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一法院推行即时偿付制度 讨薪者当庭拿到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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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通州工伤赔付胜诉

北京通州工伤赔付胜诉

北京通州工伤赔付胜诉最近,北京市通州区一起工伤赔偿案件在北京市通州法院开庭审理。

原告李先生在一家建筑公司工作期间,因为工作环境不符合安全要求导致发生意外事故,受伤严重。

李先生起诉要求对方支付工伤赔偿金。

据了解,事故发生时,李先生正在进行高空作业,工作区域没有设置安全护栏,导致李先生从高处摔下来受伤。

经过医院诊治和鉴定,李先生被确定为工伤事故。

然而,建筑公司却以李先生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导致自己受伤为由,拒不支付工伤赔偿金。

对此,李先生不满并决定将建筑公司告上法庭。

在开庭审理中,李先生的代理律师以相关法律法规和证据,充分证明了建筑公司存在不合法、不规范的行为。

首先,工作区域没有设置安全护栏是建筑公司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在事故发生时,没有为李先生提供安全保障,导致他受伤。

此外,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员工提供安全、卫生的工作环境和条件,但建筑公司没有履行这一义务。

律师还提供了医院诊断、鉴定等相关证据,证明了李先生的伤势与工作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

在法庭上,建筑公司的辩护律师试图将责任推卸给李先生,并表示公司已经为事故后的医疗费用派发了一定的补偿。

然而,律师通过分析法律法规和证据,驳斥了建筑公司的辩解。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员工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而李先生受伤正是因为公司没有提供安全保障。

此外,补偿医疗费用只是对工伤赔偿的一部分,公司不能以此作为推卸赔偿责任的理由。

最终,法庭经过充分的辩论和审理后,判决建筑公司赔偿李先生工伤赔偿金。

判决书中明确指出,建筑公司未能提供安全、卫生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导致李先生受伤,构成了对李先生的过错,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这起案件的胜诉不仅为受害者争取到了应有的权益,也起到了警示作用。

用人单位应当切实履行对员工的安全保障责任,为员工提供安全、卫生的工作环境和条件。

同时,对于受伤的员工,应当积极维权,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总之,通过本案的胜诉,为维护劳动者的权益树立了典范。

王悦霄与赵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悦霄与赵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悦霄与赵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6【案件字号】(2021)京02民终404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卫东邢军钱丽红【审理法官】李卫东邢军钱丽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悦霄;赵博【当事人】王悦霄赵博【当事人-个人】王悦霄赵博【代理律师/律所】陈楠北京福和律师事务所;王俊停北京福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楠北京福和律师事务所王俊停北京福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楠王俊停【代理律所】北京福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悦霄【被告】赵博【本院观点】根据相关证据和双方当庭陈述,能够确认赵博通过向平安银行申请个人信用贷款取出50万元现金后,其携带现金与王悦宵共同到工商银行办理转账,在工商银行内,王悦宵给赵博出具了50万元的借据和50元现金的收条,赵博按照王悦宵的要求将其中20万元转入王悦宵之母的账户。

首先双方均认可曾经处男女朋友并同居,期间为租房和日常生活消费,双方存在账目往来;其次,王悦宵就其所述双方同居期间自己向赵博的转款属于出借款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再次,在赵博提供的微信记录中反映出:王悦宵自认需要资金周转让赵博帮助其贷款。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自认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扣押【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证据和双方当庭陈述,能够确认赵博通过向平安银行申请个人信用贷款取出50万元现金后,其携带现金与王悦宵共同到工商银行办理转账,在工商银行内,王悦宵给赵博出具了50万元的借据和50元现金的收条,赵博按照王悦宵的要求将其中20万元转入王悦宵之母的账户。

对于剩余30万元,王悦宵辩称被赵博拿走自用,并称,50万元借款实际是赵博为自己需要所借,20万元转入王悦宵之母账户只是为偿还向王悦宵的借款。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款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款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款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法规类别】审判机关【发文字号】京高法发[2004]262号【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04.08.16【实施日期】2004.08.1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款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2004年8月16日京高法发[2004]262号)为规范执行案款的管理,确保执行案款的收取、管理和划付安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参照有关财务管理规定,结合本市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各级法院应当开设执行案款专户,并指定专人负责管理专户内的执行款项。

