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应建立特留份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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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律中关于特留份的规定

我国法律中关于特留份的规定

我国法律中关于特留份的规定特留份制度在我国法律中的体现:我国《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的意见》第37条作出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者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制定特留份制度的原因:一方面,法律给予立遗嘱人在较大范围内有充分处分自己财产的自由;另一方面,为了保障社会公共利益,适当减少社会负担,使有特殊情况的继承人获得必要的生活资料,法律规定遗嘱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继承份额,维护上述特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特留份制度法律规定的缺陷:1、“特留份”对权利主体范围规定过窄并存在不确定性。

我国现行继承法规定的享有“特留份”的权利主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但由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表述本身隐含了一定的不确定性,即关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具体认定问题,因此,“特留份”制度对权利人的规定相而言是不确定的。

同时,将权利主体限定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也使得权利主体范围过窄。

2、“特留份”对必要的遗产份额上的规定缺乏明确性,实践中也不易操作。

通常是采取根据遗产的数额及维持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实际生活需要来确定特留份的做法,这往往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造成各地执法不能统一。

3、现行继承法规定“特留份”仅考虑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抚养问题,而忽视了保护其他法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其他法定继承人尽了家庭成员间的法定权利义务且没有丧失继承权。

4、从实务中看,若继承人中并无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被继承人就可以处分其全部遗产给他人,而不给继承人留下任何遗产,这样既有违人的基本伦理、不合常情,也不利于家庭关系的稳定,更不适应现阶段家庭职能要求。

特留份制度研究

特留份制度研究

特留份制度研究【摘要】特留份制度是遗嘱人订立遗嘱时必须按法律规定为一定范围内的法定继承人保留一定遗产份额,只要继承人未犯有某些严重不法行为或特定的罪行就不得剥夺该遗产份额的制度。

我国继承法引入特留份制度体现人本精神,笔者认为特留份制度已经涵盖了原有必留份制度的功能,且更明确、更有操作性,没有必要重复规定。

因此,应取消现行继承法中关于“必留份”的规定,重新构建完善的特留份制度。

【关键词】特留份;继承法;立法建议一、特留份制度概述(一)特留份与特留份制度由于各国关于特留份制度的具体规定不同,对特留份所作的定义也不尽相同。

少数国家或地区在法典中明确规定了特留份的定义,例如我国《澳门民法典》第1994条规定:“依法须留给特留份继承人,以致遗嘱人不得处分之财产部分,称为特留份。

”此外大多是由学者根据法律的具体规定推知的。

笔者认为,特留份是指遗嘱人订立遗嘱时应当依法为某些法定继承人保留的一定遗产份额。

特留份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得通过约定取消。

特留份制度则是遗嘱人订立遗嘱时必须按法律规定为一定范围内的法定继承人保留一定遗产份额,只要继承人未犯有某些严重不法行为或特定的罪行就不得剥夺该遗产份额的制度。

二、我国继承法引入特留份制度的必要性和意义(一)特留份制度在我国的立法缺失我国现行继承法律体系中对遗嘱自由的限制主要体现在第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这种制度被学者们称为必留份制度。

与特留份制度类似,必留份制度也是对遗嘱自由的限制,有维护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的利益,保证一定范围内的法定继承人获得一定数额的遗产的作用。

但是与特留份制度相比,这种必留份制度显然并不完善:1.对权利主体的规定不够宽泛和具体。

继承法规定享有必留份的权利主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但是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怎样认定并未解决。

2.对“必要的遗产份额”的数量没有明确规定,而确立特留份制度的国家都在立法中明确规定了特留份的数额,显然更具有可操作性。

关于设立我国特留份制度之立法构想

关于设立我国特留份制度之立法构想

基 金项 目: 福建 江夏学 院 2 1 00年院级 重点科研项 目: 我国遗产 特留份制度的立法构建 ( 编号 :00 0 1 。 足法定份额或遗产 虽达到法定份额 , 但继 承开始 后 , 由于各种 原 因导致 遗产 实 际价值 减少 的 , 继承人 可 以请 求 补 足 特 留份 份 额 。这 一 制 度 为 后世许 多 国家 所接 受 。当代 法 国 、 国 、 士和 日本 德 瑞 等 国家 民法典 中均 有有关 特 留份制 度 的规定 。例 如 《 德国民法典》 第五编“ 继承法” 第五章专章规定“ 特 留份” 制度 ] 一 。《 ( ’ 瑞士民法典》 40条第 1 第 7
第2 7卷第 4期
2 1 年 4 月 01
商 丘 师 范 学 院 学 报 J U N LO H N Q U T A H R O L G O R A F S A G I E C E SC L E E
Vo . 7 No. 12 4 Ap i. 2 1 rl 01
关 于设 立 我 国特 留份 制 度 之 立 法 构 想
项规 定 :被继 承人 有 直 系卑 血 亲 、 母或 配偶 为 继 “ 父 承人 的 , 其对继 承 人 特 留份 范 围 以外 的财 产 有 遗 嘱 处分 权 。 ”该 法第 4 1 规 定 : 关 于特 留份 的规 定 7 条 “ 如下 : 1 直 系卑 血 亲 各 为 其 法 定 继 承 权 的 四分 之 () 三 ;2 父 母 中的任 何一 方 , 其 法定 继 承 权 的二 分 () 为 之一 ;3 尚生存的配偶 , () 为其法定继承权的二分之
色的遗产 特 留份 制 度 。
关键词 : 留份 ; 特 必继份 ; 法 ; 讨 立 探
中图分类号: 9 2 6 D 2. 9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 7 3 0 ( 0 1 0 1 2— 6 0 2 1 ) 4—0 0 0 6 16— 6

