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选择群体性纠纷的构成与法院司法政策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指导意见
关于印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指导意见》的通知(2006)律发字第2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指导意见》已经六届四次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现下发试行。
请注意总结此项工作中的经验和做法,发现和汇总试行中的问题,及时反馈我会,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二○○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指导意见(2006年3月20日六届四次常务理事会通过并试行)当前及今后一段时间我国处于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时期,正确处理群体性案件对建设和谐社会至关重要。
群体性案件较多发生在土地征用征收、房屋拆迁、库区移民、企业改制、环境污染以及农民工权益保障等方面。
群体性案件通常有着较为复杂的社会、经济、政治等原因,对国家、社会有着不容忽视和不同程度的影响。
因此,有必要对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进行规范和指导。
为此,提出以下工作意见。
一、(一)群体性案件,是指一方当事人众多(十人以上)、基于同一或类似的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而提起的代表人诉讼或共同诉讼;或者分案处理的系列诉讼或非诉讼案件;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委托,为群体性案件非诉、诉讼以及相关业务提供的法律服务;或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可以由律师承办的其他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
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只能通过法律途径、就法律问题履行职责。
律师介入群体性案件,有助于政府、企业等相对方依法行事。
律师从个案入手,进行分析探讨,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有助于推动司法、立法活动和依法行政。
在群体性案件中,律师可以接受群体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咨询,参与调解,代理诉讼;也可以作为政府、企业的法律顾问提供咨询服务,协助政府和司法机关处理和解决问题;接受政府、企业等相对方的委托,代理诉讼,参与调解。
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应当依照法律,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在其专业职责范围内为当事人服务。
(二)律师应该以高度的社会责任感,对群体性案件给予充分重视,忠于宪法,忠于法律,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尽职尽责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与社会公平正义,积极参与和促成群体性案件的妥善解决,维护国家稳定,保障经济发展,促进社会和谐。
新时代枫桥经验瞄准同质性质矛盾
新时代枫桥经验瞄准同质性质矛盾矛盾纠纷源头治理是社会治理的重要方面,旨在从根源上防范风险、化解矛盾,通过凝聚和发挥基层智慧,第一时间、最小成本解决问题,构筑起预防化解矛盾纠纷、遏制重大刑事案件和社会问题发生的第一道防线。
因此,矛盾纠纷源头治理不仅是建设更高水平的平安中国、法治中国的必然要求,更是实现良法善治、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题中应有之义。
2021年2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加强诉源治理推动矛盾纠纷源头化解的意见》强调,“法治建设既要抓末端、治已病,更要抓前端、治未病。
要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推动更多法治力量向引导和疏导端用力,加强矛盾纠纷源头预防、前端化解、关口把控,完善预防性法律制度,从源头上减少诉讼增量”。
2021年7月印发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的意见》再次强调“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增强基层平安建设能力。
一系列治理实践和经验表明,矛盾纠纷源头治理既是一个不断实践、探索和创新的过程,又是融顶层设计、制度规范、文化传统、经济水平等因素和地方性实践之间不断调适和动态发展的系统工程。
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今天,如何立足实际,在法治轨道破解治理困境,促进社会安定有序和治理水平持续提升,实现矛盾纠纷源头治理法治化转型,是创新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推动基层社会治理现代化必须审慎对待的重要课题。
一、新时代“枫桥经验”与矛盾纠纷源头治理的内在联系新时代“枫桥经验”作为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群众创造的预防调处化解社会矛盾卓有成效的治理方式,其精髓与形成于20世纪60年代的“枫桥经验”一脉相承,万变不离其宗,即“坚持和贯彻党的群众路线,在党的领导下,充分发动群众、组织群众、依靠群众解决群众自己的事情,做到‘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镇、矛盾不上交’”。
矛盾纠纷源头治理处于推进基层治理现代化的前沿位置,无论治理目标、治理主体、治理基础、治理资源均与新时代“枫桥经验”具有高度的相似性。
共同诉讼抑或群体诉讼——评我国代表人诉讼的性质
共同诉讼抑或群体诉讼——评我国代表人诉讼的性质一、问题的提出自1991年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代表人诉讼制度以来,我国代表人诉讼的性质就一直是一个含混不清的问题。
近年来,由于群体诉讼案件数量的不断上升,群体诉讼成了我国备受关注的一个热门话题,与此同时,群体诉讼与共同诉讼两种运作方式的混淆和两个概念的混用也日益明显。
许多本应属于群体诉讼的案件被当成共同诉讼的案件来对待,5个人的案件被作为群体诉讼来统计,几百人合并审理的案件则被归为共同诉讼。
媒体的炒作更加剧了这种混乱。
打开与共同诉讼相关的网页,可以看到许多诸如此类的标题:“679名原告共同诉讼大庆联谊”、“中国首例共同诉讼案”、“大庆联谊案开庭,共同诉讼首次得以实践”。
共同诉讼在我国是早已存在的制度,为何会有首次实践的提法?几百人的案件是共同诉讼吗?带着这些问题,笔者查阅了近几年重点分析共同诉讼与群体诉讼以及集团诉讼关系的文章。
有文章是这样分析的:所谓群体性诉讼,也称集团诉讼,是指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且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诉讼。
群体性诉讼与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10人以上为众多)均实行诉讼代表人参与诉讼制度。
群体性诉讼与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的差异体现在:第一,起诉时当事人人数的确定与否。
共同诉讼在起诉时人数是确定的,群体性诉讼当事人起诉时人数是尚未确定的,这是二者的一个重要区别。
在群体性诉讼中,正因为起诉时人数尚不能够确定,所以,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登记。
