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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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特利尔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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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特利尔公约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 (1999年5月28日签订于蒙特利尔) 本公约的当事国:认识到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以下称“华沙公约”),和其他有关文件在统一国际航空私法方面作出的重要贡献;认识到使华沙公约和相关文件现代化和一体化的必要性;认识到确保国际航空运输消费者的利益的重要性,以及在恢复性赔偿原则的基础上提供公平赔偿的必要性;重申按照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订于芝加哥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原则和宗旨对国际航空运输运营的有序发展以及旅客、行李和货物通畅流动的愿望;确信国家间采取集体行动,通过制定一项新公约来增进对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一致化和法典化是获得公平的利益平衡的最适当方法;达成协议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适用范围一、本公约适用于所有以航空器运送人员、行李或者货物而收取报酬的国际运输。

本公约同样适用于航空运输企业以航空器履行的免费运输。

二、就本公约而言,“国际运输”系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不论在运输中有无间断或者转运,其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是在两个当事国的领土内,或者在一个当事国的领土内,而在另一国的领土内有一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任何运输,即使该国为非当事国。

就本公约而言,在一个当事国的领土内两个地点之间的运输,而在另一国的领土内没有约定的经停地点的,不是国际运输。

三、运输合同各方认为几个连续的承运人履行的运输是一项单一的业务活动的,无论其形式是以一个合同订立或者一系列合同订立,就本公约而言,应当视为一项不可分割的运输,并不仅因其中一个合同或者一系列合同完全在同一国领土内履行而丧失其国际性质。

四、本公约同样适用于第五章规定的运输,除非该章另有规定。

第二条国家履行的运输和邮件运输一、本公约适用于国家或者依法成立的公共机构在符合第一条规定的条件下履行的运输。

二、在邮件运输中,承运人仅根据适用于承运人和邮政当局之间关系的规则,对有关的邮政当局承担责任。

蒙特利尔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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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的法律适用性 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 年蒙特利尔公约
(二)《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法律适用的基本特点 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 年蒙特利尔公约 1、国际私法性 国际私法性 2、法律适用的直接性 法律适用的直接性 3、法律适用原则的稳定性和成熟性 法律适用原则的稳定性和成熟性 4、适用范围具有较强的包容性 适用范围具有较强的包容性 5、法律适用具有强制性 法律适用具有强制性
第一部分 《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是什么?
第一部分《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是什么? 第一部分《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是什么? 年蒙特利尔公约
1999年 1999年5月28日国际民航组织在加拿大的蒙特利尔市召开航空法 28日国际民航组织在加拿大的蒙特利尔市召开航空法 国际会议,通过了一部多边国际公约-------《 国际会议,通过了一部多边国际公约----《统一国际航空运输 某些规则的公约》 并于当日开放供各国签署。 某些规则的公约》,并于当日开放供各国签署。 是第一部以包括中文本为作准文本的民航法公约。 是第一部以包括中文本为作准文本的民航法公约。 内容上,是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共7章57条。 内容上,是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 57条 根据公约第53条 应当于第30份批准书、接受书, 根据公约第53条,应当于第30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者 53 30份批准书 加入书交存保存人后的第60天起生效,已于2003 11月 60天起生效 2003年 加入书交存保存人后的第60天起生效,已于2003年11月4日生效 。 第十届全国人大第14次常委会2005年2月28日批准,2005年6月1 第十届全国人大第14次常委会2005年 28日批准,2005年 14次常委会2005 日批准 日交存了批准书, 31日对中国生效 从而中国成为第94 日对中国生效。 94个缔 日交存了批准书,7月31日对中国生效。从而中国成为第94个缔 约国。 约国。

《蒙特利尔公约1999》对原“华沙体系”的新突破

《蒙特利尔公约1999》对原“华沙体系”的新突破

《蒙特利尔公约1999》对原“华沙体系”的新突破《蒙特利尔公约1999》(即新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是国际民航组织于1999年5月10日至28日在加拿大蒙特利尔制定的。

包括中国在内的数十个国家签署了该公约。

虽然我国立法机构尚未批准该公约,但是从公约批准接受加入国将满30个国家,并于2003年11月生效的大趋势看,航空法学界已形成共识,即中国从签署国的角色向批准国的身份转变似成定局,唯有批准加入的时机尚存变数。

事实上,即便中国游离于公约之外,也不可能完全排除公约的适用,这是由航空运输的国际性决定的。

现在,国际民航组织将复杂和业已破碎的原“华沙体系”合并为一个法律文本,从而为航空事故的赔偿、国际航空运输业各方的利益平衡和健康有序的竞争提供了通行性法律标准。

中国作为国际航空运输市场的重要参与者,一直谋求国际航空运输市场规则一体化的进程。

《蒙特利尔公约1999》对原“华沙体系”的新突破体现在以下几方面:一、双梯度责任制的确立公约对旅客伤亡的赔偿责任采用双梯度责任制。

第一梯度的责任是指只要造成旅客死亡或者伤害的事故是在航空器上或者在上下航空器的任何操作过程中发生的,承运人就应当承担责任。

在每名旅客不超过10万特别提款权的赔偿额度内,承运人不得免除和限制责任。

第二梯度的责任是指对于根据公约第十七条第一款所产生的损害赔偿每名旅客超过100,000特别提款权的部分,承运人不能证明有下列情形的,仍应承担责任: (一)损失不是由于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或者其他不当作为、不作为造成的;或者(二)损失完全是由第三人的过失或者其他不当作为、不作为造成的。

