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房多售情况分析-王利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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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个“首次”填补空白

五个“首次”填补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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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个“首次”填补空白
作者:
来源:《时代中国》2007年第04期
“《物权法》在几个方面的新规定,是以前所没有的,而这几个新规定,全和老百姓息息相关。

”王利明说,这项填补法律空白的“首次”,必将吸引百姓的目光。

首当其冲的是城市房屋的产权问题。

王利明介绍说,产权到期后如何处理,我国法律并未对此作出规定,这种不确定性就引起大家担心:难道产权到期后房子就没了?而《物权法》则规定,房屋产权期满后,可自动续期。

可以说,这个填补法律空白的规定,对每个老百姓都有好处。

近几年,一房多卖的欺诈行为频频发生。

《物权法》规定了商品房的预告登记制度,这种信息公开的方式保证了购房者的知情权,可以防止不良开发商一房多卖。

对于征收、征用土地以及补偿方案,《物权法》规定的很明确。

对于城市房屋拆迁和农村土地征用,规定征收和征用必须符合公共利益,符合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并给予权利人充分的补偿。

在业主对商品房享有的各项权利方面,《物权法》规定了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制,像道路、绿地等涉及公共的重大利益,均归全体业主所有,业主拥有对物业服务机构的选任等权利。

车库要求首先满足业主需要,不能随便卖给外人,否则让陌生人进来后影响安全。

有关商品房“一房二卖”问题的原因及防控措施的探讨

有关商品房“一房二卖”问题的原因及防控措施的探讨
论坛
有 关商 品房 “ 一房二卖 "问题 的原 因及防控措施的探讨
胡静
( 东北财经 大学法硕 中心
辽 宁大连
16 2 ) 1 0 3
摘 要 :商 品房 “ 一房 二卖 ”的现缘 我 同 『前的商 品房 买卖 巾舴常 常见 ,为了维护 正常的交 易秩序和 社会稳定 , : = 1 法律 有 必要进 行介 入 , 在 事人遇到此 类 问题时提 供充分 的救 济措施 。但在 我冈 几 的法 律中对 商 品房 “ 房一卖 ”的法律规 定 前 一 二 还 够 完善 ,也 够允 分, 能对 买受人 提供 充分的救济措 施。 此 ,对 商 房 “ 一 房二卖 ”进行 法律规制 方面 的探 讨也就 : 具有 ・ 定的法 律意义 。本文从我 国实 翰情 况 出发,对 商品房 “ 房 =实 ”所涉 及的法律问题 进行 初步 的研 究和思考 ,并对 ; 规 制该现 缘提 出 丫白 己存法律方面 的一 些想法 ,希颦能 为控 制商 房 “ ‘ 房_卖 ” 现象 有所助益 。 关键 词 : ‘ 房二卖 原因 防控措 施
自住 房制 度改单 以来 , 我国的住房 向私有 房发展 , 我国 的房地 产业取 得 了巨大的进步 , 也逐渐 成为拉动 我国经济 它 发 展的 = 要 马车之~ 。 卜 但是 房地产 业在 迅猛 发展 的刚时, 房 屋 买卖纠 纷 大 涌现 。 其所需 资金 量大 ,资源 占用多 , 而 且涉及 到礼 会非常 敏感的住房 问题 , 以房地产 问题也 日 所 益成为 国家 关注 的焦 点。其 中尤 以商 I 房 “ } l i l 一房: 卖 ”,甚 至是 “ 一 房彩 卖 ”的问题比较突 出。由于 目前我 国商品房交 易行为 不规范 , 些房地产 企业违 背诚 实信用 的原则 , 某 有些 买房人缺 乏法 律意识 等, “ 一房二 卖 ”甚至 “ 一房多卖 ”, 严 重损 害到 了买房人 的权益 , 扰乱 了房产 市场的 正常经营秩 序, 因此 , 就需要我 们剖 析其 中的根本 原因 , 行深入的 这 进 研 究,从 法律 上探讨 相应的解决对 策。 商 品房 “ 一房 卖 ” 二 是指开发商 先后 或同时 以两个商品 房 买卖 合 同 ,将 同一特 定 的商 品房 出卖 给 两个 不同 的买受 人 。又称 商品房 的二重 买卖。它包括 两种情 形 :一是开发商 先 后与不 同 的两个买 受人 签订 了两 个商 品房买卖 合同, 是 但 只 有其 中一份 商品房 买卖 合同得到 了履行 ( 即办理 了产权过 户 手续 ) ,二 是开 发商先后或者 同时 与不 同的两个 买受人签 订 了两 个商品房 买卖 合同, 是两个 买受人 的商 品房 买卖合 但 同都未得 到履行 ( 都未办理产权 过户手 续 ) 即 。