那种以当事人人数的相对多少来判断是哪种诉讼制度是不确切的[1]。
此文的分析有一定的代表性,我国理论与实务界许多人都将《民事诉讼法》第54条与第55条理解为共同诉讼与群体诉讼的各自依据。
关于共同诉讼的特征,有文章是这样界定的:所谓“共同诉讼”,就是多个投资者通过律师向法院联合提出诉讼请求。
比之单独诉讼,共同诉讼的特点是一个诉讼程序解决成千上万个案件,避免成千上万个原告同时起诉到法院、法院同时开庭审理成千上万个案件所导致的效率低下和对社会资源的浪费。
群体性行政案件的特点及妥善处理的有效途径
行政诉讼案件的原告方人数一般不多,因为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行为或实施的行政事实行为一般是针对单个或少数几个相对人的权益而实施的。
然而,近几年来,一案多个原告的群体性行政案件却呈增多的趋势。
我们将案件一方当事人人数为5人以上的案件界定为群体性案件,本院2005年受理的一宗涉及万宁市一个度假酒店项目的征地拆迁补偿争议的行政案件的原告人数达八百多人,2006年受理的两宗涉及用地补偿的案件的原告人数分别是六百多人和二百多人。
据不完全统计,本院自2000年至2006年,特别是2003年以来,所受理的行政案件中,群体性行政案件大幅上升,2003以来所受理的群体性行政案件的总和比自1990年10月行政诉讼法开始实施至2002年12年间所受理的群体性行政案件的总和还要多。
自2003年以来,每年所受理的群体性行政案件都有几十件,所受理的这些案件的平均比例占当年所受理的行政案件近20%。
群体性行政案件原告人数多,社会影响大,关注度高,一案的处理结果往往会引起连锁反应,对社会的正常秩序和社会稳定有很大影响。
本院几年来,根据行政诉讼法的一些原则性规定及在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对妥善处理群体性行政案件,尝试了一些做法,积累了一些经验,这些做法和经验不一定是最好的,但我们认为是积极的,实践证明,其效果也是比较好的。
一、群体性行政案件的特点和类型通过对审判实践中自2000年至2006年以来办理过的群体性行政案件的梳理和分析,本院受理的群体性行政案件主要有以下类型:(一)征地拆迁补偿行政争议案件。
政府征地的用途或征地手续不合法,农民要求停止征地,或认为征地补偿不合理引起行政争议。
这类案件在所受理群体性行政案件中所占比例较高。
如我们2005年受理的万宁市东奥镇一个村委会八百多名农民诉万宁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补偿案,2006年受理的儋州市一村民小组六百多名农民因土地补偿问题诉儋州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政府及其土地职能部门在办理征地及拆迁安置过程中,没有依照法律、地方法规规定的程序公布补偿的标准和安置方案,补偿和安置的标准不一,暗箱操作,引起农民的强烈不满,被征地和被拆迁的农民为此联名提起行政诉讼。
矛盾纠纷化解经验材料
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经验材料(2018年6月日)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多层次、多样化、多领域、跨地域利益冲突日渐凸显,单一纠纷解决方式已不能及时高效地化解各类矛盾纠纷。
**县紧紧围绕党的十八大提出的“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体系,建立调处化解矛盾纠纷综合机制”和中央、省、市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系列要求,制定下发《关于进一步完善多元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意见》,积极整合调解资源,充分调动社会力量,探索成立矛盾纠纷第三方调解中心,进一步丰富了人民调解的内涵和外延,构建并完善了多元调解机制,收到较好成效。
一、准确定性定位,建立健全机构**县矛盾纠纷第三方调解中心由县综治办牵头、相关部门参与指导,依法在县民政部门注册登记,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落实了专门办公场地和办公经费,与县医调委合署办公。
中心设立调解、接待及候调大厅、调解员办公室,在接待及候调大厅配备触摸屏、墙面显示屏,在调解大厅安装视频监控,对调解过程实行全程监控。
同时实行派驻制,在县法院、县交警大队、攀莲派出所、北部乡镇、南部乡镇成立调解工作室,结合各部门、片区实际派驻调解员。
中心按照“以人为本、高效便民、多元调解、群众满意”的宗旨,坚持“定性为民间组织、实行政府购买服务群众不需付费、在政策和法律框架下进行调解、着力构建纠纷多元化解格局”的原则,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化解矛盾纠纷,力求做到公平、公正、中立。
县政府还将第三方调解中心办公经费和调解员个案补助经费纳入县财政预算,对第三方调解中心工作实行购买服务,对调解成功的每件案件给予100—1500元不等的个案补助。
二、严格选拔条件,配齐配强队伍把好调解员准入关是确保调解工作“帮忙不添乱”的关键。
一是严格选拔条件。
专职调解员要遵纪守法、热爱调解事业、清廉公道正派、密切联系群众、具有较强的政策法律水平、丰富的调解经验。
二是严格选拔程序。
采取个人自荐、群众推选、组织推荐的方式向第三方调解中心推荐专职调解员人选,中心组织综治、法院、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进行调解实战考核后,根据成绩确定人选并由中心发放聘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行政争议多元化解工作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行政争议多元化解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12.22•【文号】法发〔2021〕36号•【施行日期】2021.12.22•【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行政争议多元化解工作的意见法发〔2021〕36号为进一步推进人民法院行政争议多元化解工作,充分发挥行政审判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总体要求1.始终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从源头上预防、化解行政争议,促进行政争议诉源治理。
2.始终坚持党的领导,在党委领导、人大监督下,积极争取政府支持,更好发挥人民法院在多元化解中的参与、推动、规范、保障作用,依法调动各类纠纷解决资源,进一步完善衔接顺畅、协调有序的行政争议多元化解机制。
3.始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助推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预防和实质化解行政争议,提高人民生活品质,促进共同富裕。
二、注重源头预防4.积极助推依法行政制度体系建设。
通过府院联席会商、提供咨询意见、加强规范性文件的一并审查等方式,助推提升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从制度源头上预防和减少行政争议发生。
5.鼓励和支持行政机关建立重大决策风险评估机制。
对事关群众切身利益、可能引发影响社会稳定问题的重大改革措施出台、重大政策制定或调整、重大工程项目建设、重大活动举办、重大敏感事件处置等事项,要通过参与论证、提供法律咨询意见等方式,为重大行政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和法治化提供有力司法服务。
6.建立矛盾纠纷分析研判机制。