我国特留份制度的构建

我国特留份制度的构建
前赠与财产 进行减除 : 且如有 必要 进行 此种减 除 时 , 先减除 最后 赠 并 应 与得 财产 , 依次 反推 , 至较早 前赠与得 财产 。而《 国民法典 》 减 德 规定 如
果特 留份权利 入获得的继承 份额少 于其法定继承 份额的半数 , 那么特 留 份权 利人有权要 求共 同继承 人补 足 该不足 半数 的缺 额 。被 继承 人以 生
提 及配偶 的享有特留份 时的顺 序 , 可推 知配偶 经 常为 特留份 权利 人 。 但 《日本民法典 》 规定第 - j 序 的特 留份 权 利人 为被 继 承人 的子 女 . 继 i l  ̄ 被
承 人子女 的子女依代位权 也可 取得特 留份 ; 二顺 序 的为直 系尊 亲属 , 第 以亲等近 者为先 ; 被继 承人 的配 偶经 常 为继承 人 , 有被继 承人 的直 系卑 血 亲或直 系尊血亲为继 承人时 , 与其为 同- I 序。 -i l  ̄
20 0 9年 8月
大 众 商 务
Po ulrBusn s p a ie s
No 8, 09 . 20
( 总第 1 4期 ) 0
( u uai l, O.0 ) C m l v yN 1 4 te
我 国 特 留 份 制 度 的 构 建
张 若 男
( 西北 政法大学 ,陕西西安 7 0 6 ) 10 3
【 摘 要 】 份制度是限制遗嘱自由的一项重要制度。在我国 特留 构建这一制度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应从历史与现实的双重角度加以考
量, 以期做 出起 适合我 国国情的制度设 计。
【 关键词 】 继承法; 特留份 : 限制遗嘱 中图分类号 :9 35 D 2 .
文献 标识码 : A
文 章 编 号 : 0 — 23 20 )8 05 O 1 9 88 (0 9 0 — 23一 1 0

关于我国建立特留份制度的分析与构想

关于我国建立特留份制度的分析与构想

关于我国建立特留份制度的分析与构想[摘要]特留份制度是各国保护继承人权利,限制当事人遗嘱自由的一项重要制度。

然而我国《继承法》缺乏这一制度的规定。

文章通过对《继承法》的分析为视角,指出《继承法》立法中的欠缺,对构建特留份制度的必要性与合理性进行论述,同时,参照各国立法,提出对特留份制度具体的立法构想。

[关键词]继承法;必继份;特留份我国《继承法》已颁布实施二十多年,然而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继承法》中关于遗产继承的缺陷和漏洞也日益明显。

尤其是在对当事人遗嘱自由的限制,仅在《继承法》第19条的规定中p关于这一制度,在我国司法解释中还有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中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继承法》第19条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均是对遗嘱自由的限制,然而这些条文无论是对于被保护继承人资格的限制还是具体操作运用,均有其局限性。

首先,必继份制度保护对象资格限制十分严格。

被保护者必须符合两个条件,“缺乏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立法上固然能够考虑到为保护弱势群体而为其争取继承遗产的权利,然而这一范围的确定未免过于狭窄,而会导致其他不属于这一范围的父母、子女等亲属本该享有的继承权利得不到保护,引起遗产的不公平分配。

其次,司法解释中对于该条的具体运用含糊其辞,其表示“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而定”,缺乏明确性、可操作性,给当事人、法官留下了过大的余地和空间,这种模糊的计算方式在立法上是不可取的。

二、我国设立特留份制度的必要性(一)关于特留份制度特留份又称“保留份”、“必留份”,是指法律规定为一定范围内的法定继承人保留的遗产份额,遗嘱人不得以遗嘱取消。

特留份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发展于日耳曼法,是为限制遗嘱自由而设立的。

特留份制度

特留份制度

特留份制度特留份制度是指企事业单位在解聘员工时,按照一定比例向其支付一定时间工资作为补偿的一种制度。

特留份制度的实施,是对劳动法中解雇补偿金规定的进一步完善和深化。

特留份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保障员工在解聘时能够有一定的经济保障,减轻其因失业而带来的负担。

特留份制度的临时调整工资部分是根据员工的工作年限、服务年限、岗位等因素来确定的,在企事业单位的解雇行为中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有利于调整劳动关系,促进社会稳定。

特留份制度的实施对于企事业单位和员工都有一定的益处。

对于企事业单位来说,特留份制度的实施可帮助企事业单位更加合理地管理员工,减少劳动争议的发生,维护企业的稳定和正常运营。

同时,特留份制度的实施还有助于增强企事业单位的社会责任感,提高其社会形象和声誉。

对于员工来说,特留份制度的实施可以保障其在解聘后有一定时间的收入来源,减轻了其失业的冲击,增加了其再就业的机会。

特留份制度还可以激发员工的工作积极性,减少员工离职的倾向,提高员工的忠诚度和稳定性。

然而,特留份制度在实施过程中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和挑战。

首先,特留份制度涉及的范围较广,具体的制定和实施标准需要考虑各行各业的特点和实际情况,因此可能存在不适用的情况。

其次,特留份制度的补偿比例可能不够合理,对于一些高薪职位的员工来说,特留份制度提供的补偿可能无法满足其实际需要。

另外,特留份制度的实施也需要切实加强对于企事业单位的监管和管理,防止某些企事业单位将其作为一种解聘的手段,滥用这一制度。

综合来看,在合理制定和有效实施的基础上,特留份制度能够有效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推动企事业单位与员工之间的和谐劳动关系。

但是,特留份制度的实施需要进一步细化和完善,要根据实际情况加以调整,避免出现不合理和过于片面的情况。

同时,特留份制度的实施也需要强化对企事业单位的监管和管理,确保其正当使用这一制度,不得滥用。

特留份制度的实施应该考虑到企业和员工双方的利益,实现双赢的目标。

浅议我国遗产“特留份”制度

浅议我国遗产“特留份”制度
化 的标 准 与数额 , 对 于“ 特 留份 ” 权 利 的 行 使 进 行 适 当 限制 。
关 键词 : 继承 法 ;遗 嘱 自由;特 留份 制度
中图分 类号 : D 9 2 3 . 5
文 献标 识码 : A
文章 编号 : 1 6 7 1 — 3 9 4 X( 2 0 1 3 ) 1 0 — 0 0 6 5 - 0 3 富增加 , 家长因一时偏爱而滥用遗嘱 自由权的现象 日 趋严 重, 甚至立遗嘱将遗产留给情妇或不相干的人 , 而不 留给 子女。市民法和大法官法才逐步对遗 嘱 自由加以适 当的 限制 , 就出现了罗马法 中的“ 特留份 ” 制度。 为此, 还规 定了“ 遗产逆伦之诉” 和“ 特留份追补之诉” 。罗马法的义 务份制度通过义务份对遗嘱 自由加以必要 限制 , 这一做法 对后世影响十分深远。现代民法, 以社会公共利益为立法 基础 , 为维护整体利益应对个人 自由予以适 当程度限制。 “ 特留份” 制度便是在这种社会立法思想 的指导下, 为平
份” 制度本生就是体现遗嘱继承制度价值 的一种方式。我
国享有必要遗产特 留份额 的人仅 限于法定继 承人 中的
特留份制度源于罗马法 的义务份制度 , 是一种限制遗
嘱 自由的手段。古罗 马时期 , 遗嘱须经贵族大会 审查通
“ 双缺人” ( 即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 的继承人) 和 胎儿 , 这种 因限制过少而 自由过多的弊端极为 明显。因
诸多漏洞和缺陷 , 也限制 了继承制度调整功能的进一步发
挥。特留份制度已经成为很多国家限制遗嘱 自由的一项
重要法律制度 , 然而我国基本未建立该制度。本文通过追 溯特 留份制度 的历史渊源, 两大法 系国家对 “ 特留份 ” 制 度的规定及比较评析 , 结合我国现行立法和现实国情提出 构建我国特留份制度的设想 , 以期对完善我国继承法律制