论_买卖不破租赁_王利明

论_买卖不破租赁_王利明
⑦ 在康德看来 ,“买卖破除租赁” 关系。 是符合理性
不破租赁” 规则, 因为租赁合同所产生的是债权, 作
收稿日期: 2013 —07 —09
作者简介: 王利明, 男,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 授, 博 士 生 导 师,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 北京 10087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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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不破租赁” 论
《合同法》 “买卖不破租赁” 承租人的利益, 稳定租赁关系, 保护交易安全, 实现物尽其用。我国 第 229 条确立了 的规 。“买卖不破租赁” 这使租赁权能够对抗新的所有权人, 强化了对承租人的保护 规则主要适用于不动产, 因为动 则, 产具有相当强的可替代性和可消耗性特点, 保持动产租赁的长期稳定性的意义不像不动产租赁情形那样大 。 严格 , “买卖不破租赁” 地讲 只是一种形象的说法, 其立法意旨在于, 任何租赁物所有权的变动都不得影响租赁合同的效 “买卖” 力, 因此, 这一规则的适用并不限于买卖, 其中的 应当采广义的概念, 包括赠与、 确权等所有可能导致租赁物 。“买卖不破租赁” 所有权发生变动的情形 规则的适用使得租赁权具有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而且该效力直接依据 法律规定产生、 不需要登记, 但这并不意味着租赁权已经成为了物权 。 关键词: 买卖不破租赁; 比较法; 法律适用 中图分类号: D92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3 —0751 ( 2013 ) 09 —0048 —08
④后 可以驱逐承租人而夺回标的物。 于物的追及权, , “买卖破坏租 来, 为了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承租人
” “买卖不破租赁 ” 的效力。 该条确立了 的规则, 这使 租赁权实际上具有了物权的效力, 使其能够对抗新 的所有权人, 强化了对承租人的保护。 、 “买卖不破租赁” 一 的历史发展和立法目的 , “买卖不破租赁 ” 一般认为 是近代法发展的产 物 ② 。关于罗马法上是否存在“买卖不破租赁 ” 的 规则, 学界存在争议。 有学者认为, 罗马法中存在 “买卖不破租赁” ( emptio non tollit locatum ) 规则, 即 确认租赁物的买卖并不导致租赁关系的解除 , 承租 人仍有权请求出租人 ( 即新的所有权人 ) 履行合同

质疑法释(2003)第7号第七条--兼论建立和完善我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公示制度(陈正华)

质疑法释(2003)第7号第七条--兼论建立和完善我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公示制度(陈正华)

质疑法释(2003)第7号第七条--兼论建立和完善我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公示制度陈正华上传时间:2003-9-16内容提要: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7号)第七条规定有可能在某些情况下不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交易安全,动摇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

弊端之实质简言之就是债权变物权,物权变债权。

为解决此问题,我国应当建立和完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公示制度。

关键词:法释〔2003〕7号第七条交易安全公示公信原则补偿安置协议公示制度一、问题的由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已于2003年3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7次会议通过,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其中第七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

”(以下简称“第七条”)然而,第七条的规定有可能在某些情况下不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交易安全,动摇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

现举例说明如下: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已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但是没有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拆迁人隐瞒该事实,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善意第三人,并且已经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这时就会出现两种情况:一般情况:被拆迁人可以按照第七条的规定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而善意第三人则根据该解释第九条,即“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来进行维权。

如该房屋卖价10万元,且善意第三人已经付清,则善意第三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10万元及利息、赔偿损失,另外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即不超过10万元的赔偿责任。

关于物权法草案中确立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王利明)

关于物权法草案中确立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王利明)

关于物权法草案中确立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上传时间:2005-10-11【内容摘要】本文结合我国物权法草案,探讨了有关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两种模式,即登记要件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

作者比较了两种模式的区别以及特点,认为我国物权法草案采纳了以登记要件为原则,登记对抗为例外的模式,这是符合中国国情的。

作者探讨了登记对抗模式中的第三人的范围,以及区分登记的效力与合同的效力的必要性,并对登记对抗的适用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登记要件登记对抗从当今世界主要国家民事立法来看,物权变动模式大体上分为两种,即意思主义和形式主义模式,所谓意思主义就是指依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如当事人达成合意)即可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除此之外不再需要其他的要件。

法国、日本采取此种模式。

形式主义则是指物权变动除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之外,还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

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又可分为物权形式主义的变动模式和债权形式主义的变动模式。

①前者是指物权变动需要一个单独的物权行为,才能导致物权的变动。

德国采取了此种模式。

②后者是指物权因法律行为发生变动时,当事人间除了债权合意外,还必须履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方式。

③奥地利民法采取此种方式。

毫无疑问,各国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都是其本国长期历史传统、社会生活实践与法学理论研究相互融合的产物,自有其合理之处。

在我国物权法的起草过程中,起草者对各国物权变动模式的利弊进行了认真深入地研究,充分吸取了各国经验,并且立足于我国现实,注重总结过去司法实践的经验,对物权变动模式作了较为先进的规定,即没有采纳德国法中的物权行为理论,而是采取了形式主义与意思主义相结合的模式。

这一点是值得肯定的。

本文主要结合日前公布的物权法草案,研究我国未来物权法中应当确立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及其理由。

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是指不动产物权产生、变更、消灭的法定方式。

由于不动产物权的外在公示方法是登记,所以就不动产的物权变动而言又主要可以分为两种模式,即登记要件说和登记对抗说。

合同的解除与“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王利明)

合同的解除与“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王利明)

合同的解除与“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上传时间:2002-8-23原告:李某被告:张某第三人:某市仪表厂(一)案情仪表厂子聘请被告为其总工程师,被告在上任前提出需要解决住房问题,仪表厂遂于当年3月购买了位于该市海新村20号的205室房(三室一厅),租给被告使用,双方订立了租赁合同,合同中规定租期为三年,并规定“如果乙方(即被告)不愿受聘于甲方(即仪表厂),则解除租赁合同”。

一年以后,仪表厂发现被告能力有限,不能设法使仪表厂扭亏为盈,遂提出不再聘请被告,被告也表示同意,但提出房屋租期未满,不能交回房屋。

仪表厂多次要被告交房,遭被告拒绝,后仪表厂将该房卖给其本厂职工李某,李某因急需住房,也多次要被告腾房,被告不同意,李某遂在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腾退房屋。

(二)对本案的不同观点关于被告是否应当交房问题,存在着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聘用合同规定如果被告不再受聘于仪表厂,则应解除租赁关系,因此被告离开了仪表厂,根据合同规定应当交回房屋。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合同规定,只有在被告不愿接受聘任时才应解除租赁合同,而被告并未主动提出不接受聘任,因此不应交房。

