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全文
四川省纠纷多元化解条例
四川省纠纷多元化解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11.28•【字号】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施行日期】2020.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综合规定正文四川省纠纷多元化解条例(2019年11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促进纠纷多元化解工作,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提高社会治理能力,维护社会平安和谐与公平正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及有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社会治理体系,完善和解、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纠纷解决途径相互衔接、协调联动的工作机制,及时有效预防和化解各类纠纷。
第四条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遵守法律法规,尊重公序良俗;(二)尊重当事人依法选择纠纷化解途径的意愿;(三)便民利民,快捷高效;(四)源头治理,标本兼治;(五)预防与化解相结合。
第五条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纠纷多元化解指导工作的机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立健全纠纷风险预防、排查分析、依法处理等机制;坚持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对跨区域、跨部门、跨行业,涉及人数众多、社会影响较大的纠纷,应当加强联动配合,从源头上预防和化解纠纷。
第六条承担纠纷化解职能的单位和组织,应当建立纠纷化解工作领导责任制,明确主要负责人为纠纷化解工作第一责任人,落实纠纷化解工作的人员、制度和必要条件,健全多层次、全覆盖和分工明确、协调一致的纠纷多元化解工作责任体系。
第七条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普及纠纷多元化解有关法律知识,宣传典型案例,引导公民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尊重公序良俗,依法理性表达利益诉求、解决利益纠纷、维护合法权益。
上海市促进多元化解矛盾纠纷条例
上海市促进多元化解矛盾纠纷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2.26•【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施行日期】2021.05.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其他规定正文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上海市促进多元化解矛盾纠纷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1年2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2月26日上海市促进多元化解矛盾纠纷条例(2021年2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和规范多元化解矛盾纠纷工作,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增进社会和谐,推进城市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多元化解矛盾纠纷的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积极践行“人民城市人民建,人民城市为人民”重要理念,发挥人民主体作用,完善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工作机制,畅通和规范公众诉求表达、利益协调、权益保障通道,完善各类调解联动工作体系,构建源头防控、排查梳理、纠纷化解、应急处置的社会矛盾综合治理机制,努力将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和源头。
第四条多元化解矛盾纠纷工作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遵循下列原则:(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二)尊重当事人意愿;(三)不违背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尊重公序良俗;(四)和解、调解优先;(五)预防与化解相结合,注重实质性解决争议。
第五条多元化解矛盾纠纷工作应当以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为先,加强矛盾纠纷源头预防和诉源治理,完善预防性制度,构建有机衔接、协调联动、高效便捷的多元化解矛盾纠纷工作机制。
江西省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
江西省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发文字号】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7号【发布部门】江西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6.02【实施日期】2021.07.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7号)《江西省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21年6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6月2日江西省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2021年6月2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主体职责第三章纠纷预防第四章纠纷化解第五章保障措施第六章监督处罚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和规范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完善社会治理体系,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和有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是指通过和解、调解、公证、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形成合理衔接、相互协调的矛盾纠纷化解体系,依法为当事人提供多样的矛盾纠纷化解服务。