但是,经承运人证明,损失是由索赔人或者从其取得权利的人的过失或者其他不当作为、不作为造成或者促成的,应当根据造成或者促成此种损失的过失或者其他不当作为、不作为的程度,相应全部或者部分免除承运人对索赔人的责任。

旅客以外的其他人就旅客死亡或者伤害提出赔偿请求的,经承运人证明,损失是旅客本人的过失或者其他不当作为、不作为造成或者促成的,同样应当根据造成或者促成此种损失的过失或者其他不当作为、不作为的程度,相应全部或者部分免除承运人的责任,包括第一梯度的责任的全部或者部分免除。

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

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

一、《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的法律适用性
(三)《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的适用范围 1、适用于国际航空运输
就本公约而言,“国际运输”系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 不论在运输中有无间断或者转运,其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 是在两个当事国的领土内,或者在一个当事国的领土内, 而在另一国的领土内有一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任何运输, 即使该国为非当事国。就本公约而言,在一个当事国的领 土内两个地点之间的运输,而在另一国的领土内没有约定 的经停地点的,不是国际运输。
一、《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的法律适用性
(一)法律适用性的内涵 从一般法律意义上讲,法律适用性是指特定法律在
一定时间和空间范围内,对所调整的法律关系发生法律 效力的法律属性。 研究讨论法律的法律适用性,是运用法律,调整相应法 律关系的前提和基础。
一、《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的法律适用性
(二)《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法律适用的基本特点 1、国际私法性 2、法律适用的直接性 3、法律适用原则的稳定性和成熟性 4、适用范围具有较强的包容性 5、法律适用具有强制性
第二部分
国际航空法体系及《1999年蒙特 利尔公约》在其中的地位和作用
一、国际航空法体系
国际航空法的现行条约主要有: (一)芝加哥文件
1、《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简称1944年《芝加哥公约》。 中国加入。
2、《国际航班过境协定》,国际上通称为《两种自由协定》。 我国尚未加入。
3、《国家航空运输协定》,国际上通称为《五种自由协定》。 目前仅12国加入
一、《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的法律适用性
英国“格雷因诉帝国航空公司”一案
1937年,格雷因购买了一张帝国航空公司从英国伦敦到比利时安特卫 普的往返程机票,(伦敦——安特卫普——伦敦)该机票分为甲乙两联 ,甲联是伦敦到安特卫普用的,注明给“出发地机场”,乙联是安特卫 普到伦敦用的,注明给“目的地机场”。结果飞机快到安特卫普时失事 ,格雷因身亡。

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

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

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1999年5月28日签订于蒙特利尔)本公约的当事国;认识到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以下称“华沙公约”),和其他有关文件在统一国际航空私法方面作出的重要贡献;认识到使华沙公约和相关文件现代化和一体化的必要性;认识到确保国际航空运输消费者的利益的重要性,以及在恢复性赔偿原则的基础上提供公平赔偿的必要性:重申按照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订于芝加哥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原则和宗旨对国际航空运输运营的有序发展以及旅客、行李和货物通畅流动的愿望;确信国家间采取集体行动,通过制定一项新公约来增进对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一致化和法典化是获得公平的利益平衡的最适当方法;达成协议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适用范围一、本公约适用于所有以航空器运送人员、行李或者货物而收取报酬的国际运输。

本公约同样适用于航空运输企业以航空器履行的免费运输。

二、就本公约而言,“国际运输”系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不论在运输中有无间断或者转运,其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是在两个当事国的领土内,或者在一个当事国的领土内,而在另一国的领土内有一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任何运输,即使该国为非当事国。

就本公约而言,在一个当事国的领土内两个地点之间的运输,而在另一国的领土内没有约定的经停地点的,不是国际运输。

三、运输合同各方认为几个连续的承运人履行的运输是一项单一的业务活动,无论其形式是以一个合同订立或者一系列合同订立,就本公约而言,应当视为一项不可分割的运输,并不仅因其中一个合同或者一系列合同完全在同一国领土内履行而丧失其国际性质。

四、本公约同样适用于第五章规定的运输,除非该章另有规定。

第二条国家履行的运输和邮件运输一、本公约适用于国家或者依法成立的公共机构在符合第一条规定的条件下履行的运输。

二、在邮件运输中,承运人仅根据适用于承运入和邮政当局之间关系的规则,对有关的邮政当局承担责任。

蒙特利尔公约对飞行中与使用中的界定

蒙特利尔公约对飞行中与使用中的界定

蒙特利尔公约对飞行中与使用中的界定蒙特利尔公约(The Montreal Convention)于1999年5月28日生效,是一项针对国际航空运输的法律框架。

公约取代了之前的华沙公约,对航空公司和旅客之间的权益和责任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其中,公约对飞行中与使用中的界定是非常重要的一部分。

