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利及其救济程序---我国土地征用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完善建议发展与协调

合集下载

土地法第47条征收土地

土地法第47条征收土地

土地法第47条征收土地土地作为国家的重要资源之一,其管理和利用一直备受关注。

在中国,土地征收是一项重要的政府职责,征收土地的目的是为了国家和社会的发展,为了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

土地法第47条是关于征收土地的法律规定,本文将从该条款的相关内容、实施情况以及问题与挑战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土地法第47条的相关内容土地法第47条规定:“国家依法实行土地征收制度。

土地征收应当依法进行,应当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保障农民的生产生活条件,保障农村社会稳定。

征收土地必须有公共利益的需要,并应当依法进行补偿。

”该条款从征收土地的必要性、程序、农民权益保障、补偿等方面进行了规定。

其中,强调了征收土地必须有公共利益的需要,这也是土地征收的根本目的。

同时,为了保障农民的权益,规定了应当依法进行补偿,保障农民的生产生活条件,保障农村社会稳定等内容。

二、土地征收的实施情况土地征收是一项相对复杂的工作,需要涉及政府、农民、企业等多方面的利益关系。

在实施过程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和挑战。

1.征收程序不规范在一些地方,土地征收程序不规范,程序不完善,存在违法征收的情况。

有的地方存在征收土地后,不及时进行补偿的情况,导致农民权益受到损害。

2.补偿标准不统一由于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土地利用价值不同,导致土地征收的补偿标准存在差异。

有的地方对于同一块土地的补偿标准不一致,导致农民不满意,甚至引发社会矛盾。

3.农民权益保障不到位在征收过程中,农民的权益保障不到位是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

有的地方政府对农民的利益保护不够,导致农民的权益受到侵犯。

4.土地流转难度大在一些地方,土地流转难度大,存在土地被闲置、浪费的情况。

由于土地流转的程序复杂,农民对于自己土地的流转也存在一定的疑虑和不信任,导致土地流转的进程缓慢。

三、解决土地征收问题的对策和建议为了解决土地征收中存在的问题和挑战,需要从多个方面进行改进和完善。

以下是一些具体的对策和建议:1.加强征收程序的规范化政府需要加强对土地征收程序的规范化,制定完善的征收程序和补偿标准,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

我国农村土地征用制度改革论文

我国农村土地征用制度改革论文

我国农村土地征用制度改革论文我国人多地少,土地资源稀缺,伴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快速发展,越来越多的农村土地被征用作非农建设。

而现行征地制度存在的弊端制约了经济、社会的和谐发展,改革现行征地制度迫在眉睫。

本文从我国征地制度的源流和现状入手,从法理角度分析了现行征地制度存在的弊端,并提出了完善我国农地征用制度的建议。

一、我国现行土地征用制度改革的必要性随着我国工业化、城镇化的快速发展,非农建设用地的需求越来越大,在现行制度体制条件下,政府只有通过加大征地规模来保障用地需求。

但是,由于现行土地征地制度本身的设计缺陷,加之地方政府部门在征地过程中的粗放式操作,一方面造成越来越多的失地农民,另一方面由于土地收益分配严重失衡,失地失业农民又失去生产、生活保障,由此引发了大量群体性冲突事件。

要解决征用农民土地引发的矛盾,最终必须逐步推行征地制度改革。

当前,为统筹城乡协调发展,党中央作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大战略决策,将失地农民问题纳入解决“三农”问题的统一框架下。

2006年中央一号文件明确指出,必须“加快征地制度改革步伐,按照缩小征地范围、完善补偿办法、拓展安置途径、规范征地程序的要求,进一步探索改革经验。

完善对被征地农民的合理补偿机制,加强对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拓宽就业安置渠道,健全对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

”二、我国农地征用制度的现状我国现行的农村土地征用程序一般包括:(一)征地方案的拟定。

需要征地的市县政府拟定有关农村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征地方案。

具体做法是,用地单位向拟定机关所属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建设项目说明书和有关方案,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到上报的建设项目呈报说明书和有关方案后,认为所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的,在5日内上报本级政府审核。

本级政府审核同意的,征地方案即为拟定。

(二)批准机关的审批。

有关市县政府对其审核同意的征地方案,连同其他有关材料,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政府批准。

有批准权的政府所属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该材料进行审查后作出决定。

目前我国农村土地征用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原因分析

目前我国农村土地征用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原因分析

我 国是一个农业 大国 。 要解决好 中国的发展 问题 , 就得解 决 好 中国的“ 三农” 问题 , 而要 解决好 中国的“ 三农 ” 问题 。 得解决 就 好农 民的土地问题 。 因为土地是农 民最基本 、 最重要、 最核心 的生
利主体 的地位参与到征用协商谈判 中来 。此外 , 征地过程又缺乏
要规范 了行政主体行使土地征用权 , 而忽略 了对土地征用过程 中 能起到监督作用 的程序。 虽然《 土地管理法》 规定了征地补偿安 置
只有认 识到问题 的症结所在才能制定 出有效 的制度安排 , 所 以我们必须首先来认识一下 , 当前 中国农村土地 征用制度在实践 中存在 的主要 问题 , 当然其 表现是 多方面 的, 下面着重从 以下几 个方面来论述 : l 征用范围不清晰 。 国宪法制规定 : 国家为 了公共利益 的 、 我 “ 需要 ,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农 民集体所有 的土地实行征 收或征
再加上在执行过程 中的偏差 。 失地农 民的利益得 不到合理补偿 的现 象也 时有发 生, 使 由此引发 了不少冲突和 矛盾 。 有鉴 于此 。 文总结 本
了目 前我 国农村 土地征 用制度存在的主要 问题 。 用范围不清晰 、 即征 征用程序不规范、 补偿标准不合理、 用制度 不透明和征 用安置 不 征 到位等五方面的问题 。 并利用制度 经济学、 土地所有权理论、 共学择理论和博弈论详 细地剖析 了存在这些 问题的原 因 , 于完善我 国 公 对
维普资讯
《 现代柽济 2 7 》 0 年第6 0 拳多
墨茎