我国建立特留份制度的必要性

我国建立特留份制度的必要性
, 。
条 规 定的情 形 时 其 继 承权 究竟 可 不 可 以 由被继 承人 通 过

立 遗 嘱而 任 意地全 部 部分 剥 夺昵 我 国法 律对此 未 作 具 体规 定 这 必 然会在现实生 活中引发争 议
,



由此 可 见 我 国 必 留份的特点是

,
其次 我在 正 处 于 社会主 义初级 阶段 不 发达的物质文 明不 允许 遗嘱 人滥 用 遗 嘱 自由随 意 剥 夺继 承人 的继 承 权 使 那 些 生 活 无着 落 的 法定 继 承 人 依靠国家的最低 保障维持 生 活
我 闯建立 特留 份剑友的 魂 畏 件
邱 凤普
摘 要
,


目的
对遗 嘱 自由 进行 限 制 已 成 为现代 社会 的趋 势 世界 大 部分 国家 已制 定 了 特 留份 来实现 这 一
, , , , ,
我 国《继 承 法 》 中
随 着社
规定 了 必 留份 来保 护 法 定继 承人 的 利益 限 制 遗嘱 人的 自由 关键 词 遗嘱 自由 特 留份

法通过立遗 嘱的形 式 来 逃 避 对 相关人 员 的抚 养 扶 养 赡 养之 义 务



,
遗嘱应 当对 缺 乏 劳动 能力又 没有 生 活来源的继承人保

留必 要 的 遗产份额
,

最 高人民法 院在有关司法 解释 中规 定
, , ,

遗嘱 人
使得这 些 相关 人 员能从被继承 人 的遗 产中得 到 签 本的 生 活 资料 但 较特留份 也着 实存在些 不足 因此 特 留份 制度有 必 要成 为我 司继 承

我国设立特留份制度与必留份制度的必要性分析——从血缘文化和社会保障的角度分析

我国设立特留份制度与必留份制度的必要性分析——从血缘文化和社会保障的角度分析
即被 继承 人死 亡之 时, 这 是继 承的基 本制 度 。 二、 特 留份 制度 的概 念 完 整性 。 然而 , 在 当今的 中国 , 由于受到 国外个 人 自由文化 的冲击 , 人
特 留份 是指被 继承人 不能 自由地处 分 自己的财 产, 法律 强制 们 的家庭 意 识 已经淡化 , 更为 注重个 人 的享受 , 因 为婚外 恋而 引 其 必 须为 一定 范 围 内的法 定继承 人保 留 一定份 额财 产 的制度 。 特 留份 与 必 留份 制度 一样 , 也 是对遗 嘱 自由的一种 适当 限制 。
必 留份 制度 具有 以下特 征 :
1 . 从性 质上看 , 在必 留份 制度 中继承 人 的权利是 一 种继承财 会人 伦关 系为 纵坐标 : 以夫 妇为 特殊 的第三 维 , 其 他一 切关 系都
产 的权 利 , 这 份权 利不 能转 让 。 2 . 从权 利主 体上看 , 根据 《 继 承法》 第 1 6条的规 定 , 必留份制 度 的适 用权 利 主体仅 限 于缺乏 劳动 能 力又 无生 活来源 的法 定继
文章 编号 : 1 0 0 9 - 0 5 9 2 ( 2 0 1 3 ) 0 7 — 0 5 0 - 0 2 根据 国外 立法 的相 关规 定 ,特 留份制 度基 本上 具有 以下 特
年。 由于 当时单 一 的计划 经济 体制和 不成 熟 的法学 环境 , 继承 法 征 :
的制 定过分简 单 , 仅有 3 6 个 条文 , 很 多重要 的继承 制度 并未 归入
j l I 制占 轧金
◆ 法 制 园 地
, 。 。。 。 。 。 。 ’ 。 。 ‘。 。 。 。 。 一
2 0 1 3 ・7 ( 上)
我国设立特留份制度与必留 份制度的 必要性分析

论特留份制度

论特留份制度

论特留份制度【摘要】遗嘱自由是私法自治和所有权神圣精神在民事继承领域的贯彻和体现,是继承法遵循的基本原则,但是自由从来都不是绝对的。

若在一定历史条件下一定程度地限制自由将具有更高的价值,那么就有必要对自由实施合理的限制。

特留份制度是对对遗嘱自由的恰当限制。

我国继承法却对特留份制度毫无规定,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现有继承法已经暴露出它的弱点和局限性,因此对特留份的思考是有必要、有意义的。

【关键词】特留份;遗嘱自由;必要性;构建我国继承法自1985年实施已经有二十多年,颁布之后从未改动过,然而家庭关系越来越复杂,人口老龄化和空巢家庭现象日益严重,继承法难以适应新的社会现实的要求。

我国肯定了被继承人通过遗嘱的方式决定其遗嘱的分配方式,充分体现了私法自治的原则,但是特留份却被排除在外。

然而特留份制度对维护社会最基本的单位——家庭却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有必要将其纳入至继承法的规范当中。

21世纪初中国发生了两个令人震惊的遗嘱继承案,一个是四川泸州职工黄某立书面遗嘱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部分赠给与自己同居的“第三者”张某,第二例是杭州装裱画画师叶某立遗嘱将自己近百万的遗产全部赠与了女保姆吴某。

这两个案例中的被继承人都实行了遗嘱的完全自由,但是却引起了人民群众的激烈讨论甚至反对,这说明遗嘱自由不应当时时处处都是绝对的,需要对其进行必要的限制。

特留份制度则可以充当起这一角色。

一、特留份概述特留份又称“保留份” 、“特留财产”,史尚宽认为是指被继承人死亡后,依法应将一定的遗产留给法定继承人,换言之,继承人不能任意处分一定遗产[1]。

本文认为,史先生揭示出了特留份的本质,但是特留份是特留的财产,概念的落脚点应当在财产上,因此本文对特留份的定义为:被继承人立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时,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为一定范围的法定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特留份是一定法定继承人的一种权利,但关于特留份的性质,不同学说有不同的观点,概括起来有三种学说:(1)继承权说。