在蒙特利尔公约中,飞行中被界定为飞机从起飞到降落的整个过程。

这意味着从乘客登上飞机到最终离开飞机的期间都属于飞行中。

因此,在这个期间发生的任何事故、损害或责任都会适用蒙特利尔公约的规定。

与此相对,使用中则是指飞机在地面的情况,包括停止起飞或降落的时刻。

在这个期间,飞机停在机场、进行维修或其它地勤操作期间,蒙特利尔公约的规定不再适用,而可能适用本国法律或其它适用的国际航空法规。

蒙特利尔公约对飞行中和使用中的界定非常重要,因为这些界定直接决定了旅客的权益和航空公司的责任。

对于飞行中,公约规定了航空公司对乘客的责任。

根据公约,航空公司必须对乘客的生命和身体安全以及行李负责。

如果在飞行中发生任何事故导致乘客受伤或财物损失,航空公司需要向乘客提供相应的补偿,并有责任承担任何相关费用。

对于使用中,蒙特利尔公约并未直接规定航空公司的责任,而是要求各成员国在国内法中设立相应规定。

因此,对于飞机在地面上的事故、损害或责任,乘客可以根据国内法寻求赔偿。

不同国家的法律对此可能有所不同。

总之,蒙特利尔公约对飞行中与使用中做出了明确的界定。

对于飞行中的航空事故、损害或责任,蒙特利尔公约明确了航空公司的责任并为乘客提供了相应的权益保护。

而对于使用中的事故、损害或责任,则需要根据各国的国内法进行处理。

这些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旅客的权益,确保国际航空运输的安全和顺畅。

蒙特利尔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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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特利尔公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适用范围一、本公约适用于所有以航空器运送人员、行李或者货物而收取报酬的国际运输。

本公约同样适用于航空运输企业以航空器履行的免费运输。

二、就本公约而言,“国际运输”系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不论在运输中有无间断或者转运,其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是在两个当事国的领土内,或者在一个当事国的领土内,而在另一国的领土内有一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任何运输,即使该国为非当事国。

就本公约而言,在一个当事国的领土内两个地点之间的运输,而在另一国的领土内没有约定的经停地点的,不是国际运输。

三、运输合同各方认为几个连续的承运人履行的运输是一项单一的业务活动的,无论其形式是以一个合同订立或者一系列合同订立,就本公约而言,应当视为一项不可分割的运输,并不仅因其中一个合同或者一系列合同完全在同一国领土内履行而丧失其国际性质。

四、本公约同样适用于第五章规定的运输,除非该章另有规定。

第二条国家履行的运输和邮件运输一、本公约适用于国家或者依法成立的公共机构在符合第一条规定的条件下履行的运输。

二、在邮件运输中,承运人仅根据适用于承运人和邮政当局之间关系的规则,对有关的邮政当局承担责任。

三、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本公约的规定不适用于邮件运输。

第二章旅客、行李和货物运输的有关凭证和当事人的义务第三条旅客和行李一、就旅客运输而言,应当出具个人的或者集体的运输凭证,该项凭证应当载明:(一)对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的标示;(二)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是在一个当事国的领土内,而在另一国的领土内有一个或者几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至少对其中一个此种经停地点的标示。

二、任何保存第一款内容的其他方法都可以用来代替出具该款中所指的运输凭证。

采用此种其他方法的,承运人应当提出向旅客出具一份以此种方法保存的内容的书面陈述。

三、承运人应当就每一件托运行李向旅客出具行李识别标签。

四、旅客应当得到书面提示,说明在适用本公约的情况下,本公约调整并可能限制承运人对死亡或者伤害,行李毁灭、遗失或者损坏,以及延误所承担的责任。

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中英文)

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中英文)

对于根据第十七条第一款所产生的损害赔偿每名旅客超过100,000特别提款
损失不是由于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或者其他不当作为、
损失完全是由第三人的过失或者其他不当作为、不作为造成的。
延误、行李和货物的责任限额
在人员运输中因第十九条所指延误造成损失的,承运人对每名旅客的责任以
特别提款权为限。
当事国不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
用特别提款权表示的其国家货币的价值,应当按照该国所确定的办法计
但是,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并且其法律不允许适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国
1,500,000货币单位为限;就第
62,500货币单位为限;就第
15,000货币单位为限;就第
承运人的责任以每公斤250货币单位为限。此种货币单位
关于货物性质的凭证 在需要履行海关、警察和类似公共当局的手续
托运人可以被要求出具标明货物性质的凭证。此项规定对承运人不造成任何
航空货运单的说明
“交承运人”,由托运人签字。第二份应当注明“交收货人”,
第三份由承运人签字,承运人在接受货物后应当将其交
承运人根据托运人的请求填写航空货运单的,在没有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应
特别提款权为限,除非旅客在向承运人交运托运行李时,特别声明在目的
并在必要时支付附加费。在此种情况下,除承运人证明旅客
承运人在声明金额范围内
特别提款权为限,除非托运人在向承运人交运包件时,特别声明在目的地点
并在必要时支付附加费。在此种情况下,除承运人证明托运人声
承运人在声明金额范围内
仅为该包件或者该数包件的总重量。但是,因货物
但就该部分运输而言该另一当事人又不是本公约所指的
适用本章的规定。在没有相反证明时,此种授权应当被推定为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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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1999年5月28日签订于蒙特利尔)本公约的当事国;认识到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以下称“华沙公约”),和其他有关文件在统一国际航空私法方面作出的重要贡献;认识到使华沙公约和相关文件现代化和一体化的必要性;认识到确保国际航空运输消费者的利益的重要性,以及在恢复性赔偿原则的基础上提供公平赔偿的必要性:重申按照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订于芝加哥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原则和宗旨对国际航空运输运营的有序发展以及旅客、行李和货物通畅流动的愿望;确信国家间采取集体行动,通过制定一项新公约来增进对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一致化和法典化是获得公平的利益平衡的最适当方法;达成协议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适用范围一、本公约适用于所有以航空器运送人员、行李或者货物而收取报酬的国际运输。