至于李某虽已买到了该房屋,也无权要求被告腾房。

(三)作者的观点我认为本案中被告是否应当腾房,关键在于确定是否应当解除被告与仪表厂之间的租赁合同。

如果租赁合同应当解除,那么被告继续租用房屋,其不腾房显然是无法律根据的。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3条、第94条的规定,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具备合同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向将来消灭的一种行为。

合同解除方式可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约定解除有可以分为协议解除和约定解除权的解除方式。

本案涉及的是事先约定解除权的方式。

根据《合同法》第93条第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所谓事先约定解除权,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在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之前,由当事人一方行使合同解除权,而使合同关系消灭的方式。

关于无效合同确认的若干问题(王利明)

关于无效合同确认的若干问题(王利明)

关于无效合同确认的若干问题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上传时间:2003-11-26内容提要:无效合同的确认是合同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重要问题。

尽管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对无效合同的确认标准做了原则性规定,但在实务中仍存在一些模糊的认识和作法。

论文结合审判实践和立法规定,深入地探讨了确认无效合同应注意的几个问题,更加清晰地划清相关问题之间的界限,有利于更好地指导审判实践。

关键词:无效合同、确认、违法性无效合同是相对干有效合同而言的,是最典型的违反生效要件的合同。

无效合同在实践中类型较多,情况比较复杂。

在合同纠纷中占据了较大的比例,因此有必要就无效合同问题进行探讨。

本文拟对无效合同的确认谈几点粗浅的看法。

一、无效合同的违法性违法性是无效合同的判断标准,如何理解违法性的概念呢?《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以及《合同法》第52条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虽然为无效合同的确认确定了一项明确的标准,但在具体适用中,还应当注意如下几点:1.必须违反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才能直接导致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其中,“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并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制定并颁布的规章、命令、条例等行政规范。

只有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才有可能导致合同的无效。

至于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能否作为判断合同无效的依据,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

一般来说,这些规范性文件可以作为判断合同是否无效的参考,法院不得直接援引这些文件为依据判断合同无效。

但是在考虑地方性法规、规章能否作为判断无效的参考时,第一,应当考虑这些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是否有上位法存在。

叫停一房多卖

叫停一房多卖

叫停一房多卖作者:来源:《时代中国》2007年第04期一房两卖如何防范?预告登记制保护购房者百姓顾虑:在商品房或二手房买卖中,不良房产商或房东一房多卖。

物权法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解读:清华大学副教授申卫星称,物权法还规定了异议登记制,若一对同居人共同出钱买房,但产权证上只写了男方名字,男方试图私自卖房。

女方发现后可申请异议登记。

而买房者在看到此房存在争议后,一般不会匆忙购买。

七十年后家宅归谁?住宅用地期满后自动续期百姓顾虑:越来越多的城镇居民拥有自己的房屋,都有“70年大限到期后,我们的住房怎么办”的疑问。

物权法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

解读: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王利明教授说,房子存在多久,地的期限就存在多久,续期没有条件限制,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续,百姓完全不必担心房子被炸掉,老无所居。

但到期后,土地使用权如何续期怎么收费等问题暂未细化。

基金股权可否质押?可以转让的基金股权可出质如果需要大规模融资,又拿不出足够的财产作为担保,能不能以未来的收益作为担保呢?物权法规定:应收账款,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可以出质。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双方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出质后未经双方协商同意不得转让。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财产可以抵押。

解读:股权、基金份额允许出质是全世界通行的做法,这种质押行为在我国也会越来越多。

拾金不昧可否索酬?领取遗失物时应按承诺付酬百姓顾虑:拾金索酬一直被认为是不道德的,但如果丢金的人悬赏重谢的话,是否另当别论?如果悬赏重谢了,原物到手又反悔,拾金者是无可奈何还是有据可依?物权法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失主;若失主悬赏寻找遗失物,在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向拾得人支付报酬。

解读:如果失主没有承诺,拾得人是否可以索要呢?比例是多少?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李曙光称,国际上有将遗失物价值3%-20%作为报酬的惯例。

如何理解物权法(梁慧星)

如何理解物权法(梁慧星)

如何理解物权法梁慧星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上传时间:2008-7-19关键词: 物权/物权法/民法/作用内容提要: 民法是调整日常生活的法律, 是规定经济生活和家庭生活的法律规则, 属于私法。

其所遵循的基本原理是意思自治, 即经济生活和家庭生活中的一切权利义务关系的设立、变更和消灭, 均取决于当事人自己的意思, 原则上国家不作干预。

同时, 物权法还是有形财产归属法。

物权具有三个要点: 特定物、支配性、排他性。

物权的排他性不仅排除一般人的干涉, 更着重排除国家的干涉。

制定物权法的重大意义, 就在于通过物权法明文规定物权的定义来教育国民。

在物权法的关于国家财产的相关规定中, 不应规定国有企业财产, 只应规定非经营性国家财产。

我们应正确认识物权法的作用: 物权法的作用是定分止争, 它不是保护法。

制定物权法的重大意义在普及物权观念。

制订物权法是从1998 年开始的, 至今已有9 个年头。

1999年产生第一个专家草案(由笔者负责的社科院草案), 2000 年产生第二个专家草案(由王利明负责的人民大学草案), 2001年产生法工委的正式草案。

该草案于2002 年12 月经过人大常委会第一次审议;2004 年10 月经过第二次审议;2005 年6 月经过第三次审议;2005 年7 月在媒体公布征求修改意见, 10 月经过第四次审议。

