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特利尔公约1971
蒙特利尔公约
蒙特利尔公约蒙特利尔公约的正式名称是《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Convention For T 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For International CarriageByAir),目的在于确保国际航空运输消费者的利益,对在国际航空运输中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行李损失,或者运输货物的损失,在恢复性赔偿原则基础上建立公平赔偿的规范体系。
在蒙特利尔公约以前,国际上已经存在若干个关于国际航空运输赔偿的规则,具体包括:1.1929年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简称华沙公约,我国于1958年批准该公约;2.1955年在海牙签订的《修订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简称海牙议定书,我国于1975年批准该议定书。
3.1961年在瓜达拉哈拉签订的《统一非立约承运人所作国际航空运输的某些规则以补充华沙公约的公约》,简称瓜达拉哈拉公约。
4.1971年在危地马拉城签订的《修订经海牙议定书修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简称危地马拉城协议书。
5.1975年在蒙特利尔签订的第1、2、3、4号《关于修改 {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附加议定书》,简称蒙特利尔第几号议定书。
上述第二至第五项协议都是对华沙公约的修订,因此上述五项文件被统称为华沙公约文件。
随着历史的发展,华沙公约中的某些规定已显陈旧,而且相关修订文件数量较多。
为了使华沙公约及其相关文件现代化和一体化,ICAO起草定稿了蒙特利尔公约,并在 1999年5月在蒙特利尔召开的国际航空法大会上由参加国签署。
中国和其他51个国家在该大会上签署了该项公约。
需要说明的是,政府签署该项公约并不代表该国同意加入,只有在本国立法机构批准该公约并提交批准书后,此公约才对该国生效。
蒙特利尔公约正式生效后将取代现有的华沙公约文件。
蒙特利尔公约的主要内容和特点:蒙特利尔公约共有7章57条。
1971年《蒙特利尔公约》——《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
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1971年9月23日订于蒙特利尔)本公约各缔约国:考虑到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危及人身和财产的安全,严重影响航班的经营,并损害世界人民对民用航空安全的信任;考虑到发生这些行为是令人严重关切的事情;考虑到为了防止这类行为,迫切需要规定适当的措施以惩罚罪犯;协议如下:第一条一、任何人如果非法地和故意地从事下述行为,即是犯有罪行:(一)对飞行中的航空器内的人从事暴力行为,如该行为将会危及该航空器的安全;或(二)破坏使用中的航空器或对该航空器造成损坏,使其不能飞行或将会危及其飞行安全;或(三)用任何方法在使用中的航空器内放置或使别人放置一种将会破坏该航空器或对其造成损坏使其不能飞行或对其造成损坏而将会危及其飞行安全的装置或物质;或(四)破坏或损坏航行设备或妨碍其工作,如任何此种行为将会危及飞行中航空器的安全;或(五)传送他明知是虚假的情报,从而危及飞行中的航空器的安全。
二、任何人如果他从事下述行为,也是犯有罪行:(一)企图犯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任何罪行;或(二)是犯有或企图犯任何此种罪行的人的同犯。
第二条在本公约中:(一)航空器从装载完毕、机仓外部各门均已关闭时起,直至打开任一机仓门以便卸载时为止,应被认为是在飞行中;航空器强迫降落时,在主当局接管对该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和财产的责任前,应被认为仍在飞行中。
(二)从地面人员或机组为某一特定飞行而对航空器进行飞行前的准备时起,直到降落后二十四小时止,该航空器应被认为是在使用中;在任何情况下,使用的期间应包括本条甲款所规定的航空器是在飞行中的整个时间。
第三条各缔约国承允对第一条所指的罪行给予严厉惩罚。
第四条一、本公约不适用于供军事、海关或警察用的航空器。
二、在第一条第一款(一)、(二)、(三)和(四)各项所指情况下,不论航空器是从事国际飞行或国内飞行,本公约均应适用,只要:(一)航空器的实际或预定起飞或降落地点是在该航空器登记国领土以外;或(二)罪行是在该航空器登记国以外的一国领土内发生的。
东京条约、海牙条约、蒙特利尔公约概述
1.1963年9月14日订于东京,于1969年12月4日生效的《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犯有某些其它行为的公约》(简称《东京公约》)。
该公约于1979年2月12日对我国生效。
该公约主要是为了解决在国际民用航空器上犯罪的刑事管辖权问题,避免产生刑事管辖权的漏洞或空白。
为此,公约从立法管辖和司法管辖两方面对航空器上的犯罪进行了规定。
《关于在航空器内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Convention on Offences and Certain Other Acts Committed on Board Aircraft) 简称1963年《东京公约》2.1970年12月16日订于海牙,1971年10月14日生效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简称《海牙公约》)。
