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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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关于律师参加诉讼的几项补充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关于律师参加诉讼的几项补充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关于律师参加诉讼的几项补充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1986.06.26•【文号】[86]司发公字第196号•【施行日期】1986.06.26•【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13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2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关于律师参加诉讼的几项补充规定(1986年6月26日(86)司发公字第19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律师协会并转发各地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检察院、各级公安机关和看守所、监管所、各级司法局(科)、各地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一九八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作出的《关于律师参加诉讼的几项具体规定的联合通知》,对保障律师顺利执行任务,做好出庭参加诉讼的工作,起了积极的作用。

为使律师在诉讼活动中更好地发挥作用,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律师参加诉讼的几项具体问题特作如下补充规定:一、律师向人民法院正式提出的书面证据、辩护词、代理词,人民法院必须入卷;意见书和其它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也应附卷。

二、对于律师提供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查证核实或者送交侦查机关查证核实,以在定案时查考。

三、人民法院应当用通知书通知律师到庭履行职务,不得使用传票传唤律师。

律师应按人民法院的通知到庭依法履行职务,不允许借故妨碍诉讼的正常进行。

四、律师依法出庭履行职务,应严格遵守法庭的规则和秩序,严格遵守和执行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办理⾛私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号:法[2002]139号颁布⽇期:2002-07-08执⾏⽇期:2002-07-08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法律各省、⾃治区、直辖市⾼级⼈民法院、⼈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治区⾼级⼈民法院⽣产建设兵团分院、⽣产建设兵团⼈民检察院,⼴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现将《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私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参照执⾏。

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私刑事案件适⽤法律若⼲向题的意见为研究解决近年来公安、司法机关在办理⾛私刑事案件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共同开展了调查研究,根据修订后的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总结侦查、批捕、起诉、审判⼯作经验的基础上,就办理⾛私刑事案件的程序、证据以及法律适⽤等问题提出如下意见:⼀、关于⾛私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私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私犯罪侦查机关⽴案侦查。

⾛私犯罪案件复杂,环节多,其犯罪地可能涉及多个犯罪⾏为发⽣地,包括货物、物品的进⼝(境)地、出⼝(境)地、报关地、核销地等。

如果发⽣刑法第⼀百五⼗四条、第⼀百五⼗五条规定的⾛私犯罪⾏为的,⾛私货物、物品的销售地、运输地、收购地和贩卖地均属于犯罪⾏为的发⽣地。

对有多个⾛私犯罪⾏为发⽣地的,由最初受理的⾛私犯罪侦查机关或者由主要犯罪地的⾛私犯罪侦查机关管辖。

对管辖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私犯罪侦查机关指定管辖。

对发⽣在海(⽔)上的⾛私犯罪案件由该辖区的⾛私犯罪侦查机关管辖,但对⾛私船舶有跨辖区连续追缉情形的,由缉获⾛私船舶的⾛私犯罪侦查机关管辖。

⼈民检察院受理⾛私犯罪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私犯罪案件,⼈民法院审理⼈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私犯罪案件,按照《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海关总署关于⾛私犯罪侦查机关办理⾛私犯罪案件适⽤刑事诉讼程序若⼲问题的通知》(署侦〔1998〕742号)的有关规定执⾏。

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doc 4页)

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doc 4页)

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doc 4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提高审理刑事案件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对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公诉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三)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诉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一)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二)被告人、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三)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四)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在提起公诉时,连同全案卷宗、证据材料、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在征得被告人、辩护人同意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书》,在开庭前送达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

人民法院认为依法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并将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退回人民检察院。

第四条对于人民检察院没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与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

人民检察院同意并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书》,在开庭前送达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

第五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分别通知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辩护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

通知可以使用简便方式,但应当记录在卷。

第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除人民检察院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以及其他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派员出庭的案件外,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

第七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独任审判员宣布开庭,传被告人到庭后,应当查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然后依次宣布案由、独任审判员、书记员、公诉人、被害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并告知各项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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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从2002年司法考试以来,司法考试中刑事诉讼法所占的分值:(其中2002、2003年司法考试总分是240分。

)从题型上来看,前三卷是客观化、标准化的选择题(单项选择题、多项选择题、不定项选择题)。

刑事诉讼法在试卷二上考查,卷二上考查的科目有刑法、刑事诉讼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其中单项选择题共50题,每题1分,多选和不定项选择题一共50题,每题2分,一共150分,考试时间是180分钟。