今年可能还将进行两次审议。

其审议次数之多, 是前所未有的。

但物权法的复杂性和整个社会的物权法知识不足, 使物权法遭遇了太多的误解和太多的混淆, 被强加了不适当的期望和不适当的指责。

因此, 我们有必要重新考虑对物权法的认识。

但要正确认识物权法, 必须从什么是民法说起。

一、民法概念重探(一)民法是调整日常生活的法律民法与我们的生活密切相关。

我们早上醒来, 先拧开水龙头洗脸刷牙, 然后打开煤气灶做早饭。

水是自来水公司供应的, 煤气是煤气公司供应的, 我们与自来水公司、煤气公司之间的关系是由民法规定的。

当前经济形势下一房多卖现象的法律思考

当前经济形势下一房多卖现象的法律思考
的 处 理
最 高 人民法 院2 0 年5 日公 布 、 0 3 月7
卖给 了李 某 .并 为 李某 办 理 了 房屋 过
户 手续 。后 王某 找 到 李 某 ,称 房 子 是
政 府管理部门要严格 审查房地产企 业 的资质 .确保其
急 于购 房 的 心理 .往 往对 房 产 公 司过
分 信赖 .忽 视 了对 房 产信 息 的核 实 调 查 ,造成 纠纷 。 、 ( )开发 商过鹿 牟利 的原 因 三 近 年 来房 地 产 业 几 度 升 温 .使 不
证 书 .公 然 运 作 大型 的房 地 产 开发 工 程 .可见政府管理 部门在房 地产开发 行 业的资质审查 中 ,仍应该加 大力度 。二
移 财 产 无 力偿 债 剖析 其 成 因 主要 表 现 在 以下几 个方 面 :
f )违 约成本 过低 一
认 为 目前 房 地产 市场 “ 房 多 卖 ” 一
现 象 普 遍 .涉 及 人 员 多 ,法 律 无 法 对 该 行 为 制 约 和 处 罚 . 自 己 不 这 样 做 就 是 “ 亏 ” 吃 。 ( )法律 法规 的缺 陷和监 管部 门 四
大肆吹嘘其 “ 实力” .致使购房者对其 实力雄厚的假象难辨真伪 .甚至深信
规 操 作 但 尚 有偿 债 能 力 .消 费 者权 益
走 险 ,以身试 法 。还 有部分 卖 房者
环渤海经济 膝 望 2 1 年第 8 02 期
经 济 与 法
不疑 .以 至不 少 购房 者不 加 思考 就 购
于 弱 势 地 位
普通 百姓 的法 律 知 识 、风 险 防 范 意 识相 对 缺 乏 .加 上房 价 不断 上 涨 时
产 商 的 资质 认 证 不严 。有 些 房 地产 开 发 商根 本 不 具 备 开发 房 地 产 应 具 有 的

王利明民法案例分析

王利明民法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合伙1.甲、乙、丙均为经营长途客运业的专业户,三人商定合伙经营跑运输,每人出资20万元入伙,同时甲提出其业务经理丁善于管理,可以由丁以其管理才能入伙,不须缴纳出资,乙、丙表示同意。

四人一致同意由丁作为日常业务负责人。

后甲因其他事项提出退伙,并放弃在合伙中的份额,乙、丙、丁表示同意。

3天后,丁在运输中撞伤他人,须支付赔偿费60万元,为此引起纠纷。

请回答下列问题:(1)丁以其管理才能入伙是否有效?(2)赔偿费60万元应该如何承担?2.甲、乙二人每人出资5万元合伙经营一家饭店,因经营不善,对丙负债7万元,而合伙所剩净资产仅为4万元。

同时甲欠丁个人债务1万元,丙、丁同时起诉要求甲偿还债务,而甲个人资产为3万元。

试分析甲应该如何偿还债务?参考答案1.(1)有效。

依照《民法通则》和《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普通合伙合伙人可以以劳务出资。

(2)由甲、乙、丙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退伙人只对合伙期间的债务负担连带责任,因为本案中甲已经退伙,对退伙后产生的债务不承担责任。

2.本案例考查合伙的债权人和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权利实现的顺序问题。

丙是合伙的债权人,他有权利要求甲偿还合伙的全部债务,丁为甲的个人债权人,当然也有权利要求甲偿还个人债务,在这两个债权债务中甲都负无限责任。

作为合伙人的甲既要承担个人债务又要承担合伙的债务,但是本案中甲的个人财产3万元不足以完全清偿这两项债务,这就涉及清偿债务的顺序问题。

该问题在现行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依照理论上的通说,在这种情况下应该采取双重优先权原则,即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优先于合伙的债权人从合伙人的个人财产中得到满足,合伙债权人优先于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从合伙财产中得到满足。

易言之,合伙财产优先用于清偿合伙债务,个人财产优先用于清偿个人债务。

本案中,债权人应该首先要求以合伙财产作为清偿,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各个合伙人就不足之额连带负其责任。

因为全部合伙财产只有4万元,不足以清偿丙的7万元债务,所以对于剩下的3万元债务,丙应该以其个人财产负补充连带责任,即丙有权要求甲以个人财产清偿剩下的这3万元债务。

“一房二卖”引起的法律思考

“一房二卖”引起的法律思考


房二卖” 引起 的法 律 思 考
张先 群
摘 要 :房地产业的迅猛发展所 引起的房价过 快增 长,熏染 了诸 多的房地 产商和 卖房者的利欲 ,房地产 业不可避 免 出现 了 “ 一房 二 卖” 的现象,这是房地 产业法律 不健 全的一种突 出 表现 ,不法房屋 出卖商为了实现 自己的利益最 大化 ,在 房屋 买卖前债 权达成与 实际登 记 之 间的时 间延差来 实现房屋的二次买卖 ,严重损害 了市场秩序 。因此 ,规 范 出卖商 的行 为变得非 常重要 ,本文着眼 于 “ 一房二 卖”现 象, 并对该现 象所 引起的法律思考进行 了详细的 阐述 ,尽力规正房地产秩序。 关键词 :一房二卖 ;产生原 因;法律思考
一一房二卖现象产生的原因一房二卖产生的根源归根到底是买房者追求最大化利益的私心在房地产业越来越向高暴利方向趋近的时候这些不法卖房者在房屋第一次让渡完之后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将房屋所有权转移到第一个买房人手中而是利用房屋正式的债权达成与实际登记之间的时间延差而非法二次买卖房屋这种不良的市场行情确实是诱发一房二卖的主因

法律依据又是什么呢?