该公约于1980年10月10日对我国生效。
《东京公约》虽然对劫持航空器的问题也作了一些规定,如该公约第十一条第1款规定:“如航空器内某人非法地用暴力或暴力威胁对飞行中的航空器进行了干扰、劫持或非法控制,或行将犯此类行为时,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恢复或维护合法机长对航空器的控制”。
但是,这个规定不够明确,没有指明非法劫持航空器即构成犯罪,更没有制定具体的惩罚规则,因而在后来60年代末劫机浪潮蔓延到世界范围时,国际社会普遍感到《东京公约》的明显不足,认为有必要专门针对劫持航空器的犯罪行为制定一个新的国际公约。
于是,在国际民航组织的指定下,1969年成立了准备起草新的法律文件的专门小组,1970年3月在国际民航组织本部所在地蒙特利尔召开的法律委员会第17次会议上,拟出了新公约即《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的草案,同年12月,在海牙外交会议上经修改后获得通过。
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1970年12月16日海牙)存交批准书、加入书日期:1980年09月10日生效日期:1980年10月10日备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不受海牙公约第十二条第一款的约束,而且,我国政府在加入海牙公约的文书中含有下述声明:“中国政府声明,台湾当局以中国名义对上述公约的签字和批准是非法无效的。
蒙特利尔公约的主要内容
蒙特利尔公约简介蒙特利尔公约(Montreal Protocol)是一项全球性的环境合约,于1987年9月16日由联合国环境规划署(UNEP)在加拿大蒙特利尔召开的第二届全球环境会议上通过。
该公约的目标是限制臭氧层破坏物质的生产和消费,并逐步消除它们的使用,以保护地球上的臭氧层不被进一步破坏。
臭氧层是地球上的一个重要层,位于距离地球表面约10至50公里的大气层中,能够过滤掉太阳光中的紫外线辐射。
然而,由于人类活动的影响,如工业化进程中的化学物质的大量排放,导致大气中的臭氧层逐渐受到破坏。
破坏臭氧层将导致紫外线辐射增加,对地球上的生物多样性、气候模式、农业和人类健康造成严重威胁。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各国达成共识,制定了蒙特利尔公约,成为第一个有效控制国际化学物质的全球性环境条约。
主要内容1. 目标和原则蒙特利尔公约的主要目标是通过全球范围内限制和逐步消除臭氧层破坏物质的生产和消费,保护臭氧层。
公约以以下原则为指导:•公正和公平原则:各成员国将根据自身发展水平和需求确定和执行减排措施,但同时也要考虑到全球环境公平和稳定的因素;•预防原则:减少和避免可能对地球的臭氧层造成损害的化学物质的生产和使用;•协作原则:各国之间加强对技术研究与开发、信息交流、教育和培训的支持,共同应对臭氧层问题。
2. 控制和减排措施为了实现公约的目标,各成员国承担以下责任:•控制生产和消费:各国需要建立国家机制来控制和监测生产和消费臭氧层破坏物质的行为,并提供相关信息报告给公约的执行机构;•逐步消除使用:各国需要制定国家计划,逐步减少并最终消除对臭氧层破坏物质的使用,采取相关政策和措施实现这一目标;•技术合作和资助:发达国家要向发展中国家提供技术和财政支持,帮助其实施减排措施。
3. 与其他国际组织和公约的关系蒙特利尔公约与其他国际组织和公约之间保持紧密联系,特别是与生态系统的保护、温室气体减排和全球气候变化有关的公约。
各成员国应加强与其他公约的协调合作,共同推动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
1971年蒙特利尔议定书(《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的补充规定)
蒙特利尔议定书制止在用于国际民用航空的机场发生的非法暴力行为以补充1971年9月23日订于蒙特利尔的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的议定书(1988年2月24日订于蒙特利尔)本议定书之缔约国,考虑到在用于国际民用航空服务的机场上非法暴力行为危害或可能危害人身安全,危及机场的安全操作,损害全世界人民对民用航空安全的信心,并扰乱各国民用航空的安全与正常经营;考虑到这类行为的发生为国际社会严重关注,并为防止此类行为而对行为人采取适当的处罚措施是十分必要的;考虑到有必要为1971年9月23日订于蒙特利尔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制订补充规定,以对付在用于国际民用航空服务的机场上发生的非法暴力行为;协议如下:第一条本议定书作为对1971年9月23日订于蒙特利尔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以下称“公约”)的补充规定,在议定书的缔约方之间,公约和议定书应视为并解释为单一文件。
第二条一、在公约第一条中,以下规定应增加作为新的第一款之二:“一之二、任何人使用任何装置、物质或武器非法并故意为下列行为,即构成犯罪:(一)在为国际民用航空服务的机场上,对任何人实施导致或可能导致其严重伤害或死亡的暴力行为;或(二)破坏或严重损坏为国际民用航空服务的机场的设施或降停在机场的飞机,或妨碍机场的营运,如果该行为危害或可能危害机场的安全。
”二、在公约第一条第二款(一)中,应在“第一款”三字之后增加以下6字:“或第一款之二”。
第三条在公约第五条中,以下规定应增加作为第二款之二:“二之二、各缔约国在必要时应采取同样措施以确立对第一条第一款之二和第一条第二款中所指出的犯罪的司法审判,以便罪犯在其领土内并依据第8条规定不引渡致该条第一款(一)中所指的国家时,第一条第二款亦能包含这类犯罪。