另外,在试卷四上也有四种题型考查刑事诉讼法,简析题、分析题、法律文书题、论述题四种题型。

分值150分,考试时间210分钟。

试卷四只考查:法理学、宪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商法、民事诉讼法。

刑诉在试卷二一般占50分,2005年试卷四占到25分、2007年占到了20分。

试卷二上三种选择题的分配:单选题答题要求:每题设四个选项,其中只有一项是最符合题意的,应试人员应将该选项选择出来并按要求在答题卡相应位置填涂,多选、错选或不选均不得分。

答案只有一个,做题时可以例用排除法来做。

多选题答题要求:每题设四个选项,其中至少有两项是最符合题意的,应试人员应将该选项选择出来并按要求在答题卡相应位置填涂,多选、少选、错选或不选均不得分。

可能是一个知识点相关的内容放在一起,也可能是不同的知识点放在同一个题目里。

不定项选择题答题要求:每题设四个选项,其中至少有一项是最符合题意的,应试人员应将该选项选择出来并按要求在答题卡相应位置填涂,多选、少选、错选或不选均不得分。

难度较大,但题量小。

试卷四中,今年考试说明中有一个新动态,就是新加了若干选作题,应试人员选择其一做答即可,若全部做答,只评判书写在前的一道试题。

试卷四中四种题型的答疑要求:(一)简析题(简答题)。

答题要求:应试人员应仔细审阅试题,根据有关法律知识、规定,结合所给材料及提问简要分析、回答问题。

2004年简析题:五、案情:某市公安局于1999年1月4日对刘某(男,24岁)、张某(男,21岁)持刀抢劫致人重伤一案立案侦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法释〔2003〕15号∙【颁布时间】2003-9-10∙【失效时间】∙【法规来源】∙【全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03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80次会议通过)法释〔2003〕1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已于2003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80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九月十日为保障和方便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适用范围第一条基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除外:(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二)发回重审的;(三)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四)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五)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

第二条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人民法院不得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将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

第三条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或者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二、起诉与答辩第四条原告本人不能书写起诉状,委托他人代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

原告口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予以准确记录,将相关证据予以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15•第四号)第一条本规定所称案件为指民事案件。

第三条各级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原则是:以快为主、以适当为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以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一)因缔结婚姻、离婚、婚前财产的确定或改变关系等事项纠纷;(二)因一般权利和义务关系纠纷,涉及金钱数额在1000元以下或不明确金额范围内;第五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可以主张由本法院审理其他类似案件或涉及同类事实的案件,即使金钱数额超出本规定规定的范围,也可以审理。

第六条原告提起诉讼时应当将案件属于本规定审理的案由、并具体说明其所要求权利并证明此权利的根据和金钱数额。

第七条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疑义时,可以由当事人陈述或提出辩解,也可以聘请咨询律师;该规定不影响原、被告或第三人法定代理人指定律师参加诉讼。

(一)立案,并对当事人核实到庭;(二)宣读诉讼请求及主要事实,允许当事人发表意见,撤回请求或改变证据材料时,应当签署书面材料,并在会议记录中体现;(三)允许当事人斟酌口头或书面作证,并能够指定代理人或咨询律师作证;(四)证据充分了解无疑义的,裁定或者调解,立即签字生效;(五)有申缩限质权等十分复杂的情况时,可以延期裁定或者调解;(六)部分当事人未到庭的,可以责令其限期出庭,给予通知劝告。

如果通知劝告无效的,可以颁布拘传令,限期到庭作证;如果出庭作证中途退庭的,可以强制传唤,并给予通知劝告。

第九条审理结束后,应当尽快根据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特有的程序,最迟不超过2日内,向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宣读裁判书或者调解书。

第十条当事人对审判人员不诚实行为有异议的,可以提出书面意见,或者委托代理人提起上诉;当事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于宣读裁判书或者调解书之日起15日内递交书面意见。

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或者本规定所附表列明的规定,可以由审判机关改变审判程序,确认有效的证据。