定期对行政诉讼案件高发领域、矛盾问题突出领域进行排查梳理,充分运用司法建议、行政审判白皮书等形式,及时对行政执法中的普遍性、倾向性、趋势性问题提出预警及治理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为了认真落实中央关于研究解决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过程中国有资产流失问题的精神,统一思想,明确任务,依法妥善公正地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金融不良债权处置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最高人民法院邀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财政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审计署等单位,于2008年l0月14日在海南省海口市召开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主管民商审判工作的副院长、相关审判庭的负责同志参加了座谈会。
与会同志通过认真讨论,就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的主要问题取得了一致的看法。
现纪要如下:一、关于审理此类案件应遵循的原则会议认为,此类案件事关金融不良资产处置工作的顺利进行,事关国有资产保护,事关职工利益保障和社会稳定。
因此,人民法院必须高度重视此类案件,并在审理中注意坚持以下原则:(一)坚持保障国家经济安全原则。
民商事审判工作是国家维护经济秩序、防范和化解市场风险、维护国家经济安全的重要手段。
全国法院必须服从和服务于国家对整个国民经济稳定和国有资产安全的监、控,从中央政策精神的目的出发,以民商事法律、法规的基本精神为依托,本着规范金融市场、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保障经济安全的宗旨,依法公正妥善地审理此类纠纷案件,确保国家经济秩序稳定和国有资产安全。
(二)坚持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原则。
金融不良资产的处置,涉及企业重大经济利益。
全国法院要进一步强化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和保障意识,从维护国家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出发,依法公正妥善地审理好此类纠纷案件,切实防止可能引发的群体性、突发性和恶性事件,切实做到“化解矛盾、理顺关系、安定人心、维护秩序”。
我国群体纠纷和群体诉讼产生的原因及对策研究
第50卷 第6期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Vo l.50 No.6 2010年11月Jo ur nal of H enan U niv ersity(Socia l Science)N ov.2010我国群体纠纷和群体诉讼产生的原因及对策研究杨严炎(复旦大学法学院,上海200438)摘 要:我国群体纠纷和群体诉讼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多层次的,它是一定时期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各种社会矛盾的综合反映。
在大工业高度发展的现代社会,群体纠纷和群体诉讼的产生是不可避免的,但是,我国目前群体纠纷和群体诉讼远远超出了发达国家工业化时期的规模和数量,这是需要引起我们高度重视的。
我们应当从多方面采取措施和对策,大幅度降低群体纠纷和群体诉讼发生的频率和规模,更好地发挥群体诉讼的正面作用和效应。
关键词:群体纠纷;群体诉讼;司法政策;价值取向中图分类号:D915.1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5242(2010)06-0039-005收稿日期:2010 03 05基金项目:2008年度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 我国群体诉讼的制度构建研究(SFB3020)阶段性成果;上海市 晨光计划项目 我国群体诉讼的制度构建研究(2008CG10)阶段性成果;复旦大学金苗项目 我国群体诉讼的立法与司法实践(08JM003)阶段性成果作者简介:杨严炎(1977-),女,河南南阳人,复旦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近几十年来,伴随着现代社会的高速发展,群体权利受到侵害的事件频繁发生,对这些新型权利救济方式和程序的探求,成为现代社会一个重大的研究课题。
从国外的研究现状看,国外理论与实务界主要关注以下问题:首先,关注多元化的群体诉讼机制的建构和协调运作,以满足不同群体当事人的需求。
其次,在发挥群体诉讼价值和功能的同时,尽量限制其带来的负面影响。
最后,探索规模化与非规模化群体诉讼方式、群体诉讼方式与诉讼外解决群体纠纷方式的适用范围及协调运作。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指导意见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公布日期】2006.03.20•【文号】•【施行日期】2006.03.20•【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指导意见(2006年3月20日六届四次常务理事会通过并试行)当前及今后一段时间我国处于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时期,正确处理群体性案件对建设和谐社会至关重要。
群体性案件较多发生在土地征用征收、房屋拆迁、库区移民、企业改制、环境污染以及农民工权益保障等方面。
群体性案件通常有着较为复杂的社会、经济、政治等原因,对国家、社会有着不容忽视和不同程度的影响。
因此,有必要对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进行规范和指导。
为此,提出以下工作意见。
一(一)群体性案件,是指一方当事人众多(十人以上)、基于同一或类似的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而提起的代表人诉讼或共同诉讼;或者分案处理的系列诉讼或非诉讼案件;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委托,为群体性案件非诉、诉讼以及相关业务提供的法律服务;或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可以由律师承办的其他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
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只能通过法律途径、就法律问题履行职责。
律师介入群体性案件,有助于政府、企业等相对方依法行事。
律师从个案入手,进行分析探讨,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有助于推动司法、立法活动和依法行政。
在群体性案件中,律师可以接受群体当事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咨询,参与调解,代理诉讼;也可以作为政府、企业的法律顾问提供咨询服务,协助政府和司法机关处理和解决问题;接受政府、企业等相对方的委托,代理诉讼,参与调解。
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应当依照法律,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在其专业职责范围内为当事人服务。
