加强业务培训,提高办案人员的异地协作能力。
二、强化信息共享,提高办案效率信息是异地办案的重要支撑。
我们要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实现信息共享,提高办案效率。
1. 建立异地办案信息平台,实现案件信息、办案资源、法律法规等信息的互联互通;2. 加强与公安、检察、法院等部门的沟通,共享侦查、起诉、审判等环节的信息;3. 提高办案人员的网络素养,熟练运用信息化手段开展办案工作。
三、注重法律法规适用,确保案件质量异地办案中,法律法规的适用是一个重要问题。
我们要确保案件质量,必须做到以下几点:1. 加强法律法规学习,提高办案人员的法律素养;2. 借鉴其他地区的成功经验,提高办案水平;3. 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确保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
四、关注民生,维护社会稳定异地办案不仅关系到案件的公正处理,更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
我们要关注民生,切实维护社会稳定。
1. 严格执行法律法规,维护社会公平正义;2. 加强与人民群众的沟通,了解他们的诉求,及时化解矛盾纠纷;3. 做好群众工作,提高人民群众对异地办案工作的满意度。
谈行政诉讼中的个案异地审理制度
谈行政诉讼中的个案异地审理制度异地审理制度是行政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为行政诉讼当事人提供了更加便利的司法保障。
本文将围绕个案异地审理制度来探讨这一制度的意义、存在的问题及其应对措施。
一、个案异地审理制度的意义个案异地审理制度,是指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地点不同于原告、被告、争议法律事项发生地或者各方所在地的审判方式。
它的出现,首先是为了避免行政当局对地方人民法院的干扰,确保了司法的独立性,同时也确保了诉讼程序的公正和公平。
其次,个案异地审理制度还能起到以下几个方面的作用:1. 可以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实践中,有些地方人民法院可能会违反法律规定,甚至存在腐败等缺失。
这时,个案异地审理制度就可以让当事人拥有更为公正的审判机会,保护他们的权益。
2. 可以促进司法的规范化和统一化由于不同地方的审判标准和法官水平可能不同,这样就很容易导致行政诉讼案件的判决结果不一,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困扰。
而个案异地审理制度则可以让不同地方的行政诉讼案件都在同一地点审理,从而让判决结果更加一致和规范化。
3. 可以加速案件的审理进程由于个案异地审理制度的实施,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进程将会更为顺畅和迅速。
这样,不但可以更好地满足当事人的诉讼需求,也有利于节约法律资源和时间成本。
二、个案异地审理制度存在的问题不过,尽管个案异地审理制度有着明显的优势,但它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统计资料不全面目前,对于行政诉讼中的个案异地审理情况,国家并没有专门进行统一的数据采集和整理。
因此,很难评估这个制度的实效性和公正性,也难以精确指导未来的工作。
2. 审判机关缺乏专业性某些时候,某个地区的行政诉讼案件可能会被移交到其他城市或区县处理。
但有些这些地方的审判机关可能缺乏相关专业性,可能导致法官的水平不尽相同,这对于案件的判决结果可能会产生不利的影响。
3. 缺乏规范化的指导在个案异地审理制度的执行过程中,由于缺乏统一的指导意见或标准,各地公诉机关处理案件的方式可能存在差异,这也会影响案件审理的效率和公正性。
法律案件异地管辖(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人口流动性日益增强,法律案件异地管辖问题逐渐凸显。
异地管辖是指法律案件的管辖权由非案件发生地的法院行使。
本文旨在探讨法律案件异地管辖的相关问题,分析其利弊,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二、法律案件异地管辖的背景与意义1. 背景原因(1)人口流动性增强: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人口流动性不断增强,异地管辖成为必然趋势。
(2)法律制度不断完善:我国法律制度不断完善,为异地管辖提供了制度保障。
(3)司法资源优化配置:异地管辖有利于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司法效率。
2. 意义(1)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异地管辖有利于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避免因地域因素导致司法不公。
(2)提高司法效率:异地管辖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缩短案件审理周期。
(3)促进司法公正:异地管辖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减少地方保护主义。
三、法律案件异地管辖的类型1. 地域管辖:根据案件性质、当事人所在地等因素,确定案件管辖法院。
2. 专门管辖:针对特定类型的案件,由特定法院管辖。
3. 交叉管辖:两个或多个法院对同一案件均有管辖权,由当事人或法院协商确定管辖法院。
4. 异地管辖:案件发生地与法院所在地不一致,由法院所在地法院管辖。