论我国内地继承法特留份制度之构建——以澳门地区立法为鉴

论我国内地继承法特留份制度之构建——以澳门地区立法为鉴

和理论成为了近现代继承法的基本模 式和准则 。罗马法 的
特 留份制度对后世亦产 生 了巨大 的影响 , 世界上许 多 国家 或地 区立法都规定 了特 留份制度 。特留份 制度 已成 为限制


特 留份制度的起源、 发展及性质辨析
遗嘱 自由, 维护继承人之 间利益 的平衡 、 促进社会财 富分 配
度有积极的借鉴意义。
关 键 词 : 留份 ; 留份 ; 减 制 度 ; 嘱 自由 特 必 扣 遗
中图分类号 : F2 文献标 志码 : 文章编 号 :0 8 9 6 2 1 )2— 1 1 0 D7 A 10 —76 ( 02 0 04 — 4 特留份制度是近现代继承法的一项重要 内容 , 目的在于 合理限制遗嘱自由原则 。我国澳门民法亦确立了特留份制度 , 内容丰富详尽 、 颇具特色。故此 , 本文在探研澳门特留份制度 的基础上, 并为构建我国内地特留份制度提出有益建议。 立了较为完整的特 留份制度 。 近现代继承法基本上源 于罗马法 , 马继承法 的制度 罗
公平 的重要制度 。 ( 特 留份制度的性 质辨析 二)
( ) 留 份 制 度 的起 源 及 发 展 一 特
特 留份是指被继承人 以遗嘱方式 处分其 遗产 时, 须 必 为法定继承人特 留的一部分财产。特留份最 初起 源于罗马 法 的义务份制度 , 目的在于 防止家长滥 用遗嘱 自由而分 散
同分享特 留份时 , 则特 留份为 遗产之 12 第 五 , /; 如仅存 直 系血亲尊亲属继承时 , 其特 留份 为遗产之 13或 14 视 乎 / /,
承人利益的同等保 护 , 澳 门 民法 典》 20 《 第 0 3条明确 规定
了特 留份的剥夺制度 。当 出现法定 事 由, 被继承人 可在遗 嘱 内明确作出剥夺特 留份权人之特留份的意思表示 。剥夺 特 留份 的法定事由包括 : 第一 , 留份权人曾因故意侵犯被 特 继 承人 、 其配偶 、 与其有事实婚关 系之人 、 任一直 系血亲 属 之人身 、 财产或名誉 而被判处六个 月以上徒刑 ; 二 , 留 第 特

论我国遗嘱继承特留份制度的健全

论我国遗嘱继承特留份制度的健全
面, 这 种 制 度 对 遗 嘱 自由进 行 了 限 制 , 为 缺乏 劳动 能 力 又 没 有 生 料 , 而是延 伸至一切形 式的遗产 , 这种 保护力度 更大 , 能够包容 活 来 源 的 继 承 人( 理论上称之 为 “ 双 缺人”) 留 下 必要 遗产 份额 , 新的财产形态。
济手段 等 方面规 定不明确 , 造成实 务中的纠纷和 司法操作上 的 困难 , 应借 鉴其他 国家和地 区的做 法 , 设立特 留份 制 度, 且在制度 的设置上应综合 考虑到我 国的 国情及 法律体 系内部的协调 。 关键词 : 继承 ; 遗 嘱 自由 ; 特 留份
关 于遗 产 的 处 分 , 综 观 大 陆 、英 美 两 大 法 系 的 做 法 , 大 致 有 的未成 年婚生子 女 ; 2 、有 劳动 能力 但几乎没有 生活来源 的人 , 自由处 分 主 义 、禁 止 处 分 主 义和 限 制 处 分 主 义 三 种 。 自由处 分 如 , 下 岗待业的配偶 、成年子女 ; 3 、在 遗 嘱 生 效 后 因 重 大 变 故 主 义 即遗 嘱 订 立 不 受 任 何 限 制 ; 禁 止 处 分 主 义 即禁 止 被 继 承 人 而 失 去 劳 动 能 力 和 生 活 来 源 的 继 承 人 ; 4 、 对 被 继 承 人 尽 r主 依意 思 I ' l 治处 分遗产 而使其遗 产归法定 继承人全部 继承 ; 限 制 要赡养 义务 , 有劳动 能力和生活 来源 的继 承人 。我 国对 “ 必继 处分 主义指被 继承 人在不侵 害继承人 的特 留份 限度 内, 可 以依 份” 主体 的限定 , 使得遗嘱受到 的限制非常 薄弱 , 立遗 嘱人的 自
参 照遗嘱确定 的分配 原则处理。继承人是否缺乏 劳动 能力又没 展 , 遗产 的内容 发生了很大的变化 , 股权 、知识产权等成为遗产 有 牛活 来源 , 按照遗 嘱生效 时该继承 人的具体情 况确定 。”上 的重要组成 , 比如一幅价值连城的字画 , 显然不属于必要 的生活 述规 定在我闰理 论界被称为 “ 必继份”制度 。 资料 , 但 它 恰 恰 是 被 继 承 人 全 部 的 遗 产 内容 , 这时 候法 定继承 “ 必继份”制 度一 方面赋予 r遗 嘱人在较大范 围内有 处分 人的权 益如何得 以保 障? 这就再 一次扩大 了遗嘱设立 人的 自由 自 己 财 产 的 自由 , 充 分 体 现 了 民法 上 的 意 思 自治 原 则 。 另 一 方 空 间和 法 官 的 自由裁 量 权 。特 留份 制 度 保 护 的 不 仅 仅 是 生 活 资

浅谈我国特留份制度的构建

浅谈我国特留份制度的构建

浅谈我国特留份制度的构建[摘要]“特留份”源于罗马法的义务份与日耳曼法的期待份,是对遗嘱自由的一种限制。

后来为西方各国所接受并加以改进,由此形成了现代意义上的特留份制度。

然而,我国法律并没有关于“特留份”的规定,只是以“必要遗产份额”来对遗嘱自由进行限制,可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必要遗产份额”制度所不能解决的问题越来越多,基于此,笔者从“必要遗产份额”与“特留份”两者的对比出发,指出了“必要遗产份额”制度的不足与“特留份”制度的优势,并提出在我国构建特留份制度的具体建议。

[关键词]特留份;必要遗产份额;遗嘱自由一、特留份制度概述(一)特留份制度产生的原因在《十二铜表法》时代,古罗马的遗嘱继承制度已逐渐普及,遗嘱自由代替了法定继承成为了继承法上的首要原则,但《十二铜表法》对遗嘱自由是有限制的。