(二)律师应该以高度的社会责任感,对群体性案件给予充分重视,忠于宪法,忠于法律,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尽职尽责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与社会公平正义,积极参与和促成群体性案件的妥善解决,维护国家稳定,保障经济发展,促进社会和谐。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07.11.02•【字号】苏司通[2007]136号•【施行日期】2007.11.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苏司通〔2007〕136号)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局:为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积极作用,进一步推动我省人民调解工作又好又快发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司发〔2007〕号),结合我省实际,现提出如下意见:一、充分认识加强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增强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人民调解制度是一项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在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工作体系中具有基础作用。
长期以来,人民调解组织遍布城乡、网络健全,人民调解员植根基层、贴近群众,人民调解工作以其群众性、自治性、民间性和化解矛盾纠纷的程序简便性、即时快捷性、自愿平等性、矛盾纠纷化解彻底性等优势和特点,成为纠纷当事人解决矛盾纠纷选择的方式之一,在化解矛盾纠纷中具有独特优势。
当前,我省社会和谐稳定,经济健康发展,人民安居乐业。
随着我省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工业化、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改革的不断深入,因征地拆迁、环境污染、企业改制等引发了大量的矛盾纠纷,且纠纷的复杂性、群体性、对抗性有所上升,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任务日益繁重。
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及时化解矛盾纠纷,促进人与人的和谐相处,促进民主法治建设,促进社会安定有序,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客观要求,也是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建设“平安江苏”的有效途径。
各级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法庭)、县(市、区)司法局(司法所)、广大人民调解员一定要从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切实增强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把握司法规律,坚持能动司法———关于能动司法化解社会矛盾的调研报告
把握司法规律,坚持能动司法———关于能动司法化解社会矛盾的调研报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1.10.27•【分类】司法调研正文把握司法规律坚持能动司法———关于能动司法化解社会矛盾的调研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咨询委员会委员刘瑞川2009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王胜俊院长在江苏调研时强调,能动司法是新形势下人民法院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的必然选择。
河北省唐山市两级法院按照能动司法的要求,不断更新理念,依法主动服务,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依托基层组织综合调控,把大量矛盾纠纷解决在诉前、化解在诉外,在着力解决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源头性、根本性、基础性问题方面进行了有益探索,为唐山市经济社会和谐发展、科学发展、跨越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
2007年,唐山市地区生产总值2779亿元;2008年,唐山市与广州、深圳、青岛、杭州等共同跨入地区生产总值“3000亿元俱乐部”;20 09年,在国际金融危机大背景下,唐山市GDP依然超过了3800亿元,位列河北省首位。
经济连年保持高速增长,民商事案件发案数却并没有随之高速增长:2007年,唐山市两级法院共受理各类案件53669件; 2008年是69036件;而2009年收案总数降至63018件,同比减少6018件,下降8.7%;除受理案件数外,唐山市法院诉前调解结案是8633件,有6个基层法院实现案件受理数明显降低。
值得一提的是,2009年,河北省受理案件同比则上升8.62%。
一、历史背景:困境中的抉择多年来,人民法院一直坚持司法的被动性,坚持不告不理的原则,有告必理、有案必立,快立、快审、快判、快执。
计划经济时期,人民法院受理的各类案件较少,审判机制、体制能够适应工作需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依法治国的推进,公民法律素质不断提高,维权意识不断增强,律师队伍日益壮大,基层组织职能弱化,大量纠纷以案件的形式不断涌入法院,法院受理的各类案件迅猛增长,案多人少的矛盾异常突出。
基层法院化解群体性纠纷的审判模式
关键词 :群 体性 纠纷 ; 基层 法 院 ; 审判模 式 ; 多元解 纷机 制
中图分 类号 : 9 D0
文献标 识码 : A
文章 编 号 :0 9 3 7 ( 0 )3 1 — 3 10 — 8 7 2 1 0 — 3 0 1
2 1 年 6月 01 第3 ( 第3 期 总 5期 )
天 津 『 经 理 学 院 学 报
Jun l t i j a ae o ee o ra o Ta i M n gr l g n n C l
Jn 0 1 u e2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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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法 院化解群体性纠纷 的审判模式
詹 安 乐 王 剑峰
( 东政 法大 学 , 海 ,0 0 0 华 上 20 0 ) 摘 要: 年来, 近 群体 性 纠纷案件 呈上升趋 势 , 社会 影响较 大。本 文通过 对群 体性 纠纷 产 生的
原 因、 时代 特 点与 司法化 解现状 之 分析 , 阐述基 层 法 院在 化 解群体 性 纠纷 时应 充分尊 重双 方 当事人
务。 这突出体现在司法统计表上所记载的案件数量所标志的
法院业绩上, 一件群体诉讼与单独审判的案件一样 , 显示的
专业权威性对于群体性纠纷的彻底解决具有更为积极的意
义和良 好的社会效果。 二、坚持以调解为主的意思自治型审判模式解决群体
性纠纷
数字都是“”然而审理一件群体诉讼, l, 从立案到选定代表人
( 司法诉讼解纷困境及原因 二) 分析 1基层法院司法消极主义, 、 使得群体性纠纷通过诉讼手 段化解举步维艰。 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不合理地限定受理群体 纠纷范围, 将某些案件排除在主管范围之外。基层法院没有 垄断群体纠纷的最终裁决权, 所以在对待群体纠纷的案件时 表现出慎之又慎的戒备姿态, 从立案到做出判决总得与地方 党委和政府有关部门反复协调。 一些群体性纠纷的产生与地 方政府有直接关系, 或者地方政府是群体性纠纷的直接当事
群众性事件应急处置的经验教训及启示
群众性事件应急处置的经验教训及启示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市场经济的转型,社会利益格局的调整,新问题、新矛盾不断出现,由此引发的群体性事件时有发生,特别在经济比较发达、民主程度较高一些地方还相当突出。
各地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维护群众利益出发,高度重视群体性事件的处置工作,积极化解社会矛盾,积累了许多经验,但是也有不少教训值得认真总结。
如何提高处置群体性事件的能力,更好地应对公共危机,是当前摆在各级党委政府面前亟需研究和解决的一个重要课题。