本公约同样适用于航空运输企业以航空器履行的免费运输。

二、就本公约而言,“国际运输”系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不论在运输中有无间断或者转运,其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是在两个当事国的领土内,或者在一个当事国的领土内,而在另一国的领土内有一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任何运输,即使该国为非当事国。

就本公约而言,在一个当事国的领土内两个地点之间的运输,而在另一国的领土内没有约定的经停地点的,不是国际运输。

三、运输合同各方认为几个连续的承运人履行的运输是一项单一的业务活动,无论其形式是以一个合同订立或者一系列合同订立,就本公约而言,应当视为一项不可分割的运输,并不仅因其中一个合同或者一系列合同完全在同一国领土内履行而丧失其国际性质。

四、本公约同样适用于第五章规定的运输,除非该章另有规定。

第二条国家履行的运输和邮件运输一、本公约适用于国家或者依法成立的公共机构在符合第一条规定的条件下履行的运输。

二、在邮件运输中,承运人仅根据适用于承运入和邮政当局之间关系的规则,对有关的邮政当局承担责任。

三、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本公约的规定不适用于邮件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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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法律关系的前提和基础。
一、《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的法律适用性
(二)《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法律适用的基本特点 1、国际私法性 2、法律适用的直接性
3、法律适用原则的稳定性和成熟性
4、适用范围具有较强的包容性 5、法律适用具有强制性
一、《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的法律适用性
(三)《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的适用范围 1、适用于国际航空运输 就本公约而言,“国际运输”系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 ,不论在运输中有无间断或者转运,其出发地点和目的地 点是在两个当事国的领土内,或者在一个当事国的领土内 ,而在另一国的领土内有一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任何运输 ,即使该国为非当事国。就本公约而言,在一个当事国的 领土内两个地点之间的运输,而在另一国的领土内没有约 定的经停地点的,不是国际运输。
一、《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的法律适用性
上诉主审法官格林纳认为,华沙公约第一条的规定不是关于旅程的, 也不是关于航班的规则,而是按照一个运输合同的约定进行运输的规则。 这就是说在判断按照某一合同所进行的运输是否为国际运输时,应当主 要考察该合同是否是一个整体,即是否为一个单一的运输,公约所指的
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应当是该运输开始的地方和运输最终履行完毕的地

业的影响
第一部分 《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是什么?
第一部分《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是什么?
1999年5月28日国际民航组织在加拿大的蒙特利尔市召开航空法
国际会议,通过了一部多边国际公约----《统一国际航空运输 某些规则的公约》,并于当日开放供各国签署。
是第一部以包括中文本为作准文本的民航法公约。 内容上,是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共 7章57条。 根据公约第53条,应当于第30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者

1999蒙特利尔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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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蒙特利尔公约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1999年5月28日签订于蒙特利尔)本公约的当事国;认识到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以下称“华沙公约”),和其他有关文件在统一国际航空私法方面作出的重要贡献;认识到使华沙公约和相关文件现代化和一体化的必要性;认识到确保国际航空运输消费者的利益的重要性,以及在恢复性赔偿原则的基础上提供公平赔偿的必要性:重申按照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订于芝加哥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原则和宗旨对国际航空运输运营的有序发展以及旅客、行李和货物通畅流动的愿望;确信国家间采取集体行动,通过制定一项新公约来增进对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一致化和法典化是获得公平的利益平衡的最适当方法;达成协议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适用范围一、本公约适用于所有以航空器运送人员、行李或者货物而收取报酬的国际运输。

本公约同样适用于航空运输企业以航空器履行的免费运输。

二、就本公约而言,“国际运输”系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不论在运输中有无间断或者转运,其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是在两个当事国的领土内,或者在一个当事国的领土内,而在另一国的领土内有一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任何运输,即使该国为非当事国。

就本公约而言,在一个当事国的领土内两个地点之间的运输,而在另一国的领土内没有约定的经停地点的,不是国际运输。

三、运输合同各方认为几个连续的承运人履行的运输是一项单一的业务活动,无论其形式是以一个合同订立或者一系列合同订立,就本公约而言,应当视为一项不可分割的运输,并不仅因其中一个合同或者一系列合同完全在同一国领土内履行而丧失其国际性质。