”第四条本议定书应于1988年2月24日在蒙特利尔对参加1988年2月9日至24日于蒙特利尔召开的国际空间法会议的国家开放签字。
1971年蒙特利尔议定书(《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的补充规定)
蒙特利尔议定书制止在用于国际民用航空的机场发生的非法暴力行为以补充1971年9月23日订于蒙特利尔的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的议定书(1988年2月24日订于蒙特利尔)本议定书之缔约国,考虑到在用于国际民用航空服务的机场上非法暴力行为危害或可能危害人身安全,危及机场的安全操作,损害全世界人民对民用航空安全的信心,并扰乱各国民用航空的安全与正常经营;考虑到这类行为的发生为国际社会严重关注,并为防止此类行为而对行为人采取适当的处罚措施是十分必要的;考虑到有必要为1971年9月23日订于蒙特利尔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制订补充规定,以对付在用于国际民用航空服务的机场上发生的非法暴力行为;协议如下:第一条本议定书作为对1971年9月23日订于蒙特利尔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以下称“公约”)的补充规定,在议定书的缔约方之间,公约和议定书应视为并解释为单一文件。
第二条一、在公约第一条中,以下规定应增加作为新的第一款之二:“一之二、任何人使用任何装置、物质或武器非法并故意为下列行为,即构成犯罪:(一)在为国际民用航空服务的机场上,对任何人实施导致或可能导致其严重伤害或死亡的暴力行为;或(二)破坏或严重损坏为国际民用航空服务的机场的设施或降停在机场的飞机,或妨碍机场的营运,如果该行为危害或可能危害机场的安全。
”二、在公约第一条第二款(一)中,应在“第一款”三字之后增加以下6字:“或第一款之二”。
第三条在公约第五条中,以下规定应增加作为第二款之二:“二之二、各缔约国在必要时应采取同样措施以确立对第一条第一款之二和第一条第二款中所指出的犯罪的司法审判,以便罪犯在其领土内并依据第8条规定不引渡致该条第一款(一)中所指的国家时,第一条第二款亦能包含这类犯罪。
”第四条本议定书应于1988年2月24日在蒙特利尔对参加1988年2月9日至24日于蒙特利尔召开的国际空间法会议的国家开放签字。
蒙特利尔议定书又称作蒙特利尔公约
蒙特利尔议定书又称作蒙特利尔公约,全名为“蒙特利尔破坏臭氧层物质管制议定书(Montreal Protocol on Substances that Depletethe Ozone Layer)”,是联合国为了避免工业产品中的氟氯碳化物对地球臭氧层继续造成恶化及损害,承续1985年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的大原则,于1987年9月16日邀请所属26个会员国在加拿大蒙特利尔所签署的环境保护公约。
该公约自1989年1月1日起生效。
蒙特利尔公约中对CFC-11、CFC-12、CFC-113、CFC-114、CFC-115等五项氟氯碳化物及三项海龙的生产做了严格的管制规定,并规定各国有共同努力保护臭氧层的义务,凡是对臭氧层有不良影响的活动,各国均应采取适当防治措施,影响的层面涉及电子光学清洗剂、冷气机、发泡剂、喷雾剂、灭火器……等等。
此外,公约中亦决定成立多边信托基金,援助发展中国家进行技术转移。
议定书中虽然规定将氟氯碳化物的生产冻结在1986年的规模,并要求发达国家在1988年减少50%的制造,同时自1994年起禁止海龙的生产。
但是1988年的春天,美国国家航空航天局发表了“全球臭氧趋势报告”,报告中指出全球遭破坏的臭氧层并不仅止于南极与北极的上空,也间接证实了蒙特利尔公约对于氟氯碳化物的管制仍嫌不足。
联合国有鉴于此,便于1990年6月在英国伦敦召开蒙特利尔公约缔约国第二次会议,并对公约内容作了大幅之修正,其中最为重要者即为扩大列管物质,除原先列管者之外,另增加CFC-13等10种物质、四氯化碳以及三氯乙烷,共计12种化学物质,并加速提前于2000年完全禁用上述物质。
之后联合国又陆续修订管制范围,包括1992年的哥本哈根修正案、1997年的蒙特利尔修正案、以及1999年的北京修正案。
其中最重要者为哥本哈根修正案,决议将发达国家的氟氯碳化物禁产时程提前至1996年1月实施,而非必要之消费量均严格禁止。
我国制冷剂的替代研究现状及发展自1987年《蒙特利尔议定书》签订以来,各国纷纷展开了对CFCs和HCFCs 物质的替代物的研究,在1997年签订《京都议定书》以前,CFCs和HCFCs类的制冷剂替代研究主要以保护臭氧为目的,主要研制HCFs类制冷剂。
1971年《蒙特利尔公约》――《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
在其境内发现被指称的罪犯的缔约国,如不将此人引渡,则不论罪行是否在其境内发生,应无例外地将此案件提交其主管当局以便起诉。该当局应按照本国法律,以对待任何严重性质的普通罪行案件的同样方式作出决定。
第八条
一、前述罪行应看作是包括在缔约各国间现有引渡条约中的一种可引渡的罪行。
缔约各国承允将此种罪行作为一种可引渡的罪行列入它们之间将要缔结的每一项引渡条约中。
三、本公约不排斥根据本国法行使任何刑事管辖权。
第六条
一、罪犯或被指称的罪犯所在的任一缔约国在判明情况有此需要时,应将该人拘留或采取其他措施以保证该人留在境内。这种拘留和其他措施应符合该国的法律规定,但是只有在为了提出刑事诉讼或引渡程序所必要的期间内,才可继续保持这些措施。
二、该国应立即对事实进行初步调查。
(一)犯罪的情况;
(二)根据第十条第二款采取的行动;
(三)对罪犯或被称的罪犯所采取的措施,特别是任何引渡程序或其他法律程序的结果。
第十四条