罗马法对遗嘱的有效要件规定的比较严格,遗嘱往往因形式上的瑕疵而全部无效,因此,这种限制也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法定继承人的利益,法定继承实际上得到了很好地维护。

随后,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遗嘱形式的不断简化,遗嘱无效的情形日渐减少,相应的,遗嘱自由在遗产处分中的强大作用得到了充分的体现,致法定继承权受到了损害,由此产生了对遗嘱自由进行限制的问题。

如罗马法规定:遗嘱人通过遗嘱处分财产,如果其未给法定继承人留足其应继份的四分之一,一定的近亲属有权对违反慈爱义务的遗嘱提出撤销之诉。

在古代罗马为了限制家长滥用遗嘱自由,《查士丁尼新律》第18条规定,有子女4人以下者,必须为子女保留的份额是遗产的三分之一,有子女4人以上者,必须为子女保留的份额是遗产的二分之一。

[1]此为罗马法中的特留份制度。

在日耳曼固有法上,受家族观念的支配下,财产——包括土地、奴隶和牲畜等多由家族“公同共有”,而个人所享有的则限于个人日常使用之物。

在这一前提下,家族成员的死亡实际上仅产生丧失公同共有权的后果(其权利自然地增添于其他共有人),而现代意义上的继承则根本无法产生。

特留份制度研究

特留份制度研究

特留份制度研究我国现行立法与特留份制度·我国立法现状我国《继承法》第16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高法意见》)第37条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45条规定:“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除。

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

第61条规定:“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然后再按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清偿债务。

”·我国继承法必留份制度的立法缺失如前所述,我国《继承法》对继承中的必留份做出了以上规定,但是这不同于西方国家的特留份制度,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有约束和限制遗嘱自由的作用,对于一些特殊权利人的继承利益给予了法律保护,但是我们也应当清楚地看到我国《继承法》这方面的规定还是有比较明显的缺陷和不完善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我国的必留份制度在立法体例的设计和安排上存在着不合理的地方。

我国《继承法》关于特留份制度的规定集中体现于第19条和第28条这两个法条之中。

其中,对“必要的遗产份额”做出规定的第19条是处在遗嘱继承和遗赠这一章的内容之中;而关于胎儿继承份额的第28条则是处在第四章遗产的处理这一部分中。

特留份制度研究

特留份制度研究

特留份制度研究摘要:特留份制度是遗嘱继承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是对遗嘱自由原则的合理限制,具有独特的价值和功能。

世界各国均普遍采用了这一制度。

由于种种原因,我国继承法尚无特留份制度的规定。

随着社会的发展,目前在我国继承法中设立特留份制度已日益显现出其迫切性和必要性。

采取这一制度将有助于克服现有社会弊端,体现社会利益与社会正义,符合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

关键词:继承法;特留份;义务份;遗嘱自由;社会利益一、特留份制度存在的理论基础“特留份”是指法律规定的遗嘱人不得以遗嘱取消由特定的法定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

特留份制度的实质是通过对特定的法定继承人规定一定的应继份额来限制遗嘱人的遗嘱自由。

该制度之所以存在,并在很多国家的继承法中都受到重视,是由继承的本质、动机决定的,因为继承不单纯是被继承人个人之间的事情,继承作为一种财产的移转方式,一个国家规定什么样的继承制度不仅是与他的政治、经济历史文化有密切的联系,特别与一个国家的婚姻家庭制度是有密切联系的。

而对于特留份制度被推崇的原因,笔者认为大致有如下四点首先是随着社会文明的发展,人们的自由意志受到普遍关注,尽管特留份制度的产生被看作对遗嘱自由进行限制的产物,但这种限制得以出现的前提,则在于对自由意志的普遍关注,在被继承人完全无法享有遗产处分权的时候,特留份制度便无从产生。

其次是维护家族利益的需要。

从特留份的产生来看,家族利益的需要是其中很大一个因素”在遗嘱公开的时代,遗嘱人用遗嘱处分遗产时,对象大都限于家族范围内,并考虑到家庭的利益,从而起到了防止家产分散和维护家族利益的作用.第三,近亲慈爱义务的要求。

在古罗马法上,遗嘱公开的年代,之所以遗产人处分遗产时,对象大都限于家族内部,是因为害怕受到非议和舆论教规的制裁。

因此,遗嘱人立遗嘱将遗产留给自己的近亲属是符合当时舆论与教规的。

而一旦遗嘱人利用秘密遗嘱的权利而不留财产给近亲属,或因一时偏爱而滥用遗嘱自由权,或甚至立遗嘱将其遗产留给情妇或不相干的人,便会受到社会道德和舆论的谴责,并被大法官裁定为违背人伦道德”。

论特留份制度在我国的构建

论特留份制度在我国的构建
立法 理 由, 台湾 史 尚宽 先 生 认 为 有 三 点 : 一 是 为 基 于 道 义 的 要 计算份额 的基数 是特 留份份额标准 的主要差异, 有全 体特 留主
求, 即对 直系卑亲属 、 直系尊亲 属 、 配偶及兄 弟姐妹之近 亲 , 不 义 和 个 别 特 留主 义 两 种 不 同 的 立 法例 。笔 者认 为我 国继 承 立 法 留一物 而 以遗产全部赠与他人 , 则非人道所可容许 。二是 为基 宜采取全体特 留份主义 , 同时将我 国特 留份份额 定为共 占遗产 对各个特 留份权利人 享有 的份额应在这 二分之一 于社 会利益 的保护 . 向由被继承人 受抚养者 , 固得 因特 留份之 的二分之一 , 享有 而不再 需要抚养 , 其 期待 以遗 产生活者 , 亦得 因特 留份之 中实行均分 。理由如下 : 第一, 从其他 国家和我 国港 、 澳、 台地区 取得 而为有完全独立能力之社会 一员, 此莫不直接或 间接 的为 的特 留份制度 的规定看 , 二分之一是一个采用较 多且被实践证 社会全体之利益 。三是为基 于家制维持之要求 , 在我国民法, 家 明较 为合理 的比例设计 ; 第二, 特 留份额在遗产 总额 中占二分


特 留份制度概述
利人的范 围确定 为被 继承 人的配偶、 父母 、 子女 。我国现行 《 继
( 1 ) 特 留份 制度 的概 念及特征 。特 留份 具有下 列特 征 : 第 承法》 规定 了不 同顺序 的法 定继承 人, 相对来说 , 在第 二顺序 的


特留份是权利 人在 继承开始后才享有 的特权 。 第 二, 对特 留 法 定 继 承 人 与 被 继 承 人 之 间 要 发 生 类 似 于 第 一 顺 序 的法 定 继

