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多元化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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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多元化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
论文摘要所谓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指在一个社会当中,运用多种多样的纠纷解决方式以达到各种解决方式能够发挥他们各自特定的功能,以及运用他们自己的运作方式以及他们之间的相互协调并且共同存在,所结成的一种互补的、满足于社会主体的多元化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的调整系统。多元化解决体系是相对于单一化解决体系而言的,其最大的意义在就在于避免把纠纷的解决方法单纯寄予某一种程序,如诉讼,从而导致将其绝对化;以适应人类多元化的社会价值和多元化的手段为基本理念。
论文关键词多元化民事纠纷解决机制
一、建立多元化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原因
一方面,伴随着社会分工比原来越来越专业化和以及伴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的深入和发展,特别是在今天这个在商品经济的时代,中国已经开始逐渐有“熟人社会”向“生人社会”过渡,这也造成了由原来的传统依靠宗法制度解决问题向主要依靠法律来解决问题,这也就造成了现在社会上法院受理案件的不断增多,人民法院解决纠纷和社会矛盾的任务也越来越重。这就造成了传统的非诉讼解决机制逐渐萧条,丧失了其应有功能,致使一些民事纠纷难以及时解决,民众涉法涉诉信访不断上升,从而影响了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出现这些问题主要基于以下几点:
1.“法律万能论”观念的过犹不及,因为我国几千年就是一个主要依靠宗法制度和血缘关系来处理和解决纠纷的国家,再加上历代统
治者“重刑轻民”的观念,造成了人们对权力的崇拜和“厌讼”的心理。驶至近代,中国选择了向西方学习,学习他们的科学技术和法律思想。而要学习西方就不可避免的要人们放弃传统的利用宗法来调节人们解决纠纷的方式和方法。这必然会出现这样一种局面,国家机关利用自己掌握的媒体,大肆的宣扬“法律至上”,同时也会对传统的解决纠纷的方式冠以“封建“的恶名,随着法治思想的深入,近代的中国人逐渐摆脱了“厌讼”的心理”,但是却又走向了另一极端,盲目的崇尚法律,这当然也有“对权力”崇拜的思想在作祟,过分相信法官的力量。因为“法官”也是“官”,这就造成了法院那边“门庭若市”而像调解、仲裁等机关却是“门可罗雀”的局面,这也直接导致了一个后果,那就是法院任务量大,这就很难保证案件判决的质量。另一方面,仲裁、调解、和解由于人们的长期的冷落,这些机关的作用在一步步的退化中,这也造成了诉讼的单一化的局面。
2.非诉讼解决纠纷机制缺乏应有的保障制度。老百姓为什么不太愿意选择那些“非诉讼”的调节机制呢?我想大概是有以下几点吧。(1)随着普法工作的深入和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的沉睡了几千年的权利意识逐渐觉醒,这些明白了自己掌握权利的人们,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是就会对保护自己的权利跃跃欲试。(2)非诉讼解决机制在执行上缺乏强制性。老百姓看到自己经过仲裁或者调解、和解的案子最后的执行却依然依靠法院来解决,这就使非诉讼机关在人们心中缺乏一定的权威性,这也造成了人们不太信任“非诉讼解决机制”
3.法院自身考核机制导向偏离。从目前法院的审判业务考核分
析,主要集中在对案件数量、质量、效率考核方面。对案件调解率以及法院主导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这一重要职能转变,没有相应的制度导向加以规定和约束。法院应当履行指导人民调解开展工作的职能,但这项职能具体落实到法院岗位业务考核上,往往只是一般倡导,但是缺乏硬性要求,缺乏奖惩措施。法院及其工作人员是否能够指导、以及如何指导、指导成效如何,从基层法院的目标考核看,这些并不重要。
