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钱质押‘特定化’的裁判规则和律师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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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金质押权必须开立专门账户达到特定化要求才能有效设立

保证金质押权必须开立专门账户达到特定化要求才能有效设立

保证金质押权必须开立专门账户达到特定化要求才能有效设立阅读提示为了担保借款人债务的履行,银行会要求其提供保证金作为担保,此即为保证金质押担保。

我国《物权法》将不动产排除在质权客体之外,只有动产及财产性权利可以设立质权。

货币属于动产,当然可以在货币上设立质权。

物权的设立及变动必须履行公示程序,作为物权的一种,质权自然也不例外。

设置货币质权时,出质人需要将货币交存银行,由银行占有。

由于一般存款账户中的金钱可以由存款人随意支取,当事人协议将货币存放在此类账户中是否完成了必要的公示要件呢?最高法院认为,保证金质押必须开立独立的专门账户,否则视为该质押权未有效设立。

裁判要旨货币作为特殊的质押财产,必须达到特定化,并移交债权人占有。

银行作为具有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将出质人交付的金钱作为质押财产,应当将质押金钱放置于专门的账户,使任何第三人均能区分该金钱是出质人交付的普通存款还是质押财产。

未将相关款项存入专门的保证金账户不能达到质押财产特定化的要求,质押权不能有效设立。

案情简介1. 2011年9月2日,中行东城支行与华乘荣威公司根据《授信额度协议》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1年9月13日,中行东城支行依约发放贷款。

2. 2012年7月10日,中行东城支行与华乘荣威公司签订《保证金质押总协议》《保证金质押确认书》,约定:中行东城支行将华乘荣威公司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开立的一般借款账户内的700万元以冻结方式特定化后作为质押物,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费用提供担保。

3. 2012年8月15日,中行东城支行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款项提前到期,华乘荣威公司承诺2012年9月5日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但截至一审起诉仍未还款。

4. 一审:原告中行东城支行将被告华乘荣威公司,请求借款人还本付息。

东营市中院判决银行胜诉,借款人十日内返还借款本息,但认为本案质押的保证金账户未特定化,因此质押权未生效,银行无权就质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权。

煤矿安全生产八大隐患

煤矿安全生产八大隐患

遇到安全生产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煤矿安全生产八大隐患近年来,随着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和安全许可工作力度的不断加大,山西省煤矿安全基础工作有所加强,但煤矿安全基础并不牢固,安全生产隐患仍然很多,应该引起高度重视。

&一是侥幸麻痹型”。

思想侥幸麻痹是最大的隐患,一个地区在较长时间未发生重大事故的情况下,最容易产生麻痹侥幸心理,企业负责同志思想上安全之弦放松,大有刀枪入库,马放南山”之势。

在这种情况下,有的矿整改走过场,有的矿三超”现象严重,有的矿仍然使用畜力运输,有的基建矿井未进行安全设计验收便投入生产。

&二是历史遗留型”。

一些煤矿开采煤炭历史悠久,多年来积淀的水、火、瓦斯等重大灾害隐患多,采空区面积大,加上矿领导和包工队更替频繁,矿井地质资料不全,重大事故隐患具有隐蔽性,不易发现,尤其是透水事故,防不胜防。

&三是关联型”。

在小煤矿聚集的地方,不少煤矿相互联通,好像地道战”,造成风流严重短路。

山西省塑州市细水煤矿3.19”特大瓦斯爆炸事故不仅本矿死亡52人,而且波及到相邻的康家窑煤矿,又造成20人死亡。

一些地区煤矿井田面积小,密度大,资源纠纷多,有的煤矿为了抢占领地”,暗中圈地”,往往在布置巷道过程中越了界,人为造成重大事故隐患。

&四是体制型”。

现行煤矿体制改革与安全职责脱节问题相当普遍。

2000年以来,随着煤炭市场的复苏,煤矿成为人们投资的热点,煤矿投资人的成份与改制前相比,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利益主体多元化。

同时,随着煤矿的体制转换,原有体制中一些管理办法,在转换过程中丢掉了,而新的体制尚未健全,安全监管形成空档”。

一些不熟悉煤矿管理的投资者买到了煤矿的经营权之后,不懂煤矿安全管理工作,对重大安全隐患视而不见、见而不懂,又聘请了名义矿长”,但这些矿长是有职无权,当家不主事”,想解决的安全问题需花钱,说了又不算,致使隐患得不到及时整改。

&五是作弊型”。

以特定化手段固定“押金”权利 ——银行保证金担保法律风险分析

以特定化手段固定“押金”权利 ——银行保证金担保法律风险分析

以特定化手段固定“押金”权利——银行保证金担保法律风险分析保证金作为一种价值稳定、操作简便的担保方式,在贷款、信用证、银行承兑汇票、结售汇、保函、保管箱等多种银行业务中得到广泛应用。

但是,由于保证金管理涉及银行多个职能条线,且缺乏统一的管理规范,存在随意性强等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也经常出现司法机关不认可银行保证金质押性质并将其强行扣划的案例,导致保证金担保失效,因此有必要对其法律风险进行分析并予以防范。

特定资金担保保证金是一方当事人为了担保自身履行合同义务而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的一定数额的资金。