一、如两个或几个缔约国之间对本公约的解释或应用发生争端而不能以谈判解决时,经其中一方的要求,应交付仲裁。如果在要求仲裁之日起六个月内,当事国对仲裁的组成不能达成协议,任何一方可按照国际法院规约,要求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
二、每个国家在签字、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可以声明该国不受前款规定的约束。
3其他缔约国对于任何作出这种保留的缔约国,也不受前款规定的约束。
三、按照前款规定作出保留的任何缔约国,可以在任何时候通知保存国政府撤销这一保留。
第十五条
一、本公约于1971年9月23日在蒙特利尔开放,听任1971年9月8日到23日在蒙特利尔举行的国际航空法会议(以下称为蒙特利尔会议)的参加国签字。
第十条
一、缔约各国应根据国际法和本国法,努力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以防止发生第一条所指的罪行。
1971年蒙特利尔公约(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公约) - 副本
记或国际登记时,则这些缔约国应通过适当方法在它们之间为每一航空器指定一个国家,该 国为本公约的目的,应行使管辖权并具有登记国的性质,并应将此项指定通知国际民用航空 组织,由该组织将上述通知转告本公约所有缔约国。
第十条 一、缔约各国应根据国际法和本国法,努力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以防止发生第一条所 指的罪行。 二、当由于发生了第一条所指的一种罪行,使飞行延误或中断,航空器、旅客或机组所 在的任何缔约国应对旅客和机组继续其旅行尽速提供方便,并应将航空器和所载货物不迟延 地交还给合法的所有人。 第十一条 一、缔约各国对上述罪行所提出的刑事诉讼,应相互给予最大程度的协助。在任何情况 下,都应适用被要求国的法律。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应影响因任何其他双边或多边条约在刑事问题上全部地或部 分地规定或将规定相互协助而承担的义务。 第十二条 任何缔约国如有理由相信将要发生第一条所指的罪行之一时,应遵照其本国法向其认为 是第五条第一款所指的国家,提供其所掌握的任何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一、每一缔约国应遵照其本国法尽快地向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理事会就下列各项报告它所 掌握的任何有关情况: (甲)犯罪的情况; (乙)根据第十条第二款采取的行动; (丙)对罪犯或被指称的罪犯所采取的措施,特别是任何引渡程序或其他法律程序的结 果。 第十四条 一、如两个或几个缔约国之间对本公约的解释或应用发生争端而不能以谈判解决时,经 其中一方的要求,应交付仲裁。如果在要求仲裁之日起六个月内,当事国对仲裁的组成不能 达成协议,任何一方可按照国际法院规约,要求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 二、每个国家在签字、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可以声明该国不受前款规定的约束。其他 缔约国对于任何作出这种保留的缔约国,也不受前款规定的约束。 三、按照前款规定作出保留的任何缔约国,可以在任何时候通知保存国政府撤销这一保 留。 第十五条 一、本公约于 1971 年 9 月 23 日在蒙特利尔开放,听任 1971 年 9 月 8 日到 23 日在蒙特 利尔举行的国际航空法会议(以下称为蒙特利尔会议)的参加国签字。1971 年 10 月 10 日后, 本公约将在莫斯科、伦敦和华盛顿向所有国家开放签字。在本公约根据本条第三款开始生效 前未在本公约上签字的任何国家,可在任何时候加入本公约。 二、本公约须经签字国批准。批准书和加入书应交存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大不 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以及美利坚合众国政府,这些政府被指定为保存国政府。 三、本公约应于参加蒙特利尔会议在本公约上签字的十个国家交存批准书后三十天生 效。 四、对其他国家,本公约应于本条第三款规定生效之日,或在它们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 后三十天生效,以两者中较晚的一个日期为准。 五、保存国政府应迅速将每一签字日期、每一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日期、本公约开始生
国际民航三大公约
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犯有某些其它行为的公约(东京公约)(一九六九年十二月四日起生效)本公约缔约国协议如下:第一章公约的范围第一条一、本公约适用于:甲:违反刑法的罪行;乙:危害或能危害航空器或其所载人员或财产的安全、或危害航空器上的良好秩序和纪律的行为,无论是否构成犯罪行为。
二、除第三章规定者外,本公约适用于在缔约一国登记的航空器内的犯罪或犯有行为的人,无论该航空器是在飞行中,在公海上,或在不属于任何国家领土的其他地区上。
三、在本公约中,航空器从其开动马力起飞到着陆冲程完毕这一时间,都应被认为是在飞行中。
四、本公约不适用于供军事、海关或警察用的航空器。
第二条在不妨害第四条规定的条件下,以及除非出于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或财产的安全需要外,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均不得被解释为准许或要求对政治性刑法或对以种族或宗教歧视为基础的刑法的犯罪,采取某种措施。