对于 “ 一房二卖 ”现象 ,我们该怎样预防呢?一方面 ,我们 必须出 台一个有强制性的可行性强的履 行顺序 , 按 照常规逻辑 ,我们依据合 同 生成时间的先后来判定履行顺序应该是最合理合情 的,一个 房屋只能有 个物权人 ,那么这个物权人的判定只能是第一个签 订法律合 同、获得 物权转移的人。还有一种可能的措施 , 那 就是将优先 占有 的买受人放在 优先选择之列 。并在多个购买人 之间形 成一种对抗效力 ,并 结合实 际将 房屋转让给最有优势的购买人 ,这项措施 只能定 义为 可能的措施 ,因此 确实存在着一些问题 ,但是可以帮助我们提出更好 的解 决对策 。另一方 面 ,我们要通过法律措施来预防 ,那就是建立一个付 款中间人制度 。简 单介绍一下整个的过程 ,出卖者将全部 的房屋 契书待全 部签署合格后转 交给 中间人 ,中间人待契约或法定的事情生成 或发生后 ,全部条件达成 后将契约书转交给买受人 ,买受人在拥 有契约书之 日 起便 拥有 了房屋 的 完整所有权 。这样 ,便有效避免了 “ 一方二卖 ”现象的发生 。 结语 :“ 一房二卖 ” 现象揭示 了房地产 业仍然存 在很 多法 律缺 陷 , 严重损害 了市场经济的诚信机制 ,我们 要从个人 私有利 益驱动与相关制 度 、法律两方面人手来解决 “ 一房二卖 ”问题 ,不断完善不动产登记制 度及管理模式 ,推行付款中间人制度来 有效预防,力求 规范房地产业 的 秩序 ,促进其 良性发展。 ( 作者单位 :浦城县人 民法院 )

不动产登记让物权法走出纸面

不动产登记让物权法走出纸面

民法学博士:不动产登记让物权法走出纸面王利明新中国第一位民法学博士。

中国人民大学常务副校长,物权法起草人,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法学学科评议组成员兼召集人,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会长。

记者付小为15日,是《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截止日,征求意见稿比原计划推迟一个半月发布,足见慎重和讨论之激烈。

关于不动产统一登记,有着诸多解读和猜测,有人说是开征房产税的“前奏”,有人说是反腐利器。

然而,站在物权公示的角度,很多人忽视了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作为物权法基础性制度的一面。

事实上,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的最重要意义,首先是对物权法“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规定的落实,进一步确保和维护交易秩序。

某种程度上,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确立过程,是物权法实施近7年来,如何一步步从“纸面上的法律”变为“行动中的法律”的一个侧影。

如何理解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物权法意义,长达7年的立法迟缓是什么原因造成的,从物权法的制定到施行,怎么看待不同阶段所面临的问题。

我们就此对物权法草案起草人、中国人民大学常务副校长王利明进行了专访。

回顾过去10年,可以用很多定语和词汇来概括这个国家和社会的变化。

而这些定语之中,如果说必将有财产权认识递增的10年,大概不会有人有异议。

从2004年《宪法》(修正案)写入“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开始,《物权法》制定步入快车道。

2007年,全国人大通过物权法草案,《物权法》正式出台。

“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这样的法谚早已走出法学院课堂,为越来越多的人熟知。

还有一些人则通过诉讼等渠道,捍卫自己的财产权利,让法律和法律的保障不束于高阁。

今天再来看《物权法》,可能不少人认为这部法律以及其相关规定理所当然,也有人会对物权法立法上的“遗漏”提出质疑,更有人发出《物权法》未能保护其权利的感慨。

事实上,如同物权法颁布不久,王利明接受媒体采访所言,不可能指望通过一部法律解决所有矛盾。

一房二卖怎解决

一房二卖怎解决

一房二卖怎解决
李昱旻
【期刊名称】《天津人大》
【年(卷),期】2008(000)001
【摘要】陈某将自己的房屋以23万元卖给王某,王某付款后入住。

由于陈某的房产证因开发商的原因迟迟没有办理,故双方并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双方书面约定由甲方负责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至乙方名下。

后来,陈某的房屋产权证办出,但王某要求其过户却遭到拒绝,王某遂诉至法院。

经法院查明,陈某又于房产证办出之后将该房屋以30万元卖给吴某,并且完成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总页数】1页(P45)
【作者】李昱旻
【作者单位】无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296
【相关文献】
1.占有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的意义——以"一房二卖"为例 [J], 张晨辉
2."一房二卖"的权利保护顺位问题
——兼论备案登记定性 [J], 张菲菲
3."一房二卖"中买受人的利益保护 [J], 李迎
4.无权处分背景下"一房二卖"行为的定性研究 [J], 谭奕轩
5.“一房二卖”纠纷刑民交叉案件法律适用问题探究 [J], 韩梦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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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有龙豪宅被卖案的分析

黄有龙豪宅被卖案的分析

黄有龙豪宅被卖案的分析一、基本案情本案诉争房屋原登记在黄某某名下。

武某某通过“黄某某的委托人靳某”购买了该房屋,现该房屋产权人为武某某。

因黄某某未腾退并交付房屋,武某某起诉至朝阳法院要求黄某某交付该房屋。

庭审中,黄某某称,其从未委托任何人出售诉争房屋,故不同意腾退。

经查,在诉争房屋买卖过程中,所谓“黄某某的委托人靳某”系通过公证委托获得授权,将房屋予以出卖。

黄某某对此称,该公证委托系其他人冒充黄某某办理,就此,黄某某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冒名者已经接受警方讯问,并供述了案件事实。