因此,保证金的本质是特定资金担保,也被称为“押金”,在法律上属于动产质押。

一方面,由于资金属于种类物,在支付给对方当事人后容易与对方当事人的自有资金发生混淆,故必须以特定形式加以区分;另一方面,由于保证金只是一种担保形式,虽将保证金转移占有但并不改变其权属,在担保责任解除后应该退还给支付保证金的一方当事人,故收取保证金的一方当事人只能暂时占有和控制保证金,在实现担保权利之前不能擅自动用和侵害保证金。

目前,我国关于保证金担保的最明确和直接的法律依据来自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即“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务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根据上述规定,保证金担保的生效需要具备“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要件,缺一不可。

这两个要件也是银行开展业务中甄别保证金担保是否有效、管理是否规范的两个重要标准。

由于缺乏进一步的法律解释,我们只能从保证金的法律属性上对这两个要件从严把握。

笔者认为,从银行办理业务角度,保证金应该存入银行为客户开立的保证金专户中并按保证金金额进行冻结,使该保证金完全脱离客户的控制,该保证金专户的设立应具备以下几个条件:一是要与客户自有资金和银行自有资金区别开来,以满足“特定化”要求;二是相关账户要由银行以自身名义开立以满足“移交债权人占有”要求(实践中一般由担保公司以自己名义开立专户,银行冻结,冻结时可认为已移交银行占有);三是要使存入特定账户中的保证金体现权属,即银行只是占有和控制保证金,从权属上看该保证金仍为客户的资金;四是要使同一客户项下的多笔保证金相互区分开来,以确保其与所担保的主合同一一对应。

浅谈新形势下煤矿企业的安全管理

浅谈新形势下煤矿企业的安全管理

遇到安全生产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浅谈新形势下煤矿企业的安全管理一、认真学习党的方针、政策,国家的法律、法规,深刻领会精神实质,转变思维理念,树立安全第一,生命至上的人本思想&&& 安全生产工作是广大职工最大、最根本的利益,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和中央的安全生产工作会议上胡锦涛总书记再次强调安全工作责任重于泰山”,温家宝总理、黄菊副总理多次召开安全工作会议,研究部署安全生产工作,充分体现了党的三个代表”重要想思和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本质要求,安全工作是企业天字号”工程,应从实践三个代表”的高度,增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极端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切实转变思维理念,树立安全生产,生命至上的人本思想,正确处理好安全与生产、安全与效益、安全与发展的关系。

&&&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机制&&& 1、完善安全宣传、教育、培训机制。

安全管理按照党、政、工、团齐抓共管以及分工负责、责任到人的原则严格安排年度安全技术培训计划、严格落实安全教育培训工作,采用多形式、多阵地、多媒体,广泛深入、持久地对职工进行法律法规、安全知识、安全责任、典型案例、安全态度的宣传、教育、培训,强化职工的安全法律意识、责任意识、生命工程意识,提高职工的自我保安能力。

&&& 2、建立一套完善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首先应严格制定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的各项规章、制度,及各领导、部门、各岗位、各工种的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三违"处罚规定等,而且随着矿井生产不断出现的新情况及新问题,特别针对衰老矿井的开采、协议队的安全管理,应适时地修定、补充适合矿井安全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建立起一套较完善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使职工在安全生产中有法可依,有章可循,知其任,明其责,尽其职,做到以制度管理人和以责任约束人的安全管理。

保证金账户质押生效则不能成为另案执行标的

保证金账户质押生效则不能成为另案执行标的

保证金账户质押生效则不能成为另案执行标的作者:本网编辑来源:律师维权网发布时间:2014年05月27日【裁判要旨】保证金账户质押系一种金钱质押,金钱质押生效的条件包括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方面。

若双方当事人已经依约为出质金钱开立了担保保证金专用账户并存入保证金,符合特定化的要求。

特定化并不等于固定化,保证金账户未用于非保证金业务的日常结算,因业务开展发生浮动不影响特定化的构成。

占有是指对物进行控制和管理的事实状态,因银行取得对该账户的控制权,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

【案情】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以下简称农发行安徽分行)。

被告:张大标。

第三人: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担保公司)。

2009年4月7日,为合作开展面向中小企业担保贷款业务,农发行安徽分行与长江担保公司签订一份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

其中第三条“担保方式及担保责任”约定:甲方(长江担保公司)向乙方(农发行安徽分行)提供的保证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第四条“担保保证金(担保存款)”约定:甲方在乙方开立担保保证金专户,担保保证金专户行为农发行安徽分行营业部,账号为203349999001000004195 1 1;甲方需具体担保业务约定的保证金在保证合同签订前存入担保保证金专户,甲方需缴存的保证金不低于贷款额度的10%;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动用担保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

第六条“贷款的催收、展期及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借款人逾期未能足额还款的,甲方在接到乙方书面通知后五日内按照第三条约定向乙方承担担保责任,并将相应款项划入乙方指定账户。

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违反本协议第六条的约定,没有按时履行保证责任的,乙方有权从甲方在其开立的担保基金专户或其他任一账户中扣划相应的款项。

甲方在乙方处开立的担保专户的余额无论因何原因而小于约定的额度时,甲方应在接到乙方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补足,补足前乙方可以中止本协议项下业务。

关于货币账户质押法律实践问题分析及建议

关于货币账户质押法律实践问题分析及建议

关于货币账户质押法律实践问题分析及建议货币账户质押属于质押担保分类中的权利质押,有其特殊性。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货币账户质押理解不到位以及法律相关规定不完备,阻碍了货币账户质押法律功能的实现。