为此,我们第二小组根据党校培训计划安排,于3月29日至4月1日,先后赴丽水、温州等市,对群体性事件应急处置工作进行专题调研,走访了解有关部门,现将这次调研情况报告如下:一、群体性事件的特点与原因从对两市近年来群体性事件情况看,主要特点是:1、涉及领域多。
群体性事件涉及各个领域、各个方面、各个层面、各个利益群体,有经济方面的,也有民事、社会方面的,还有公共安全等等。
经过近几年的重视努力,群体性事件发生数虽有所下降,但情况越来越复杂,处置任务艰巨。
某市去年发生大的群体性事件8件,涉及到非法集资、征地拆迁等多个方面。
2、可预见性较强。
除了少数偶然的、突发的难以预料的外,群体性事件一般是可以预见的,从其演变过程可以或多或少暴露出一些事件的苗头,是可以捕捉得到信息的,也是可以在其萌芽阶段予以化解的。
3、影响面大。
群体性事件一旦发生,其社会性、区域性影响很大,引起社会轰动,甚至扰乱正常秩序,影响人们的正常生产、生活,造成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比较大。
4、处置较难。
群体性事件涉及到的问题一般都是棘手的难题,情况比较复杂,而且一般都是有组织的,它的背后可能隐藏着更大的危机,如涉军群体性事件,是历史遗留问题,应急处置和矛盾化解很难。
又如不少聚众集体上访是有计划有步骤进行的,花样多,有的甚至利用老弱病残、妇女、同乡等特殊群体,用静坐、围攻等手段,给处置带来一定的难度。
对两市发生群体性事件进行分析,我们认为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原因很多,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从大背景看,发展阶段矛盾引发群体性事件比较突出。
北京市律师协会关于重申和严格执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指导意见》
北京市律师协会关于重申和严格执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指导意见》的通知发布日期:2008-04-14 信息作者:北京市律师协会各律师事务所: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党的十六大、十七大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的全局出发提出的一项重大战略任务,北京律师作为首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不可或缺的一支重要力量,在构建和谐社会首善之区的进程中肩负着神圣的职责和使命。
长期以来,全市律师积极投身首都和谐社会建设,作为政府与市场、政府与社会进行依法沟通协调的重要桥梁,在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首都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协调发展等方面做出了巨大贡献。
当前,在我国社会、经济快速发展的进程中,出现了各种纷繁复杂的社会矛盾,为了加强对律师办理各类群体性案件的指导,2006年3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下发了《关于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指导意见》,对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参与代理群体性案件提出了具体要求和意见,北京律协在协会网站向全行业进行了全文转发。
但是,我们发现,仍然有少数律师事务所及律师没有引起应有的重视。
今年是北京奥运决胜之年,北京律师在积极预防和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服务平安奥运等方面责任重大。
为此,协会就重申和严格执行全国律协《关于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指导意见》、扎实做好服务奥运、促进和谐工作提出如下要求:一、全市律师要继续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活动,始终坚持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武装头脑,进一步树立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增强政治敏锐性和鉴别力,正确处理服务大局与严格依法履行职责的关系,树立服务大局就是要保障社会主义经济、政治、文化与和谐社会建设的意识,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各律师事务所要进一步组织本所律师认真学习、贯彻全国律协《关于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指导意见》,把有关规定要求传达到每一位律师,要严格案件审批制度,主任及合伙人要对本所律师代理的群体性案件及敏感案件承担起指导和监督职责,进一步规范此类案件的代理。
商务谈判考试简答论述题
1试述商务谈判的特点和作用。
P28.P322谈谈如何运用商务谈判的基本原则?一是合作原则。
二是互利互惠原则。
三是立场服从利益原则。
四是对事不对人原则。
五是坚持使用客观标准原则。
六是遵守法律原则。
七是讲究诚信原则3分析口头谈判和书面谈判的优点与不足:口头谈判是指交易双方面对面地用语言谈判,或者通过电话所进行的谈判。
这种形式在实际工作中表现为派出推销员或采购员主动登门谈判,邀请客户到本企业谈判或者在第三地谈判等;口头谈判的优势表现在:在口头谈判中,双方面对面地洽谈交易,有利于谈判各方当面提出条件和意见,也便于谈判者察言观色,掌握心理,施展谈判技巧。
同时, 无论是谈判者在推销滞销商品,还是采购紧俏商品,双方都有说服对方的余地。
口头谈判的劣势表现在:时效性强,决策风险大。
口头谈判一般要在谈判期限内做出成交与否的决定,没有充分的考虑时间,因而要求谈判人员具有较高的决策水平,一旦决策失误,就可能给自己造成经济损失或者失去成交的良机。
书面谈判也有不足之处。
第一,书面谈判多采用信函、电报等方式,文字要求精练,如果文不达意,容易造成双方理解差异,引起争议和纠纷;第二,由于双方的代表不见面,因而无法通过观察对方的语态、表情、情绪以及习惯动作等来判断对方的心理活动,从而难以运用肢体语言技巧达到沟通意见的效果;第三,书面谈判所使用的信函、电报需要邮电、交通部门的传递,如果这些部门发生故障,则会影响双方的联系,甚至丧失交易的时机。
4试述商品贸易谈判的内容。
P415论述怎样才能组建一个强有力的谈判班子?1)合理确立谈判班子的规模2)配备整体素质过硬、知识结构互补、内部分工协作的谈判组织3)确定不同情况下的主谈人与辅谈人及其位置与职责和他们之间的配合关系6谈谈如何制定一个周密细致的谈判计划。
1)确定谈判的主题和目标2)选择恰当的谈判地点和时间3)拟定谈判的议程和进度4)确立谈判的基本策略7结合实际,试述不同的场合应选择不同的谈判方式:谈判方式是指参加谈判的双方针对某一商务活动进行磋商时相互采取的交往方法和形式。
群体性事件
AND SO ON......
一群人K歌~
那些单身情歌啊、 爱一个人好难、 where are you 要被点爆
怎么解决群体性事件
呢
(一)完善党委领导下的各部门分工负责的责任机制,建立快 速反应,控制有力的处置机制。群体性事件突发性强、危害大、影响面广,
因此,事件一旦发生,就要马上处置,把对社会的危害降至最低限度。而平时对群体性事件 往往在事后才引起重视,给工作增加了难度,影响了群众性事件的及时解决。因此,各级党 委应把这项工作纳入到整体工作之中,要与各部门领导的责任制考核相联系,不能满足于一 般号召,开会发文件。领导要亲自动手,一旦发生群体性事件,党政主要领导要直接决策指 挥,带领有关部门到一线做工作。群体性事件发生前,对出现的问题党政分管领导和部门负 责人要分头抓,要一个问题一个问题地解决,一个部门一个部门地落实,形成一级抓一级、 层层抓落实。对部门解决问题力度不够、措施落实不到位,而使事件发展严重的,对部门负 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要坚决予以处理,追究其党纪、政纪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 责任。群体性事件发生后,除要有正确的决策外,还必须要求参与解决事件和各部门要听从 指挥,协作配合,整体作战。要在对以往群体性事件进行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订好处 理群体性整体的方案,明确各部门的职责。要根据不断发展变化的情况,适时调整处理方案, 以便解决事件取得明显效果。