71
三农问题
目前我国农村土地征用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原 因分析
董永在
( 国防大学马克思主义教研 部 ,北京 1 09 ) 00 1

民法典征收土地补偿48条

民法典征收土地补偿48条

民法典征收土地补偿48条导言近年来,我国城市化进程加速,土地征收的需求也随之增加。

为了保护农民和土地所有者的权益,我国新颁布了《民法典征收土地补偿48条》。

这些条款对于土地征收程序、补偿标准等方面进行了规范,旨在确保土地征收的公平和合理性。

一、征收程序征收土地的程序是确保公众利益和个人权益平衡的关键环节。

1. 依法征收根据《民法典征收土地补偿48条》,土地征收必须依法进行。

相关部门需要按照法定程序,征得土地所有者的同意并进行公告,确保程序的合法性和透明度。

2. 公示和听证公示和听证是土地征收程序中的重要环节,确保征收过程的公开和透明。

公示期间,征收单位必须向社会公示征收土地的范围、用途、补偿标准等信息,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建立良好的协商机制。

3. 协商补偿征收过程中,土地所有者和征收单位应当进行协商,就土地的补偿标准、方式等进行合理的安排。

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充分考虑土地所有者的意愿和诉求,确保补偿方案的合理性和满意度。

4. 补偿合同征收过程中,土地所有者和征收单位应当签订补偿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补偿合同是保障双方权益的关键,双方应当在签订过程中充分沟通、协商,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二、补偿标准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的合理性和公正性直接关系到土地所有者的利益。

1. 补偿方式根据《民法典征收土地补偿48条》,土地补偿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者实物补偿的方式。

货币补偿是指按照一定标准给予土地所有者一定的金钱补偿;实物补偿是指通过提供相应的土地或者其他产权的方式进行补偿。

2. 补偿标准补偿标准是衡量补偿合理性的关键指标。

《民法典征收土地补偿48条》规定,土地补偿标准应当参考市场价格、土地流转价格等因素。

双方应当在协商过程中考虑土地的品质、用途、位置等因素,确定合理的补偿标准。

3. 相关费用的补偿除了土地补偿外,征收单位还应当承担相关费用的补偿,如搬迁费、重新安置费等。

这些费用是为了保障土地所有者的基本生活和生产需要,确保其在征收过程中不受损失。

中国农村土地征用制度缺陷与改革前景分析

中国农村土地征用制度缺陷与改革前景分析
三农论 坛
中国农村土地征用制度缺 陷与改革前景分析
刘贵丰
( 中共 山东省委党校, 山东 2 0 2) 50 1
摘 要 :长期 以来 中国是依 靠行政 手段征 用农 村集体所 有的土地 而不是依 据 市场 手段从 农 民手 中购 买土地 。
农村 土地征 用制度存在 的最 大缺 陷是 补偿 标准远远低 于土地 市场价格 , 严重损 害农 民经济利益 。必须按 照市
改 革开放 以来特 别 是 2 0世 纪 9 0年 代 以来 中 国进入 了快速 工业 化和城镇 化 的历 史阶段 。 这 一过程 中, 在 城市
建设 、工业建设和其 它基 础设 施建 设等 非农 建设用 地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需求 也随之大量增 加 ,每年 都有大 量 的农业用 地 转化为
非农业 用地 。 据中 国社科 院农村 发 展研究 所提供 的数据 , 从 19 20 , 国 占用耕 地 47 6万亩 用 于非 农建 9 o2年 全 3 设 。近几 年 , 中国非农 建 设 占用 耕 地每 年约 20万 ~ 0 5 30 万亩 ,如果按 人均 1 地推 算 ,那就 意味着 每年 大约有 亩 20万 ~0 5 30万农 民失去土 地 , 成失 地农 民。据 估计 , 变 目 前 中 国完 全 失 去 土 地 或 部 分 失 去 土 地 的 农 民 至 少 在 40 00万人 以上 。 中国实行 农村土地 集体 所有制 。 中华人 《
产值 的 6 1 。安置补 助 费, ~ 0倍 按照 需要安置 的农业人 口
数 计算 ,每 人 的补 助标 准为 该耕地被 征用前 3年平均年 产 值 的 6倍 。被征用 土地上 的附着 物和青 苗的补偿标 准, 由省 、 自治 区、 直辖市规 定 。 补偿 总额不超过被 征用 前

土地征收制度的改革

土地征收制度的改革

论我国土地征收制度的改革土地征收简称为征地,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在符合法定条件的前提下将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为国家所有的所有,并对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集体土地使用权人予以补偿的行为。

在我国,有关土地征收及补偿的条款最早出现在1944年1月颁布的《陕甘宁边区地权条例》中,该条例确立了“租用、征用或者以其它土地交换”的初级形式,后几经发展完善,但一直沿用“土地征用”这一名词,对土地征收及补偿制度大多也只是原则性的规定。

我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或修改前,没有区分“征收”和“征用”的不同,统称“征用”。

从实际内容看,《土地管理法》既规定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用”为国有土地的情形,实质上是征收;又规定了临时用地的情形,实质上是征用。

2004年3月14日,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宪法修正案,将第十条第三款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第一次在宪法中明确提出了私有财产权和补偿的概念,明确了征收和征用两种土地流转方式,为今后农村土地征收及补偿制度的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提供了宪法上的基础和保障。