第二条执行案款的管理实行执行部门与财务部门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原则。

第三条执行员原则上不得收取被执行人交纳的现金或票据,不得向当事人转交、支付现金或票据。

第四条财务部门实行执行案款记账与票据管理分离的原则,负责记账的财务人员不得管理执行案款的收、支票据。

第五条自执行案款到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执行员应当将收款时间和数额告知相关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自划款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执行员应当将划出时间和数额告知被执行人。

第六条执行案款的划付由执行员报庭长或院长审批。

第七条财务部门对每个执行案件执行案款的收付分科目进行登记,对每个执行案件的执行案款往来情况应登记科目明细账。

执行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对全部执行案款的收付情况设立台账,在台账账簿上每案均设专页,对每个执行案件实行明细记账;系列执行案件的收款情况应记至各案件的科目之下,在划付后注明款项在各执行案件中的分配情况并作冲减。

第八条基层法院对所辖人民法庭的执行案款实行统一管理。

人民法庭收取的执行案款应当存入所属基层法院的执行案款专户,由基层法院统一实施财务管理。

第九条执行过程中搜查、收取、扣划、拍卖和变卖的款项以及执行担保款项应当直接划进本院开立的执行案款专户。

案款到账后,财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通知执行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北京利来盛经贸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再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利来盛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某,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利来盛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来盛公司)、范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昌民再初字第8886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来盛公司起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称,2021年7月12日,范某与利来盛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利来盛公司借给范某人民币200万元,月息1.5%,借期3个月,到期日为2021年10月12日。

协议签订后,利来盛公司向范某支付200万元。

其后,因范某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双方多次签订《借款协议书》,延长该200万元的借款期限。

2021年11月16日,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协议书》,同意范某借款至2021年6月1日,本次续借为最后一次延期,借款月息为1.5%,如逾期未还,则每逾期一天按照欠款金额的0.15%/日计算罚息;范某应于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归还尚欠的截至2021年3月12日止的利息25.2万元。

借款到期后,经利来盛公司多次催要,范某仍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

故起诉,请求:1、判令范某返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利息69.3万元;2、范某支付截至2021年7月31日止的罚息18万元,并按日0.15%的比例支付至全款还清之日止;3、由范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范某辩称,不同意利来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双方之间的借款已经实际还清,2021年11月16日的《借款协议书》是伪造的。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解答(一)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解答(一)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解答(一)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公布日期】2024.04.30•【字号】•【施行日期】2024.04.30•【效力等级】•【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人事争议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解答(一)为公正、高效处理劳动争议,统一裁判尺度,进一步做好案件服判息诉工作,北京市三级法院从事劳动人事争议审判工作的部分庭长和法官,与北京市、区两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从事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工作的部分领导和仲裁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简称《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简称《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简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经广泛深入的讨论,就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的疑难问题作出解答。

同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涉及出租汽车司机的劳动合同及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意见》(京高法发〔2001〕282号 2001年11月6日实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租车相关纠纷案件协调会会议纪要》(2002年8月16日实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2009年8月17日实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涉及的社会保险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2009年11月2日实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涉及出租汽车司机的劳动合同及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通知》(京高法发〔2013〕426号 2013年12月21日实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京高法发〔2014〕220号 2014年5月7日实施)、《2014年部分劳动争议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2015年1月5日实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17〕142号 2017年4月24日实施),不再执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市一中院就民事侵权案件审理中相关问题请示的答复-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市一中院就民事侵权案件审理中相关问题请示的答复-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市一中院就民事侵权案件审理中相关问题请示的答复正文:----------------------------------------------------------------------------------------------------------------------------------------------------关于市一中院就民事侵权案件审理中相关问题请示的答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民事案件审理中相关问题的请示》已收悉。

我院经研究认为:一、关于刑民交叉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问题我院民一庭在2014年全市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中对此问题已有明确意见,具体内容如下:“处理此类问题,首先应当着重加强调解工作,力求从根本上有效化解矛盾纠纷;调解不成的,应当在正确理解立法与司法解释精神的基础上,综合考虑社会实际情况、司法惯例以及个案特点等,慎重、稳妥地作出裁判。

