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群体性纠纷的多元化解决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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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群体性纠纷的多元化解决体制

摘要: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各方面利益关系得到有效协调的社会,是社会管理体制不断创新和健全的社会,也是稳定有序的社会。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经济一直处于蓬勃发展态势,但由于利益分配不公、法律相对滞后以及纠纷解决体制不完善等现存问题使得群体性纠纷时有发生。社会转型期的群体性纠纷的处理不仅关系到依法治国实现的进程,甚至对社会秩序的稳定及和谐社会的建设都有重大影响。

关键词:群体性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群体诉讼

一、群体性纠纷的界定及特点

近年来,诸如企业改制、房屋拆迁、农村土地征用、社会保障、环境污染、医疗事故、小股东权益维护等涉众纠纷屡见不鲜,一种不同于以往传统纠纷的新型纠纷(群体性纠纷)得以产生和发展,相应的,我们就必须建立相应的纠纷处理机制,使新型纠纷的矛盾得以化解。群体性纠纷是社会纠纷发展的一种特殊形态,它不同于传统纠纷,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传统纠纷往往体现为纠纷主体人数单一或相对固定,纠纷的内容的内涵和外延比较清晰,主要涉及的是私益方面的矛盾和问题;群体性纠纷则是对传统纠纷的突破,具有以下特点:1、纠纷主体的聚众性。2、纠纷内容的多样性。3、纠纷的潜在危害性较大。4、纠纷涉及的利益不仅限于私益,扩展到一定社会公益性,使得纠纷的性质逐渐社会化。、

二、群体性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机制

人们评价某一社会法治水平或社会秩序的状况,其基本依据并不在于该社会冲突发生的频度和烈度,而在于纠纷解决机制的健全程度及其对现实社会冲突的排解能力和效果作为现代化进程中的产物,群体性纠纷的利益纷争表现的十分突出,其中形式上表现为民众之间的纠纷、民众与集体(包括企业、医院等单位)之间的纠纷,民众群体与国家之间的纠纷等,因此,群体性纠纷涉及一定程度的政治性和法律性因素,在处理群体性纠纷时应根据不同种类纠纷的实际特点进行有针对性地解决。具体来讲,所有的群体性纠纷未必要通过法院去寻求司法救济和解决途径,应根据纠纷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建立一个以司法救济为主并辅之以诉讼外的多元化纠纷解决

机制的体系,使矛盾和纠纷能得到快速、恰当的处理,从而避免事态的恶化。

群体性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机制应该是包括群体诉讼和非诉讼解

决机制的综合性网络体系。换言之,在解决群体性纠纷过程中,我们可以充分借鉴民事诉讼改革过程中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的成果,即通过诸如行政处置、居间调解、人民调解、仲裁等多种救济方式来分担现有资源条件下司法救济的压力。针对新型的群体性纠纷,无论是司法救济还是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都不能完全解决所有类型的纠纷。因此,群体性纠纷的解决需要建立综合各种解决机制的立体网络,创制联动机制,使它们彼此间能相互整合、衔接。具体来讲,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一方面对处理突发矛盾有较好的效果,另一方面还能使纠纷在相对缓和的氛围下得到解决,同时在尊

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的基础上减轻了法院的压力。当然,对于那些无法通过诉讼外机制完全消除矛盾又寻求司法救济的案件,至少之前的诉讼外机制可以减缓矛盾的恶化,平息当事人之间的冲突,为司法审判的正常进行创造的有利条件。

三、我国现行群体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登记制度存在的问题

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数众多的诉讼,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这样的规定无疑在立法上为代表人诉讼的良性发展设置了障碍。一方面,限制了那些由于种种原因无法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登记的受害者直接参与群体诉讼的机会,如果他们也没有在有效的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那就意味着他们也不能间接的从已进行的诉讼中得到利益保护,这时他们如果要维护自己的利益,也只能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但这样的结果与群体诉讼一次性解决纠纷的功能相违背,司法资源也会被重复性的浪费。另一方面,民事诉讼法登记制度的规定体现了判决效力的间接扩张性,这样一来,对于那些存在“搭便车”心理的受害者来讲,他们不愿意花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去参加诉讼,只等其他受害者胜诉后通过判决的间接扩张力获得利益,但当这样的心理成为普遍存在时,那代表人诉讼的提起就会成为一大难题。

(二)代表人权限存在的问题

我国代表人诉讼的理论基础既有诉讼担当又有诉讼代理,民事诉讼法规定:“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人同意。”这就意味着代表人的权限仅为一般代理,给代表人在诉讼中处分实体权利带来诸多困难。由于群体诉讼本身的特殊性,当事人人数中众多,加之有的案件当事人在全国各地,处分实体权利要征得全体当事人的同意,则要造成诉讼暂时的停止,代表人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人力和物力去争得被代表人的同意,一旦大家的意见达不成一致,代表人将无法行使代表权,代表人诉讼也会搁置不前,这样的规定显然又与群体诉讼的设计初衷不符。

(三)赔偿额计算存在的问题

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在司法实践中计算赔偿总额时往往通过确定下来的起诉人来计算,这样的做法是从保护私益的角度出发,但却忽视了对公共利益的维护,不利于体现预防违法行为重复出现的功能。群体诉讼本来就是“小额多数”的诉讼,每个受害者的个人损失一般很难与侵权者的违法所得抗衡,如果按照我国司法实践的计算方法,侵权者最后的作出的赔偿应该不足以使其得到深刻教训,在巨大利益的驱使下,类似的事件有可能会重复性的出现,给社会公共利益及更多的民众带来伤害。

(四)代表人诉讼的具体制度设计存在的问题

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在当时立法时无疑具有一定的先进性,但相

比单一诉讼具体制度设计的严密性,代表人诉讼在具体制度上则显得有些苍白。由于群体诉讼的特殊性,如果在诉讼过程中仍然适用单一诉讼的一些规定,那操作起来将很不现实,例如举证责任、诉讼费用、上诉主体等问题都缺乏有针对性的具体规定。

四、完善我国群体诉讼制度的具体途径

(一)改革登记制度,广泛扩张判决的效力

我国现行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对于违法者的的惩罚力度不够,对社会公益的维护不力,很大程度上削弱了司法的威慑力和权威性,无法实现群体诉讼的公益性质,因此,应引入美国集团诉讼的规定,即采取声明退出制来取代我们现在采取的声明参加制,使判决产生广泛的扩张效力。这样一来,既能保障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利益,同时对于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权利也是一种肯定,现在存在的“搭便车”的现象也能得到一定程度的解决,更重要的是对违法者的制裁程度加大后,群体诉讼的程序安定性和一次性解决纠纷性都能得到实现,社会的秩序也能得到保障。不可否认的是,声明退出制的引入也有学者提出了如下担忧:这种机制依赖于强有力的集团成员信息沟通机制作为保障,如第三人未得到有效的集团诉讼同志,因而无法明确表示脱离集团诉讼时,集团诉讼的发起和法院判决的效力于不经意间约束到了不知情的第三人,违反了正当程序原理。

(二)增加代表人的权限

我国现行的代表人诉讼中,代表人的权限相当于一般代理人的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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