(三)司法机关充分发挥自身职能作用,正确适用法律武器。
处置群体性突发事件中,公安工作极为重要,公安机关执法行为对于成功处置群体性突发事件 具有不可替代作用。公安机关在面对群体性突发事件时要解决“定位失准”和“措施失当” 的困境,在处置群体性突发事件时应明确公安机关在处置工作中的角色定位:既要避免大包大 揽,单打独斗的冲动状态,又要避免被动应付,无所作为的消极局面。要积极配合党政工作, 立足预防,重在劝诫,果断处警,主动作为。同时要建立建立信息灵敏、网络完善、预案齐备 的预警机制。充分发挥基层治安岗、基层派出所应有的调处化解作用,变被动为主动,变滞后 为超前,变事后调处为事前劝诫,变被动执法为预警告知。真正构建信息、预警、决策、指挥、 处警于一体的维护社会稳定工作体系,从而保证“信息的准确获得、防范的严密超前、决策的 科学可行、处警的稳妥有效”。要始终坚持“打击少数、教育多数”的原则,对少数组织者、 策划者,个别别用心的首要分子要坚决依法予以打击。对绝大多数蒙骗的群众要进行思想疏导、 法制教育,对群体性事件发生过程中的一般违法问题,要先掌握证据,待事件平息后再依法处 理。检察机关除及时对个别打击对象移交起诉、做好法制宣传外,要对引发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干部贪污、受贿、滥用取权等问题进行深挖细查,要严格依法惩处犯罪分子,平息群众的不满 情绪。人民法院要依法行使民事、经济审判权,通过集团诉讼的形式化解纠纷,保护群众的合 法权益。同时,通过以案释法,对广大群众进行法制教育。司法机关在参与处理过程中要相信 和依靠群众,充分发挥司法所矛盾调处化解作用,加强司法所与治保会、派出所、法庭的调解 衔接,切实保护群众的合法权益。
第十讲 群体诉讼的价值和功能
批评者认为,这一修改使得集团诉讼包容空前规 模的当事人成为可能, 诉讼的规模以及所需的花 费一夜之间暴涨。庞大的原告集团使得原告方请 求赔偿金额累计达到、或超过了违法行为人的违 法收益,巨额的诉讼费用使被起诉的公司往往选 择与原告的律师达成和解以换取原告方的撤诉。 由于可能得到巨额的诉讼回报,一些律师专门关 注一些可能存在问题的潜在案件,恶意兴讼以谋 求高额的律师费,批评者把此类诉讼称为“合法 化的勒索”(legalized blackmail); 而真正的 受害者却没有得到足够合理的赔偿。
19
(二)德国的团体诉讼 以德国为代表的团体诉讼制度,是一种赋 予某些团体诉讼主体资格和团体诉权(当 事人适格),使其可以代表团体成员提起、 参加诉讼,独立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 义务,并可以独立作出实体处分的制度。
20
团体诉讼是群体诉讼中的一种特殊类型,它与集团诉讼 都属于为救济小额多数权利受侵害而设置的诉讼制度, 并具有相似的公益色彩和功能。但二者又属于完全不同 的群体诉讼模式,具有较大的差别。这主要表现在:(1) 提起团体诉讼的原告限于有权利能力的公益团体,而集 团诉讼由权利能力受侵害的多数人中一人或数人代表当 事人提起诉讼;(2)团体诉讼适用的范围仅限于各种法 律的特别规定,而集团诉讼适用的领域要广泛的多;(3) 多数国家团体诉讼的原告仅限于提起请求法院判决被告 终止一定行为或撤回一定行为的诉讼,而集团诉讼的请 求以损害赔偿为主,亦可以为禁止一定行为的请求。
第十讲 群体诉讼的表现形式和价 值功能
1
一、群体诉讼的概念和表现形式 群体诉讼并非单一的诉讼形式和制度,而 是对该类诉讼现象的描述,或者说是这方 面诉讼制度的总称。关于群体诉讼的概念, 通常的理解(即狭义的群体诉讼),是指 具有共同或同种类法律利益的一方当事人 人数众多,且不能进行共同诉讼时,由其 代表人进行诉讼的一种制度。
国开大学《企业法务》形成性考核1-4试题及参考答案
国开大学《企业法务》形成性考核(一)1. 下列不属于企业范畴的是()。
A.有限责任公司B.股份有限公司C.独资企业D.村委会2. 企业法务在企业中从事的工作不包括()。
A.规章制度审核B.合规审查C.合同审核D.管控生产车间3. 不设有法务职位的小型企业,会()寻求法律建议;设有法务职位的企业,则()提供决策建议。
()A.向外部,向外部B.向外部,由法务部门C.由法务部门,由法务部门D.由法务部门,向外部4. 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是指()。
A.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B.警察C.司法部的工作人员D.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5. 下列关于企业内部法律顾问的表述正确的是()。
A.是指企业的法务部门及工作人员。
B.每个企业都设有总法律顾问C.企业的法务部门与总法律顾问各司其职,分工不同D.企业内部法律顾问就是指企业法律顾问,即企业法务6. 企业()的建立和使用,有助于进行风险事先防范、加速签约进程和提升企业形象。
A.合同专家库B.合同模板库C.合同风险筛查库D.合同签订资料库7.《民法典》第509 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
”A.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B.可以根据需要决定履行时间C.可以根据需要决定履行的内容D.可以根据需要部分履行8.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的其他情形,可以中止履行。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A.资不抵债B.即将破产C.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D.下落不明9.在实践中,“依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主要包括以特定身份为基础之债权;与劳务密切联系而产生的债权;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信任关系而发生的债权;()。
A.不作为的债权B.作为债权C.积极债权D.消极债权10.《民法典》第577 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法发〔2016〕21号)为进一步优化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促进司法公正,减少当事人诉讼成本,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现就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出如下意见。
1. 遵循司法规律推进繁简分流。
科学调配和高效运用审判资源,依法快速审理简单案件,严格规范审理复杂案件,实现简案快审、繁案精审。
根据案件事实、法律适用、社会影响等因素,选择适用适当的审理程序,规范完善不同程序之间的转换衔接,做到该繁则繁,当简则简,繁简得当,努力以较小的司法成本取得较好的法律效果。
2. 推进立案环节案件的甄别分流。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科学制定简单案件与复杂案件的区分标准和分流规则,采取随机分案为主、指定分案为辅的方式,确保简单案件由人民法庭、速裁团队及时审理,系列性、群体性或关联性案件原则上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对于繁简程度难以及时准确判断的案件,立案、审判及审判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会商沟通,实现分案工作的有序高效。
3. 完善送达程序与送达方式。
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约定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地址作为送达诉讼文书的确认地址。
当事人起诉或者答辩时应当依照规定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
积极运用电子方式送达;当事人同意电子送达的,应当提供并确认传真号、电子信箱、微信号等电子送达地址。