8月28日,《土地管理法》也对相应条款作了同样修改,我国的土地征收及补偿制度正逐步得到完善。

“土地征收”和“土地征用”两个不同的概念,征收的法律后果是土地所有权的改变,土地所有权由农民集体所有变为国家所有;征用的后果只是使用权的改变,土地所有权仍然属于农民集体,征用条件结束需将土地交还给农民集体。

简言之,涉及土地所有权改变的,是征收;不涉及所有权改变的,是征用。

我国的土地征收有如下特点。

(1)强制性,(2)行政性,(3)公益性,(4)土地征收必须以补偿为必备条件。

虽然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土地征收有明显进步和完善,但是土地征收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一)土地征收程序不规范。

(二)征地补偿标准偏低且补偿对象不一致,部分地方截留征地补偿。

我国土地征收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我国土地征收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我国土地征收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随着社会经济、中国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发展,城市建设用地越来越紧缺,为满足城市建设用地需求,国家大面积征收了农村集体土地,由于相关法律缺失,实际操作中轻法律规范重规章政策,再加上利益的驱使以及其它一些因素的影响,在当前形式下我国土地征收过程中出现了许多严重的社会问题,这些问题已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隐患。

国家对农村集体土地的征收是一个不可逆转的趋势,土地征收制度是一项重要的土地制度,而我国现行的土地征收制度不是很完善、土地征收在立法上也有很大的缺陷。

土地征收中存在的问题:第一、土地征收程序不规范由于片面的追求政绩,以及部分地方领导受经济利益的驱动,加之土地征收属于行政行为具有强制性的特点。

部分地方在征收土地的时候没有全部依照甚至完全没有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此外征地补偿标准偏低、截留征地补偿款、以租代征、越权审批、占地过程中滥用公检法部门等现象也非常严重。

1、缺乏征地目的的评估阶段。

这种程序的简化,使得在土地征收中缺乏对征地用途的严格审查,导致土地审批部门较少考虑征地用途的公共利益性,而主要考虑政府的利益或征地申请人的利益,极易损害被征收者的利益。

2、欠缺土地征收是否符合公共利益需要的认定程序。

我国土地管理法中,只规定了土地征收必须经过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但对土地征收是否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没有任何审查认定程序,这一重要程序的欠缺成为我国农村土地征收权经常被滥用的重要原因。

3、征收程序中土地权利人参与程度不够。

如在征地补偿标准确定环节,《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公告在土地征收中是一种后置程序,只作为附属程序置于批准之后,目的也只用于权利登记,不是与农民协商,对征收并不起监督作用。

土地征收补偿问题的理性分析

土地征收补偿问题的理性分析
要, 不得妨碍和阻挠” 。由此可知, 我国立法上的土地征收具
在我国公有制下 , 有关土地征收补偿的条款最早出现在 14年1 94 月颁布 的《 陕甘宁边区地权条例》 其中规定,由 中, “ 于建筑国防工事, 兴修交通道路, 进行改良市政工作以及举 办其他以公共利益为 目的而经边区政府批准的事业 , 政府租 用、 征用或以其土地交换任何人民或团体所有的土地。 其中 ” “ 租用、 征用或者以其他土地交换”即土地征收补偿的初级 , 形式。 中国的土地法规中, 最早提到土地征收补偿问题 的是15 年6 4 90 月2 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颁布的 《 铁路留用
维普资讯
农业 ・ 农村 ・ 民 农
有三个基本特征: 公益性、 强制性和补偿性。 04 在20 年宪法修
正案颁布之前, 在涉及土地征收时, 不论国有土地还是集体 土地, 也不论是土地的所有权还是使用权, 立法和学界的论

( 土地征收补偿的概念 一)
于都是填补特定人因某行为的结果所蒙受经济上损失的制 度。但实际上在现代法律制度中, 损失补偿与损害赔偿是相
对的一个概念 , 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为国家公权力行使 的问题, 后者则是有关私法上违反权利义务的问题。 在我国 目 前的立法中, 土地征收补偿是指国家为了公共 利益需要 , 而强制取得他人的土地所有权利, 并给予一定补 偿的行为。并且, 土地征收不以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的同意为 要件。例如, 我国《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 条规定 , 第4 国家 建设征用土地时,被征用社队干部和群众应当服从国家需 “维普资Βιβλιοθήκη 农 业・ 农村 ・ 民 农
土地 征 收袜 偿 问题 帕理 性 分析
李 集合
( 西北政 法大 学 经 济 法学 院 , 西安 7 0 6 ) 1 0 3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相关规定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相关规定

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该如何落实失地农户的社会保证!讲座〔八〕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速,越来越多的农村集体的农户的土地被征收,土地被征收后村民也就失去了根本的生产和生活资料,征收土地后如何保证失地村民的根本生产和生活也就成为征地过程中必需要落实的重要问题。

笔者在自己多年办理该类案件的根底上,总结出征搜集体土地在落实农民社会保证环节应注意的一些问题,以供需要的朋友参考。

一、失地农民社会保证的相关规定。

1、法律规定我国《物权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要落失地农民的社会保证。

《物权法》第42条规定,征搜集体土地应该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证费用,保证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2、行政法规和中央文件规定。

《土地治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征搜集体土地,对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就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X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治理的决定》规定,劳动和社会保证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尽快提出建立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和社会保证制度的指导性意见。

X办公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证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证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规定,将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证工作作为征地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就业培训和社会保证工作,将被征地农民的就业问题纳入政府经济和社会开展规划及年度方案,尽快建立适宜被征地农民特点与需求的社会保证制度,采取有效措施落实就业培训和社会保证资金,促进被征地农民完成绩业和融入城镇社会,确保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长远生计有保证。

X公布的《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证费用,按有关规定纳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缺少局部由当地政府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解决;社会保证费用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征地;土地出让总价款必须首先按规定足额安排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以及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证所需要资金的缺少。