第三条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并遵循下列原则:(一)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尊重公序良俗;(二)预防为主,和解、调解优先;(三)以人为本,高效便民;(四)属地管理,统筹协调联动,谁主管谁负责。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和其他社会组织等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
承担矛盾纠纷化解职能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矛盾纠纷化解工作领导责任制,主要负责人为矛盾纠纷化解工作第一责任人。
内蒙古自治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3.26•【字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施行日期】2024.05.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调解正文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七号202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现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202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202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和规范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推进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进一步筑牢祖国北疆安全稳定屏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是指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多种矛盾纠纷化解途径,构建有机衔接、协调联动的矛盾纠纷化解机制,及时有效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依法为当事人提供多样、高效、便捷的矛盾纠纷化解服务。
第三条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社会治理体系,以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为先,统筹优化社会资源,加强矛盾纠纷源头预防和诉源治理,有效防范化解社会风险,提升社会治理效能。
第四条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尊重当事人意愿;(二)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国家政策、尊重公序良俗;(三)公平公正、诚实守信、便民高效;(四)和解、调解优先,并将和解、调解贯穿始终;(五)预防与化解相结合,注重实质性解决争议。
专题一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 (三)解决机制
• 1.自力救济(私力救济)
• (1)文献:[美]E.A霍贝尔:原始人的法, 严存生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
徐昕:论私立救济,中国政法大学出
版社2005年版
• (2)定义
• A.民法学界通说认为,自力救济是指权利
主体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依自身实力通
过实施自助(如扣留吃霸王餐的顾客,应
注意限度)或自卫行为救济被侵害的民事
权利。
B.self-help,《牛津法律大辞典》解释为, 个人无需寻求法院的命令便可自己运用的 某些合法的补救措施。包括自卫、灾难损 害的解救、妨害的减少、罪犯的扭送等少 数几种措施。
C.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来实现或保障权 利。与此定义相对应的即是“禁止私立救 济”的提法。
(5)注意事项
《民事证据规定》第67条:在诉讼中,当 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 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 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其一,对方是村长的儿子,是地方上的强 势人物,他们胳膊抗不过大腿;
其二,不了解正式制度,又“脱离了群众”, 不清楚“乡亲们”是怎么看待这件事的, 吃不准自己究竟是不是“占着些理”,不 敢贸然挑战两位“国家干部”的权威。
• 事件的最终结果:仅过一晚,老李反悔。 他的邻居、家人都认为,老李好心帮忙, 却还要赔人家7000元,责任划分不公平, 显然是因为小王的父亲是本村村长的缘故, 这样的解决方案属于“官官相护”。老李 于是公开表示:不再承认协议的效力。彭 长安对此无能为力,小王向法庭提起诉讼。 法庭判决认可协议中规定的责任划分和赔 偿金额。判决书还没有发下来,老李就和 儿子一起去广东打工了。家里只留下年迈 的母亲和年近半百的妻子,泥土砌成的农 家里没有任何值钱的东西可供执行。
云南省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
云南省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1.24•【字号】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63号•【施行日期】2022.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调解正文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六十三号)《云南省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21年11月24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1月24日云南省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2021年11月24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促进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有效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提高社会治理能力,促进社会和谐和公平正义,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是指通过和解、调解、公证、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多种矛盾纠纷化解方式,构建非诉讼与诉讼方式有机衔接、协调联动的矛盾纠纷化解机制,为当事人提供多样、高效、便捷的矛盾纠纷解决途径和服务。
第三条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工作体制,统筹优化资源配置,畅通诉求表达渠道,依法开展矛盾纠纷化解工作。