充分利用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建立全国法院统一的电子送达平台。
完善国家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进行送达。
4. 发挥民事案件快速审判程序的优势。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积极引导当事人双方约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
对于标的额超过规定标准的简单民事案件,或者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但标的额在规定标准以下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群体性事件
群体性事件探讨之一群体性事件的原因现在,我国进入了社会矛盾凸显期,社会稳定形势比较严峻,这点也得到了大家的公认,而影响社会稳定的最大因素就是群体性纠纷和事件。
如何解决群体性纠纷和事件已成为我们党和政府面临的重大课题。
想要解决群体性事件就要搞清楚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原因是什么。
文章将未激化的群体性矛盾、隐患称为群体性纠纷,而将群众使用了非法、过激行为的已激化的群体性矛盾称为群体性事件。
一、群体性纠纷、事件的原因简单的归于群众利益受损是错误的现在有不少人将群体性纠纷、事件的原因简单的归于群众利益受损。
这是一个片面的错误认识,并且非常不利于我们维稳工作的开展。
人类社会的最大作用就是为人们提供了分工合作的机会,分工合作必然导致资源的集中、分配、流通。
对于社会来说,利益的增加减少实际上是资源集中、分配、流通的必然表现。
如果想要通过避免利益受损来预防群体性纠纷、事件的发生,就只能让人类社会不再分工合作,这显然是不可能的。
由此可见,这种认识显然将我们如何解决问题的思路引入了死胡同。
现实中,我们不少领导干部认为群体性事件根本无法预防,进而对维稳工作产生了畏难、退缩情绪,就与这种错误认识脱不开关系。
例如天气变化引发部分人感冒,如果把天气变化当作感冒的根本原因,那么预防感冒只有将地球改造成一个恒温恒湿的大温室才行,这个结论显然毫无意义。
实际上对于感冒原因的研究方向应该是,天气变化了,为什么有些人感冒而另一些人却没有感冒?最后将天气变化视为客观条件,感冒原因归于锻炼身体、天气预报、自我保护等方面研究才有用处。
同理,探究群体性事件的根本原因,不能简单地归结于利益冲突,我们的研究只有回答了“为什么有些人面对利益冲突可以妥协忍让,而另一些人则坚持不让步?为什么有些人在维护自身利益时采用合法手段,而有些人则采取过激行为?”,才能找到有实际指导意义的答案。
二、从客观条件和主观原因两方面来看引发群体性纠纷的原因(一)利益冲突的必然存在是引发纠纷的客观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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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体性纠纷的构成与法院司法政策的选择吴泽勇提要: 就中国法院处理群体性纠纷的司法政策,学界存在大相径庭的评价。
通过观察我国当前群体性纠纷的构成,可以发现,我国群体性纠纷呈现明显的多元化特征,各类纠纷对于纠纷处理机制的要求和对法院的挑战也不同。
而无论是法院现行司法政策的设计还是学者对此种司法政策的批评,莫不体现了一种一元化的思维方式。
在未来的制度建设和理论研究当中,需要摈弃这种思维方式,倡导一种“类型化处理”的思路。
一、问题的提出在国内近几年的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群体性诉讼悄然成为一个新的热点。
这方面研究的兴起,固然与群体性纠纷在我国的大量涌现有关,却也顺应了国际民事诉讼法学界的最新潮流。
无论是因为两个原因中的哪一个,对群体性诉讼的关注都可以说是体现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学者的理论自觉,而相关的研究成果,也必将推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学研究进人更具体、更微观的层面。
与上世纪90年代兴起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研究”类似,有关群体性诉讼的理论研究也是与法院处理群体性纠纷的实践探索相伴展开的。
不过,与当初理论界与实务界步调一致、声息相通相反,当下学界关于群体诉讼制度改革的主流意见与法院处理群体性纠纷的制度实践呈现完全不同、甚至基本相左的倾向。
也就是说,当民事诉讼法学界多数学者主张积极适用、甚至扩张适用群体性诉讼制度之时,司法系统近几年的风向却是限制群体性诉讼制度的适用。
于是,对于法院处理群体性纠纷的司法政策,民事诉讼法学界多数学者持否定性和批评性的态度,也就毫不令人意外了。
所幸的是,这一次,我们至少听到了一种与学界主流不同的声音。
在范愉不久前出版的关于群体诉讼研究的著作中,我们看到,她对法院处理群体性纠纷的立场和技术持一种基本上理解、很大程度上赞赏的态度,而对学界主张借鉴国外群体性诉讼制度的呼声则相当谨慎,对立即引人美国集团诉讼的建言更是明确表示反对。
分歧出现之处,正是我们关于问题的认识有可能深化,观点有可能突破之处。
从这个意义上,就同一个问题存在不同的观点,是一件令人欣喜的事情。
意识到这一点,本文试图追问:是什么原因,使得学者对法院现行司法政策作出了完全不同的评价?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之间,有没有折衷、妥协的可能?为了回答这些问题,让我们从学者评价的对象—中国法院处理群体性纠纷的司法政策—谈起。
二、中国法院处理群体性纠纷的司法政策中国法院处理群体性纠纷的态度、方式和技术,尽管存在着时间意义上的变迁和区域间的差异,但是,从整体上对其加以描述仍是可能的。
事实上,就一般印象而言,近几年法院处理群体性纠纷的司法政策是相当统一的。
另外,学者就此种司法政策的描述也没有引人注目的差异。
考虑到这两点,就这种司法政策作简单的归纳、概括对本文也许就够了。
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群体性规定主要集中在第54条和第55条,其中,前者被学者称为“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后者则被称为“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正如学者指出的,第55条在司法实践中长期出于“休眠状态”,几乎很少被适用。
第54条确立的“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在各地法院的适用则有很大不同,既有作为系列诉讼分案处理的,也有积极适用代表人诉讼方式的。
进人21世纪,最高法院发布了一系列涉及群体性纠纷的司法解释。
比如,2002年1月巧日,最高法院发布《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其中第4条规定,“对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采取单独或者共同诉讼的形式予以受理,不宜以集团诉讼的形式受理”。
这一规定有两点值得关注:其一,回避了“代表人诉讼”的概念;其二,明确规定对于因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引起的民事赔偿案件应以单独或者共同诉讼的形式受理,而不是以集团诉讼的形式受理。
考虑到这里的“集团诉讼”就是《民事诉讼法》第55条所规定的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这条规定实际上排除了该条规定在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中的适用。