本文对法律实践中货币账户质押所出现的问题做一分析,并对如何使货币账户质押规避法律风险,更好地实现其法律价值提出建议。

标签:货币账户;质押;法律风险质押担保是我国物权法法定的担保方式,主要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

质押担保要求双方以书面合同予以确认,并且质押权利的产生以质押物占有转移为前提,双方不得在质押协议中约定流质条款。

货币账户质押作为权利质押的一种,对于上述质押担保的一般规定,也应该严格遵守。

然而,在法律实践中,当事人往往由于认识不清,导致在进行账户质押时出现了诸多法律风险,甚至于质押权利不能得到法律认可,从而造成质押权利人损失。

当然,除了当事人认识不清导致出现问题外,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货币账户立法尚不完善,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当事人在操作过程中遇到困惑。

为此,提高货币账户质押担保法律实践能力、完善货币账户法律制度实有必要。

一、法律实践中货币账户质押主要存在的问题1.担保协议约定的担保方式不明确货币账户质押实践中主要存在于房地产开发商与银行之间,开发商为了获得银行对房屋销售的支持,往往愿意为按揭购房者提供阶段性的担保,而应银行的要求,该担保方式主要是货币账户质押担保。

因此,开发商与银行之间签订的担保协议,从当事人双方本意上来讲,是质押担保。

然而,由于双方对权利实现方式及责任承担方式考虑的较少,协议往往约定由出质人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没有突出对质押货币账户资金的优先受偿这一权利实现方式,因此造成协议约定的担保方式不明确,从而带来质押无效的法律风险。

笔者就曾经遇到类似案件,双方当事人在担保协议中约定,由开发商将一定资金存入银行账户,用于担保按揭购房者按期偿本付息,但是,该协议却又约定了出质人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没有约定质权人对货币账户中的资金拥有优先受偿权。

金钱质押“特定化”的裁判规则和律师建议

金钱质押“特定化”的裁判规则和律师建议

⾦钱质押“特定化”的裁判规则和律师建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钱以特户、封⾦、保证⾦等形式特定化后,得以设⽴质押。

但⽬前,⽴法或司法解释对于何谓“特定化”,尚未有明确定义或具体解释,各地法院对此认定标准不尽⼀致,导致银⾏等担保权⼈的权利⽆法得到保障。

天-同律师整理了近⼏年最⾼法院、各地⾼院的相关案例,探寻法院裁判规则,以防范银⾏等债权⼈在设⽴⾦钱质押后可能出现的相应风险。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若⼲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简称“第⼋⼗五条”)规定:“债务⼈或者第三⼈将其⾦钱以特户、封⾦、保证⾦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不履⾏债务时,债权⼈可以以该⾦钱优先受偿。

”可见,⾦钱在⼀定条件下可以成为质押的标的物。

但作为⼀般等价物,⾦钱货币转移占有即转移所有权,故其需经过“特定化”、从种类物转为特定物,使其所有权和占有权相分离,才能最终实现设⽴⾦钱质押的⽬的。

根据第⼋⼗五条规定,实现货币特定化的情形有:将质押的货币封存;将质押的货币存⼊银⾏提供的特定保管箱中、将质押的货币存⼊特定的银⾏账户等等。

其中,最常见的是担保⼈将货币存⼊特定的银⾏账户,作为保证⾦,设⽴⾦钱质押。

本⽂着重讨论司法实践中,认定保证⾦质押中⾦钱“特定化”的条件与标准。

⼀、账户特定化:与⼀般结算账户、基本账户相区别1.外观上相区别构成账户特定化,需要在设⽴初始,让账户的形式外观有别于普通的结算账户,以便于第三⼈直观的识别,进⽽获得公⽰和对抗第三⼈的效⼒。

⽐如特别设⽴的账户名称含有“机构名称(保证⾦)”字样等,让第三⼈能够明确识别该账户资⾦性质。

在(2013)民申字第2060号案件中,最⾼法院认为:“银⾏作为具有存款业务的⾦融机构,将出质⼈交付的⾦钱作为质押财产,应当依法将质押⾦钱放置于专门的账户,并且对任何第三⼈均能显⽰出设⽴质押的外观,否则难以区分该⾦钱是出质⼈交付的普通存款还是质押财产”。

最高法院|特殊抵押登记裁判规则4条

最高法院|特殊抵押登记裁判规则4条

最高法院|特殊抵押登记裁判规则4条最高法院|特殊抵押登记裁判规则4条陈枝辉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本期天同码,节选自《中国商事诉讼裁判规则·担保卷》“抵押”主题下“登记部门”部分有关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规则内容。

【规则摘要】1.向多个有权登记机关中的一个办抵押登记,应有效——在法律规定不明确或多个部门均有权对房地产办理抵押登记情形下,当事人向其中一个部门办理登记,应为有效。

2.在房管部门办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不宜认定无效——抵押登记目的在于起到公示作用,防止抵押人隐瞒已抵押情况,故只要在有关部门办理登记,就应认定抵押成立。

3.未经房管部门而是依规在工商办理的抵押登记有效——抵押合同已依法依规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应认定抵押权成立,抵押权人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

4.依法在工商部门办理房屋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效——抵押合同当事人按照省政府批复文件授权规定,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的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认定为有效。