征地程序及法律法规

征地程序及法律法规

-征地相关程序及法律法规(培训材料,内部使用)一、征地程序根据宪法第 10 条的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农村集体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赋予补偿。

所谓的公共利益普通是指国家的建设需要进行国防工程建设,公用电讯事业建设、市政建设、交通运输、大型水利工程等,广义的还包括政府招商引资用地或者其他国家主管机关批准的建设活动都可以视为的公共利益的目的。

国家征收土地有哪些特点:1、国家征收土地是一种国家行为,具有主权性。

2、国家征收土地是一种行政行为。

3、无需征收土地双方当事人商议允许。

4、接收征地是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对国定的一种义务。

但是农民群众有知情权,确认权,听证权、参预权、监督权利。

现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 (国办发明电[2022]10 号文) ,必须严格履行有关程序,坚决制止和纠正**违规强制征地拆迁行为,征采集体土地,必须在政府的统一组织和领导下依法规定有序开展,征地前要及时进行告知,征求群众意见,对群众提出的合理要求,必须妥善予以解决,对于程序不合法,补偿不到位,被拆迁人民居住条件未得到保障以及未制定应急预案的,一律不得实施强制拆迁。

征地的程序主要分为用地批前和批后两个阶段,即征地批前报批程序和征地批后实施程序。

(一)批前阶段1、确定征地位置*围相邻,四至要明确根据城市建设需求情况和拟建项目用地情况结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区和城市规划用地区来确定征地块。

2、征地预公告: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将拟征地的用途、地块位置以及相关规定要求以书面形式告知拟征地块的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

发布迁坟迁社庙公告告知听证权利:被征地村组对拟征收地块的补偿标准和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深入村组召开动员会,争取群众支持。

对预公告后抢搭抢建抢栽的附着物和青苗一律不予补偿。

执法检查:土地部门会同住建部门,加强对拟征收*围内的土地执法巡查,严禁抢建、抢搭、抢栽行为发生。

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征地管理切实保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的通知

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征地管理切实保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的通知

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征地管理切实保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的通知鄂政发[2005]11号2011年06月27日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近年来,全省大多数地方在征地工作中严格依法行政,高度重视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切身利益,但也有一些地方随意降低征地补偿标准,对征地补偿费用监管不力,被征地农民安置不到位,截留、侵占、克扣、挪用征地补偿费用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损害了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造成群众集体上访、重复上访和群体性事件不断发生。

为进一步加强征地管理,切实保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文件精神,结合湖北实际,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依法确定征地补偿标准根据《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综合考虑全省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区位条件和土地价值,决定将全省划分为六类地区(见附件),分类制定全省统一的最低年产值标准和安置补助费最低标准,各类非农业建设项目征地补偿不得低于相应的征地补偿标准。

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8至10倍。

一、二、三、四、五、六类地区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最低标准分别为每亩1800元、1200元、1000元、900元、800元、700元。

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业人口数计算。

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

一、二、三、四、五、六类地区每一名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最低标准分别为18000元、10000元、8500元、7600元、6800元、6000元。

征收其它无收益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征收其它有收益的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最低标准,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国家和省确定的公路、铁路交通建设项目;石油、天然气输送管道建设项目等重点线性工程的建设用地,其征地补偿最低标准采用该线性工程所经过的各市、州、县(市、区)最低补偿标准的平均值。

征地过程存在问题

征地过程存在问题

征地过程存在问题浅析当前我国征地过程存在问题及对策土地作为不可再生资源,是人类社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载体,也是城市发展的第一要素。

我国目前正处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关键时期,工业化、城镇化快速推进,建设用地供需矛盾十分突出。

既要保护有限的耕地资源,又要保障经济发展用地需求,是土地工作的重要政策目标。

2008年10月12日中国共产党十七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的“改革征地制度,严格界定公益性和经营性建设用地,逐步缩小征地范围,完善征地补偿机制”要求,对健全完善我国征地补偿法律制度,保护失地农民利益提供了方向性指导,有利于促进农村经济发展。

一、当前我国征地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第一,相关法律中“公共利益需要”缺乏明确的土地征收范围。

我国2004年《宪法》(修正案)中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

”这些规定都强调了征用的前提必须是为“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也就是说,只为某个或某些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利益需要,是不能征收或征用集体土地的。

然而,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界定哪些建设项目用地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或界定哪些建设项目用地不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

如何界定并未做出明确解释和规定。

根据的范围作了大致规定,并不精准,现实操作中存在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导致农民的切身利益受到影响。

第三,农地征收程序不规范,农民参与程度较低。

我国现行的土地征收制度有关征收程序的规定仅仅是针对耕地保护,而没有充分体现出对农民的权利保护。

在征地过程中村民的参与十分有限,有关征地的解释工作过于粗糙,流于形式,造成农户对村委会的不信任,即使是足额补偿仍然心存疑虑。

第四、农村土地征用权的滥用。

农村土地的征用主要针对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其中也涵盖了一部分农民个人承包经营的集体土地。

对农村土地的征用也主要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和农民个人的利益。

关于改革农村土地征用制度的思考

关于改革农村土地征用制度的思考

一、土地征用的概念一般而言,征用是指国家为了公共目地而强制地、并且通常是有偿地取得其他主体的所有权或其他财产的一种行为。

土地由于其有限性和不可替代性而成为最普遍的被征用对象。

现代世界各国都建立了为公共利益需要而征用土地的制度。

就所有权而言,这也是所有权社会化的一种必然结果。

在民法上,征用和征收是不同的概念。

征收是所有权的一种取得方式。

土地征收是指国家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行使公共权力,以补偿为条件,强制取得他人的土地所有权,他人的土地所有权因征收而消灭。

而土地征用是指国家因公共事业的需要,以给予补偿为条件,对他人土地所有权以外的土地他项权利的利用,待特定公共事业目的完成时,仍将土地归还其所有者,它所针对的是他人的土地使用权。