第十二条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监狱办理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监狱办理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监狱办理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公布日期】2014.08.11•【文号】司发通〔2014〕80号•【施行日期】2014.08.1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监狱管理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监狱办理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司发通〔2014〕8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监狱管理局:为依法惩治罪犯在服刑期间的犯罪活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关于监狱办理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4年8月11日关于监狱办理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为依法惩治罪犯在服刑期间的犯罪活动,确保监狱持续安全稳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工作实际,现就监狱办理刑事案件有关问题规定如下:一、对监狱在押罪犯与监狱工作人员(监狱警察、工人)或者狱外人员共同犯罪案件,涉案的在押罪犯由监狱立案侦查,涉案的监狱工作人员或者狱外人员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双方应当相互协作。

侦查终结后,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侦查机关分别向当地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如果案件适宜合并起诉的,有关人民检察院可以并案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二、罪犯在监狱内犯罪,办理案件期间该罪犯原判刑期即将届满需要逮捕的,在侦查阶段由监狱在刑期届满前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在审查起诉阶段由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在审判阶段由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后,监狱将被逮捕人送监狱所在地看守所羁押。

三、罪犯在监狱内犯罪,假释期间被发现的,由审判新罪的人民法院撤销假释,并书面通知原裁定假释的人民法院和社区矫正机构。

司考刑事诉讼法:刑诉简易程序

司考刑事诉讼法:刑诉简易程序

一、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刑事诉讼法》★第174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一)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二)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三)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第147条第1款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但是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最高法院解释》★第218条对于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时没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74条第1项规定,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书面征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

人民检察院同意并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后,应当适用简易程序。

★第219条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但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3项规定的案件除外。

★第220条刑事诉讼法第174条第1项规定的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是指被告人被指控的一罪或者数罪,可能被宣告判处的刑罚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

★第221条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可能判处免予刑事处分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第222条人民法院审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案件,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一)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对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二)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三)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四)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五)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12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不建议或者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一)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二)对于案件事实、证据存在较大争议的;(三)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四)被告人是否犯罪、犯有何罪存在争议的;(五)被告人要求适用普通程序的;(六)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七)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八)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3.09.10•【文号】法释[2003]15号•【施行日期】2003.12.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简易程序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已于2003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80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00三年九月十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03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80次会议通过)法释[2003]15号为保障和方便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适用范围第一条基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除外:(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二)发回重审的;(三)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四)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五)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

第二条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人民法院不得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将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

第三条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或者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二、起诉与答辩第四条原告本人不能书写起诉状,委托他人代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

原告口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予以准确记录,将相关证据予以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7.02.17•【文号】法发〔2017〕5号•【施行日期】2017.02.17•【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法发〔2017〕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全国地方各中级人民法院,各大单位军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中级法院: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全面推进改革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参照执行。

为了在审判实践中更好地贯彻执行《实施意见》,现提出以下要求:1.充分认识改革意义,明确改革方向。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是中央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的重大决策,是坚持严格司法、确保刑事司法公正的现实需要,是完善人权司法保障的必然要求,体现了中央对司法性质和规律的科学认识和准确把握。

各级人民法院要充分认识改革的重要意义,准确把握改革精神,抓好各项改革措施的落实。

要充分发挥审判程序的职能作用,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通过法庭审判的程序公正实现案件裁判的实体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

2.加强组织领导和协调,确保改革取得成效。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牵涉到政法工作全局,各级人民法院要紧紧依靠党委领导和人大监督,密切与其他政法机关的沟通、协调,确保各项改革统筹推进,落到实处。

各高级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视,成立由主要领导负责的领导小组,统一领导改革工作,加强对下指导,制定具体可行的实施方案,扎实推进本辖区的改革工作。

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最全考点总结

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最全考点总结

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最全考点总结编者前话:刑事诉讼法相对于司法考试的其它科目来说是比较好得分的,因为它的知识点没有那么复杂,也很好记忆。

小编为大家总结了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知识点,大家要把这些牢牢记住。

一、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需要重点掌握的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具有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原则和刑事司法协助原则;追究外国人刑事责任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原则。

(1)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重点掌握该原则的含义,以及法院、检察院独立行使职权的范围。

(2)具有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原则。

熟记六种法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并能正确的掌握在各个阶段出现六种情形之一的处理方法。

(3)刑事司法协助原则。

掌握狭义的刑事司法协助和广义的刑事司法协助的内容及其差别。

(4)追究外国人刑事责任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原则。

重点掌握对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犯罪的解决方法。

二、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1、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主要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另外还包括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走私犯罪侦查机关。