四、本公约同样适用于第五章规定的运输,除非该章另有规定。

第二条国家履行的运输和邮件运输一、本公约适用于国家或者依法成立的公共机构在符合第一条规定的条件下履行的运输。

二、在邮件运输中,承运人仅根据适用于承运入和邮政当局之间关系的规则,对有关的邮政当局承担责任。

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中英文)

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中英文)

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蒙特利尔,1999)本公约的当事国;认识到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以下称“华沙公约”),和其他有关文件在统一国际航空私法方面作出的重要贡献;认识到使华沙公约和相关文件现代化和一体化的必要性;认识到确保国际航空运输消费者的利益的重要性,以及在恢复性赔偿原则的基础上提供公平赔偿的必要性;重申按照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订于芝加哥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原则和宗旨对国际航空运输运营的有序发展以及旅客、行李和货物通畅流动的愿望;确信国家间采取集体行动,通过制定一项新公约来增进对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一致化和法典化是获得公平的利益平衡的最适当方法;达成协议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适用范围一、本公约适用于所有以航空器运送人员、行李或者货物而收取报酬的国际运输。

本公约同样适用于航空运输企业以航空器履行的免费运输。

二、就本公约而言,“国际运输”系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不论在运输中有无间断或者转运,其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是在两个当事国的领土内,或者在一个当事国的领土内,而在另一国的领土内有一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任何运输,即使该国为非当事国。

就本公约而言,在一个当事国的领土内两个地点之间的运输,而在另一国的领土内没有约定的经停地点的,不是国际运输。

三、运输合同各方认为几个连续的承运人履行的运输是一项单一的业务活动的,无论其形式是以一个合同订立或者一系列合同订立,就本公约而言,应当视为一项不可分割的运输,并不仅因其中一个合同或者一系列合同完全在同一国领土内履行而丧失其国际性质。

四、本公约同样适用于第五章规定的运输,除非该章另有规定。

第二条国家履行的运输和邮件运输一、本公约适用于国家或者依法成立的公共机构在符合第一条规定的条件下履行的运输。

二、在邮件运输中,承运人仅根据适用于承运人和邮政当局之间关系的规则,对有关的邮政当局承担责任。

三、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本公约的规定不适用于邮件运输。

蒙特利尔公约资料

蒙特利尔公约资料

一、《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的法律适用性
英国“格雷因诉帝国航空公司”一案
1937年,格雷因购买了一张帝国航空公司从英国伦敦到比利时安 特卫普的往返程机票,(伦敦——安特卫普——伦敦)该机票分为甲 乙两联,甲联是伦敦到安特卫普用的,注明给“出发地机场”,乙联 是安特卫普到伦敦用的,注明给“目的地机场”。结果飞机快到安特 卫普时失事,格雷因身亡。 初审的英国高等法院认为由于此次运输的目的地点是比利时的安特 卫普,而比利时不属华沙公约的缔约国,因而不符合华沙公约第一条 中“国际运输”的规定,不能适用华沙公约。帝国航空公司上诉 。
美国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都认为,运输虽曾因改乘一段公共 汽车而中断,并变更了承运人,但此次运输仍属华沙公约第一 条规定的“国际运输”。
一、《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的法律适用性
(4)由多个承运人参与并分段进行的连续运输,从整体上 不丧失其国际性。 公约第一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运输合同各方认为几个连续 的承运人履行的运输是一项单一的业务活动的,无论其形式是 以一个合同订立或者一系列合同订立,就本公约而言,应当视 为一项不可分割的运输,并不仅因其中一个合同或者一系列合 同完全在同一国领土内履行而丧失其国际性质。”
一、国际航空法体系
5、《修改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籍航空运输某 些规则的公 约的第 一号附加议定书》,简称1975年《蒙特利尔第一 号附加议定书》 6、《修改一九五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在海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 某些规则的公约的 第二号附加议定书》,简称1975年《蒙特利尔第二 号附加议定书》 7、《修改一九五五年九月二十八日海牙议定书和一九七一年三月八 日危地马拉议定书修正的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 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第三号附加议定书》,简称1975年《蒙特利尔 第三号附加议定书》,尚未生效。 8、《修改一九五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在海牙签订的议定书修正的一九 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 蒙特利尔第四号议定书》,简称1975年《蒙特利尔第四号议定书》。

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与我国民航法的重建

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与我国民航法的重建

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与我国民航法的重建董念清(本文发表于2005年8月11日的《南方周末》,题目是《航空运输赔偿制度能否与国际接轨》,《南方周末》在发表时删除了本文的第一部分)在国内的民航主管部门、航空公司先后成为被告,旅客与航空公司因航班延误而剑拔弩张的时候,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于2005年7月31日起对我国生效。

公约的生效,使人们不免会提出这样的问题:在国际公约提高赔偿数(限)额后,国内航空运输旅客的权益如何保护?国内法会对此做出什么样的回应?一、《蒙特利尔公约》:70年孕育的结果最早规范国际航空运输的国际公约是1929年在波兰华沙签订、1933年生效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简称《华沙公约》)。