【规则详解】1.向多个有权登记机关中的一个办抵押登记,应有效——在法律规定不明确或多个部门均有权对房地产办理抵押登记情形下,当事人向其中一个部门办理登记,应为有效。

标签:抵押|登记部门|工商部门|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公示公信案情简介:1997年,开发公司以在建房产向银行抵押贷款,并依当地山东省政府规定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

开发公司后以“城市房地产”依法应在“房产交易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为由,主张银行不享有抵押权。

法院认为:根据《担保法》第42条第2项“以城市房地产或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的规定,山东省政府1996年4月将“以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签订的抵押合同的登记管理职权授予该省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至2002年7月,山东省政府发布通知调整登记部门。

此期间,银行到工商部门进行企业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登记暨公示,并不妨碍他人查询抵押登记权利的行使。

《银行保证金资金质押法律问题研究》范文

《银行保证金资金质押法律问题研究》范文

《银行保证金资金质押法律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和创新,银行保证金资金质押作为一种重要的金融工具,在促进资金流动、保障交易安全等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然而,银行保证金资金质押涉及的法律问题也日益复杂,对于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和规范要求日益迫切。

本文旨在通过对银行保证金资金质押法律问题的深入研究,为相关实践提供理论支持。

二、银行保证金资金质押概述银行保证金资金质押是指借款人将其在银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作为担保,以保障债务的履行。

当借款人未能按期履行债务时,银行有权依法将质押的保证金用于偿还债务。

银行保证金资金质押具有担保性强、操作简便等优点,被广泛应用于各类金融交易中。

三、银行保证金资金质押的法律问题(一)质押合同的法律效力质押合同的法律效力是银行保证金资金质押的核心问题。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质押合同应具备明确的担保关系、当事人意愿及相应的履行能力。

同时,质押合同需满足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包括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等。

(二)质权设立与登记制度质权设立与登记制度是保障银行保证金资金质押权益的重要环节。

在实践操作中,需明确质权设立的条件和程序,确保登记制度的准确性和有效性。

同时,还需关注登记与不登记的不同法律效果,以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保证金资金的安全与监管保证金资金的安全与监管是银行保证金资金质押的重要保障措施。

在实践中,需建立完善的保证金资金管理制度,包括资金的存管、使用、监督等方面。

同时,还需加强对保证金的监管力度,确保其不被挪用、抽逃等违法行为侵害。

(四)纠纷解决机制与法律责任纠纷解决机制与法律责任是保障银行保证金资金质押顺利进行的重要保障措施。

在发生纠纷时,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通过协商、调解、仲裁或诉讼等方式解决。

同时,对于违法违规行为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确保金融市场秩序的稳定和公正。

四、完善银行保证金资金质押法律制度的建议(一)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应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银行保证金资金质押的法律地位、性质、程序和效力等方面的规定,为其实践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法律金钱质押案例(3篇)

法律金钱质押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金钱质押作为一种常见的担保方式,在银行业务中得到了广泛应用。

金钱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金钱交付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

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本文将以某银行金钱质押贷款纠纷案为例,对金钱质押的法律规定、实务操作及风险防范进行解析。

二、案例背景某银行与甲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公司向银行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期限为一年,利率为年利率6%。

同时,甲公司以其持有的乙公司50%股权作为抵押物,并约定以乙公司全部资产作为质押物。

借款到期后,甲公司未能偿还贷款本息。

银行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并行使金钱质押权。

三、案件焦点1. 金钱质押的成立条件;2. 金钱质押的效力;3. 金钱质押权的行使;4. 金钱质押的风险防范。

四、案例解析1. 金钱质押的成立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4条规定,金钱质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2)出质物为金钱;(3)质权人占有出质物;(4)双方签订书面质押合同。

在本案中,甲公司作为出质人,银行作为质权人,双方签订了书面质押合同,并约定以乙公司全部资产作为质押物,符合金钱质押的成立条件。

2. 金钱质押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6条规定,金钱质押自质物交付时生效。

在本案中,甲公司将乙公司全部资产交付给银行占有,金钱质押合同生效。

3. 金钱质押权的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1条规定,质权人有权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出质人提前清偿债务。

在本案中,借款到期后,甲公司未能偿还贷款本息,银行有权要求甲公司提前清偿债务,并行使金钱质押权。

4. 金钱质押的风险防范(1)核实出质物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确保出质物不存在权利瑕疵;(2)对出质物的价值进行评估,避免因价值过高或过低导致质权难以实现;(3)明确约定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确保质权人能够及时行使权利;(4)加强对出质物的保管,防止出质物丢失、损坏或被他人侵占。

《2024年银行保证金资金质押法律问题研究》范文

《2024年银行保证金资金质押法律问题研究》范文

《银行保证金资金质押法律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现代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银行保证金资金质押作为金融交易中的一种重要担保方式,其在经济活动中的地位愈发重要。

银行保证金资金质押不仅保障了交易双方的权益,也为金融市场提供了安全保障。

然而,由于涉及法律关系复杂、利益主体多元,银行保证金资金质押在实践中也暴露出一些法律问题。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银行保证金资金质押的法律问题,以期为相关实践提供理论支持。