四、法律案件异地管辖的利弊分析1. 利益(1)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异地管辖有利于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避免因地域因素导致司法不公。
(2)提高司法效率:异地管辖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缩短案件审理周期。
(3)促进司法公正:异地管辖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减少地方保护主义。
2. 弊端(1)增加诉讼成本:异地管辖可能导致当事人诉讼成本增加,如交通、住宿等费用。
(2)影响法官审理案件的专业性:异地管辖可能导致法官对案件情况了解不足,影响审理案件的专业性。
(3)加剧司法资源分配不均:异地管辖可能导致案件发生地法院司法资源紧张,而法院所在地法院司法资源过剩。
五、法律案件异地管辖的完善建议1. 完善异地管辖制度:明确异地管辖的范围、程序和条件,确保异地管辖的合理性和公正性。
应重视行政诉讼异地管辖中的经验与不足
对于设立集中管辖的行政法院,政府部门有很大的忧虑,行政法院会让地方政府参加诉讼的交通、时间等成本上升,诉讼成本的上升就会意味着政府行政效率的下降,效率的下降关乎政府工程建设、征地拆迁等项目的进度,地方政府能否都能承受因为诉讼成本增加造成的进度压力?毕竟项目进度关乎政府公信以及财政收支状况。
这两个问题是建好跨区法院必须突破的藩篱,如果不能妥善处理及时解决,跨区法官的建设必将困难重重。
跨区法院建设需坚持专业化路径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王小刚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的人民法院,在于破除诉讼中的主客场现象,以达到去地方化的目的。
而实现司法审判活动的专业化,可称之为这项改革的附带产品之一。
2015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明确提出,将铁路运输法院改造为跨行政区划法院,主要审理跨行政区划案件、重大行政案件和环境资源保护、企业破产、食品药品安全等案件。
案件范围的特殊性,彰显了改革的专业化方向。
与另起炉灶相比,依托现有铁路法院“借壳上市”,无疑是最便捷的改革方式,回避了立法上的障碍,可以在短时间内实现去地方化的目的。
而对专门法院的专业化改造则是一个漫长的过程,不是简单充实审判人员,或者调整审判职责即可实现的。
跨区法院的专业化建设,不可能一蹴而就,必须长期坚持。
改革文件采用“探索”一词,即注意到了任务的艰巨性。
专业化与去行政化是改革中相互依存的两个方面,不可偏废。
有必要为跨区法院设置较高的改革起点,而不只是停留在管辖权的变更上。
应当以科学、高效、精简和有利于司法公正为原则构建新的诉讼格局,避免在旧有机制上叠床架屋。
跨区法院的审判组织、审判人员、审判方式可以与普通法院有所区别,便利特殊案件的审理,以支撑去行政化的原始任务。
跨地区法院要做足“独立+专业”文章自由撰稿人 朱清建跨地区法院试点,是为了实现法治公正,为了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而最直接的,就是规避司法地方保护主义,去行政化。
关于行政案件指定异地管辖的思考
关于行政案件指定异地管辖的思考一、当前影响行政审判的制度和社会因素1、制度因素我国法院系统与行政区划对应设置,司法辖区与行政辖区合一,司法权地方化特征明显。
法院的人事任免和财政供给分别受同级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的控制,司法机关赖于运转的人、财、物受制于同级*、人大和*,在局部利益之间、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之间产生矛盾和冲突时,极易形成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现象。
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为了维护其行政行为的权威,避免在司法程序中败诉,往往通过*、人大、*利用工作指导、人事任免、经济控制等权力来贯彻自己的意志,对法院、法官施加压力,从而干预审判权的独立行使。
2、社会因素当前,我国正处于*初级阶段,改革开放还在进一步深入,东西部发展水平不一,城乡差距较大,收入分配不均,贫富比较悬殊,社会矛盾较多,且处理矛盾*的法律、机制尚未健全完善,参与处理矛盾*的人员素质有待提高,人大政协两会、重要节日、重大活动期间维稳任务特别重,有少数人惟恐天下不乱,甚至发展到群体、串联、介绍*,案件尚未审理,便以*相威胁,大有抢夺审判权之嫌,即官司非赢不可,否则就闹法官、闹法院、群体*。
这些现象的出现,已经严重干扰了行政审判的正常程序,有的案件不得不延期审理、择期宣判。
二、异地管辖的必要性和紧迫性1、异地管辖的必要性在现行司法体制和制度下,地方法院的人员、经费及物资装备等均受制于地方*和行政机关,从某种意义上说,法院与同级*之间存在直接的、密切的利害关系,受理以当地*和行政机关为被告的案件,可以理解为存在管辖回避的理由。
异地管辖,可以保证确立司法中立,重塑行政诉讼等腰三角形结构,排解法官的压力,裁判的公信力才得以体现。
另外,对于涉及集体之间争议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案件,在行政程序中处理的结果难以做到争议各方都满意。
如在行政诉讼中判决维持,当事人认为法院吃*饭、受*管,跟*一个鼻孔出气;如判决撤销,*不买帐,争议一方当事人又把矛头指向法院,一旦当事人*,*不协助,法院就只能唱独角戏了,变成了维稳工作的出气筒。
行政诉讼地域管辖浅析
我国行政诉讼法颁行以来,行政诉讼体系建设取得了很大的成绩。
但是由于现行的行政诉讼地域管辖原则,使得法院行政案件依法审判遇到诸多障碍,一方面影响到行政诉讼的公平与公正,,另一方面也影响到了行政诉讼的效率。