第四条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应当公平、公正、高效,遵循下列原则:(一)尊重当事人意愿;(二)和解、调解优先;(三)预防与化解相结合;(四)不违背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公序良俗。
第五条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应当健全社会稳定风险预警评估、矛盾纠纷排查化解、突发事件应对、社会心理疏导和危机干预、重点群体帮扶、重点地区管理、重点时期管控等制度,建立源头治理、排查发现、调处化解、处置防控的矛盾纠纷预防化解综合机制。
福建省多元化解纠纷条例
福建省多元化解纠纷条例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促进多元化解纠纷工作,提高社会治理水平,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增进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多元化解纠纷工作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化解纠纷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多元化解纠纷,是指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和诉讼等途径,形成合理衔接、相互协调的纠纷化解体系,运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等纠纷化解方式,为当事人提供多样、便捷、适宜的纠纷化解服务。
第四条多元化解纠纷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尊重当事人意愿;(二)遵守法律法规,尊重公序良俗,坚持公平公正;(三)高效快捷,便民利民;(四)和解、调解优先;(五)预防与化解相结合。
第五条多元化解纠纷工作应当坚持和完善政府主导、综治协调、部门联动、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纠纷化解工作机制,合理配置社会资源,有效化解纠纷。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纠纷排查调处、稳定风险防范等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各类纠纷;坚持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对跨行政区域、跨部门、跨行业,涉及人数众多、社会影响较大的纠纷,应当加强联动配合,从源头上预防和化解纠纷。
第六条加强宣传教育,运用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普及多元化解纠纷法律知识和宣传典型案例,增进公众对多元化解纠纷的理解和认同,营造全社会支持和参与多元化解纠纷的良好氛围。
培育自尊自信、理性平和、积极向上的社会心态,开展社区教育,引导公众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尊重公序良俗,以理性合法方式表达利益诉求、解决利益纠纷、维护合法权益。
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多元化解纠纷工作所需经费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对社会组织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公益性调解组织及其人员给予适当经费补助和补贴;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社会力量承担多元化解纠纷工作。
广西壮族自治区多元化解矛盾纠纷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多元化解矛盾纠纷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11.28•【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14届第31号•【施行日期】2025.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调解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四届第3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多元化解矛盾纠纷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24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多元化解矛盾纠纷条例(2024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主体职责第三章源头预防第四章多元化解第五章程序衔接第六章保障与监督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和规范多元化解矛盾纠纷工作,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提高社会治理能力,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多元化解矛盾纠纷工作和有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多元化解矛盾纠纷,是指通过和解、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多种化解矛盾纠纷方式,构建非诉讼与诉讼方式有机衔接、协调联动的化解矛盾纠纷机制,为当事人提供多样、高效、便捷的解决矛盾纠纷途径和服务。
第三条多元化解矛盾纠纷工作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工作体制,统筹优化资源配置,畅通诉求表达渠道,依法开展化解矛盾纠纷工作。
第四条多元化解矛盾纠纷工作应当公平、公正、便民、高效,遵循下列原则:(一)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尊重公序良俗;(二)尊重当事人意愿;(三)和解、调解优先;(四)预防与化解相结合;(五)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
第五条多元化解矛盾纠纷工作应当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健全社会稳定风险预警评估、矛盾纠纷排查化解、突发事件应对、社会心理疏导和危机干预、重点群体帮扶、重点地区管理、重点时期管控等制度,建立健全源头治理、排查发现、调处化解、处置防控的矛盾纠纷预防化解综合机制。
安徽省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2022年)-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4号
