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我国特留份制度的几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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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我国特留份制度的几点思考
摘要:特留份制度是现代大部分国家限制遗嘱自由的主要措施,本文试通过对特留份制度与必留份制度的比较,说明我国建立特留份制度的必要性,最后提出建立特留份制度的几点建议。
关键字:特留份必留份遗嘱自由
泸州市黄某因妻子不能生育包女青年张某为二奶,并生下一子。黄某临终前立一遗嘱将全部财产交由张某继承。黄某死后二奶张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取得该项遗产。经案件一、二法院审理,均认定该遗产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而无效,因而黄某遗产由其妻继承。该案在社会上引起强烈的反响, 学界对判决结果亦褒贬不一。本案凸显因特留份缺失造成的社会问题,这则案例在于遗嘱人通过遗嘱将自己的全部遗产赠给二奶继承, 而没有留给自己的法定继承人,让我们不得不重新审视我国现行继承法中的”必留份”制度。
一、特留份的概念
我国许多学者对特留份的概念都有自己的主张,如厦门大学徐国栋教授在其《绿色民法典草案》中则给出这样的定义:”特留份是法律强行分配给被称之为特留份继承人的特定人的死者财产的
份额”。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澳门地区民法典》第1994条所给出的定义则是”依法须给特留份继承人,以致遗嘱人不得处分之财产部分,称之特留份”。对于特留份的概念不管其如何表述,我们可以明确特留份制度设立的根本目的是相同的,即为了限制遗嘱自由,维护特定的法定继承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的道德体系和基本
秩序.
二必留份制度与特留份制度的比较
(一)我国现行继承法的规定
我国目前并无特留份制度,只是必留份制度。我国《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遗产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继承人是否缺乏劳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继承法》第 28 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二)必留份制度与特留份制度的比较
第一,从主体范围来看,我国享有必留份的法定继承人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必须为缺乏劳动能力,二是没有生活来源,两者缺一不可,所以必留份的适用范围极其狭小。在实践中可以明确的是,必留份所规定的继承人是非常有限的个别人,这就意味着遗嘱人通过遗嘱处理身后遗产的权限是非常的大,而由此带来的负面后果在现在已经有所表现出来,特留份制度对享有特留份权利人的范围规定的较为宽泛。特留份权利人的范围一般包括死者的直系尊亲属、卑亲属和配偶在内。有的发达国家还包括死者的兄弟姐妹,并且特留份权利人的范围一般是固定不变的,在确定特留份权利人时并不考虑特留份权利人的自身状况如何。
第二,从遗产份额的分配上看,必留份制度的规定具有不确定性。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中,都没有对”必要的遗产份额”给予明确的规定。这一方面使遗嘱人处置遗产的权限更大,保护了遗嘱人的遗嘱自由权,而另一方面是由于它的不确定性,极易在继承人中产生纠纷,更给司法实践带来操作上的困难。
第三,从对遗嘱自由限制的程度上看,我国的必留份制度对遗嘱自由的限制力较弱, 不仅表现在适用范围上, 也表现在遗产处分的范围上,且对必留份的额度没有明确的规定。一般认为该额度能够保证必留份权利人能基本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的生活水平的需要就可以了。遗嘱人可以通过遗嘱自由处置大部分的财产.而特留份权利人可以稳定地获得一笔数额可的遗产份额,这无疑大大限制了遗嘱人对其遗产的自由处分权利,也就意味着特留份制度对遗嘱自由的限制程度更大一些。
三我国建立特留份制度的必要性
在当今向社会本位转变的利益多元化和价值多元化的条件下,个人责任感和社会舆论的强制力已不足以防止反道德行为的发生。伦理道德、亲情关爱不能阻止一部分人游离于家庭之外,近亲得不到遗产的情况频频发生时,借鉴特留份制度有以下几方面的意义:第一、特留份制度的设立可以充分保障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减少继承纠纷的发生。特留份制度不同于必留份制度那样仅限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主体,特留份权利人的范围一般包括
死者的直系尊亲属、直系卑亲属和配偶在内,有的还包括死者的兄弟姐妹。从我国的社会现实来看,改革开放以来,随着人们私有财产数量的日益增多,绝对的遗嘱自由所导致的不良后果是比较突出的,为了克服这一遗嘱自由所带来的消极现象,在继承法上设立特留份制度是一项较好的选择。
第二,设立特留份制度有利于法官公正、准确适用法律。在无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法官审判案件面临着情与法, 理与法的矛盾, 尤其是社会一般公众的舆论, 毕竟, “法学之主要任务, 厥为透过法律的适用, 以实现法律目的或社会统制目的。”而特留份制度的建立将有助于化解案件中法官面临的道德与法律的二难选择, 从而能够公正、准确地适用法律, 提高案件审判的质量。
四我国应建立特留份制度的几点思考
通过以上的比较可以看出特留份制度既尊重遗嘱人的意思自治,又充分考虑其家庭成员的利益,更能体现社会正义与社会利益的要求,理应在我国建立特留份制度。在此提出在我国建立特留份制度的几点具体构想:
(一)特留份的权利主体,特留份的权利主体即特留份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特留份的人,也称特留份继承人。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我国宜将特留份权利人的范围确定为包括被继承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也就是说宜在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中确定特留份的享有人,而不问他们是否缺乏劳动能力,有无生活来源。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中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在其子女死亡时已成为其死去子女
的特留份享有人。
(二)明确特留份的份额。一般来说,特留份份额的计算有两种方式,即所谓的全体特留份主义和个别特留份主义。全体特留份主义是以被继承人的遗产总额为基数来计算特留份份额,特留份权利人按应继份的比例来分配特留份。个别特留份主义是以各个法定继承人的应继承份为基数,确定特留份的数额为应继份的一定比例。我国继承立法采取”全体特留份主义”。在确定为”全体特留份主义”后,制度设计中还需考虑特留份在遗产中所占比例。笔者认为宜将我国特留份份额定为共占遗产份额的二分之一,对各个特留份的享有人份额的划分在这二分之一中实行均分。
(三)特留份的放弃与丧失。当事人在放弃特留份的时候应当以书面的方式做出,并且注明是放弃特留份还是继承权,否则推定放弃的是特留份。由于设立特留份制度目的在于保护法定继承人的特殊利益,所以放弃特留份并不意味丧失继承权。特留份是以法定继承权为基础的继承权,故而抛弃继承权,也就放弃了特留份权利。至于剥夺特留份可以参照《继承法》中关于剥夺继承权的相关规定施行。
(四)特留份的诉讼时效。关于特留份请求时效,可以依照普通民事诉讼时效的规定,自特留份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特留份权利受到侵害时起两年内行使,自继承开始时起二十年不行使的,权利归于消灭。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