本文尝试剖析行政诉讼地域管辖原则的利弊,为行政诉讼改革作一点有益探讨。
所谓地域管辖,就是确定不同区域法院第一审诉讼案件(包括刑事、民事、行政、执行等案件)的分工与权限,确定不同地区法院管辖权限与分工的制度。
《行政诉讼法》第17条对行政诉讼案件的一般地域管辖作了如下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
”该法条至少包含两个内容:一是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由最初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二是经复议的案件,如果复议机关维持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仍然是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只能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所以仍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
如果是复议机关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法条规定,原告可以选择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或者是复议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
由于行政案件的被告只能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由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就是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可见,行政诉讼案件的一般地域管辖仍然遵循了“原告就被告”的设置原则。
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原告就被告”地域管辖一般原则,与其他国家法律规定相比,原告选择的余地比较小。
如美国法律规定,对于案件有管辖权的地区法院有四种可能:1、被告机关所在地及其官员居住地;2、诉讼行为发生地,例如当事人申请撤销行政机关的传票,可向行为地法院起诉;3、不动产所在地,例如当事人请求恢复被政府机关侵占的不动产,应向不动产所在地的法院起诉;4、原告居住地,公司的居住地是公司成立地。
在这四类法院中,除不动产所在地法院是专有管辖权法院以外,其余几处法院原告可以选择起诉。
行政诉讼跨区域管辖制度研究
行政诉讼跨区域管辖制度研究随着中国现代法制建设的不断深入,行政诉讼制度得到了越来越广泛的应用。
但在具体实践中,由于行政案件的特殊性质,常常出现涉及多个行政区域的案件,这就给行政诉讼中的管辖问题带来了新的挑战。
本文将围绕行政诉讼跨区域管辖制度进行探讨。
涉及跨区域的行政诉讼案件,其管辖问题应当遵循以下两个原则:1.告知原则告知原则是指,当行政诉讼案件涉及多个行政区域时,诉讼当事人在起诉时应该将被诉行政机关告知。
告知的内容应当明确跨越区域的管辖问题,以及需由诉讼请求具体指向哪个行政机关。
告知原则的意义在于,当事人可以及时掌握有关管辖问题的信息,并能够合理选定诉讼请求的被告,从而保障其合法权益。
2.合理管辖原则合理管辖原则主要体现为合理地确定管辖行政机关和管辖范围。
在跨区域行政诉讼中,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来确定管辖行政机关及其管辖范围,以提高行政诉讼效率,保障公民的诉讼权利。
在具体实践中,行政诉讼跨区域管辖制度适用的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随着互联网的普及,涉及互联网的行政诉讼经常跨越地域,涉及多个行政区域的情况较为普遍。
此时,需要明确行政机关的职权及其行政管理的范围,综合考虑有关互联网行业的特殊性及其具体情况,进行合理判断。
环境保护行政诉讼中,可能涉及到多个行政区域,需要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进行判定。
此时,应以受害地点为起点,结合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合理确定管辖的行政机关及管辖范围。
在压缩企业行政诉讼中,涉及跨区域的案件较为常见。
此时,需要综合考虑被诉企业经营所在地与承接审理的地方之间的关系,合理确定管辖范围。
1.建立健全跨行政区域异地诉讼协作机制。
设立跨行政区域异地诉讼协作机构,实现信息共享、协同办案、协同调查等功能,以提高异地行政诉讼的协作效率及其质量。
2.建立行政诉讼跨区域管辖的案例数据库。
建立案例数据库,不断总结和归纳跨区域行政诉讼的经验、教训和对策,为行政诉讼工作提供科学支撑。
3.加强对行政诉讼跨区域管辖制度的宣传和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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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异地管辖冷思考
一、背景
近年来随着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行政机关与老百姓的矛盾日益加深,导致行政案件的日益增多。
而我们现在的体制内行政机关在利用人脉关系、社会资源方面还存在许多优势与潜规则。
为了有效的缓解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所受到的压力,保障行政案件的公平公正审理,一些地方尝试行政诉讼管辖制度改革。