重点掌握各个机关的职权,以及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组织体系。

2、诉讼参与人诉讼参与人是指参加刑事诉讼活动,享有一定诉讼权利并承担一定诉讼义务的司法人员以外的人,在我国主要分为两类——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了解他们各自包括的人员以及各自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结合《刑诉解释》第207~216条,重点掌握法律对单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单位被害人的特别规定;重点掌握证人的条件。

三、管辖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管辖包括职能管辖(即立案管辖)和审判管辖,其中前者是处理公检法等机关之间在立案方面的分工,后者确定法院上下级之间和不同法院之间地域的管辖。

理解掌握立案管辖的依据及其范围,审判管辖的分类,特殊管辖的内容。

1、立案管辖。

掌握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管辖案件的范围以及交叉管辖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提高审理刑事案件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对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公诉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三)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诉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一)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二)被告人、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三)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四)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在提起公诉时,连同全案卷宗、证据材料、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在征得被告人、辩护人同意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书》,在开庭前送达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

人民法院认为依法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并将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退回人民检察院。

第四条对于人民检察院没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与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

人民检察院同意并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书》,在开庭前送达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

第五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分别通知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辩护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

通知可以使用简便方式,但应当记录在卷。

第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除人民检察院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以及其他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派员出庭的案件外,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

第七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独任审判员宣布开庭,传被告人到庭后,应当查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然后依次宣布案由、独任审判员、书记员、公诉人、被害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并告知各项诉讼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繁简分流和调解速裁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繁简分流和调解速裁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繁简分流和调解速裁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7.05.08•【文号】法发〔2017〕14号•【施行日期】2017.05.08•【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繁简分流和调解速裁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法发〔2017〕1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繁简分流和调解速裁操作规程(试行)》予以印发,请在人民法院内部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发现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繁简分流和调解速裁操作规程(试行)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推动和规范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繁简分流、先行调解、速裁等工作,依法高效审理民商事案件,实现简案快审、繁案精审,切实减轻当事人诉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一条民商事简易纠纷解决方式主要有先行调解、和解、速裁、简易程序、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督促程序等。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起诉的民商事纠纷,在依法登记立案后,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供选择的简易纠纷解决方式,释明各项程序的特点。

先行调解包括人民法院调解和委托第三方调解。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指派专职或兼职程序分流员。

程序分流员负责以下工作:(一)根据案件事实、法律适用、社会影响等因素,确定案件应当适用的程序;(二)对系列性、群体性或者关联性案件等进行集中分流;(三)对委托调解的案件进行跟踪、提示、指导、督促;(四)做好不同案件程序之间转换衔接工作;(五)其他与案件分流、程序转换相关的工作。

五次犯罪高峰

五次犯罪高峰

(四)中国简易程序的产生和发展我国的犯罪经历了五次高峰,发案的数量一次比一次高,第一次是在建国初期,峰顶为1950年,当年立案53.1万起,从1950年春季到秋季的半年中,有近4万名群众和干部遭反革命分子杀害,1952年到1960年发案数一直保持在每年20万到30万起。

第二次高峰发生在三年困难时期,峰顶为1961年,当年立案42.1万起,这次高峰主要是因为天灾人祸引起的,所以81%是盗窃犯罪;1964年到1966年平均发案率为3%,出现了治安的黄金时期。

第三次高峰是在文革期间,1966年到1976年历时十年,犯罪高潮在1973年达到峰顶,当年立案53.5万起。

这是一次复杂而又独特的犯罪高峰,是特殊历史时期出现的特殊犯罪高峰。

文革期间冤假错案很多,仅仅经过法院系统纠正的就达31万余件,涉及当事人32.6万余人。

第四次犯罪高峰是在1978年开始(立案53万起)1981年达到峰顶,当年立案89万起。

第五次犯罪高峰是在改革开放逐步深入扩大、商品经济迅速发展、社会矛盾明显暴露,诱发犯罪的因素明显增多的背景下出现的,1985年发案率仅是1979年的4倍,1986年立案54万起,到1991年陡升到236万起。