这是国际航空运输领域最重要的一项多边国际公约。

公约的主要目的是统一国际航空运输的有关规则和责任制度。

公约的核心部分是运输凭证和承运人(航空公司)责任两章。

该公约规定,航空公司对旅客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25000金法郎。

1975年《蒙特利尔第一号附加议定书》修改为8300特别提款权(special drawing rights,以下简写SDR,约合10000 美元)。

托运行李和货物的限额为每公斤250金法郎(约合20美元),旅客的自理行李为每名旅客5000金法郎(约合400美元)。

旅客、货主只需证明损失的发生,而不需证明航空公司有无过错;航空公司要想免除其责任,则必须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即举证责任倒置)。

此外,如果原告证明航空公司存在“有意的不良行为”,航空公司就不受责任限额的保护。

《华沙公约》生效后,就开始了对其责任限额不断修订的过程,这个过程可以说是漫长而艰难。

1955年签订、1963年生效的《海牙议定书》将旅客伤亡的责任限额提高了一倍,即250000金法郎(约合20000美元),同时还更新和简化了有关运输凭证的规定,并明确界定了“有意的不良行为”这一概念。

1961年签订、1964年生效的《瓜达拉哈拉公约》则区分了实际承运人和缔约承运人,并规定《华沙公约》和《海牙议定书》同样适用于实际承运人和缔约承运人。

2019年对《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责任限额的修改

2019年对《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责任限额的修改

2019年对《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责任限额的修改2019年,对《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责任限额进行了修改。

这一举措是为了保护全球环境和人类健康,促进可持续发展。

该公约于1987年签署,旨在减少及消除对臭氧层破坏的物质的生产和使用。

这些物质通常被称为温室气体,它们能够引起温室效应,导致气候变化。

责任限额是指对温室气体制造商和使用者在控制和减少温室气体排放方面的法律要求和限制。

根据《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各缔约国需要采取措施限制温室气体的产量和使用,并设定责任限额来确保管理和控制的有效性。

2019年的修改旨在加强责任限额,促使各国更加积极地参与减少温室气体的排放。

首先,新的责任限额建立了更加严格的目标,要求各国在未来减少更多的温室气体排放。

这将迫使制造商和使用者采取更加切实可行的措施,减少其对环境的负面影响。

此举提醒各国应该积极应对气候变化,确保人类的可持续发展。

其次,新的责任限额也对违反规定造成的损害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赔偿要求。

根据更新后的公约,如果某个国家违反限额规定导致其他国家遭受损失,则有责任提供赔偿。

这一规定鼓励各国更加谨慎地管理温室气体的生产和使用,以减少可能对其他国家造成的损害。

这反映了一种责任意识,即制造温室气体的国家应该对其行为负责,并采取必要的措施弥补可能的损失。

此外,新的责任限额还强调了合作与协调的重要性。

根据公约,各国应当共同努力,加强合作,分享信息和经验,以实现更好的控制和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效果。

这意味着更多的信息交流和经验分享,能够在全球范围内推动温室气体管理措施的改进和优化。

2019年对《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责任限额的修改是一个重要的举措,为全球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树立了良好的范例。

通过加强责任限额,各国被迫更加积极地采取措施减少温室气体排放,避免损害环境和人类健康。

这一举措也督促各国加强合作,分享信息和经验,以达成共同的目标。

改革责任限额对于应对气候变化和保护地球的生态系统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将继续对全球环境和人类福祉产生重大影响。

蒙特利尔公约

蒙特利尔公约

蒙特利尔公约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 (1999年5月28日签订于蒙特利尔) 本公约的当事国:认识到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以下称“华沙公约”),和其他有关文件在统一国际航空私法方面作出的重要贡献;认识到使华沙公约和相关文件现代化和一体化的必要性;认识到确保国际航空运输消费者的利益的重要性,以及在恢复性赔偿原则的基础上提供公平赔偿的必要性;重申按照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订于芝加哥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原则和宗旨对国际航空运输运营的有序发展以及旅客、行李和货物通畅流动的愿望;确信国家间采取集体行动,通过制定一项新公约来增进对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一致化和法典化是获得公平的利益平衡的最适当方法;达成协议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适用范围一、本公约适用于所有以航空器运送人员、行李或者货物而收取报酬的国际运输。

本公约同样适用于航空运输企业以航空器履行的免费运输。

二、就本公约而言,“国际运输”系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不论在运输中有无间断或者转运,其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是在两个当事国的领土内,或者在一个当事国的领土内,而在另一国的领土内有一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任何运输,即使该国为非当事国。

就本公约而言,在一个当事国的领土内两个地点之间的运输,而在另一国的领土内没有约定的经停地点的,不是国际运输。

三、运输合同各方认为几个连续的承运人履行的运输是一项单一的业务活动的,无论其形式是以一个合同订立或者一系列合同订立,就本公约而言,应当视为一项不可分割的运输,并不仅因其中一个合同或者一系列合同完全在同一国领土内履行而丧失其国际性质。