我国现行立法所规定的土地征用事实上引起了土地所有权的变更,即在土地征用的名义下,土地的集体所有权变更为国家所有权。

也就是说,我国目前立法上述及的土地征用实际上是一般所说的土地征收。

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而有偿或无偿地征用或征收财产,这是当今世界各国通行的做法。

由于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目的而强制实施的土地权利转移。

因此,它是一种特定的行政行为。

其基本构成要素为:1.公共目的性体现在国家征用(征收)的土地必须为公共利益需要,为公共事业所使用。

这是土地征用的前提条件。

2.强制性表现为国家基于公共目的而行使征用(征收)土地的权利高于其它一切土地权利,任何土地权利人都必须服从于国家的土地征用权。

3.补偿性国家不是无偿取得原所有者的土地,而是必须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这是公平原则的体现。

从民法的角度而言,土地征用关系中并无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而是直接依照法律的规定。

国家行使的征用权是公法意义上的权力。

国家行使土地征用权的过程也就是国家征用土地的过程。

因此,一个国家所制定的如何行使土地征用权的法律规定,也就是这个国家的土地征用制度。

二、我国的土地征用制度及问题我国土地征用制度的建立始于1953年政务院颁布的《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

土地征用补偿法律纠纷的救济程序

土地征用补偿法律纠纷的救济程序

土地征用补偿法律纠纷的救济程序对于政府经过听证或其他程序作出的土地征用补偿安置方案,当事人表示不服的,可能产生以下三类纠纷:土地补偿标准纠纷、土地补偿费的归属纠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间分配上地补偿金的纠纷。

一是关于补偿标准争议,目前,我国为解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设有四条途径:来信来访反映问题,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和申请裁决。

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的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但申请裁决这条途径进展较为滞后。

国土资源部有关负责人曾明确表示,近年来,涉及征地补偿安置问题的信访数量居高不下,重要原因就是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制度在全国绝大多数地区没有建立起来。

并在安徽省、湖南省和重庆市为全国三个试点地,分别建起了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制度。

[4]但这种解决争议的方式受到了质疑。

首先,这种裁决的性质与行政复议之间的关系需要进一步规范,在我国具有征地批准权的是省级人民政府以及国务院,土地征用征用补偿标准争议发生后,行政复议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裁决之间是个什么关系,是并列关系由当事人在两者之间自由选择,还是行政复议前置,两者在性质上有何不同,法律并没有明确。

从试点中安徽省颁布的《安徽省征地补偿争议裁决办法》中判断,人民政府的裁决和行政复议最大的不同在于审查形式,争议裁决办法不象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而是由该省级以上的国土资源部门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双方当事人进行协调,如无法达成协调协议书,则有该部门作出维持、变更还是撤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补偿标准。

除此之外,复议和裁决在制度功能上并不存在很大的差别。

综观世界各国,有关土地征用补偿纠纷的解决,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精神体现在其中,允许当事人在法定的赔偿标准、计算幅度内进行协商,而当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时,是直接向法院起诉由法院裁决,还是由中立机构裁决,或由征用主体裁决,各国做法不尽相同,在土地征用法律关系中,一方是征用人,另一方是被征用人,不包括土地征用的直接受益人(开发商等用地单位),在补偿具有民事性质的行政法律关系中,如果由征用主体单方强制性裁决,则有悖“自己不做自己案件的法官”这一自然公正原则,现有的土地征收补偿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对裁决不服的救济途径,而且该裁定为终局裁定,相对人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

农村土地征用制度改革存在的问题和对策

农村土地征用制度改革存在的问题和对策
1.3无法确保失去土地农民的生活质量
在我国的法律法规中规定,征用补偿的前提是要保证被征用地区的人民的生活水平不受到影响。单从我省的具体情况分析可以得知,土地被征用主要是用于扩展城市区域,而城市附近的一些农民主要来源不再是单一的从土地上获取民们单一的从种地上获得收入的人数越来越少。根据现征地补偿标准来分析,征地补偿款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确保这些农民在土地被征用后生活质量没有降低。可是一些农民在土地被征用后虽然加入了社会保障,却没有了长期稳定的收入来源,无法确保生存及生活质量问题,因此不愿意被征用土地。
1.农村土地征用中存在的问题
1.1土地征用补偿的指标不确切、不统一
土地在征用过程中关键问题之一就是对征用土地如何进行补偿的问题。现在我国征地所依据的补偿规则是:根据被征用土地的原来用处进行补偿,是依据现有的法律法规的内容,土地每年能够产生的价值就是计算补偿的一个指标。可是因为每年的土地产量的计算办法、计算的根据等不一样,不同地区的地的每年的产量差距略大,所以没有一个非常统一的指标。在实际的进行征地的过程中,一些征地企业一般都采用包干地价法,就是征用地的企业和被征用的地方进行沟通,确定征用的价格。可是这样会造成一个直接的后果:可能在同一地域、不同的期间、不同的土地征用补偿价格差距很大,因此被征用地区的人对征地的价格预期不断升高,征地单位的征用难度也大大加强。
1.4补偿的金额少,农民损失大
我国的法律法规虽然有明确的补偿规定,可是补偿范围仅限于直接性损失,间接性损失没有被纳入补偿的范围。除此之外,对直接损失进行补偿的标准也很低。根据现在的补偿标准和农民的人均花费来讲,被征用土地的农民所获得的补偿最多只能够支持十五年以下的生活。所以对于一些依赖土地来获取生活来源的农民来讲,土地被征用,就代表着他们失去了最稳定的生活来源。

征地程序及流程图

征地程序及流程图

(一)征地程序及流程图(一)报批前程序一是征地告知。

《国务院关于深化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2004〕28号)规定:在征地依法报批前,要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安置途径告知被征地农民。