进入90年代犯罪像洪峰一样逐年上涨,90年代中期,发案率上升到80年代前半期的8倍,而且居高不下。

①随着刑事案件的不断增长,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的数量也在不断的增加,1994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受理一审刑事案件482927件,比1993年上升了19.75%;②1995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刑事案件493082件,比1994年一升了3.15%。

③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颁布以前,我国没有刑事诉讼法,在刑事司法过程中也没有完整的刑事诉讼程序,因而也就谈不上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之分。

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一些简单轻微的刑事案件可以由法官独任审判,但没有设立专门的简易程序。

1983年9月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行政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的意见-法发〔2021〕1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行政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的意见-法发〔2021〕1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行政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的意见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行政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的意见法发〔2021〕17号为深化行政诉讼制度改革,推进行政案件繁简分流、轻重分离、快慢分道,优化行政审判资源配置,推动行政争议实质化解,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支持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一般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严格规范审理复杂行政案件,依法快速审理简单行政案件,完善行政诉讼简易程序适用规则,推动电子诉讼的应用,引导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依法履行诉讼义务,全面提升行政审判质量、效率和公信力。

第二条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下列行政案件,可以作为简单案件进行审理:(一)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二)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三)不服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或者驳回复议申请决定的;(四)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政府信息公开类、履行法定职责类以及商标授权确权类行政案件。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第一审人民法院按照简单案件快速审理的上诉案件,以及当事人撤回上诉、起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案件,针对不予立案、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裁定提起上诉的案件等,可以作为简单案件进行审理。

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探索开展行政申请再审案件繁简分流工作。

第三条人民法院可以建立行政案件快审团队或者专业化、类型化审判团队,也可以设立程序分流员,负责行政案件繁简分流,实现简案快审、类案专审、繁案精审。

刑事程序性合意的理论基础

刑事程序性合意的理论基础


是为 实现 实体 正义而 存在 的。 而实 体正 义的实现 应“ 然 从着 眼于
刑 法 的旧思 路转 向着 眼于 刑事 诉讼 法 的新思路 , 向程序要 出路 , 向程序 要 正义 。 ”
在实 体的 正义被 相对化 、 纠纷 所涉及 的关系越来越 复杂 的当
代 社会 中 , 程序 正 义最基 本 的 内容就是 “ 加命题 ”即与程 序 的 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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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程序性合意的理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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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20 年 3月最 高人 民法 院、 高人 民检 察 院与 司法部联 合发 布 了 03 最 关 于适 用 简易程序 审理公诉 案件 的若干 意见 和 《 于适用普 通程 序 审理 ‘ 告人 认 罪案 件” 关 被 的若干 意见( 行 ), 中充 分体现 了刑事诉 讼合 意理 念 , 施 》其 尤其是 被告人 程序 选择 权 的提 出为程序 性合 意 理念 在 刑事 司法领 域 中的合理运 作提 供 了法律 基础 。 即便 如 此人 们在 刑事 合意制 度 中仍 过 多 地 关注 实体 性 合意 , 而程序 性 合 意尚 未得到 足够 重视 。本 文试对程 序性 合 意的理论 基 础 予以探 讨 , 以期构 建符 合我 国国情
双方在 “ 对话与协 商, 协与合 作” 妥 精神指 导下平 等协商 、 相互妥 事诉 讼效 益 的价值 实 质是 通过 寻求 最佳 的 方式 ,即 以最 少 的人 协、 权衡利 弊, 最终使纷 争得到 最符 合实际情 况的最 佳解 决。 力 、 力和 财力 在最 短时 间 内最大 限度 地满足 人们对 正义 、 物 自由 和秩 序 的需求 。 二、 主体 问性理 论 主 体间性 ( t sb cv y又被译 为“ 互主 体性” “ i e uj ti ) n r e it 交 、主体 际 二十一世 纪 以来犯 罪率大幅 攀升, 刑事案件激 增, 司法资源相 性”“ 、主观 际性 ”“ 、主体 通性 ” “ 主体 性” 是指 人作 为主 体 对紧缺 , 重的案件 需要 便捷 的诉讼程 序 , 和 共 等, 繁 以快速地解 决纠纷 , 恢 在对象 化的 活动方 式 中与他 者 的相 关性 和 关联 性 。它包 含着 多 复社会秩序。程序的简化必然会对被追诉者的权利保障大打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
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佚名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年(卷),期】2004(000)006
【摘要】无
【总页数】4页(P5-8)
【正文语种】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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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03.03.14•【文号】法发[2003]6号•【施行日期】2003.03.14•【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13年3月1日,实施日期:2013年4月8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为提高审理刑事案件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刑事诉讼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一般适用本意见审理。