第二章管辖权第三条一、航空器登记国有权对在该航空器内的犯罪和所犯行为行使管辖权。
二、缔约国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对在本国登记的航空器内的犯罪和行为,规定其作为登记国的管辖权。
三、本公约不排斥根据本国法行使刑事管辖权。
第四条非登记国的缔约国除下列情况外,不得对飞行中的航空器进行干预以对航空器内的犯罪行使其刑事管辖权。
甲、该犯罪行为在该国领土上发生后果;乙:犯人或受害人为该国国民或在该国有永久居所;丙:该犯罪行为危及该国的安全;丁、该犯罪行为违反该国现行的有关航空器飞行或驾驶的规定或规则;戊、该国必须行使管辖权,以确保该国根据某项多边国际协定,遵守其所承担的义务。
第三章机长的权力第五条一、除航空器前一起飞地点或预定的下一降落地点不在登记国领土上,或航空器继续飞往非登记国领空,而罪犯仍在航空器内的情况外,本章规定不适用于航空器在登记国领空、公海上空或不属于任何国家领土的其他地区上空飞行时,在航空器内所发生或行将发生的犯罪和行为。
二、虽然有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在本章中,航空器从装载结束、机舱外部各门关闭时开始直至打开任一机舱门以便卸载时为止的任何时候,应被认为是在飞行中。
蒙特利尔公约
蒙特利尔公约简介1971年《蒙特利尔公约》(The Montreal Convention),全称为《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The Convention for the Suppression of Unlawful Acts Against the Safety of Civil Aviation),于1971年9月23日在蒙特利尔签署,1973年1月26日生效。
《海牙公约》惩治的犯罪主要针对非法劫持或控制正在飞行中的航空器,但是,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的犯罪无处不在,世界各地还经常发生直接破坏航空器的犯罪,甚至发生破坏机场地面上正在使用中的航空器及其航行设施等犯罪。
基于犯罪行为的多样性,《海牙公约》显然不足以维护国际民用航空运输的安全。
1970年2月初,正当国际民航组织法律委员会举行第17次会议讨论草拟海牙公约时,在2月21日的同一天里,连续发生了两起在飞机上秘密放置炸弹引起空中爆炸的事件,震撼了整个国际社会。
于是,国际民航组织准备起草一个非法干扰国际民用航空(非法劫机之外)的公约草案,即后来的《蒙特利尔公约》草约。
《蒙特利尔公约》的目的是为了通过国际合作,惩治从地面破坏航空运输安全的犯罪行为,使之成为《海牙公约》的姊妹篇。
公约在第1条详细而具体地规定了犯罪的行为方式,弥补了《东京公约》和《海牙公约》的不足:1、对飞行中的航空器内的人从事暴力行为,如该行为将会危及该航空器的安全;或2、破坏使用中的航空器或对该航空器造成损坏,使其不能飞行或将会危及其飞行安全;或3、用任何方法在使用中的航空器内放置或使别人放置一种将会破坏该航空器或对其造成损坏使其不能飞行或对其造成损坏而将会危及其飞行安全的装置或物质;或4、破坏或损坏航行设备或妨碍其工作,如任何此种行为将会危及飞行中航空器的安全;或5、传送他明知是虚假的情报,从而危及飞行中的航空器的安全。
任何人如果他从事下述行为,也是犯有罪行:1、企图犯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任何罪行;或2、是犯有或企图犯任何此种罪行的人的同犯。
1971年蒙特利尔公约
第十二条
任何缔约国如有理由相信将要发生第一条所指的罪行之一时,应遵照其本国法向其认为是第五条第一款所指的国家,提供其所掌握的任何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一、每一缔约国应遵照其本国法尽快地向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理事会就下列各项报告它所掌握的任何有关情况:
(甲)航空器的实际或预定起飞或降落地点是在该航空器登记国领土以外;或
(乙)罪行是在该航空器登记国以外的一国领土内发生的。
三、尽管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第一条第一款(甲)、(乙)、(丙)和(戊)项所指情况下,如罪犯或被指称的罪犯是在该航空器登记国以外的一国领土内被发现,则本公约也应适用。
四、关于第九条所指的各国,在第一条第一款(甲)、(乙)、(丙)和(戊)项所指的情况下,如本条第二款(甲)项所指地点处于同一国家的领土内,而这一国家又是第九条所指国家之一,则本公约不应适用,除非罪行是在该国以外的一国领土内发生或罪犯或被指称的罪犯是在该国以外的一国领土内被发现。
三、对根据本条一款予以拘留的任何人,应向其提供协助,以便其立即与其本国最近的合格代表联系。
四、当一国根据本条规定将某人拘留时,它应将拘留该人和应予拘留的情况立即通知第五条第一款所指国家和被拘留人的国籍所属国,如果认为适当,并通知其他有关国家。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初步调查的国家,应尽速将调查结果通知上述各国,并说明它是否意欲行使管辖权。
二、本公约须经签字国批准。批准书和加入书应交存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以及美利坚合众国政府,这些政府被指定为保存国政府。
三、本公约应于参加蒙特利尔会议在本公约上签字的十个国家交存批准书后三十天生效。
_蒙特利尔公约_下的赔偿责任体系及相关问题
(二)《蒙特利尔公约》制定的意义
下文会提到,《蒙特利尔公约》在很多规定上采纳了吉隆坡协议的做法,并且吉隆坡协议的 成员也已经达到了近 70 个,在此基础上重新制定一个公约其意义何在呢?