二、银行保证金资金质押概述银行保证金资金质押是指借款人或出质人将一定比例的保证金存入银行,作为其履行债务的担保。

当借款人未能按期履行债务时,银行有权以该保证金作为债权实现的担保。

银行保证金资金质押在贷款、承兑、开立信用证等金融业务中广泛应用,其目的是为了降低交易风险,保障交易双方的权益。

三、银行保证金资金质押的法律问题(一)保证金权属问题保证金权属问题主要涉及保证金的来源和性质。

实践中,存在保证金的权属不明确、资金来源不合法等问题,导致质押效力受到影响。

因此,明确保证金的权属和来源是保障银行保证金资金质押合法有效的关键。

(二)质押程序问题质押程序问题主要涉及质押合同的签订、登记及公示等环节。

在签订质押合同时,应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保证金比例、违约责任等内容。

同时,应及时办理质押登记和公示手续,以保障交易的透明度和安全性。

此外,对于保证金的管理和支付流程也存在一定问题,需要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及银行内部管理制度。

(三)纠纷处理问题纠纷处理是银行保证金资金质押过程中容易出现的问题。

由于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利益主体多元,一旦发生纠纷,处理起来较为困难。

因此,需要建立健全的纠纷解决机制,明确争议解决的方式和程序,以保障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四、完善银行保证金资金质押法律问题的建议(一)明确保证金的权属和来源应通过法律法规明确保证金的权属和来源,确保其合法性和有效性。

同时,应加强对保证金的监管,防止出现不法分子利用保证金进行非法活动。

《2024年银行保证金资金质押法律问题研究》范文

《2024年银行保证金资金质押法律问题研究》范文

《银行保证金资金质押法律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和深化,银行保证金资金质押已成为企业融资、贸易担保及多种金融业务的重要方式之一。

而这一过程涉及的银行与各方利益主体的权益保障和风险控制,已然成为了金融市场中的核心问题。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银行保证金资金质押的法律问题,以期为相关业务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

二、银行保证金资金质押概述银行保证金资金质押是指借款人或出质人将其在银行的存款或其他资金作为担保物,为贷款或其他债务的履行提供保障的一种担保方式。

在这一过程中,借款人需在银行开设特定账户,并存入一定比例的保证金。

如债务人按时履行合同,银行将根据约定解除质押,归还保证金。

若债务人未按时履行合同,则银行有权以质押的保证金优先受偿。

三、银行保证金资金质押的法律问题(一)质押合同的法律效力质押合同的法律效力是银行保证金资金质押的核心问题。

合同的有效性直接关系到各方的权益保障和风险控制。

在签订质押合同时,必须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担保物的情况、质押物的性质、合同期限、利息和罚息等内容。

此外,还需遵循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合同合法有效。

(二)质押物的所有权和处置权在银行保证金资金质押过程中,应明确质押物的所有权和处置权。

当债务人未按时履行合同,银行有权以质押的保证金优先受偿。

但在此过程中,需确保不侵犯出质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在处置质押物时,应遵循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处置过程合法、公正、透明。

(三)风险控制与监管风险控制与监管是银行保证金资金质押的重要环节。

银行应建立完善的风险控制机制和监管体系,对质押过程进行实时监控和风险评估。

同时,监管部门应加强对银行的监管力度,确保其业务合规、合法。

此外,还需加强与其他金融机构的沟通与协作,共同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与安全。

四、完善银行保证金资金质押法律制度的建议(一)完善法律法规体系应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体系,明确银行保证金资金质押的合法性、有效性和具体操作流程。

《2024年银行保证金资金质押法律问题研究》范文

《2024年银行保证金资金质押法律问题研究》范文

《银行保证金资金质押法律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在当今金融市场的高速发展中,银行保证金资金质押作为重要的融资方式之一,已广泛运用于企业间经济交往之中。

随着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和法治建设逐渐完善,质押业务日益频繁且涉及的金融利益日趋庞大。

银行保证金资金质押在提高金融效率和灵活性方面有着显著的推动作用,但其相关法律问题却同样重要且复杂。

本文将对银行保证金资金质押的法律问题进行深入的研究与探讨。

二、银行保证金资金质押的基本概念与法律性质银行保证金资金质押是指借款人或出质人将其在银行的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或账户所代表的货币作为债务的担保物,交付给银行或第三方以获取融资的一种行为。

这种质押方式是债务履行的一种担保形式,通过资金或账户的占用作为对债权人的一种保障。

从法律性质上看,银行保证金资金质押属于物权担保的一种形式,具有担保物权的特点。

它以资金或账户为标的物,通过设立质权来保证债务的履行。

因此,质押关系一旦形成,质权人就拥有了担保物权的保护力。

三、银行保证金资金质押的法律问题及分析(一)合同效力问题在银行保证金资金质押过程中,合同是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

因此,合同效力问题至关重要。

合同应遵循《合同法》的规定,确保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

同时,合同中应明确约定质押物的种类、数量、价值以及债务人的义务等。

此外,合同的生效还需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如涉及跨境资金等特殊情况还需符合国际私法规定。

(二)质权设立与实现问题质权的设立与实现是银行保证金资金质押的核心问题。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质权的设立需符合一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

在设立过程中,应确保质押物的合法性、真实性以及与债务的关联性。

同时,应明确质权人和出质人的权利和义务,以确保双方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在实现过程中,需确保债务人不能按时履行债务时,银行或第三方有权依法处置质押物以实现债权。

