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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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代社会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摘要: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以腾飞之势迅猛发展,政治、文化诸领域也因此发生了深刻的变迁。在社会进步的进程中,各类社会矛盾纠纷不可避免,并且有不断增多的趋势。与此同时,国家大力提倡法治,法律在人们心目中的位置不断提高,通过诉讼解决纠纷成为了很多人的选择,一时间出现了“诉讼爆炸”的问题。诉讼有其公平、公正、依法的优点,但成本高、耗时长,并且“诉讼爆炸”也会给办案工作带来很大困难。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能够通过灵活的手段有效解决各类纠纷,因此,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将对我国现代社会产生深远的意义。

纠纷是指社会主体间的一种利益对抗状态[1]。可以说,利益的冲突是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产生纠纷的双方希望通过纠纷的解决达到期望的目的,保护自身的利益。我国现在正处于社会转型的关键点,社会矛盾的激化以及资源的有限性使得纠纷事件频频出现,如何合理、高效的化解纠纷,使纠纷双方都能以低成本、高效率达到其期望的目的,成为构建和谐社会的一个关键问题。法律具有公平、公正性,纠纷双方虽然可以通过诉讼使纠纷得到合理、公正的解决,但诉讼往往成本较高、过程繁琐,必定会导致纠纷解决速度慢、纠纷双方付出高成本,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因此,构建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在诉讼机制以外以合理的纠纷解决办法解决纠纷,有利于解决“诉讼爆炸”的问题,以低成本、高效率解决纠纷,合理的维护纠纷双方的利益,促进社会的和谐和稳定。

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是指在一个社会中,多种多样的纠纷解决方式以其特定的功能和特点,相互协调地共同存在,所结成的一种互补的、满足社会主体的多样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的运作调整系统[2]。我认为,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是完全符合纠纷解决的客观规律的,因为诉讼机制不是解决纠纷的唯一机制。在我国,已经形成了由和解机制、调解机制、仲裁机制、诉讼机制组成的纠纷解决机制。这四大机制按照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的顺序逐渐程式化、法律化。

和解机制即我们平时所说的“私了”,即双方当事人就双方纠纷直接自行进行交涉。这种机制一般不牵涉到法律条文,双方在彼此能接受的条件下在一定程度上达成和解。我认为,和解机制能最快的使纠纷得到化解,但因为是纠纷双方当事人自行交涉,通常较难达成一个使双方都满意的协议。这时,引入第三方通常能使纠纷更好的得到解决。调解机制在此便可以发挥其作用。

调解机制是由纠纷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主持的纠纷解决机制。调解机制也没有固定的程式,且能顾及当事人的意愿,比仲裁、诉讼机制更为灵活和实际;同时,由于第三方的介入,也使得纠纷能以高于和解机制的效率解决。但在调解机制中,纠纷当事人的自主权是小于和解机制的。在我国,调解机制下又分为人民调解机制、行政调解机制和其他调解机制。

仲裁机制是纠纷解决机制当中较为特殊的一种机制,它既有独立性的一面,又有制约性的一面,它的本质属性是民间性的,但是,又有司法性的特征[3]。因此,仲裁机制在本质上已经不同于和解、调解,开始受到法律的干预。但在仲裁机制中,是仲裁员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行裁决,仲裁员的确定和仲裁程序的选择都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愿。所以,仲裁机制还留有一定的灵活性。

诉讼机制是国家审判机关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解决纠纷案件的一种机制,它是最正式和最权威的纠纷解决方式,在所有纠纷解决机制中最能体现法律的规范性。它完全依照法律和正当的程序进行,充分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工作,但在四种纠纷处理机制中它的灵活性是最差的。原则上来说,当和解、调解、仲裁都无法解决当事人的纠纷时,才通过诉讼来解决。

通过我国的纠纷解决机制来看,我国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已基本建立起来,但为何还会出现“诉讼爆炸”的问题,为何人民的矛盾、纠纷还难以得到有效合理的解决?我认为主要原因有以下两点:

第一,广大人民群众对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的不甚了解。纠纷双方在遇到纠纷时和解不成便要将对方告上法庭的现象在我国现代社会司空见惯,很多人认为在法庭之外难以达成一个公平合理的纠纷解决方案,这不仅使得纠纷双方承受着诉讼的高成本、繁琐程序,也催生了“诉讼爆炸”的现象。如果诉讼双方能够熟悉调解、仲裁等机制的优点,就能避免在和解不成时就付诸诉讼的问题,使其纠纷得到合理、高效的解决,维护其自身的利益。

第二,我国多元化的纠纷解决还不够完善。我国只是已初步建立起了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但有许多方面还亟待完善。如:调解、仲裁机构较少,在不发达的省市中甚至不存在;机构内部设置不合理、不完善,导致调解、仲裁工作不能合理有效的进行,从而丧失了群众对其的信任。此外,主持调解的第三者和仲裁程序中的仲裁员在解决纠纷中起着最关键的作用,他们工作能力的强弱是纠纷能否得到合理公正解决的主要因素。我国部分调解、仲裁机构的工作人员工作能力较差,也是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未能充分发挥其作用的一个原因。

针对我国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未能充分发挥其作用的原因,我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我国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第一,在提倡法治的同时,也要提倡自治的理念。在让群众了解到法律重要性的前提下,

也要让群众了解到法律资源稀缺、法律程序繁杂、诉讼成本高的现实,充分调动当事人的主观能动性,使其通过协商、协作达成和解,解决纠纷。

第二,完善调解、仲裁机制。在全国各地都要建立起调解、仲裁机构,充分发挥基层自治组织等人民团体、消费者协会等社会团体及政府各部门的作用,整合各部门的资源,使其能够为合理的解决纠纷发挥作用。

第三,要提高机构中工作人员的整体素质和工作能力。加大基层人民调解员、司法助理员的选聘、任用工作,把有权威、有影响的人士吸纳进调解队伍,加大培训力度,提高他们的解决纠纷能力,使纠纷得到合理、公正的解决,真正使基层的解决纠纷工作有活力、有成效,赢得群众的信任。

第四,国家要加强宣传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使群众充分了解、认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益处和重要性,引导当事人运用高效、便捷、低成本的方式解决矛盾纠纷。

第五,各纠纷解决主体之间要形成共识、相互配合。纠纷解决的各个机构要充分履行其职责,尽最大努力解决纠纷,确保矛盾不上交、不转移。在法院与人民调解组织间建立经常性工作联系和沟通机制,在法院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之间保持一种必要的联系与牵制,共同研究矛盾纠纷的规律和特点,排查原因,制定对策。

建立起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并对其不断完善将对我现代社会产生深远的影响。首先,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使纠纷双方高效、低成本的解决了纠纷,化解了矛盾,对构建和谐社会有重要意义;其次,赋予了当事人在纠纷解决方面更广泛的选择权,充分尊重了纠纷双方的意愿,不仅妥善的解决了纠纷,使矛盾真正有效的得到了化解,而且节约了社会资源。同时,这也是国家对公民基本自由尊重的体现,以及对公民权利的多途径、多层次的保障。

在构建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中也存在着一个重大的问题,即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是否会影响法律的“一元性”,损害法律的权威。毕竟,多元化的运作系统包括诸如道德、乡规民约、自治规范、宗教、地方习惯等社会规范及调整机制,它们对于纠纷的解决发挥着实际的规制性作用,有时甚至能够显示出比“官方法”更为优越的功能[4]。所以,我们在大力构建并宣传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的进程中,必须坚定树立法律的权威,即:以法制为前提的多样性纠纷解决机制[5]。只有这样,才能在法治社会的前提下,用多种机制合理高效的解决纠纷,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才能在我国现代社会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和意义。

参考书目:

[1]:何兵,《现代社会的纠纷解决》,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2]:范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原理与实务》,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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