《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土资发〔2004〕238号)规定: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当地门应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安置途径等,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

在告知后,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拟征土地上抢栽、抢种、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

二是现状调查及确认。

《国务院关于深化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2004〕28号)中规定: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确认;确有必要的,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三是征询意见,组织征地听证。

《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土资发〔2004〕238号)中规定: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当地门应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对拟征土地的补偿、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应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令第22号)规定的程序和有关要求组织听证。

四是征地材料的组织、审核及上报。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征地情况调查结果和市县人民政府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以及建设项目的相关材料,依法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编制建设用地呈报说明书(简称:一书四方案),经过县级人民政府初步审核同意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正式行文报批。

(二)征地的审核和报批市县人民政府上报的征地材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门受理,并进行审核。

凡是征地材料齐全、征地程序合法、征地补偿符合法律规定、安置方案已经确认,市县人民政府已经出具说明材料的,报请省级人民政府审批。

须报国务院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请国务院批准。

省级门将征地材料报送审查。

征地经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或省级门下发征地批准文件。

谈谈关于我国土地征收制度发展与协调

谈谈关于我国土地征收制度发展与协调

谈谈关于我国土地征收制度发展与协调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速,土地征收成为了一个十分重要的话题。

土地征收是指国家或城市政府为了公共利益需要,通过支付补偿费用等方式依法收回符合土地使用规划要求的土地。

我国土地征收制度的发展历程我国的土地征收制度是从1949年新中国成立开始逐渐形成的。

在建国初期,土地征收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土地改革,土地征收的方式比较简单,往往直接强行征收。

1978年中国开始实行改革开放政策,这一政策的实施为土地征收制度的改革奠定了基础。

1984年中国第一部土地管理法颁布实施,同时出现了“补偿、安置、搬迁”等三项政策,这标志着我国的土地征收制度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

到了1990年代,随着城市化加速,土地征收制度得到进一步完善。

1998年,中国政府出台了新的“征地、拆迁条例”,并且规定征收土地必须经过公示、听取村民和城市居民的意见等程序。

这表明我国的土地征收制度开始逐渐向着规范化、法制化的方向发展。

当今,我国的土地征收制度已经进一步完善。

《土地管理法》和《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条例》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的制定,彻底规范了征地拆迁的程序和标准。

同时,政府也在加大征收土地的补偿力度,保障了农民的权益。

我国土地征收制度存在的问题虽然我国的土地征收制度在不断完善,但还是存在一些问题。

1.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不统一。

由于各地城市的经济和土地市场情况不一样,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差异很大,有些地方甚至出现了“高补偿、苛待居民”等问题。

2.村民或居民对土地征收程序的不理解。

由于征收程序十分复杂,很多村民或居民并不理解征收是出于公共利益,往往无法接受这种程度的干扰。

3.土地征收后开发利用缺乏规划。

一些地方在土地征收后,缺乏开发规划和合理布局,导致土地利用率低,浪费了征收出来的土地资源。

如何解决土地征收制度存在的问题为了解决土地征收制度存在的问题,以下是我个人的建议:1.制定统一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

政府应该在调研的基础上,制定统一的补偿标准,以保证征地拆迁的公正性和统一性。

当前土地征收制度的应用弊端及改进方向刘阳

当前土地征收制度的应用弊端及改进方向刘阳

2012年12月内蒙古科技与经济December2012 第23期总第273期Inner M o ngo lia Science T echnolo gy&Economy N o.23T o tal N o.273浅析当前土地征收制度的应用弊端及改进方向刘 阳(包头市征用土地事务中心,内蒙古包头 014010) 摘 要:通过分析土地征收政策的应用现状和暴露的问题,进一步探讨新时期我国土地征收制度应改进和完善的方向。

关键词:土地征收;应用弊端;改进方向 中图分类号:F301.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6921(2012)23—0010—03 土地征收指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并依法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补偿后,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变为国有土地的行为。

土地具有自然和社会双重属性,土地资源配置也要通过市场和政府才能得以实现,而作为一种主要配置方式,土地征收满足的是公共利益的需要,非公共利益的需要则需要通过市场方式进行配置。

土地征收不仅关系到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以及个人利益等多方面利益的平衡,其影响和作用力也会在社会生活中呈现明显影响。

针对这种情况,土地征收程序的合理性就显得至关重要,这合理性就体现在平衡各方面利益,并能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平稳发展,实现社会主义公平正义。

这不仅是一个国家法制健全的体现,同时也是文明程度的体现。

中国的土地征收程序在推进社会发展进步方面起到了很大的促进作用,但通过现实案例和对出现的矛盾来看还存在很多缺陷。

科学合理的土地征收程序起着巨大的作用,然而由于立法经验的不足和立法技术的落后,土地征收程序在很多方面与当下社会现状和土地管理现状进行有机结合,暴露出一定问题,与其他发达国家相比,存在明显的不科学性和不合理性,迫切需要进行改革和完善。

1 目前土地征收制度实行过程中暴露的问题1.1 以“公共利益”的名义滥用土地征收权当下,“公共利益”的概念不仅经常用于土地征收的“由头”里,并且已被扩大到经济建设这种宏大层面,甚至可以说许多企业都打着“公共利益”的名义来申请用地。

谈谈关于土地征收制度发展与协调

谈谈关于土地征收制度发展与协调

谈谈关于土地征收制度发展与协调土地征收制度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法以补偿为前提强制依法收回土地的制度。

在过去的几十年中,中国实行了土地征收制度,以支持国家的经济发展和城市化进程。

然而,随着经济的快速增长和城市化的加速进程,土地征收制度也面临着一些挑战和问题。

因此,对土地征收制度的发展和协调进行深入的讨论是十分必要的。

首先,土地征收制度的发展需要建立在公共利益和补偿的原则上。

土地征收是为了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发展利益,因此公共利益应该是土地征收的首要目标。