安徽省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2022年)正文:---------------------------------------------------------------------------------------------------------------------------------------------------- 安徽省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2018年11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22年3月25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化解主体第三章化解途径第四章保障措施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多元化解纠纷工作,增进社会和谐,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多元化解纠纷工作和有关活动。
第三条多元化解纠纷,是指通过和解、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多种途径,形成合理衔接、相互协调的化解纠纷体系,为当事人提供多样、便捷、高效的化解纠纷服务。
第四条多元化解纠纷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综治协调、多方参与、司法推动、法治保障,坚持属地管理与权责统一相结合,并遵循下列原则:(一)公平公正;(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尊重公序良俗;(三)和解、调解优先,多方衔接联动;(四)预防与化解相结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统筹协调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部门(以下简称综治统筹协调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群团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社会稳定风险防范、纠纷排查调解处理等制度,健全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和危机干预机制,推进多元化解纠纷机制建设,从源头上预防和化解纠纷。
鼓励和支持公道正派、群众认可的社会人士和其他社会力量依法参与化解纠纷。
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全文)
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全文)近年来,伴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快速发展、经济体制变革不断深化、社会利益格局不断调整,社会矛盾纠纷处于高发时期,且呈现出纠纷主体多元化、利益诉求复杂化、纠纷类型多样化等特点。
当前,正处于社会转型的历史时期,由各种利益纠纷引发的社会矛盾成为影响社会安定的突出问题,需要通过各种纠纷解决方式化解。
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是党的十八届四中、五中全会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是保障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必然要求,是创新社会治理、深化平安建设的重要内容,是畅通群众诉求表达渠道、有效化解矛盾纠纷的有力抓手。
全镇各级各部门要深刻认识新常态下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重大意义,坚持源头治理、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按照“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充分发挥各部门职能作用和党组织领导核心作用,完善人民调解机制,引导社会各方面力量积极参与,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化解矛盾纠纷,形成“大调解”工作格局,力争“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镇、矛盾不上交”,确保社会和谐稳定、人民安居乐业。
立足我镇实际,整合资源,集聚合力,拓宽途径,抓好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各项具体任务的落实。
(一)整合调解资源,抓好人民调解工作。
在镇,依托镇综治中心和网格化管理体系,整合基层调解资源,建立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中心,负责辖区内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指导做好品牌调解室建设。
在村,充分发挥基层党支部战斗堡垒作用,依托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调解工作室,确定专兼职调解主任,组织“五老人员”(老党员、老干部、老教师、老知识分子、老政法干警)共同做好调解工作。
在镇重点企事业单位,依托司法所和工会组织,逐步健全完善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调解工作室,确定2-3名专兼职人民调解员,做好企事业单位调解工作,达到组织、制度、工作、报酬“四落实”。
逐步建立专业性、行业性调解组织,设立调解工作室,确定专兼职人民调解员,拓宽纠纷化解渠道,实现矛盾纠纷多元化解。
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全文)
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全文)近年来,伴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快速发展、经济体制变革不断深化、社会利益格局不断调整,社会矛盾纠纷处于高发时期,且呈现出纠纷主体多元化、利益诉求复杂化、纠纷类型多样化等特点。
当前,正处于社会转型的历史时期,由各种利益纠纷引发的社会矛盾成为影响社会安定的突出问题,需要通过各种纠纷解决方式化解。
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是党的十八届四中、五中全会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是保障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必然要求,是创新社会治理、深化平安建设的重要内容,是畅通群众诉求表达渠道、有效化解矛盾纠纷的有力抓手。
全镇各级各部门要深刻认识新常态下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重大意义,坚持源头治理、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按照“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充分发挥各部门职能作用和党组织领导核心作用,完善人民调解机制,引导社会各方面力量积极参与,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化解矛盾纠纷,形成“大调解”工作格局,力争“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镇、矛盾不上交”,确保社会和谐稳定、人民安居乐业。