4.要树立正确的法治理念,坚持以人为本的指导思想。中国法治社会实现的前提是建立在法治理念的普及以及人们对于法治精神和含义的感悟、认同从而自觉维护。在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纠纷解决机制过程中应当毫不动摇地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服从法律的规则,认同法律权威,扞卫法律尊严,追求法治秩序。我国司法制度的本质属性是人民性,司法权来源于人民、也属于人民、所以也应服务于人民。1982年宪法确立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政思想,“人本位”、“权利本位”等社会主体的定位思路已被人们认可。司法权的人民性意味着应把人视为法的主体,法律是因为人而生,因为人而立,法律制度的构建要处处体现对于人的终极关怀;法律更应当承载自由人性的需求,也要关注人的需求与境遇。在司法领域,则要求司法制度的设计与改革应当从人本立场出发,使公民真正成为司法的主体;特别是对于社会上特定的弱势群体,还要进行倾斜性保护,从而使整个社会获得实质的正义”,从而为落实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奠定下坚实的法律基础使其。
二、要进一步完善非诉讼的多元化的解决机制
我自己个人认为,要解决法院那边“门庭若市”而非诉讼解决机制那边却“门可罗雀”的尴尬局面,我提出了以下自己的一些想法和意见:
1.坚持正确的法制观念的舆论宣传,要改变过去一味的强调“法律至上”的观念,而要在宣传法律思想的同时对非诉讼解决机制方法的宣传也要摆在一个突出的位置,甚至在一段时期内要加大宣传非诉讼解决机制的适用范围、程序以及作用等,使人们逐渐了解非诉讼解决机制的灵活性、便捷性以及司法成本低等优点,从而引导和鼓励人们多采用非诉讼的调节机制。规范非诉讼调节机制。除了上述舆论导向的影响因素外,非诉讼机制的自我规范不够健全,从而导致了人们在心理上对非诉讼机关的不信任,所以,非诉讼机构要首先在程序上更加规范,另一方面就是在某些方面要给予非诉讼调节机关更大的权力,从而巩固自己的权威地位,是自己的裁决和调节能够深入人心,得到人们的拥护。
2.坚持人民调解制度,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制度的作用。所谓人民调解制度是指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的,其主要职责是解决民间的纠纷,也是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人民调解委员会是独立于诉讼之外的一种民间制度,人民调解制度坚持以合法合理原则、尊重双方的诉求的原则、自愿平等的原则对人们的纠纷进行调解的一种制度。民间调解这种具有纯朴性质的原始的民主精神和人道主义精神的调解,符合我们几千年“和为贵”的传统思想。因此,在当今构建和谐社会的今
天有着很强的生命力和影响力。
3.坚持仲裁裁决制度。仲裁制度是指当事人双方自愿把自己的纠纷交给自己选定的具有一定仲裁资格的第三方,第三方按照一定的程序和原则作出公正裁决,并且仲裁失败的一方要接受制裁的制度。仲裁制度也是民间的一种非讼制度,仲裁制度坚持独立的原则,仲裁不属于任何行政制度,不按照行政级别和等级以及地域来设立,而是根据各地方的需要而设立。虽然仲裁机构受到法院的监督,但并不属于法院的隶属部门,而是独立的行使自己的仲裁权。除此之外仲裁机关还坚持合法合理的原则以及坚持双方自愿的原则。裁程序的制定以及仲裁裁决的执行和遇有当事人不自愿执行的情况时可按照审判地法律所规定的范围进行干预。因此,仲裁活动具有司法性,是中国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4.坚持我国劳动争议解决机制。劳动争议解决的办法大致分为以下四种:第一种是劳动争议的和解,就是当事人双方自己达成协议,在遇到纠纷时候按照协议解决纠纷的一种处理方式,这种解决的方式没有第三人的参加,从而有利于矛盾的最小化解决。第二种的解决方式是劳动争议的调节,就是双方把争议交给第三方,在第三方的主持下进行说服、劝导以达到解决矛盾的效果,我国立法所允许的调解包括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和人民法院调解。第三种的解决方式是劳动争议的仲裁,就是把劳动的争议交给仲裁机构,仲裁机构依据一方申请即可进行,不依据另一方是否同意,因此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仲裁的诉讼时效一般是60天。第四种的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