该刑事案件现已被公安机关立案。

因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将直接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故朝阳法院在今天上午9时本案的庭审中,当庭裁定中止了审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朝阳法院通过调阅公证卷宗,发现北京市某公证处在审核到场办理公证手续人是否为黄某某时,使用人脸验证系统将到场人员与黄某某身份证照片进行了比对,验证分值超过0.6,遂审核通过,认定现场办理公证的人即为黄某某本人,并办理了公证手续。

二、分析该案可以简化为:无代理权的甲以乙的名义将乙的房产卖给了善意的第三人丙,而丙基于公证机关授权委托书信赖甲有授权,而公证委托的由人冒充办理的。

1、相关法律规定对于甲的行为的认定,有三种可能混淆的概念,分别是无权代理、无权处分、表见代理。

参考王泽鉴的《债法原理》,三者的区分如下:要件:无代理权人以本人名义为法律行为(包括债权行为与处分行为)无权代理效力未定(债权行为、处分行为)效果善意第三人原则:不受保护例外:表见代理要件:无处分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处分他人权利(仅指处分行为)无权处分债权行为(如买卖):出卖他人之物:有效效果效力未定及生效处分行为(无权处分)善意取得:动产/不动产此处的无权处分作广义的理解。

没有代理权之人的行为的法律后果不能当然地归于本人,一般是运用无权代理的条款(民通66条、合同法48条),给本人以决定合同效力的权利。

除非因本人的过失造成了代理权外观的假象,此时则适用表现代理的规定,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合同法49条)。

试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上)

试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上)

试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上)
王利明
【期刊名称】《求索》
【年(卷),期】2001(000)005
【摘要】公示制度是我国正在制定的物权法所需要尽快建立的重要制度,而不动产登记制度是其中最重要的制度.文章从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历史沿革、登记制度的功能、登记的公信力、登记的效力、登记的请求权等方面论述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及其完善.
【总页数】6页(P47-52)
【作者】王利明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北京,100872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3.2
【相关文献】
1.试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下) [J], 王利明
2.试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 [J], 周琳
3.试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 [J], 周琳
4.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应在变革与创新中完善(上) [J], 胡志刚
5.我国持续完善不动产登记制度优化营商环境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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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的热点问题

物权法的热点问题

物权法的热点问题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上传时间:2007-3-13浏览次数:28182字体大小:大中小内容提要: 本文是王利明教授在2006年12月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举办的广东法官培训班上的讲座。

今天主要是想给各位介绍物权法的有关问题。

现在物权法已经经过了七次审议,可以说已经创下了法律审议之最,到明年三月份会提交全国人大代表大会通过。

本月16日我们还要在本会议室进行一场大型的关于物权法的研讨会,大家有兴趣的话可以过来参加。

我首先介绍一下什么是物权,物权简单地说是指权利人支配动产和不动产所享有的权利。

所以物权首先是一种财产权,是财产权的一种类型,因为财产权在大陆法系国家是一个范围非常宽泛的概念,将一些有财产价值的权利都可以看作是财产权的内容,所以财产权又分为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等。

物权只不过是财产权的一种类型,所以我们说物权法就是财产权法,但是它不能包括所有的财产权法,所以合同债权、知识产权就不是物权范畴。

其次物权是一种有形财产权。

它和知识产权这种无形财产权是区分开来的,不包括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权。

具体地说物权就是针对房屋、土地、车辆等动产以及不动产。

第三,物权是一种对财产的支配权,支配的概念在法律上和请求权是相对应的。

支配权指权利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直接控制动产、不动产,不需要借助他人的帮助就可以行使权利。

请求是指请求特定的义务人来为一定的行为或者不为一定的行为。

我们简单地举一个例子来进行区分:比如说典型的买卖,如果我要买一批货物,今天签订了合同,规定交货期在2月1日,合同一旦成立买受人就享有债权,但并不是实际占有货物,因为货物并没有交付,他享有的权利是请求债务人在规定的交货期交货的权利,这是请求权。

货物在交货前仍然是由出卖人控制,所以在法律上是由出卖人占有支配权,买受人也就是债权人享有的是请求权,到了交货期之后,出卖人交付了货物,根据物权法一个重要的规定“因交付而移转所有权”,出卖人因为交付而移转了物权、支配权,相应地取得了对价金的请求权,所以交易过程就是支配权和请求权相互转化的过程。

谈谈处分权的限制

谈谈处分权的限制

谈谈处分权的限制学校:上饶电大专业:法学(专科)姓名:学号:指导老师:目录一、内容摘要、关键词二、正文三、参考文献内容提要:在我国当事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是我国法律关于处分权行使之限制体现。

这一规定对规范民事法律行为、维护良好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大意义。

任何权利主体在行使处分权时都必须遵守。

财产抵押法律关系中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在实施处分行为时同样不能超出必要的限度,否则行为的法律效力将受到影响。

因此,在我国当事人只能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依法行使权利,不能任意为之。

关键词:处分权行使个案剖析限制条件谈谈处分权的限制现实生活中,民事权利主体财产处分权涉及面非常广泛,无权和无效行为比比皆是。

难以一一加以论述,本文通过个案剖析仅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权利行使的限制谈一些自己的酌见。

实践中有这么一个案例。

某单位甲与某单位乙合作建了一幢商业加住宅的楼房。

1996年双方签订书面协议书对合作建设楼房进行了产权分割。

其中第1-2层东侧约三分之一的面积和第3层的全部产权分割归某单位甲所有;第1-2层西侧约三分之二的面积房产分割归某单位乙所有;第四层以上的住宅双方按出资比例进行了分割,现已由双方分别以商品房进行了出售。