立足我镇实际,整合资源,集聚合力,拓宽途径,抓好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各项具体任务的落实。
(一)整合调解资源,抓好人民调解工作。
在镇,依托镇综治中心和网格化管理体系,整合基层调解资源,建立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中心,负责辖区内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指导做好品牌调解室建设。
在村,充分发挥基层党支部战斗堡垒作用,依托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调解工作室,确定专兼职调解主任,组织“五老人员”(老党员、老干部、老教师、老知识分子、老政法干警)共同做好调解工作。
在镇重点企事业单位,依托司法所和工会组织,逐步健全完善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调解工作室,确定2-3名专兼职人民调解员,做好企事业单位调解工作,达到组织、制度、工作、报酬“四落实”。
逐步建立专业性、行业性调解组织,设立调解工作室,确定专兼职人民调解员,拓宽纠纷化解渠道,实现矛盾纠纷多元化解。
云南省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
云南省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1.24•【字号】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63号•【施行日期】2022.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调解正文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六十三号)《云南省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21年11月24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1月24日云南省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2021年11月24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促进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有效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提高社会治理能力,促进社会和谐和公平正义,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是指通过和解、调解、公证、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多种矛盾纠纷化解方式,构建非诉讼与诉讼方式有机衔接、协调联动的矛盾纠纷化解机制,为当事人提供多样、高效、便捷的矛盾纠纷解决途径和服务。
第三条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工作体制,统筹优化资源配置,畅通诉求表达渠道,依法开展矛盾纠纷化解工作。
第四条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应当公平、公正、高效,遵循下列原则:(一)尊重当事人意愿;(二)和解、调解优先;(三)预防与化解相结合;(四)不违背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公序良俗。
第五条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应当健全社会稳定风险预警评估、矛盾纠纷排查化解、突发事件应对、社会心理疏导和危机干预、重点群体帮扶、重点地区管理、重点时期管控等制度,建立源头治理、排查发现、调处化解、处置防控的矛盾纠纷预防化解综合机制。
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全文)
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全文)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矛盾纠纷也不可避免地增多。
对于一个完善的社会来说,如何有效地解决矛盾纠纷是一个重要的问题。
多元化解机制的建立对于矛盾纠纷的解决起着重要的作用。
以下是我对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一些建议:首先,应建立多层次、多领域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
社会矛盾纠纷的性质和层次各异,需要针对不同层次和领域设置相应的解决机制。
政府可以设立专门的矛盾调解机构,负责处理社会矛盾纠纷的高层次问题。
同时,在基层社区、企事业单位等也可以建立相应的矛盾调解机构,解决一些具体而局部的问题。
其次,应积极发展第三方矛盾纠纷解决机构。
第三方矛盾纠纷解决机构可以起到中立公正的作用,帮助各方找到共同利益点,协商解决矛盾纠纷。
政府可以通过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律师事务所等建立第三方矛盾纠纷解决机构,提供咨询、调解、仲裁等服务,为矛盾纠纷的解决提供平台和支持。
再次,应注重培养专业的矛盾纠纷解决人才。
矛盾纠纷解决需要一定的专业知识和技巧,完善的多元化解机制需要具备专业人才的支持。
政府可以通过培训、资助等方式,加强对矛盾纠纷解决人才的培养和引进工作。
同时,也要加强对矛盾纠纷解决机构的监管,确保其专业化水平和服务质量。
最后,应加强信息化建设,提高矛盾纠纷解决的效率和便捷性。
利用互联网和信息技术,可以为矛盾纠纷解决提供在线咨询、在线调解等服务,减少人力资源的浪费,提高解决效率。
同时,建立统一的矛盾纠纷解决信息平台,实现信息的共享和交流,为矛盾纠纷解决提供更多的便利。
总之,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是一个复杂而又系统的工程,需要政府、社会组织、专业人才等多方共同努力。
只有通过不断地完善机制和提高能力,才能更好地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和谐。
河南省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条例
河南省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4.01•【字号】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1号•【施行日期】2022.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1号)《河南省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22年3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4月1日河南省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条例(2022年3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矛盾纠纷预防第三章矛盾纠纷化解第四章保障与监督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和规范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依法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推进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以及诉讼等途径,形成相互衔接、协调联动的工作机制,及时有效预防化解矛盾纠纷。