关于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今后应当严格执行。

关于死亡、残疾赔偿金,上述司法解释并未将此排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之外;当事人就此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予以处理:刑事审判部门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就此已经作出处理的(包括调解结案),应当依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就此未作处理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处理;当事人已经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如无法定事由,不得推翻协议效力。

”我们认为,关于刑民交叉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问题涉及到民事审判与刑事审判理念的差异,对此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审判实务领域均长期存在争议,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此已有明确规定,故在立法部门及最高法院尚未出台新的法律规则和裁判精神的情况下,仍应按照上述司法解释及2014年全市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的精神严格执行。

北京一员工要求原单位支付病假工资和医疗费被驳回 案例揭示

北京一员工要求原单位支付病假工资和医疗费被驳回 案例揭示

北京一员工要求原单位支付病假工资和医疗费被驳回案例揭示医疗期届满后,员工仍然休病假至劳动合同终止,员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终止后的病假工资和医疗费用,能否得到支持?近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宣判一起因医疗期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

一审法院驳回了原告阿丽(化名,并案被告)要求被告阳光公司(化名,并案原告)支付劳动合同终止后的病假工资8000元和医疗费用1.5万元的诉讼请求。

2009年12月,阿丽与阳光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阿丽担任部门经理,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11月30日至2012年11月29日。

2012年5月7日,阿丽因患重症肌无力开始休病假,阳光公司为其报销了医疗费用并发放了病假工资。

2012年11月29日劳动合同到期后,阿丽因病没有回公司上班,阳光公司停止为阿丽发放工资和缴纳保险。

阿丽向大兴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阳光公司支付劳动合同终止后的病假工资并报销医疗费用。

大兴仲裁委裁决阳光公司支付阿丽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5月病休工资6720元,驳回了阿丽关于报销医疗费的请求。

阿丽与阳光公司均不服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阿丽认为,其在阳光公司工作期间患上重症肌无力,应当享受24个月的医疗期。

医疗期内,阳光公司不能与其终止劳动合同。

阳光公司在劳动合同到期后,停止向其发放工资并停止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

阳光公司认为,2012年5月7日,阿丽患重症肌无力住院治疗。

阿丽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在阳光公司工作年限五年以下,阿丽依法享有的医疗期应为三个月。

2012年11月29日劳动合同终止时,阿丽的医疗期早已届满。

阳光公司停止为阿丽发放病假工资并停缴保险,符合法律规定。

法院审理后认为,阿丽与阳光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阿丽因患重症肌无力不能继续工作,进行治疗后至今未愈,在此期间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故正确确定其医疗期是解决双方纠纷的关键。

北京永茂建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马龙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永茂建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马龙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永茂建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马龙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4【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1383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承松张海洋杜丽霞【审理法官】孙承松张海洋杜丽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永茂建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马龙刚【当事人】北京永茂建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马龙刚【当事人-个人】马龙刚【当事人-公司】北京永茂建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杰北京百朗律师事务所;王海静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杰北京百朗律师事务所王海静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杰王海静【代理律所】北京百朗律师事务所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北京永茂建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马龙刚【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首先,在案证据显示马龙刚于1994年4月1日入职建机厂,后永茂建工公司于2006年9月25日成立,建机厂与永茂建工公司股东均系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次,马龙刚、永茂建工公司及建机厂均认可马龙刚针对在建机厂的工作年限并未从建机厂处领取相应经济补偿金,且根据马龙刚陈述,其在建机厂与永茂建工公司的工作场所及工作岗位并未发生变化;再次,根据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建机厂辅业改制,以评估后的部分资产新设立北京建工永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永茂建工公司,于2006年9月25。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代理合同反证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速得尔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李盟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速得尔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李盟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速得尔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李盟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23【案件字号】(2021)京01民终757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董伟【审理法官】董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速得尔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李盟盟【当事人】速得尔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李盟盟【当事人-个人】李盟盟【当事人-公司】速得尔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速得尔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被告】李盟盟【本院观点】速得尔公司确认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17日期间,李盟盟应休年休假天数为10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速得尔公司确认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17日期间,李盟盟应休年休假天数为10天。