对于指控被告人犯数罪的案件,对被告人认罪的部分,可以适用本意见审理。

第二条下列案件不适用本意见审理:1、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2、可能判处死刑的;3、外国人犯罪的;4、有重大社会影响的;5、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6、共同犯罪案件中,有的被告人不认罪或者不同意适用本意见审理的;7、其他不宜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符合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可以在提起公诉时书面建议人民法院适用本意见审理。

对于人民检察院没有建议适用本意见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本意见审理的,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

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同意的,适用本意见审理。

第四条人民法院在决定适用本意见审理案件前,应当向被告人讲明有关法律规定、认罪和适用本意见审理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确认被告人自愿同意适用本意见审理。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决定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应当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公布日期】2014.08.22•【文号】法〔2014〕220号•【施行日期】2014.08.22•【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法〔2014〕220号北京、天津、辽宁、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重庆、陕西省、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予以印发。

请各地结合实际,认真组织有关辖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做好试点工作。

现就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开展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有利于进一步推动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办理刑事案件的质量与效率,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并为改革完善刑事诉讼法积累实践经验。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要充分认识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和协调配合,确保试点工作顺利开展并取得实效。

二、紧密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试点地方为北京、天津、上海、重庆、沈阳、大连、南京、杭州、福州、厦门、济南、青岛、郑州、武汉、长沙、广州、深圳、西安。

各地应结合当地实际,确定若干试点单位,积累经验后逐步扩大,并根据《办法》制定实施方案或实施细则,由试点地方分别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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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日期】2003.03.14
【时效性】有效
【实施日期】2003.03.14
【分类号】113710200302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普通程序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
【文号】法发(200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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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
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为切实维护刑事被告人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提高办理刑事案件的质量和效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制定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现将这两个文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执行中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一、充分认识贯彻执行这两个文件的重要意义。

对于被告人认罪的案件试行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充分适用简易程序等,有针对性地解决了庭审重点不突出,庭审质量和效率不高等问题,有利于强化庭审功能,确保司法公正。

这是在近年来实行控辨式庭审方式改革基础上的又一次深化,对于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司法厅(局)要加强这两个文件的学习、宣传,进一步统一思想认识,把这两个文件的贯彻实施作为当前刑事庭审方式改革的重点工作,切实抓紧抓好。

二、加强组织领导和协调配合,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试行工作。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司法厅(局)要按照“既要积极、又要稳妥”的原则,紧密结合各地的工作实际,提出实施意见。

对于尚不具备实施条件的地方,可以先试点,再逐步推行,切忌搞“一刀切”、简单化的做法,防止执行中出现偏差,切实保障司法公正与效率。

三、及时总结经验,推动庭审方式改革不断深入。

作为深化刑事庭审方式改革的一项重要措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将在总结各地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将进一步修订、完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因此,各地要在实施这两个文件的过程中,注重总结经验,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报告,并提出改进的意见和建议,以促进刑事诉讼制度的不断完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提高审理刑事案件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对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公诉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三)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诉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一)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
(二)被告人、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
(三)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在提起公诉时,连同全案卷宗、证据材料、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在征得被告人、辩护人同意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书》,在开庭前送达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

人民法院认为依法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并将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退回人民检察院。

第四条对于人民检察院没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与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

人民检察院同意并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书》,在开庭前送达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

第五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分别通知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辩护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

通知可以使用简便方式,但应当记录在卷。

第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除人民检察院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以及其他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派员出庭的案件外,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

第七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独任审判员宣布开庭,传被告人到庭后,应当查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然后依次宣布案由、独任审判员、书记员、公诉人、被害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并告知各项诉讼权利。

独任审判员应当讯问被告人对起诉书的意见,是否自愿认罪,并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辩护。

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的,法庭可以直接作出有罪判决。

第八条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当庭宣判,并在五日内将判决书送达被告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第十条人民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二)被告人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
(三)被告人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
(四)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
(五)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

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上述决定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条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将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退回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上述材料后五日内按照普通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法定要求,向人民法院移送有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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