浅谈继承法中的特留份制度

浅谈继承法中的特留份制度

浅谈继承法中的特留份制度作者:李晨阳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22期摘要在社会经济不断发展的今天,出现了很多继承上的矛盾。

为了限制遗嘱自由,我国有必要引进特留份制度,为司法实践提供法律依据的同时,协调各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法律价值的平衡。

关键词特留份继承遗产作者简介:李晨阳,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2013级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3.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7-038-02在当今的司法实践过程中出现了很多关于诉请法院确认遗嘱无效的案件,例如:合法配偶请求确认丈夫把遗产全部给“情人”的遗嘱无效;尽赡养义务婚生子女要求确认老人把遗产全部给非婚生子女的遗嘱无效;子女要求确认老人把遗产全部给保姆的遗嘱无效等等等等。

由于我国《继承法》中并没有规定特留份制度,在面对这些案件时,只能由法官或依公序良俗原则或依意思自治原则对案件进行自由裁量形成判决。

往往除了通过调解达成和解的案件以外,大多数案件中的矛盾并没有被解决,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因此,笔者认为应在我国《继承法》中增加特留份制度,以平衡各方面的利益,维护社会的稳定。

对于有些学者所持的特留份应与必留份合一的观点,笔者持否定的态度。

正是基于此,笔者将从特留份与必留份的区别入手,结合外国立法的比较分析,提出将特留份制度移植入我国《继承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同时提出个人的制度设想,从而推动《继承法》的完善。

一、特留份概述及其与必留份的区别(一)特留份的概念特留份,是指法律规定的遗嘱人不得以遗嘱取消的,由特定的法定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①。

其实质是对遗嘱人或遗赠人的遗嘱自由的限制。

(二)特留份与必留份的区别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然后再按《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清偿债务。

略论我国《继承法》修改不应规定特留份制度

略论我国《继承法》修改不应规定特留份制度
利 人 可 以请 求 返 还或 其 他 救 济 方 式 。 2 . 特 留份 权 利 的 主体 是 法 定继 承人
则, 对 死 者 的遗 嘱 进 行 限 制 , 没有支持 “ 第三者 ” 的诉讼请求 ; 而 杭 州 遗 赠 案 中 ,法 院 则 完 全 支 持 了 小 保 姆 的 诉 讼 请 求 , 死
Ma r . 2 0 1 4 V0 1 . 1 1 N o . 3
第 1 1 卷 第 3期
略论我国《 继承法》 修改不应规定特留份制度
何 小锐
( 武 汉 大 学 法学 院 , 湖北 武 汉 4 3 0 0 1 7 ) 摘 要: 本 文 由“ 泸州遗赠案” 和“ 杭 州遗 赠 案 ” 的 不 同 处理 出发 。 对 特 留 份 制 度 的 价 值 及 其 在 我 国 的意 义 提 出质
留份 权 自己有 亲 属 关 系 的近 亲 属 保 留 一 定 的遗 产
份额 , 还有学者指出 , 遗嘱是一 种单方法律行 为 , 但 绝 对 的 遗
嘱 自 由并 不 存 在 , 为了维护家庭 的稳定 和睦 , 应 该对遗嘱 自 由 进行 限制 , 而 特 留份 制 度 能 够 起 到 这一 作 用 。
处 分 的遗 产 中扣 除 相 应 的 份 额 。 4 .特 留份 是 法 定 的权 利
份 与 特 留份 有 很 大 的 不 同 , 但 是 二 者 毕 竟 也 存 在 着 很 大共 性, 何 不 对 必 留份 进 行 修 改 , 将 特 留份 制 度 融 人 进 来 , 以 减 少
立 法 成 本? 二、 特 留份 制度 及 其 主 张 者 的 理 由介 绍 ( 一) 特 留份 的 内涵 及 特 征
后, 特 留份 权 利 人 的 期 待 权 转 化 为 一种 现实 的财 产 权 。 遗 嘱 人

我国建立特留份制度的必要性

我国建立特留份制度的必要性

道义的要求 , 即对血亲卑亲属, 直系亲属配偶及兄弟姐妹之近亲, 不留 物而 以遗产全部给予他 人, 则不免承情悖义, 而非道义上所容许 。 ”

我国的现实也要求建立特 留份制度 。 首先, 我国现 行的继承法有 关规 定存在着 矛盾。 继承法》 7条 《 第
规 定 了 继承 丧 失继 承 权 的法 定情 形 ,继 承 法 》 l 规 定 了 公 民 的 《 第 6条 遗 嘱 自由 。继 承 法 》 l 规 定 了“ 缺 ” 件 。 在 继 承 人 没 有 《 《 第 9条 双 条 但 继 承 法》 7条 规 定 的情 形 时 , 第 其继 承 权 究 竟 可 不 可 以 由被 继 承 人 通 过
中 图分 类号 : 9 04 D 2.
遗 嘱 自由 是 被 继承 人 以遗 嘱 方式 处 分 自己财 产 的 自由 。 公 民享
有遗 嘱 自由权利 是法律对 公民财产所有权予 以全面保护的体现 。它
体 现 了当 事 人 意 思 自治的 民法 价值 理 念 , 现 了对 公 民个人 财 产 的 保 体
文献 标识 码 : A 文章 编号 : 0 90 9 (0 90 — 6 ・ 1 10 —5 22 0 )20 50
其确定为财产继承权; 美国 , 德国则规定为债权性质 的请求权 。 第三, 从主体范围上看, 留份权利主体是“ 必 双缺” 人群 和胎儿。 在现实生活中, 双缺” “ 主体是少之又少, 这样给遗嘱人任意 处分财 产 创造 了机会。另外 “ 双缺”的界定没有一定标准, 要靠法官 的 自由裁 量, 则可能会导致权利主体的范围更小. 而国外立法一般 以亲等作 为 划分是否享有“ 特留份” 权利 的标准, 特 留份” 将“ 权利人限制在有近 亲
德法律化” 过程。 的

浅谈我国“特留份”制度之构建

浅谈我国“特留份”制度之构建

经济与法343浅谈我国“特留份”制度之构建栾时雨 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摘要:“杭州遗赠案”和“泸州遗赠案”,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使法院处于两难的境界,甚至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情况,于是便有了“遗嘱处分”、“继承法定”、“社会良俗”之间该如何保护的情况。

本文通过建立初步的“特留份”制度,以争取为法官提出明确的法律依据,有助于法官做出一致的、不产生分歧的判决。

关键词:特留份;继承法;遗产处分;继承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9)004-0343-01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与继承相关的社会矛盾也逐渐增多。