第四条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不违背法律法规、国家政策;(二)尊重公序良俗,倡导诚实信用;(三)尊重当事人依法化解矛盾纠纷的意愿;(四)源头预防,主动化解;(五)和解、调解优先;(六)公平公正,便民高效。
第五条各级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综合协调机构,负责辖区内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的统筹协调、组织指导及推动落实。
县级以上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综合协调机构,应当完善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协调机制,分析研判社会矛盾纠纷变化趋势,建立完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信息系统,督促推动预防化解重大矛盾纠纷。
上海市促进多元化解矛盾纠纷条例-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
上海市促进多元化解矛盾纠纷条例正文:----------------------------------------------------------------------------------------------------------------------------------------------------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上海市促进多元化解矛盾纠纷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1年2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2月26日上海市促进多元化解矛盾纠纷条例(2021年2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和规范多元化解矛盾纠纷工作,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增进社会和谐,推进城市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多元化解矛盾纠纷的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积极践行“人民城市人民建,人民城市为人民”重要理念,发挥人民主体作用,完善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工作机制,畅通和规范公众诉求表达、利益协调、权益保障通道,完善各类调解联动工作体系,构建源头防控、排查梳理、纠纷化解、应急处置的社会矛盾综合治理机制,努力将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和源头。
第四条多元化解矛盾纠纷工作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遵循下列原则:(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二)尊重当事人意愿;(三)不违背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尊重公序良俗;(四)和解、调解优先;(五)预防与化解相结合,注重实质性解决争议。
第五条多元化解矛盾纠纷工作应当以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为先,加强矛盾纠纷源头预防和诉源治理,完善预防性制度,构建有机衔接、协调联动、高效便捷的多元化解矛盾纠纷工作机制。
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全文)
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全文)近年来,伴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快速发展、经济体制变革不断深化、社会利益格局不断调整,社会矛盾纠纷处于高发时期,且呈现出纠纷主体多元化、利益诉求复杂化、纠纷类型多样化等特点。
当前,正处于社会转型的历史时期,由各种利益纠纷引发的社会矛盾成为影响社会安定的突出问题,需要通过各种纠纷解决方式化解。
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是党的十八届四中、五中全会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是保障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必然要求,是创新社会治理、深化平安建设的重要内容,是畅通群众诉求表达渠道、有效化解矛盾纠纷的有力抓手。
全镇各级各部门要深刻认识新常态下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重大意义,坚持源头治理、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按照“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充分发挥各部门职能作用和党组织领导核心作用,完善人民调解机制,引导社会各方面力量积极参与,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化解矛盾纠纷,形成“大调解”工作格局,力争“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镇、矛盾不上交”,确保社会和谐稳定、人民安居乐业。
立足我镇实际,整合资源,集聚合力,拓宽途径,抓好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各项具体任务的落实。
(一)整合调解资源,抓好人民调解工作。
在镇,依托镇综治中心和网格化管理体系,整合基层调解资源,建立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中心,负责辖区内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指导做好品牌调解室建设。
在村,充分发挥基层党支部战斗堡垒作用,依托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调解工作室,确定专兼职调解主任,组织“五老人员”(老党员、老干部、老教师、老知识分子、老政法干警)共同做好调解工作。
在镇重点企事业单位,依托司法所和工会组织,逐步健全完善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调解工作室,确定2-3名专兼职人民调解员,做好企事业单位调解工作,达到组织、制度、工作、报酬“四落实”。
逐步建立专业性、行业性调解组织,设立调解工作室,确定专兼职人民调解员,拓宽纠纷化解渠道,实现矛盾纠纷多元化解。