正如上文所说的那样,IATA 承运人间协议并不是国家之间的条约,它只是世界各大航空 公司之间的一种特殊协议,从性质上看,它并没有国际条约那样的约束力,它不是《华沙——海 牙公约》体系国际法律文件的一部分。其法律依据是华沙公约第 22 条第 1 款,就其生效来说, 也不需要得到政府的批准。关于其在什么情况下应该得到适用以及其是否具有强制性的问题 也未有定论。例如,在陆红诉美国联合航空公司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案中,原告提出适用“吉隆坡 协议”,被告提出抗辩,认为““吉隆坡协议”中的 10 万特别提款权,只是承运人实行客观责任制 和是否行使责任抗辩的数额界限,不是对旅客的赔偿责任。“吉隆坡协议”既不是国际惯例,也 不是国际条约,仅是作为国际航空运输协会成员的承运人之间订立的内部协议。原告只是一名 旅客,并非该协议的签约主体,并且该协议的内容也未纳入旅客运输合同中,故无权引用该协议 向被告索赔”。最后法院支持了被告的主张,认为由于《吉隆坡协议》的内容未被本案当事人作 为合同的特别约定予以适用,因此其对本案没有约束力。而在 1997 年的大韩航空公司(KAL) 空难后的诉讼中,法院则驳回了被告关于“该公司虽然已在空难前签署了 MIA,但没有在其作为 合同条件的运价规章中体现出来,因此在有关责任的赔偿中,应不适用 MIA”的抗辩。
1971年《蒙特利尔公约》——《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
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1971年9月23日订于蒙特利尔)本公约各缔约国:考虑到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危及人身和财产的安全,严重影响航班的经营,并损害世界人民对民用航空安全的信任;考虑到发生这些行为是令人严重关切的事情;考虑到为了防止这类行为,迫切需要规定适当的措施以惩罚罪犯;协议如下:第一条一、任何人如果非法地和故意地从事下述行为,即是犯有罪行:(一)对飞行中的航空器内的人从事暴力行为,如该行为将会危及该航空器的安全;或(二)破坏使用中的航空器或对该航空器造成损坏,使其不能飞行或将会危及其飞行安全;或(三)用任何方法在使用中的航空器内放置或使别人放置一种将会破坏该航空器或对其造成损坏使其不能飞行或对其造成损坏而将会危及其飞行安全的装置或物质;或(四)破坏或损坏航行设备或妨碍其工作,如任何此种行为将会危及飞行中航空器的安全;或(五)传送他明知是虚假的情报,从而危及飞行中的航空器的安全。
二、任何人如果他从事下述行为,也是犯有罪行:(一)企图犯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任何罪行;或(二)是犯有或企图犯任何此种罪行的人的同犯。
第二条在本公约中:(一)航空器从装载完毕、机仓外部各门均已关闭时起,直至打开任一机仓门以便卸载时为止,应被认为是在飞行中;航空器强迫降落时,在主当局接管对该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和财产的责任前,应被认为仍在飞行中。
(二)从地面人员或机组为某一特定飞行而对航空器进行飞行前的准备时起,直到降落后二十四小时止,该航空器应被认为是在使用中;在任何情况下,使用的期间应包括本条甲款所规定的航空器是在飞行中的整个时间。
第三条各缔约国承允对第一条所指的罪行给予严厉惩罚。
第四条一、本公约不适用于供军事、海关或警察用的航空器。
二、在第一条第一款(一)、(二)、(三)和(四)各项所指情况下,不论航空器是从事国际飞行或国内飞行,本公约均应适用,只要:(一)航空器的实际或预定起飞或降落地点是在该航空器登记国领土以外;或(二)罪行是在该航空器登记国以外的一国领土内发生的。
蒙特利尔公约
蒙特利尔公约蒙特利尔公约的正式名称是《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Convention For T 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For International CarriageByAir),目的在于确保国际航空运输消费者的利益,对在国际航空运输中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行李损失,或者运输货物的损失,在恢复性赔偿原则基础上建立公平赔偿的规范体系。
在蒙特利尔公约以前,国际上已经存在若干个关于国际航空运输赔偿的规则,具体包括:1.1929年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简称华沙公约,我国于1958年批准该公约;2.1955年在海牙签订的《修订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简称海牙议定书,我国于1975年批准该议定书。
3.1961年在瓜达拉哈拉签订的《统一非立约承运人所作国际航空运输的某些规则以补充华沙公约的公约》,简称瓜达拉哈拉公约。
4.1971年在危地马拉城签订的《修订经海牙议定书修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简称危地马拉城协议书。
5.1975年在蒙特利尔签订的第1、2、3、4号《关于修改 {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附加议定书》,简称蒙特利尔第几号议定书。
上述第二至第五项协议都是对华沙公约的修订,因此上述五项文件被统称为华沙公约文件。
随着历史的发展,华沙公约中的某些规定已显陈旧,而且相关修订文件数量较多。
为了使华沙公约及其相关文件现代化和一体化,ICAO起草定稿了蒙特利尔公约,并在 1999年5月在蒙特利尔召开的国际航空法大会上由参加国签署。
中国和其他51个国家在该大会上签署了该项公约。
需要说明的是,政府签署该项公约并不代表该国同意加入,只有在本国立法机构批准该公约并提交批准书后,此公约才对该国生效。
蒙特利尔公约正式生效后将取代现有的华沙公约文件。
蒙特利尔公约的主要内容和特点:蒙特利尔公约共有7章57条。
洛克比空难 案例分析
案例:洛克比空难引起的1971年《蒙特利尔公约》的解释和适用问题案所属章节: :第七章航空法1988年12月21日,美国泛美航空公司的103航班在飞行途中在苏格兰洛克比上空爆炸,机上乘客和机组人员全部遇难,造成地面若干人员伤亡。
1991年11月,苏格兰指控两名利比亚人将炸弹置于飞机上,炸弹爆炸致使飞机炸毁。
利比亚也指出这种行为构成1971年《蒙特利尔公约》的第1条意义上的罪行。
苏格兰指控两名利比亚公民有破坏泛美航空公司103航班嫌疑后,美国和英国于1991年11月21日发表联合声明如下:(1)利比亚必须交出所有被指控犯罪的人受审,利比亚必须为利比亚官员的行为承担责任;(2)利比亚必须揭露它所知道的有关该犯罪的一切事情,包括所有为此事件负责的人的姓名,许可全面接触所有的证人,完全得到文件和其他物证;(3)利比亚必须给付适当的赔偿。