该楼房结构为第1-3层为非住宅商业用房,唯一临街商业楼梯位于该楼房西侧。

根据某单位甲与某单位乙提供的协议书约定的内容,证明该临街商业楼梯共有权现状保持至2002年12月3日。

1997年9月,某单位甲将第3层商业用房抵押给某单位乙进行融资,抵押关系持续到法院根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即某单位甲与某单位乙)的申请于2003年3月14日依法将抵押物变买给某单位丙为止。

某单位丙购房后及时办理了所有权登记,但保留了原有的租赁关系,即未直接行使使用权。

由此可见,该财产处分行为始于某单位乙2002年10月28日申请法院执行,和某单位甲2002年11月1日收到法院执行通知书,终于2003年3月14日法院依法将抵押物变买给某单位丙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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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房屋订立数个转让合同的处理(兼论交付对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的影响)--《判解研究.2007年第3辑(总第35辑)》马强王利明已阅13096次查看此书介绍或购买此书一、据以研究的审判案例原告:郭明达被告:于志刚案由:买卖合同纠纷1996年8月,于志刚与宋小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买宋小明所有的位于会缘西里长信胡同12号院3号房屋,价款80000元。

由于当时未能取得该房产权证,于志刚与宋小明又于2001年5月28日签订房屋买卖保证书,约定了办理过户手续及相关事宜。

2003年2月21日,于志刚取得该房产权证。

1999年8月31日,郭明达与于志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于志刚将座落于会缘西里长信胡同12号院3号房屋以370000元并一次性付清的价格条件卖给郭明达,并协助郭明达办理产权证,过户手续费由郭明达承担。

郭明达和于志刚在房屋买卖时,于志刚并未实际取得房屋的产权证,只有房屋买卖交易凭证,后郭明达按约定支付了购房款,于志刚即将该房屋交付郭明达居住至今。

本案所述房产,因另案中于志刚拖欠李朝阳债务,法院判决后,双方于2003年5月27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于志刚将本案所涉房屋抵偿给李朝阳,折抵欠款4;5780元,李朝阳依约已向于志刚支付了部分差价,并于2003年7月29日到县房管局申请办理转移过户手续。

房管局已受理李朝阳的过户申请,正在核准审查中。

当时,该房产权仍登记在于志刚名下。

由于于志刚未能及时将房屋过户给郭明达,故郭明达起诉至法院,要求于志刚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

受诉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

郭明达与于志刚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等价有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法、有效。

于志刚在取得房屋产权后并未及时将房屋过户给郭明达,违反了其与郭明达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于2003年5月15日判决:被告于志刚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座落于会缘西里长信胡同12号院3号房屋过户给原告郭明达。

二、问题之提出本案所涉焦点问题是,同一套房屋,已经依照合同交付给买受人占有使用,法院判决出卖人为买受人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同时,由于出卖人又依据执行和解协议将该房屋抵偿给他人,对方已经支付了房屋的差价,并向房屋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于此情形,该房屋所有权最终应当归属于谁?此类问题在审判实践中经常发生,“一房二卖”纠纷是其典型代表。

由于不动产买卖涉及到交易行为(合同行为)和登记行为(所有权变动行为),导致此类案件的处理难度较大。

关于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于谁?在受诉法院内部,存有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诉争房屋应当归郭明达所有。

理由是:(1)于志刚、郭明达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先于于志刚与李朝阳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买卖合同应当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中约定了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只是由于于志刚违约,未及时办理,因此,于志刚应承担违约责任,为郭明达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2)于志刚、郭明达买卖房屋当时,虽然未及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郭明达已经按照约定交付了房屋价款,该房屋也已经实际归郭明达占有使用,房屋买卖和交付都已经完成,应当支持郭明达的诉讼请求。

至于于志刚与李朝阳之间的执行和解协议,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一经生效即具有了执行力,而和解协议在履行完毕之前,其效力仅发生在当事人之间,即和解协议具有履行后不可撤销的法律效果,但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当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对方当事人只能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不能因为自己履行了和解协议中的义务而申请法院强制对方履行和解协议的义务。

据此,该和解协议与郭明达无关,应由于志刚与李朝阳另案解决。

第二种意见认为,诉争房屋归李朝阳所有更为妥适。

理由是:(1)依据于志刚与李朝阳的执行和解协议,李朝阳已经申请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房管局已经受理其申请,虽然于志刚、郭明达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在前,但从于志刚随后又将该房屋抵偿给李朝阳来看,其真实意思是将房屋卖给李朝阳,将房屋产权过户给李朝阳,更符合于志刚的本意。

至于房屋已实际交付给郭明达,并不意味着所有权的转移。

(2)从经济目的考察,于志刚与郭明达就房屋买卖达成的价款为370000元,与李朝阳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是485780元,后者的价格超出了前者,这意味着,如果法院判决于志刚将诉争房屋卖给郭明达,其将获得370000元,如果法院判决于志刚将诉争房屋卖给李朝阳,其将获得485780元,即将房屋卖给李朝阳,于志刚将多获得110000余元。

从实现房屋价值的角度出发,将房屋产权过户给李朝阳较为合适。

笔者认为,本案中,就现有证据而言,无论郭明达基于买卖合同实际占有使用房屋,还是李朝阳基于执行和解协议取得抵债房屋,郭明达和李朝阳都是基于善意,且符合法律规定。

因此,无论于志刚将诉争房屋的产权过户给哪一方,于志刚都将对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