速得尔公司主张春节假期放假天数多于李盟盟的年休假天数,李盟盟不应再得到未休年休假补偿。

李盟盟主张春节多放的几天假是出差和周末加班的调休。

对此争议部分,速得尔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于李盟盟的年休假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速得尔公司仅举证证明春节假期多放几天假的事实,但并未举证证明多放的几天假就是员工的年休假。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李盟盟未休其年休假、速得尔公司应当支付李盟盟未休年假工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速得尔公司主张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可以提前30日解除劳动关系。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孙学刚与北京嘉楠捷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学刚与北京嘉楠捷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学刚与北京嘉楠捷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31【案件字号】(2021)京01民终171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磊姚红刘佳洁【审理法官】王磊姚红刘佳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孙学刚;北京嘉楠捷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当事人】孙学刚北京嘉楠捷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孙学刚【当事人-公司】北京嘉楠捷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杨亭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裴蛟雷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亭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裴蛟雷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亭裴蛟雷【代理律所】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孙学刚【被告】北京嘉楠捷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人证言证明力证据不足自认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通知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事实是,是孙学刚提出离职,还是嘉楠捷思公司与孙学刚解除了劳动关系。

嘉楠捷思公司主张孙学刚主动提出离职,对此应当由嘉楠捷思公司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

嘉楠捷思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电子邮件截图,该证据显示邮箱地址为XXX,孙学刚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否认该邮箱为其本人专用邮箱,经嘉楠捷思公司向法院提交证人证言,证实该邮箱在孙学刚入职时即设置了密码,别人无法登录;而孙学刚又自认嘉楠捷思公司为其分配了企业邮箱,其曾经使用邮箱撰写发送过新人介绍的事实,一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认定上述邮箱系孙学刚的企业邮箱地址,并无不当。

北京京讯递科技有限公司与张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京讯递科技有限公司与张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京讯递科技有限公司与张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28【案件字号】(2021)京02民终1190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庞妍张洁易晶晶【审理法官】庞妍张洁易晶晶【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京讯递科技有限公司;张君【当事人】北京京讯递科技有限公司张君【当事人-个人】张君【当事人-公司】北京京讯递科技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北京京讯递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张君【本院观点】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京讯递公司以张君在办公场所内打架斗殴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京讯递公司应当对解除行为的合法性承担证明责任。

现张君对打架斗殴的事实不予认可,京讯递公司提交的视频资料没有原始载体,画面角度也较难明确确认人员身份,视频内容中显示的人员虽有互相推搡行为,但尚不足以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打架斗殴,且仲裁裁决认定京讯递公司解除行为违法后,其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综合上述因素,京讯递公司主张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作年限,张君提交了劳动合同证实其自2015年5月12日起分别与京邦达北分公司、京东世纪公司及京讯递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三家公司属于关联企业,且张君的工作内容均与京东旗下商品仓储相关,符合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形。

售楼处工人讨薪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售楼处工人讨薪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一、预案背景为保障售楼处工人在讨薪过程中的人身安全,维护社会稳定,确保售楼处正常运营,特制定本预案。

二、预案目的1. 及时、有效地应对售楼处工人讨薪突发事件,最大限度地减少事件对售楼处正常运营的影响。

2. 保障工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三、预案适用范围本预案适用于售楼处工人因工资待遇、劳动保障等问题引发讨薪突发事件。

四、预案组织机构及职责1. 成立售楼处工人讨薪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负责统筹协调、指挥处置工作。

2. 应急指挥部下设以下小组:(1)现场处置组:负责现场人员疏散、秩序维护、事件调查等工作。

(2)谈判协调组:负责与工人代表进行沟通、谈判,争取达成一致意见。

(3)安全保障组:负责现场安全警戒、人员疏散等工作。

(4)后勤保障组:负责提供应急物资、协调相关部门支援等工作。

五、应急响应程序1. 紧急响应(1)接到工人讨薪突发事件报告后,应急指挥部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2)现场处置组迅速赶赴现场,了解事件情况,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3)谈判协调组与工人代表取得联系,了解诉求,积极开展谈判。