1992年2月21日,联合国安理会通过731号决议,敦促利比亚政府对英、美的要求立即作出全面有效的反应以便消除国际恐怖主义。
利比亚主张《蒙特利尔公约》是双方处理这一罪行的唯一适合的现行公约,美国受该公约的法律义务的拘束。
美国应依该公约规定行动,而且有关泛美航空公司103航班及嫌疑犯的问题也只能依该公约处理。
1992年3月3日,利比亚向国际法院对美国提起诉讼。
利比亚在其请求书中提出,利比亚完全履行了《蒙特利尔公约》的一切义务,而美国违背了并继续违背它依该公约第5(2)条、第5(3)条、第7条、第8(2)条和第11条对利比亚应尽的义务。
这些条款规定了对犯罪的管辖和引渡问题。
利比亚认为,利比亚收到对两名嫌疑犯的指控后,即按照《蒙特利尔公约》第5(2)条的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建立它对该两名嫌疑犯的管辖权。
利比亚还采取措施确保嫌疑犯留在利比亚以便对他们提起刑事诉讼。
利比亚着手对事实进行了初步调查,并将案件提交给有权当局以便起诉。
利比亚未将嫌疑犯引渡给美国,因为利比亚和美国之间无引渡条约,利、美之间也无《蒙特利尔公约》第8(2)条规定的引渡罪犯的基础,因为该条规定的引渡受被请求引渡国法律的限制,而利比亚法律禁止引渡本国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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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就旅客运输而言,应当出具个人的或者集体的运输凭证,该项凭证应当载明:
(一)对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的标示;
(二)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是在一个当事国的领土内,而在另一国的领土内有一个或者几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至少对其中一个此种经停地点的标示。
二、任何保存第一款内容的其他方法都可以用来代替出具该款中所指的运输凭证。采用此种其他方法的,承运人应当提出向旅客出具一份以此种方法保存的内容的书面陈述。
(五)管辖权范围的扩大
如果承运人在旅客的主要且永久居住地有业务经营,则旅客或其家属可以在该居住地的当事国领土内提起诉讼。
(六)对旅客、行李和货物运输的有关凭证予以简化,更加符合现代社会的要求。
蒙特利尔公约对航空保险的影响:
(一)航空保险的强制化
蒙特利尔公约规定,当事国应当要求其承运人就其在本公约中的责任进行充分保险。当事国可以要求经营航空运输至该国内的承运人提供其已就本公约中的责任进行充分保险的证据。
(二)严格责任制度扩大了航空责任险的保障范围
华沙公约对承运人的责任认定采用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和相对过错责任制度。
蒙特利尔公约规定,承运人对旅客伤亡承担不高于10万特别提款权的严格责任。严格责任制度的引进大大增加了承运人及其保险人对旅客进行赔偿的可能性。在10万特别提款权以上部分,承运人的责任认定依然采用过错推定责任,但取消了华沙公约中关于相对过错责任的规定,而且过错推定责任项下的两个免责规定非常苛刻,在绝大多数空难事故中,承运人很难利用这两个免责条款为自己辩护。
(一)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
蒙特利尔公约的最大特点是其通过两步递进形式为旅客人身伤亡赔偿引进了无限制责任的概念。
第一步是不管有无过错,承运人必须对旅客的人身伤亡承担赔偿10万特别提款权(约合13.5万美元),承运人不得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
第二步是如果旅客的人身伤亡是由承运人的过错造成的,则承运人承担的责任无限制。但10万提款权以上的赔偿责任在下述情况下可以免除:
认识到使华沙公约和相关文件现代化和一体化的必要性;
认识到确保国际航空运输消费者的利益的重要性,以及在恢复性赔偿原则的基础上提供公平赔偿的必要性;
重申按照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订于芝加哥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原则和宗旨对国际航空运输运营的有序发展以及旅客、行李和货物通畅流动的愿望;
第八条 多包件货物的凭证
在货物不止一个包件时:
(一)货物承运人有权要求托运人分别填写航空货运单;
第四条 货 物
一、就货物运输而言,应当出具航空货运单。
二、任何保存将要履行的运输的记录的其他方法都可以用来代替出具航空货运单。采用此种其他方法的,承运人应当应托运人的要求,向托运人出具货物收据,以便识别货物并能获得此种其他方法所保存记录中的内容。
第五条 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收据的内容
同时,蒙特利尔公约规定的各项责任限额每隔五年进行一次复审,当通货膨胀超过10%时可以对责任限额进行修订。当通货膨胀超过30%时,则自动进行复审程序。
(四)其他对航空保险有影响的条款
蒙特利尔公约增加旅客主要且永久居所作为可选的诉讼地之一。对倾向给予人身伤亡较高赔偿金额的发达国家来说,这一规定对其公民或居住者是相当有利的。
二、就本公约而言,“国际运输”系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不论在运输中有无间断或者转运,其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是在两个当事国的领土内,或者在一个当事国的领土内,而在另一国的领土内有一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任何运输,即使该国为非当事国。就本公约而言,在一个当事国的领土内两个地点之间的运输,而在另一国的领土内没有约定的经停地点的,不是国际运输。
第七条 航空货运单的说明
一、托运人应当填写航空货运单正本一式三份。
二、第一份应当注明“交承运人”,由托运人签字。第二份应当注明“交收货人”,由托运人和承运人签字。第三份由承运人签字,承运人在接受货物后应当将其交给托运人。
三、承运人和托运人的签字可以印就或者用戳记。
四、承运人根据托运人的请求填写航空货运单的,在没有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应当视为代托运人填写。
第二条 国家履行的运输和邮件运输
一、本公约适用于国家或者依法成立的公共机构在符合第一条规定的条件下履行的运输。