(三)风险控制与监管问题银行保证金资金质押涉及到金融机构的资金安全和金融秩序的稳定,因此风险控制与监管至关重要。

从一起保证金返还纠纷案看货币资产特定化的条件

从一起保证金返还纠纷案看货币资产特定化的条件

从一起保证金返还纠纷案看货币资产特定化的条件毛璟文黄越岭货币是一种特殊的种类物,货币占有的取得就视同为货币所有权的取得,这即是货币的“所有和占有一致”原则,亦称货币所有权规则。

然而,在一些特殊的商事关系和交易关系中,货币占有和所有权出现分离,货币被特定化,“所有和占有一致”这一原则并不完全适用。

下面通过一起保证金返还纠纷案,对货币资产特定化的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

一、案情2004年,甲公司取得某商业银行贷款,具有信用担保资质的乙公司为甲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其后甲公司同乙公司订立了《反担保合同》,甲公司将49万元反担保保证金存入乙公司在贷款银行开立的账户。

乙公司按照双方约定,以自己名义将该笔保证金在贷款银行办理了定期存款(不得提前支取)。

贷款期限届满,甲公司向贷款银行偿还了全部借款本息,乙公司的保证责任解除,按双方的《反担保合同》约定,乙公司应在保证责任解除之日起10日内归还甲公司49万元保证金本息,但因乙公司为保证人的另一借款合同逾期未还,贷款银行遂强行扣划乙公司账户上的49万元定期存款清偿债务,致使甲公司的保证金不能收回。

甲公司遂将乙公司及贷款银行诉至法院,要求返还49万元保证金本息。

二、关于本案的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甲公司和乙公司双方所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对所缴纳的49万元性质明确约定为保证金,并且对保证金的存储账号、所担保债权均作了明确约定,其已经特定化。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动产质押部分第85条规定,该笔保证金实质为质押动产,虽然由乙公司占有,但所有权仍属甲公司,贷款银行扣划该笔款项侵犯了甲公司的货币所有权,理应与乙公司共同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甲公司和乙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对于贷款银行不发生约束力。

49万元汇入乙公司,货币所有权即发生转移,且49万元保证金汇入了一般账户,未能特定化,不能与乙公司的其他财产相区别,乙公司对该笔款项不享有质押权,贷款银行依据与乙公司和另一借款人的连带保证合同,有权直接从乙公司账户内扣划款项以清偿债务,该行为并未侵犯甲公司的货币所有权。

最高法院公报案例:保证金账户资金构成质押担保的认定标准--案件平息

最高法院公报案例:保证金账户资金构成质押担保的认定标准--案件平息

最高法院公报案例:保证金账户资金构成质押担保的认定标准--案件平息案件评析保证金账户质押是银行与***开展担保贷款业务合作时出现的一种新型担保方式。

该担保方式的产生有特定政策背景:中小企业经营发展大多面临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而中小企业在解决就业、促进经济发展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因此,各地政府都在出台多种措施破解民营企业融资问题,其中一个重要举措就是成立融资性***,鼓励***与商业银行开展中小企业贷款担保业务合作,由***为中小企业贷款提供担保,从银行贷款获取资金。

实践中,银行为降低经营风险,一般要求***除提供信用保证外,还要开立保证金账户,按担保贷款比例存入资金并不得动用,在其担保贷款逾期时,银行可直接扣划保证金账户内资金用于代偿贷款。

近年来安徽省各级法院受理了大量针对法院执行融资性***在合作银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而产生的执行异议之诉,本案即为其中典型案例之一。

类似本案案件审理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商业银行对案涉账户的资金是否享有质押权。

如果商业银行主张的质押权能够成立,则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只能冻结,而不能扣划该账户资金;如果不成立,银行对该账户资金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则该账户即与***开立的一般存款账户无异,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可以直接扣划该账户资金。

一、保证金账户质押的法律性质审理本案首先需要正确认定保证金账户质押的法律性质,然后才能根据其法律性质来认定相关生效条件是否完备,得出银行主张质权是否成立的裁判结论。

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

关于账户质押的法律性质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银行账户质押的实质是以未来债券出资的债权质押,所以应当属于权利质押。

①存款人一经将金钱存人银行账户,就丧失了这些金钱的所有权,而只有权请求银行支付其账户上金钱债权,即账户金钱支付请求权,因此存款人不可能再就其账户中的金钱设定动产质权。

账户质押的标的应当是账户金钱支付请求权,而账户质押的性质应为债权质押。

②笔者认为,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账户质押的性质应当属于动产质押,理由如下:1.《储蓄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保护个人合法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鼓励个人参加储蓄。

金钱质权如何设定?

金钱质权如何设定?