2003年1月9日,最高法院发布《关于涉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根据该《规定》第12条至第巧条,对于因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而请求民事赔偿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单独诉讼或者以共同诉讼方式起诉;当多个原告因同一虚假陈述事实对相同被告提起诉讼,既有单独诉讼也有共同诉讼的,法院可以通知单独诉讼的被告参加共同诉讼;如果多个原告同时提起两个以上共同诉讼,人民法院可以将其合并为一个共同诉讼;共同诉讼的原告人数应在开庭审理前确定;原告人数众多的,可以推选二至五名诉讼代表人;诉讼代表人应当经过其代表的原告特别授权,可以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与被告进行和解或者达成调解协议。
另外,该《解释》第4条还规定,人民法院在处理虚假陈述证券赔偿案件时,应当着重调解,鼓励当事人和解。
该《规定》虽然没有使用代表人诉讼的概念,但就其内容而言,不妨看作是对民事诉讼法第54条的一个解释。
稍有发展的一点是,《规定》将诉讼形式的选择权明确赋予了法院。
而《民事诉讼法》第55条,仍然没有进人考虑之列。
2005年12月30日,最高法院又发布《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共同诉讼案件问题的通知》。
《通知》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依法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
受理法院认为不宜作为共同诉讼受理的,可分别受理。
”与2003年的司法解释一样,该通知调整的也是《民事诉讼法》54条规定的“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但最高法院再次避开了“代表人诉讼”的概念。
这一规定的意义有二:其一,它进一步明确了,法院受理群体性诉讼时,可以选择共同受理或者分别受理;其二,它突破民诉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将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案件的管辖权下放到了基层法院。
以上司法解释反映了最高法院关于处理群体性纠纷的主要思路。
归纳起来就是:(l)基本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55条;(2)在局部范围内适用《民事诉讼法》第54条,但主要运用共同诉讼和合并审理的技术来处理,而不使用“代表人诉讼“的概念;(3)在处理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案件时,由法院决定是共同受理还是分别受理;(4)由基层法院受理此类案件;(5)强调此类案件的和解或者调解解决。
这种司法政策,不能一般地界定为“拒绝”或者“排斥”群体性诉讼。
但是,如果说最高法院希望以一种非常慎重的态度和相对灵活的方式来应对群体性纠纷,则大抵可以接受。
还应当看到,由于最高法院迄今没有发布针对所有群体性诉讼的一般性规范性文件,各地处理群体性纠纷的实际做法千差万别。
根据学者的调研,比较普遍的做法是分别立案,合并开庭审理,分别判决。
以这种方式处理的群体性案件,被法官们称为“系列案件”。
在具体工作中,不少地方法院制定了针对群体性纠纷的地区性文件。
通过这些规范性文件、各地法院领导的讲话以及来自法院系统的调研文章,我们发现,“协调”、“联动”是我国法院群体性纠纷司法政策的重要关键词。
“协调”,不只是法院内部力量的协调,还包括法院与有关政府部门以及党委、人大的协作、配合。
所谓“联动”,就是通过整合各方力量联合行动,以期平息纠纷,将事件的消极影响降到最小。
基于这种纠纷解决思路,案件能否受理,以何种方式审理,是调解还是判决,并非从民事诉讼法学理论的应然命题出发,甚至经常不是从有关现行法规范出发,而是从“案件处理的效果”出发。
而官方认可的“案件处理效果”,主要表现为事态平息,冲突消解,群体性上访或者其他有可能引起社会稳定的行动得到遏止。
2004年,最高法院提出“群体性诉讼应急机制”,正是这种司法政策的典型体现。
就这种机制,最高法院副院长曹建民在一次讲话中指出:各级人民法院在处理群体性诉讼时,要持十分慎重的态度,坚持既严格依法办事,维护好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又落实有关政策要求,耐心细致地做好宣传教育工作,注重化解矛盾纠纷。
他尤其提出要落实四项机制,即社会稳定预警机制、排查调处机制、应急处置机制、责任追究机制。
从学理上,这种“应急机制”中蕴含的已经不是一种司法的逻辑,而主要是一种行政的逻辑。
运用行政式、甚至运动式的手段解决群体性纠纷,正是当前法院司法政策的一大特点。
这种司法政策的出现并非偶然。
正如有学者指出的,上世纪90年代后期以来,国家开始高度关注社会稳定,不仅再次重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战略,而且将慎重处理群体性纠纷作为国家社会治理政策中的重要内容。
在我国目前的社会治理结构和司法管理体制下,法院没有理由,也不可能超越这一政策。
在2006年的一次讲话中,前政法委书记罗干指出,法检两院“要切实增强大局意识,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妥善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始终坚持稳定压倒一切的方针,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和法律监督职能,依法严惩严重刑事犯罪,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为经济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而在几个月后的另一次讲话中,罗干指出:“……要处理好越来越突出的矛盾纠纷与有限的司法资源之间的矛盾,解决好维护稳定工作中源头预防与末端处理之间的关系,必须充分发挥政治优势,主要依靠各级党政组织、社会组织和广大群众化解矛盾纠纷、调整利益关系。
不能把依靠政治优势可以解决的矛盾都引向司法渠道。
”法院关于群体性纠纷的司法政策,以至近年来包括强调调解在内的整个民事司法政策,在这种背景下都不难获得理解。
三、对法院现行司法政策的不同评价就上述司法政策,民事诉讼学界多数学者持批评态度。
在一篇影响广泛的评论中,傅郁林高度评价了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并认为,这种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备受冷落的原因在于:“司法独立资源欠缺,法院深感力不从心”;“指标管理功利计算,法院付出得不偿失”;“立案程序超职权主义,政府或社会组织直接干预”。
在文章的最后,傅郁林写到:“如果政府和社会希望法院有力量担负起舒缓和化解群体性冲突以维护整个社会稳定的重任,就必须赋予司法更多资源,特别是信用资源;如果法院希望在参与配置社会资源的过程中证明自身的价值和并稳固和扩大自己的实力,就不能避重就轻,拒绝受理群体性纠纷。
而对于社会来说,群体性纠纷的解决途径,相比于械斗闹事、静坐示威、集体上访、甚至上吊自杀……群体诉讼标志着社会逐步由野蛮、无序迈向理性和规则之治。
”在民事诉讼法学界关于法院处理群体性纠纷的司法政策的众多批评中,傅郁林的观点颇具代表性。
对这种法院司法政策相对正面的评价,直到不久前才由范愉提出。
在《集团诉讼问题研究》这部迄今国内群体性诉讼研究方面最系统的论著中,范愉通过大量的实证调研材料,对法院代表人诉讼的司法实践作出了令人耳目一新的描述。
对于法院处理群体性纠纷时相对保守的司法政策,范愉认为可以从四个方面作出评价:由于立法和社会现实总是存在一定的不协调之处,而且代表人诉讼制度本身就是一个需要高度依赖法院职权加以管理和制约的程序制度,因此,“在特定的社会环境和现有的司法体制下,法院对于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变通适用具有很强的实践合理性”;不能根据推定和某些案件的处理就得出法院完全以自我利益为由拒绝采用代表人诉讼的结论;不能否认,法院在群体性诉讼的立案、审理等环节的处理上,自我利益动机和功利主义的态度有时表现的非常明显,乃至招致社会各界的不满和批评;尽管近年来法院在对待群体性诉讼方面采取相对保守的政策,以维护社会稳定为第一准则,但在一些领域仍有积极的探索和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