二、在邮件运输中,承运人仅根据适用于承运人和邮政当局之间关系的规则,对有关的邮政当局承担责任。
三、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本公约的规定不适用于邮件运输。
第二章 旅客、行李和货物运输的有关凭证和当事人的义务
(三)无限制责任和严格责任限额增加了高额保险赔付的可能性
华沙公约和海牙议定书规定,如果损失不是由于承运人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作为或不作为造成的,则承运人对旅客的责任以固定金额为限(华沙公约规定12.5万金法郎,海牙议定书规定为25万全法郎)。蒙特利尔公约取消了责任限额对承运人的保护,这意味着承运人及其保险人将根据旅客的实际受损程度来做出赔偿,而且蒙特利尔公约10万特别提款权的严格责任是海牙议定书责任限额的8倍,在此情形下,承运人及其保险人可能为旅客人身伤亡支付更高的赔偿金额是可以预见的。
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收据应当包括:
(一)对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的标示;
(二)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是在一个当事国的领土内,而在另一国的领土内有一个或者几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至少对其中一个此种经停地点的标示;以及
(三)对货物重量的标示。
第六条 关于货Biblioteka 性质的凭证 在需要履行海关、警察和类似公共当局的手续时,托运人可以被要求出具标明货物性质的凭证。此项规定对承运人不造成任何职责、义务或由此产生的责任。
上述第二至第五项协议都是对华沙公约的修订,因此上述五项文件被统称为华沙公约文件。
随着历史的发展,华沙公约中的某些规定已显陈旧,而且相关修订文件数量较多。为了使华沙公约及其相关文件现代化和一体化,ICAO起草定稿了蒙特利尔公约,并在 1999年5月在蒙特利尔召开的国际航空法大会上由参加国签署。中国和其他51个国家在该大会上签署了该项公约。
蒙特利尔公约对“国际运输”的定义以及要求承运人按照国内法先行赔付索赔人的规定,对航空事故的保险理赔都有重要的影响。
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
(1999年5月28日签订于蒙特利尔)
本公约的当事国:
认识到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以下称“华沙公约”),和其他有关文件在统一国际航空私法方面作出的重要贡献;
承运人对货物损失承担每公斤17特别提款权的责任限额,除非托运人在交运包件时特别声明其交付利益,并支付附加费。
(四)旅客、行李或者货物延误的损失赔偿
只要承运人证明其为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合理的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否则,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旅客的延误赔偿以每名旅客4150特别提款权为限。
3.1961年在瓜达拉哈拉签订的《统一非立约承运人所作国际航空运输的某些规则以补充华沙公约的公约》,简称瓜达拉哈拉公约。
4.1971年在危地马拉城签订的《修订经海牙议定书修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简称危地马拉城协议书。
5.1975年在蒙特利尔签订的第1、2、3、4号《关于修改 {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附加议定书》,简称蒙特利尔第几号议定书。
蒙特利尔公约 蒙特利尔公约的正式名称是《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For International CarriageByAir),目的在于确保国际航空运输消费者的利益,对在国际航空运输中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行李损失,或者运输货物的损失,在恢复性赔偿原则基础上建立公平赔偿的规范体系。
(三)货物损失的赔偿
只要造成货物损失的事件是在航空运输期间发生的,承运人就应当承担责任。但由下述原因造成的,承运人可不承担责任:
1.货物的固有缺陷、质量或者瑕疵;
2.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以外的人包装货物的,货物包装不良;
3.战争行为或者武装冲突;
4.公共当局实施的与货物入境、出境或者过境有关的行为。
三、运输合同各方认为几个连续的承运人履行的运输是一项单一的业务活动的,无论其形式是以一个合同订立或者一系列合同订立,就本公约而言,应当视为一项不可分割的运输,并不仅因其中一个合同或者一系列合同完全在同一国领土内履行而丧失其国际性质。
四、本公约同样适用于第五章规定的运输,除非该章另有规定。
(二)行李损失的赔偿
1.托运行李和非托运行李
对托运行李,只要损失事件在航空器上或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承运人就应当承担责任,除非损失是由于行李的固有缺陷、质量或者瑕疵造成的。对非托运行李,即承运人对由其本身、受雇人或者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2.行李损失的责任限额
以每名旅客1000特别提款权为限,除非旅客在交运托运行李时特别声明其交付利益,并支付附加费。
三、承运人应当就每一件托运行李向旅客出具行李识别标签。
四、旅客应当得到书面提示,说明在适用本公约的情况下,本公约调整并可能限制承运人对死亡或者伤害,行李毁灭、遗失或者损坏,以及延误所承担的责任。
五、未遵守前几款的规定,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或者有效,该运输合同仍应当受本公约规则的约束,包括有关责任限制规则的约束。
航空公司为其机队购买的“航空机身、零备件一切险和责任险”保单(Aviation Hull,Spares And Liability Insurance Policy)可以满足蒙特利尔公约对承运人保险的要求。该保单的航空责任险部分规定,如果承运人在业务运作中因事故造成第三方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则保险公司代表承运人支付其依法应付的赔偿金额。蒙特利尔公约规定的承运人对旅客人身伤亡、行李和货物损失,以及延误损失所承担的责任,都可以在航空责任险范围内得到保障。