⾦钱质权如何设定?
⾦钱属于特殊动产,在⾦钱上设定质权必须对⾦钱进⾏特定化。

我国《担保法》的司法解释规定,债务⼈或者第三⼈将其⾦钱以特户、封⾦、保证⾦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不履⾏债务时,债权⼈可以以该⾦钱优先受偿。

在司法实践中,⾦钱特定化后须交付给质权⼈占有,在⾦钱特定化表现为特户、保证⾦等专⽤帐户场合,专⽤帐户须开在质权⼈的银⾏才能符合交付。

当出质⼈到期不履⾏债务时,质权⼈可以直接以交付的⾦钱受偿,从⽽质权⼈因在⾦钱上有质权⽽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和对抗第三⼈的效⼒。

店铺温馨提⽰:
《民法典》⾃2021年1⽉1⽇起正式施⾏,《合同法》《担保法》同时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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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按揭贷款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在已经特定化的情况下构成金钱质押

最高院:按揭贷款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在已经特定化的情况下构成金钱质押

最高院:按揭贷款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在已经特定化的情况下构成金钱质押追寻法律适用的精义洞悉法律行为的规范用逻辑和经验去感知法律生命的温度往期文章精选1.最高院判例|| 上市公司提供“暗保”的法律效力如何认定2.最高院:轮候查封不属于正式查封,债务人以轮候查封超标的额为由而提出异议时不予支持3.最高院判例|| “签字盖章”与“签字、盖章”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区别4.最高院: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销售抵押物的情况下,抵押权消灭5.最高院判例|| 当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数额与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不一致时真的应当以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数额为限优先受偿吗?6.最高院:在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消费者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查封效力7.最高院指令江苏高院再审判例|| 未按照《贷款通则》规定办理展期手续的展期不成立,保证人对于延期后的还款义务不承担保证责任8.最高院:因法院限制离职法官作为律师执业引发的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9.最高院:经法律文书确认的不动产物权所有人即使未经过户登记亦可对抗针对名义物权所有人的强制执行10.最高院:执行标的流拍后即使申请执行人不接受以物抵债,该标的财产也并不因此而丧失可执行性以下正文裁判要旨银行在发放住房贷款过程中,开发商在银行设立保证金专户,并按主合同贷款金额的一定比例存入保证金为买房人的债务提供保证金担保时,双方已经形成了用保证金账户的资金为个人住房贷款提供担保的书面合意。

而且,账户资金均用于保证金的退还和贷款本息的扣划,没有用于保证金以外业务,也符合特定化的要件。

因此,虽然保证金账户资金所有权属于开发商,但银行拥有账户资金的实际控制权,符合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件,构成金钱质押。

案例索引《献县红星伟业建筑器材租赁站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内蒙古正元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16)最高法民申3399号】案情简介《红星伟业租赁站申请再审认为:(一)建行鄂尔多斯分行与正元置业公司之间的金钱质押关系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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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安全生产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金钱质押‘特定化’的裁判规则和律师建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得以设立质押。

但目前,立法或司法解释对于何谓“特定化”,尚未有明确定义或具体解释,各地法院对此认定标准不尽一致,导致银行等担保权人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

天同律师整理了近几年最高法院、各地高院的相关案例,探寻法院裁判规则,以防范银行等债权人在设立金钱质押后可能出现的相应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简称“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可见,金钱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成为质押的标的物。

但作为一般等价物,金钱货币转移占有即转移所有权,故其需经过“特定化”、从种类物转为特定物,使其所有权和占有权相分离,才能最终实现设立金钱质押的目的。

根据第八十五条规定,实现货币特定化的情形有:将质押的货币封存;将质押的货币存入银行提供的特定保管箱中、将质押的货币存入特定的银行账户等等。

其中,最常见的是担保人将货币存入特定的银行账户,作为保证金,设立金钱质押。

本文着重讨论司法实践中,认定保证金质押中金钱“特定化”的条件与标准。

一、账户特定化:与一般结算账户、基本账户相区别1. 外观上相区别构成账户特定化,需要在设立初始,让账户的形式外观有别于普通的结算账户,以便于第三人直观的识别,进而获得公示和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比如特别设立的账户名称含有“机构名称(保证金)”字样等,让第三人能够明确识别该账户资金性质。

在(2013)民申字第2060号案件中,最高法院认为:“银行作为具有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将出质人交付的金钱作为质押财产,应当依法将质押金钱放置于专门的账户,并且对任何第三人均能显示出设立质押的外观,否则难以区分该金钱是出质人交付的普通存款还是质押财产”。

该案中,该账户“作为贷款发放和支付的专户,仍然属于一般账户的性质。

”故尽管存入了相应保证金,但因该账户不属专门的保证金账户,最高法院认为,不能达到质押财产特定化的要求。

外观上,名称的特定化毕竟只是形式上的特定化,而在不涉及第三人的情况下,法院可能会更注重该账户的实质特定化,进而对金钱质押效力作出认定。

如在(2013)民抗字第30号案件中,质押人为证券营业部,其提供的账户乃其用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依法应当单独管理、专户专用。

但最高法院认为,该质押人“对此明知,却向某支行提供0621账户作为质押账户,并声明存入自有资金5000万元,……其违法、违规行为在先。

……其提供保证及质押的行为,促使某支行与某公司之间完成承兑交易。

在某公司不能归还款项的情况发生后,该证券营业部不仅拒绝履行书面承诺的保证责任,反而以自己的质押行为违法、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无效来推脱应当代为还款的合同义务,有违诚信和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故虽然是一般账户、非专用账户,但是由于不涉及第三人且质押人明知,最高法院认为该保证金质押成立。