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方案范文十四篇
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方案范文十四篇矛盾和纠纷在社会生活中难免存在,为了有效地解决这些问题,我们需要建立多元化的解决机制。
下面是一个关于多元化解决机制方案的范文供参考:多元化解决机制方案第一,建立公共对话平台。
公共对话平台可以为各方提供一个开放、平等、公正的环境,使不同利益相关者能够进行沟通和交流。
通过公共对话平台,各方可以分享各自的观点和利益诉求,寻求共识和共同努力的方向。
第二,推崇调解和协商。
在处理矛盾和纠纷时,调解和协商是最理想的方式。
通过调解和协商,各方可以互相倾听和理解对方的需求和利益诉求,找到双方都能接受的解决方案。
第三,建立中立第三方机构。
中立第三方机构可以帮助处理矛盾和纠纷中的复杂问题。
这些机构应当具有专业知识和经验,能够公正、中立地处理各方的利益诉求,并提供有力的解决方案。
第四,推动法律教育普及。
法律教育是解决矛盾和纠纷的基础。
通过普及法律教育,公众可以更好地了解自己的权益和义务,从而避免矛盾和纠纷的发生,或者在矛盾和纠纷发生后能够依法解决问题。
第五,加强宣传和媒体引导。
宣传和媒体引导在多元化解决机制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宣传和媒体应当客观报道矛盾和纠纷事件,引导公众理性和和谐地对待矛盾和纠纷,促使各方通过对话、调解和协商来解决问题。
总之,多元化解决机制方案需要建立公共对话平台、推崇调解和协商、建立中立第三方机构、推动法律教育普及以及加强宣传和媒体引导等措施。
通过多元化解决机制,我们可以有效地解决矛盾和纠纷,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继续写相关内容:第六,加强社区治理。
社区作为基层组织,可以直接接触到群众,了解他们的需求和痛点。
在社区层面,应建立健全的矛盾纠纷处理机制,建立社区矛盾调解委员会或者专职社区民主监督员,及时解决居民之间的矛盾和纠纷。
同时,通过组织公共活动、宣传法律知识等方式,加强居民的法律意识和冲突解决能力。
第七,推动社会组织参与。
社会组织在解决矛盾和纠纷中扮演着重要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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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冯银凤彭舒颖娄天波一.概述(一)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概念界定民事诉讼是最传统的纠纷解决机制之一,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各种纠纷层出不穷,人们对纠纷解决方式的要求也日益增多。
于是在民事诉讼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已经不能满足社会和大众的需要,一种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随之产生。
自20世纪初开始,在美国逐步发展了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后来发展成为现在学界称呼的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的来源。
诚然,笔者所谓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包含了民事诉讼和ADR,它们共同构成了这么一个多元的解决纠纷的机制。
民事诉讼,指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诉讼。
或者说,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所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所产生得各种关系的总和。
简而言之,就是当事人将纠纷起诉到法院,由法院根据已知事实和法律作出有效判决或者裁定的以解决纠纷的过程。
民事诉讼这种解纠方式并非笔者所要探讨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点,ADR才是本文笔者主要探讨的对象。
我们的意图在于通过对ADR的探讨来丰富和发展一个真正可靠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从法律英语的角度来看,ADR可以译为“代替性(或者替代性、选择性)纠纷解决方式”,亦可以根据其实质意义译为“审判外(诉讼外或判决外)纠纷解决方式”或者“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法院外纠纷解决方式”。
【《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范渝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2000年6月第一版,第10页】文件检索表明,学者们一般不倾向于对ADR作语言精确与逻辑严密的概念界定。
【《ADR原理与实务》,范渝主编,厦门大学出版社出版2002年11月第一版,第93页】尽管“关于ADR的定义,大概是有多少ADR的拥护者就有多少不同的定义”【瓦格纳:《运用调解和其他可选择性争议解决方式(ADR)解决国际商事争议》,载中国国际商会仲裁研究所编译:《国际商事仲裁文集》,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8年版,第197页。
】,但分析起来大致仍然可以分为广义说和狭义说。
两种学说的基本差别在意仲裁是否属于ADR之一种。
广义说一般认为,ADR是指诉讼以外的其他各种解决纠纷方式的总称,当然包括仲裁在内。
如德国学者Christian Buhring-Uhle认为,ADR一般是指替代诉讼的任何程序,ADR在国内实践方面包括仲裁,国际实践方面则不包括仲裁。
【Christian Buhring-Uhle,Arbitration and meditationin in International Business: Designing Procedures for Effective Management,Klumer,Klumer Law International,1990,p.12.】这一见解颇具特色,但是他既没有说明何以把ADR区分为国内层面上的ADR和国际层面上的ADR,也没有说明何以把仲裁排除在国际层面ADR之外。
另外英国学者亨利.J.布朗也认为,ADR是指任何作为诉讼替代性措施的程序,它通常涉及一个中立的第三人的介入和帮助,ADR包括仲裁。
但除非有第三人介入,谈判本身不是ADR,只有在谈判失败的时候ADR 才开始启用。
可见,他是以是否有第三人介入作为识别ADR的重要标准。
【Henry J.brow and others,ADR Principles and Practive,Sweet&Maxwell,1999,p.12】狭义说【《ADR原理与实务》,则认为,ADR是指诉讼和仲裁以外的纠纷解决方式的总称。
范渝主编,厦门大学出版社出版2002年11月第一版,第96页】在国内外,有许多学者自持狭义说的观点,范渝教授认为“应该以具体的ADR方法是否丧失或者基本丧失缓解诉讼机制存在的缺陷这一功能作为是否应该将其划分为ADR 的基本依据”【《ADR原理与实务》,范渝主编,厦门大学出版社出版2002年11月第一版,第97页】我国仲裁法实行至今,并可以预见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不会出现如英美等过存在的日益严重的律师控制仲裁程序的状况,因而,仲裁在中国并不会丧失上述功能。