四、本公约同样适用于第五章规定的运输,除非该章另有规定。

第二条国家履行的运输和邮件运输一、本公约适用于国家或者依法成立的公共机构在符合第一条规定的条件下履行的运输。

二、在邮件运输中,承运人仅根据适用于承运人和邮政当局之间关系的规则,对有关的邮政当局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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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旅客、行李和货物运输的有关凭证和当事人的义务第三章承运人的责任和损害赔偿范围第四章联合运输第五章非缔约承运人履行的航空运输第六章其它规定第七章最后条款(1999年5月28日签订于蒙特利尔)本公约的当事国;认识到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以下称“华沙公约”),和其他有关文件在统一国际航空私法方面作出的重要贡献;认识到使华沙公约和相关文件现代化和一体化的必要性;认识到确保国际航空运输消费者的利益的重要性,以及在恢复性赔偿原则的基础上提供公平赔偿的必要性:重申按照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订于芝加哥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原则和宗旨对国际航空运输运营的有序发展以及旅客、行李和货物通畅流动的愿望;确信国家间采取集体行动,通过制定一项新公约来增进对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一致化和法典化是获得公平的利益平衡的最适当方法;达成协议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适用范围一、本公约适用于所有以航空器运送人员、行李或者货物而收取报酬的国际运输。

本公约同样适用于航空运输企业以航空器履行的免费运输。

二、就本公约而言,“国际运输”系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不论在运输中有无间断或者转运,其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是在两个当事国的领土内,或者在一个当事国的领土内,而在另一国的领土内有一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任何运输,即使该国为非当事国。

就本公约而言,在一个当事国的领土内两个地点之间的运输,而在另一国的领土内没有约定的经停地点的,不是国际运输。

三、运输合同各方认为几个连续的承运人履行的运输是一项单一的业务活动,无论其形式是以一个合同订立或者一系列合同订立,就本公约而言,应当视为一项不可分割的运输,并不仅因其中一个合同或者一系列合同完全在同一国领土内履行而丧失其国际性质。

四、本公约同样适用于第五章规定的运输,除非该章另有规定。

第二条国家履行的运输和邮件运输一、本公约适用于国家或者依法成立的公共机构在符合第一条规定的条件下履行的运输。

二、在邮件运输中,承运人仅根据适用于承运入和邮政当局之间关系的规则,对有关的邮政当局承担责任。

三、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本公约的规定不适用于邮件运输。

[第二章旅客、行李和货物运输的有关凭证和当事人的义务第三条旅客和行李一、就旅客运输而言,应当出具个人的或者集体的运输凭证,该项凭证应当载明:(一)对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的标示;(二)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是在一个当事国的领土内,而在另一国的领土内有一个或者几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至少对其中一个此种经停地点的标示。

二、任何保存第一款内容的其他方法都可以用来代替出具该款中所指的运输凭证。

若采用此类其他方法的,承运人应当提出向旅客出具一份以此种方法保存的内容的书面陈述。

三、承运人应当就每一件托运行李向旅客出具行李识别标签。

四、旅客应当得到书面提示,说明在适用本公约的情况下,本公约调整并可能限制承运人对死亡或者伤害,行李毁灭、遗失或者损坏,以及延误所承担的责任。

五、未遵守前几款的规定,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或者有效,该运输合同仍应当受本公约规则的约束,包括有关责任限制规则的约束。

第四条货物一、就货物运输而言,应当出具航空货运单。

二、任何保存将要履行的运输的记录的其他方法都可以用来代替出具航空货运单。

采用此种其他方法的,承运人应当应托运人的要求,向托运人出具货物收据,以便识别货物并能获得此种其他方法所保存记录中的内容。

第五条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收据的内容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收据应当包括:(一)对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的标示:(二)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是在一个当事国的领土内,而在另一国的领土内有一个或者几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至少对其中一个此种经停地点的标示;以及(三)对货物重量的标示。

第六条关于货物性质的凭证为履行海关、警察和类似公共当局的手续,必要时托运人可以被要求出具标明货物性质的凭证。

此项规定对承运人不造成任何职责、义务或由此产生的责任。

第七条航空货运单的说明一、托运人应当填写航空货运单正本一式三份。

二、第一份应当注明“交承运人”,由托运人签字。

第二份应当注明“交收货人”,由托运人和承运人签字。

第三份由承运人签字,承运人在接受货物后应当将其交给托运人。

三、承运人和托运人的签字可以印刷或者盖章。

四、承运人根据托运人的请求填写航空货运单的,在没有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应当视为代托运人填写。

第八条多包件货物的凭证在货物不止一个包件时:(一)货物承运人有权要求托运人分别填写航空货运单;(二)采用第四条第二款所指其他方法的,托运人有权要求承运人分别出具货物收据。

第九条未遵守凭证的规定未遵守第四条至第八条的规定,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或者有效,该运输合同仍应当受本公约规则的约束,包括有关责任限制规则的约束。

第十条对凭证说明的责任一、对托运人或者以其名义在航空货运单上载入的关于货物的各项说明和陈述的正确性,或者对托运人或者以其名义提供给承运人载入货物收据或者载入第四条第二款所指其他方法所保存记录的关于货物的各项说明和陈述的正确性,托运人应当负责。

以托运人名义行事的人同时也是承运入的代理人的,同样适用上述规定。

二、对因托运人或者以其名义所提供的各项说明和陈述不符合规定、不正确或者不完全,给承运人或者承运人对之负责的任何其他人造成的一切损失,托运人应当对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