2. 功能上相区别第一,金钱质押要求相应账户的封闭性和独立性,以保障金钱的特定化。

这要求保证金账户不能够敞口开放管理或者使用,不能进行一般的结算业务,以避免与一般账户内资金混同。

即货币的特定化,要求其只能用于存储“保证金”,不能有任何担保之外的业务往来,必须做到专款专用。

第二,功能上的区别还要求开立账户的银行即质押权人,能够实际控制该账户。

因此,很多保证金账户在开户银行的资料显示,该账户不得支取现金、不通存、不通兑。

上文中,(2013)民申字第2060号案件中最高法院否认该保证金质押的效力,亦因为“直至人民法院因另案采取保全措施时,该账户内700万元仍未显示出质押状态或者被采取冻结措施”,故认定该银行质权并未设立,不能对抗第三人。

第三,功能上的特定化还意味着要求账户内“资金特定化”,即要求担保的主债权明确且具体关联,如若存在相应担保外业务,则法院多数将否认该货币质押的特定化,进而否认质押效力。

(具体案例在“资金特定化”中进一步谈及)二、资金特定化:需主债权明确,且对应关联性在设立货币质押时,双方需有设立保证金账户的明确意思表示,且开立相应账户。

同时,还应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订立书面质押合同,并将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履行债务的期限、质押财产的数量、担保的范围、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等明确约定。

草拟相应质押合同时,并不必须要求合同名称中含有“保证金质押”字样,但“特定化”要求保证金所对应的是一定范围内特定的债权担保,需有明确相应的被担保主债务数额、债务履行期限、质押担保范围。

1. 主债权明确所谓主债权明确,即明确质押担保的担保范围,且需保证不得以主债权以外的事由,扣划账户内款项。

如在(2014)湘高法民二终字第62号案件中,双方签订了框架性的《货款担保合作协议》并开立了相应保证金账户,但信用社“就发放的每笔贷款与大富公司没有继续签订具体的质押合同”;同时,该账户内资金“并没有仅限于清偿大富公司所担保的到期债务,大富公司与信用联社还多次将该账户内的资金用于非担保业务”,故湖南高院认定该账户内的资金没有特定化,该货币质押不能成立。

在(2014)闽民终字第686号案件中,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建信公司向保证金账户存入一定金额的资金作为授信担保业务的保证金,但“未对每笔被担保的主债务的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等进行约定……且从建信公司帐户明细上看,资金存入后存在多次转帐、进出的情形”,故福建高院认为上述账户虽名为保证金账户,但未完全特定化,不符合保证金账户和保证金的相关特征。

2. 对应关联性所谓对应关联性,是指具体的存入款项的数额、原因、方式、时间等,能够与主合同或质押合同明确甚至一一对应。

在(2011)二中民终字第15465号案件中,河北二建公司的“三笔保证金,均存入同一银行账户,导致无法区分三笔保证金分别对应的履约保函”,此外,“保证金账号……还曾有河北二建公司的其他保证金业务”。

故北京二中院认为:“保证金因存入同一账户,无法区分,故该三笔保证金并未实现金钱的特定化,质押法律关系不成立。

”在(2014)闽民终字第692号案件中,从某支行起诉的数十件“保证金”质押系列案件中,各笔不同业务的“保证金”均存在该同一个账户中,某支行自认该账户内“保证金”多达34笔,各笔资金进入该账户后未作技术区分,未能实现特定化。

故福建高院未支持该保证金质押成立。

3. 特定化不等于固定化根据担保业务的不同,相应保证金账户金额可能具有流动性,但这是由该保证金账户所担保的标的物变动性所决定的,但这并不影响特定化的构成。

在(2013)皖民二终字第00261号案件(系2015年第1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中,双方当事人按协议为出质金钱开立了担保保证金专用账户,并按照每次担保贷款额度的一定比例向该账户缴存保证金。

故虽然账户内的资金根据业务发生情况虽处于浮动状态,但均与保证金业务相对应,除缴存的保证金外,支出的款项均用于保证金的退还和扣划,未用于非保证金业务的日常结算,安徽高院认定该保证金质押成立。

此后,质押人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

同样地,在房地产开发商以开设按揭贷款保证金专用账户方式向银行提供担保中,账户内资金可能随着放贷余额浮动变化,但满足前述相应条件后,仍会达到货币实质上的特定化,认可其性质上属于动产质押中的货币质押。

三、结语对于保障货币特定化、顺利设立金钱质押,天同律师建议:1.开立账户时,账户外观尽量加注特别标识,如“保证金”等字样,保障对外公示效力;2.开立专门、单独账户,限定担保范围内业务,在操作中要严格按照主合同以及质押合同的约定进行,避免为质押事项以外的情形划入划出资金,避免在账户内进行结算业务,不得在账户内存放其他资金;3.若同一保证金账户内存在不同笔保证业务,须从技术上作以区分,设立子账户等,保障保证金与主债务一一对应;4.银行需保障对账户内资金的控制力,从根本上区分该金钱质物与其他金钱财产。

附:明确保证金质押效力的相关规定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之外,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等对保证金担保效力问题,曾有过若干规定,即对于该种相应形式的货币“特定化”,人民法院确认金钱质押效力。

以下为部分总结: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4号),规定了信用证开证保证金具有担保支付性质。

2. 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下发的《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法发[2000]21号)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

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

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已丧失保证金功能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

”3.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冻结、扣划问题的复函》(银条法[2000]9号)中,对人民法院可否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问题答复,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有关规定,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冻结,但不应扣划。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0号)、《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1]1号),规定了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及其会员、客户的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不得冻结、划拨。

5. 中国银监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协助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查询冻结工作规定的通知》(银监发[2014]53号)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商业汇票保证金账户不得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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