同时,要确保被征收的土地农民得到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他们的生活和权益。

其次,土地征收制度需要与其他相关制度协调发展。

例如,土地征收与城市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等制度之间需要相互协调,以确保土地征收的合理性和有效性。

这需要优化土地征收的流程和程序,避免重复征收和浪费资源,同时减少农民的损失。

再次,土地征收制度需要推动法治化和透明化。

建立健全的法律法规,明确土地征收的程序和补偿标准,保证征收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同时,通过公开透明的程序和信息,使土地征收的过程可以被监督和评估,防止腐败和滥用权力的发生。

此外,土地征收制度还需要充分考虑和保护农民的权益。

作为土地征收的主体,农民是最直接受益和受损的群体。

因此,在土地征收过程中,要充分听取农民的意见和诉求,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同时,要加强农民的权益保护和补偿机制,确保他们有充分的选择和补偿渠道。

最后,土地征收制度的发展需要加强监督和评估。

通过建立有效的监察机制和评估体系,对土地征收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估,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提高土地征收的效率和公正性。

总之,土地征收制度是一个复杂而敏感的问题,需要综合各方面的因素来考虑和解决。

土地征收的发展和协调需要坚持公共利益和补偿的原则,与其他相关制度协调发展,推动法治化和透明化,保护农民的权益,加强监督和评估。

只有这样,才能建立一个公正、有效的土地征收制度,为国家的可持续发展和农民的幸福生活做出贡献。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公司诉讼理由是什么?关于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利及其救济程序关于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利及其救济程序---我国土地征用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完善建议作者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臧恩富关键词:征地、征地权滥用、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利、救济程序摘要:现行的征地制度具有三个立法缺陷:1、征地范围太宽,难以约束政府滥用征地权;2、集体土地使用权产权模糊,影响被征地农民享有充分的财产权;3、对于政府违法征地及侵害农民合法权益的行为缺乏有效的制裁救济措施。

改革和完善我国现行征地制度,从法律的角度讲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如何规范政府征地行为,依法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应该用法律1、明确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利;2、明确侵犯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的制裁和补偿措施;3、明确被侵权的被征地农民享有的司法救济程序。

以防止国家公权侵犯农民的私权,政府行政权侵犯农民的财产权,建立一个公正、有序、和谐的新的征地制度。

征地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运用国家强制力,按照法定程序将一定范围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转为国家所有权,并依法给予补偿的活动。

在中国经济持续快速增长、基础设施投资力度不断加大的背景下,中国土地征用量逐年攀升,因城市建设和工业建设,每年征用土地将近20万公顷,由此产生的农民失地问题日益严重,因征地引发的农村群体性事件已占全国农村群体性事件的65%以上,征用农民土地引出的一些矛盾,是当前某些地方不稳定的因素。

如何改革和完善现有征地制度,是关系到国计民生的大事。

一、现行征地制度的立法缺陷现行征地制度具有国家强制力,被征地农民不享有拒绝被征地权,依法只享有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依法获得赔偿权和要求批准征地的政府进行裁决的权利。

但由于征地范围太宽、集体土地所有权产权模糊以及对于违法征地行为缺乏有效的制裁补偿措施,导致征地权被滥用的现象大量存在,征地权的滥用则导致国家公权侵犯农民的私权,政府行政权侵犯农民的财产权,其结果是损害了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所以改革和完善我国现行征地制度,从法律的角度讲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如何规范政府征地行为,依法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现将现行征地制度的三大主要立法缺陷简要分述如下:缺陷之一:征地范围太宽,难以约束政府滥用征地权依据现行宪法和土地法的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征用土地,但由于法律对公共利益没有明确的界定,加上现行一级建设用地市场的供应由国家垄断,用地单位采用与政府签约的方式委托政府出面征地,政府再将征后变为国有的土地出让给用地单位,导致各级政府在政绩工程或财政利益的驱动下,以建开发区、大学城、大广场、大项目的名义广泛征用土地。

若农地进一步大量减少,将可能威胁我国的粮食安全,同时还将导致部分农民可能陷入“种地无田、就业无门、社保无份”的三无困境。

缺陷之二:集体土地使用权产权模糊,影响被征地农民享有充分的财产权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单一个体农民并不享有独立的农地所有权。

所以尽管农民享有相关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却不能依此对抗国家的行政强制征地权。

在被征地及相关青苗补助费、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的制定方面,尽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农民有知情权和参与权,但因农民没有议价权及相关补偿标准的最终决定权,因此在是否征地以及给予多少补偿方面农民都处于被动接受的位置。

“由于农民没有行使权利的组织形式和程序,行使农村土地所有权,特别是行使出让土地的权利的,往往是乡和村的干部,依赖土地为生和最珍惜土地的农民,往往在出让土地问题上没有发言权”。

缺陷之三、对于政府违法征地及侵害农民合法权益的行为缺乏有效的制裁救济措施现行的土地管理法规定有权批准征地的是省级政府和国务院,具体实施征地行为是由市、县级政府组织负责的,在具体征地的过程中,先征地后办手续、征地过程中不进行公告、不及时给付征地补偿款,以种种手段强迫被征地农民拆迁的侵害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因被征地农民没有拒绝征地权、没有议价权和征地补偿价格的最终决定权,产生争议后又没有公开、透明的可以诉诸的法律救济手段和司法评价标准,导致农民只能通过上访的方式解决征地过程中的相关冲突和矛盾。