2. 情况分析(1)现场处置组对事件原因、涉及人数、可能引发的后果等进行全面分析。

(2)谈判协调组根据分析结果,制定应对策略,争取达成一致意见。

3. 处置措施(1)现场处置组维持现场秩序,确保人员安全,必要时采取隔离措施。

(2)谈判协调组与工人代表进行谈判,争取达成一致意见。

(3)安全保障组加强现场安全警戒,防止意外事件发生。

(4)后勤保障组提供应急物资,确保应急工作顺利进行。

4. 结束应急(1)事件得到妥善处理后,应急指挥部宣布结束应急状态。

(2)对事件进行总结,完善应急预案。

六、应急保障措施1. 人员保障:确保应急指挥部成员、现场处置组、谈判协调组、安全保障组、后勤保障组人员到位。

2. 物资保障:准备应急物资,如警戒线、喇叭、扩音器、防护装备等。

3. 资金保障:确保应急资金充足,用于应急工作。

七、预案培训与演练1. 定期组织应急指挥部成员及相关部门进行预案培训,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蒋冬与北京万全阳光医学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蒋冬与北京万全阳光医学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蒋冬与北京万全阳光医学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0【案件字号】(2021)京02民终583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蔚林王艳芳王琪【审理法官】李蔚林王艳芳王琪【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蒋冬;北京万全阳光医学技术有限公司【当事人】蒋冬北京万全阳光医学技术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蒋冬【当事人-公司】北京万全阳光医学技术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彭越北京市浩风律师事务所;王德北京市浩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彭越北京市浩风律师事务所王德北京市浩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彭越王德【代理律所】北京市浩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蒋冬【被告】北京万全阳光医学技术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不可抗力物证鉴定意见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本案中,蒋冬于2019年4月22日提起劳动仲裁,向万全公司主张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8月15日期间的工资、加班工资和通讯费等。

保全世纪(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等与张伟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保全世纪(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等与张伟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保全世纪(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等与张伟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0【案件字号】(2021)京02民终347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易晶晶史伟卜晓飞【审理法官】易晶晶史伟卜晓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保全世纪(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张伟东;北京市大兴区保全物业管理培训学校【当事人】保全世纪(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张伟东北京市大兴区保全物业管理培训学校【当事人-个人】张伟东【当事人-公司】保全世纪(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区保全物业管理培训学校【代理律师/律所】刘兴伟北京隆义增峰律师事务所;任忠义北京隆义增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兴伟北京隆义增峰律师事务所任忠义北京隆义增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兴伟任忠义【代理律所】北京隆义增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保全世纪(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区保全物业管理培训学校【被告】张伟东【本院观点】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劳动关系的第一条规定,劳动关系的认定需要具备如下三个要素:(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劳动关系的第一条规定,劳动关系的认定需要具备如下三个要素:(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北京景典传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晓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景典传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晓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景典传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晓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6【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349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郑吉喆【审理法官】郑吉喆【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景典传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晓勇【当事人】北京景典传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晓勇【当事人-个人】李晓勇【当事人-公司】北京景典传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晓丹北京顺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晓丹北京顺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晓丹【代理律所】北京顺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北京景典传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李晓勇【本院观点】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涉诉期间李晓勇的工资应当如何认定;二、景典传媒公司应否支付李晓勇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实际履行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涉诉期间李晓勇的工资应当如何认定;二、景典传媒公司应否支付李晓勇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

景典传媒公司上诉主张其公司已与李晓勇就涉诉期间工资调整达成一致,主要理由是认为其公司向李晓勇发出工资调整通知,李晓勇在收到通知邮件后并未提出异议。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费用援助资金使用办法(试行)-京高法发〔2020〕137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费用援助资金使用办法(试行)-京高法发〔2020〕137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费用援助资金使用办法(试行)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费用援助资金使用办法(试行)京高法发〔2020〕137号第一条为助力优化营商环境,完善破产审判配套机制,保障破产程序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改善营商环境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等规定,结合本市法院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破产费用援助资金(以下简称“援助资金”)是由市财政拨付,在本市各级人民法院“法院办案业务费”中列支,用于支付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案件中破产费用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援助资金用于支付管理人履行职务产生的下列破产费用:(一)管理、变价、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二)刻章费、公告费、档案保管费、邮寄费、交通费等工作费用;(三)召开债权人会议的费用、聘用其他工作人员的费用;(四)管理人报酬。