自2015年起,遗产继承成为社会广泛讨论的话题。

其中对于遗产处分与遗赠之间的问题更是成为最具讨论性的问题。

在这其中最具有争议性的“杭州遗赠案”和“泸州遗赠案”更是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结果。

究其原因,是遗赠继承与法定继承之间存在着法律冲突。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6条、第19条和第28条的规定,遗嘱人只要保证了法律规定人员的继承额,就可以自由处分其剩余的个人财产。

如果遗嘱人将财产通过写遗嘱赠与给予其没有利害关系的他人,甚至遗赠给非正当关系人的情况下,将会破坏民法中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公序良俗原则。

“特留份”制度的出现则有效地解决了法定继承与遗赠继承之间的矛盾,对我国民法的完善有着现实的重要意义。

一、“特留份”制度的初步建立在仔细查询相关记录之后,我国没有规定特留份制度,但是对于特留份制度则是出现了截然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是支持说,代表教授如梁慧星。

另一种则是否定说。

如张玉敏教授。

其中,支持该制度的学者主要从以下这两个方面展开了讨论:1.“特留份”制度主体的范围第一种观点是包括我国法律规定的第一、第二顺位所有继承人,以最大程度的维护近亲属的利益。

代表教授如郭明瑞等人。

另一种观点则只限定于我国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把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放在首位,使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可以随时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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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期 法学论坛 N o.2 2000年4月20日Legal F orum Apr.20,1999[文章编号]1003-126X(2000)02-0058-04论我国应建立特留份制度孙良国(吉林大学法学院,吉林长春130012)[摘要]特留份是限制遗嘱自由的制度之一,许多国家均有这方面的规定,其产生和存在的理由主要是基于道义、社会利益和家庭生活的需要。

我国虽然有必要的遗产继承份额制度,但它不同于特留份制度,从我国的现实需要来说,应建立特留份制度。

[关键词]遗嘱继承;特留份;个人责任;社会责任;[中图分类号]D923.5 [文献标识码]A一、特留份的概念、特征及存在理由(一)特留份的概念、特征在继承法上,几乎所有的国家都对特留份作了规定,有的称为保留份,有的称为必继份,是指法律规定的遗嘱人不得以遗嘱取消由特定的法定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

从特留份的概念上看,它具有如下特征:(1)特留份为继承人于继承开始时所享有的特权。

但特留份可以在继承开始后,表示抛弃。

(2)特留份为应保留于继承人遗产的一部分。

它既非指全部遗产,也非指遗产中某特定财产。

(3)特留份为不可侵害的继承份。

也就是说,特留份权利的数额,不因被继承人有遗赠或指定继承人等行为而减少。

从历史渊源上讲,特留份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到了共和国末叶,文字遗嘱出现后,遗嘱人可以用书面形式立遗嘱,遗嘱由公开转为秘密,立遗嘱可以不受任何限制。

当时生产力有了提高,财富增多,加之世风日下,家长或因受人愚弄或因一时偏爱而滥用自由权的现象日趋严重,有的奴隶主甚至立遗嘱将其遗产留给情妇或不相干的人,而不给自己的子女……因此,市民法和大法官法才逐步对遗嘱自由加以适当的限制。

”[1]特留份制度便是其中之一,违反它,利害关系人可提起特留份追补诉。

由此可见,特留份是限制遗嘱自由的制度之一,现代各国规定此制度均有此种目的。

[收稿日期]2000-01-19[作者简介]孙良国(1976-),男,吉林大学法学院民商法硕士生。

[基金项目]本文是世界银行法律援助项目《继承法》的一部分。

(二)产生及存在理由1.产生。

特留份制度是遗嘱自由主义与遗产处分禁止主义两者适当调和的产物。

继承法作为民法的一个重要部分,其本质是私法,近代私法基于个人主义的自由思想,确立私法自治的三个原则,也就是———尊重个人意思自治原则、尊重个人财产原则以及财产处分原则,当然,个人生前处分财产只要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即为适法。

纵于死后,也不能违反遗嘱人的意思,禁止其依遗嘱处分遗产。

而全部遗产应由继承人继承的主张,也就是所谓的“遗产处分禁止主义”,与私法自治的根本精神相违背,几乎为各国所不采。

但是,若走到另一个极端,完全允许遗嘱人处分其财产,即所谓的“遗嘱自由主义”,也为绝大部分国家所不采。

从实证分析的角度看,英美国家原采“遗嘱自由主义”,但英国的继承法对此有所改变,“它(财产继承法———笔者注)允许遗嘱人自由写下遗嘱……就不能保证其家庭成员可获得遗产的某一份额。

他们(家庭成员———笔者注)或者其他受赡养者就只能请求法院修改遗嘱或无遗嘱继承规则或同时修改二者以使法庭作出申请获得死者遗产的判决。

”[2]当今,现代法律,尤其是作为私法的民法,以“社会本位”为其立法基础,“义务之负担,不必尽由于义务人之意思,法律之任务,亦未必尽在保护各个人之权利。

为使社会共同生活之增进,法律即强使负担特定之义务,限制或剥夺其某种权利。

是之谓社会本位之法制。

”[3]也就是说,若个人自由与社会全体利益冲突,为维护后者,应该对前者予以相当程度的限制,尤其是在个人行为致使社会蒙受积极损害的,那么法律对前者的限制更为严格。

特留份制度便是调和“遗嘱自由主义”与“遗产处分禁止主义”、“个人自由”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冲突而规定的。

所以,从原则上讲,特留份制度的设计:一是要尊重遗嘱人意思,二是要设法安定特留份权利人的生活,以免其危害社会全体的利益。

2.存在理由。

各国规定特留份制度是基于什么样的理由呢?史尚宽先生精辟地指出,“(1)为基于道义的要求:即对血亲卑亲属,直系亲属配偶及兄弟姐妹之近亲,不留一物而以遗产全部给予他人,则不免乖情悖义,而非道义上所可容许。

(2)为基于社会利益的保护:向由被继承人受扶养者,固定得因特留份之享有而不再需要扶养,其期待依财产以生活者,亦得因特留份之取得而为有完全独立能力之社会一员,此莫不直接或间接的为社会全体之利益。

(3)为基于家制维持之要求:在我民法,家制尚存,及兼有维持家庭生活及继续繁荣之意义。

”[4]我国台湾继承法学者陈棋炎先生认为,“兹试分述特留份制度存在理由如此:(1)道义的要求:骨肉相亲,人之常情,最亲密者,莫若配偶、子女(直系血亲卑亲属)、父母、祖父母(直系血亲尊亲属)以及兄弟姐妹。