将大量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的不宜审理的行政案件通过中级人
民法院的指定交由异地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审判。
以浙江地区行政案件异地管辖为典型,在一段时间内取得了一定的效果。
但是当这种模式固定下来之后仍会出现之前存在的问题,行政机关对司法的干预,只不过这次变成了不同地方的行政机关相互的利益交换。
最高院希望通过加大指定管辖、异地审理力度,防止和排除地方非法干预,为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审理行政案件提供制度保障。
但是任何一个赋予实践的理论也同时是被理论的实践。
二、异地管辖制度合法性问题
目前我国改革开放之后的经济建设飞速发展带来了法治建设的严重滞后,而这种脱节并非在于法典的不完善,更多的是在于我国民众法制意识的甚乏。
因此,各种法律制度的改革创新是适应当下社会的,但是这种制度存在的合法性基础却是更为重要的本质问题。
法一旦失去了法之本质,何为法?所以,在我国目前社会整体的守法意识尚淡薄的情况下。
任何公权力机关的制度变革无疑都应当具有合法性基
础。
那么这种行政异地管辖制度是否有合法性基础呢?我们只能从
现行法规范中去找。
一般认为,现行《行政诉讼法》第22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规定和第23条有关“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
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
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没有无解释之法条,对于上面法条的内容,显然关键词在于22条中的“特殊原因”,然而何为“特殊原因”是法律家需要从法律上解释阐述的。
首先从字面意思上看特殊原因,意为一个特别的有别于普通之意思。
显然就此不能与我们的异地管辖相结合,那么其与行政诉讼法的精神原则所结合意为何?行政诉讼法关于案件管辖基本出发点“根据便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诉讼,便利人民法院审理和判决的执行,以及有利于公正审理行政案件的原则。
”从这看我们的异地管辖仍然无法契合。
那就要寻找立法者的意图了,在法理上理解,特殊原因下的制定管辖主要基于自然灾害等客观原因或者当事人申请等主观原
因而导致使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能管辖。
在这里“特殊原因”作为一个需要填补的标准,而事实上在“审判权法定”的基本原则下我们找不到充分、明确的理由来解释异地管辖的法律依据。
而若我们离开了解释来阐述它,那么就不是法律解释了,而变成一个严格意义上新的法律规定了。
因此,异地管辖制度虽然是以依法独立公正审判为美好愿望的出发点的,但是由于它自身合法性的缺失使得一切都是空望了。
很多时候理想与现实是相悖的,一个出发点美好的法律,收到的法效果却未必好,甚至不尽人意,也不能解决问题。
可知,理想与现实必须紧紧相连,任何美好的理想只有在现实的肩膀上才能飞得更高。
三、异地管辖制度的隐患
日本学者棚濑孝雄所言“如果行政权力的的膨胀是现代社会不可避免的宿命,那么为了社会的平衡,一方面必须让政治充分反映民众的意愿,一方面在法的体系中应该最大限度地尊重个人主体性,使他们能够与过分膨胀的行政权力相抗衡。
”行政案件异地管辖制度的生成缘于地方政府对基层人民法院的不当干预,这种干预其实就是行政权的不当扩张。
面对这种现实情况异地管辖制度不能从根本上解决不利环境带来的问题,充其量是一个暂时的鸵鸟政策,而且还存在一系列的隐患。
(一)异地管辖制度模糊了上下级人民法院的关系
我国宪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这表明,我国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并非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而是审判业务上的监督与被监督、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
如果按照异地管辖那样有中级人民法院来制定异地管辖,那么势必基层法院与上级法院之间的依附关系就更严重,这样也与我们的人民法院独立审判案件的基本精神违背了。
在哪个基层法院审判的最终决定权落在了
中级人民法院手中,那么中院就间接变成了一个决定机构,一个诉讼权力机构,而这些都是非法定的。
(二)异地管辖制度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将一个行政案件移交到另一个地方的基层法院审理,那么当事人必将增加许多费用,诸如交通费食宿费、人际交往费,甚至当两个地方的经济条件相差很多时,额外的费用对当事人是极不公平的。
另一方面,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也会相应的增加费用,他们往往会动用各种社会资源去笼络异地法院。
而行政机关所付出的机会成本也会大幅上升,其实质则是纳税人公共税款的无端耗费。
(三)异地管辖制度破坏了行政诉讼程序的安定性
管辖权本质上是一项程序法律制度。
在现代社会维护法的安定性已经成为法治原则的题中应有之意。
法律的稳定性、明确性可使人们对自己欲采取的行为后果有预见的可能,并得以重新形成自我生活计划,进而达成法的安定性。
而异地管辖制度存在许多不明确处,范围的不确定性,实施的不确定性,地点的不确定性。
四、综上所述,中级人民法院与基层人民法院在一审行政案件管辖权上的重新配置同样不能彻底解决干扰司法的难题,问题的根本解决之道还在于适时推进司法体制改革,使人民法院的人、财、物彻底摆脱政府的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