第四条破产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人可以向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援助资金使用申请:(一)债务人无财产支付破产费用,且无利害关系人自愿承担的;(二)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且无利害关系人自愿承担的。

第五条符合破产费用援助条件的案件,每件援助总额一般不超过10万元。

财产线索分散、衍生诉讼较多、处置难度大的案件可酌情提高,每件援助总额不超过15万元。

第六条每件案件援助资金中用于补贴管理人报酬的部分一般不超过5万元。

没有财产线索,或者人员、财产、账册等下落不明的简单破产案件,管理人报酬不超过3万元。

债务人存在财产线索分散、持有其他公司股权、财产调查或处置难度较大、衍生诉讼较多、债权人众多等情况的,管理人报酬可酌情提高,在5至10万元之间确定。

全市法院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执行活动中主动接受案件当事

全市法院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执行活动中主动接受案件当事

全市法院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执行活动中主动接受案件当事人监督工作要求的实施方案
【法规类别】执行
【发文字号】京高法发[2014]342号
【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14.08.06
【实施日期】2014.08.0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全市法院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执行活动中主动接受案件当事人监督工作要求的
实施方案
(2014年8月6日京高法发〔2014〕342号)
7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紧急下发了《关于贯彻落实<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执行活动中主动接受案件当事人监督的若干规定>相关事宜的紧急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要求各级人民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执行活动中主动接受案件当事人监督的若干规定》(法发【2014】13号)(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的要求,立即开展工作落实好《若干规定》的具体内容,以真诚接受监督的态度和行动取信于民。

为落实好《通知》与《若干规定》关于在审判执行活动中主动接受当事人监督的工作要求,现结合全市法院工作实际,制定以下实施方案:
一、统一思想、高度重视
在审判执行工作中主动接受当事人监督特别是廉政监督,是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完善人民法院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制度体系,加大对违纪行为查处,提高司法公信,促进司法公正,使广大干警牢固树立主动接受案件当事人监督和严格执行纪律制度规定意识,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到司法公平正义的重要举措。

这项举措同司法公开形成合力,将对推动司法体制改革和法院各项工作开展发挥积极的作用。

全市法院广大干警,特别是领导干部要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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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一法院推行即时偿付制度讨薪者当庭拿到钱
针对普通劳动者打讨薪官司时间较长、过程艰难的现象,海淀法院今年推行了“敦促用人单位即时偿付制度”。

日前,农民工张某来到海淀法院向劳动争议庭法官张江洲送来锦旗并表示感谢,他打了一场历时一个半月的讨薪官司,经法官的努力,最后当庭一次性拿到了公司支付的1.5万元拖欠薪酬。

张某介绍,前些日子他因讨要工资和提成款与公司打官司。

开庭前后张法官做了大量调解工作,最终双方握手言和,公司当庭一次性向他支付现金1.5万元。

“谢谢法官帮我把纠纷一次性解决了。

”张某握着法官的手激动地说。

这种快捷高效的解决纠纷方式,正是海淀法院劳动争议庭大力推行的“敦促用人单位即时偿付制度”。

具体措施是,法官首先对劳动者进行合理释明,降低其不合理的心理预期,建议劳动者要理性维权,避免因情绪化纠缠导致合法权益无法及时“兑现”。

其次,对用人单位进行合理劝诫,指出企业内部管理不规范之处,建议用人单位以个案经验规范企业管理,避免今后出现大规模劳动争议诉讼,同时督促企业及时履行。

最后,通过法院的居中调解工作,以当庭支付现金或转账支票为前提,引导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通过“一揽子”方案,一次性彻底解决双方争议。

据悉,海淀法院劳动争议庭自1月推行该项制度以来,截至9月底先后通过“敦促用人单位即时偿付”化解劳动争议案件126件,“即时偿付”金额达238.7万元,获得劳动者及企业的欢迎。

(记者王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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