因此,笔者在我国主张狭义ADR学说是不科学的。
笔者认为,ADR在中国的定义应该是广义的,而非将仲裁排除在外的。
而随着时代的发展,ADR现在应该引申为对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着的、民事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或者机制的总称。
从上述对ADR的概念介绍来看,按照传统的观点看来,既有的ADR的含义的揭示似乎都存在一个共同的缺陷,即他们都没有反映出ADR相对于民事诉讼的特殊性。
传统的观点认为,相对于民事诉讼而言,ADR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从程序角度看,使用ADR时无需恪守严格的法院诉讼程序;其二,从实体角度看,使用ADR时未必要遵循既定的实体法。
【《ADR原理与实务》,范渝主编,厦门大学出版社出版2002年11月第一版,第99页】显而易见的是,对ADR含义的完整揭示应该同时涵盖这两个方面,二者不能偏废。
据此,范渝教授认为:ADR是指诉讼以外的,运用法律或者其他规范解决许多决纠纷的其他方法的总称。
笔者认为,这样定义只是简单说明了什么是ADR,但是与时俱进的看待上述两个特点时,我们也深深的怀疑这两个所谓的“特点”会不会正好就成为ADR的弊端而需要我们去改进呢?ADR的种属又包括哪些呢?笔者认为,ADR的种类根据各国的实践和具体情况而有所不同,下面就几个典型的方面予以介绍和评析。
(二)我国现行的ADR方式改革开放以来,为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我国现今已经在体制改革的同时,先后建立起了多种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它们与原有的诉讼程序相互结合,初步形成了一个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
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包括民间性、专门性、和行政性非诉讼程序【范渝著《非诉讼程序(ADR)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2002年2月第一版,第217页】,其中一部分已经实现了与司法诉讼程序有机衔接,并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例如仲裁程序;另一部分也正在进一步的完善中,以下一一介绍之。
1、民间性非诉讼程序在我国,民间性非诉讼程序已经逐渐的从浓重行政色彩朝向现代化发展,出现了新的格局:首先,人民调解制度是我国最基本的民间性非素诉讼程序。
除了人民调解之外,社区内的其他形式的自治组织(如业主委员会等)也能够承担一部分纠纷解决功能,不同社会团体内部的自治性纠纷解决机制也随之建立。
此外,随着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协商机制不断成熟,各种“民间调解人”参与纠纷解决的情况将会越来越多;其次,随着社会化进程的加剧,原有的一部分行政性机构也开始想民间性转化。
比如,在我过,不仅仅仲裁属于民间性机构,公证机关也通过改革向民间性机构转化。
【2000年10月1日起全国各级公证机关拖累国家行政管理体系,改为事业编制】其中谈到公证,就其本身而言就具有非诉讼调解的功能,应当列入非诉讼纠纷解决的方式的一种。
【陈慰星著《民事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机制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出版,2008年5月第一版,第184页】笔者认为,早公证实务中某些民事协议或者合同的当事人,他们在签订协议或者合同之前存在某些纠纷,经要求公证处予以调解,双方达成了协议并申办了公证。
从构建国家的稳定和社会的和谐来看,在公证立法中作为公证的特别程序设置公证调解,不仅有现实性又有可行性。
最后,一部分属于行政机关的社会团体或机构的行者结语民间性和行政性之间,例如:消费者协会、劳动仲裁机构等等需。
我们认为,今后这部分非诉讼程序也应该跟多地脱离行政管理体系,作为中立性纠纷解决机构发挥作用,这也是与行政机关和行政性程序的区分标准。
2、专门性非诉讼程序目前,根据立法业已建立的专门性非诉讼程序主要有:(1)劳动争议调解及仲裁;(2)消费者协会纠纷调解:(3)交通事故处理;(4)土地和林木权属争议;(5)医疗纠纷处理;(6)知识产权纠纷。
3、行业性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我国已经初步建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行业自律是从社会生产角度构建纠纷解决机制的基础。
事实上,我国现今出现的大量纠纷,消费者纠纷和产品质量纠纷多数都与缺乏行业自律有直接关系。
行业自律的解决纠纷的功能就体现在三个方面:其一,通过形成规则(行业标准或公约等)规范行业内部的竞争秩序,提高整体素质和竞争力;其二,通过促进企业加入社会保险征集自身的保护功能、分担风险能力;其三,建立专门性纠纷解决机构和程序。
迄今,我国的行业纠纷解决机制仍然尚未建立,也是我们今后应该思考和设计的问题。
4、行政性非诉讼程序我国的人民政府和行政主管机关历来就担负着处理纠纷的各种申诉职能。
随着现实生活中纠纷类型的复杂化和专门化,今后这类行政性纠纷处理程序将会有很大的发展空间。
根据纠纷解决方式的不同性质,行政性非诉讼程序亦有所区别,基本包括三类:行政调解、行政裁决和行政复议制度。
5、司法性非诉讼程序司法性非诉讼程序的具体形式主要有:(1)法院附设型,包括法院附设调解、法院附设仲裁等;(2)前置型,包括劳动仲裁、强制调解等;(3)司法审查型,包括对仲裁的司法审查和对调解的法院审核(例如我国台湾地区的乡镇市调解)等。
二.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问题(一)多元纠纷解决中的诉讼程序和非诉讼程序的价值冲突诉讼程序和非讼程序都具有共同的目的,就是解决纠纷,但是基于不同的价值目标,两者又有许多区别之处。
非诉讼程序虽然可以对诉讼程序进行补偏救弊,但是非讼程序和诉讼程序在价值上的偏离和对立,让人们对非讼程序是否会影响法治建设的进程产生忧虑。
1.程序的公开与否的冲突法是由能够为公众所理解和遵循的、明确和公布的规范所构成的。
因此,法律只有作为公共性规范才能指导人们的行为,公共性规范也必须经受各种公开的审查以保证其明确性。
在诉讼程序中,司法活动及其权利的行使必须通过法官公开的判决来接受公众的监督;而非讼程序的处理过程和结果通常是不向公众公开的,只面向相对的当事人公开。
虽然这是当事人乐意选择非讼程序解决的诱因,但是ADR很可能因为程序不公开而成为了规避法律的手段,因此而侵害了法治的基本原则。
P1012.意思自治和公共利益的冲突p102非正式性和自治性,是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特点。
法律的内容和内容的执行,必须是一致的、统一的。
执法活动必须严格依照合法且有效力的正当程序和执法依据,以保证每个当事人都受到平等的对待,以及具体的案件均能得到普遍一致的司法救济。
(ADR教程)因此,把纠纷完全交由当事人自主解决,很可能导致对公共利益的侵害,例如在婚姻家庭纠纷中,对儿童受教育权,被赡养权等基本权利的保护,应该是国家应该保护的公民权益,不能只能通过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方式把涉及基本权利的纠纷简单化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