于此情形,法院判决所要考虑的,在转让方将一处房屋转让给数人的情况下,将房屋产权判归转让方中的何方所有更符合案件事实、立法本意,更符合情理。

第二种意见不无道理,也符合效率违约的基本理论,但从合同基本法理、我国合同法立法的价值取向考察,笔者认为,应当将诉争房屋的产权过户给郭明达。

为此,我们先考察效率违约理论,随后再考察将房屋过户给郭明达的法律依据。

三、一房订立数个转让合同,能否将房屋出售给出价最高的受让方--效率违约基本问题研究,效率违约是一个经济学的概念,又称“有效益的违约”,是指违约方从违约中获得的利益大于他向非违约方作出履行的期待利益。

它是美国经济分析法学派学者在新自由主义经济学说的理论基础上提出的一种违约理论。

经济学家波斯纳曾指出:在有些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可能会仅仅由于他违约的收益将超出他履约的预期收益而去冒违约的风险。

如果他的违约收益也将超过他方履约的预期收益,并且对预期收益损失的损害赔偿是有限的,那就有违约的激励了,但存在这种激励是应该的。

与传统合同法学者的观点不同,在经济分析法学派学者的眼中,合同法已由“单纯惩恶扬善的工具”变为一种合理划分商业风险的法律手段”。

合同责任也不必然使当事人承担严格履行的道德义务,而为当事人提供一种“或履约或在不履约时赔偿损害的选择。

”经济分析法学派正是通过对交易过程中成本与风险关系的分析来重新评价合同责任的功能和价值基础的。

效率违约理论的突出特点在于把效(effieiency)从经济学领域引人合同法领域,弥补了单纯法律分析方法的不足。

不可否认,效率违约理论中包含着重要的经济学观点,即在违约行为发生时,法官要求当事人实际履行还是赔偿对方损失,取决于合同的履行成本与合同双方收益的比较。

效率违约理论诞生后,在两大法系的合同法领域产生了很大影响,并由此引发了合同法是否鼓励效率违约的争论。

大陆法系国家认为,违约行为在道德上的应受非难性历来是合同责任的重要依据,因此,效率违约不仅不应仿效,而且法律要对其予以干预。

但英美法系国家的学者对此的观点正相反,他们认为效率违约是值得提倡的。

例如,美国学者霍姆斯认为,道德与法律的混淆在合同法中表现得最为严重,违约的非道德性观点完全混淆了两者的关系。

合同当事人在道德上并不负有履约的义务,“因为一个合同当事人具有一种选择--履约或在不履约时赔偿损害,缔结合同并不承担履行的义务”。

“信守合同的义务意味着一种推断,即如果你不信守合同,必须赔偿损害,正如你侵权必须赔偿损害一样。

”大陆法系学者反对效率违约的另一个理由是违约责任应体现为制裁功能还是补偿功能。

大陆法系学者普遍以为,违约责任是对违约行为的一种法律制裁,因为民事责任与民事制裁的外延是同一的,“责任为违反义务者应受一定制裁之根据也”。

但违约责任具有制裁性的观点,受到霍姆斯等人批评,霍姆斯认为,违约责任不应具有制裁性,而是一种“分配风险” (Allocation 0f Risk)的方式。

美国学者Dowson也认为“传统合同补救法律的目标并不是强迫允诺人履行其允诺,而是补偿因违约所致的损失,……当损害赔偿足以保护受害人时,则不采用实际履行方式。

”上述学者们的观点在美国《合同法重述》第2版第355条也有所体现。

从纯经济学的角度讲,效率违约行为实现了资源的最优配置,实现了效益最大化。

诚如本案受诉法院内部有些同志的意见所言:如果于志刚将房屋产权过户给李朝阳,它将多获得110000余元的价款,这无疑增加了财富,是应当鼓励的,法院不应当判令于志刚继续履行与郭明达的房屋买卖合同--为郭明达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否则,无疑是减少了社会财富。

但是,笔者认为,从法律的公平、正义理念出发,于志刚的违约行为是不应当提倡和鼓励的:首先,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合同当事人要讲诚实,守信用,不欺诈,不任意毁约,法律赋予合同当事人的一个最重要的义务就是信守合同义务,当事人必须及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非经当事人的同意或法律的规定,不能任意变更、解除合同和违反合同,如果允许合同一方当事人为追求最大利润而随意违约,这将严重损害无过错的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这对信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极不公平的。

于志刚在已经与郭明达签订房屋买买卖合同并已经实际履行的情况下,违反合同约定的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将该房屋又抵偿给李朝阳,不管其主观上是否具有牟取高价的故意,但其主观上不信守第一个合同的故意非常明显。

如果法院判决支持了于志刚的违约行为,无疑会向社会传递这样一个导向:效率违约是值得提倡的。

这容易助长人们的功利主义倾向,淡化合同责任意识,长此以往,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保障交易秩序。

其次,诚实信用原则不仅要衡平当事人之间的各种利益冲突和矛盾,促使当事人依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不得规避法律和合同的规定,而且诚实信用原则还要平衡当事人的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与矛盾,要求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要充分尊重他人和社会的利益,不得滥用权利,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

从经济利益的角度讲,本案被告于志刚的违约行为是值得提倡的,但如果任这种违约行为发展下去,将会破坏整个社会的正常秩序,签订的合同只不过是一纸空文,并导致合同无人信守的局面,这将从根本上危害交易安全,合同法的目标是鼓励交易,促成交易,但维护交易安全也是合同法的目标,合同法不仅要追求效益最大化,同时更要兼顾公平、正义,不能因片面追求效益而不顾及公平、正义。

本案被告于志刚以房抵债的行为是建立在破坏合同秩序,损害原告郭明达利益的基础上,这种行为是应当制止的。

因此,受诉法院支持原告郭明达要求判令被告于志刚继续履行买卖合同为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以上是结合效率违约理论对本案判决从经济学角度进行的分析。

接下来所要讨论的是,本案从法律角度进行分析,法院判决是否妥适呢?因为本案与其他“一房二卖”纠纷有所不同,即于志刚与郭明达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之时,虽然交付了房屋,但其并没有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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