三、除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外,对因承运人或者以其名义在货物收据或者在第四条第二款所指其他方法所保存的记录上载入的各项说明和陈述不符合规定、不正确或者不完全,给托运人或者托运人对之负责的任何其他人造成的一切损失,承运人应当对托运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凭证的证据价值—、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收据是订立合同、接受货物和所列运输条件的初步证据。

二、航空货运单上或者货物收据上关于货物的重量、尺寸和包装以及包件件数的任何陈述是所述事实的初步证据;除经过承运人在托运人在场时查对并在航空货运单上或者货物收据上注明经过如此查对或者其为关于货物外表状况的陈述外,航空货运单上或者货物收据上关于货物的数量、体积和状况的陈述不能构成不利于承运人的证据。

第十二条处置货物的权利一、托运人在负责履行运输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的条件下,有权对货物进行处置,即可以在出发地机场或者目的地机场将货物提回,或者在途中经停时中止运输,或者要求在目的地点或者途中将货物交给非原指定的收货人,或者要求将货物运回出发地机场。

托运人不得因行使此种处置权而使承运人或者其他托运人遭受损失,并必须偿付因行使此种权利而产生的费用。

二、托运人的指示不可能执行的,承运人必须立即通知托运人。

三、承运人按照托运人的指示处置货物,没有要求出示托运人所收执的那份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收据,给该份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收据的合法持有人造成损失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不妨碍承运人对托运人的追偿权。

四、收货人的权利依照第十三条规定开始时,托运人的权利即告终止。

但是,收货人拒绝接受货物,或者无法同收货人联系的,托运人恢复其处置权。

第十三条货物的交付一、除托运人已经根据第十二条行使其权利外,收货人于货物到达目的地点,并在缴付应付款项和履行运输条件后,有权要求承运人向其交付货物。

二、除另有约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责在货物到达后立即通知收货人。

三、承运人承认货物已经遗失,或者货物在应当到达之日起七日后仍未到达的,收货入有权向承运人行使运输合同所赋予的权利。

第十四条托运人和收货人权利的行使托运人和收货人在履行运输合同规定的义务的条件下,无论为本人或者他人的利益,可以分别以本人的名义行使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赋予的所有权利。

第十五条托运人和收货人的关系或者第三人之间的相互关系一、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不影响托运人同收货人之间的相互关系,也不影响从托运人或者收货人获得权利的第三人之间的相互关系。

二、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只能通过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收据上的明文规定予以变更。

第十六条海关、警察或者其他公共当局的手续一、托运人必须提供必需的资料和文件,以便在货物可交付收货人前完成海关、警察或者任何其他公共当局的手续。

因没有此种资料、文件,或者此种资料、文件不充足或者不符合规定而引起的损失,除由于承运人、其受雇人或者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外,托运人应当对承运入承担责任。

二、承运人没有对此种资料或者文件的正确性或者充足性进行查验的义务。

[第三章承运人的责任和损害赔偿范围第十七条旅客死亡和伤害--行李损失一、对于因旅客死亡或者身体伤害而产生的损失,只要造成死亡或者伤害的事故是在航空器上或者在上、下航空器的生的,承运人就应当承担责任。

二、对于因托运行李毁灭、遗失或者损坏而产生的损失,只要造成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事件是在航空器上或者在托运行李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任何期间内发生的,承运人就应当承担责任。

但是,行李损失是由于行李的固有缺陷、质量或者瑕疵造成的,在此范围内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关于非托运行李,包括个人物件,承运人对因其过错或者其受雇人或者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三、承运人承认托运行李已经遗失,或者托运行李在应当到达之日起二十一日后仍未到达的,旅客有权向承运人行使运输合同所赋予的权利。

四、除另有规定外,本公约中“行李”一词系指托运行李和非托运行李。

第十八条货物损失一、对于因货物毁灭、遗失或者损坏而产生的损失,只要造成损失的事件是在航空运输期间发生的,承运人就应当承担责任。

二、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灭、遗失或者损坏是由于下列一个或者几个原因造成的,在此范围内承运人不承担责任:(一)货物的固有缺陷、质量或者瑕疵;(二)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以外的人包装货物的,货物包装不良;(三)战争行为或者武装冲突;(四)公共当局实施的与货物入境、出境或者过境有关的行为。

三、本条第一款所称的航空运输期间,系指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期间。

四、航空运输期间,不包括机场外履行的任何陆路、海上或者内水运输过程。

但是,此种运输是在履行航空运输合同时为了装载、交付或者转运而办理的,在没有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所发生的任何损失推定为在航空运输期间发生的事件造成的损失。

承运人未经托运入同意,以其他运输方式代替当事人各方在合同中约定采用航空运输方式的全部或者部分运输的,此项以其他方式履行的运输视为在航空运输期间。

第十九条延误旅客、行李或者货物在航空运输中因延误引起的损失,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

但是,承运人证明本人及其受雇入和代理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可合理要求的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的,承运人不对因延误引起的损失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免责经承运人证明,损失是由索赔人或者索赔人从其取得权利的人的过失或者其他不当作为、不作为造成或者促成的,应当根据造成或者促成此种损失的过失或者其他不当作为、不作为的程度,相应全部或者部分免除承运人对索赔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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