设若被继承人将全部遗产,遗赠于慈善团体,而不使上述亲属继承,其笃志敦,虽堪嘉赏,但因遗赠所引起效果,未免不近人情,且有违反义理。

引为特留份制度存在理由之一也。

(2)保证社会利益:继承系以保障个人生活为目的之法制。

倘继承人因被继承人之死后处分,而使生活陷于窘境,则不但违反继承本旨,而且难免发生社会救济问题。

反之,若能依法特留一定遗产给予继承人,其剩余部分听任被继承人自由处分,则被继承人死后意思仍受尊重,其不干犯近代私法自治之原则,故不待言;而且继承人得到特留份,生计不致匮乏,于个人亦有莫大利益,不但如此,第三人以及社会,对特留份权利人(继承人)生活,无庸代为苦心筹划,于社会利益,亦有消极的帮助。

此为特留份制度存在理由之二也。

”[5]95第2期 孙良国:论我国应建立特留份制度 06 法学论坛 2000年二、必要的遗产继承份额制度与特留份制度的区别我国与西方特留份制度相类似的制度是必要的遗产继承份额制度,两者既有相同点,也有很大的不同。

它们的相同点主要表现在:其目的都是为了对绝对自由主义予以限制,针对一定的遗产而言,都是为了保证一定范围内的继承人获得一定的遗产而设立。

它们的重大区别主要有:第一,从性质上看。

通说认为,我国继承法所规定的必要的遗产继承份额是一种继承财产的权利,只有继承人才能享有而且不得转让。

对特留份性质的界定,不同的国家认识并不相同。

一类是以法国、日本、瑞士等国民法为代表,他们将特留份定性为财产继承权;另一类是德、美等国法律则认为特留份是债权性质的请求权,如《德国民法典》第2317条规定,特留份请求权在继承开始时成立,而且这项权利可继承并可转让,这条规定明确表示了特留份的债权性质。

第二,从适用范围上看。

我国继承法规定,只要是继承开始时即被继承人死亡时缺乏劳动能力且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都得为必要的遗产份额权利人,理论上包括所有的法定继承人,既包括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也包括第二顺位法定继承人。

而实际上,在继承开始时真正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非常少,故此项法律规定鲜有应用,实际功《德国民法典》第2303条,父母、被继承人的配。

依《日本民法典》第1028条、偶、晚辈直系血亲、父母和兄弟姐妹享有特留份请求权。

英美等国法律规定被继承人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和未自立生活的子女享有特留份请求权。

他们的共性是:这些国家对享有特留份请求权人的范围,都规定得比较具体。

第三,从是否具有确定标准上看。

我国继承法中关于必要的遗产继承份额的标准是不确定的,它可以多于、少于或为法定继承的平均份额。

除中国外的世界各国对特留份额的标准都有明确具体规定,其立法方式有两种:一种如瑞士、德国等民法典,从法定应继份额方面作出规定,《瑞士民法典》第471条规定,直系卑亲属为法定继承权的3/4;父母中的任何一方,为其法定继承权的1/2;兄弟姐妹各为其法定继承权的1/4;生存的配偶,如与他人共同继承时,为其法定继承权全部,如仅其一人为法定继承人时,为其法定继承权的1/2。

另一种如日本、法国等从遗产方面进行规定。

如《日本民法典》第1028条规定,直系尊亲属为继承人时,特留份为被继承人财产的1/3;直系卑亲属或配偶为继承人时,特留份为被继承人财产的1/2。

第四,从司法实践的操作性上看。

由于必要的遗产继承份额制度的适用主体为在继承开始时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而且对必要遗产继承份额没有确定的标准,这就可能带来法官在自由裁量时的随意性,弱化该项制度的立法意旨。

其他国家对特留份额均有明确的规定,司法操作性很强,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限制较大。

第五,从对遗嘱自由的限制程度上讲。

我国的必要的遗产份额继承制度对遗嘱自由的限制力度很弱,不仅表现在适用范围上,而且表现在对遗产处分的范围上。

通说认为所谓必要的遗产份额是指保证这部分继承人基本生活需要的遗产份额,而基本生活需要则指能够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需要。

一般来讲,遗嘱依然可对绝大部分遗产进行处分而可不顾及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以外的继承人的需要,包括感情、道义及社会需要,从伦理学和社会学的角度讲,这些需要是合理的,而且对于每个有着共同家庭生活需要的个人来说,它又是很重要的。

特留份制度则是只要是特留份权人就可以固定地获得一笔遗产而且份额比较可观,这从反面大大限制了遗嘱人对其遗产随意处分的限额,也就意味着特留份制度对遗嘱自由的限制程度更大一些。

从社会效果上看,特留份制度也更容易被人们从伦理上接受。

通过以上分析,可见特留份制度较之我国的必要的遗产继承份额制度要优越得多。

三、建立特留份制度的必要性对传统道德中的精华,我们应该发扬;西方合理的制度,我们应当借鉴。

我国应建立特留份制度,还有如下方面的理由:第一,从社会伦理道德上讲。

韩国学者朴秉壕说:“当代法律与伦理道德的日益分化是不可否认的事实。

然而在日前这样一个历史大变革及动荡的时代,法与伦理道德是存在于日常生活的现实问题。

法律的正当性与合理性,在日前仍要根据现代的伦理道德价值标准来衡量。

”虽然他是针对韩国法而言的,但同样适用于我国。

我国目前社会风气并不尽如人意,出现了许多扭曲的社会现象,如养情妇、“包二奶”等。

而继承法对遗嘱自由限制软弱,会“纵容”这种不合法现象。

法律制度在设计上有必要对此作出反应,尽量避免因本身的缺陷所可能造成的社会不公平。

第二,建立特留份制度符合绝大多数公民的愿望,它可以使特留份请求权人能固定地获得一笔可观的遗产,在物质上得到满足,从情感上得到慰藉。

第三,若使部分人通过遗嘱避免用其财产来扶养其家庭成员,这实质上是允许他们将个人责任转嫁为社会责任,增加社会负担。

有人举例说,“今设有人焉,遗有孤儿而身死,又将全部遗产遗赠于第三人,此际孤儿生活,必甚困难,纵有不受遗赠之亲属,挺身而出,抚养遗孤;或由社会救济机构妥为安排与收容,匪特遗孤个人,有所损失,而该负担抚养之亲属及社会全体,亦将蒙受莫大损害。

故被继承人意思虽应受尊重,但只能在不违反社会一般利益范围内,予以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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