二、对现有征地制度的改革完善建议如上所述,现有征地制度的弊端不是政府的征地行为无法推进,而是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利得不到有效的保护,所以如何重新明确构建被征地农民的权利体系及被侵权时的救济方法是当务之急,只有明确构建被征地农民的权利体系及被侵权时的救济办法,才能从法律的角度限制和规范政府的征地行为,并充分保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我们认为,重新明确构建被征地农民的权利体系及被侵权时的救济方法应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用法律明确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利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利是与政府实施征地具体行政行为中应履行的义务相对应的。

只有明确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利,才能规范政府的征地行为,才能有效地限制政府征地权的滥用。

同时,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利不能仅停留在政策和部门规章、不统一的地方性法规的层面上,应当制度全国统一适用的规范征地行为的法律、法规中,这样才能体现法律的权威和统一。

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利体系应包括以下五个方面:1、法定的拒绝被征地权该权利是指在征地机关的征地行为不符合法定目的、征地前未履行法定手续、未及时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的情况下,被征地农民有权拒绝交出相关土地,有权拒绝拆除或清除地上附着物或者青苗,有权提起要求停止非法征地的侵权之诉。

现行的征地制度中缺少关于被征地的农民在什么情况下有权拒绝被征地的规定,相反,对于征地补偿争议不影响政府强制征地的推进、征地机关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却规定的很明确,同时,拒绝被征地的农民还可能被以防碍公务或寻畔滋事等罪名被拘留、逮捕,所以在现行的征地制度中,征地行为的国家强制力表现得非常充分,而如何制约和规范这种国家强制力的行使却规定的不明确,这种立法现状也是造成征地权被滥用的一个原因,所以只有明确被征地农民的法定拒绝被征地权,这样才能从事前防止和限制征地权的滥用。

在下列情况下,应赋予被征地农民享有拒绝被征地的权利:(1)、征地机关的征地行为不符合法定的征地目的,被征地农民有权拒绝被征地;国家应尽快以法律的形式明确合法的征地目的的范围。

包括明确现有的“公共利益”的具体含义和征地类型,同时将商用目的的征地从现有的征地制度中分离出来加以区别对待,即在商业目的征地的情况下,一方面要符合国家的城市规划及建设用地总量控制的要求,同时还要赋予被征地农民自行议价的权利。

在征地机关的征的目的不符合法定征地目的的情况下,明确被征地农民有权拒绝被征地。

(2)、征地机关征地前未履行法定手续的,被征地农民有权拒绝被征地征地行为法律性质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在实施具体行行政行为时除应具备职权依据外,还应有法律依据并符合法定程序。

依现行的征地制度,征地机关在征地之前应履行“两公告一登记”的手续,并落实征地补偿安置听证制度。

其中“两公告一登记”是指: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自接到征地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要及时发布征地公告。

在征用土地公告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有关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以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组织为单位,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

征用土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要在被征用土地所在村组内以书面形式进行。

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其他权利人持土地证书等有关资料,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

落实征地补偿安置听证制度是指各地拟定或者修改征地补偿标准、拟定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时,要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申请,组织公开听证,认真听取和研究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其他权利人的意见,确保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切实可行,符合被征地农民的意愿。

(3)、征地机关未及时足额地支付补偿费时,被征地农民有拒绝征地的权利。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切实维护农民合法权益的通知》(辽政党[2004]27号)中明确规定:“要依法及时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没有足额到位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有权拒绝交地,有关部门不得办理供地手续。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03]46号)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征地拆迁的各项费用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由用地单位按合同有关条款确定的支付比例全额支付。

征地拆迁补偿费按规定支付后,被征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期限交付土地;如征地拆迁补偿费未按规定支付的,被征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交土地。

2、法定的议价评估权依现行的土地征用制度,虽然规定被征地农民享有关于征地补偿价格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以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但是由于决定补偿价格的最终决定权掌握在政府手中,所以难以从根本上保证被征地农民能够获得公正、足额的补偿。

建议区分因公共利益的征地和因商业目的的征地分别建立不同的价格机制。

2.1对于因公共利益的征地(即公益性用地),应建立完善的价格听证制度,由政府在价格听证的基础上制定公开、公正的补偿价格,该补偿价格应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1)、划定价格区域;即推行“区片综合价”,统一制定分片的“征地综合补偿标准”。

(2)、确定最低保护价;(3)、确定公开有效的价格评估办法将地段、地类、人均耕地、农民人均收入、基础设施条件、城市规划和经济发展水平作为确定价格的考虑因素。

(4)、最低保护价与市场价格指数变动而周期性更新;(5)、明确价格确定机制及公开听证程序;(6)、明确征地为行政行为并确定对征地补偿价格的异议适用行政诉讼程序。

2.2 对于出于商业目的的征地(即经营性用地),则按市场规则运作,授予农民自行议价和评估权。

同时应进行集体土地使用权上市协商交易的试点工作。

上述《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切实维护农民合法权益的通知》(辽政党[2004]27号)中已明确规定:“扩大集体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制度改革试点范围,增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土地收益。

在明晰产权,强化用途管制和严格控制总量的前提下,允许集体非农建设用地使用权进入土地市场进行交易,实行有偿、有限期流转,做到‘两种产权、一个市场’,统一管理。

3、法定的争议不影响受偿的权利在被征地农民与政府征地机关因征地补偿产生纠纷时,被征地农民往往面临“要么接受政府所给的补偿额,要么一分钱不给,愿意找谁就找谁”的困境和压力。

在被征地农民不享有拒绝被征地权,即无权对征地行为说不的情况下,要么接受征地机关的标准,要么陷入漫长的打官司的选择将进一步剥夺被征地农民的补偿价格异议权。

从公平的角度讲,在争议不影响征地推进的情况下,争议也不应影响被征地农民所享有的获得征地补偿的权利,即在被征地农民与征地机关就补偿标准产生争议时,征地机关应将依其主张的补偿标准所计算的补偿额先行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民,然后由征地机关为原告就征地补偿异议提起诉讼以确定最终的补偿标准。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